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非屬因原裁定
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然抗告人
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3(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之
配偶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
38頁),核屬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A03為輔助宣
告聲請之人,及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得被選定為輔助人者,是抗告人就A03受輔助宣告後
之輔助人人選亦具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分別為A03之女兒
、兒子,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
監護人;惟如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
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存在,且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
最佳利益,而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A
03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A03之看護多年,雙方因日久生
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抗告人現為A03之配偶,對
於A03之生活起居等照護事宜相當熟稔,復有擔任輔助人之
意願,且後續擬將A03移往養護中心或聘請看護居家照顧,
對A03已有完整之照護計畫,應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
3於110年10月間,係親自委由友人A05協助出賣其所有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扣除相關必要
費用後,A03已實際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A0
3同意贈送其中200萬元予抗告人,以感謝抗告人多年照顧A0
3之辛勞,其餘30萬元則用以支付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抗
告人並無冒用A03名義出售系爭房屋。再A03之帳戶存款自11
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日間,雖自320萬1,962元減少為2
60萬5,087元,然上開款項係分別用以支出律師費、房租、
醫療費、生活費及抗告人實際照顧A03可得之看護費等費用
,是抗告人並無不當提領A03之存款,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
未審酌上開款項提領用途,逕認抗告人有不當提領A03存款
情事,實屬不當。另相對人對A03不聞不問,未實際照顧A03
之生活起居,亦曾拒絕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實有不適宜擔任
A03輔助人之情事,本件應由抗告人及A04共同擔任A03之輔
助人,實符A03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選定相
對人為A03之輔助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及A
04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共同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A03自10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嗣A0
3於110年11月間,經智能評鑑結果顯示為中度失智,是A03
於110年10月間,顯無法親自委由A05協助出賣系爭房屋,而
係由抗告人所主導,且A03出售系爭房屋後,僅實際取得價
金230萬元,並由抗告人以受贈名義取得其中200萬元,是抗
告人實有不當處分A03財產情事。又抗告人以支付生活開銷
等名義,持續提領A03之帳戶存款,將致A03之存款消耗殆盡
,是抗告人並不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相對人為A03之女,
有擔任A03輔助人之能力及意願,為避免A03之財產繼續遭不
當使用或處分,以保障A03之老年生活,應由相對人擔任A03
之輔助人。原審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
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業經原審於111年8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
定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7、卷二第57至6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⑴自110年4月21日起,依序帶同A03辦理查詢財產
授權、令A03簽署承諾清償看護費用之承諾書、申請印鑑證
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A03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透過A
05覓得第三人A06,由A06介紹第三人A07購買系爭房屋;⑵A0
3於000年0月0日起持續住院,抗告人仍於110年10月30日帶
同A03自醫院外出,與A07簽署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450萬元
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同時與A06簽署委託協議書,約
定由A03提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予A06,供A06於貸款撥入後領款,A03售屋
實拿價金為230萬元;⑶繼於110年11月5日準備其上載有A03
同意贈與抗告人200萬元內容之同意書予A03簽署;⑷嗣於110
年11月24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A07於110年11月
25日撥入貸款至A03系爭帳戶,A06提領部分款項後,於110
年11月26日交還系爭帳戶資料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11
月26日至110年12月5日間,以金融卡逐日領款12萬元,並於
110年12月8日帶同A03臨櫃領款112萬4,561元後,旋即辦理
銷戶,抗告人以此方式取得共計229萬4,561元等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準
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0至261頁)。又A03於106年10月間曾經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於110年1
1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進行智能
評鑑,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評估結果為2,顯示目
前具中度失智症症狀乙節,有雙和醫院106年10月9日診斷證
明書、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71、127頁),是相對人
主張A03於110年10、11月間,陸續出售系爭房屋並同意贈與
售屋價金200萬元予抗告人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具顯有不足情事之虞乙節,實非
全然無據。再抗告人因涉嫌利用A03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形,以上開方式向A03詐得款項共計229萬4,561元,而涉犯
乘機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
本院以另案審理中乙情,有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亦堪憑採。至抗告人雖於另案
中否認涉犯上開罪嫌,且另案仍未審結,抗告人現並未經另
案判處罪刑,惟抗告人為另案被告,A03為另案被害人,抗
告人及A03就另案仍具衝突之利害關係,且抗告人另案被訴
事實亦涉抗告人有無利用A03上開身心狀況,不當詐取A03財
物,是縱抗告人有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
,亦難憑此逕認由抗告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
利益,抗告人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得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伊在科技園區上班,上班
會管制使用手機,聯絡時間受限,有事情時無法即時聯絡,
且常會外派出差,一年會有幾次,出國時間一週到一個月不
等,最長去過40天,並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伊原本不知抗告
人與A03結婚,後來相對人去查戶籍謄本,才知悉抗告人有
與A03結婚,且抗告人處理A03許多事情時,均未事先告知伊
及相對人,伊覺得有些財產處理之狀況有問題,無法保護A0
3權利,伊無法信任由抗告人處理A03之財產事宜,且伊及抗
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審酌A04既稱依其工作狀
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輔助人,且其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
,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等情,自難認由抗
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是
抗告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㈣復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漠不關心
,並曾侵占A03之定期存單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
A03與抗告人結婚前,都是由相對人協助A03之醫療事宜,先
前A03有一些罰單、欠款,也是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不
會貪圖A03之財產,應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佐以相對人曾於109年11月9日委請長照服
務員到府照顧A03,嗣該長照服務員前至A03住處後,因A03
表示已有他人照護而離去,相對人自此始經轉知獲悉抗告人
有處理A03照護事宜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稽之相對人及抗告人於110
年12月13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A03之照
護及財產保管等事宜發生爭執乙節,有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
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是相對人並非自始
未曾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而相對人自獲悉
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後,縱未再積極協助A03醫療照護事宜,
或於抗告人通知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及繳交醫療費用後未予配
合,然此或係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A03醫療照護及財產管
理等事宜意見相歧所致,尚難憑此逕認相對人自始即對A03
疏未盡照護之責。又相對人所涉侵占A03定期存單等罪嫌,
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
5至217頁),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占A03財產乙節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適於擔
任A03輔助人之情形,要無可採。
㈤再原審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
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本次訪視中,A03於與2名子
女對談中及調查官單獨訪談中,均對已解郵局定存319萬、
系爭房屋已出售、贈與抗告人200萬元之事表示不知道,並
對遭出售之房屋表示同意子女代為追索、對贈與抗告人200
萬元之事表示「我哪有錢」,並就授權律師對2名子女提告
之事表示並不知情,評估A03雖因現行生活依賴抗告人照顧
,而對抗告人有較深的依戀,有抗告人離開即顯焦慮的情形
,但尚可在子女陪伴下維持情緒穩定。A03對訴訟及資產相
關事務的處理,已經醫師鑑定缺乏正確判別認知的能力,考
量輔助宣告制度之目的主要為資產及重大事務之決策把關監
督,且訪視評估A03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須仰賴他人照顧,
評估不宜以其情感性之依賴與表意作為輔助人選之主要參酌
依據。……本報告認為,無論A03賣屋過程及贈與抗告人200萬
元之行為是否出於本人真意,抗告人身為當時陪伴照顧之人
,均未能為適當維護A03利益之作為,客觀上亦屬A03上開資
產處分中之得利者,雖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本報
告仍評估抗告人與A03具利益衝突關係,不宜擔任輔助人。
整體評估相對人對A03有後續完整之照顧與權益維護計畫,
且A032名子女願對A03之最終經濟與照顧議題負起責任,即
便過往因與A03尚有當時親子關係心結,而於部分就醫過程
遭抗告人指責未積極參與,然考量時值疫情警戒與醫療陪病
管制期間,A032名子女與抗告人間另有心結、溝通不順,且
仍有部分到醫院處理之實際作為,尚難謂A03子女有刻意遺
棄A03之情形。考量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後續維護A03權益之法
律作為,與抗告人已屬利害衝突,評估亦不宜由抗告人與相
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建議裁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輔助人,
以維護A03權益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34號調查報告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本院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
造及A04所陳述之意見,考量A03現最近親屬為兩造及A04,
而抗告人現雖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且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然抗告人對A03所涉詐欺罪嫌尚經另
案審理中,抗告人及A03就此仍有利害關係衝突,且此涉抗
告人有無不當管理或處分A03財產情事,是抗告人現並不適
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4之工作狀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
輔助人,且A04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難期A04得與抗告
人適切聯繫合作,以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而相對人為A03
之女,於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前,即曾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
事宜,復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A04同意,而抗告人主
張上情均未足佐證相對人有不適於擔任輔助人情事,業據前
述,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現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
之最佳利益。
㈦從而,原審認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據
此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改
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輔助人之選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PCDV-111-家聲抗-6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