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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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洪誠一即一哥服務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0,7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7年4月26日止,利息依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 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2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攤還至113年9月,尚欠借 款本金22萬0,7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 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簡-3370-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廖士驊 被 告 呂宏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4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466 元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及民國113年6月17日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053元後,即未再繳付,截 至113年10月2日尚欠6萬1,645元消費帳款未清償,依約應按 年息13.75%計付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欲與債權人申請協商,在協商程 序未完成前應暫緩支付命令之執行等語(板小卷第9頁),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 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 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本院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小-4297-2025033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1號 原 告 陳淑惠 兼訴訟代理人 呂湘庭 被 告 吳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陳淑惠,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2萬7,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湘庭新臺幣9萬2,355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設籍在本 院轄區內,惟原告呂湘庭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原告陳淑惠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陳淑惠,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 院管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向原告呂湘庭承租原告 陳淑惠所有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為7年,自109年9月15日至116年9月14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於每月15日前繳 納。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開始欠租,至113年8月積欠租金達 3個月以上共計9萬2,355元(已扣除押租金5萬4,000元), 迭經催告均未給付,經原告呂湘庭於113年8月5日通知被告 終止租約,惟被告仍拒絕搬遷,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已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應自系爭租約終 止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給付原告陳淑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7,000元。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39條、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簡訊畫面擷圖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85 至121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租賃期限: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4日止。房屋每 月租金為2萬7,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為系爭租 約第2條、第3條所約定。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 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 規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 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 439條前段、第453條及第450條第3項亦有明定。且「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定。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開始欠 繳租金,至113年8月5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共計9萬2,355元 (已扣除押租金5萬4,000元)租金未為給付,已達租金3期 以上,且迭經催告均未給付,是出租人即原告呂湘庭於113 年8月5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自屬有據。而被告於租約終止 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 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所有 權人即原告陳淑惠,並給付出租人即原告呂湘庭積欠之租金 9萬2,35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8月5日經出租人即原告呂湘庭終止,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即原告陳淑惠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 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萬7,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簡-3171-2025033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77號 原 告 許秀霙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 被 告 黃家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3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第2973號、第2974號、第2975號、 第2976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開事件之被告雖有不同,但原告同一,侵權行為 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訴外人許聰仁入住 被告護理機構期間對其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訴訟 標的相牽連,訴訟資料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 本即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 一解決紛爭,故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惟尚無合併判決之 必要,爰為分別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 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 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 到場(參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且 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 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經查 :本件原告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未補正任何相關說明與 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主張 其因新北市消防局會勘驗收,屆時不能到庭而請求准許另定 期日等語,惟原告僅係片面主張而未提出任何佐證,復未釋 明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當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 被告亦表明不同意改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因正當理由而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聰仁因嚴重腦梗塞缺血性中風,生活無 法自理,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無法言語,而於民國109年5月5 日入住被告護理機構,詎被告黃家薇自稱為被告護理機構之 主任,竟在被告護理機構官方line帳號及多位警察在場時, 捏造不存在事實毀謗辱罵伊,刁難伊且擋在伊前方而不讓伊 離開,且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諸多刁難視 訊,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爰依侵權行為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的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不同意原告 的請求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亦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 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家薇有「在被告護理機構官方line帳號 及多位警察在場時,捏造不存在事實毀謗辱罵伊,刁難伊且 擋在伊前方而不讓伊離開,且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 止探視,諸多刁難視訊,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 給伊」之事實,而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起訴狀就其聲明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侵權 行為具體事證,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前經本院於113 年8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並釋 明侵權行為事證,惟原告收受補正通知函後,並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嗣本院於114年2 月10日寄發開庭通知予原告並於備註記載:「請提出證物原 本(簡易事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如有證據提出或 聲請調查,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如逾期或當庭提出者,視 為延滯訴訟,本院得駁回之)」,該開庭通知亦已於114年2 月13日直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3頁),然原告不僅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7個多月訴 訟期間,就其請求項目金額計算式、侵權行為具體事證,均 未提出任何相關說明與證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盡 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簡-2977-20250328-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78號 原 告 許秀霙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兼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3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第2973號、第2974號、第2975號、 第2976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開事件之被告雖有不同,但原告同一,侵權行為 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訴外人許聰仁入住 被告護理機構期間對其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訴訟 標的相牽連,訴訟資料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 本即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 一解決紛爭,故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惟尚無合併判決之 必要,爰為分別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 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 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 到場(參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且 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 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經查 :本件原告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未補正任何相關說明與 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主張 其因新北市消防局會勘驗收,屆時不能到庭而請求准許另定 期日等語,惟原告僅係片面主張而未提出任何佐證,復未釋 明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當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 被告亦表明不同意改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因正當理由而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聰仁因嚴重腦梗塞缺血性中風,生活無 法自理,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無法言語,而於民國109年5月5 日入住被告護理機構,詎被告吳柏璇為被告護理機構之護理 師,竟刁難伊、擋在伊前方而不讓伊離開,且不斷逼退住, 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而諸多刁難視訊,拒絕交付許聰仁 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的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不同意原告 的請求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亦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 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柏璇有「刁難伊、擋在伊前方而不讓伊 離開,且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而諸多刁難 視訊,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之事實,而 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其前揭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起訴狀 就其聲明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侵權行為具體事證,均未 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原 告補正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並釋明侵權行為事證,惟原 告收受補正通知函後,並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頁);嗣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寄發開庭通知予 原告並於備註記載:「請提出證物原本(簡易事件以一次期 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如有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應於文到5 日內提出,如逾期或當庭提出者,視為延滯訴訟,本院得駁 回之)」,該開庭通知亦已於114年2月13日直接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71頁),然原告不僅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7個多月訴訟期間,就其請求項目 金額計算式、侵權行為具體事證,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說明與 證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簡-2978-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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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黃麗心 被 告 和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軒(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 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有限公 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和鎂機械有限公司前已廢止登記,而其主事 務所於解散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不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又被告公司雖已解散,惟清 算完結前公司視為存續中,是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如前述,雖原告嗣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陳明追加林鈺 軒為共同被告,而林鈺軒戶籍地址則係設籍於新莊戶政事務 所,惟亦不因此改變本件起訴時之管轄法院本即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4-板簡-65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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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蘇柏瑜 被 告 曾奕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 水」之工作,即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後原 告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7,123元至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萬7,123元財產損害等情,業 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 於刑案審理中自白認罪,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 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7,123元及遲延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4-板小-77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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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陳文科 被 告 黃宣蓉 訴訟代理人 黃貞傑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蘆洲區中原路往永安大橋方向直行,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 與長安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而撞及 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伊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 腿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前臂挫 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 、右下腹皮下血腫併慢性發炎、左大腿瘀傷等傷害(下分稱 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伊並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2萬8, 557元;㈡交通費2,000元;㈢機車修理費4萬9,700元;㈣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96萬1,800元(每月薪資4萬5,800元,共計2 1個月);㈤精神慰藉金109萬9,200元;合計為214萬1,25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1,2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一致認定事故發生原因係因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而引發肇事,而 為肇事原因,伊並無肇事原因,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 行為可言,自不得令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開三醫院及六善 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0 7頁、第109至143頁、第147至151頁、第153頁、第163頁、 第165至167頁、第181至2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21至2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214萬1,257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 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萬1,25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特殊 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 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 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 明定。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現場 道路為內外車道兩線道(中原路),原告騎機車行駛在外側 車道,駛至遇燈綠燈的交岔路口(中原路行向號誌綠燈), 靠右側路邊停在斑馬線上,並打左轉方向燈,同時不斷回頭 看後方的來車,原告後方的來車接連有5、6台汽車駛過原告 後,原告從中原路的外側車道右側路邊,直接左轉要轉彎駛 入長安街,原告騎到中原路與長安街的交岔路口中央位置( 靠近班馬線旁),與自中原路對向車道駛來(行向號誌綠燈 )的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本院卷 第291頁),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 至316頁),另原告當時所行駛中原路為內外車道兩線道, 其中內側車道地面有畫設直行或左轉彎標線,外側車道地面 則畫設直行或右轉彎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 影像畫面擷圖可以參照(本院卷第224頁、第313頁),足見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時 ,並未換入內側之左轉車道後再行左轉,反而係在未通過交 岔路口前,先駛至外側之右彎車道並停靠路邊,而後待其見 後方均無來車時,再突從外側右彎車道路邊逕行搶先向左轉 ,致對向直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被告車輛不及閃避,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可知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是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並非 可採。  ⒊又本件事故經原告申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肇事分析: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 蘆洲區中原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左轉長安街 時,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與對向往永安大橋方向直行之 黃宣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佐證資料:警訊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影像、違規單:陳文科(發生A2車禍,在多車道左轉彎,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路權歸屬:汽車行駛至路口左轉時,應 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鑑定意見:一 、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引發 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黃宣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囑託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而認為「鑑定覆 議意見:一、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 左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黃宣蓉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詞,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足見鑑定 機關綜合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詢筆錄、監視錄影 畫面等情狀後,亦研判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行駛至路口左轉時 ,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以致引發本件事故,核與本院前 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規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致發生本件事 故云云,亦無足取。  ⒋再者,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告訴,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此 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 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上開過失,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  ⒌末查,本件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而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30 至4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28頁),依此即難認被告有原告 所稱指稱超速行駛之情。另觀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9 至235頁),可知本件事故現場交岔口路面上,並未有畫設 「慢」字標字,此部分參照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81至211頁),同樣亦未見本件事故現場交岔口路 面上有畫設「慢」字標字,原告執非屬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 街景圖(本院卷第307至311頁),而主張事故現場行車速限 應為40公里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車速已超 過67點5公里云云,亦係原告出於個人主觀臆測,尚非有據 。  ㈡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 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 賠償責任,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應屬可信。從 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14萬1,25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簡-308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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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79號 原 告 許秀霙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 被 告 謝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3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第2973號、第2974號、第2975號、 第2976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開事件之被告雖有不同,但原告同一,侵權行為 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訴外人許聰仁入住 被告護理機構期間對其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訴訟 標的相牽連,訴訟資料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 本即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 一解決紛爭,故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惟尚無合併判決之 必要,爰為分別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 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 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 到場(參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且 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 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經查 :本件原告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未補正任何相關說明與 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主張 其因新北市消防局會勘驗收,屆時不能到庭而請求准許另定 期日等語,惟原告僅係片面主張而未提出任何佐證,復未釋 明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當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 被告亦表明不同意改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因正當理由而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聰仁因嚴重腦梗塞缺血性中風,生活無 法自理,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無法言語,而於民國109年5月5 日入住被告護理機構,詎被告謝玉琦為被告護理機構之護理 師,竟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而諸多刁難視 訊,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爰依侵權行為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的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不同意原告 的請求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亦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 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玉琦有「刁難伊、擋在伊前方而不讓伊 離開,且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而諸多刁難 視訊,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之事實,而 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其前揭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起訴狀 就其聲明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侵權行為具體事證,均未 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原 告補正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並釋明侵權行為事證,惟原 告收受補正通知函後,並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頁);嗣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寄發開庭通知予 原告並於備註記載:「請提出證物原本(簡易事件以一次期 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如有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應於文到5 日內提出,如逾期或當庭提出者,視為延滯訴訟,本院得駁 回之)」,該開庭通知亦已於114年2月13日直接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71頁),然原告不僅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7個多月訴訟期間,就其請求項目 金額計算式、侵權行為具體事證,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說明與 證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簡-2979-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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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75號 原 告 陳昱翔 訴訟代理人 魏肇良 被 告 曾奕博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10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曾奕博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張育 誠為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奕博與張育 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板小卷第35頁),核屬原告就同一 詐欺受害本於原有請求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追加 當事人,為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目的, 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參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 定意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 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奕博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被告張育誠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即負責 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原告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 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14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1萬6,123元,合計6萬6,108元至被告曾奕博 所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旋遭被告張育誠提領轉匯一空,以致原告受有6 萬6,108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曾奕博於刑案審理中自白認罪 ,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至被告張育誠上揭所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張育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亦 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另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6,108元及遲延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4-板小-7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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