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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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 被 告 邱俊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 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 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倘捨一般起訴 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 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 決理由參照)。 三、查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邱俊智本件所涉 恐嚇等案件,與本院所審理前案(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嗣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及前案業於114年2月8日,經本院判決 科處罪刑在案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0日東 檢方荒114偵緝58字第1149003833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 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 年度偵緝字第58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則本件追加起訴顯非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揆 諸前揭說明,其程序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 違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緝 字第58號)」

2025-03-14

TTDM-114-原易-48-20250314-1

交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蕭煌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煌義於民國109年5月7日1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 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自該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迴車;適逢告訴人李珮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外 側車道東向駛經上開處所,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李珮玲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小腿 及手肘擦挫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蕭煌義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珮玲告訴被告蕭煌義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蕭煌義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珮玲業 與被告蕭煌義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被告蕭煌義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 事」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TDM-114-交訴緝-1-20250314-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予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予瑄(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法行為,致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 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 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大學就學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 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易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93號   被   告 廖予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予瑄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姵沂」之人聯絡,並 於112年11月17日14時許,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 2段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李姵沂」之人使用 ,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李姵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予瑄之上開帳戶內,附 表款項隨即遭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陳舒霈、江佳蓉、陳佾綸、江嬿鈴、詹春淑、王翔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予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上 開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惟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上網找工作,對方自稱係運彩公司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LINE暱稱「李姵沂」,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讓他們的會員做兌匯使用,因為當時家裡經濟困難,伊才會相信,並於112年11月17日14時許,至大里區的「7-11便利商店」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用LINE告知密碼,之後對方佯稱要測試帳戶是否能使用,測試完 也會寄當月的薪資,但一直都沒有下文,之後打電話要去銀行掛失時已經被警示了等語。 2 ①被告申設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②被告與「李姵沂」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將申設之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游陳舒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陳舒霈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游陳舒霈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告訴人江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佳蓉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佳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告訴人陳佾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佾綸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佾綸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9 告訴人江嬿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嬿鈴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江嬿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 告訴人詹春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春淑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詹春淑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3 告訴人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翔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王翔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被告固辯稱:伊係因為上網找工作,遭自稱運彩公司唯一國 內招募作業組之人詐騙,才會寄出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云云。然參以洗錢防制 法第22條(原為同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僅 移條號,未修改內容)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於得輕易辨明而無正當 理由之情況下,猶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 ,致使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之情形下,任意使用 其帳戶做為詐欺帳戶之用,自應該當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舊法 條號為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本 條僅變更條號,刑度未修正)。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予瑄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乙節。惟查,被告辯解其係因上網求職而遭詐欺,始將前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陳舒霈 假網拍真詐欺 112年11月20日11時25分許 4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2 江佳蓉 假網拍真詐欺 112年11月20日11時36分許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3 陳佾綸 假網拍真詐欺 112年11月20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江嬿鈴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112年11月20日12時33分許 18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詹春淑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①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9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①合作金庫帳戶 ②合作金庫帳戶 6 王翔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112年11月21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14

TCDM-113-金簡-908-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煌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煌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黃健豪」署 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蕭煌義於民國109年5月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自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起駛時,疏未 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仍予逕行迴車, 乃與李珮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李珮玲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 部、小腿及手肘擦挫傷、頭暈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詎蕭 煌義為掩飾己身正遭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 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黃建豪之名義應詢,並自109年5月7 日13至14時許間,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偽造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署押(各次偽造署押所屬文件、處所,及其 等種類、數量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2部分 ,併係用以表示收受文件之用意),復交付在場員警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建豪、李珮玲及司法機關對於責任訴究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煌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珮玲、李詩偉、鄭嘉玲各於警 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姓名:黃建豪)、臺東縣○○○道路○○○○○○○○○ ○○○○號: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黃建豪)、 請款單(109年4月2日、109年4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 3570號)各1份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 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裁判 要旨參照);且該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 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 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 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號判決理由參照);且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 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 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 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 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理由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 黃健豪」署名,參諸其所在處所係「申請人簽收」欄,則 被告該偽造行為顯已為一定用意,即收受文件之表示,揆 諸前開說明,核屬偽造「私文書」;至其餘附表編號1、3 所示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前開署名部分,考諸其等所在處 所各係「被詢問人」、「被測人」欄,尚難認有特別意見 或主張等情事存在,應僅係在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無從認具有其他法律上用意,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此等 部分所為應均核屬「偽造署押」。   2、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 論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係為掩飾己身正遭通 緝,始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顯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是其本件所犯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是非,竟僅為掩飾己身正遭通緝,即為本件犯行,犯 罪動機、目的均非正當,且所為不單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外,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致證人李珮 玲告訴錯誤,暨遭冒名人黃建豪因而為司法機關進行偵查 ,其等權益顯然受有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冒名部分,幸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時查明,而予遭冒名人黃建豪為不起訴 處分(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0號】),尚未致遭冒名人黃建豪受有 具體損害,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 被告前以鐵工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健豪」署名共3枚,均係被告 所偽造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署名皆核屬「 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俱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屬文件 偽造署押所在處所 偽造署押種類、數量  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姓名:黃建豪) 「受詢問人」欄 「黃健豪」署名1枚  2 臺東縣○○○道路○○○○○○○○○○○ ○○號:0000000) 「申請人簽收」欄 「黃健豪」署名1枚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人姓名:黃建豪) 「被測人」欄 「黃健豪」署名1枚 備註:各該「黃健豪」均係被告錯寫「黃建豪」之誤。

2025-03-14

TTDM-114-交簡-7-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毛重各:參點捌公克、參點伍參公克、壹點柒捌公克、零 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4時 許,在臺東縣○○鄉○○路00巷0號工地,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 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25日17時13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前開 工地所緝獲,併經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毛重各:3.8公克、3.53公克、1.78公克、0.31公 克;下合稱本案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 器1組(下稱本案吸食器);末於同(25)日19時50分許, 甲○○復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 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13號函(暨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 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及查 扣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毒品、吸食器可 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尚未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 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 用之律令猶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 ,亦輕忽毒品於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 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 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 社會法秩序之平和,仍與一般刑事犯罪有別;兼衡被告職 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 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其前案科 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1、查本案毒品均係被告向綽號「阿成」之人所購得,併為其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者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明確;復參以本案毒品經警以毒品 藥物快檢試劑初步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存卷可憑;尤查被告施用本 案毒品後,其所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同經本院認定在前,則本案毒品自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銷燬。   2、次查本案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施用之物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在卷, 是本案吸食器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TDM-114-易-65-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3 號、第16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第267號、第26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宗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宗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4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 00號「友鑫企業社」外,徒手竊得蔡陳月英所有之磅秤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於同(29)日10 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和志行」,變賣 予不知情之陳金緣,得款70元。 (二)於113年1月15日23時51至53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 段000號「友鑫企業社」外,徒手竊得蔡陳月英所有之磅 秤1台、電線1捆、保溫瓶1個(價值共約1,884元),並於 翌(16)日8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和志行」 ,變賣予不知情之陳金緣,得款110元。 (三)於113年1月29日1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之 水果攤,徒手竊得李宜錚所有之塑膠長方形透明包裝盒30 0個、塑膠手提袋2疊(價值共約840元)。 (四)於113年1月30日4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之 水果攤,徒手竊得李宜錚所有之蘋果、水梨各6顆、番茄2 盒(價值共870元)。 (五)於113年2月18日2時42至46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徒手竊得林惠瑩所置放該處保麗龍箱內之小卷20隻 (價值共約2,100元)。 (六)於113年3月8日2時47至48分許間,在黃家恆臺東縣○○市○○ 路000號民宅外,徒手竊得黃家恆所有之灑水槍1個(價值 200元)。    (七)於113年3月16日3時32至37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之水果攤,徒手竊得李宜錚所有之蘋果25顆、蓮霧30 顆、棗子14顆、塑膠透明圓形水果盒1疊、鳳梨刀1把、不 銹鋼倒物盤1個、透明帆布2張(價值共約3,160元)。      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先 後:1、於113年1月17日13時30至40分許間、113年1月28日1 4時48至51分許間、113年1月28日14時51至53分許間,各在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上址「和志行」,共扣得蔡陳月 英失竊之電線1捆、磅秤2台(均已發還蔡陳月英暨其女蔡育 芳);2、於113年3月16日17時20至35分許間,在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扣得李宜錚失竊之塑膠手提袋2疊、蘋果1 6顆、蓮霧11顆、塑膠圓形透明水果盒1疊、鳳梨刀1把、不 銹鋼倒物盤1個、透明帆布2張(均已發還李宜錚);另經林 明宗於113年3月8日行竊後不詳時日,主動返還所竊得之灑 水槍1個予黃家恆。       二、案經林惠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陳月英、蔡育芳、陳金緣、李 宜錚、林惠瑩、黃家恆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 年1月17日14時30分、14時59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113年1月17日 14時30分、14時59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時間:113年1月28日14時48至51分、113年1月17 日13時30至40分、113年1月28日14時51至53分、113年3月16 日17時20至35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月30日、113 年1月17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16日)、委託書、刑 案現場測繪圖(時間: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16日、113 年2月18日、113年3月1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1 月17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年3月16日19時10分、113年3月8 日21時52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113年3月16日19時10分、113年3月 8日21時52分)、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12年12月29日、11 3年1月15至16日、113年3月16日、113年2月18日、113年3月 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4年3 月6日、114年3月12日)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 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16日、113年2月18日、113年3月8日)11張、 15 張、16張、8張、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事實欄一、(二)至(五)、(七)所為,客觀上固均有 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皆係出於單 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末查被告事實欄 一、(四)部分所為,尚竊得有蘋果6顆,及該事實與本 院其餘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節,均經本 院說明在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缺漏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6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 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 致證人蔡陳月英、李宜錚、林惠瑩、黃家恆均受有財產上 損害,復迄未就該等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均係徒手行竊, 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所竊得財物業(部分)發(返)還證 人蔡陳月英、李宜錚、黃家恆如前,是此等部分所生之損 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無業(仰賴資源回收維生)、 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非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 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爰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終局獲有保溫瓶1個、塑膠長方形透明 包裝盒300個、蘋果、水梨各6顆、番茄2盒、小卷20隻、 蘋果9顆、蓮霧19顆、棗子14顆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 ;復查被告因變賣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磅 秤,分別獲有70元、110元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是前開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保溫瓶壹個、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塑膠長方形透明包裝盒參佰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水梨各陸顆、番茄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卷貳拾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事實欄一、㈦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玖顆、蓮霧拾玖顆、棗子拾肆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025-03-14

TTDM-114-簡-32-2025031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 被 告 沙喬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喬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沙喬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0時30分許至2時許間,各在臺東 縣○○市○○路000巷00○0號「台九線釣蝦場」、臺東縣臺東市 馬亨亨大道900巷巷口旁之「海星緣」,接續飲用啤酒後, 竟仍基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2)日2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4年1月22日3時4分許,沙喬安駛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味、酒容,乃 復於同(22)日3時1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喬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1C20088、T01C20087號)、 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 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 料),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 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69-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融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秉融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 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 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 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 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 利用行動電話通軟體「LINE」,將己身之自拍照、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像檔,及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均提 供該人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數位資 產買賣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因而以 此方式,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後該身分不 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張雅菁、洪千茹、金冠吟、廖偉良、 褚毓婕、吳佳林(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 ,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入帳等值之虛擬貨幣(相關:1、詐 欺時間、手段;2、代為繳費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虛擬貨幣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於112年2月6至9日間,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前開 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虛擬 貨幣錢包,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 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雅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洪千 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金冠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廖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褚毓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吳佳林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交易明 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 字第2190號、第2624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 附帳戶資料等)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個人影像檔、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進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 非與詐欺得利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代為繳納 虛擬貨幣費用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得利,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個人影像檔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等詐得不法利益,併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是其所為 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東檢汾峽113偵3108字第1139013 247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核與業 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至移送併辦意旨雖另認:①被害人巫雅婷有遭本案詐騙集 團施詐,因而陷於錯誤,迭於113年1月23至24日間,代為 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共20萬元; 及②證人廖偉良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後,尚有於113年2月8 日11時40分許,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 幣之費用2萬元,是此等部分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 應審理之。然本院核閱卷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 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等 ),明顯可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3年2月3日,始經 通過驗證,且其後於同年2月8日,亦未有何經超商代收2 萬元而入帳等值虛擬貨幣情事,尤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 極證據以為釐清,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均未涉有移送併辦意旨前指罪嫌之 認定;從而,檢察官此等函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前述經 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尚無從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要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移轉所詐得利益(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協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總計近約20萬元,要非輕微,並已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 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 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 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因而獲有 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職業為水泥預拌廠品管人員、教育程 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及被害人等關 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代為繳費時間、金額 虛擬貨幣 入帳帳戶 證據 1 張雅菁 自112年4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張雅菁,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7日13時31分許、1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張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契約協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 洪千茹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千茹,佯稱:需購買虛擬貨幣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18時2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8時20分許、2萬元 3、113年2月9日18時2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洪千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3份。 3 金冠吟 自113年2月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金冠吟,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22時15分許、1萬5,000元 2、113年2月9日22時20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金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4 廖偉良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廖偉良,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8日11時36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1時21分許、1萬元 3、113年2月9日11時2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廖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褚毓婕 自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褚毓婕,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7日17時40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7時4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褚毓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6 吳佳林 自113年1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吳佳林,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6日20時1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3時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吳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各1份。

2025-03-14

TTDM-114-金簡-12-2025031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建南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建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下 稱本案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本案判決正本嗣經送達上 訴人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所時,因未獲晤本人 ,乃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母親鄧秀花, 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應 自合法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以 114年3月5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二)次查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 (6)日送達本院等情,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 蓋印之本院法警室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三)從而,被告遲至114年3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自於 法有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31-2025031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王凱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榆身為犬隻飼主,本應注意適時以 狗鍊繫牢犬隻,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 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在臺東縣○○市○○ ○街00號「鋒儒民宿」門口之黑色犬隻1隻,以狗鍊妥善繫緊 ,或予配戴防咬器具;適逢告訴人吳宜潔於民國112年2月5 日14至15時許間,前往上址尋找其女即訴外人尤若葳時,突 遭前開犬隻啃咬,因而受有臉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 被告王凱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宜潔告訴被告王凱榆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凱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宜潔業與被告 王凱榆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 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3-易-41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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