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郁芸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倛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倛彰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再騎車衝撞 李承翰致其倒地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再騎車衝撞李承翰致其為閃躲而倒地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倛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81至88、91至95頁)」、「本院113年度 暫家護字第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59至61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63至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刀並以加害工作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徐薏婷,使告訴 人徐薏婷心生畏懼;被告又騎車欲衝撞告訴人李承翰,以此 方式傷害告訴人李承翰,雖未實際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李承 翰為閃躲被告撞擊而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其傷 害結果之發生顯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再對員 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丟擲木棍,致警用巡邏車前保險 桿、引擎蓋受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被告另又放火燒燬告訴人彭鳳珠所有之傢俱,其 以菸蒂引燃汽油之方式為放火行為,幸未繼續、擴大延燒, 然被告所為明顯已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對告訴人徐薏婷)、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對告訴人李承翰)、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對告訴人彭鳳珠)。  ㈡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48頁),素行不佳, 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 告不思以溝通、合理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述恐嚇危安、傷 害、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方式發洩 情緒,漠視國家禁令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欠缺對 他人自由、身體權利之尊重,並已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暨被告自承其因為有輕生念頭 ,對員警本有怨懟,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檢察官、 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至9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安、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斟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危安、傷害、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7號   被   告 田倛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放火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倛彰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許,欲進入雲林縣○○鄉○○路 000○0號屋內向其母彭鳳珠索要金錢,乃持刀撞門吼叫,要 求屋內之居服員徐薏婷開門,因徐薏婷不從,田倛彰遂基於 妨害自由犯意,持刀向徐薏婷恫稱:「以後不要再來工作! 要把你換掉!」等語,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徐意婷致生危 害於安全。徐薏婷因心生畏懼立即報案並通報其主管李承翰 到場,田倛彰再用石頭丟擲到場之李承翰先揚言「要騎車撞 死你」,再騎車衝撞李承翰致其倒地受有雙手肘擦挫傷。經 警獲報到場後田倛彰又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對員警所駕駛之 BMZ-5105警用巡邏車丟擲木棍,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及 引擎蓋受損,隨即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逸。繼於113年 6月19日11時許,田倛彰又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吉祥水果 攤尋覓其母彭鳳珠,因所求不成遂向彭鳳珠揚言要放火燒房 子,而於該(19)日11時38分,以菸蒂引燃汽油而放火燒燬彭 鳳珠居住之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宅1樓客廳傢俱等物,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徐薏婷、彭鳳珠、李承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田倛彰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斥嚇告訴人徐薏婷不 要再來工作、擲石砸人、揚言要騎車撞死告訴人李承翰、擲 棍砸壞警車、以菸蒂引燃汽油點火等情,否認騎車衝撞告訴 人受傷,辯稱並未向告訴人彭鳳珠索要金錢等語。 (二)告訴人徐薏婷之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撞門吼叫要求伊 開門,因伊不從,被告遂持刀向伊恫稱以後不要再來工作! 要把伊換掉等語,使伊心生恐懼。 (三)告訴人李承翰之指訴:伊經告訴人徐薏婷通知到場,被告向 伊擲石並恐嚇「要騎車撞死你」,隨即騎乘機車向伊衝撞 使 伊閃避跌倒受傷。 (四)告訴人彭鳳珠之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水果攤向伊索要金錢 不成,遂恐嚇要放火燒房子,伊去報案回家後就發現客廳失 火等情。 (五)告訴人李承翰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承翰於該  (18)日受有上述傷害。 (六)報告偵辦機關蒐證及上述警車受損照片:被告對上述警車丟 擲木棍,造成該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受損。 (七)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及上址客廳傢俱被焚照片:被告於上述時 地叼菸離家後告訴人彭鳳珠上址住宅客廳傢俱即被焚燬。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告訴人徐薏婷)、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人李承翰)、同法第138條損壞公 務員職掌物品,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告訴人 彭鳳珠)傢俱等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尚涉犯恐嚇告訴人李 承翰及彭鳳珠罪嫌,及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及毀損罪 嫌 ,然被告揚言加害告訴人李承翰及彭鳳珠後,已實行傷 害及 放火,應認其恐嚇犯嫌已為實害犯行所吸收,且其擲 棍犯行 並未對警施暴,毀損犯行復為損壞公物犯行所吸收 ,故均不 論其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構成該等罪嫌, 因各與上述 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1-09

ULDM-113-訴-504-2025010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招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招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招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之前案 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容屬未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係第5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 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 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 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1.11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 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6號   被   告 吳招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5樓之1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招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2月23日17時起至同日22時止,在雲林縣口湖鄉30甲附近 釣魚處飲用啤酒後,猶仍於翌日1時許,駕駛懸掛他車逾檢 註銷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車牌000-0000號)上路; 嗣於同日2時51分許,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不慎 自行擦撞路旁電桿,致電桿橫倒在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2分 許,適有王壁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 ,不慎擦撞該電桿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簽分偵辦)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招遠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招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壁玲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港交簡-206-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5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張玉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解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後,猶仍於翌日(7日)9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 許,行至雲林縣大埤鄉民生路與雲174-1線道路0.5公里處時 ,因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遂對張玉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解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1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9 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末即逃逸無蹤」之 記載後,應補充增列「,詐取應支付之車資新臺幣1,810元 」,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和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7至109、121至123、141至145 、149至15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6頁),素 行不佳,又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圖不勞而獲,刻意隱瞞其 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戴承做提 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對於他人財產權缺 乏尊重,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礎,應予非難。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仍未依約履行賠 償義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水、冷氣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0至153、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元, 然就剩餘1,8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予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戴承做) (偵卷第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戴承做)(偵 卷第27至28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33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和霖)(偵卷第81 至8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蔡和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搭乘戴承 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先返回雲林縣 ○○鄉○○村○○00號住所,再前往○○鄉戶政事務所、○○分駐所及 全家便利商店(○○鄉○○路115號)等處,嗣於雲林縣○○鎮○○宮 前下車,向戴承做佯稱等一下要再去斗六火車站,末即逃逸 無蹤,戴承做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承做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和霖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 承做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檢具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在 卷可資佐證,故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上述不法犯罪所得利益,若審理審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為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2-26

ULDM-113-易-628-2024122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義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義豐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蔡義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撤銷,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義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 路之滿天星小吃部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23)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 雲 林縣○○鎮○○○路000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及 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義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2-13

ULDM-113-六交簡-308-20241213-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寅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寅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寅緁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以及酒後駕車肇事造 成告訴人林志昇受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   被   告 李寅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寅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3時19分前某時,在雲林縣虎尾 鎮林森路一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猶仍飲酒結束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欲返回住處;嗣於113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行至雲林縣 虎尾鎮立仁里復興路與莊敬街口前,不慎與林志昇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再撞及廖國佑 、劉慧珍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 C3-3066號微電車,致林志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已和解,另行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寅緁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寅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志昇、廖國佑、劉慧珍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2-13

ULDM-113-虎交簡-182-202412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據檢察官提出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速偵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 3年7月即再犯同一罪名,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外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 被告既有酒駕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 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 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16時30分許 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鄉○○路、○○路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 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為警發現 其駕照吊銷而加以攔查,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 現無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被告前受自由刑 仍無法矯治,有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   被   告 張耀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復於113年11月18日14、15時 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友人住所飲用啤酒後,仍基於吐氣含酒精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路與○○路口時,因警過濾車牌發現其駕照吊 銷乃加以攔查,遂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2-06

ULDM-113-六交簡-325-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恐嚇文宣紙張4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妨害自由、名譽犯意」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基於妨害自由犯意」。  ㈡增列被告陳彥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楊政機、黃淑 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上開恐嚇行為,顯係出 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楊政機、黃淑惠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 間之細故,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衡酌 被告前有貪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意 見(偵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恐嚇文宣紙張4張(偵卷第67至69頁),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傳送恐嚇簡訊之手機或電子產品未據扣案,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   被   告 陳彥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不滿其父與楊政機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年餘後死亡,遂 基於妨害自由、名譽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7時許,傳送 簡訊至楊政機手機,恫稱「你也有媽媽,你要全家拿命來換 嗎」,並於同(3)日15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即楊政 機住居之建國國宅1樓,張貼「幹你娘楊政机(簡體字)全家 去死一句沒錢就耍賴嗎2月5日上午10點你不準時將錢送來我 保證換你家辦喪事」等字條,使楊政機及其家屬黃淑惠均心 生畏懼,繼又於該(5)日傳送簡訊至楊政機手機,恫稱「你 要讓我說的話成真,那是你逼我的,我一定不手軟」,而接 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楊政機、黃淑惠之安全 。 二、案經楊政機、黃淑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彥均之供述:具狀自承因不滿其父與告訴人楊政機發 生交通事故受傷年餘後死亡,有前往告訴人楊政機之上址住 宅張貼字條洩憤,辯稱已傳簡訊向告訴人楊政機道歉等情。 (二)告訴人楊政機、黃淑惠之指訴:其等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恐嚇 ,於113年2月3日、6日向警告訴上情。 (三)告訴人楊政機之手機截圖照片:  1.被告於113年2月3日7時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楊政機手機, 恫稱「你也有媽媽,你要全家拿命來換嗎」。  2.被告繼又接續於113年2月5日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楊政機手機 ,恫稱「你要讓我說的話成真,那是你逼我的,我一定不手 軟」。 (四)告訴人上址住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於113年2月3日15 時許至上址,張貼「幹你娘楊政机全家去死一句沒錢就耍賴 嗎2月5日上午10點你不準時將錢送來我保證換你家辦喪事幹 你老母」等字條。 二、核被告接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於告訴人 楊政機及報告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尚以上述簡訊及字條,傳 述告訴人撞死其父並勒索喪葬費同時詈罵幹你老母,另構成 刑法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罪嫌,惟被告之父因與告訴人楊 政機發生車禍受傷年餘後死亡,告訴人楊政機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既為告訴人楊政機於警詢時所不爭執,且幹你老 母云云容屬被告一時失控洩憤之詞,應認被告指摘告訴人楊 政機撞死其父故索討喪葬費罵人,所涉公然侮辱、誹謗、強 制罪嫌尚屬不足;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該部分構成犯罪,因與 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2-06

ULDM-113-簡-246-202412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李秋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友人住所 飲用啤酒後,仍基於吐氣含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   同路他里霧親水公園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於同日 1時3 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2-06

ULDM-113-六交簡-324-2024120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聿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聿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並對鄭 聿訔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補充更正 為「且於同日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1.0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 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次已是第三次犯 酒駕公共危險罪,即便經過先前兩次處罰,其依然飲酒後騎 乘電動機車上路,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其過程中蛇行、迴轉 並自摔倒地,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酒醉程度很嚴重 ,危害公眾的往來安全,本應不再輕縱、不再給予易科罰金 刑度,但本院考量其並非駕駛汽車,也沒有造成他人受害, 罹患癲癇、自稱當天有服用抗癲癇藥物等一切情狀,姑且再 次給被告一次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罰金並諭知折 算標準,期許被告能知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6號   被   告 鄭聿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聿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12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6月23日19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 飲用啤酒後,休息至翌日8時許,明知其酒意尚未消退,仍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7分許,行至雲林 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二段近14460路燈處,不慎摔倒,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鄭聿訔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聿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監視器截圖、診斷 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港交簡-204-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