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1號
原 告 陳淑惠
兼訴訟代理人 呂湘庭
被 告 吳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陳淑惠,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2萬7,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湘庭新臺幣9萬2,355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設籍在本
院轄區內,惟原告呂湘庭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原告陳淑惠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陳淑惠,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
院管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向原告呂湘庭承租原告
陳淑惠所有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為7年,自109年9月15日至116年9月14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於每月15日前繳
納。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開始欠租,至113年8月積欠租金達
3個月以上共計9萬2,355元(已扣除押租金5萬4,000元),
迭經催告均未給付,經原告呂湘庭於113年8月5日通知被告
終止租約,惟被告仍拒絕搬遷,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已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應自系爭租約終
止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給付原告陳淑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7,000元。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39條、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簡訊畫面擷圖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85
至121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租賃期限: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4日止。房屋每
月租金為2萬7,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為系爭租
約第2條、第3條所約定。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
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
規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
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
439條前段、第453條及第450條第3項亦有明定。且「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定。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開始欠
繳租金,至113年8月5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共計9萬2,355元
(已扣除押租金5萬4,000元)租金未為給付,已達租金3期
以上,且迭經催告均未給付,是出租人即原告呂湘庭於113
年8月5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自屬有據。而被告於租約終止
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
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所有
權人即原告陳淑惠,並給付出租人即原告呂湘庭積欠之租金
9萬2,35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8月5日經出租人即原告呂湘庭終止,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即原告陳淑惠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
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萬7,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簡-3171-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