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仁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怡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另以114年度嘉簡字
第175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魚
仔」之成年人,嗣「魚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即先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柯羿慶(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Mai
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柯羿慶MaiCoin
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
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自同年9月16日11時2分許
前某時起,詐騙盧安昱,使盧安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二段142巷12號1
樓統一超商遠揚門市,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
(下同)5,000元虛擬貨幣並匯至柯羿慶MaiCoin帳戶內。
二、嗣員警調閱資料,發現上開門號為陳怡如所申辦後,通知陳
怡如到案說明,經陳怡如與「魚仔」聯絡後,「魚仔」遂於
111年12月3日前某日聯絡侯宗仁,表示陳怡如有將上開門號
交給「魚仔」,並要侯宗仁前往製作筆錄坦承其認識陳怡如
,陳怡如上開門號係交給其使用,其嗣後將認證簡訊碼以3,
0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云云。侯宗仁明知其不認識陳怡如,
並未使用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際上是交給「魚仔」,「魚仔」因此可能涉及刑責,
竟意圖使「魚仔」隱匿,基於頂替之犯意,應「魚仔」要求
,於111年12月3日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向員警表示係其向陳怡如收受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連繫
後,以3,000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簡訊碼告知對
方云云,以此方式頂替「魚仔」。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侯宗仁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
3157號卷,下稱偵13157號卷,第157頁;112年度偵字第141
9號卷,下稱偵1419號卷,第105-106頁;113年度易字第116
7號卷,下稱易卷,第70-71、76、110、115-116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1.證人柯羿慶、盧安昱於警詢時、證人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見偵1419號卷第13-19、153-155、183-184頁
)。
2.證人盧安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偵1419號卷第21-27、41頁)。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柯羿慶之
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19號卷第29-37頁)。
4.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見偵1419號卷第9-12頁)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
005951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易卷第101-103頁)。
(二)論罪科刑:
1.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
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
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
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
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
犯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3.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6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見
偵1419號卷第65-6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無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因接獲「魚仔」通知,為免「魚仔」因收受證人
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查獲,而頂
替並謊稱係其向陳怡如收取上開門號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照顧獨居老人之臨時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與母親
同住,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疾患、睡眠障礙,母親罹患失
智症,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易
卷第121-125頁),被告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7日,分別向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將3張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在嘉義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魚仔」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以張正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現代財
富公司向申設MaiCoin帳戶(下稱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做為接收認證本件該虛擬貨幣帳
戶簡訊碼,用以開通虛擬貨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社
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告訴人陳雅玲於111年1
2月13日,上網瀏覽後發現,即依廣告上載聯繫方式,與Lin
e暱稱「Dora斜槓人生」、「鏵岑」等人聯繫,並向告訴人
謊稱可指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虛擬
貨幣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
明細、被告於各大電信公司電話申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110年8月27日所申請,其
申辦後交給「魚仔」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3157號卷第145-147頁;
易卷第70、1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47頁;偵13157號卷第97頁);而不詳成
員以張正生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下稱
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告
訴人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本件張正生MaiCoin帳
戶等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27頁
),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訂單查詢、張正生
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3、39-41、45、51-7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
稱為「Dora協槓人生」之官方網站群組,我依照對方指示操
作,有匯入1,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後來對方要我聯絡一
個助教要教我操作投資,我就加入Line暱稱「鏵岑」為好友
,她原本跟我說有一個活動可以更快的賺錢,但是要先匯1
萬元給她,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參加;111年12月2
3日「鏵岑」讓我做小幫手的工作,目的是要我幫別人代儲
,並跟我要銀行帳戶,同年11月23日至26日陸續有錢匯至我
的帳戶裡,對方要我去ATM領錢,並給我條碼要我去超商繳
費,我就去基隆市○○街○○○路000○00號統一超商武晴門市,
依對方提供的條碼去繳費,而且對方有給我薪水,我一共獲
利4,000元,而帳戶內還有3,000元是當時對方匯給我的等語
(見警卷第23-27頁),復對照告訴人所提供與「鏵岑」之L
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73頁),「鏵岑」向告訴人表示
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匯入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
,再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代儲後,於111年12月24日當天即不
斷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有款項匯入,告訴人即將款項領出
後,依「鏵岑」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並將結果回報給
「鏵岑」,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53769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見易卷第37-43頁),顯然告訴人並非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匯入告訴人帳戶之
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對告訴人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 0000000C9ZHV1XU01 2萬元 2 111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 0000000C9ZHV1XV01 2萬元 3 111年12月24日16時53分許 0000000C9ZHV1XX01 1萬7千元
CYDM-113-易-116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