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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宏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文浩」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 王文浩」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 結、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 淯嬿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 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為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結 、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淯 嬿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結、許秀鳳、吳韋緯、 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淯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宏固坦認於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交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王文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LINE 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之犯行,辯稱:我明明就是被害人,怎麼會成為被告,我也 是被詐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潘仁愛、顏玉 雲、陳錦誼、蔡榮結、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 楊淑伊、李欣、蔡淯嬿,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潘仁愛 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擷圖3張、對話紀錄擷圖1 張、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1張、告訴人顏玉雲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2份、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 執聯)、投資APP「Procor」畫面擷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4張、告訴人陳錦誼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1張、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許秀鳳提供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2張、告訴人吳韋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2份、告 訴人陳益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 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投資APP「SoonTrade5」畫面擷圖 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份、告訴人蔣雲香提供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1份、告訴人楊淑伊提供之詐欺集團所設臉書專頁、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李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5份、與「發發奇跨境店商代理商」之合約書、汐 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蔡淯嬿提供之轉帳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衡諸告訴人等並未刻意指證被 告,且所指訴內容與其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示內容大體無違, 難認有何虛捏或刻意構陷之情事,堪信告訴人等指訴遭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等情非虛,是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 助餐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認 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王文浩」,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 以實現詐欺犯行,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查中稱:「(你認識對方嗎?)不認識,也沒有見 過面」、「(你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不怕對方提領你帳 戶內的款項嗎?)當然會怕」、「(你既然不認識對方,而 且提供提款卡也會擔心害怕,另外測試帳戶本來就可以自行 為之,而不需要他人代為處理,最後你也無法提供對你有利 的證據,所以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是否坦承認罪? )我坦承(簽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二第8 至9頁)。可見被告在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面 的情況下,即冒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表示會擔心害怕 ,足認被告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 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合上述,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㈢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是就關於 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亦無比較 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之幫助行為,幫助 「王文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其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案告 訴人共有11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助餐業、家中有二位弟弟 及父母,父親中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存、匯入帳戶 1 潘仁愛 112年10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 接獲自稱被害人朋友暱稱「文耀-35歲」要求加入Line,渠推薦投資手機軟體PRECOR,使潘仁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顏玉雲 112年8月1日某時許 被自動加入Line群組「吸金聚財80Q」教學如何投資股票,下載APP「大展贏家」註冊向渠推薦投資,使顏玉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10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陳錦誼 112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 接獲來電(不詳),自稱老朋友要求加入Line暱稱「心想事成」,向渠急需用錢為由,使陳錦誼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4時02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蔡榮結 112年8月2日某時許 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選股、邏輯、思路、技巧」研討會,下載APP「Trust Exchange」註冊向渠推薦投資,使蔡榮結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2時51分許 5萬元 5 許秀鳳 112年7月之不詳時日 自稱在國防部上班,暱稱「張志斌」之男子向渠推薦投資搏奕網站賺錢,使許秀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8時22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8時24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6時5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6時5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吳韋緯 112年8月之不詳時日 加入Line暱稱「小惠」之女子,向渠推薦下載APP「樂天海外市場」註冊,從中賺取差價,使吳韋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陳益偉 112年10月之不詳時日 接獲1名女子要求加入Line聯絡資訊,向渠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使陳益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8 蔣雲香 111年3月26日 某時許 在網路上認識暱稱「檸檬」之男子,雙方以寶貝相稱,藉故提供帳戶和ibon條碼索取金錢,使蔣雲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0時許 3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楊淑伊 112年9月27日 13時36分許 在網路臉書一頁式廣告(FB:銘泰德),對方要求加入Line暱稱「南老師」,一開始先到廟裡捐款,又告訴渠中獎彩卷,聲稱提供外匯商進行匯款操作,使楊淑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2時4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李欣 112年3月13日 某時許 接獲一名Line暱稱「霸氣」之人要渠買奢侈品包包及手錶,傳給暱稱「朱經理」報價,要先支付保證金,使李欣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蔡淯嬿 112年8月間起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浩」向蔡淯嬿詐稱可進行博弈賺錢,使蔡淯嬿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57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12

KLDM-113-金訴-502-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翰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翰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翰良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6日判 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徒刑部分)、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均為加重詐欺罪,編號2 雖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但同時犯想像競合之普通詐欺罪 ,皆係受刑人擔任詐欺車手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犯罪類型 及手段相同、時間間距甚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罪質相近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 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 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受刑人年紀甚輕,有較高之可塑性,將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受刑人就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所呈現勇於面對刑責 之整體人格特質等因素,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時,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於定刑 聲請切結書已表達:編號1至4為同一案件不同被害人,皆於 同一時期所犯,因案件速度不一致無從合併為一案,被告年 滿20歲即北上找工作,聽信親人之言導致一時失慮遇上求職 詐騙,懇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已另定其應執 行刑並已確定,本件亦無新增併科罰金之罪,自不生定執行 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3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3日、18日、21日 111年1月17日、21日 111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 30624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 29137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69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13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35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8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4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75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542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7388號 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000元確定。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2日、13日 、18日、19日、21日 、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 1206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 上訴字第141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9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9月19日,應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 台上字第38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2604號 編號4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4-12-10

TPHM-113-聲-306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英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00號、第31542號、第32998號、第33618號、第3596 1號、第36836號、第4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淑英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陳~蔣」之人(下稱「陳~蔣」),「陳~ 蔣」要求張淑英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及提款轉交他人;張淑英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轉交不明人士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蔣」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淑 英可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112 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起,陸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共7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蔣」,嗣「陳~蔣」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二所示之 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淑英依「陳~蔣」指示,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多次前往設於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提款機 ,為附表三所示之領款行為,並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斯時業已提領之款項 分別交付予「陳~蔣」所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無證據證明張淑英可預見此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各訴由 如附表二對應之警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本案被告張淑英對寅○○、癸○○、丁○○、丙○○、戊○○、辰○○、丑○○、己○○、辛○○、李○○等人所犯詐欺、洗錢之犯行,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14、22100、23267、23978、24522、26706、26804、2705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27號,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檢察官嗣於偵辦本案犯罪時,發現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嫌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而提起公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之犯罪嫌疑重大,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酌,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陳~蔣」 後,依「陳~蔣」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再依「陳~ 蔣」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就本案帳戶為附表三所 示之提款行為,隨後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陳 ~蔣」自稱是貿易公司老闆,向我表示他所經營公司之臺北 助理離職,請我代收廠商貨款後轉交該公司合作廠商派遣之 助理以協助其避稅,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陸續依「陳~蔣 」指示領款,再分別將提領之現金交付「陳~蔣」所稱之2名 男性廠商助理,我是被「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戶 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不知道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等語(見審訴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卷二第30、35、36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蔣」先於交友軟 體認識,雙方後來交換LINE,翌日雙方進行密切聊天,互相 關心,「陳~蔣」並稱自己開公司,在台南、桃園、高雄、 臺北都有助理,雙方有講電話、視訊、傳身分證,衡情一般 人難以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有如此行為,且雙方於112年4月 13日即開始以老公、老婆互稱,而後多次通電話、視訊、親 暱稱呼、調情,且「陳~蔣」不時於取得被告帳戶或被告協 助完成領款後,會以甜言蜜語或談及雙方未來之方式使被告 卸下心防,而陷入感情詐欺,無法自拔;再查,被告另有提 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陳~蔣」使用,該帳戶為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薪轉帳戶,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 不法犯意,被告已獲得檢察官多份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均採 信被告遭感情詐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9至121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陳~蔣」後,於112年4 月12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蔣」 使用。嗣「陳~蔣」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 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陳~蔣」之指示,就 本案帳戶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行為,且分別於112年4月13 日下午4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斯時業已提領 之款項分別交付予「陳~蔣」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 見21114號偵卷第9至12、163至166頁,35691號偵卷第11至1 7、155至157、167至169頁,23978號偵卷第11至21頁,審訴 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卷二第110至118頁),並有如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陳~蔣」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見21114號偵卷第169至831 頁,本院訴卷二第125至179頁)、監視器拍攝被告提款、轉 交贓款之畫面截圖(見23978號偵卷第57至75頁、35961 號 偵卷第55至61頁)及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31542號 偵卷第21至27頁,29700號偵卷第43至48、65至91頁,23978 號偵卷第77至83頁,21114號偵卷第839至844頁,40305號偵 卷第45至49頁,22100號偵卷第5至8頁,23267號偵卷第13至 18頁,26706號偵卷第21至25頁,27058號偵卷第33至39頁, 32998號偵卷第9至15頁,36836號偵卷第39至46頁,43657號 偵卷第15至21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使用,復依其指示將本案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提領並交付「陳~蔣」指定之第三人時,主觀 上可預見所存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有容任他人 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 ,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 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 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 為人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 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 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 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 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 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 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 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 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 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 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 情。基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 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 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 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 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警詢(見21114號偵卷第9至12頁)、本院所述(見 本院訴卷二第110頁),可知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看護2 0多年,具有正常工作,且被告已持有包括本案7個帳戶及辯 護人所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諸多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 經驗,可見被告不僅僅是一位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更已充分瞭解金融帳戶之基本使用規則及濫 用風險,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為審慎保管金融 帳戶、勿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取款後轉交不明人士等 反詐騙之宣導、警示,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  ⑷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陳~蔣」的真實姓名、年紀, 只知道他住在台中,他自稱是做出口的貿易公司的老闆,但 不知道該公司的名稱、登記地址、有聘僱幾個員工及公司具 體業務內容等,我們聊天時都沒有聊上開內容,我也不清楚 「陳~蔣」的父母、親友等家庭狀況,「陳~蔣」只說要我提 供帳戶讓他收貨款,我沒去查證或去瞭解「陳~蔣」的公司 及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名目、匯入對象等資訊;我們在網路 上認識2、3天即有視訊、拍私密照,「陳~蔣」有提到要跟 我相約見面,也有提到要讓我在他的公司開一個帳戶,要我 把我的身分證拍照傳給他,我傳證件給他時,也有同時跟他 索取個資,「陳~蔣」有回傳他的身分證照片給我,該證件 上姓名就記載「陳蔣」,但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報 警才發現上開身分證是變造,而「陳~蔣」也跟我說他要出 國,此後就音訊全無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5至118頁), 足見被告從未與「陳~蔣」實質見面,除僅透過通訊軟體與 「陳~蔣」通話、視訊之外,對於「陳~蔣」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並不在意,都市被動根據「陳 ~蔣」的引導、片面告知信息;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 使用人之特性,及修圖、濾鏡、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加 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 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 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真容,此情應為被告 所能預見。是被告辯稱其對於「陳~蔣」所言是全然信任且 言聽計從,絲毫無任何查證即俱信對方片面所述,顯不可採 。又被告與「陳~蔣」間才認識2、3天,即開始互為親暱稱 呼及拍攝私密照片,此現象正反映出現今網路交友平臺之特 性,讓不熟識的網友間能彼此躲在螢幕後方,毫無顧忌放縱 性、愛等念想,實質上雙方間並無充分深交或建立合理且密 切之信賴關係,且「陳~蔣」提拱予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 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 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 被告實應能察覺該名自稱生意做很大、每日均有龐大金流的 企業家「陳~蔣」,竟不使用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 關係之人的金融帳戶來避稅,反而向僅在網際網路上初相識 1天的被告開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且陸續索求超 過本案7個金融帳戶帳號,以持續收受多筆數額均逾萬元之 不明鉅款,並指示被告於上開各筆不明款項入帳後短暫數小 時內,即分多次、更換地點提領為現金,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明顯不合理; 被告卻在未查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蔣」 使用,應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當有合理之預見。  ⑸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提款時,並未與「陳~蔣」 精確核對各筆入帳數額及應提款之金額,就是一直提領到不 能提款為止;而我轉交現金時,也沒有要求前來取款之人簽 收任何字條、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5至118頁),此 等不對帳、不在乎入帳金額有零頭應如何處理、不過問提款 手續費之分擔、不向取款人要求收據,只管逐次從自動櫃員 機提款達該機臺所能取款之上限,並相繼更換提款地點等情 ,顯非正常社會生活中,一般人受託幫忙代收他人貨款而後 轉交第三人之基本作為,反而與詐欺車手之提款及轉交模式 高度吻合,是被告辯稱單純是幫忙「陳~蔣」代收貨款、轉 交貨款云云,亦不可信。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陳~蔣」 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見21114號偵卷第169至831頁, 本院訴卷二第125至179頁)中,僅有被告與「陳~蔣」互相 調情之對話紀錄,並未見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 」、其與「陳~蔣」互傳身分證確認身分、被告提款後回傳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交易明細等訊息紀錄或圖檔,另就被告提 款及轉交款項過程之對話內容亦呈現片段不連續之情形;而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開缺失之訊息紀錄係遭其刪除 所致(見本院訴卷二第111、115至118頁),足見上開對話 紀錄並不完整,僅留存有利於被告之內容,並無法用以釐清 案情全貌,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實堪置疑,自無從逕 以上開對話紀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 必然先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蓋如係將詐 欺贓款存入對詐欺毫無犯意聯絡之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而 後方令其將帳戶中款項領出、轉交,難保該人有隨時變卦而 拒絕提款或繳回款項之可能,或須冒該第三人因發現交易有 異常而逕行報警以自清,甚或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等風 險。本案依被告所述,其僅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蔣 」用以收款,並未交出密碼、提款卡,則若非「陳~蔣」能 確認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絕對會順利繳回款項,無懼於被 告斷絕聯繫,或隨意將帳戶內之款項花用、占為己有,或報 警,實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會甘冒損失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輕率 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7個本案帳戶,存入附表二所示詐欺 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5萬1,415元之鉅款;且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均係在被告經手下,依附表三所示方式 多次領出,再行轉交,足見「陳~蔣」對被告是放心無虞的 。綜衡上情,應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與「陳~蔣」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客觀上 亦有上述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車手角色之行為 分擔,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係因誤入愛情陷阱而遭利用云云,然此僅為犯罪動機之範疇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環節,已如 前述,且被告既能就其所從事之行為自行預見、判斷是否可 能事涉不法,自無從一概以信任對方為由而脫免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成立。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使「 陳~蔣」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陳~蔣」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依附表三之方式提領、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 三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 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陳~蔣」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之 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各與「陳~蔣」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⒋至於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同年 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予「陳~蔣」 所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然依被告所陳 ,其主觀上認知上開2名不詳男子是外部廠商之助理,而非 「陳~蔣」所屬團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 上開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陳~蔣 」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被「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 戶,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 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 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 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 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 此敘明。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 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該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又依該人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該人指定 之不詳第三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取得詐欺 取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客觀上之提領 交付係置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且同 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本案起訴時,現行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是 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應予補充更正,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蔣」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數次交付帳戶、提款之行為,針對 同一被害人之部分,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罪數: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陳~蔣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陳~蔣」指示將之依附表三方式提領, 並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上開所為已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亦有 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15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陳~蔣」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及轉交 予「陳~蔣」指定之人,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財產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 款轉交「陳~蔣」指定之不詳第三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核心成員,亦 未加入該詐欺集團,犯後於本院已與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 辛○○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 113年度店司小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181、183頁),堪認有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部分作為,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15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行為雷同,時間相近,各罪之獨 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先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陳~蔣」指示提領、轉交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之依附表 三方式全數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按:附表二各被 害人遭詐騙總額為115萬1,415元,附表三被告提領總額為13 5萬1,700元,多於附表二詐騙總額),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 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部分作為,業如前述,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節,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共獲利約1萬元之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29700號偵卷第10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15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2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以被害人首筆遭詐款項之付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給付時日 (以入帳時間為準) 被害人付款方式 給付金額(新臺幣) 存入之 帳戶 卷證出處 對應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及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1 丙○○ (提告) 自112年4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丙○○配偶陳來于妹婿之友人,以LINE暱稱「明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向陳來于誆稱需款孔急,隔日即會償還云云,致陳來于陷於錯誤,因而委請丙○○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9分許) 前往田尾鄉農會海豐分部以「龍慶企業社」名下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2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丙○○於警詢中之證述(26706號偵卷第27至30頁) 2.陳來于即丙○○之妻於警詢中之供述(26706號偵卷第31至33頁) 3.陳來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6706號偵卷第37至48頁) 4.匯款申請書(26706號偵卷第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6706號偵卷第49至51、55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670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 己○○ (提告) 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健保局人員、員警張志強、檢察官吳文正等人,以電話陸續向己○○誆稱其名下非法帳本遭查獲而涉及宏源投資詐騙案,且其個資外洩,須繳交公證金予法院,始能暫緩羈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05分許) 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己○○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林瑞玲於警詢之供述(26804號偵卷第35至37頁) 2.林瑞玲匯款紀錄(26804號偵卷第39至40頁) 3.林瑞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6804號偵卷第55至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6804號偵卷第45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6804號/ 桃園市○○○○○○鎮○○ 0○○○○○○號15) 3 丑○○ (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丑○○友人柔柔,以LINE暱稱「HAPPY」向丑○○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6分) 前往西港郵局以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丑○○於警詢之供述(24522號偵卷第3至9頁) 2.丑○○匯款申請書(24522號偵卷第3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4522號偵卷第21至23頁,35961 號偵卷第75至76、91至92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里○○ 0○○○○○○號6) 4 寅○○ (提告) 自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誤載為同年3月12日)下午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寅○○姪女,以LINE向寅○○誆稱需款20萬元繳交房屋尾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 前往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臨櫃無摺存款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寅○○於警詢之供述(21114號偵卷第13至15頁) 2.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21114 號偵卷第117至118頁) 3.寅○○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條(21114 號偵卷第137至14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1114 號偵卷第125至126、129至1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111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李○○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影售票平台「Magic Hour」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李○○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會員設定,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18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6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乙○○於警詢之供述(35961號偵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5961 號偵卷第77至78、93至94、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26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庚○○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佯裝係「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以電話陸續向庚○○誆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以網路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2分許 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1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4萬9,986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庚○○於警詢之供述(32998號偵卷第25至26頁) 2.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2998號偵卷第35頁) 3.庚○○之匯款記錄(32998號偵卷第37至3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998號偵卷第29至33、4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2998、35961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3分許 同上 1萬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7 戊○○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電影售票平台「車酷娛樂」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陸續向戊○○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郵局以取消會員升級,否則將逐月遭扣款5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4分許 登入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4萬9,98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戊○○於警詢之供述(43657號偵卷第9至11頁) 2.戊○○之匯款明細(43657號偵卷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3657號偵卷第23至26頁) 112年度偵字第4365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卯○○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影售票平台「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要求卯○○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會員設定,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 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跨行存款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卯○○於警詢之供述(35961號偵卷第33至35頁) 2.卯○○之匯款交易明細(36836號偵卷第25頁) 3.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6836號偵卷第31至34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36836號偵卷第19至24、27至29、35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3683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9 巳○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臉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巳○依指示操作完成線上安全認證簽署,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8分許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4,01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巳○於警詢之供述(29700號偵卷第9至13頁) 2.巳○交易明細(29700 號偵卷第25頁) 3.巳○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29700 號偵卷第27至35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9700 號偵卷第15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 以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10 辰○○ (未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車酷娛樂」負責人、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LINE暱稱「營業部」陸續向辰○○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ATM,始能解除誤買10張電影票之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分許 操作ATM自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萬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辰○○於警詢之供述(23978號偵卷第47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3978號偵卷第93至94頁) 3.辰○○匯款交易明細(23978號偵卷第95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8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 1萬4,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子○○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子○○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保障協議,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4分許 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以ATM轉帳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子○○於警詢之供述(31542號偵卷第13至19頁) 2.子○○之交易明細(31542 號偵卷第41至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1542 號偵卷第20至39、53頁) 112年度偵字第31542、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 同上 1萬1,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 同上 1萬9,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27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辛○○ (提告) 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網購買家、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臉書帳號「葉瑀馨」、LINE暱稱「客服中心」、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陸續向辛○○誆稱因故無法順利購買辛○○售賣之安全帽,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設定始能自由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19分許 登入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辛○○於警詢之供述(27058號偵卷第9至11頁、35961 號偵卷第41至42頁) 2.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7058號偵卷第21至27頁) 3.辛○○轉帳紀錄(27058號偵卷第17至1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7058號偵卷第13至15、29至31頁,35961號偵卷第11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705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3分許 同上 1萬9,953元 本案合庫帳戶 13 丁○○ (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許文宣」、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7-ELEVEN授權簽署中心」、「李玟」陸續向丁○○誆稱若點選7-ELEVEN賣貨便超連結並註冊完成,日後售貨將更加便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 操作ATM自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萬7,123 元 本案彰銀帳戶 1.丁○○於警詢之供述(23267號偵卷第5至6頁) 2.丁○○之帳戶交易明細(23267號偵卷第21頁) 3.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3267號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267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4 癸○○ (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MAGIC HOUR」客服人員、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客服人員、上開分行主任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客服在線」、「客服」陸續向癸○○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會員變更,否則將逐月遭扣款1萬2,000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 登入癸○○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癸○○於警詢之供述(22100號偵卷第1至3頁) 2.癸○○存款交易明細(22100號偵卷第14頁) 3.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2100號偵卷第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2100號偵卷第9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5 甲○○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甲○○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保障協議,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53分許 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8,10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甲○○於警詢之供述(40305號偵卷第9至13頁) 2.甲○○轉帳紀錄(40305號偵卷第27頁) 3.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0305號偵卷第29至4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0305號偵卷第15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618、35961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ATM代碼) 各次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筆數 提領總額(扣除手續費) 備註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至2時29分許 新店青潭郵局 (700U00000-0J1) 22,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共3筆 14萬2,000元 告訴人李○○遭詐款項 2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至3時40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8筆 15萬元 告訴人己○○遭詐款項 3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至3時9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7筆 14萬元 告訴人丑○○、寅○○之遭詐款項 4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4日上午6時36分許至6時39分許 全家超商新店美譚店 (00000000)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900元 共4筆 7萬7,900元 告訴人李○○遭詐款項 5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37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10,000元 共1筆 1萬元 告訴人寅○○遭詐款項 6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6分許至8時40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O)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5筆 10萬元 告訴人乙○○、被害人庚○○遭詐款項 7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至8時53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P)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共7筆 13萬4,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 8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6分許至9時1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P)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900元 共6筆 11萬4,900元 告訴人戊○○遭詐款項 9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8分許至9時24分許 捷運新店站(第1-5筆,0130VE4O)、新店碧潭郵局(第6筆,700U03158DA)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共6筆 11萬元 告訴人子○○遭詐款項 10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20,000元 共1筆 2萬元 告訴人丁○○遭詐款項 11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7,000元 共1筆 7,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 12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至9時31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900元 共5筆 9萬9,900元 告訴人子○○、辛○○遭詐款項 13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35分許至9時3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60,000元 10,000元 共2筆 7萬元 被害人辰○○、告訴人癸○○遭詐款項 14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41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15,000元 共1筆 1萬5,000元 被害人辰○○遭詐款項 15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58分許至10時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共3筆 4萬8,000元 告訴人王○○遭詐款項 16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至0時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共5筆 9萬4,000元 告訴人乙○○、卯○○、被害人庚○○遭詐款項 17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19,000元 共1筆 1萬9,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

2024-11-29

TPDM-113-訴-714-20241129-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庭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人,再由 「Kylie.瑄」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Kyli e.瑄」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Kylie.瑄」指示, 將本案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24萬9仟元提領並於同年月4 日12時許,在臺北車站M4出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先生」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資料並自本案帳 戶提款交予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真的要找工作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誤信「築彤有限公司」在羅東成立之 分公司招募事務助理,於「Kylie.瑄」告知被告錄取後,被 告自上班第1日起為履行職務而執行「Kylie.瑄」交辦之工 作外,自始至終均無幫助或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故 意。又被告雖曾傳送存摺封面傳給「Kylie.瑄」,惟被告係 因聽信「Kylie.瑄」而認為銀行之存摺封面係為作為薪資轉 帳之用途。另被告誤信「Kylie.瑄」所言,認為本案帳戶內 之25萬元係「築彤有限公司」為支付羅東分公司採購案所需 經費而匯人之款項,將「購買商品合約書」及作為訂金之24 萬9000元交予供貨商「世博有限公司」指派之「陳先生」, 更不能僅因被告曾經手贓款,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詐欺罪。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3日13時57分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ie.瑄」之人 。嗣「Kylie.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 長華佯稱為其長子,需要借款等語,使告訴人誤信其詞,於 113年1月4日11時58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 依「Kylie.瑄」指示,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領出後,在臺 北車站M4出口,將其中24萬9仟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男子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長華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6張在卷足稽(見偵 卷第9-11、22、26-28、38-39頁、59-76【背面】頁),被告 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二)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鄭明卉」之人有於臉書之「宜蘭找工作」社團內張貼徵 才訊息,載明徵才職位、地址、內容、工作時間、薪資、福 利等資訊,被告詢問是否可應徵後並依指示提交履歷,並與 「鄭明卉」協調可開始上班之日期,並有自稱公司人事主管 「李幸華」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詢問被告家人健保投保事 宜及與被告簽立僱用合約書,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60-63頁),可見其過程與一般公司 應聘過程相似,則被告辯稱以為是應徵工作等情,尚非無據 。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27日因為要求職,所 以使用臉書平台社團「宜蘭找工作」在上面瀏覽求職的訊息 ,我看到帳號暱稱「鄭明卉」之人發一則招募職缺的貼文, 該公司名字是「築彤有限公司」,是徵招事務助理的工作, 於是我就私訊對方詢問是否還有職缺,對方跟我說有職缺並 且提供主管的LINE給我跟他聯繫,我跟公司主管聯繫後他要 求我提供身分證,作為申請勞健保的用途,後來沒多久主管 就跟我說我錄取了。剛開始的工作内容都是叫我在自宅工作 ,主管跟我說公司需要採購筆電,要求我去大賣場看筆電的 價格比價,並製作表格給主管看,前面交辦我的事情看起來 都很像正常的工作,所以我都不以為意,後來主管要我在11 3年1月4日時去台北出差,主管跟我說要去跟筆電的廠商做 採購簽約,所以我於113年1月4日上午搭乘客運前往台北車 站與廠商碰面,我在當天上午11時許抵達台北車站,抵達時 主管就跟我講說,他會匯一筆25萬元到我的本案帳戶,並告 訴我這一筆錢是公司採購電腦用途,然後我就依照主管的指 示,在台北車站的郵局提款機將新臺幣25萬元領出(主管稱 其中的1000元作為本次公司提供的車馬費),之後主管叫我 到捷運台北車站M4出口等廠商到,我抵達之後就在M4出口等 了大約5-10分鐘後就有一名自稱「陳先生」(身著黑色上衣 、長褲、後揹包包)跟我拿合約書及簽約金,我就將新臺幣 24萬9000元給「陳先生」,他拿到錢後就徒步離開了等語( 見偵卷第13頁)。依照本案被告與「Kylie.瑄」之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2日起,均有依「Kylie.瑄」之指示 ,於8時30分許前打卡上半,並於17時30分後打卡下班,並 依照「Kylie.瑄」之要求,至賣場等通路針對筆記型電腦及 空氣清淨機詢價,並作成文書資料傳送予「Kylie.瑄」及提 供選擇品項之相關建議,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4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5-76【背面】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與「Kylie.瑄」之對話紀錄結果:「開啟對話紀錄內之goog le雲端檔案,內有空氣清淨機之照片及價格,該檔案建立日 期為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19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當時作成比 價資料提供予「Kylie.瑄」參考。且「Kylie.瑄」於指示被 告取款並至臺北車站M4出口交付款項時,係以購買筆記型電 腦之名義,要求被告先列印「購買商品合約書」,並指示被 告於合約書上填載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後,被告才前往交付款 項及合約書,亦徵被告確有付出查詢及整理資料之勞力與時 間,自認係基於從事助理工作以賺取報酬,始依指示提領及 轉匯款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Kylie.瑄」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未曾談及工作薪水之事,另依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曾表示「現在網路找工作詐騙太多」、「我沒做過這 麼輕鬆的工作」,並多次詢問公司實際地址在哪裡,且其從 宜蘭前往臺北時,還不確定是否有這間公司,足見被告對此 公司及工作內容多有存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然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於詢問詐欺集團成員公司地址或營運狀況時,多次以「 提前徵才的意義就是想你們能協助配合」、「預備選址純精 路 國華街 中正北 基本上這三個裡面確認最終一個」、「 先便服後面有制服會統一通知」、「進辦公室後會有制度」 、「敲定好 預計下週一就可以進辦公室了」等語,不斷以 話述積極營造假象以消弭被告之疑慮,參以現今求職詐騙之 情況猖獗,且謀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謀得職位,往往順應 雇主之要求,雖思慮有欠週詳,亦尚未悖於常情,縱認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為提款、交款之舉有所未洽,究難 遽認其主觀上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之犯意存在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戎婕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林長華 假冒告訴人大兒子,向告訴人借錢。 113年1月4日11時58分 25萬元

2024-11-21

ILDM-113-原訴-62-202411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34號 原 告 秦麗筠 被 告 張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13分 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阮慕驊」、「林秀靜」,向原告佯稱:加入野村證券群 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 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已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款項之損害。又原告既係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自無給 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義務,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 給付之系爭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款項目前仍在 系爭帳戶內未被領出,自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2年2月19日依網路求職廣告與LINE暱稱 為「林儀」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因此遭「林儀」騙取系 爭帳戶作為詐騙之用,系爭帳戶遂遭列為警示帳戶,伊現仍 無法使用系爭帳戶,故伊亦為求職詐騙之被害人。又系爭帳 戶斯時有多筆疑似詐騙款項匯入,而詐騙集團成員亦有將部 分款項轉出,是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是否即為原告所匯入之 系爭款項,尚非無疑。復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後續亦 會配合偵辦,待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後,願無條件配合將系爭 帳戶內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返還含原告在內之所有被害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構成侵權行 為乙節,無非係以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惟上 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乙情,尚難遽認被告確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 之情事。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容,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被告「大哥你 綁約好了嗎」等語,被告回以「快了、快了」、「已經跟 林先生說了」、「林儀說我直接離開,你玩上(應係晚上) 跟我說明天見面地點,謝謝」等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復傳送「肯特商務飯店平面停車場」之貼圖及傳送「明天 這裡到了打給我」等語,被告回以「一樣到大廳打電話給 你嗎?」等語,嗣於翌日8時32分許,被告傳送「我先預 約到2:30」、「房號505」等語,被告復於同日21時9分 許,傳送「弟弟請問一下明天還是在今天那嗎?」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66號卷第55至60 頁),堪認被告抗辯其係為取得網拍工作,遭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測試為由詐騙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停留在 指定之飯店或旅館,期間該不詳詐欺集團即利用系爭帳戶 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及轉帳洗錢之行為等語,尚非全然 無憑。復被告發現其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後,旋即於112 年3月1日晚上8時56分許,前往警局報案遭人詐騙乙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續字第443號卷第63頁),益徵被告抗辯其係遭詐 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 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此 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 主張尚屬乏據,要難憑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損害,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 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 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足見 兩造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 此際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遑論系爭帳戶於原告 匯入系爭款項後,自112年5月4日起即經列為警示帳戶迄 今,帳戶目前為暫禁狀態,存戶即被告無法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113年10月30日 彰吉成字第11300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益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已無支配能力,且亦查無被告 有擅自挪移或另為留存該等匯入款項之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系爭 款項不當利益,亦非於法有據,同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小-934-20241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411號、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新 莊商務會館101號房,將所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有 未成年人)使用,並已先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 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 戶即本案元大帳戶內,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二、丁○○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6月2日,分別前往元大銀行就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申請掛 失及補發、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就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申請存摺、提款卡 掛失及補發及前往聯邦銀行就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申請存摺掛失、提款卡啟 用後,於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某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工地,將所申辦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元 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聯邦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 旋即以持提款卡或轉匯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審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訴字卷第141頁至 第16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 元大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 139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幫助他 們犯罪,第一次交付帳戶是遇到求職詐騙,對方自稱為神準 公司的「吳姓業務」,說要擔任作業員,我之前曾在神準公 司擔任作業員,這次薪水比較高,對方同時說可以幫我處理 在外面的債務,所以要我帶3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攜帶3日份的換洗衣物;第二次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與我聯繫,用家人威脅我,甚至到我工作場所,所以才 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交給對方, 對方將我的薪水領走云云(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3 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69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在上開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將所申 設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已先依對方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匯款第二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元大帳戶內,終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 ;被告另於112年6月2日,分別前往元大銀行申請本案元大 帳戶提款卡掛失及補發、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就所申設本案中 信帳戶申請存摺、提款卡掛失及補發及前往聯邦銀行就所申 設本案聯邦帳戶申請存摺掛失、提款卡啟用後,於112年6月 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將 所申辦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聯邦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持提款卡或轉匯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出 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33頁至 第134頁、第13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卷頁所在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 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 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處理債務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 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 2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前曾擔任超商店員、 神準公司之作業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訴字卷第163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原本在1111人力銀 行刊登履歷,履歷內容填寫曾在神準科技工作,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姓業務」之人即用電話聯絡我,稱自己為 神準人事部人員,要在新竹擴廠,薪水為1小時新臺幣(下 同)250元,之前在神準公司工作的薪水為1小時200元,本 次與之前工作都是擔任作業員,但當下沒有想說為何薪水比 較高;這次應徵係在公園面談,對方說可以的話就直接去工 作,有提供住宿,沒有講到住幾天,但對方要我帶3天換洗 衣物,說要直接住宿,但我沒問工作要幾天,面談後,說我 的履歷很好,會派一台車來,一上車,對方就叫我把手機交 給他,對方就把我載到新莊的旅館,但新莊商務會館101號 房不是神準科技公司,我當初有問新竹擴廠之廠址,但對方 說會派車載我,但不方便跟我說地址;碰面前,對方要我帶 3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換洗衣物,會帶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到場,係因對 方說可以幫我處理債務,當時我有120多萬元的債務,但他 沒說可以處理多少債務;之前在神準公司應徵時,是在超商 寫履歷,回去審核後,覺得可以,就會通知我去神準科技公 司工作;在與對方碰面前之112年5月25日有將本案元大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是吳姓業務叫我設定的,說要處理債務 使用,我不認識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戶名「戴菁安」之人,但 我有跟行員說她是我的會計,這是吳姓業務叫我這樣回答的 等語(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38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吳 姓業務係以被告前所任職之神準公司人事部人員身分與之聯 繫,然卻未先行對其進行面試,即要求被告攜帶換洗衣物作 為前往因工作而提供住宿處所之準備,而與其先前在神準公 司任職之面試及聘用過程不符,且所提供之時薪亦無故高於 先前任職之薪資,又吳姓業務另以協助被告處理債務為由, 要求其攜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到 場及指示被告先行將戴菁安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往 元大銀行綁定約定帳號時,亦依吳姓業務指示向行員表示認 識匯款之受款人(即戴菁安),此人為自己之會計等情,亦 有元大銀行112年5月25日提供本案元大帳戶電子銀行約定轉 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 第401頁至第402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明知對方所稱求職 情形、薪水計算均與其先前在神準公司任職時情形不同,卻 未深究之,甚至在對方指示其向元大銀行行員說明之事項亦 非真實,竟對於行員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 見被告嚴重輕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依對方指示提供 本案元大帳戶及綁定約定帳號之行為,且對於轉至本案元大 帳戶內之款項將遭以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至對方所指定帳號 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亦抱持容任心理,僅因圖對方所稱工 作機會及協助處理債務之利益,即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元大 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甚至綁定約定帳號,顯有容任結果 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於112年5月28日取得本案元大 帳戶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難僅以 被告辯稱於112年5月28日交付帳戶係遭求職詐騙,並無幫助 對方洗錢之詞,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依被告與「江明達」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證「江明達」傳送「讚(圖示)」 、「哈嘍」之訊息,被告傳送「你是?」之訊息,「江明達 」傳送「兄弟方便電話嗎」、「我有事情想找你」之訊息, 被告傳送「不方便」、「我不認識你」、「打字說」之訊息 ,「江明達」傳送「你是不是有賣卡片」之訊息,被告傳送 「?」之訊息,「江明達」傳送「聯邦」、「我是來幫你的 」、「不然你要出事了」之訊息,被告傳送「怎麼說」之訊 息,「江明達」傳送「別人在懸賞抓你人了」之訊息,被告 傳送「你認真」之訊息,「江明達」傳送「你拼一條10萬走 ?」之訊息,被告傳送「沒有…」之訊息,「江明達」傳送 「所以我才說電話說」、「我要問你搞清楚」、「因為可能 是中間人拼的」之訊息,被告傳送「打來」之訊息等情,有 前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 11號卷第489頁至第490頁),顯見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間(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某日)、地點,交付 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之人後,於112年6月17日經「江明達」表示希望電話聯絡 ,其以與對方並不熟識為由而拒絕,後經「江明達」詢問是 否有賣帳戶及將匯入聯邦帳戶款項10萬元取走之問題,其並 未否認有賣帳戶,僅表示未將10萬元取走,並在「江明達」 告知該等款項有可能係遭中間人取走,非被告所為,被告即 主動要求與「江明達」聯繫,衡情,倘被告係因遭對方威脅 始於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某日交付本案元大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在「江明達」詢問是否 有賣帳戶時,應會告知自己係遭對方威脅才提供,並非係賣 帳戶,然其卻捨此不為,僅向「江明達」表示並未將款項取 走,甚至在對方稱可能是遭中間人取走,被告即主動要求聯 繫,是認被告此次交付之原因確實為出售帳戶,並非如其所 辯稱係遭對方脅迫始行交付一節,堪以認定。  ⑵而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 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並廣為媒體報導及迭經政府宣傳多年,故民眾不應將金融帳 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一方不使用自己名義 之金融帳戶,反而要他方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在主觀上應能預見該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予提供,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被告於此情形下,卻仍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聯邦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益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被告辯稱對方有將我的薪水領走,是本案中信帳戶裡的薪 資遭領走云云,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 中信帳戶連同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因圖出售帳 戶所獲之利益,縱發生該帳戶內之薪資款項遭他人提領之事 ,亦不以為意,仍執意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 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 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 之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薪水係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 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 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 事實欄一行為後(行為終了日為112年5月29日),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於事實欄二行為後(行為終了日為112年6月17日),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中間時法 、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沒有阿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認就事實欄一部分,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就事實欄一部分依中間時法、就事實欄二 部分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顯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嚴苛,就事實欄 二部分,顯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嚴苛,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應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就事實欄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事實 欄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之行為,幫助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及提供對象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任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就事 實欄二部分,係任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資料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幫助該等 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 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害人數 分為2人、6人、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 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打零工、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6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再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附表 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該帳戶即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聯邦帳戶後,分經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 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盈透專員」,向甲○○佯稱:下載「IB-Mechanism」APP,註冊帳號可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偉明(其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4萬528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34萬529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元大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7萬472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37萬473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元大帳戶。 ⒈甲○○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48分許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53頁至第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81頁至第9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71頁) ⒌與「露露」、「盈透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⒍己○○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112年8月3日合金北朴子字第1120002244號函檢送陳偉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 ⒐陳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19頁至第523頁) ⒑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⒒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4851號函檢送查復資料表、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91頁至第498頁) ⒔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⒕被告112年5月25日元大銀行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⒖戴菁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43頁至第549頁) ⒗【被告陳偉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25頁至第529頁) ⒘【被告陳偉明】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31頁至第535頁) ⒉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己○○於112年4月初經由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向己○○佯稱:下載「偉享證券」、「開元證券」、「福邦證券」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運彩投注之廣告貼文,嗣112年6月8日壬○○主動聯繫,向其佯稱其投注賽事中獎,因獎金過高需開立內部註冊帳號,並支付中獎金額之兩成作為酬庸、一成作為驗證金、獎金託管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下午8時2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壬○○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09頁至第41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0420號函檢送被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77頁至第48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774號函檢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 ⒋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55頁至第458頁) ⒉ 乙○○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inner_9527_」身分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投注足球賽事、勝率高達99.9%之限時動態,嗣112年6月4日乙○○主動聯繫,即向其佯稱投注可贏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下午8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乙○○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57頁) ⒋暱稱「winner_9527_」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及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6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0420號函檢送被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77頁至第488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774號函檢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 ⒏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55頁至第458頁) ⒊ 辛○○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運彩投注之廣告貼文,嗣112年5月22日辛○○主動聯繫,即以暱稱「薛哥」、運彩會計「王主任」等身分,向其佯稱需將投資運彩之資金匯入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⒈辛○○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109頁) ⒌聊天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110頁) ⒍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⒎戊○○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⒑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⒒與「davinci.tw」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⒓與「Sha Hi」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 ⒔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⒕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4851號函檢送查復資料表、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91頁至第498頁) ⒗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3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⒋ 戊○○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投放線上運彩假投資廣告,稱勝率高達9成9,嗣戊○○主動點擊廣告後,藉「davinci.tw」、「Sha Hi」等身分,向其佯稱投注運彩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下午7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⒌ 庚○○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藉交友軟體Veeka暱稱「尚諾」身分結識庚○○,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甫」身分持續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其指定網頁操作,購買優惠券投資可以領取贈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下午9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⒈庚○○112年8月1日、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11頁) ⒌與「俊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⒍「尚諾」交友軟體Veeka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24頁) ⒎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79頁至第90頁) ⒏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⒐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0607號函檢送附件本案聯邦帳戶112年5月至7月之ATM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暨卡號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99頁至第505頁) ⒍ 高予涵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藉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Jin」身分結識高予涵,嗣後藉通訊軟體LINE持續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是PChome部門主任,請其幫忙至其指定PChome網頁註冊輸入廠商邀請碼,該網頁線上客服稱有聯名方案活動,預存滿額可以領取高額回饋金,並介紹暱稱「貸款專員-司馬」之人佯稱可替其借貸云云,致高予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⒈高予涵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41頁至第150頁、第177頁至第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61頁) ⒋高予涵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65頁) ⒌委託辦理契約書及戶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⒍案件經過自述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85頁至第210頁) ⒎貸款專員廣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1頁) ⒏「PChome」網頁提現紀錄擷圖、與在線諮詢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2頁至第213頁) ⒐通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4頁) ⒑MoonPay虛擬貨幣註冊帳號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5頁) ⒒與「貸款專員-司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⒓與「J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18頁至第220頁) ⒔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79頁至第90頁) ⒕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⒖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0607號函檢送附件本案聯邦帳戶112年5月至7月之ATM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暨卡號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卷第499頁至第505頁)

2024-11-21

SLDM-113-訴-793-202411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阿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追加起 訴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之「收簿手」,乙○○與TELEGRAM 暱稱「黑山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中 有何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1月1 9日晚上6時48分許,前往古阿蘭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住處。 而古阿蘭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 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乙○○向古阿蘭告 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並至其住處後,古阿蘭遂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帳戶交付乙○○,乙○○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將上 開古阿蘭所提供之證件、門號卡,連同古阿蘭名下如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 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對面之草叢內,提供 予「黑山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該集團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之 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乙○○即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 25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古阿蘭至基隆市○○區○○路0號永豐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辦理實體金融卡,以便後續再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然經行員發現有數筆不明金流匯入附表一「匯入 帳號」欄之帳號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而匯入前 揭「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未及轉帳,故尚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古阿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7頁至第1 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古阿蘭則 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為辦理貸款才去找被告乙○○幫忙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 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與前揭告訴人指訴內 容互核無違,被告2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是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古阿蘭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附 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予被告乙○○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被告古阿蘭另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 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有參與提款及收受、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 得之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 被告乙○○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行為,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古阿蘭係前往提領款項(詳後述),是依照罪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 受詐欺而匯款進入被告古阿蘭所提供之帳戶時,並非由被告 古阿蘭實際掌控並支配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古阿蘭有為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 得之情況,或被告古阿蘭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 形,尚難逕認被告古阿蘭係屬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之正犯。  ㈢本案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為被告古阿蘭申請設立, 而被告古阿蘭並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乙○○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 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阿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 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9張、被告乙○○與被告古阿蘭2人至臨櫃辦理金融卡 欲提領被告古阿蘭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號款項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吳崇城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 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 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 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 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各1份,證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 、「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 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認。  ㈤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通訊軟體群組 內部包括暱稱「黑山羊」、「超級香檳」之人,加上被告自 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又被告乙○○ 偵查中尚供稱:當初是透過綽號叫阿賓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古阿蘭等語(見偵5267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乙○○先前 曾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只「黑山羊」、「超級 香檳」2人,且被告乙○○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 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㈥被告古阿蘭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古阿蘭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5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開身分證、健 保卡、手機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使用,足認被告古阿蘭就其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古 阿蘭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乙○○,縱已得悉其金融帳戶可 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古阿蘭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㈦被告古阿蘭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 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2月20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找被告乙○○陪 我一起去辦貸款,是因為我腳痛,所以被告乙○○和我作伴, 我申請貸款是要拿給工人,我有包工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2頁),然被告古阿蘭 復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再供稱:我因為不認識字,也不懂 辦貸款的流程,朋友說被告乙○○可以帶我去辦貸款,我才相 信被告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 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被告古阿蘭究竟係基於何種 原因和被告乙○○辦理貸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⒉再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古阿蘭實際上不 是要辦理貸款,而是要販賣她名下的帳戶,他有親口跟我說 他因為日子不好過,所以才要賣他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9至110頁),審酌被 告乙○○和古阿蘭2人均屬本案被告,其等利害相當,被告乙○ ○對被告古阿蘭之證述內容可能對其本身不利,故其並無構 陷被告古阿蘭之動機存在,其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證人乙○○ 之證述可知,被告古阿蘭將上開證件和附表一「匯入帳號」 欄之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之目的,應係為將上開帳戶 證件交出以換取不詳利益,堪以認定,則被告古阿蘭辯稱其 係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和證件交付予被告乙○○等語, 亦與卷內可信之證詞相悖,實難遽信。  ⒊被告古阿蘭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及密碼,由被告乙○○負責操作上開帳戶 以辦理貸款,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 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 述:「(問:當時乙○○究竟有無跟你講要去開新帳戶)他說 要先辦開戶,這樣辦貸款的錢才能存到裡面。」、「(問: 是否也有將手機門號卡交給乙○○?)是的,乙○○說辦貸款要 用到手機門號卡。」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則由被告古阿蘭 之供述可知,其並未查明貸款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 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之 被告乙○○所言,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古阿蘭 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94號卷第145頁),被告古阿蘭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竟將與辦理貸款無關、且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與貸款毫無關聯性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素不相 識被告乙○○,依上述說明,被告古阿蘭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 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古阿蘭空言辯稱其係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更難採信。  ⒋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然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問: 本件2個永豐銀行的帳戶是否均為你申請使用?)當初透過 朋友介紹認識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乙○○說我缺錢過 生活,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我跟他說 我想要貸1百多萬。」「(問:當時辦貸款有無簽訂契約或 對保?)沒有,當時我都坐在旁邊等,乙○○叫我簽名我就簽 名,我也不知道當時我簽什麼文件。」、「(問:就算有辦 貸款,打算事後如何清償貸款?)當時我做粗工,有領錢就 可以還,加上當時我女兒另案在關,我心想等他出來也可以 幫我還錢。」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自被告古阿蘭供述可知 ,其對於借貸本身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亦無提出相當之擔保 ,其本身債信在任何金融機構之評估下均顯屬不佳,卻相信 被告乙○○得以協助其貸得100多萬元,此與一般借貸流程差 距甚遠,且被告古阿蘭亦無提出任何得以保證其返還貸款之 相關證明或能力,被告古阿蘭當知悉僅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反而 他人卻可依被告古阿蘭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該帳 戶進行款項匯入、提領事宜,故被告古阿蘭所供述之貸款過 程,顯然不合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 被告古阿蘭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證件與帳戶,顯 屬卸責之詞,更不可信。  ⒌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透過暱稱「阿賓」的朋友 介紹認識被告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被告乙○○說我缺 錢過生活,被告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後 來他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當時有開設帳戶,但我不知道 開了幾個帳戶,我認識被告乙○○沒有多久,我也不知道他從 事何種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 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由被告古阿蘭之供述可知,被 告古阿蘭和同案被告乙○○並不熟識。然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 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衡情被告古阿蘭應向自己親人或熟 識友人等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代為辦理,被告古阿蘭卻捨 此不為,而經由暱稱「阿賓」的朋友介紹並未深交之同案被 告乙○○助其借貸,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被告古 阿蘭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被告乙○○之辯解,難 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古阿蘭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又被告古阿蘭前開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 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古阿蘭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乙○○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 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之「詐欺金額」詐欺金額 為1,000,000元、880,000元,雖未及5,000,000元之標準, 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尚未公布施行,自亦毋庸衡酌是否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⑷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⑶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刑,最有 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惟被告乙○○、古阿蘭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則 此部分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⑸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乙○○、古阿蘭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乙○○論罪之說明:  ⑴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 乙○○向被告古阿蘭收取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 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而將「詐欺金額」欄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之帳 號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 斷點,被告乙○○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在 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足 認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其所為應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首 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乙○○對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吳崇城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乙○○於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⑹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 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 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雖未參與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等 人施用詐術行為,惟其蒐集被告古阿蘭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 料,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 乙○○就附表一編號1、2等2次犯行間與「黑山羊」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⑺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 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古阿蘭論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承先 前就本案洗錢既遂與否之說明,是核被告古阿蘭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⑵同案被告乙○○仲介被告古阿蘭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古阿 蘭僅明確接觸被告乙○○1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古阿蘭 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達3人以上,檢察官就此部 分之舉證猶有不足,尚不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及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書) 認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 有未洽,有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古阿蘭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卷第130頁),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 更起訴法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 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 從犯之分,罪名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古阿蘭所為幫助行為之本案犯罪已達洗錢 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 差異,同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說明。  ⑶被告古阿蘭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 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加以主張,參照前 開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乙○○部分: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112 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行為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6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上開犯行,均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古阿蘭部分:   被告古阿蘭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古阿蘭並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均坦承上開犯行,亦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 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對告訴人吳崇城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已為起訴 效力所及。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古阿蘭對告訴人吳崇 城(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為原起 訴效力所及。  ⒊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各自之所為,均 能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 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古阿蘭否認犯行,被告乙○○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自述其高職肄業、家境 勉持、沒有結婚、有1個5歲的小孩、無須扶養父母,被告古 阿蘭自述其沒有念書、家境艱困、有3個成年子女(但已有1 個子女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古阿蘭得易科罰金及被告2人得易服勞役之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乙○○本案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乙○○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開扣押物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古阿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4號卷第151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古阿蘭有持 扣案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繫,但該行動電話既已遭查 扣,檢察官自得查驗其中有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然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查無扣案後由該被告古阿蘭之行動電話 中發現有其透過該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絡之證據;從 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古阿蘭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其餘扣案物亦如是,自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收取、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  ⑶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 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號」欄之受騙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5號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78至8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再審酌上開款項目前非為 被告2人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扣案之 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款項,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車 手等任務,因認被告古阿蘭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聽過「黑山羊」的詐欺集 團,我當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帶我 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申請資料都是他幫我填寫,後 來帳戶資料辦下來後我都沒有看到,都被被告乙○○拿走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至13 4頁),由被告古阿蘭可知,被告古阿蘭並不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再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古阿蘭並未 於上開群組中,此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 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25至33頁),是依 據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古阿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 領款、轉帳前,主觀上即對「黑山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乙節,有所認識。  ㈡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 古阿蘭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之意欲,其主觀上既然無此認識,自無需進一步推認「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阿蘭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古阿蘭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追加起訴 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阿蘭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 ,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 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 ,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仍與 被告乙○○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 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使用權限後,隨即推由其中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 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被告古 阿蘭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偕同被告乙○○於112年11月2 0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辦理提領本案帳 戶之匯入款項時,經上開銀行行員發現有不明金流匯入本案 帳戶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古阿蘭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 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阿蘭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除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亦有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 人」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古阿蘭所為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訊據被告古 阿蘭僅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否認有何參 與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犯行, 辯稱:我將帳戶交給被告乙○○後,沒有繼續參與轉帳、提款 的行為等語(見頁)。經查:  ㈠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 欄之帳號內,業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 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 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 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 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 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偕同被告乙○○ 至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帳戶交 付予同案被告乙○○,而認被告古阿蘭同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擔任提領車手,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正犯。然被告古阿蘭於 偵查中辯稱:我當初因缺錢過生活,被告乙○○表示要帶我去 銀行申辦貸款,還說要先申辦新帳戶,才能讓貸款存到裡面 ,當時我交付雙證件、印章予被告乙○○,由其幫忙書寫申請 資料及蓋章,等資料辦下來,都被其拿走,我沒有看見上開 資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 第132頁至第13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古阿蘭 除提供其本案帳戶外,有與被告乙○○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者,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乙○○ 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乙情固屬事實,但仍未見被 告古阿蘭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明不脫 臆測之詞,尚難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古阿蘭上開行為 ,固有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 式」所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 認被告古阿蘭提供其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應認被告古阿蘭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  ㈣被告古阿蘭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在案,已如前述。而觀附表一 編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古阿蘭係於112年11月間將附表 一「匯入帳號」之帳戶提供予被告乙○○,而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古阿蘭所提供帳戶時 間均係於112年11月間等情,被告古阿蘭均係出於一個提供 如附表「匯入帳號」欄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 ,使詐欺正犯得以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 屬於1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自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再就被告古阿蘭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是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部分 併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吳崇城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陸續佯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雲瑤」之人,向告訴人吳崇城表示可下載虎耀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吳崇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 1,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吳崇城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⑶告訴人吳崇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85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192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同卷第194頁至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26頁) 2 甲○○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蔡愈蓉」、「可馨」之人,向告訴人甲○○表示可下載「量石資本」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向告訴人甲○○表示得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88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⑶告訴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9頁) ⑷告訴人甲○○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同卷第35頁) ⑸告訴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⑹告訴人甲○○出具之「量石資本」應用程式及其操作介面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1頁)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蘋果牌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金訴-392-20241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盈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追加起訴 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池盈儀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之「收簿手」,池盈儀與TELE 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 其中有何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池盈儀於112年 11月19日晚上6時48分許,前往乙○○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住 處。而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 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 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 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池盈儀向乙○○ 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並至其住處後,乙○○遂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帳戶交付池盈儀,池盈儀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 將上開乙○○所提供之證件、門號卡,連同乙○○名下如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 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對面之草叢內,提供 予「黑山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該集團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之 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池盈儀即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偕同不知情之乙○○至基隆市○○區○○路0號永豐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辦理實體金融卡,以便後續再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然經行員發現有數筆不明金流匯入附表一「匯入 帳號」欄之帳號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而匯入前 揭「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未及轉帳,故尚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池盈儀、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7頁至第1 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池盈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 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為辦理貸款才去找被告池盈儀幫忙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 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與前揭告訴人指訴內 容互核無違,被告2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是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乙○○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附表 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予被告池盈儀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被告乙○○另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 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 復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有參與提款及收受、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 池盈儀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行為,亦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乙○○係前往提領款項(詳後述),是依照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詐 欺而匯款進入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時,並非由被告乙○○實 際掌控並支配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有為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 或被告乙○○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尚難逕認 被告乙○○係屬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正犯 。  ㈢本案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為被告乙○○申請設立,而 被告乙○○並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池盈儀使用等 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池盈儀出具之TELEGRA 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盈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池盈 儀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9張、被告池盈儀與被告乙○○2人至臨櫃辦理金融 卡欲提領被告乙○○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號款項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吳崇城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 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 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 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 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各1份,證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 、「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 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池盈儀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㈤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池盈儀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通訊軟體群 組內部包括暱稱「黑山羊」、「超級香檳」之人,加上被告 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又被告池 盈儀偵查中尚供稱:當初是透過綽號叫阿賓的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乙○○等語(見偵5267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池盈儀 先前曾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只「黑山羊」、「 超級香檳」2人,且被告池盈儀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池盈儀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 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㈥被告乙○○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乙○○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5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開身分證、健保 卡、手機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交付予被告池盈儀使用,足認被告乙○○就其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乙 ○○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池盈儀,縱已得悉其金融帳戶可 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乙○○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㈦被告乙○○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乙○○於112年12月20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找被告池盈儀陪 我一起去辦貸款,是因為我腳痛,所以被告池盈儀和我作伴 ,我申請貸款是要拿給工人,我有包工程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2頁),然被告乙○○ 復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再供稱:我因為不認識字,也不懂 辦貸款的流程,朋友說被告池盈儀可以帶我去辦貸款,我才 相信被告池盈儀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被告乙○○究竟係基於何 種原因和被告池盈儀辦理貸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⒉再參酌被告池盈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乙○○實際上不 是要辦理貸款,而是要販賣她名下的帳戶,他有親口跟我說 他因為日子不好過,所以才要賣他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9至110頁),審酌被 告池盈儀和乙○○2人均屬本案被告,其等利害相當,被告池 盈儀對被告乙○○之證述內容可能對其本身不利,故其並無構 陷被告乙○○之動機存在,其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證人池盈儀 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將上開證件和附表一「匯入帳號」欄 之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池盈儀之目的,應係為將上開帳戶 證件交出以換取不詳利益,堪以認定,則被告乙○○辯稱其係 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和證件交付予被告池盈儀等語, 亦與卷內可信之證詞相悖,實難遽信。  ⒊被告乙○○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附表一「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及密碼,由被告池盈儀負責操作上開帳戶 以辦理貸款,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 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 :「(問:當時池盈儀究竟有無跟你講要去開新帳戶)他說 要先辦開戶,這樣辦貸款的錢才能存到裡面。」、「(問: 是否也有將手機門號卡交給池盈儀?)是的,池盈儀說辦貸 款要用到手機門號卡。」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則由被告乙○ ○之供述可知,其並未查明貸款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 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 之被告池盈儀所言,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乙 ○○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4號卷第145頁),被告乙○○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竟將與辦理貸款無關、且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與貸款毫無關聯性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素不相 識被告池盈儀,依上述說明,被告乙○○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 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乙○○空言辯稱其係為 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更 難採信。  ⒋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本 件2個永豐銀行的帳戶是否均為你申請使用?)當初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池盈儀,約112年11月間,我跟池盈儀說我缺錢 過生活,池盈儀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我跟 他說我想要貸1百多萬。」「(問:當時辦貸款有無簽訂契 約或對保?)沒有,當時我都坐在旁邊等,池盈儀叫我簽名 我就簽名,我也不知道當時我簽什麼文件。」、「(問:就 算有辦貸款,打算事後如何清償貸款?)當時我做粗工,有 領錢就可以還,加上當時我女兒另案在關,我心想等他出來 也可以幫我還錢。」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自被告乙○○供述 可知,其對於借貸本身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亦無提出相當之 擔保,其本身債信在任何金融機構之評估下均顯屬不佳,卻 相信被告池盈儀得以協助其貸得100多萬元,此與一般借貸 流程差距甚遠,且被告乙○○亦無提出任何得以保證其返還貸 款之相關證明或能力,被告乙○○當知悉僅憑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反 而他人卻可依被告乙○○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該帳 戶進行款項匯入、提領事宜,故被告乙○○所供述之貸款過程 ,顯然不合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 告乙○○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證件與帳戶,顯屬卸 責之詞,更不可信。  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透過暱稱「阿賓」的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池盈儀,約112年11月間,我跟被告池盈儀說我 缺錢過生活,被告池盈儀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 ,後來他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當時有開設帳戶,但我不 知道開了幾個帳戶,我認識被告池盈儀沒有多久,我也不知 道他從事何種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由被告乙○○之供述可知 ,被告乙○○和同案被告池盈儀並不熟識。然辦理貸款往往涉 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 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衡情被告乙○○應向自己親人或 熟識友人等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代為辦理,被告乙○○卻捨 此不為,而經由暱稱「阿賓」的朋友介紹並未深交之同案被 告池盈儀助其借貸,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被告 乙○○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被告池盈儀之辯解, 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乙○○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 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乙○○前開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池盈儀、乙○○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池盈儀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 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之「詐欺金額」詐欺金額 為1,000,000元、880,000元,雖未及5,000,000元之標準, 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尚未公布施行,自亦毋庸衡酌是否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⑷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⑶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刑,最有 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惟被告池盈儀、乙○○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則 此部分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⑸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池盈儀、乙○○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池盈儀論罪之說明:  ⑴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 池盈儀向被告乙○○收取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 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而將「詐欺金額」欄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之帳 號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 斷點,被告池盈儀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 在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 足認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其所為 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池盈儀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衡諸前揭說明,被告池盈儀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 首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池盈儀對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吳崇城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池盈儀於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被告池盈儀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⑹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 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 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池盈儀雖未參與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等人施用詐術行為,惟其蒐集被告乙○○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 料,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 池盈儀就附表一編號1、2等2次犯行間與「黑山羊」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池盈儀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 之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乙○○論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承先 前就本案洗錢既遂與否之說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⑵同案被告池盈儀仲介被告乙○○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乙○○ 僅明確接觸被告池盈儀1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乙○○主 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達3人以上,檢察官就此部分 之舉證猶有不足,尚不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及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書)認 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 未洽,有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 第130頁),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 訴法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 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從犯 之分,罪名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幫助行為之本案犯罪已達洗錢既遂程 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同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 明。  ⑶被告乙○○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局 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加以主張,參照前 開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池盈儀部分: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112 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池盈儀行為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6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池盈儀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上開犯行,均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並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 坦承上開犯行,亦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雖已幫 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池盈儀對告訴人吳崇 城(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對告訴人吳崇城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為原起訴 效力所及。  ⒊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各自之所為,均 能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 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池盈儀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池盈儀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池盈儀自述其高職肄業、 家境勉持、沒有結婚、有1個5歲的小孩、無須扶養父母,被 告乙○○自述其沒有念書、家境艱困、有3個成年子女(但已 有1個子女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得易科罰金及被告2人得易服勞役之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被告池盈儀本案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池盈儀之手機,為被告池盈儀所有並持之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池盈儀供陳明確(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6頁至第17 頁),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5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開扣押物品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51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乙○○ 有持扣案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池盈儀聯繫,但該行動電話既 已遭查扣,檢察官自得查驗其中有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然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查無扣案後由該被告乙○○之行動 電話中發現有其透過該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池盈儀聯絡之證 據;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與本 案所犯有何關連,其餘扣案物亦如是,自皆無從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收取、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  ⑶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 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號」欄之受騙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5號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78至8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再審酌上開款項目前非為 被告2人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扣案之 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款項,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等任務,因認被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聽過「黑山羊」的詐欺集團 ,我當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池盈儀,後來被告池盈儀帶 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申請資料都是他幫我填寫, 後來帳戶資料辦下來後我都沒有看到,都被被告池盈儀拿走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 至134頁),由被告乙○○可知,被告乙○○並不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再查被告池盈儀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乙○○並未 於上開群組中,此有被告池盈儀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25至33頁),是 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 領款、轉帳前,主觀上即對「黑山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乙節,有所認識。  ㈡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 乙○○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意欲,其主觀上既然無此認識,自無需進一步推認「容 任其發生」為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乙○○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追加起訴 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 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 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 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仍與被 告池盈儀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池盈儀,再由被告池盈儀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使用權限後,隨即推由其中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 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被告乙○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偕同被告池盈儀於112年11月20 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辦理提領本案帳戶 之匯入款項時,經上開銀行行員發現有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 戶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 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除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有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 」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乙○○所為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訊據被告乙○○僅 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否認有何參與提領 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犯行,辯稱: 我將帳戶交給被告池盈儀後,沒有繼續參與轉帳、提款的行 為等語(見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池盈儀,再由被告池盈儀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 」欄之帳號內,業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 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 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 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 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 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偕同被告池盈儀 至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帳戶交 付予同案被告池盈儀,而認被告乙○○同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與同案被告池盈儀一同擔任提領車手,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正犯。然被告乙○○於 偵查中辯稱:我當初因缺錢過生活,被告池盈儀表示要帶我 去銀行申辦貸款,還說要先申辦新帳戶,才能讓貸款存到裡 面,當時我交付雙證件、印章予被告池盈儀,由其幫忙書寫 申請資料及蓋章,等資料辦下來,都被其拿走,我沒有看見 上開資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 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乙 ○○除提供其本案帳戶外,有與被告池盈儀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池 盈儀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乙情固屬事實,但仍未 見被告乙○○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明不 脫臆測之詞,尚難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上開行為 ,固有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 式」所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 認被告乙○○提供其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 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㈣被告乙○○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詐 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在案,已如前述。而觀附表一編 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乙○○係於112年11月間將附表一「 匯入帳號」之帳戶提供予被告池盈儀,而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乙○○所提供帳戶時間均 係於112年11月間等情,被告乙○○均係出於一個提供如附表 「匯入帳號」欄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使詐 欺正犯得以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屬於1行 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 案件。檢察官再就被告乙○○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匯入帳號 」欄之帳戶,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是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部分併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吳崇城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陸續佯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雲瑤」之人,向告訴人吳崇城表示可下載虎耀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吳崇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 1,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吳崇城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⑶告訴人吳崇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85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192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同卷第194頁至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26頁) 2 甲○○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蔡愈蓉」、「可馨」之人,向告訴人甲○○表示可下載「量石資本」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向告訴人甲○○表示得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88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⑶告訴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9頁) ⑷告訴人甲○○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同卷第35頁) ⑸告訴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⑹告訴人甲○○出具之「量石資本」應用程式及其操作介面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1頁)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蘋果牌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金訴-325-20241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追加起訴 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之「收簿手」,乙○○與TELEGRAM 暱稱「黑山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中 有何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1月1 9日晚上6時48分許,前往甲○○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住處。而 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乙○○向甲○○告知提供 帳戶可獲得報酬並至其住處後,甲○○遂將其身分證、健保卡 、行動電話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交付 乙○○,乙○○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將上開甲○○所 提供之證件、門號卡,連同甲○○名下如附表一「匯入帳號」 欄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置在基隆市○○ 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對面之草叢內,提供予「黑山羊」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黑山羊」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偕同 不知情之甲○○至基隆市○○區○○路0號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欲辦理實體金融卡,以便後續再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經 行員發現有數筆不明金流匯入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 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而匯入前揭「匯入帳號」 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未及轉帳,故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乙○○、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7頁至第15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否 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 辦理貸款才去找被告乙○○幫忙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 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駱小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與前揭告訴人指訴內 容互核無違,被告2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是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甲○○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附表 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予被告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 被告甲○○另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 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有參與提款及收受、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乙○ ○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係前往提領款項(詳後述),是依照罪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詐欺而 匯款進入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時,並非由被告甲○○實際掌 控並支配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有為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或被 告甲○○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 甲○○係屬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正犯。  ㈢本案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為被告甲○○申請設立,而 被告甲○○並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乙○○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 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丙○○、駱小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出 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9張、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至臨櫃辦理金融卡欲提 領被告甲○○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號款項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丙○○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 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 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 、「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 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各1份,證人駱小英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 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 頁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㈤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通訊軟體群組 內部包括暱稱「黑山羊」、「超級香檳」之人,加上被告自 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又被告乙○○ 偵查中尚供稱:當初是透過綽號叫阿賓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甲○○等語(見偵5267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乙○○先前曾 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只「黑山羊」、「超級香 檳」2人,且被告乙○○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 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㈥被告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甲○○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5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開身分證、健保 卡、手機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使用,足認被告甲○○就其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甲 ○○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乙○○,縱已得悉其金融帳戶可能 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甲○○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㈦被告甲○○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甲○○於112年12月20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找被告乙○○陪我 一起去辦貸款,是因為我腳痛,所以被告乙○○和我作伴,我 申請貸款是要拿給工人,我有包工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2頁),然被告甲○○復於1 13年5月28日偵查中再供稱:我因為不認識字,也不懂辦貸 款的流程,朋友說被告乙○○可以帶我去辦貸款,我才相信被 告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 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被告甲○○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和 被告乙○○辦理貸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⒉再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甲○○實際上不是 要辦理貸款,而是要販賣她名下的帳戶,他有親口跟我說他 因為日子不好過,所以才要賣他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9至110頁),審酌被告 乙○○和甲○○2人均屬本案被告,其等利害相當,被告乙○○對 被告甲○○之證述內容可能對其本身不利,故其並無構陷被告 甲○○之動機存在,其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證人乙○○之證述可 知,被告甲○○將上開證件和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及 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之目的,應係為將上開帳戶證件交出以 換取不詳利益,堪以認定,則被告甲○○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將上開帳戶和證件交付予被告乙○○等語,亦與卷內可信 之證詞相悖,實難遽信。  ⒊被告甲○○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附表一「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及密碼,由被告乙○○負責操作上開帳戶以 辦理貸款,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 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 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 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 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 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 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 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問:當時乙○○究竟有無跟你講要去開新帳戶)他說要先 辦開戶,這樣辦貸款的錢才能存到裡面。」、「(問:是否 也有將手機門號卡交給乙○○?)是的,乙○○說辦貸款要用到 手機門號卡。」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則由被告甲○○之供述 可知,其並未查明貸款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何金融 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之被告乙 ○○所言,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甲○○亦自承其 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 145頁),被告甲○○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將與辦理 貸款無關、且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 與貸款毫無關聯性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素不相識被告乙○○ ,依上述說明,被告甲○○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 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甲○○空言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 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更難採信。  ⒋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本 件2個永豐銀行的帳戶是否均為你申請使用?)當初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乙○○說我缺錢過生 活,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我跟他說我 想要貸1百多萬。」「(問:當時辦貸款有無簽訂契約或對 保?)沒有,當時我都坐在旁邊等,乙○○叫我簽名我就簽名 ,我也不知道當時我簽什麼文件。」、「(問:就算有辦貸 款,打算事後如何清償貸款?)當時我做粗工,有領錢就可 以還,加上當時我女兒另案在關,我心想等他出來也可以幫 我還錢。」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自被告甲○○供述可知,其 對於借貸本身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亦無提出相當之擔保,其 本身債信在任何金融機構之評估下均顯屬不佳,卻相信被告 乙○○得以協助其貸得100多萬元,此與一般借貸流程差距甚 遠,且被告甲○○亦無提出任何得以保證其返還貸款之相關證 明或能力,被告甲○○當知悉僅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無 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反而他人卻可 依被告甲○○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該帳戶進行款項 匯入、提領事宜,故被告甲○○所供述之貸款過程,顯然不合 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甲○○辯稱 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證件與帳戶,顯屬卸責之詞,更 不可信。  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透過暱稱「阿賓」的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被告乙○○說我缺錢 過生活,被告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後來 他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當時有開設帳戶,但我不知道開 了幾個帳戶,我認識被告乙○○沒有多久,我也不知道他從事 何種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 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由被告甲○○之供述可知,被告甲 ○○和同案被告乙○○並不熟識。然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 人所得知悉之情,衡情被告甲○○應向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等 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代為辦理,被告甲○○卻捨此不為,而 經由暱稱「阿賓」的朋友介紹並未深交之同案被告乙○○助其 借貸,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被告甲○○辯稱其係 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被告乙○○之辯解,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甲○○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 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甲○○前開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乙○○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 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之「詐欺金額」詐欺金額 為1,000,000元、880,000元,雖未及5,000,000元之標準, 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尚未公布施行,自亦毋庸衡酌是否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⑷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⑶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刑,最有 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惟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則此 部分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⑸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乙○○、甲○○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乙○○論罪之說明:  ⑴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 乙○○向被告甲○○收取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 將「詐欺金額」欄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之帳號 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 點,被告乙○○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在匯 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足認 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其所為應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首 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乙○○對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駱小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⑹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 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 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雖未參與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等 人施用詐術行為,惟其蒐集被告甲○○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2等2次犯行間與「黑山羊」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⑺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 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甲○○論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承先 前就本案洗錢既遂與否之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⑵同案被告乙○○仲介被告甲○○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甲○○僅 明確接觸被告乙○○1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甲○○主觀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達3人以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 證猶有不足,尚不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 訴及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書)認應成 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未洽 ,有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甲○○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3 0頁),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檢察官起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從犯之分 ,罪名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甲○○所為幫助行為之本案犯罪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同無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被告甲○○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局 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加以主張,參照前 開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乙○○部分: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112 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行為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6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上開犯行,均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並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 坦承上開犯行,亦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雖已幫 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對告訴人丙○○(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已為起訴效 力所及。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甲○○對告訴人丙○○(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  ⒊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各自之所為,均 能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 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自述其高職肄業、家境勉 持、沒有結婚、有1個5歲的小孩、無須扶養父母,被告甲○○ 自述其沒有念書、家境艱困、有3個成年子女(但已有1個子 女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5 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得易科罰金及被告2人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乙○○ 本案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乙○○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開扣押物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94號卷第151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甲○○有持扣案 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繫,但該行動電話既已遭查扣, 檢察官自得查驗其中有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然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查無扣案後由該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中發現 有其透過該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絡之證據;從而,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所犯有何關 連,其餘扣案物亦如是,自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收取、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  ⑶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 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號」欄之受騙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5號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78至8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再審酌上開款項目前非為 被告2人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扣案之 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款項,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等任務,因認被告甲○○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聽過「黑山羊」的詐欺集團 ,我當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帶我去 基隆的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申請資料都是他幫我填寫,後來 帳戶資料辦下來後我都沒有看到,都被被告乙○○拿走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至134 頁),由被告甲○○可知,被告甲○○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再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 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甲○○並未於上開群 組中,此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 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25至33頁),是依據本案卷 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領款、轉帳 前,主觀上即對「黑山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乙節,有所認識。  ㈡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 甲○○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意欲,其主觀上既然無此認識,自無需進一步推認「容 任其發生」為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甲○○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追加起訴 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 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 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 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仍與被 告乙○○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使用權限後,隨即推由其中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被告甲○○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偕同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前 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辦理提領本案帳戶之匯入 款項時,經上開銀行行員發現有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內, 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 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除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有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 」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甲○○所為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訊據被告甲○○僅 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否認有何參與提領 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犯行,辯稱: 我將帳戶交給被告乙○○後,沒有繼續參與轉帳、提款的行為 等語(見頁)。經查:  ㈠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 之帳號內,業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 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 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 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 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 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偕同被告乙○○至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帳戶交付 予同案被告乙○○,而認被告甲○○同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並且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擔任提領車手,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正犯。然被告甲○○於偵查中 辯稱:我當初因缺錢過生活,被告乙○○表示要帶我去銀行申 辦貸款,還說要先申辦新帳戶,才能讓貸款存到裡面,當時 我交付雙證件、印章予被告乙○○,由其幫忙書寫申請資料及 蓋章,等資料辦下來,都被其拿走,我沒有看見上開資料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2頁 至第13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甲○○除提供其 本案帳戶外,有與被告乙○○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者,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永 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乙情固屬事實,但仍未見被告甲○○確有 提領款項之事實,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明不脫臆測之詞,尚 難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上開行為,固有對於本案 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實施詐 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被告甲○○提供 其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甲○○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㈣被告甲○○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詐 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在案,已如前述。而觀附表一編 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係於112年11月間將附表一「 匯入帳號」之帳戶提供予被告乙○○,而附表一「告訴人/被 害人」欄之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甲○○所提供帳戶時間均係 於112年11月間等情,被告甲○○均係出於一個提供如附表「 匯入帳號」欄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使詐欺 正犯得以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屬於1行為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 件。檢察官再就被告甲○○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匯入帳號」 欄之帳戶,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 一案件重行起訴,是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部分併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丙○○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陸續佯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雲瑤」之人,向告訴人丙○○表示可下載虎耀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 1,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⑶告訴人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85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192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同卷第194頁至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26頁) 2 駱小英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蔡愈蓉」、「可馨」之人,向告訴人駱小英表示可下載「量石資本」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向告訴人駱小英表示得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88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駱小英於警詢之證述(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⑶告訴人駱小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9頁) ⑷告訴人駱小英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同卷第35頁) ⑸告訴人駱小英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⑹告訴人駱小英出具之「量石資本」應用程式及其操作介面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1頁)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蘋果牌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金訴-194-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勛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保勛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保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0月。扣案之iPhone10手機2支、收據2張、工作證1張均沒 收(原判決主文誤載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原審裁定更正)。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 被告林保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含請求宣告緩刑,下同)上訴(本院卷第129頁) ,且依被告林保勛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林保勛所犯 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 原審判決對被告林保勛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林保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原審量刑諭知(即減刑規定適用與否 )有所不服,提出上訴理由如下:㈠被告林保勛於偵查中( 即113年3月16日警詢、複訊、113年5月3日訊問程序)及於 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5月31日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偵、審自 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保勛於偵查中歷次警詢及訊 問時均坦承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其工作內容為拍攝車手取款 交易過程,並於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認罪之 答辯,縱使被告林保勛於113年5月14日移審庭時曾為否認犯 罪之答辯,惟被告林保勛於113年5月3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承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符合實務見解所認「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是被告林保勛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論處被告 林保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漏未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顯非妥 適。㈡被告林保勛確實有心與被害人厲朝正親自道歉並商談 和解事宜,又被告林保勛實係因年輕識淺,面臨家中經濟窘 迫之急迫情形下,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網路登載之工作資訊 ,進而從事本案犯行,被告林保勛犯後深感懊悔,又被告林 保勛係因急需款項,情急之下輕信網路徵才廣告,進而落入 求職詐騙之陷阱,是請鈞院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 紀錄,本案案發時年僅2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實係因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被告林保勛犯後深切悔過,實有決心重 新改過,是請鈞院考量被告林保勛實係因年輕識淺,急需用 錢而誤入求職陷阱,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此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等情,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請鈞 院審酌被告林保勛願意與本案被害人厲朝正商談和解,倘被 告與本案被害人厲朝正商談和解完畢(已於本院審理期日達 成和解,詳後述),請鈞院賜予被告林保勛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以勵自新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之理由,為被告林保 勛量刑辯護。 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林保勛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林保勛經原審認定 所犯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被告林保勛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 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林保勛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 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 三、量刑減輕事由:  ㈠未遂減輕:   被告林保勛就本件犯行已著手實行,然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 遂,其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保勛固上訴主張於偵查中歷次警詢及訊問時均坦承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其工作內容為拍攝車手取款交易過程,並 於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認罪之答辯,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予適用減輕被告林保勛刑度 容有違誤云云,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寬典,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 使真實之發現,並其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 。且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詳為參酌被告林保勛 於本案偵查中,曾於113年3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問:本 件涉嫌詐欺及洗錢罪是否承認?」被告林保勛答:「我承認 。」(偵卷第8頁),嗣於113年5月3日再經檢察官訊問:「 問:本件涉嫌與白無常、『福星高照2區』等詐騙集團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組織等罪嫌?」被告林保勛 則答:「請律師幫我回答。」其辯護人答:「依被告所述, 被告似乎是否認有詐欺取財的犯意。」並經檢察官訊問被告 林保勛有無補充陳述?被告則答「我在網路上找兼職我就去 做,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42頁), 亦為否認犯罪事實之抗辯,對於其辯護人所述其似乎否認詐 欺犯罪亦無否認爭執之意,則被告林保勛就本案犯罪事實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不知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對於該等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 無肯認之供述,縱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仍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被告林保勛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餘地;且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合。則原審 量刑未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不合。況且被告林保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 述捨棄對此部分減刑主張而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 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保 勛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犯罪情節及 手段惡劣,預計取款之金額為30萬元,數額非小,迄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林保勛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 層級,從事監控角色,本件幸經被害人警覺,事先報警處理 ,未發生實害,暨被告林保勛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參以被 告林保勛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與告訴人厲朝正達成和解,賠 償賠償金額為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8 頁),益徵被告確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 所量處之低度刑度,乃屬允當。本案原審就被告林保勛所犯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林保勛之犯 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 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被告林保勛上訴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林保勛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曾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10月1日緩刑期滿)之前案紀錄,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情,然因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林保勛符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願以約定金額2萬元賠償損失,顯見 被告確有贖罪及真摯悔悟之意,已如前述,被告林保勛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並斟酌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林保勛同意緩刑及檢察官當庭陳 述之量刑意見,且被告林保勛本案所犯情節為犯罪未遂,行 為時僅28歲,有改正其偏頗思維之機會,允宜予自新之機會 ,庶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 烙印,被告林保勛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 對被告林保勛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 促使被告林保勛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 免再犯,且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保勛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 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林保勛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倘被告林保勛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49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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