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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   被   告 李則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彬與陳光榮係朋友,李則彬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6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阿嬌姨熱炒店」,因細故對陳 光榮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光榮眼睛及臉部 數下,致陳光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挫傷瘀青合併顏 面骨骨折及鼻竇瘀血、合併眼損傷、合併牙損傷、左顏面1 公分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則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光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3年9月19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948號函暨就 診病歷、傷勢照片各1份、GOOGLE街景圖照片1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1月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3075 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4-士簡-116-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忠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就公共危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忠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忠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 2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261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撞及前 方由林雅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 雅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擦挫傷、左 大腿擦挫傷等傷害(白忠怡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 許(公訴意旨誤載為晚間9時39分許,應予更正),測得白 忠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白忠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於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 ,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尚需扶養1名子女與祖母、前於103 年間,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6號   被   告 白忠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忠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住, 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行 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林雅婷所騎乘號牌MPE -1013號重型機車,致林雅婷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擦 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 39分許測得白忠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忠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酒醉駕車,並與林雅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2、證明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與監視器截圖等照片28張、監視器光碟。 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間,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肇 事後留待現場,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70-20250224-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梅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梅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周梅成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周梅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69-7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周梅成 男 48歲(民國64年7月1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梅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 7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由陳執中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執中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執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梅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後 追撞前車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執中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車輛採證照片7張、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 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YDM-114-交簡-5-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于佳瑄 被上訴人 金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000號 0樓對門鄰居,均為○○○○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社區旁空 地馬路邊,公然在路人、以及訴外人林菊麗面前,以「醜女 」辱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上訴人另於110年3月4日上 午7時49分許,將嬰兒推車等私人物品堆置在公共走道靠近0 00號0樓即被上訴人之住處,兩造因此於住處門外之走道上 發生爭執,上訴人以手及身體撞擊伊,致伊受有右側肩膀及 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復健費用2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200 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多次辱罵伊「鏽女 」、頭殼壞掉等語,伊始辱罵被上訴人「醜女」。另因被上 訴人長期移動伊之私人物品,復於110年3月4日以手機對伊 錄影騷擾、挑釁,並再次推動伊所有嬰兒推車,伊方以手及 身體撞擊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社區旁空地馬路 邊,公然在路人以及同路段000號0樓住戶林菊麗面前,以「 醜女」辱罵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49分許,因上訴人將嬰兒推   車等私人物品堆置在公共走道靠近000號0樓即上訴人之住處   ,而在其等住處門外之走道上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手機錄   影,上訴人心生不滿,以手及身體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業因上開侵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刑事庭認定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並以111年度 訴字第537號、111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9 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復 健費用200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社區旁空地馬路 邊,公然在路人以及林菊麗面前,以「醜女」辱罵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影本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3號卷   第24至25、75至76頁,原審附民卷第43頁)。上訴人之上開 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 確實於上開時地侮辱被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先行辱罵上訴人「鏽女」、「頭殼 壞掉」,伊始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經查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先前出言辱罵上 訴人之行為,核屬已過去之侵害行為,則上訴人為報復而出 言辱罵被上訴人,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對於現在 不法侵害所為,非屬正當防衛,無從阻卻其侵害行為之違法 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傷害部分:  ⒈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49分許,以手及身體撞擊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傷勢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3至37頁)。上訴人之 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足證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110年2月25日前即已 存在,並非伊所致云云。經查士林地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 器錄影檔案,就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細部動作等,製 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影本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 第537號刑事卷第311至366頁),足證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 上午7時49分55秒至7時50分間,反覆以徒手方式推撞被上訴 人,致使被上訴人自走道轉角處持續向右後方倒退,身體右 側因而撞擊牆邊矮櫃,核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相符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係上訴人之推撞行 為所造成,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自陳 從事按摩業,為避免職業災害,偶爾配戴護具保護手部肌肉 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是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先前已 受有系爭傷害。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4日前即已受有系爭傷害,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復健費用200元等語,並提出110年3月10日荃盛復健科診所 收據影本為憑(原審附民卷第35頁)。經查其復健時間與本 件傷害發生之日相隔僅為1週,其費用金額尚與一般社會常 情相符,應認為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賠償,應屬有據。   ⒉兩造為鄰居,長年因社區事務不睦,積怨已久,上訴人為此 公然侮辱並傷害被上訴人,必然致使被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 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從事按摩業,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以及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原因與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200元,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18

TPHV-113-上易-851-20250218-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財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春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 街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527134電桿前,欲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張 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張哲銘所駕駛之 車輛前車頭撞擊黃春財所駕駛之機車後方,致張哲銘人車倒 地,張哲銘並受有身上多處挫傷併腫痛(左臉頰、下巴、雙 手肘、雙手背、左下臀部、雙側膝蓋)、左側胸痠痛之傷害 。黃春財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黃春財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下稱交易卷】第25 至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在外側車道並欲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同時告訴人張哲銘騎乘B車沿同路段內側車 道直行,於被告變換車道時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就本案事故沒有過失,是對方車速很 快沒有保持距離,直接追撞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 街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527134電桿前,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與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 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身上多處挫 傷併腫痛(左臉頰、下巴、雙手肘、雙手背、左下臀部、 雙側膝蓋)、左側胸痠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交易卷第24至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139至141、159 至1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 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15、19至37、41 至44、177至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略以:   1.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32秒661:被 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進入,騎乘位置在康寧街往臺北方 向外側車道之外側往前直行。   2.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2秒591:告 訴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進入,騎乘位置在康寧街往臺北 方向內側車道之外側往前直行。   3.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3秒921:被 告自上開車道外側開始左轉並橫切入該路段內側車道。   4.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5秒991:被 告之A車及告訴人之B車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外側發生碰撞 。    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見交易卷第25、35至36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原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之「外側」直行,並 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外側車道之外側位置橫向朝內側 車道切入至內側車道偏外側,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同 向內側車道偏外側直行,兩車發生碰撞。 (三)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又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可參(偵卷第20、24至37、76、80至93頁),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更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上一個路口伯爵山莊出 來右轉要切內側時已經看到告訴人等語(交易卷第25頁) ,顯見被告於前一路口即已看見並知悉告訴人之存在,竟 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行車,貿然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 外側車道偏外側位置,橫向朝內切入至內側車道,以致肇 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 (四)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肇事之 駕駛行為認定:被告駕駛A車,沿汐止區康寧街往臺北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同向後方直行駛來之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碰撞等語。鑑定 意見認: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7至179頁),鑑定 結論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具有 過失責任無誤,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於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快云 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參酌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畫面而為鑑定後,亦認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偵卷第177、178頁),已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 事,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有速度過快之情事,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聲請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惟本 件被告過失事證已明,核無覆議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路段行駛時貿然左切變換車道,造成本 件事故,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不僅否認犯行,猶指摘為 告訴人之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且就本案事故無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LDM-113-交易-156-2025021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 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撞 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黃素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9號   被   告 方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鎮於民國113年11月8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住處飲用高梁酒200毫升,同日上午經友人載 送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東方科學園區下寮平面停車 場工作,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與莊敬街 交岔路口,將莊敬街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黃素英撞擊倒地(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 器錄影截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資料、 車籍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37-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吳準平 被 告 駱玲惠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複 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1,3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被 告亦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歷次陳報書狀可知其 請求項目應包括精神慰撫金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析 述如下:原告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調解庭期請求被告賠 償項目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分別為頸椎 第三、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隨病後群200 萬元,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200萬元,此有113年10月9日民 事補正狀(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及本件113年10月15日調解 程序審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3至507頁)。嗣後,於 113年10月21日提出補正狀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本院 即審酌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如下:   ⒈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鑑定評估後,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上肢肌力 、雙手握力及側握能力減損約60-75%,有該院113年8月2 日汐管歷字第48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 。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整年年薪為42萬4,401元 ,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27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2月18日至原告65歲退 休之115年8月9日,共計4年5月又22日,並參考原告勞動 力減損報告顯示60%-75%,應以70%計算為適當,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122萬5,082元【計算方式為:297,081×3. 00000000+(297,081×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 00)=1,225,082.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⒉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8萬7,466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5,082元(計算式 :1,225,082+500,000=1,725,082)。 三、末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 萬3,776元及被告已先行給付15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 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及先行給付之部分。準此,原告於本件 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萬1,306元(計算式:1,725,082-7 53,776-150,000=821,30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原告給付82萬 1,3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3-湖簡-1815-2025021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02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左側手部」; 證據部分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明昇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4號   被   告 楊榮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街751巷交岔路口前,因閃避前方煞 車之車輛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李明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楊榮洲所駕駛之車輛與李明昇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李明昇受有雙側肘部、左側前臂、左側膝部及雙側 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楊榮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榮洲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駛上揭普通自用小客車,右彎時,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告訴人李明昇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18張、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4-審交簡-8-202502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4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帕金森氏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3因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 院卷第1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1頁)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 頁)各乙紙在卷可證,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雙下肢 無力、不能行走。面部裝設鼻胃管,身上裝設導尿管。㈡精 神狀態檢查:⒈意識:不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臥床 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 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回應。 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 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 、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 :完全依賴聲請人協助。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 鄭員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因導致之認知障礙 症』。㈡鄭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㈢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認知功能將 繼續惡化。」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 市醫陽字第11430073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三子即聲請人A01及次子鄭文 斌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 人之媳婦即聲請人配偶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聲請人、A05分 別為相對人之三子與媳婦,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4

SLDV-113-監宣-547-202502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尊親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 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 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 罪。三、請法官從輕量刑。」、「{你於本院114 年1 月14 日審判時供述之內容,是否同意沿用?(提示本院113 年度 易字第917 號卷第49頁至56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同意沿用。二、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進行。給我從輕量刑的自新機會。」、「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一、我很後悔不會再做。二、我在監所 是我妹妹來看我,有跟我說爸媽的狀況。三、我有關心我爸 媽的狀況,我也有寫信回家跟爸媽道歉。四、我有職業大客 車駕照,現在有自我反省了。五、希望本件從輕量刑,給我 自新的機會。六、盜刷我媽媽卡片的案件希望可以等我全部 審完再還雲林二監。」等語,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 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我爸媽有爭執,我承認那把刀是 我拿出來的,但我沒有動手對我爸怎樣,可能是推擠,那把 刀子不知道何時放在我的包包的,我當時在家裡,我包包裡 面帶著刀子,前一天好像有出去處理事情,後來沒有拿出來 。我認為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行為不妥當,也不需要這樣做, 他們大人的事情不用什麼都跟我講,搞得我護誰都不對,我 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了,我跟我媽當時都有吃藥,我也 很對不起他們,我也不是很壞的小孩,我後面進來執行時我 沒有跟我爸媽見面,但我妹有跟我說爸媽有拿錢,我都沒有 見到我爸媽所以也不知道算不算和解,我有寫信給他們,但 他們要不要原諒我不知道。事情發生以後我爸還是有拿錢給 我讓我租房子,我爸好像沒有說不原諒我,我認罪,希望法 官可以對我從輕量刑。三、本件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都 認罪。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本件刀 械我拋棄。」、「一、我有認罪,也很後悔,以後不會再做 了,精神狀態有比較好一點了。希望可以讓我暫押在基隆分 監,不要太快把我還回去,我後面還有案件要進行,是我跟 我媽媽的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還沒有開庭,起訴書也還 沒有收到,只有收到之前我偷刷她信用卡的案件。我說的就 是竊盜那件,那件我有收到起訴書,包括竊盜、偽造文書等 ,是在基隆的案子,我是在12月20幾號有在雲林第二監獄被 借訊過。希望不要這樣借來借去的,看能不能直接在這裡一 次開完。我在做筆錄時我也都有承認,也都交代得滿清楚的 。二、現在都是我妹妹來看我,我妹妹說我爸爸有拿錢給她 ,請她來看我,我妹妹也有去雲林看我,我後面還有跟我爸 見過面,但我沒有跟我媽見過面了。我妹妹也沒有過問這些 事所以沒辦法跟我講太多。」、「 請從輕量刑。」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附件:乙○○之驗 傷解析圖、乙○○遭傷害案件照片:乙○○之傷勢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患者: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 月23日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提出之112年5月23日 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單、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 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乙○○113年1月11日提出之請假陳報、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體位試算器:身心障礙與重大傷病體位 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 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32頁、第33至35 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第57至59頁、第77頁、第10 3至105頁、第107至112頁】。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扣 案刀械1把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卷,第29 頁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 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詎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仍對關係至親之年邁 父親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至鉅,且被告未顧 念慈母像大地,嚴父配於天,覆載恩同等,父娘恩亦然,不 憎無怒目,不嫌手足攣,誕腹親生子,終日惜兼憐之哺乳養 育恩,亦不知父母恩情重,恩深報實難,子苦願代受,兒勞 父母不安、憐兒夜臥寒,男女暫辛苦,長使父母心酸、父母 恩深重,恩憐無歇時,起坐心相逐,近遙意與隨,欲知恩愛 斷,命盡始分離之深加體恤究竟憐愍恩,實有可議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全部自白坦認,並有悔改之意,及其父親、妹妹 等家屬期待被告自我反省、早日改過、回頭是岸之用心良 苦,並考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 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甲○○)之所載病情 ,暨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被告 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人住,經濟 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有一個妹妹。」等語, 與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真正完全泯滅人性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忘恩背義,尊親與言,勿不知順從,勿應對無禮,勿惡眼 相視,言行勿高傲,勿擅意為事,勿朋附惡人,習久成性, 認非為是,狠戾不調,勿違背慈恩,不知二老,永懷憂念, 或因啼泣,眼暗目盲,或因悲哀,氣咽成病,不曾割捨,遂 使爹娘,懸腸掛肚,刻不能安,宛若倒懸,每思見面,如渴 思漿,慈念後人,無有休息,且父母年邁,形貌衰羸,羞恥 見人,忍受欺抑,因此,自己宜想一想、改過向善,所謂轉 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家親眷屬 好的人生。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本院113年度保 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917號卷,第29頁】。是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內,因細故與其母 親莊玉霞發生口角,經乙○○喝斥後,雙方發生爭執,甲○○竟 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從自身包包內取出類似水果刀之刀 械1把向乙○○靠近,又將手中刀械插在桌上,向乙○○恫稱「 如你要出門就要讓你死」等語,並以雙手掐乙○○脖子,與乙 ○○發生拉扯,致乙○○受有頸部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及左前臂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出刀子,並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惟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⑵告訴人乙○○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上揭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將刀械插在桌上,並向告訴人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構 成恐嚇及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處斷。扣案之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LDM-114-基簡-12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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