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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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嘉宏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嘉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4時至4時30分許,與友人一 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招待會所內消 費,後於同日凌晨8時8分許,為尋找遺落之物品而進入該會 所之A02包廂,見AW000-A11311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因不勝酒力而獨自一人醉躺在沙發 椅上休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後昏睡而不能 抗拒之際,先脫去A女之上身衣物,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 復拉開A女之裙子拉鍊,而將A女所著之裙子及內褲褪下至懸 掛在A女右腳上後,旋以手指撫摸A女之生殖器及插入A女之 陰道內抽動,並親吻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後王嘉宏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2 張。嗣A女因遭異物侵入不適而驚醒,見王嘉宏上開拍攝之 舉,旋即搶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而將前開性影像刪除,且 經聯繫友人謝○○到場協助後,A女即與友人前往就醫及訴警 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其友人謝○○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 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5-98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5-156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1、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謝○○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3-20頁、第21-23頁、第119-121頁)大致 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刑事 案件查訪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4 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鑑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1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卷第25-27頁、 第29頁、第31-36頁、第37-47頁、第69-79頁、第93-97頁、 第127頁、第129-140頁、第143-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 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復以手指撫 摸A女生殖器及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並親吻A女之生殖器 之乘機性交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再被告雖有拍攝A女裸露下體2張,然2次拍攝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 ,被告亦已提出具體之和解條件,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現亦有年幼子女需扶養,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以下,刑度非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1-102頁、第105-106頁)。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因酒醉而躺在包廂沙發椅上休息 ,見告訴人年輕貌美,竟起色心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 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見偵卷第159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正視自身所犯錯誤,反 空言否認犯行,待檢察官提出相關生物跡證時,被告始伏首 認罪(見偵卷第155-156頁),迄今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 為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後見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且雖有和 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堅詞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5 9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 侵訴字卷二第100頁),並衡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15 9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拍攝前 開A女性影像之工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性影像雖 經A女當場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 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行動電話 (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見偵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DM-113-侵訴-61-2025021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靜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欣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逕予 更正,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曾柏崧 、張芸婕(下合稱曾柏崧等2人)施以詐術,致曾柏崧等2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嗣經曾柏崧等 2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崧等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欣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5-8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平常都會將密碼 寫在紙上而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但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 告雖不該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一處,然被告並未將本 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僅係因郵局帳戶內無存款而疏未申報 遺失,被告並無本案犯意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請設立、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40頁),復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字 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曾柏崧等2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殆盡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曾 柏崧等2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 款項,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 戶資料作為向曾柏崧等2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曾柏崧等2 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堪可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都會把存摺放在置物箱,提款卡及 個人證件等則均放在小包包內。伊係112年12月去刷存摺時 ,發現有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且郵局帳戶被警示,伊回去找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等語(見偵緝字卷 第4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105年間開始就 有低收入戶資格,每年都要重新送審查,需要檢附郵局帳戶 整年交易資料,伊於112年底也有送審查,郵局帳戶在申請 時也有一併送出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4-75頁),而 被告於103年7月至113年12月間,均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等情 ,亦有新北市○○區公所113年11月25日新北○社字第11323743 42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社會福證明○○區等(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49頁、第57-6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 具有低收入戶之資格。又觀諸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等規範,資料中確須有同一戶 籍內應計算人口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一年內收支明細影本 等節(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23頁、第56頁),是被告上開 所辯,似非無據。惟細究被告所述內容,被告於審理時係供 稱:在本案案發時,伊除了郵局帳戶以外,另還有一個金融 帳戶,伊都會隨身攜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伊平常都是使 用另外一個金融帳戶,社會補助款亦係匯到另一金融帳戶等 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2頁),足見郵局帳戶顯非被告日常 會使用之金融帳戶;又參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可知自本案案發前之111年9月22日起,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 額即一直維持0元,直至案發之112年9月11日,始有多筆詐 欺款項陸續匯入轉出,亦即郵局帳戶在本案案發前,已至少 有將近1年沒有任何款項進出之紀錄,則被告何以會隨身攜 帶早已棄用將近1年之金融帳戶資料?又適巧在被告「心血 來潮」的從置物箱拿郵局帳戶存摺去補摺機刷新紀錄之時, 「恰好」放在小包包內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突然「不翼而飛」 ?甚密碼與遺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剛好」放在一塊而一同 遺失?此諸多「恰巧」之條件同時發生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  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曾供稱:伊發現提款卡不見以後, 有去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47頁),然經本院函 詢郵政公司相關申報遺失之紀錄,而郵政公司函覆被告並無 任何申報遺失之紀錄(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1頁)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即改稱: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申報遺失 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非一致, 再被告既已自承知悉郵局帳戶內有不詳資金進出,且可能會 影響其低收入戶資格之審認,衡諸一般事理常情,為避免自 身涉及不法案件,亦為維護賴以為生之社會扶助資格,豈有 坐視不管而放任本案帳戶任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所為,顯與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且長期依靠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人相悖,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更顯有疑。  ⒊另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帳戶資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 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 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 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 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 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 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 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 率亦微乎其微。查,被告雖辯稱其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寫在紙張而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係被告所新設,該6位數之數字組合係小孩父親之生日等 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47頁),該等 密碼既係與被告具有相當親密關係之人之生日,被告在時隔 相當時日後,仍能清楚記憶該6位數之數字組合,被告顯無 為避免忘記而將之記載在紙張之必要;又觀諸郵局帳戶自11 2年9月11日16時48分許起,即開始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曾柏 崧等2人亦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直至同年月12日0時33分許 ,郵局帳戶始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期間提領之次數非 少,且亦無任何詐欺集團為測試郵局帳戶是否已遭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匯款或提領紀錄存在,足認郵局帳戶顯係被告自願 交出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始如此放心在事前無需進行 任何測試之情況下,指使曾柏崧、張芸婕等被害人將款項陸 續匯入郵局帳戶無疑。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 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 、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 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 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 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 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37歲,並有國中肄業及在檳榔攤工作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4頁),足見其智 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顯可預見該人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 ,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 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 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曾柏崧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 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雖與 告訴人張芸婕達成調解,然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其餘款項均 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5-69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4頁 ),並衡酌曾柏崧等2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3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4頁 ),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除未與告訴人曾柏崧達成和 解或調解外,亦未依約對告訴人張芸婕履行賠償條件,自難 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後 ,當無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請,核屬無據,本院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曾柏崧等2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屬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 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柏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告訴人曾柏崧,並佯稱:想要購買安全帽云云,致告訴人曾柏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1日17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8分,本院逕予更正) 12,123元 1.告訴人曾柏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5-17頁) 2.告訴人曾柏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偵字卷第35-41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3頁) 4.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2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3頁) 2 張芸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告訴人張芸婕,並佯稱:想要購買物品云云,致告訴人張芸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1日17時52分許 9,021元 1.告訴人張芸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9-20頁) 2.告訴人張芸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3-55頁、第57-59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57頁) 4.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2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PDM-113-原訴-7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憶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憶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1.9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憶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賣予到 場之黃榮煙,但黃榮煙因身上沒錢,而未給付價金予江憶雯 。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當場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無償轉讓予黃榮煙,由黃榮煙當場 施用完畢。  ㈢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下 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0.45公克轉讓予楊俊雄,並約定楊俊雄提出等價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互換,惟楊俊雄僅提供1.9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江憶雯要求楊俊雄補足,然 楊俊雄即不與其聯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憶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 3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山第二分 局偵辦藥頭江憶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 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 取價金之理。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以1,000元 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榮煙,並供稱:甲基安非 他命我也是要本錢的等語(他字卷第81頁),堪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 販賣意圖而為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自首適用之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行犯, 經員警徵詢被告同意後,檢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 之電磁紀錄,查獲被告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 内容顯係談論有關毒品交易,復經員警出示上揭電磁紀錄予 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不諱等情,有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 1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13年3 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43至48頁、訴字卷第95頁 ),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榮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1 月26日傳送:「景美」、「帶筆」;證人黃榮煙傳送「江江 你帳號給我好了我先匯給你」等語(他卷第46頁),並未提 及無償轉讓毒品之相關用語,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員警被告 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榮煙前,尚無從知悉被告涉嫌 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堪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與證人黃榮 煙、楊俊雄對話紀錄並沒有出現毒品相關字眼,若非被告供 出數量、種類、金額,及證人楊俊雄年籍,並指明黃榮煙, 警方實無從進一步追查,故亦符合自首規定等語(訴字卷第 157至158頁),然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徵詢被告同意後,檢 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電磁紀錄,查獲被告與證 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内容顯係談論有關毒品交易 ,復經員警出示上揭電磁紀錄予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不 諱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榮煙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傳送:「景美」、「帶筆」;證 人黃榮煙傳送「江江你帳號給我好了我先匯給你」,被告傳 送帳號後,證人黃榮煙傳送「1000我匯過去了」等語(他卷 第46頁),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疑與毒品交易相關,是員警自 上開對話紀錄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 品犯行;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楊俊雄之對話,證人楊俊雄於11 3年1月27日下午4時49分傳送:「江江」、「朋友在問可以 用男的跟妳換女的嗎」,被告嗣後傳送「含帶1.91」、「有 兩個嗎?」、「現在到底是什麼狀況」等語(他卷第45頁) ,故員警自上開對話紀錄,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罪事實 一㈢轉讓毒品犯行,至被告嗣後供出數量、種類、金額,及 證人楊俊雄年籍,並指明黃榮煙等交易對象及細節,供員警 追查交易毒品對象,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就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然 其於本案僅販賣1次,尚非長期為之,且販賣對象只有1人, 販售數量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金額為1,000元,堪 認其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 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依 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復經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 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 條及第70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被告上開犯行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 減輕,在其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罪為適當之量刑, 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是被告就上開犯 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是李庚展,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訴字卷第157至158頁) 。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第一、二級毒品 來源是「吳年威」等語(他卷第47頁),於偵訊時始供稱: 毒品來源是李庚展等語(他卷第82頁),故被告關於本案毒 品來源,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又另案被告李庚展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基於幫助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先向被告收取現金1萬元後, 再出面向綽號「阿光」之人購得重量4錢、價值4萬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5103、1912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 9至86頁),然另案被告李庚展係於113年3月4日涉嫌幫助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發生於 113年1月27日,難認另案被告李庚展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 來源。再參以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記載:被告並未向本分局供述有關 李庚展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相關犯行等語(訴字卷第97頁) ,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庚展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人施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另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 (訴字卷第15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我有用來和黃榮煙聯絡賣毒品等語 (訴字卷第153頁),故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以0.45公克海洛因與證人楊俊雄換得1.9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供稱: 我和楊俊雄換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掉了等語(訴字卷 第156頁),被告與證人楊俊雄換得之1.9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經 被告施用完畢,自屬不能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然被告供稱:扣案的海洛因2包是113年1月27日 轉讓給楊俊雄後,另外取得的等語(訴字卷第153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江憶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江憶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江憶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實稱毛重3.147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2.567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2.565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5 plus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2-10

TPDM-113-訴-693-2025021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第10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0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或 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1萬2,000元」更正為「10,200元」 。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郭菘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菘麟:  ⒈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如附表A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得利罪(即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1 次竊盜罪(即附表A編號五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附表A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利益(編號一至四)或竊取其財物(編號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雖表示想與告訴人等和解,希望本院安排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頁),然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使告訴人陳怡秀白跑一趟;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需扶養父親與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至10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A 編號一至四「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利益,以及竊得如同表 編號五「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或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郭菘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第10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18分許,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IS傳播」負責人陳諾安謊稱需要派遣小 姐提供陪唱服務,將依慣例支付服務鐘點費及包廂費云云, 致陳諾安陷於錯誤派遣柯靖寧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好樂迪KTV台北西寧店」410號包廂提供陪唱服務。迄至翌( 24)日1時許,復向柯靖寧佯稱其無現金亦無法使用個人金 融帳戶付款,須請其朋友過來使用公司帳戶支付服務鐘點費 及包廂帳款,騙取柯靖寧同意其暫離後,隨即逃逸無蹤,柯 靖寧無奈始代為支付包廂帳款新臺幣(下同)1,571元,而 詐得服務鐘點費1萬2,000元及包廂帳款1,571元之利益。 (二)於112年8月19日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錢櫃KTV中華新館」521號包廂消費,迄於同日4時39分許, 包含歡唱、酒水共計消費1,265元後,向該店員工謊稱嗣後 支付,騙取該店員工允其離開,其後屢經要求付款均藉詞推 託,嗣後更聯繫無著,而詐得消費包廂帳款之利益。 (三)於113年2月15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對陳怡秀謊稱其從事拍攝實境影片業務,願以每小時2萬 元、超時再加5,000元之報酬邀約陳怡秀共赴KTV拍攝影片, 並拿出影片取信陳怡秀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跟隨其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忠孝店」908號包 廂內進行拍攝工作,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藉口需領錢付款 離開包廂隨即逃逸無蹤,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5,000元及包廂 帳款3,127元共計2萬8,127元之利益。 (四)於113年2月15日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對蔡貫柔謊稱其公司有提供預算讓其拍攝影片,其確有 能力支付蔡貫柔2萬元報酬,邀約蔡貫柔與其共赴KTV包廂拍 攝影片云云,致蔡貫柔陷於錯誤,與其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松江店」包廂內進行拍攝工作, 其後因蔡貫柔察覺有異要求給付工作報酬及所傳送虛偽轉帳 截圖遭蔡貫柔識破,乃同意蔡貫柔終止工作並至櫃臺欲行結 帳,郭菘麟即藉口需領錢付款趁機逃逸無蹤,蔡貫柔無奈始 代為支付包廂帳款2,715元,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元及包廂帳 款2,715元共計2萬2,715元之利益。 二、郭菘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許,邀約張芷瑄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西門好聲音KTV」聚會唱歌,因無資力 支付消費帳款,見張芷瑄皮包內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KTV包廂 內,趁張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芷瑄所有置於皮包內 之現金7,000元得逞,其後與張芷瑄轉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沃克商旅西門館」休息,並趁張芷瑄睡著之際 逃逸。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張芷瑄醒來欲付帳始發現其上 開款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 三、案經陳諾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怡秀、蔡貫 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芷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詐欺得利及犯罪事實二竊盜、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消費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諾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人柯靖寧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周孟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北新館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被告開包廂消費登記個人資料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現場照片8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得利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陳述、忠孝店貴賓消費結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告訴人陳怡秀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得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貫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2張、松江店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顧客開廂登記個人資料單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㈣詐欺得利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5-02-10

TPDM-113-審原簡-8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只及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金釵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至111年4月21日之間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2月25日1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 區忠孝西路1段12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前,拾得福泰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所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 北門郵局前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以 侵占入己。 二、鄭金釵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4月25日14時27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不詳 地點,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舉公司 )印章後,以該偽造之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 造科舉公司之印文,並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釵之私文書,復於111年4月21 日下午3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公 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持偽造科舉公 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 釵,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金釵為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10分 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125 元匯入鄭金釵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 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信用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金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行刻科舉公司印章並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 票背面,並持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兌現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遺失 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先生之親友「林本憲 」贈與伊,「林本憲」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授權 伊刻章,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係受「林本憲」贈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持福泰公司簽發後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自行刻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公司印章後, 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簽名於旁,於111 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至板橋文化路郵局,持福泰公司 簽發、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 承辦人員,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 2時1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64,125元匯入 鄭金釵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並有彰化銀行集中作業 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8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5342 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 39至43頁)、板橋文化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 第51頁)、福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35至36頁)、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5、355至356頁)在卷可證,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福泰公司會計吳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福泰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寄送給 受款人科舉公司,然科舉公司於111年3月20日向伊反映未收 到如附表所示支票,經伊於111年3月22日向北門郵局查詢發 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成功寄出,應係福泰公司人員持如附 表所示支票自福泰公司運送至北門郵局途中遺失,其後遭他 人提示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20日聯繫吳雅玲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  ⒊依前述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之情,參酌證人 吳雅玲上開證述及上列證據,堪認被告係持福泰公司簽發後 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為付款之提 示,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  ㈡被告侵占福泰公司所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在如附表所示 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以行使之,以此對於中華郵政公 司承辦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⒈證人即科舉公司董事沈貽芬於偵訊時證稱:伊與科舉公司董 事長宋佳桂合夥開設科舉公司,伊負責處理科舉公司款項業 務,福泰公司因科舉公司所提供之諮詢業務而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予科舉公司,科舉公司除伊及宋佳桂外,另有2名郭 姓股東,並無職員、股東、負責人姓名為「林本憲」,不認 識亦未曾聽聞姓名為「林本憲」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 科舉公司之印文,並非科舉公司印章所蓋印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66頁 )。  ⒉證人沈貽芬證述科舉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乙節,核與卷附前 述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及卷附科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 議事錄、設立登記表、發起人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 )所示科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無姓名為 「林本憲」之人之情相合。  ⒊被告未婚,且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節,則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3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2300586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 )。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科舉公司「林本憲」 老闆要送伊的,「林本憲」係伊先生的親戚,「林本憲」當 時知道伊缺錢用就開支票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於 本院訊問時先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林本憲」送伊的, 「林本憲」係伊先生之兄,伊有結婚,但未登記,伊先生姓 名為「林明成」,「林本憲」送伊當作伊生活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後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友人「林瑞 祥」或「林本憲」送伊的,他知道我沒有錢過日子,才會送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伊先生親 戚朋友「林本憲」送伊的,因為「林本憲」是科舉公司的董 事長、董事,他說我可以刻科舉公司的章,我才刻章去領等 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⒌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就被告與「林本憲」間之關係前後 所述並非全然一致,且就所述為被告配偶之兄或親戚云云, 亦與前述被告未婚及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 節相悖。被告既未曾陳明「林本憲」之年籍資料,亦無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確有其人,則被告所為「林本憲」贈與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答辯,真實性無從檢驗,要屬幽靈抗辯,尚難憑 採。況縱認「林本憲」確有其人,依證人沈貽芬上開證述及 上列證據,已徵「林本憲」與科舉公司毫無關係,被告所辯 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所贈與云云, 即非真實。依此可知,被告係未經科舉公司授權,擅自偽造 科舉公司印章,並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 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 讓被告之私文書甚明。  ⒍綜上,如附表所示支票於福泰公司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 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後,為被告所拾得,被告乃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 以行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 被告,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足以 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 信用性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有關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之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既已載明「持之」、「出示」、「提兌」之行使行為, 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間,所犯法條雖有不同,然 法定刑相同,僅係行為高低度有別,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階段行為、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他人詐欺取 財,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起訴書認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中補充更正,使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充分辨明 之機會,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拾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竟侵占入己,更 偽造科舉公司之印章,以該印章偽造科舉公司印文於如附表 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科舉公司背書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對中 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實行詐術而詐得64,125元,不僅造成福 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之損害,亦損及支票流通 之信用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福 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福泰公司(見審訴卷第31頁)、科舉公司(見本院 卷第377頁)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復衡酌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已退休,為臺北市核定 之低收入戶,每月受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萬餘元,羈押 前與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各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私文書:  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及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只,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科舉公司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私文書,雖係 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既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承辦 人員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未合,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承辦人員收執,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64 ,1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印文之種類數量 卷證影本出處 NN0000000號 64,125元 福泰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2月28日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背面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見偵卷第17頁

2025-02-10

TPDM-113-訴-189-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658、336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非法寄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志明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巧克力花園社區,受薛傳明(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2枝、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85顆(下稱本案槍彈)而寄藏之,再於112年6月10日將本案槍彈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居所內。嗣於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不知情之張志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陳志明、不知情之林韋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開時,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陳志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搜索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薛傳明(已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陳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8 日凌晨4時35分為警拘提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於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35 分許為警拘提,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源、王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有附表 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 計達632.41公克,有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687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168713)在卷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5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6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附表三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是薛傳明在111年10月間, 在新北市淡水區巧克力花園社區拿給我,叫我幫他保管,後 來在112年6月10日我又拿到新店安泰路的居處藏放直到被查 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應係受薛傳明之託,受寄代藏本案槍彈,核屬「寄藏」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本案槍彈,容有未洽,應予 更正。又起訴書敘及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1年11月 間某日,亦有未合,併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衝 鋒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被告受薛傳明所託而保管本案槍彈並持有之,其 「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 於寄藏行為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因寄藏與 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僅係同一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 ,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 可能係「寄藏」本案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衝鋒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見本院卷第187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8所示衝 鋒槍、手槍所含之彈匣,係供該槍枝使用,為該槍枝整體之 一部分,不另論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2枝、手槍2枝及子彈85顆,分 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衝鋒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非法 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衝鋒槍罪處斷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20至 221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犯罪事實一本案槍彈來 源及去向,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 其刑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供稱本案槍 彈來源為薛傳明、林家麒,惟查薛傳明已死亡,無法查悉薛 傳明相關犯罪事實,另被告雖以口頭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警員林家麒亦有寄藏槍枝,惟被告無法確實供述寄 藏槍枝之地點,亦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且經該分局於113年6 月7日對林家麒現住地執行搜索,而查無不法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 30577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供出犯罪事實二之毒品為張志源所交付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張志源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拘提被告當日,其駕駛承 租之BLN-3736號汽車至現場,係因被告聯繫其幫忙搬家,且 前揭汽車扣得之物品,是被告帶上車,其沒有到新北市○ ○ 區○○路00巷0號3樓等語(見偵23658卷第229至232頁),尚 難認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來源為張志源,被告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具殺傷力之衝鋒槍2枝、手槍2枝及 子彈85顆,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所形成之潛在威脅非輕; 另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 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高 達632.41公克;又歷經觀察、勒戒,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所為 均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 彈及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期間,暨其罹患肌萎 縮性側索硬化症(見本院卷第141頁),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高齡80幾歲之父母、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 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 ,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3、5 、8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4、6、7、9所示之物,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 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4、6、7、9鑑定結果欄所示試射之子彈,雖 均具有殺傷力,惟經試射之子彈於擊發後,彈藥部分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 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盛裝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有微量 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5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在車上扣到的玻璃球吸食器、磅秤,及在住處扣到的 吸食器,都有用來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係專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另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扣押地點 1 黑色手槍1枝(含銀色彈匣1個) 1枝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94193號鑑定書(見偵23658卷第509至518頁) BLN-3736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側背包內 2 子彈10顆(裝於編號1之彈匣內) 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黑色衝鋒槍1枝(含黑色彈匣1個,有狙擊鏡)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搶,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4 子彈21顆(裝於編號3黑色彈匣內) 13顆 (1)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黑色衝鋒槍1枝(含黑色彈匣、透明彈匣各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塑膠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子彈23顆(裝於編號5黑色彈匣內) 24顆 (1)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 (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17顆(裝於編號5透明彈匣內) 8 手槍1枝(含透明彈匣1個,有紅外線瞄準器) 1枝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子彈14顆(裝於編號8透明彈匣內) 9顆 (1)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扣押地點 1 淡黃色粉末 1包 1.經拆封檢驗後共有6包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7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驗前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 2.純質淨重1.1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11號鑑定書(見偵23658卷第455至457) BLN-3736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側背包內 2 黃褐色粉末 1盒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847.43公克,驗餘淨重847.28公克) 2.純質淨重542.35公克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3 黃褐色粉末 47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38.9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76鑑定,驗前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 2.總純質淨重88.90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扣押地點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1.粉塊狀檢品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05公克,驗餘淨重2.04公克) 2.粉末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5至176頁) BLN-3736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側背包內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 1.白色結晶塊2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8360公克,驗餘淨重3.8358公克) 2.白色透明結晶6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0200公克,驗餘淨重5.019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9至70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5顆 無 無 4 電子磅秤 1臺 無 無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碎塊狀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5至176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980公克,驗餘淨重0.497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9至70頁) 7 吸食器 2組 無 無

2025-02-05

TPDM-113-訴-647-20250205-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泓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泓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違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傷害 」補充為「傷害(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潘泓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效力及對告訴人甲○○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 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及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5萬元,需 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 刑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保護令之意旨而不再犯,爰併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不得違反保護令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被 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等語,然查前 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業 已具狀撤回告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 ),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刑法 第11條、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49號   被   告 潘泓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泓睿與甲○○原本係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潘泓睿明知業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43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期間為2年), 豈料,兩人於同年10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因故而發生爭執,甲○○遂欲離開上址時,潘泓 睿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傷害及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 ,先徒手拉扯甲○○手部而阻止其離去,進而徒手掐甲○○喉嚨 而使其受有頸部紅腫3處、左肩瘀傷、左手肘、左手背、右 足背均有傷口等傷害,潘泓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離去之 權利行使並對其進行不法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甲○○提 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潘泓睿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日期前即得知保護令內容,並於上開時地有前開拉扯告訴人甲○○而阻止其離去並掐喉嚨等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之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潘泓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 強制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4

TPDM-114-審原簡-6-2025020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翰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翰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 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被告 ,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 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案於114年1月21日宣判,被告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本案被 告經檢察官及本院數度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前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居所 後,未予遵守,以致本院傳拘無著而於112年5月16日再度發 布通緝,嗣經1年餘,方於113年11月6日為警緝獲,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宣判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 訴二審之可能。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 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3-訴緝-90-20250123-2

審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和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和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適羅治成自 上揭地點欲徒步橫越安康路2段」補充更正為「適羅治成自 上揭地點違規穿越馬路橫越安康路2段」;證據部分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街景圖、路線規劃查詢結果圖(見偵 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王和謙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亦違規穿 越道路等情,及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 中職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王和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和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段上132506號燈桿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羅治成自上揭地點欲徒步橫越安康路 2段,王和謙見狀閃避不及,而騎乘前揭機車擦撞羅治成, 致羅治成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左側前額及耳部擦傷、右側肘部及前臂擦 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治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和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該時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治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4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現場圖2張、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車輛、機車外觀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並經警舉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足 認被告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PDM-114-審原交簡-1-20250122-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聲共同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鄭翰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明   知代號A1(民國96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7日13時06分許, 由鄭翰聲依「阿仁」之指示,接續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以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A1聯繫,表示倘A1傳送裸露胸 部、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及自慰影片予其,即可提供A1網 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致A1依指示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 以其行動電話拍攝製造裸露胸部、下半身僅著內褲等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 子訊號照片傳送予鄭翰聲。嗣因A1之家教老師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鄭翰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下稱111訴296卷】二第87頁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下稱113訴緝90卷】第40、11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3902號【下稱110偵13902卷】第7至9、11、12 頁),並有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 、臉書社群軟體個人資訊截圖及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110偵13902卷第17至69、73至79、81至96頁;110偵139 02不公開卷第9至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修正前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再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將上開條 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提高修正前法條之法定刑,而 新法則僅將「製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然法定刑並未變更,故修正後之中間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仁」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以其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引誘使A1先 後傳送其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1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心智未臻成熟,判斷力及自我保護意識不足,竟為滿足個 人私慾,引誘A1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妨害A1之身心健全發 展,與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相違,且迄未與A1 達成和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及檢察 官、辯護人、A1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案發工作為粗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無須撫養之人(見11 3訴緝90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使用行動電話iPhone 14犯本案, 該行動電話目前在臺北看守所,該行動電話內已無本案之照 片等語(見113訴緝90卷第117頁)。惟被告係於109年9月間 犯本案,案發時行動電話iPhone 14型號尚未上市(該型號 係於111年9月上市),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以該行動電 話犯本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 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已無本案之照片等 語(見113訴緝90卷第117頁),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 案發時有將A1傳送之電子訊號照片下載儲存在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內仍存有上開照片,抑或上 開照片電子訊號仍存在,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卷內所附之A1傳送之照片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 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 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李山明、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TPDM-113-訴緝-9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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