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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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余惠卿 訴訟代理人 余養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淑卿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 隆市○○區○○路00號1、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基 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鄰屋)漏水,原告為此受有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 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下稱修繕至不漏水)、就1樓梁柱鋼 筋腐蝕部分進行鑑定、補強(下稱1樓梁柱補強),並賠償原告 因系爭鄰屋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25,367元,暨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而,原告並未查報「修 繕至不漏水、1樓梁柱補強之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 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本件「修繕至不漏水」、 「1樓梁柱補強」之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 應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 「修繕至不漏水」、「1樓梁柱補強」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 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325,367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第二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5

KLDV-114-補-245-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世興 相 對 人 王玫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提供原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117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 抵押權,藉以擔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3,000,000 元、5,000,000元,嗣後屆期均未清償,故相對人乃聲請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旨揭聲請核無不合, 乃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 不服系爭處分,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兩 造此前原不相識,抗告人係透過第三人(潘冠宇)辦理借貸 ,抗告人係因信任第三人,方始簽署交付3,000,000元、5,0 00,000元之借貸契約(以下各稱系爭3,000,000元契約、5,0 00,000元契約;或合稱為系爭契約),然而抗告人簽名當時 ,系爭契約紙本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故抗告人合理懷疑 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再者,系爭3,000,000元契約簽署完 成以後,抗告人僅止取得其中現金400,000元,且抗告人雖 曾因系爭5,000,000元契約之簽署,獲得貸與人之足額給付 ,然而抗告人旋於同日提領3,500,000元支付利息與代辦費 用,故抗告人並非分文未償。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藉以擔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後抗告人 所負3,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債務雖已屆期,然而抗 告人卻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此悉 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是自形式而為審查,不僅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即令抗告人所負債務亦係 屆期未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本件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自與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 規定相合而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指「其並非分文未償(僅止 實拿400,000元、1,500,000元)、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可疑 」云云,然此事涉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存否等實體爭 執,是其本即應由債務人或抵押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 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故抗告人執實體法上 之法律關係,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提出爭執,尚屬 混淆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之審查程序,以致俱非本院於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調查審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而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4

KLDV-114-抗-9-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宸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5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3,58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1

KLDV-114-補-233-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李婷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軒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22,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19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0

KLDV-114-補-222-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世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上列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王端欽所有;因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乃就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起訴狀所載訴訟代理人王復華、呂忠男 」之委任書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如下:❶應補正「起訴狀所載訴訟代理人王復華、呂忠男」之委 任書狀;❷應查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按系爭土地 於民國114年之公告現值,推估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價 值,再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 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 元。若上開第❷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0

KLDV-114-補-224-202503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 被 告 張芊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騎乘NKL-1199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不慎撞損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宜興駕駛之987-U3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B車),原告為此支出系爭B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4 ,300元(工資:23,000元;零件:11,300元);又系爭B車 之行駛路線(下稱系爭路線),原告係安排44輛車行駛營運 ,113年4月營收總額共10,642,756元,平均每車每日營收額 係8,063元【計算式:10,642,756元÷30日÷44輛車=8,063元 】,而系爭B車則因上開碰撞致需交修2日,故原告尚有營業 損失16,126元【計算式:8,063元×2日=16,126元】。為此, 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426元 【計算式:34,300元+16,126元=50,426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46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 市中正區調和街「右側車道」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途經調和 街4號附近,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旋直接向左切換至「左側車道」,適有訴外 人林宜興駕駛系爭B車沿同向「左側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 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 爭B車乃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 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 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67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切換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 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為上揭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 ,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 告騎乘系爭A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自「右側車道」切換至「左側車道 」,以致碰撞刻沿同向「左側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B車, 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 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 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繕支出總計34,300元(工資:23,000元 ;零件:11,300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都會客運 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經核 無訛;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 ,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兼之原告表明其同意零件應扣折 舊(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B車則為104年9月出 廠(參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是本院乃推定系爭 B車出廠日為104年9月15日,故自104年9月15日起,至系爭 車禍發生日即113年4月21日止,系爭B車使用時間長達8年7 個月又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四 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4 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 ,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130元( 計算式:11,300元÷10=1,130元)。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 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13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3, 000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4,130 元(計算式:1,130元+23,000元=24,130元)。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係以24,130 元之金額為限。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B車交修2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系 爭B車交修期間,原告固難以B車從事於「原訂趟次」之旅客 輸運,惟原告並未因此減縮其原訂之輸運班次,而係以調度 他車之方式,分擔「系爭B車原訂營運之趟次」,此首經本 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屬實(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自客 觀以言,系爭B車不能營駛之缺口,業因原告調度他車補足 ,不生實際「輸運趟次」短少之問題,遑論有何「營業損失 」之損害。其次,原告所執113年4月營收報表,無非「原告 單方製作之書面紀錄」,欠缺足佐其上載「票值」、「票數 」之客觀事證,是其形同「原告單方之主張」,尤以原告並 未扣除油料、過路費等「成本支出」,是其原難恃為營業損 失(淨利損失)之客觀依據。因原告既未合理說明其營業損 失從何而來,亦未舉證以明其確實有此損害發生,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16,126元云云,自係失所根據而無可採。  ⒊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僅止系爭B車之修繕貲費24 ,13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小-311-202503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劉育姍 訴訟代理人 倪富恭 被 告 潘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2時40分左右,駕駛ATW-002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 與崇孝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未遵交通號誌以致撞及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倪富恭駕駛之BTS-61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系爭B車連同「已黏貼之隔熱紙」因此毀損。後 原告雖就B車修繕申請保險理賠,然原告仍因重貼隔熱紙以 致損失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於修車期間尚須租車代 步,故原告另有交通支出(車租)82,800元之財產損失;此 外,系爭B車送交事故折損鑑價師進行折價鑑定,認其修復 以後仍有315,000元之價格貶損,原告為此併有鑑定費8,500 元之必要支出。故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共410,300元(計算式:重貼隔熱紙4,000元+租車支出8 2,800元+價格貶損315,000元+鑑定費8,500元=410,3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隔熱紙4,000元、鑑定費8,500元,但不同 意原告租車支出82,800元以及價格貶損315,000元之請求。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下午12時40分左右,無照駕駛系爭A車 沿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外側車道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途經 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 人倪富恭駕駛之系爭B車(原靜止停等路口紅燈,因燈號轉 綠而準備起駛)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 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 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817號 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 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 照)。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 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倪富恭駕駛之系爭B車,是被告自已明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車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 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而稱「所失利益 」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重貼隔熱紙支出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之「後擋風玻璃」原已 黏貼隔熱紙,因系爭事故導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連同「 已黏貼之隔熱紙」毀損,保險理賠範圍尚不包括隔熱紙之重 置黏貼,故原告自費重貼隔熱紙以致損失4,000元乙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後擋風玻璃」修繕前、後照片以及 隔熱紙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尚有根據並屬合理。  ⒉租車代步支出82,800元:   原告雖提出其配偶倪富恭於113年9月16日迄同年11月1日承 租他車之汽車出租單、二聯式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主張系 爭B車交修期間,其必需使用他車代步,故其另須支付租車 費82,800元云云。然系爭B車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其 駕駛所需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系爭事故,原告亦須適 時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且須支付必要過路貲費,故原告 以B車代步往返,本即伴隨有相當之成本支出),是無論系 爭事故發生前、後,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貲費需求, 遑論原告本可選擇「成本相對低廉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解決此段期間之代步困擾,是所謂「承租他車」之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彼此之間,僅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 (條件關係),卻欠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 故原告「租車」並「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乃原告 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選擇,更何況,原告宣稱「訴訟代理人 (即其配偶)業務需求必須租車」云云(參看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亦「非」原告本身損害而不在本件應予審酌之列, 準此,原告偏執前詞請求賠償租車支出云云,自欠適法根據 而不可取。  ⒊折價損失315,000元:    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 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 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通常或有減損, 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下稱「交易貶值」),故系爭B車 經修復後,若有交易貶值,則此貶損當屬「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併係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護完成以後,仍有315,000元之「交易 貶值」乙情,業經提出事故折損鑑價師(下稱本案鑑價師) 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及其鑑價師證書為憑;至被告雖稱原告並 未事先知會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 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 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僅止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如已賦 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則其自納為本院形成心證之訴訟資料 ;因本院細觀鑑定報告之敘載內容,明確可知本案鑑價師乃 參酌系爭B車之修繕明細以及實車狀況,方予判定系爭B車經 修復仍屬「重大事故車」,因其「車尾受損深度達後行李箱 蓋、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右後大樑、葉子板、內龜板 、龜座」,本此衡酌事發當時(113年9月)之車價行情,研 判系爭B車「事故前價值約1,0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 735,000元」。核其鑑定過程、鑑定依據、計算貶值之方式 ,乃至其鑑定結果之取得,俱有根據並屬客觀可信,本於訴 訟經濟之原則,本院自應採納本案鑑價師以「私文書」形式 所提出之專業意見,而無再囑託第三人另為鑑定之必要,以 免拖累原告所能獲得賠償之時程,徒增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不 便。從而,原告依憑上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折價損失 315,000元(事故前價值1,050,000元-修復後價值735,000元 =折價3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鑑定費8,500元:     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 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 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⒊所述,系爭B車修護完 成以後,仍有315,000元之「交易貶值」;而原告主張其因 本案鑑價師鑑定以致支出貲費8,5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貲費 )乙情,亦經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因系爭鑑定貲費 乃原告於訴訟外之支出,難以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能 逕由本院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命由敗訴之一 造負擔),然其卻為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所必要,並與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應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定貲費,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重貼隔熱紙支出4 ,000元、折價損失315,000元、鑑定費8,500元;以上金額合 計327,50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簡-181-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江秀慧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5 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 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經由APP儲 值投資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 午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10,504元至系爭帳戶。故 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而刑案審理期間原告卻到庭;如今被 告亦無全額賠償的客觀無力。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訛騙原告經由APP儲值投資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 於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18分,匯款510,504元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 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 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 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 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 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 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 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 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 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 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 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 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 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 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 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 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 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 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 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 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 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 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 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 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 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 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 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510,504元匯至 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510,504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 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 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10,504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未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然 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 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 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 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 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 ,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 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訴-172-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鄭靖彤 鄭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榮峰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鄭靖彤、鄭榮峰 各負擔二分之一,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鄭榮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位 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   被告鄭靖彤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541, 507元未償(利息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下稱系爭債權或系 爭債務)。因原告調查被告鄭靖彤之財產資料,獲悉被告鄭 靖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鄭榮峰並於112年11月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 ;然而被告鄭靖彤之無償行為,導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 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鄭榮峰回復原狀。基上 ,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1 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榮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祖父所有,因被告父親早已離世,系爭 不動產遂由「被告與同胞手足」代位繼承,惟除被告鄭靖彤 以外,其他手足不便出面,彼等乃借用被告鄭靖彤之名義, 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1人名下,故系爭不動產本非「被 告鄭靖彤單獨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迨彼等手足嗣 後察悉被告鄭靖彤尚有外債,為免彼等同胞手足權利受損, 被告鄭靖彤方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榮峰所有, 故本件應無原告所稱詐害債權之疑慮。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移轉迄今,尚未經過十年期間,而原告查知 系爭不動產異動之時間,則係114年1月22日,此徵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2月13日資交加字第1140 000172號函暨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所載內容即明,因原告 係於1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 戳印日期),是本件訴訟顯然未逾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靖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以及「系爭不 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鄭靖彤所有,嗣於112年11月9日,以112 年10月2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榮峰所有」,且 「被告鄭靖彤於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以後,已無相當之財產 可供原告執行取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申登案卷、被告鄭靖彤 自111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核閱無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列印紙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 1140000378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申登案卷、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 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 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 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 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 5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截至訴訟繫屬為止,原告之系爭債權,累計已達1,541, 507元(含本金、利息);而被告鄭靖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鄭榮峰以後,其名下已無足可強制執行之相當財 產,因系爭不動產是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故自 形式而為觀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無償 行為並已害及其債權等語,首與物權公示之外觀相符而有根 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乃「被告與同胞手足」代位繼承 ,僅止「借用被告鄭靖彤之名義」辦理登記云云。然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固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就「外部關係」而言,除非第三人知悉「借名」之事實,否 則,對第三人而言,物之所有權人當仍為「登記」所揭示之 「出名人」,「借名人」不得援其與「出名人」間之內部關 係,對抗第三人而主張自己(借名人)方為物之所有權人。 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乃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即物權行為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處於 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原登記 為被告鄭靖彤所有,故其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鄭榮峰之名下,顯然具備「被告鄭靖彤『贈 與』被告鄭榮峰」之公示外觀;因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 ,本非毫無親誼關係之原告所能探知,故原告自屬「善意之 第三人(不知借名內幕之局外人)」,被告尚不能援「借名 人(鄭靖彤)與出名人(被告與其他同胞手足)間之內部關 係」,藉詞「被告鄭靖彤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對抗 原告。從而,被告縱可就「借名」云云舉證其實,被告亦不 能於本件訴訟,援「鄭靖彤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乙詞對抗 原告,故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俱非本件訴訟所應探究 之爭點。  ㈤承前,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尚無可取,系爭不動產亦具 備「被告鄭靖彤『贈與』被告鄭榮峰」之公示外觀;因被告鄭 靖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榮峰以後,其名下已無足供清 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且其111年度迄今之所得收入,亦僅勉 供其自身之最低花銷(參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是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以後,被告鄭 靖彤之責任財產,顯然已不足為原告系爭債權之總擔保,且 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鄭靖彤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 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此要無可疑!尤以被告鄭靖 彤現今亦無可資清償系爭債務之相當財產(同參上揭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是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 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被告鄭榮 峰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適 法有據。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鄭榮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1,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635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9,63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鄭靖彤、鄭榮峰平均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基隆市安樂區新會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樓    2 層:73.55    合計:73.55 ✘ 1分之1 鄭榮峰

2025-03-19

KLDV-114-訴-160-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葉泰杰 被 告 陳宜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2時左右,駕駛APK-9270號自 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 內,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廖碧娟所有並由訴外人許養源駕駛 停放於停車格內之BST-03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 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 總計新臺幣(下同)12,087元(工資:3,273元;烤漆:6,4 54元;零件2,36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5月20日上午2時17分左右,駕駛APK-9270號自 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 內,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撞擊訴外人許養源停放在 停車格位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 乃訴外人廖碧娟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 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2月2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3140號 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非道路)、大武崙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 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 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 以致碰撞訴外人廖碧娟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 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廖碧娟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2,087元(工資:3, 273元;烤漆:6,454元;零件2,36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 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廖碧娟損害額 ,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 知系爭車輛乃112年3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 推定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15日出廠,是自112年3月15日起, 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5月20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 為2個月又6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 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142元【計算式:2,360元-2,360 元×0.369×3/12=2,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142元,加上不應 計列折舊之工資3,273元、烤漆6,454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869元【計算式:2,142元+3, 273元+6,454元=11,869元】。準此,訴外人廖碧娟因本件車 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1,86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 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廖碧娟給付12,087元,然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廖碧 娟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1,869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小-31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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