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汽車所有權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21-30 筆)

營救
柳營簡易庭

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藝穎 代 理 人 洪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汽車所有權不 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且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 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 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 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4

SYEV-114-營救-1-202502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藝穎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被 告 陳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陳報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易價值核定為新臺幣61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6,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 ○○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4

SYEV-114-營簡-9-20250204-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昕益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2時10分許,由訴外人陳震龍駕駛 ,在○○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肇事,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多路派出 所員警到場後,發現訴外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 滿0.25mg/L(濃度0.15mg/L)(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另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 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未於應 到案期限內到案,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13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14日112年度交 字第8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未明文汽車所有人為受裁罰之主體 ,且法規如處罰行為人外,又加罰所有權人,為一事二罰, 有違憲之虞,鈞院應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法院申請解釋,方 能釐清之爭議。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解釋為汽車所有 權人就駕駛人之行為均須負責,在車輛失竊並遭酒駕是否應 一併處罰?是本項規定顯有疑義,應作有利於人民之限縮解 釋。  ㈡上訴人在所有員工入職時,皆有實施不得酒駕教育,並簽有 勞動契約為憑,且平時仍持續員工教育訓練持續三令五申不 得酒駕,原判決以當日出發前沒有經過公司酒測,就視為上 訴人未盡監督管理,實有偏頗。按監督管理並非只有一種態 樣,上訴人已經提出證明,原審仍認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之 責,係屬比例問題,非上訴人沒有實施。  ㈢交通部112年9月19日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交通 部112年9月19日函)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例外,依本 件訴外人在交通事故現場所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可知,「測試結果」並無表上所載左右搖晃、腳步不 穩等現象而屬正常。另員警命其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 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亦完整無誤,即可證明訴外人並非 失去駕駛能力,原審就此均未調查,有重大瑕疵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係針 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 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 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 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 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方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 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 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 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就汽機車所有權人,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 有之汽機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 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若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業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6頁標題五之㈢部分),於法尚 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無明文規定汽車 所有人為併受裁罰之主體,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可能云 云,顯然誤解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律不當,即屬無據。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已盡相當督導、管理義務乙節,原判決亦已 論明:「……檢視上訴人所提之112年3月15日員工每日酒測紀 錄表,其上雖記載訴外人之酒精濃度為0,然依據訴外人112 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見,其稱於112年3月14日22時 許在住家自己喝酒,於112年3月15日0時許喝酒結束,並稱 其在工作中,要去收拾大樓的垃圾等語,是訴外人於工作之 前顯有飲酒之事實,前開酒測紀錄表記載訴外人酒測值為0 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另原審請上訴人提出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之影像、酒測單及實施酒精測試儀器之檢驗報告等證據,經 上訴人以陳報狀回復稱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於原審調 查證據程序中陳稱『112年3月15日之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 係員工自己酒測後自行簽名,酒精濃度也是員工自己寫的, 所以這件事後已經改變作法,要有監督人員在旁監督酒測才 能發車,但是本件當時並沒有這樣做』『紀錄表內容可能是假 的,所以後來才有改進的作法』等語,足見於駕駛人違規行 為發生前,並未善盡其身為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依 據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擔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等語 甚詳(見原判決五、㈣第7頁第1行至第20行),且有112年3 月15日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三多派出所112年3月15日訴外 人之調查筆錄、上訴人陳報狀、上訴人於原審113年9月25日 調查證據筆錄等件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47 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73-75頁、第167頁、第173-177頁可 稽,核屬無誤。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訴外人案發後之酒測紀錄,與交通部112年 9月19日函釋之舉例相符,上訴人已盡監督之責而無過失云 云。然細譯前開函釋之意旨係闡明汽車運輸業者(汽車所有 人)所僱駕駛人酒後駕駛汽車,業者可舉證免罰之通案處理 原則,故業者仍應就其監督管理責任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 ,始得免責。本件上訴人於受僱人執勤前未善盡身為車輛所 有人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而有過失,又提不出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之影像、酒測單及實施酒精測試儀器之檢驗報告等證據 以推翻當日管理過失之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訴外人 之酒測紀錄與交通部函釋案例相類似,即主張其已盡監督管 理義務而不可歸責云云,顯無足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3-交上-165-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阮馨宜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翁塘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尤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 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 、引擎號碼2NRX647133號、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號、國瑞 廠牌、排氣量1496cc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車輛自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民國112年5月23 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 確認第二項車輛自民國112年5月23日22時之後至民國112年5月2 6日23時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許,與被上訴 人翁塘順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引擎號碼2NRX647133號、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 號、國瑞廠牌、排氣量1496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 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車輛鑰匙2 支,惟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故而未至監理機關辦理 車籍異動登記;嗣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 又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 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車輛鑰匙2支予被上訴人尤 俊凱,且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為憑,亦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 。系爭車輛自讓渡予被上訴人翁塘順時起,已非上訴人所有 ,但系爭車輛車籍至今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致監理及稅捐 機關誤認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將系爭車輛所生 之交通違規罰單、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有被裁罰及 被吊扣駕照之風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二 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陳稱:被上訴人當初渠等係購買權利車,故不能 辦理過戶,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112年5月23 日22時止確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自112年5月23日22時之 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止確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對於上 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對於 上訴聲明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9-70頁)  ㈠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排 氣量1496cc、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引擎號碼2NRX6471 33,即系爭車輛)後,於111年1月21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補卷第23 頁、證一),以6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 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 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  ㈢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 ,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尤俊凱。  ㈣被上訴人尤俊凱於112年5月26日23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 ,出售系爭車輛予楊梓翔,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楊梓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 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固 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監理機關就車籍資 料之車主登記及過戶登記,固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 標準。但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所明定。因此,一般人常以監理機 關所發行車執照之記載為認定所有權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其次,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 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 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 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汽車過 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 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等規定,固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要 之措施,而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惟有 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 ,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33號裁判參照),可知車輛之登記具有一定之公示作 用及證明效果,除有反證外,並非不可作為交易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及行政機關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準此,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翁塘順,被上訴人 翁塘順再出賣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上訴人已將車輛現實交付 轉讓所有權,惟車籍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致無法彰顯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之歸屬,除使監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等行 政機關以上訴人為車籍登記人寄發稅捐通知單、交通違規罰 單、停車費欠繳通知單外,亦足使第三人依車籍登記以為系 爭車輛仍為上訴人所有,足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有所不明,除使上訴人在公法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外,其私 權地位亦有不安之情事,且此種私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之訴予以排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 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 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購買 系爭車輛後,於111年1月21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 渡書,將系爭車輛以6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付 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 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其後,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 月23日2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 人尤俊凱,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 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尤俊凱,被上訴人尤俊 凱再於112年5月26日23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將系爭車 輛出售予楊梓翔,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楊梓翔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汽車權利讓渡書3份 在卷可稽(補卷第23、29頁、原審卷第65頁),是上訴人於11 2年5月19日12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翁塘順,被 上訴人翁塘順再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 與被上訴人尤俊凱,被上訴人尤俊凱復於112年5月26日23時 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楊梓翔等情,已可認定。上訴 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112年5 月23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於112年5月23日22時 之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應為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5 月19日12時起不存在,以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5月19 日12時之後至112年5月23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 以及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23日22時之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 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2

TNDV-113-簡上-283-20250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羽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羽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羽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羽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租賃 之本案汽車所有權屬告訴人所有,且知悉告訴人因其多次 違反租賃契約而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返還本案汽車卻拒 不還車,任由告訴人遲未能取回本案汽車而擴大損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見 本院審易卷第85頁)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 人所有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被   告 薛羽瑩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羽瑩於民國112年1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與陳 羿婷締結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約定由薛羽瑩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向陳羿婷租賃其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汽車), 嗣後因陳羿婷認薛羽瑩有多項違反本案租賃契約之情事,因 而於112年11月20日傳送桃園府前001069號郵局存證信函終 止本案契約並且請求薛羽瑩返還本案汽車,詎薛羽瑩知悉本 案租賃契約業經終止,應將本案汽車返還予陳羿婷,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本案汽車 ,並且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羿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羽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月5日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締結本案租賃契約,並且未將本案汽車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薛羽瑩於112年1月5日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締結本案租賃契約,並且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終止契約、契約到期之後仍然未將本案汽車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細本案汽車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4 本案租賃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薛羽瑩於112年1月5日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締結本案租賃契約,並且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終止契約、契約到期之後仍然未將本案汽車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之事實,並以此事實佐證被告薛羽瑩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侵占之犯意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41張 證明被告薛羽瑩於112年1月5日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締結本案租賃契約,並且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終止契約(其中第25、26、27張對話紀錄中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所傳送之存證信函照片)以及契約到期之後仍然未將本案汽車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之事實,並以此事實佐證被告薛羽瑩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侵占之犯意之事實。 6 接見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薛羽瑩係於113年5月10日偵訊後之113年6月4日方才於接見時請求其母邱鈺珽協助聯絡本案汽車之事宜,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偵訊時表示其於先前曾經請母親邱鈺珽處理本案汽車事宜之內容虛偽不實之事實。 7 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薛羽瑩係於113年5月10日偵訊後之113年6月4日方才於接見時請求其母邱鈺珽協助聯絡本案汽車之事宜,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偵訊時表示其於先前曾經請母親邱鈺珽處理本案汽車事宜之內容虛偽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審易-3065-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陳韋名 被 告 陳憲綸 天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關於事實之主張或證據,既 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就代表該等內容沒有在法庭上顯現 ,也不會經過法定程序在法院讓雙方辯論、釐清爭議,故法 院在判決時是無法審酌的,合先說明。 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本件進行言詞辯論前,本院即已通知 原告關於書狀、證據應行提出之時點(本院卷第113頁),這 是為了符合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 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另行提出 書狀、證據,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當初不能準時 提出是具有何種不可歸責或特殊事由,故本院認定本件並無 再開辯論之必要,既然沒有再開辯論,則言詞辯論終結後才 提出的主張、證據,本院無從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憲綸在民國113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公里900公 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汽車受損,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本件車 禍發生時,被告天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運公司)為被告陳 憲綸的僱用人,依法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29,766元。 二、被告均抗辯: 對於車輛跌價之損失及車輛減損之檢驗費用均 不同意給付,另關於租賃車輛之費用,蓋不論本件車禍有無 發生,租賃車輛之租賃費用都要繳納,故車禍發生與否與此 費用無因果關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被告陳憲綸在113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天運公司為被告陳憲綸的僱用人,若 被告陳憲綸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天運公司依法應負擔 僱用人連帶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365,000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64,766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365,000元,無理由 :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汽車受損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費用( 含檢驗費)365,000元之損害,然本件汽車的所有人為歐力 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詳見不公開卷),有權利主張因 為本件汽車受損而生損害之人應為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原告 既非本件汽車所有權人,也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任何 關於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之證據 ,故原告於此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64,766元,無   理由: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2、原告租賃本件汽車,即應依照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不論有無 本件車禍之發生,都無法免除原告應該支付租金之義務,因 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是否要支付本件汽車之租金, 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29,766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 365,000元 2 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 64,766元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39-202501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車輛使用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鄭婉君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 起至113年7月26日止,為被告占有使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主,並 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占用,致原告需負擔高速公路未繳納之 通行費、系爭汽車定期檢驗費等,則原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 汽車確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然系爭 汽車自買受後即遭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起至113年3月6日止,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繳納通 行費,且未依期限辦理車輛定檢,原告收受通知後遂向桃園 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陳明系爭汽車於上開期間由被告占有使用 ,應由被告繳納通行費及罰緩,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則以函文說明「應檢附確認使用人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文 件等相關資料,再行申請等語,嗣原告又收受汽車燃料使用 費及使用牌照稅款書,是以原告請求確認112年10月5日起至 起訴時即113年7月26日止,系爭汽車由被告占有使用。並聲 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7月 26日止,由被告占有使用。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為被告於102年8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 6萬元所購買,因原告母親領有身障手冊,而原告具備申請 殘障車證資格,故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 下,車輛使用迄今10餘年,原告母親於112年10月初過世, 故申請殘障車正目的消失,惟原告仍不歸還系爭汽車給被告 ,故被告不願再繳交相關費用,系爭汽車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未能即時獲得相關資料,原告隱匿通行費單據並累積 罰單,又不願將系爭汽車歸還被告名下,造成被告不便等語 ,我認為登記名義人是誰,誰就要付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汽車為LEXUS黑色油電車,其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且 於102年7月間出廠,此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個 資卷),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不否認系爭汽車為被 告占有中,僅爭執112年10月5日至113年7月26日間所生之規 費應由登記名義人付費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 2112年10月5日至113年7月26日間之時間由被告占有等情, 堪以認定。  ㈢又依原告起訴之聲明記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等語, 亦即原告有將系爭汽車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列入確認訴 訟之範圍,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然細譯被告所 提出之汽車購買明細可知,「車主名稱」欄位記載被告姓名 ,「車輛型式」則為LEXUS黑色油電車,出廠日期為102年7 月,檢驗日期為102年7月31日,而買賣契約之發票則於102 年8月2日開立,此有被告所提文件及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4頁)。準此,被告所提上開汽車之文件,與系爭汽車 之出廠年月日相同,堪認被告所提之上開汽車文件即為原告 購買系爭汽車之文件無訛,是被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購買, 其為實際所有人等節並非無稽。  ㈣再者,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你的母親已經過 世,當初為了申請殘障車證才將車子轉到你的名字,現在車 子壞了不能使用,沒有修理也不能驗車,要不要把車還我, 你自己考慮吧。原告:你什麼時候有空再告訴我,跟你約時 間請修車廠去跟你牽車並驗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是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對系爭汽車係因為辦 理殘障車證始登記原告名下等節為否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非無稽,惟被告將系爭汽車登記到原告名下之「法律關係 」究竟為借名登記、贈與或者其他法律關係,尚無從確認, 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縱使被告所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既無對被告 上開所辯為爭執,且未提出其確實為系爭汽車實際所有權人 之法律依據,是本院亦難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 之請求可採。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規費應由登記名義人負擔等節,然此 部分並非原告起訴聲明之範圍,亦即並非本院於本案應審酌 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汽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7月 26日止為被告占有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確認系爭 汽車為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此部分為原告勝訴,惟就系爭汽 車所有權人為何人之部分為原告敗訴,本院審酌勝敗比例, 就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24號 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7

CLEV-113-壢簡-1730-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明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彬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峻傑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李富明、 鄭國彬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李承龍被訴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李承龍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上開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李承龍於事後 知悉本案車輛實為許鴻獅侵占犯罪所得贓物後,仍將本案車 輛轉賣並交付給同案被告李富明,以致本案車輛移離原所在 場所,影響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 )對本案車輛之追及與回復,被告李承龍此部分行為實已符 合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李峻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輛亦屬被告李峻傑所認知 之權利車,且系爭車輛確實亦可經由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後手(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 權人)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支付一定之金額,解決系 爭車輛之債務,而共同被告李承龍、李富明(委由他人)亦 確實有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足證李承龍、李富明均無 使系爭車輛難於被聯邦租賃公司追及或回復之情形,而被告 李峻傑亦係知悉李承龍、李富明均有找(要找)聯邦租賃公 司洽商系爭車輛債務之事,從而李峻傑自無使聯邦租賃公司 難於追及或回復系爭車輛之犯行及犯意,自不構成刑法媒介 贓物罪。  ㈢被告李富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明主觀上認為此種權利 車買賣係合法買賣,就系爭車輛並無贓物之認識,且買入後 有與原權利人聯邦租賃公司協商,並無使聯邦租賃公司難以 追及或回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而以該罪責相繩。  ㈣被告鄭國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彬僅為一般消費者,無 法查詢相關車牌註銷情形,是因相信「○○車行」人員說詞, 認為只是購買權利車,亦即因汽車所有權人跟銀行借錢、無 力償還,導致變成權利車,並非贓車,主觀上僅知本案車輛 有銀行債務要處理,不知道為贓車之事實。也因為被告是許 明環之老客戶,被告才會在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逕自簽名, 其他空白欄位由「○○車行」人員自行填載。本案車輛為Roll s-Royce Ghost即「勞斯萊斯魅影」系列,白色車身龐大, 國内數量甚稀,開在路上引人注目,衡諸常情如果被告知道 本案車輛為警方查緝之贓車,焉有大搖大擺開上國道之理? 又若係因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異動登記所致之權利車, 則其交易價值本無從與無設定動產抵押之普通車輛等視。是 該車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用超過4折車價 之270萬元取得使用權,尚無不合理之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承龍部分:  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 意,自難成立該罪。  ⒉觀諸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 第27頁),係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650萬元,李承龍於簽約 時交付之250萬元為定金,餘款400萬元應於108年2月13日以 前付清,許鴻獅應即將本案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李承龍辦理 過戶等內容。而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本案租購契約的承辦業 務人員吳棋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同業互相照會時, 通知聯邦租賃公司說許鴻獅有其他很多台車違約,聯邦租賃 公司才開始找本案車輛,當時同業有提供1 位先生的電話, 我以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小貞」的人聯繫,我們於10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8日這3 天有密集對話,對方說本案車輛在他們那邊,他們是被許鴻 獅騙、支付定金買了本案車輛但無法完成過戶的受害者,願 意再支付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賃公司將本案車 輛過戶文件給他們,讓他們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我就請 對方拍照看一下確認是否為本案車輛,以及有無相關買賣合 約,並將相關對話紀錄、本案車輛照片及買賣契約書(即許 鴻獅與李承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對方一直主張他 們是被騙的、希望能再補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 賃公司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們,所以我們沒有交集,後來聯 邦租賃公司就叫我不要再談了,請我於108年3月12日去警局 報案,代表聯邦租賃公司對許鴻獅提告侵占,之後就是由聯 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接手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56頁) 。參以證人劉浩晟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租購契約的承 租人如期全數繳完租金或提前解約結清,承租人可指定將租 購車輛過戶給第三人,除了正常解約外,如果是法務案件, 與承租人或第三人協商處理,也是聯邦租賃公司的處理方案 之一。原則上如果許鴻獅收取李承龍交付的購車定金250萬 元後,有向聯邦租賃公司清償並取得相關過戶文件,本案車 輛即可正常過戶給李承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08~209頁 ),故被告李承龍辯稱原係以總價650萬元向許鴻獅購買本 案車輛,先給付定金250萬元,待許鴻獅清償積欠聯邦租賃 公司的租金、取得完整過戶文件,將車輛過戶後,再給付餘 款400萬元給許鴻獅等情,尚屬有據。而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契約,是要求許鴻獅需取得車輛全部證件辦理過戶, 顯為合法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故難認其事先知悉許鴻獅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而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取得本案車輛。  ⒊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於108年2月11日某時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時,許鴻獅仍屬於合法使用占有本案車輛之人,聯邦 租賃公司係因被告李承龍透過「小貞」於108年2月16日與聯 邦租賃公司人員吳棋甄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協商本案汽車之 買賣事宜,並提示許鴻獅預先開立支付租金之票據,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於108年2月1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於108 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購契約,業經證人吳棋 甄證述如前,並經聯邦租賃公司人員劉浩晟於原審審理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200~201、216~219頁),有聯邦租賃公司 提出吳棋甄與李承龍之友人「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聯邦租賃公司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 附發票日為108年2月17日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1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53~275頁 、原審卷二第225~227、343~345頁),故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尚不知許鴻獅有不履行 渠等契約及不給付租金之意思,縱許鴻獅有違反與聯邦租賃 公司之本案租賃契約關於「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不允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約定, 尚難遽認被告李承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⒋又被告李承龍取得本案汽車之初並無非法占有之意思,則縱使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復向被告李承龍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亦屬於民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汽車,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承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有誤會。  ㈡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份左右 ,查詢公路監理站資料,知道本案車輛已遭原車主聯邦租賃 公司報案侵占並通報協尋,我轉賣本案車輛給李富明時,有 告知李峻傑本案車輛已因聯邦租賃公司向警方報案,刑事案 件車牌註銷,車體已通報協尋,車不能開了,李峻傑告知我 已有轉告知李富明,李富明也知道上開情形,並同意向我買 本案車輛等語(警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上開 警詢所述屬實,我請李峻傑幫我仲介出售本案車輛之前,就 已經透過公路監理站查知本案車輛有刑事號牌註銷,且聯邦 租賃公司有報案,我有告知李峻傑,李峻傑也確實有告知李 富明本案車輛已經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銷車牌而不能開了 。我們一般在進行車輛買賣交易時,都會先至監理站查看號 牌有無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97~298、311~312 頁),核 與被告李峻傑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交易前之108 年10月份左 右,李承龍與李富明雙方在「○○車行」有討論本案車輛有問 題,本案車輛有遭報案侵占通報協尋這些事情,我當時人在 現場,有聽到李承龍與李富明在談這件事情,我知道本案車 輛的所有權人是聯邦租賃公司,李承龍有跟李富明講本案車 輛已違約半年,聯邦租賃公司有可能會辦理刑事案件或報案 ,關於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註銷、車體協尋這些情形,李承龍 都有提到過,李承龍確實有跟我提到本案車輛刑事號牌註銷 ,我也有轉達給李富明知道等語相符(警卷第41~42頁、原 審卷一第231~234頁,原審卷二第300、301、313 頁);並 與被告李富明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知道本案車輛是租賃車 ,有拿到整份的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鑫鴻公司後來沒有 清償餘款,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仍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我記得 向李承龍購買本案車輛時,有與李承龍通話過,李承龍有跟 我講原本的承租人許鴻獅已經違約等語相符(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一第228~231頁)。綜合上開李承龍之證述、李峻傑 及李富明之供述情形可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均知悉本案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且李承龍於108年10月間 ,透過公路監理站查詢,得知本案車輛之號牌已(於108年3 月19日)經聯邦租賃公司通報為刑事案件註銷,車體已遭車 主告侵占並通報協尋,並將上情已告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 ,則渠等於媒介、買受之初,對於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 之贓物,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仍予以媒介、買受,主觀上 分別具有媒介、故買贓物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李峻傑及李富明媒介、取得本案車輛前,均知悉本案車 輛為租購車,且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渠等亦知 悉許鴻獅向李承龍取得250萬元後即已失聯,且遭報案侵占 通報協尋本案車輛等情,則渠等辯稱認知上此亦屬於權利車 ,買賣係合法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國彬部分:  ⒈故買贓物罪,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 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僅須對該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 意即為已足。又所謂「故買」者,不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 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 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 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 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  ⒉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與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簽訂 之契約為「租購契約」,於租約期間內,僅取得本案車輛之 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 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無權將本案車輛交與第三人占有 使用,有本案租購契約在卷可查,且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 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則本案車 輛即屬贓物無疑。證人即「振發車行」人員劉興力於偵訊中 證稱:我於109年2月至3月間,得知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我 有跟鄭國彬講本案車輛有特殊的情況,因為我不是真正的車 主,也不是本案租購契約的承租人,所以與鄭國彬簽立「汽 車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讓渡人」、「原車主」、「轉讓 價款」欄位都是空白,當時本案車輛前、後就沒有懸掛車牌 了,鄭國彬也知道沒有掛牌這件事,但他沒有問過原因為何 ,過程中我有明確跟鄭國彬講過本案車輛不能使用原先車牌 ,另外我也不確定有無看過本案車輛的行照影本,我只有交 付鑰匙1支給鄭國彬,沒有將車牌、行照交給鄭國彬。依照 我之前的買賣經驗,一般這麼高價位的車輛,如果沒有交付 行照、車牌等證明,沒有人敢買,但鄭國彬沒有向我要求要 看本案車輛權利證明文件,也沒有要求交付行照、車牌等語 相符(偵卷第100~102、248~249頁),故被告鄭國彬經由「 振發車行」購買本案車輛時,業經已明知本案車輛前、後並 未正常懸掛車牌,且對於與「○○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 利讓渡契約書」上,「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 」欄位均空白未加填寫,車行人員亦未出示本案車輛之行車 執照、原車主權利讓渡書或其他任何權利證明文件等節,均 不以為意,亦未曾主動查探詢問本案車輛之來源為何、是否 合法,堪認鄭國彬於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對於其來源顯 可懷疑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 之際,即向劉興力表示要購買同種老舊之勞斯萊斯車輛,欲 將車牌換到本案車輛上,因劉興力搜尋未果,被告始將其女 婿車輛之車牌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亦經劉興力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 已知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為免被發現 ,竟以其他車輛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與一般權利車之行 使利用情形相違,反而與免遭警察追查攔檢或被害人發覺尋 回贓車,而使用其他車輛懸掛之利用情形相符,其主觀上有 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鄭國彬雖提出以其公司(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向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租賃方式購得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之相關租賃契約、行 照等證據(本院卷第167~307頁),然證人即「○○車行」人 員劉興力於偵查證述: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向○○車行買 過10部車上下,沒有買過與本案類似租賃車之車等語明確( 偵卷第248、249頁),且觀之被告鄭國彬提出之車輛租賃合 約書14份,均記載「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冊 、強制卡隨車交付承租人使用…」,顯見其以元豐公司名義 租購取得之車輛,均附行車執照、使用手冊、強制卡等重要 隨車文件,且無未懸掛車牌之情形,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 契約顯與本案未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未 懸掛車牌之情形不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向許榮唐(原名許明環)質詢為何 沒告知是失竊贓車等情,然許榮唐稱:「現在租賃車,人家 都會告詐欺啦」、「哪沒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要注 意,不要這樣駛,我有交代喔」、「我沒有叫你跟我買這台 車啊,是你自己一直要買的」。「(被告:你們都沒有跟我 交代,你跟我說聯邦的問題,要講一講,看要怎麼用)就算 有喬,也談不下來呀」等語,有渠等對話錄音、本院勘驗筆 錄、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84頁) ,故依上開對話對容,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已知悉 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仍執意購買本案 車輛,故被告雖辯稱因相信許明環而購買本案車輛,否認故 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無足採。  ⒌被告鄭國彬辯稱以270萬元購得權利車,為市價600萬元之4折 ,尚屬合理等語,然本案車輛於被告鄭國彬買受之際為贓車 ,並非權利車,且被告鄭國彬於購買之際並無取得合法來源 證明,且已知悉無車牌懸掛而無法正常駕車上路等情,業如 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被告鄭國彬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罪刑,及 被告李承龍無罪之認定既無違誤,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 國彬及檢察官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HM-112-上易-334-2025011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藝穎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裕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7日 內陳報原告所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目前交易價值?(依本院查詢該廠牌2手車價遠高於原告所提出 之汽車讓渡書所載讓渡價格,原告何以以該價格讓渡系爭車輛? 實際買賣金額究若干?),並依上開交易價值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繳納裁判費到院,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另補正說明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有何確認利益?該二項聲明是否 已重複起訴?又既已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是否尚有請求訴之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4

SYEV-114-營簡-9-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汽車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豪 訴訟代理人 陳泰成(二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智堯、黃勝輝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前經本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0

KSEV-113-雄簡-2342-202501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