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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遵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遵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 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以被告犯罪不 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就其何以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在金額新臺幣(下同)6 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而使上開款項自買家李 峻鋠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轉匯至李峻鋠土銀778帳戶(實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李峻鋠所任職之亞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緹公司〉於該銀行 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 誤認)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係要送名片或型錄至 亞緹公司,亞緹公司樓下是土地銀行,而我抵達亞緹公司樓 下時,遇見一位亞緹公司員工,稱要將一筆66萬多元的款項 匯入亞緹公司,但其未帶身分證,所以請我幫忙提供身分證 件,我想說不是洗錢,所以不疑有他,遂在匯款人欄位簽名 ;我只是好心幫忙,我只知道跟我一起去做匯款的這個人是 亞緹公司的員工,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去亞緹公司送貨 很多次,見過很多亞緹公司員工,只是無法個別確認等語。 然被告於111年3月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我後來 有認出李峻鋠,因為我介紹李芳菲所有之位在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給亞緹公司老闆,亞缇公 司老闆又介紹給李峻鋠,所以我認識李峻鋠,李峻鋠也有要 買本案房屋。我想應該是金德儀那些人辦買賣過程手續,我 只把這個事情介紹給金德儀;本件貸款款項並非我提領,當 天應該是我與亞緹公司會計一起到銀行,可能是他們叫我在 存款條上簽名,但我忘記原因,該筆66萬7000元款項是存到 亞緹公司,但我沒有拿走299萬元現金。而我介紹買本案房 屋,可獲得佣金,是在領完錢後到亞緹公司時給我,大概約 幾萬元現金等語;又於111年7月2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有陪李峻鋠於108年4月29日到銀行,將履保公司僑馥 公司於該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峻鋠於臺 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 天應該還有亞緹公司員工一起去;我為了拿紅包錢才跟李峻 鋠過去;但我只經手66萬多元轉到亞緹公司帳戶的那筆,是 亞緹公司的人叫我簽名的,他們說錢到公司帳戶再領紅包給 我,所以之後就上去亞緹公司拿紅包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顯然不同,被告應非如其於審理中所辯 稱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在本案金額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 條上簽名而已。  ㈡再參以被告與金德儀等人另案涉有多起利用人頭以假契約、 假所得資料向銀行詐貸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2號審理中,而與本案利用不實 買賣契約詐貸之手法具有高度類似性,應可佐證被告就本案 亦係參與以金德儀為首之詐貸集團,以相類似之偽造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貸等手法涉犯本案。  ㈢原審片面採信被告於審理時之辯詞,認定被告僅係單純出借 名義在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而難認被告有與李峻鋠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有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供述、證 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毅君、鍾啟瑞、林 家豪之證述、以「陳煥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真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地產權點交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月8日北市稽文 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建物 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本案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1,550萬元之不 實金額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切結 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價) 、僑馥公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 匯入信託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臺灣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另案被告李 峻鋠及亞緹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交易資料、交易明細 、亞緹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年變更登記表、異動索引等證據 資料,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李芳 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則因不 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實際成 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 官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而本件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參與部分,僅為於108年4月2 9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 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款項匯至亞 緹公司於該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就此被告 亦未否認。然上開被告所參與部分,並無從據以推認亦涉及 本案房屋買賣或不實貸款,遑論認定被告有何與另案被告李 峻鋠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另案被告 李峻鋠於原審112年3月27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因為我一直想 買台北的房子,本案房屋是我任職亞緹公司的鐘姓老闆介紹 仲介給我,不是被告王遵富介紹的;仲介名字及仲介公司我 不記得,就直接約在亞緹公司樓下;當時仲介有給我看兩間 房子的照片,只問我中意哪一間,我說我不太懂,要先看貸 款可以貸多少,仲介說如果是1,700多萬的房子,定金至少 要50至100萬,我說我身上的現金沒有那麼多,後來仲介就 要我看1,300多萬的房子,當時我問說可不可以貸到這麼多 ,仲介說要看銀行;實際上我看的就只有本案房屋,後來都 只有接洽能不能貸款;本案房屋的貸款我全部還清了,我把 房子賣掉了,中間有延遲還貸款1、2期,亞緹公司從我的薪 資扣除房貸,剩餘的錢才給我,每個月我實際拿到的錢就是 2萬多,好一點會拿到3、4萬;我有在亞緹公司見過王遵富 ,我不知道當時王遵富來幹嘛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原訴字 第57號卷一第91至101頁),以及本案房屋賣方李芳菲及仲 介人員陳韋廷於111年7月2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表示 買賣過程沒有看過王遵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 第52頁)。顯見被告並非介紹另案被告李峻鋠購買本案房屋 之人,且並未參與另案被告李峻鋠與李芳菲買賣本案房屋之 過程。被告前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上揭陳述,當係因 其前此或涉有其他相似案件而記憶錯置所為錯誤陳述,惟被 告業已於原審供述正確事實經過。  ㈣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 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行本於法之確信,獨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他案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或證據判斷,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或判 決基礎;縱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被告雖有另案涉有多起利用人頭以假契約、假所得資料向 銀行詐貸案件,並經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審理中,被告坦認其 前此確有涉犯不實申貸案件,其亦未否認犯罪,然本案確實 僅有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 金額匯至亞緹公司帳戶,其餘均不知情,而本案依全卷資料 ,雖得以證明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 ,華南銀行則因不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 誤,准予較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然實無證 明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於無證據相佐之情況下,逕以被告涉 有其他相似案件且於本案前後供述尚非合致,即推測、擬制 被告就本案由不詳他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㈤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 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遵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遵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遵富於民國108年間,依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尋找購買 房地及申辦貸款之人頭,嗣透過介紹認識另案被告李峻鋠(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06、25306號案件提起 公訴),李峻鋠同意出借其名義擔任房地買受人及貸款申請 人,而購買李芳菲所有之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王遵富、李峻鋠及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男子以買受人身分於 108年3月中旬出面,向李芳菲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隨即於108年3月22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央北店,以「陳煥 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真實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000萬元對價買受本案房屋 ,並指定登記李峻鋠為買受人後,李芳菲再委由不知情之地 政士許家豪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不詳成年男子則於 不詳時、地,以冒用不知情之吳素蓉、林毅君之名義分別作 為見證地政士、仲介方,偽造吳素蓉、林毅君及出賣人李芳 菲之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 1,550萬元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各1份後, 由李峻鋠擔任貸款名義人,持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 108年3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上開不實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並於108年4月18日配合辦理對保,使華南銀行 誤信本案房屋係由李峻鋠以較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 予核貸,並經華南銀行於108年4月26日先後撥款920萬元、3 90萬元至經辦本案房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履保帳戶,再經扣除應給 付李芳菲尾款、賣方仲介費及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後,僑馥 公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 峻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由王遵富與李峻鋠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辦 理提領上開溢貸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並足以生 損害於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及華南銀行。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 李峻鋠之供述、證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 毅君、鍾啟瑞、林家豪之證述、真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地產權點交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月8日北市 稽文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份、切結書、房屋 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價)、僑馥公 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匯入信託 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108年4月29日於臺北市基隆路亞緹公司 之土地銀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 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 亞緹公司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領錢,那天我要 送名片還是型錄去亞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緹公司),我 去到亞緹公司樓下,亞緹公司樓下剛好是土地銀行,他們公 司有一個人說他沒有帶身分證,問我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 有,他說要匯一筆款到亞緹公司,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提供證 件,在匯款人的欄位簽名,我寫上我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 當時他說有一個66萬多的錢要匯去亞緹公司,我就不疑有他 ,我想說也不是洗錢的錢,我只是好心幫忙,我只知道跟我 一起去做匯款的這個人是亞緹公司的員工,但我不知道是誰 ,因為我去亞緹公司送貨很多次,他們公司很多人我見過, 但我不知道誰是誰;我自己有做過很多類似的案子,做過的 就會認,也被判刑,但之前檢察官問時,我搞不清楚到底是 哪一個案子,這一件真的不是我做的;在106年以前我才有 辦法做這些案子,奢侈稅開始時,我們的方法已經沒有辦法 用;106年我們被調查局抓後,我就沒有在做這些案子了, 所有案子都在106年前,但是108年後的本案真的不是我做的 ,包括所有的買方、賣方、仲介、銀行的人員沒有一個人認 識我,我也沒有跟任何一個人講過話,也沒有交集等語。 六、是以,本件被告僅承認曾於108年4月29日前往土地銀行,提 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 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亞緹公司之帳戶 一節,否認有與不詳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本 件仍應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曾施用詐術、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之,或有與不詳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為犯意聯絡之事 實。經查:  ㈠不詳成年男子以買受人身分於108年3月中旬出面,向李芳菲 表示欲以新臺幣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隨即於1 08年3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 央北店,以「陳煥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真實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000萬元對價買受本案房屋,並指定 登記李峻鋠為買受人後,李芳菲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許家 豪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不詳成年男子則於不詳時、 地,以冒用不知情之吳素蓉、林毅君之名義分別作為見證地 政士、仲介方,偽造吳素蓉、林毅君及出賣人李芳菲之印文 、署押之方式,偽造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1,550萬 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證書後,由李峻鋠擔任貸款名義人,持上開不實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於108年3月26日前往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 借款,以行使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並於108年4月18 日配合辦理對保,使華南銀行誤信本案房屋係由李峻鋠以較 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經華南銀行於108 年4月26日先後撥款920萬元、390萬元至經辦本案房屋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公司之履保帳戶,再經扣除應給付 李芳菲尾款、賣方仲介費及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後,僑馥公 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峻 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由王遵富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辦理提領上開溢貸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 並足以生損害於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及華南銀行等情, 固據證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毅君、鍾啟 瑞、林家豪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0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下稱北檢1197卷】第5至6頁、第2 3至26頁、第123至125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806號卷【 下稱北檢15806卷】第155至159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 224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下稱北院18559卷】 第51至5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637號卷【下稱北檢2863 7卷】第101至102頁,本院111年度審原訴第75號卷【下稱本 院75卷】第91至92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一【下 稱本院57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 二【下稱本院57卷二】第39至40頁),並有真實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 地產權點交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 月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 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份、切 結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 價)(見北檢1197卷第45至93頁、第135至137頁,北檢15806 卷第35至49頁、第53至111頁,北檢8275卷第3至52頁),以 及僑馥公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 匯入信託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及亞緹公司 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 傳票、貸款及帳戶資料、亞緹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年變更登 記表、異動索引等件(見北檢15806卷第51頁、第295至297頁 、第311至317頁,北檢1197卷第95頁,本院75卷第51至55頁 ,本院57卷一第105至135頁、第143頁、第147至226頁、第2 29至235頁、第239至247頁,本院57卷二第57至63頁、第67 至69頁)為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中均未爭執上情,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李芳菲 、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則因不詳 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實際成交 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 李峻鋠及不詳成年男子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提供身分證明,並於 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亞緹公司之帳戶。  ㈡又對照另案被告李峻鋠於本院112年3月27準備程序時陳稱: 因為我一直想買台北的房子,本案房屋是我任職亞緹公司的 鐘姓老闆介紹仲介給我,不是王遵富介紹的;仲介名字及仲 介公司我不記得,就直接約在亞緹公司樓下;當時仲介有給 我看兩間房子的照片,只問我中意哪一間,我說我不太懂, 要先看貸款可以貸多少,仲介說如果是1,700多萬的房子, 定金至少要50至100萬,我說我身上的現金沒有那麼多,後 來仲介就要我看1,300多萬的房子,當時我問說可不可以貸 到這麼多,仲介說要看銀行;實際上我看的就只有本案房屋 ,後來都只有接洽能不能貸款;本案房屋的貸款我全部還清 了,我把房子賣掉了,中間有延遲還貸款1、2期,亞緹公司 從我的薪資扣除房貸,剩餘的錢才給我,每個月我實際拿到 的錢就是2萬多,好一點會拿到3、4萬;我有在亞緹公司見 過王遵富,我不知道當時王遵富來幹嘛等語(見本院57卷一 第91至101頁),以及本案房屋賣方李芳菲及仲介人員陳韋 廷於111年7月27日北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買賣過程沒 有看過王遵富等語(見北檢18559卷第52頁)。足見被告並 非介紹另案被告李峻鋠購買本案房屋之人,且並未參與另案 被告李峻鋠與李芳菲買賣本案房屋之過程,且本案房屋之貸 款債務皆已還清,華南銀行並未受有損害。  ㈢再者,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抗辯本案房屋不是其介紹給亞 緹公司一節,雖與其偵查中供稱認識亞緹公司,曾介紹本案 房屋給亞緹公司老闆知道,介紹有給佣金,領完錢有給現金 等語不符(見偵15806卷第383至386頁)。惟縱認被告確有 介紹買賣本案房屋之情事,此部分尚不足遽認被告對其介紹 後之偽造文書或詐貸等事實,有所知情或曾參與。而本件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僅以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證 明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於臺北市基隆路亞緹公司之土地銀 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 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亞緹公司 之帳戶之事實,而與本案房屋買賣、貸款有涉,然並無被告 自己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證據,亦無得以證明被告與不詳 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曾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犯意聯絡之相關事證,難遽認 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 明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 則因不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 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 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487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杰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25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雖有於112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到 「錢櫃忠孝店」210號包廂,與友人高嘉蔚、告訴人劉潔如 、雷詠婷(下稱告訴人2人)及雷詠婷之友人林俊廷等人唱 歌喝酒,其後因故起口角後,亦有丟擲包廂內茶壺之行為, 但我是朝桌子丟,且後來反彈是打到「雷詠婷」,而非「劉 潔如」,我不知道劉潔如的傷是怎麼來的。又我是因劉潔如 先摔杯子,玻璃碎屑濺到我,才會朝桌上丟擲茶壺,應屬正 當防衛。㈡雷詠婷曾在包廂內主動攻擊我,她所受的傷,應 該是當時我反擊造成,嗣於同日11時3分許,我們離開包廂 行經1樓大廳時,是雷詠婷先自己停下回頭挑釁我,我才會 與之發生拉扯,並在此過程中左手不慎揮到她,我此部分所 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部分自白,佐 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10月22日22時30分至11時3分原均在「 錢櫃忠孝店」210號包廂,嗣則先後離開包廂後行經1樓大廳 ,且告訴人2人當晚就醫後驗得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等客 觀事實。次依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佐以被告自承有 在包廂內丟擲茶壺等語,認定被告有朝劉潔如丟擲茶壺,致 其受有右手肘約8公分紅腫挫傷之事實。再依原審勘驗1樓大 廳處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雷詠婷當時雖有對林俊廷講話及 出手,但並無攻擊被告之舉動,反而是被告有出手攻擊雷詠 婷臉部、手部及胸口等處之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有徒手攻擊雷詠婷,致其受有右側胸 壁約7公分、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 挫傷、右側手肘約10公分瘀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 手食指約0.2公分之擦挫傷之事實。另由雙方在被告上揭行 為前已有口角,被告於原審時復自稱雙方為互毆,可見被告 於行為時具有傷害之犯意,且其所提正當防衛之抗辯亦無可 採等旨,其認事用法核與原審時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而:   ⒈關於被告否認傷害劉潔如及雷詠婷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告稱其係朝「桌子」丟茶壺云云,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 訊時之證述不符(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雙方雖各執 一詞。惟依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丟的茶壺是 白鐵材質,裡面裝有熱水;當時我坐在雷詠婷旁邊,因 為剛好在看另1方向,所以沒有看到茶壺是朝桌上丟而 彈起來或直接朝人丟,只知道有東西打過來,熱水有灑 在我身上,也有丟到雷詠婷,至於有無丟到劉潔如,則 不確定;印象中被告只有丟這1次,且在他丟茶壺之前 ,劉潔如有跟被告起口角,也有朝非被告方向的另1個 方向丟杯子,這應該就是一開始發生衝突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佐以其所繪位置圖(見本院卷 第85頁),可知當時林俊廷及劉潔如係分別坐在雷詠婷 左右兩側,且被告雖有丟擲內有熱水、白鐵材質之茶壺 的行為,惟林俊廷僅遭該茶壺內的熱水灑到,可見被告 丟擲茶壺之方向,應較偏向告訴人2人,「縱令」該茶 壺係先丟到桌子再反彈,衡情仍有可能在反彈後擊中劉 潔如,參以劉潔如於案發當晚旋即就醫驗傷,所驗得之 傷勢復與所述遭到裝有熱水之茶壺擊中的情狀相符,自 難謂與被告上揭所為無關。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 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投資經紀人(見本院卷第 81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對其在包廂內近距離朝 告訴人2人方向丟擲內有熱水之白鐵茶壺所為,可能造 成他人受傷,要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於丟擲茶壺前 曾與劉潔如發生口角,並於原審時自陳係因劉潔如摔杯 子才會丟茶壺(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其丟擲茶壺之 目的,確與劉潔如有關,主觀上當具傷害劉潔如之犯意 。    ⑵被告確有在1樓大廳處與雷詠婷發生拉扯,並在此過程中 左手揮到雷詠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44頁),核與雷詠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4至 85頁)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相符,參以雷詠婷於案發當晚旋即就醫驗傷,所 驗得之傷勢復與所述與被告拉扯及遭被告揮到之情狀相 符,堪認被告確有在1樓大廳處徒手攻擊雷詠婷成傷之 事實。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雷詠婷所受的傷 ,應該是她在包廂內主動攻擊我時,我「反擊」所造成 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時稱:雷詠 婷在包廂時有上來抓著我,把我抓傷,但我都「沒有還 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明顯矛盾。又林俊廷 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雷詠婷在包廂及1樓大廳應該都 有受傷,她跟被告在包廂及1樓大廳發生衝突時,我都 有去勸阻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又稱:在1 樓大廳時,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受傷,但雷詠婷有受傷; 在包廂時,被告跟雷詠婷「應該」都有受傷,因為兩人 的衣服都有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可 知其就雷詠婷有無於包廂內受傷乙節,僅能藉由衣服破 損而為事後推論,自難遽認雷詠婷在包廂時即已受傷。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在包 廂內」傷害雷詠婷,遑論以此反推被告未「在1樓大廳 處」傷害雷詠婷之事實。另被告既有徒手攻擊雷詠婷之 行為,且其在動手前復有與之發生口角,主觀上應具傷 害雷詠婷之犯意。   ⒉關於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均屬正當防衛部分:     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 ,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雖於原審時稱其係因劉潔如 摔杯子才會丟茶壺等語,然查劉潔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時係稱:我雖有丟玻璃杯,但我是朝地上丟,沒有噴 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林俊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被告丟茶壺之前,劉潔如有跟被告起口角 ,也有朝非被告方向的另1個方向丟杯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74至77頁)大致相符,則對被告而言,劉潔如上開 丟杯子的行為是否屬於「不法侵害」,已非無疑。縱或 屬之,其不法侵害行為亦已終了,自非「現在」不法之 侵害,則被告本案丟擲茶壺之行為,即無從成立正當防 衛。    ⑵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在1樓大廳 處與雷詠婷發生肢體衝突之前,既有與之發生口角,佐 以其嗣後驗傷結果,亦有右手撕裂傷0.3公分、頸部瘀 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字卷第47頁可稽),主 觀上顯係基於傷害雷詠婷之犯意而與之互毆,而非單純 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亦無 從主張正當防衛。    ⒊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杰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忠孝店」21 0號包廂,參加劉潔如舉辦之聚會,過程因細故發生爭執, 李杰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包廂內茶壺丟擲劉潔如, 致劉潔如受有右手肘約8公分之紅腫挫傷之傷害。劉潔如事 後與同行友人雷詠婷下樓走往大廳處欲離去,詎李杰仍怒氣 未消,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在「錢櫃忠孝店」1樓大 廳內,接續徒手攻擊雷詠婷,致其受有右側胸壁約7公分、 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挫傷、右側手 肘約10公分淤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手食指約0.2公 分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潔如、雷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李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64、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與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2人是朋友的朋友關係,當晚有 至錢櫃忠孝店唱歌,且對於告訴人劉潔如、雷詠婷之傷勢並 不爭執(乙卷第30頁、丙卷第14頁),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 人劉潔如之犯行,辯稱:關於本案在現場都不是我先動手, 都是告訴人雷詠婷先動手的,第一次在包廂,第二次在走廊 ,現場有6個人,一位是告訴人雷詠婷的男朋友,一位是告 訴人劉潔如的男性朋友,還有一位女生是我們共同朋友,在 中間拉扯中,告訴人雷詠婷的男朋友都有在勸,也有拉扯。 我沒有跟告訴人劉潔如有身體接觸,是告訴人劉潔如先丟杯 子,玻璃有噴到我,我也有往桌上丟茶壺,有沒有潑到告訴 人劉潔如,我不清楚。我的茶壺是丟到告訴人雷詠婷,不是 丟到告訴人劉潔如。丟茶壺是過失,不小心造成受傷的,在 1樓大廳拉扯,當時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甲卷第66 頁、乙卷 第48、50頁)。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晚有至錢櫃忠孝店201號包廂內,亦有告訴人劉 潔如、雷詠婷2人在場,然被告先行自該包廂步出,嗣後告 訴人2人亦離開包廂,並抵達1樓大廳後欲離去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雷詠婷、劉潔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丙卷第83至8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本院 勘驗「錢櫃忠孝店」2樓電梯及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之 勘驗筆錄1份(甲卷第71至79頁、丙卷第33至41頁);又告 訴人劉潔如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右手肘約8公分 之紅腫挫傷傷勢,而告訴人雷詠婷亦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 ,至上述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受有右側胸壁約7公分 、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挫傷、右側 手肘約10公分淤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手食指約0.2 公分之擦挫傷等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 明書2份在卷可佐(丙卷第43、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 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及故意?2.被告如有傷害告訴人2人 之行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 二、被告客觀上有先攻擊傷害告訴人2人,並造成其等受傷:  ㈠傷害告訴人劉潔如部分:  1.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潔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高嘉蔚 才認識被告,案發當晚是我找朋友們去錢櫃唱歌,但我沒有 邀被告,他來的時候講話大小聲,一直罵高嘉蔚,我很不高 興,就跟被告起口角,後來他就生氣,用茶壺摔我右手臂我 衣服都濕了等語(丙卷83至84頁);證人雷詠婷亦證稱:我 們在包廂裡,被告有用熱水壺跟玻璃杯丟劉潔如,丟到她的 手臂,因為澎大海很燙,劉潔如就受傷了等語(丙卷第85頁 ),互核被告自承其有丟茶壺等情,可見被告確有於錢櫃忠 孝店201號包廂內以茶壺丟向告訴人劉潔如之事實。  2.告訴人劉潔如於案發後即當日晚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急診,其傷勢經醫師診視後認有右手肘約8公分之紅腫 挫傷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憑( 丙卷第45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證人2人之證 述之案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劉潔如之傷勢確為被告 所致。  ㈡傷害告訴人雷詠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雷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是高嘉蔚的 朋友,我們當晚在錢櫃唱歌,被告到場時有喝酒,他辱罵劉 潔如後,我跟被告說你不高興可以先離開,我跟劉潔如從包 廂要離開錢櫃時,被告去搭我朋友林俊庭的肩膀,然後突然 打我巴掌跟頭,我抓住他手想要阻止,他還是一直打我,造 成我右臉、胸部都有受傷,衣服還破掉等語(丙卷第18、22 、83至85頁);而證人劉潔如亦證稱:雷詠婷並沒有動手打 被告,反而是被告動手打她,她的衣服都被扯破了,胸口有 傷等語(丙卷第8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雷詠婷間有糾紛 ,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等情。  2.復經本院勘驗卷復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  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03:03至23:03:10時:   告訴人劉潔如以左手牽著高嘉蔚的右手往錢櫃忠孝店大門走 去,告訴人雷詠婷雙手抱胸跟在高嘉蔚後方,大廳中央停下 ,轉頭與其後方之1名男子(下稱A男)及被告對話,被告左 手搭在該名男子肩上。  ⑵畫面顯示時間23:03:11時:告訴人雷詠婷朝A男伸出左手, 被告遂以右手推向告訴人雷詠婷胸口,告訴人雷詠婷因而向 後倒退,A男擋在被告及告訴人雷詠婷中間,被告與告訴人 手部有拉扯動作。  ⑶畫面顯示時間23:03:15時:被告以左手伸向告訴人雷詠婷 頭面部,告訴人雷詠婷左手扶臉後,往錢櫃忠孝店大門方向 倒退。畫面顯示時間23:03:29,告訴人雷詠婷彎腰往後方 倒退,A男擋住往告訴人雷詠婷向推擠的被告,嗣後均走至 錢櫃忠孝店大門外騎樓處。  ⑷畫面顯示時間23:03:55至23:09:11時:   被告以右手指向告訴人雷詠婷,告訴人雷詠婷推開拉住她的 A男,以左手按住自己胸口,走進錢櫃忠孝店大門內左側後 站定,A男跟在告訴人雷詠婷後方,站在其身旁,脫下外套 披在告訴人雷詠婷肩上(被告站在店外騎樓抽煙)。  ⑸觀諸上述勘驗畫面後,可知告訴人雷詠婷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 廳處,有先對A男對話及出手,但並無何攻擊被告之舉,而 係由被告接續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臉部、手部及胸口等處 ,亦與證人雷詠婷、劉潔如上述證述相符,益徵被告有出手 傷害告訴人雷詠婷之事實。  3.依被告攻擊告訴人雷詠婷之身體部位,亦與告訴人雷詠婷前 往急診後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相符(丙卷第43頁),足認被告 有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處,徒手多次攻擊告訴人雷詠婷之 行為,與告訴人雷詠婷經診斷後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故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雙方為互毆、雙方互有拉扯等 語(乙卷第50頁),衡諸上述證人劉潔如、雷詠婷之證述內 容,可見於案發前告訴人劉潔如、雷詠婷因友人高嘉蔚遭被 告辱罵,勸說未果後而發生口角衝突,堪認被告因被質疑言 詞過當之事,未能妥適控制情緒下,而對告訴人2人有所不 滿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及意欲存 在。 四、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述傷害行為,均非屬正當防衛:  ㈠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辯稱:案發緣起是因為告訴人雷詠婷在包廂內先丟杯子 、摔杯子,杯子砸到我,我才不開心往桌上丟茶壺,彈起來 彈到告訴人劉潔如身上,我丟茶壺不是蓄意的,我是正當防 衛。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也是告訴人雷詠婷先攻擊我, 從勘驗影片中就可以知道不是我先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在包廂內所發生之紛爭,僅告訴人2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係由告訴人引起之糾紛,被告雖辯以係告訴人雷 詠婷先丟杯子所致,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難認被告主張 正當防衛之抗辯可採。   2.另依上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先出手推 擠告訴人雷詠婷(甲卷第73至77頁),並非係由告訴人雷詠 婷先出手,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 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處,接續徒手 毆打告訴人雷詠婷數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次傷害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為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錢櫃 忠孝店內包廂與友人聚會歡唱後,於席間有所口角衝突,不 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2人間之誤會糾紛,而持包廂內茶壺丟 向告訴人劉潔如,雙方既有不愉快,欲各自離去前,竟再於 1樓大廳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雷詠婷,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對於他人身 體健康欠缺尊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 業及經營批發業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子 女尚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68、69頁),復考 量告訴人2人各所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 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相類、犯罪時間 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3號卷 甲卷 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卷 乙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卷 丙卷

2024-12-18

TPHM-113-上易-187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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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楊文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所示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文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楊文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 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㈡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 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增訂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217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2頁),可知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大部分被害人調解 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不穩 定,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等均同意 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 頁、第83至8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上開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見偵字卷第218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由被告所提供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係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其中編號5所示受騙款項,因編號1、5 所示被害人已分別於113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報警,經警 通報為警示帳戶,是編號5所示款項未經提領而仍留存於前 開帳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45至46頁、第177頁、第15至1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1 至4所示受騙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要非被告 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既已由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要非被告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方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劉介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起以假交友投資為由詐欺劉介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0日 12時40分21秒 /5萬元 113年5月20日 ①12時50分45秒 /2萬元 ②12時57分07秒 /2萬元 ③13時09分57秒 /1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介傳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2 徐淑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假交友投資為由詐欺徐淑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0日 14時50分42秒 /10萬元 113年5月20日 15時05分22秒 /1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徐淑雲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3 楊絲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謊稱可協助追回受騙款項為由詐欺楊絲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①12時42分46秒 /3萬元 ②12時43分49秒 /2萬元 113年5月22日 ①12時49分59秒 /2萬元 ②12時50分42秒 /2萬元 ③12時51分27秒 /1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邱俊逸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4 曾俊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佯以友人借款名義詐欺曾俊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13時49分39秒 /2萬元 113年5月22日 13時55分11秒 /2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曾俊瑜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5 邱俊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佯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詐欺邱俊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15時04分07秒 /7,000元 ------------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55號   被   告 楊文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華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 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 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誘 騙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介傳、徐淑雲、 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LINE暱稱不詳、稱交付帳戶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遭詐欺後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 告訴人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1 劉介傳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2 徐淑雲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3 楊絲涵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2日12時42分許 113年5月22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2萬元 4 曾俊瑜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2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5 邱俊逸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2日15時04分許 7萬元

2024-12-11

TPDM-113-審簡-258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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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德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5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德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帳戶後」後補充「(除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未匯款成功外)」。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所載「4月25日」更正為「1月14 日」、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欄所載「4月25日」更正為「3月2 8日」、附表編號5詐欺時間欄所載「4月26日」更正為「1月 31日」、附表編號6詐欺時間欄所載「4月26日」更正為「3 月27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德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6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法與到庭之告訴人盧 姿穎、江松富、陳宥蓁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 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   被   告 孔德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德耀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 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 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誘騙邱文昭、吳雅琪、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 蓁,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 金額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 向及所在。嗣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 宥蓁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訴請臺北市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德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可能涉嫌犯罪,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遭詐欺後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遭詐欺而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 被害人吳雅琪遭詐欺欲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遭行員阻攔而未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銀行 1 邱文昭 (提告) 113年4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12時03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吳雅琪 (未報案) 113年4月25日 假網拍 113年4月25日12時許 20萬8000元 (已攔阻) 國泰世華帳戶 3 盧姿穎 (提告) 113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連線帳戶 2萬9000元 連線帳戶 4 周雅惠 (提告) 113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6時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江松富 (提告) 113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陳宥蓁 (提告) 113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4時16分許 113年4月26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32-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承武 被 告 林淯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 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於全案審理過程中,並未對於現場監視器影像實施勘驗 ,亦未傳喚告訴人乙○○就其當場的直接感受及親身見聞如此 之侮辱口語下的處境、心境到庭說明,足見勘驗卷附監視器 影像光碟,不僅可得知該光碟有無錄音,亦得究明被告案發 當時的各項舉措。又告訴人是在場維持秩序的保全,職責為 依管理規則引導停車車流,足見雙方並非單純停車插隊的糾 紛。被告除不遵守停車場管理規則外,更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出入的公開處所,下車故意辱罵依職責工作的告訴人,依社 會一般通念,被告行為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的 惡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他於偵訊時辯稱:我當 時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 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 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 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 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 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 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 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 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 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 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 三、被告在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 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 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20時1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未依序排 隊進入該址地下停車場,為在場維持秩序的保全即告訴人阻 攔,被告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下車辱罵 告訴人:「幹你娘老母雞掰,你是在目小嗎?」等語。以上 事情,已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告訴人與 被告既素不相識,且雙方確實因被告未依序排隊進入該址地 下停車場而發生衝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影像擷 圖可資佐證,應認告訴人前述證詞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 於前述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母雞掰,你是 在目小嗎?」等語,可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因被告未依序排隊進入該址地下停車場而發生 衝突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的過程中, 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才口出前述檢察官所指的言 論。再者,被告年齡已50幾歲,依他的年齡及智識程度,確 實可能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前述辱罵用語。又被告是於短暫 、瞬時之間以前述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的 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被告 所為前述穢語雖有不雅或冒犯的意味,但與告訴人個人於社 會結構中的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無涉,旁人 即便見聞被告以該言論罵告訴人,亦不致使告訴人之社會人 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 的是被告的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 是以,被告雖對告訴人進行謾罵,他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 詞,無從遽以認定他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 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 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 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劉承武 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847-20241127-1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意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周意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套房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周意堅 於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並執 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意堅(下稱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17、67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0、202、206頁)。是被告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準 用之。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1日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及 同年11月1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4、209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簡上卷第212-214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18、9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153-15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下稱甲案)。被告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原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9年5月19日至11 0年11月23日)、乙(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10年11 月24日至112年4月23日)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9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次假釋復經撤銷,其殘刑於本案 犯行後之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75-207頁)。依前 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甲、乙案尚未接續執行完 畢,然其中甲案已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 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   2.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 上開資料具體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予以 加重其刑(見簡上卷第214頁),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卻仍再次觸犯與前開執行完畢 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見其未因入監執 行而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允洽。是原判決既有 上揭未洽之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以及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 欠缺自我控制能力,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 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15頁);參以其前有諸多違反藥事法、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上卷第175-207 頁),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 本案施用後所剩餘(見毒偵卷第17頁),經送驗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3 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 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晶體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4.21公克,驗前淨重3.99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3.9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3頁)

2024-11-22

TPDM-113-原簡上-7-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芮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提領 一空」補充更正為「提領及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芮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及轉匯 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最高度刑原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 之5年,故修正前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是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規定最低度刑6月 顯較修正前為高。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經本院傳 喚均未到庭,被害人曾紫楹、塗紹玉、葉霜滿業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張芮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芮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9時3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 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 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芮勳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間,在臺北市南港火車站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辯稱:伊係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訊息,之後聯繫借貸公司人員,對方向伊表示要借錢的話,需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供審核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上開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嗣後又遭人轉出之事實。 二、衡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程序簡便、迅速;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 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 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 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 導、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再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張芮勳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事,然參諸被告交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交付帳戶 時,帳戶內均僅存零星小額款項,均不足為其信用供擔保, 然其對於貸款來源毫無聞問,顯與借貸常情不符,足徵被告 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詎被告仍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他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至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黃映雪 假冒投資股票詐財 112年7月27日9時39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二 曾紫楹 假冒投資股票詐財 112年7月27日10時35分 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三 塗紹玉 假冒投資股票詐財 112年7月31日9時21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四 葉霜滿 假冒投資股票詐財 112年7月31日11時16分 3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號) 五 陳仁智 假冒投資股票詐財 112年7月31日14時43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08

TPDM-113-審簡-205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01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部分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業經告訴人取回之失物,則不予宣告沒收;另 金融卡5張部分,因依常理已經掛失,喪失財產價值,亦不 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 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 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 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 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陸佰元。 二、隨身碟貳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5號   被   告 林瑞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川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 000號騎樓,見羅世晧在旁修理機車,而將其藍色行李 袋乙只(內有新臺幣 600元、存摺6本、印章3個、隨身碟 6 個、金融卡7張、電源供應器1個、電線1條、耳機1付、滑鼠 1個、行動電源1個、夾鍊袋4個、保溫杯2個)暫時置放該處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藍色行李袋及內含物得手。嗣經羅世晧發覺後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世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瑞川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羅世晧藍 色行李袋乙只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誤認 該行李袋為垃圾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 世晧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尚包含存 摺 6本、印章3個、金融卡7張等物,顯非他人丟棄之物,足 徵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924-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1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庭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庭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8頁)、持有毒 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580號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2毒偵287 9卷第115頁、第155-156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 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 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取樣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手機1支,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毋庸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共22袋(驗前總淨重共計約34.348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27.1693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22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果汁包共50包(驗前總淨重共計約105.8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4.23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50個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果汁包共40包(驗前總淨重共計約88.2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5.29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40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2號   被   告 曹庭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庭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詎仍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果汁包9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21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 段與辛亥路2段口,遇警執行路檢勤務,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小客車形跡可疑,遂進行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 行搜索後,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袋子內查獲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果 汁包9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5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2包(純質淨重27.169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庭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並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證影像數張。 1、被告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扣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之事實。 2、被告經扣案之毒品果汁包90包,經鑑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0.52公克之事實。 3、被告經扣案之毒品22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7.1693公克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58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果汁包 9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5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 純質淨重27.1693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扣 案毒品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580 號)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嫌尚難遽認,惟因與本案犯 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審簡-165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修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修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柯修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 簡易庭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犯行,為累犯。又酌以被 告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下手行竊之黑色手機1支,為告 訴人陳皇宇持有之物,竟擅自挪為己用,而加以處分,無非 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並對告訴人之財產權有損,兼衡 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態度、素行、 目的、動機及手段,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受 財物上損失,未有任何填補,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贓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財物內容 、價值(新臺幣4,9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425號卷第18頁 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上開手機原有價格4,900元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5號   被   告 柯修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修己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臺灣銀行無障礙通道,見陳皇宇席地而睡,四下無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皇宇所有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4900元)得手。嗣同日凌晨0時15分許,陳 皇宇醒後發現其手機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陳皇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修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皇 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修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告訴意旨 另指被告復竊取其健保卡1張及現金500元,此部分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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