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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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經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2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經國(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 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本次被告是騎乘電動自行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情節應較 為輕微,請審酌被告患有「心律不整」,經轉診後持續於臺 北榮民總醫院為病情追蹤治療中,已悔悟戒酒,平日熱心公 益、扶助弱勢家庭,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 ,被告願意以公益捐之方式,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等語, 並提出被告轉診單、就醫檢查通知、熱心公益之證明(見本 院卷第25-40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 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 請求不加重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 刑部分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 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 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 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 105年、107年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 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 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9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2.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 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上開證據供量刑參考,然 被告身體狀況及平日生活情況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 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40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霖 選任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4號、第652號、第9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9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007、15623、21896號), 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秉霖各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秉霖(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5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願坦承全部犯罪,除被告於原審時已與附表編號6、8所 示告訴人和解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至其餘附表編號 5、7所示告訴人余佳叡及被害人賴可芯雖因無和解意願素而 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亦將余佳叡之全部損失提存至法院, 將賴可芯之全部損失匯款至其帳戶內,故請求考量上情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另被告就被害人轉匯之款項均已依「布魯 斯」之指示再行轉匯,更另行賠償、提存告訴人受害款項, 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有過苛,請求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 效前),減輕其刑。  2.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全部損失,並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金額予以提存,及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全數 匯款至其帳戶內,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2 78號和解筆錄、被告轉帳和解金匯款資料及提存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1-187頁、第197-201頁),此亦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轉匯款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且被告犯後自偵查迄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之情,已見被告悔意,兼衡被告為尋求打工機會而為 本件犯行,但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利得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並非核心關鍵人物,被告所提出相關獎狀、證 書、成績單,暨被告自述目前大學休學中,在家中自營之小 吃攤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先前並無其 他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 刑」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本案被告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合計 新臺幣16萬1000元,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均已將此款項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業如前所述,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沒收部分, 為有理由,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諭 知沒收部分,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並無刑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復與告訴人等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尚未和解部分業已將被害人受損金額提存 完畢,已如前所述,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 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及鄧瑄瑋追加起訴 ,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之罪名、宣告刑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林○哲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胡亭萱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蒲○秀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賴一豪(未提告)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余佳叡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王若雅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賴可芯(未提告)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汪○諭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4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平○○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平○○有如 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未經告訴人何○○同意,無故 開拆系爭封緘信函,以及事實欄所載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 防衛過當之傷害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被告犯無故開拆他人 之封緘信函、傷害等罪刑,分別處拘役20日、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刑為 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 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明顯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積極為和解並為賠償,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及身體安全,其損害非 輕,且被告於原審訴訟中屢屢要求調查與本案無關之證據, 浪費司法資源及拖延訴訟甚鉅,被告之辯解,均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無可回復之損害,參諸被告收入優 渥,卻僅提出1萬元作為和解金額,難認被告有和解之誠意 ,另外被告係在未成年子女在場之下,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 害犯行,並刻意及操弄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人之紛爭,益徵 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心,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犯行可責性 之嚴重程度,量刑顯有過輕之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 決就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示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傷害 等罪刑之裁量,已分別具體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 態樣輕重、自身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態樣、未與告訴人和解、始終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各情 ,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其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 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依上說明,自 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所執上情,俱屬偏執於告訴人請 求之一端,其據以指謫原審就上開各量刑因子之整體裁量不 當,自不足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部分,被告就系爭封緘信函所 告知之補發權狀事項,本即為依法有異議權限之人,且所換 發之權狀,乃告訴人虛偽聲請換發,權狀對應之不動產,更 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告名義簽約購買並支付價金,復經被 告與告訴人離婚過程中討論如何變賣分配價金,被告對系爭 封緘信函內容訊息屬有權知悉者,並非無故開拆。事實部 分,關於告訴人所指尚未即反應,即遭被告傷害,僅告訴人 之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實則告訴人遭被告要求離去後 ,確實從被告房間起始終抗拒離去,最後在房屋大門口附近 ,被告始對告訴人施加腕力,又因為告訴人強力踩住牆壁抵 抗,在力量交互影響下,縱使因此導致告訴人成傷,亦係正 當防衛,得阻卻違法;縱認防衛過當無法阻卻責任,告訴人 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行動自由受侵害程度均屬 輕微,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查: (一)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職是,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 。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行為時雖為夫妻,但系爭 封緘信函已表明受文者係告訴人,並提醒僅限收件人拆封, 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情事,被 告明知此情,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授權,逕自開拆, 被告所為自屬無故之情況。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所為是基於 正當理由,並非無故等語。然理由正當與否,須綜合考量行 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 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 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 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查,就被告所陳系爭封緘信函之 補發權狀事項,其係有權異議之人,告訴人之聲請補發,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該權狀之不動產屬於夫妻剩餘分配 之財產等各情,俱未提出任何實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俱 屬一己之主觀臆測懷疑。再者,本件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情感已然生變,原有之夫妻互信基礎已經動搖,被告就 系爭封緘信函之處理,更應小心謹慎、探求之才是,豈能未 經同意擅自而為。何況被告上開所述行為之目的,俱可透過 其他程序主張,究與其上開逕自開拆系爭封緘信函行為間, 毫無正當合理之連結。綜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並 不合於社會相當性,難認是出於正當理由。是被告以前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被告所為,既已侵害妨害秘密罪 章所保護之法益,是其辯稱:本案實質並未造成損害,應予 以免刑或科罰金3千元等語,亦屬無據。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告訴人在該處翻找物品而 與之發生爭執,被告有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告訴人隨即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 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可按。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 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 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 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 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 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 」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查,動手拉扯他人身體 ,極易因用力過猛,抑或因他人相對應之推擠,以致拉扯推 擠過程中致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為 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而告訴人與被告是因起口角爭執,被 告才向前動手拉扯告訴人,已據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當時情 緒之憤激,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對告訴人施加腕力時告訴 人強力踩住牆壁抵抗,更足見彼此拉扯、推擠力量之猛,所 以才會導致告訴人成傷,被告自有藉此宣洩不滿之情緒,而 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依前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傷害之 行為,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就本案爭執 之起因,係因告訴人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契約正 本,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則被告主張告訴人所為未經其許 可,其係就住處之相關權益防衛而為等語,固有所本,而可 認是出於正當防衛。然刑法所稱防衛行為過當者,係指防衛 權利之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言,防衛過當之行為仍屬故意之 違法行為,而應加以責難。至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 ,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態樣暨當時情勢之緩急,從客觀上 觀察權利防衛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行為之類型與強度,是 否出於必要而定。以被告身為男性,告訴人身為女性,被告 身形、體力明顯優於告訴人,當可輕易排除其所述住處遭受 侵害之舉,實無對告訴人動手拉扯之必要。即令如被告上開 所陳,告訴人有拒絕其要求離去之舉措,以告訴人當時並無 其他與被告有肢體碰觸或衝突,更未如被告所稱有毀損物品 之舉動,被告選擇報警處理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其目的。 然被告捨此不為,在告訴人拒絕後,對告訴人為拉扯,以致 告訴人為相對應之推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告訴人非 立即、明顯且輕微之侵害,竟擇侵害程度較大之傷害行為相 對應反擊,且其所欲保護住處安寧、隱私之權益,與告訴人 所受身體法益傷害相較,亦顯不相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而屬過當,自不得阻卻其對告訴人傷害犯行之違法性,而應 負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罪責。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所為屬正 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程度等語,並非可採。至被告所陳其得 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免除其刑,因被告所採 取之傷害防衛行為,並非出於不得以之唯一途徑,且所保護 之法益,與告訴人所受身體法益傷害相較,亦不相當,被告 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仍具有應刑罰性。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傷 害罪,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為 刑罰之裁量,並無過苛,被告主張應免除其刑等語,亦不足 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9樓 選任辯護人 何孟庭律師       張譽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平○○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其與配偶何○○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明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郵寄之封緘信函,表明「受文者:何○○君」,並提醒「 本郵件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 相關法律責任」(即收件人為何○○,下稱系爭封緘信函), 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何○○同意,無故開拆系爭封緘 信函。 二、平○○與何○○前係夫妻關係(已於112年2月1日離婚),兩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 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19樓住處,因何○○未經許可即在該處翻找平○○持有之房 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而與之發生爭執,為阻止何○○繼續翻找 ,平○○於其隱私權遭何○○現在不法侵害之際,為防衛己身權 利,竟基於傷害犯意,在要求何○○離去時,未待何○○反應, 即徒手拉扯何○○雙手,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何 ○○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 挫傷傷勢。 三、案經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平○○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是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房屋之所有人,僅該房產登記在告訴人何○○名 下,我拆信並非無故,因該信是地政單位就上開不動產寄來 的通知,我從外觀看出來與該房產有關,我懷疑此房產遭告 訴人以低價出售,違反雙方當時的約定,且既然該房屋我是 所有人,自屬開拆自己的信件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在上開時地開拆系爭封緘信函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 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易卷第260-281頁),並有錄音檔光碟 及譯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信函在卷可稽(偵卷第55、 65-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是否為無故?  ㈡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無故」意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倘藉口懷疑或為調查配偶外遇,即恣意窺視、竊聽、開拆 、取得他方或周遭相關之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 隱私部位或封緘文書內容,均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觀諸系爭封緘信函外觀(偵卷第65-69頁),僅得知此為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寄予「何○○君」,並提醒「本郵件僅限 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 任」,則自此信函外觀,被告顯無從得知系爭封緘信函與上 開辛亥路房地有關,惟被告竟倒果為因,辯稱「因該房屋我 是所有人,自屬開拆自己的信件等語」,所辯即不足採。  ㈣又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後,在告訴人質問「上面不是寫僅 限收件人拆封,無故拆封要負法律責任嗎?看不懂嗎?還是 你跟我說你看錯?」,被告則回答「我沒有看錯,我故意拆 的」,此有錄音檔譯文可佐(偵卷第55頁),且被告於案發 前(即111年12月11日),即曾因誤拆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寄 給告訴人之信函,而經告訴人提醒在先,此有111年12月11 日兩人對話紀錄可稽(易卷第301頁),益徵被告知悉署名 為告訴人之信件不得任意開拆,其對於係無權開拆系爭封緘 信函乙節,知之甚詳。  ㈤另被告雖主張「因我懷疑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辛亥路房產, 可能遭告訴人以低價出售才會拆信,是拆信並非無故」,並 提出證明其為該房產所有人之相關證明,然被告雖以懷疑當 時配偶即告訴人將賤賣其產房,即恣意開拆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之封緘文件,惟依前開說明,此顯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應 認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為無故,是 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亂翻我的 物品且不離去該處,為了不讓告訴人翻我的東西,才會出手 阻止告訴人,此舉屬於正常防衛,且當下告訴人並未受有任 何紅腫傷勢,而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告訴人的手臂有腫, 只有微紅及局部壓迫,醫師也診斷認係未明示之傷害,顯見 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 在該處翻找物品而與之發生爭執,並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 嗣告訴人隨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易卷第260-281頁),並有 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月25日北市醫仁 字第113300792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4月26日 北市醫仁字第113302651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 稽(偵卷第36-266頁、易卷第71-86、307-31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所為是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⒉被告傷害告訴人可否主張正當防衛?  ㈡被告所為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即自承「當時告訴人在客廳翻我的東西 ,櫃子裡有一些名貴的酒我怕會被弄破,且告訴人以前就會 摔東西了,所以我從後面拉扯告訴人,要讓告訴人不要再翻 了」(偵卷第115頁、易卷第281、290頁),此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當時我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 賣契約正本,被告就大吼大叫說『妳不要來我家,不要來我 這裡,請妳出去』,接著直接過來拉扯我的雙手,要把我拖 出去,當時我下意識的本能反應一定會掙扎,因為被告的手 拉著我的雙手,我沒有辦法動一定會掙扎」等語相符(易卷 第264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之對話錄 音:被告確稱「○希媽媽、媽媽剛剛在我們家翻(台語)我 東西對不對?」、「不要再來翻(台語)我家東西了!好不 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易卷第338-339頁),可見 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翻找物品,始出力拉扯告訴人,衡 情,此舉自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觀之上開勘驗擷圖(易卷 第359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 13302651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驗傷照片(易卷第316頁),告 訴人之雙手手臂確有紅色痕跡存在。  ⒉況告訴人受傷當日21時許,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就診,並陳明「半小時前被前夫拉扯雙手」,並初步評估「 周邊疼痛指數6」,嗣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該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079 2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4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 113302651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6 -266頁、易卷第71-86、307-316頁),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亦 與其遭被告拉扯雙手之情形相合,足見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所 致,則被告辯稱:當下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即不足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左右上臂有腫之情形」,惟就告訴 人病歷觀之,係載明告訴人有「右上臂背側:Outlook:Swe lling(-);Local Heat(-);Reddish(+);Local Tendernes s(+)。左上臂背側:Outlook:Swelling(-);Local Heat(- );Reddish(+);Local Tenderness(+)(中譯:腫脤《無》、 局部發熱《無》、紅《有》、局部壓迫《有》),且診斷評估為Co ntusion of unspecified upper arm, initial encounter (中譯:未明示側性手臂背側挫傷,初期照護),是應認告 訴人係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 局部壓痛之挫傷」之傷害,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左右上臂有 腫之情形,即有誤會。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屬防衛過當: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 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 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 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故如已得其允許 者,則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則均非侵入。又依據同條第2項 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 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 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 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 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 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⒉查告訴人前即證稱「當時我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 契約正本,被告要我離開後就直接過來拉扯我的雙手,要把 我拖出去,當下我便有掙扎反抗」,更證稱「掙扎時我有說 『這間房子也是你的嗎,這是你父親的房子,你也沒有權利 請我出去,因為房子並不是你的』,被告回稱『好,我打電話 給我父親』」、「後來被告父親在電話中就告訴被告請我先 離開,在被告打電話給他父親的同時,我也同時打110 報警 提家暴,所以在我聽到他父親這樣說之後,我就直接出去門 外等候,警察也很快就到了」(易卷第264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易卷第338-339、355-360頁),是被 告雖命告訴人離開該處,然被告提出要求後隨即動手,客觀 上顯難認被告已給予告訴人相當時間為離去之舉措,即遭被 告無預警拉扯之對待,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有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無故留滯之故意,被告以告訴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其內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即難採取 。  ⒊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 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 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 院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查告訴人未經被告許可即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契 約正本,如前所述,則被告在其住處既受有不被搜索之隱私 權保護,告訴人自行在該處翻尋物品之行為,顯已侵害被告 之隱私權,當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據此主張得為排除 上開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一節,即屬可採。然審酌告訴人雖為 上開侵擾行為,然其除與被告有言語口角外,並未與被告有 何肢體碰觸或衝突,更未如被告所稱有毀損物品之舉動,被 告應得選擇報警處理或命其離去等較溫和之手段,以終結告 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狀,況告訴人在被告告以其父親之答履後 ,告訴人亦隨即離開,益徵被告非無選擇他法之餘地,然被 告卻在要求告訴人離去後,隨即無預警對告訴人為拉扯之強 烈手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擇此傷害行為為 反擊,顯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即難執正當防衛 為由阻卻違法,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 程度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 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㈡事實二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但 其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及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 庭成員關係之部分有所論及,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 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易卷第345頁),足認並無妨害被告 、辯護人答辯及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雖被訴致告訴人受有「左右上臂『腫』」之傷害,然如 前所述,難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害,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上述被告傷害有罪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防衛 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開拆系爭封緘信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另 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雖告訴人有在其住處翻找 物品之侵擾行為,然被告縱因此心生不滿,仍應依循正當法 律程序保護自身權益,而非以防衛行為過當之暴力相待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 局部壓痛之挫傷傷勢,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易卷第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平○○犯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 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152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4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學與吳詩萍(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簡易判決處刑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下午6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0號由洪圓玉 擔任店長之全聯○○○○店內,由吳詩萍徒手取下商品架上之AR 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單盒12入)12盒後置入店內提供之購 物籃,再將之放入其自備之黑白間隔購物袋內,蔡政學則在 旁把風,其等得手後隨即步出全聯○○○○店離去。 二、案經洪圓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學上訴後撤回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見本 院卷第7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核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所示時間,與吳詩萍一同前往全 聯○○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吳詩萍沒有結帳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吳詩萍於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許,一同前往全聯 ○○○○店乙節,業據證人吳詩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207頁),且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卷 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1頁);又於上開時、 地,吳詩萍先徒手取下商品架上之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 單盒12入)12盒後置入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再將之放入其自 備之黑白間隔購物袋內,被告與吳詩萍得手後隨即步出全聯 ○○○○店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圓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5至58頁、第215至217頁),核與證 人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7頁),並有商 品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 第17至23頁、第27頁);且經原審勘驗全聯○○店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第183至19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⒉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8:26 :42至18:27:14畫面結束(IMG_2557.MOV檔案部分):A 男(即被告)將一袋抽取式衛生紙放在B女(即吳詩萍)所 推購物車上之購物籃上方,B女將購物籃內之物品取出觀看 ,之後兩人一前一後朝畫面左方走過去。畫面時間18:32: 42至18:33:10畫面結束(IMG_2565.MOV檔案部分):B女 取出購物籃內之商品後放入其所手提之黑白格紋購物袋內, 再將置於抽取式衛生紙上之商品放入黑色格紋購物袋內,後 將黑色格紋購物袋揹於右肩,再將抽取式衛生紙整袋置放進 購物籃中後,與C童一起朝監視器畫面上方離去。畫面時間1 8:33:44至18:33:48(IMG_2562.MOV檔案部分):畫面 右上角A男、B女與C童三人一同從結帳櫃檯另一側經過」等 節,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33至135頁、第183-193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在 被告將抽取式衛生紙放置在購物籃上方時,應可看出購物籃 內已有吳詩萍所拿取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衣膠 囊,而吳詩萍將該洗衣膠囊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時,被告雖 不在畫面中,然被告與吳詩萍一同離去時,被告竟未有任何 遲疑,或有任何詢問吳詩萍上開洗衣膠囊是否已經結帳之舉 ,仍與之逕自從結帳櫃檯另一側離去,顯然有違常情。而此 種行為模式,要與一般竊盜共犯間為避免遭查緝所為之分工 ,多推由一人下手行竊,另一人則在旁把風,觀察有無遭他 人察覺之危險,並於得手後快速離開現場之行為模式相符, 可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吳詩萍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乙節,要屬明確。  ⒊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先跟我小女兒走出去外面等,我不知 道吳詩萍未結帳云云,然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 與吳詩萍一同從結帳櫃檯另一側離去,業如前述,是被告上 開所辯,明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是被告前揭 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詩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審酌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與吳詩萍共同以 上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倉庫管理之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與吳詩萍竊得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單盒12入)12盒 ,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 依卷内事證,尚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逕 認被告就此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吳詩萍2人宣告共同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就未扣案物諭知沒收 、追徵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 前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1779-202501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第29743號、第36838 號、第3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致瑋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致瑋(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沒收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非本次更 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應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然於警詢時曾自白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坦承犯罪, 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 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 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科刑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求職騙局而一時不察失慮,致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未 獲利,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其昌成立調 解、承諾分期賠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 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之財產損害,而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該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 於本案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承諾賠償之態度,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雖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惟被告除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外,於警詢時亦曾自白犯罪(見112偵29743卷第14至 19頁),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及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及 此,已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48號和解筆錄影本、轉 帳證明、本院前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自113年2月至 12月每月分期還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09、45 5至456頁、卷㈡第53頁,本院卷第89-92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並有 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並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 ;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所犯輕罪部分,有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 約分期賠償,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 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其自 述:大學畢業,現在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更一-121-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于田明知其無iRent帳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1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小芯」在臉書社團「偏 門收入、工作」,刊登販賣iRent帳號之訊息,並於110年8 月28日9時8分許,向林佑儒佯稱:有出售iRent帳號,1個帳 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致林佑儒陷於錯誤,於110 年8月28日15時12分許,匯款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00 元)至游于田指定、不知情之劉智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智囊中信帳戶),用 以支付游于田於○○大飯店之住房費用。嗣因林佑儒未取得iR ent帳號,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佑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于田(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三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 決事實三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在臉書社團貼文的,我叫我朋友「張 智緯」幫我賣iRent帳號,我有iRent帳號可以賣,沒有要詐 騙云云。  ㈡臉書暱稱為「黃小芯」之人於110年7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 團「偏門收入、工作」中,刊登販賣iRent帳號之訊息,林 佑儒於110年8月28日瀏覽後與「黃小芯」聯繫,「黃小芯」 於同日9時8分許,向林佑儒佯稱:有出售iRent帳號,1個帳 號3,000元等語,致林佑儒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2分許, 匯款2,000元至劉智囊中信帳戶,由劉智囊為被告支付○○大 飯店之住房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飯店主管劉智囊、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儒證述在卷(見111偵477號卷第9頁、第69 至73頁),並有林佑儒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劉智囊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77號卷第85頁、 第87至93頁、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當初好像是賣iRent帳戶給黃小芯, 是黃小芯轉賣2,000元;我有將iRent帳戶給黃小芯,但不清 楚他為何沒給別人iRent帳戶等語(見112偵緝574卷第7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叫我朋友「張智緯」幫我賣 iRent帳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再改稱:我的臉書帳號賣給網路上的網友,真實姓名我不知 道,我有問跟我購買臉書帳號的人要不要購買iRent帳號, 他說要,我就傳劉智囊的帳戶給他,他就轉2,000元到劉智 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3頁),被告前後供述明 顯不一,所辯已難採信;且經原審傳喚被告所指之「張智緯 」到庭(見原審易字卷第176頁、第273頁),證人張智緯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 3頁),顯見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張智緯」一人,已非無疑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iRent帳號可供販售 ,其所辯已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自承告訴人林佑儒匯款2,000元至劉智囊中信帳戶 ,此筆2,000元係要支付被告於○○大飯店之住房費用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9頁),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劉智囊之對話 紀錄,證人劉智囊係於110年8月25日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被告 匯款支付住房費用(見111偵477號卷第119頁),而臉書暱 稱「黃小芯」之人則係於110年8月28日提供劉智囊中信帳戶 供林佑儒匯款購買iRent帳號(見111偵477號卷第87頁), 林佑儒於110年8月28日15時12分許完成匯款後,即將交易明 細傳送予臉書暱稱「黃小芯」之人(見111偵477號卷第91頁 ),被告則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林佑儒所傳送之交易明細 轉傳予劉智囊(見111偵477號卷第121頁),用以支付住房 費用。互核上開臉書暱稱「黃小芯」之人與林佑儒之對話紀 錄,及被告與劉智囊之對話紀錄可知,在臉書社團「偏門收 入、工作」刊登販賣iRent帳號此不實訊息之「黃小芯」, 即係被告無訛,且被告為支付入住○○大飯店之住房費用,要 求欲購買iRent帳號之林佑儒,將款項匯入劉智囊中信帳戶 內,用以支付其住房費用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 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上開所示犯行,係 於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內,刊登販賣iRent帳號此 不實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部分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詐欺犯行, 致告訴人林佑儒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 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本案未上訴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所 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580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無罪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LINE暱稱「Andy基隆7507」) 與告訴人張瀞文(LINE暱稱「Yümi」)為車友,2人均為LIN E群組「JETSLCLUB」(下稱「JETSLCLUB」群組)成員。緣 該群組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在群組內 討論出遊事宜,嗣被告見告訴人傳送「我不跟抽菸仔同一間 」之文字訊息後,遂心生不滿並回覆之,2人因此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以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傳送「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 、「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文字訊息至上開群組回覆告訴人 ,而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使「JETSLCLUB」群組內特定多 數人均得以共同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參、再按: 一、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 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 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 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 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 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 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 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 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 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 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 」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 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 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 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 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 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 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 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 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 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 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 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 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 ,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 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 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 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 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 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 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 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 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 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 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 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 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 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前述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 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 餘地。且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 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 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 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 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 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 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 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JETSLCLUB」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傳送該 等文字訊息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係因告訴人先說伊被人家玩,伊覺得每個人都有隱私,不應 該在公開群組上這樣講,伊回應那些話是照告訴人的話再返 回說一次,那時在氣頭上,伊這樣回應,並沒有造成告訴人 人格和社會評價的貶損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至下午5時7分許,與 告訴人在內之數人在「JETSLCLUB」群組內討論出遊事宜, 其等均有來回對話,其間被告有傳送「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 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文字訊息,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 下稱A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198號卷,下稱B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55頁、 第101頁、第103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A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對話內容截圖可 佐(見A卷第13頁、第45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8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之上開文句、用語,依照 一般人社會通念,均屬較為負面用詞,固亦可先予認定。    二、惟觀諸告訴人提出其等在上開時間,於「JETSLCLUB」群組 之對話內容:   某某:真的要兩ㄊㄨㄚ??   彌彌:如果不能禁菸、就、兩攤   告訴人(Yümi):我不跟抽菸仔同一間彌彌:真的只能兩攤 、不然我要跟@Yümi自己出去玩了(?   告訴人:(回應彌彌上句)那我們會被店家趕出去 太吵( 笑臉)   彌彌:(回應告訴人上句)來我家我做飯給你吃好了。   被告(Andy基隆7507):(回應告訴人不跟抽菸仔同一間該 句)真抱歉 我就抽菸仔 妳們唱 我不去 感恩 沒抽菸沒比 較高尚啦 不用在那邊仔   新竹葡萄柚:沒事沒事我們抽菸自己一組哈哈哈、別吵架還 是可以一起出去的,開心點友人不喜歡煙味也有人不在意雙 方讓一點就好別吵架(哀臉)   臺北IG..:(回應被告沒抽菸沒比較高尚該句)哥 她沒別 的意思啦、單純不喜歡菸味   彌彌:(回應被告我就抽菸仔該句)他是想說看上面感覺你 們很想在包廂抽(笑臉)如果在包廂抽他就拒絕一起而已啦 ............   臺北IG..:(回應Yümi又不是故意的該句)@Andy基隆7507 哥她不是故意的,講開就沒事了   告訴人:哈哈哈哈哈哈哈他會看到啦   里長伯:..我跨謀告訴人:好咩大哥、安迪大哥、拍謝啦、 安餒甘賀里長伯:安迪最性感 萌萌摩a摩a   被告:(回應告訴人這麼玻璃等句)哈哈哈、不認識還在那 邊抽煙仔 有夠可憐   醜:(回應被告上句)菸蟲   臺北IG..:(回應被告上句)別吵!冷靜!(的貼圖)   告訴人:玻璃仔出來囉   被告:(回應告訴人上句)哈哈哈哈、尊重都不懂 妳還是 好好唸書吧   告訴人:真假啦 連這樣都能爆氣、碎滿地哭哭、好口年   被告:蛤 做人都不會還玩車喔   告訴人:真假==............   告訴人:你是被人玩吧、哈哈哈哈哈   流星墜落:...   被告:(回應Yümi你是被人玩吧該句)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 家知道啦、很丟臉真的   臺北IG..:欸好了啦你們兩個....   被告:是、哈哈哈哈哈哈哈   醜:笑死   被告:這大家都知道吧   告訴人:真的==玻璃睪丸.............   陳德烜:停了呀!別吵架   告訴人:啊你不就很屌   被告:還真的比妳屌.....   告訴人:看起來像個處男   被告:好了啦不要丟臉了   醜:賣起來   ......   告訴人:喇叭臉、真假==   臺北IG..:@Yümi好了   被告:先學會做人再來玩車   告訴人:懶趴臉 再噴啊   被告:啥也不行 收收回去   .....   告訴人:..超級廢、幫你更正   被告:犯錯在先 講話大聲   .....   告訴人:小屌不要哭   ....   臺北IG..:你們各退一步啦   告訴人:喝幾桶馬桶水   ......   告訴人:是誰噴香爐   被告:海鮮味都飄出來了...   上情,有告訴人提出之「JETSLCLUB」群組對話畫面可佐(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多人所參 與之「JETSLCLUB」群組,自出遊一事開啟話題,而被告所 傳送之「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 來了」等文字訊息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述「我不跟抽菸仔同一 間」語句所為回應,而係於告訴人在該日下午5時2分許傳送 「你是被人玩吧」等語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回應;況且,告 訴人亦不否認傳送「你是被人玩吧」即係針對被告之對話( 見A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暗示其被人玩弄, 始傳送該等文字訊息作為回應等語,即非無據。 三、參酌上開全部對話內容,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 與告訴人因討論出遊提及抽菸與否而發生爭執,因對告訴人 對其傳送「你是被人玩吧」等語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之言 語有所回應,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 指涉對象之負面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其與 告訴人等主要爭執內容係始自於出遊同行者抽菸與否之問題 ,而使用辱罵之言語甚為短暫,並無反覆、持續攻擊,且綜 觀整體對話脈絡,被告上開傳送之文字訊息係告訴人先行主 動挑起,被告認為遭污衊、詆毀,始予以語言回擊,難謂被 告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言論。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在LINE 群組「JETSLCLUB」群組中,自己對號入座,竟以「哈哈哈 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侮辱女 性之詞彙,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並無明顯挑釁之詞語,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人格受到貶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惟依據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在該日下午5時2分許 傳送「你是被人玩吧」等語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回應被告使 用之文句,被告之回應之文字雖非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僅在故意貶低告訴人個人;況且,觀諸 該對話內容間,旋即有不同意見者迅速回應,並無參與對話 者認為告訴人人格已遭貶損之情形,益證被告該等言論均不 足以令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被告上開發言既非以 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 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 由之保護。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用語之內容雖屬負面令告訴人不堪。然 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 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論係被動回應告訴人言語,且其所描 述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 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 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原審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203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裕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農裕鵬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農裕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初某日,在桃園縣○○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0號附近某路邊,將其所持有之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槍枝)出借與番汝恆,供番汝恆防身所用。嗣於111年2月7 日,番汝恆因持有上開槍枝遭警查緝,復經其供出槍枝來源 為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 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 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 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 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 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 算。」;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2 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 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又依「擇 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手槍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初某日,案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112年7月14日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 (見他字第5533號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於112年9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原審法 院,原審判決日期為113年8月13日,又於113年10月21日繫 屬本院,有各該卷證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 如下:  ㈠被告被訴出借手槍犯罪最後行為日,依起訴書所載為94年初 某日出借與番汝恆,此時出借行為即已完成(94年初某日既 未能確知,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定為94年1月1日)。 至檢察官雖稱被告出借系爭槍枝後仍在其持有中,應繼續至 番汝恆於111年2月7日查獲時為止。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出 借系爭槍枝與番汝恆,係供番汝恆防身所用,故該槍枝實際 為番汝恆所支配管理使用,客觀上已非被告所持有中,且被 告主觀上對於番汝恆供己防身之用,亦無共同持有之意,番 汝恆仍有返還之義務,故被告於其出借系爭槍枝與番汝恆後 ,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㈡被告被訴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適用修正前規定為10年,加計修正前停止期間規定 為四分之一,計為12年6月。  ㈢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94年1月1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 時效期間12年6月,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7月1日完成。 職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7月14日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法偵辦之時,被告所犯之罪即已罹於時效,應依法諭 知免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揆諸首揭規定,撤 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51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應為免訴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65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7號、第50870 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莊志明(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32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確實供述毒品來源為石茂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供出共犯吳明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 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 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供出 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石茂強」,而該人在國外經殺害, 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依 被告所述之「石茂強」既已死亡,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 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 規定不符,況被告稱其已將與「石茂強」、「阿達」、「明 豐」間之對話紀錄刪除,是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石 茂強」,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故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 未因被告上開指述而查獲所謂「石茂強」為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呂112偵5087 0字第1129156683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 2月20日園緝字第11257646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17日桃檢秀呂112偵42637字第1139062205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21日園緝字第1135756607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31頁,本院卷第79頁 、第105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 人及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無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另有共犯為吳明豐,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其已將與吳明豐間之對話紀錄業已刪除(見本院卷 第127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無法回復供被告 聯繫使用手機內與吳明豐間之對話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研字第113609131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僅有被告單一 指訴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就吳明豐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 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4 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343頁)。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檢察官並沒有傳喚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明豐所辯不實,未讓被告與吳明豐對 質,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嫌輕率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明確陳稱:吳明豐當天到現場並非開自己的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現場車輛之車主並非吳明豐,且 無證據證明車主有至現場,佐以駕駛該車之人亦未與被告有 何交談接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40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故無法僅 以該車主之陳述佐證被告與吳明豐是否共同犯本件犯行,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被告並未因供出吳明豐 而查獲其為毒品來源之人及其共犯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 刑。  3.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並不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固屬甚高,惟考量其所運輸 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件運毒犯罪之計畫中,並 非居於策劃、指揮之核心主導地位,而僅係因一時利慾薰心 而誤蹈重罪、於分工上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最下游實行者,其 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 相比,殊然有別,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於行為人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等意旨,然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總淨重 高達9,052.15公克,純質淨重更有6,240.55公克之多,其情 節顯難以「極為輕微」稱之,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 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6,240.55公克 之第一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 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 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 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工作 為駕駛旅遊車及在工地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有期徒刑10年。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 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核屬妥適。被告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16

TPHM-113-上訴-2244-2025011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憲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憲(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8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被告與另案被告施秉軒間社群軟體 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至少從112年6月19日 就處於指揮地位,又從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奇賢間社群軟體對 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是擔任發給另案被告陳 奇賢酬勞的角色,足認被告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竟於另案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偵辦中再犯 本案,顯然無視法紀;被告在本案警詢、偵訊中未坦承犯行 ,並為不實之辯解,欲降低自己在本案中之角色。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 均已為肯定供述,於審判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獲取任何 報酬,告訴人譚國宏亦無任何損失,被告仍願意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償,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致無法 達成和解,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詢據犯罪嫌疑人施秉軒所稱 ,陳奇賢負責面交收取贓款,施嫌負責盯著他,你係擔任負 責向陳奇賢拿取贓款給上游之工作?你做何解釋?)被告: 我不清楚;我就只是負責載他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本件涉案部分是否認 罪?)被告:我否認」(見偵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就其是否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表示不知情而否認有主觀犯 意,其於偵查中更明確否認犯行,故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適用,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上訴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 惟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最 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 之情,故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欲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做 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處於主導地位,然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王惟康」處於主導地位,而指示 共犯陳樂、施秉軒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本院則應以此犯罪事 實為基礎予以量刑審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 惟康」有時會拿其手機在群祖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2頁、 第211頁),是卷內暱稱為MR.Shelby之對話內容,難逕認為 均係被告所發送,故檢察官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主 張被告實處於主導地位而以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 並不可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案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業經該案承辦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且該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類型 ,難以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  3.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有願意補償告訴人,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然此節於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 告上訴主張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核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 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除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外,另有其 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 告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仍應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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