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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智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智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 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智堯明知附表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分別 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HANEL公司)、義大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GUCCI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 限合夥公司(下稱NIKE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LV公司)各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包包、皮帶、鞋子 及行李箱等商品上,現仍均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附表二所 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 或相同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使用相同 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 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 日,向張承峰佯稱:家人在柬埔寨開設精品代工廠,可以低 價取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云云,使張承峰陷於錯誤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 正)3月15日止,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涂智堯下訂如 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並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現金 或轉帳至涂智堯指定之帳戶內,涂智堯收款後,即先後在新 竹縣寶山鄉某處,分批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予張承峰收受 。後因張承峰發覺涂智堯所售商品為仿冒品,邀約涂智堯於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一 段之辦公室內(地址詳卷)商議退款,2人一言不合,涂智 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承峰,致張承峰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併肌肉壓痛、右臉鈍傷併右下頷壓痛(起訴書誤載 為右臉鈍傷併右頷壓痛,應予更正)等傷害。嗣因張承峰不 甘受損,報警處理,並自願提出附表一所示商品供查扣、鑑 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LV公司及張承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承鋒證述及卷內事證,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交易品項「鞋(品牌不詳)3雙」、編號2交易 品項「鞋4雙」,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為「NIKE潮鞋3雙 」、「MCQ鞋4雙」(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本院自應以 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貨運行幫告訴人張承峰領取、並交付附 表三交易商品品項欄所示商品給告訴人張承峰,且於112年5 月10日12時許確實到告訴人張承峰寶山鄉辦公室等情,然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傷害等犯行,辯稱 :我交給張承峰的貨,是張承峰跟陳幼琳訂購的,不是我賣 的,我只是去貨運行幫忙張承峰領貨,也不知道些商品是仿 冒的;另外,112年5月10日當天是張承峰約我到他的辦公室 ,我就被他的員工載去,原本約我的理由是談賣假貨的事, 但我一去到,張承峰及張承峰的朋友就動手打我,我沒有打 人,其實是我被打,我還有去驗傷云云。經查: (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詐欺取財部分:   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標名稱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標 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包包、皮帶、鞋子及行李箱 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 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詳表(L V公司部分,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2頁)、商標註 冊資料(GUCCI公司部分,見偵卷第36至37頁)、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2份(CHANEL公司部分,見偵卷第42至43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份(NIKE公司部分,見偵卷第134 至142頁)。又被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曾與告訴人張承峰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交易及收 付款項,復據被告當庭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而 告訴人張承峰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經告訴人 張承峰自願提出為警查扣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1至14頁)、鑑定報告書(見 偵卷第24至26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 17日112恒鼎智字第0432號函及所附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鑑定證明書(見偵 卷第40頁)、產品鑑定書2份(見偵卷第44至45頁)等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係張承峰向陳幼琳訂購, 其僅代張承峰至貨運站領貨及交付,並非其賣給張承峰, 且不知這些商品係仿冒品云云。然依告訴人張承峰提呈之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67頁、第97至113頁、第123至13 1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商 品交易為討論,並於磋商買賣條件達成合意後,由告訴人 付款完訖,被告並曾傳送「原單包包到了」之訊息予告訴 人張承峰。再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大約3、4年前,在台積電工作而與涂智堯認識, 他是台積電廠務,我是外包商,原本交情不錯。前年(即 111年)底涂智堯跟我說他家在柬埔寨開製鞋工廠,有幫 國外廠牌設計代工,可以將一些成品打成NG品賣來臺灣。 我側面問其他朋友,說他家確實在柬埔寨開製鞋工廠,我 想說可以跟他進鞋子,當時的認知是購入真品,因為涂智 堯跟我說,例如一條產線一次生產100雙鞋,工廠可以將1 0%故意打成NG品,NG品可以拿出來銷售,其實跟真品是一 樣的,我訂購的其他的精品包、皮帶等物,涂智堯用一樣 說法,他都說這都是工廠代工品,我在112年1到3月間向 涂智堯進貨6次,品名、數量都是我決定,價格是涂智堯 報價(見偵卷第86至87頁)。我們約定交貨及付款的方式 ,如果要從涂智堯家拿貨,我要先匯款給涂智堯,然後涂 智堯從柬埔寨寄到他家倉庫,他再從倉庫出貨給我。我支 付涂智堯貨款,有匯款也有現金。我不認識陳幼琳,但涂 智堯叫我跟陳幼琳聯絡,涂智堯說陳幼琳是他家的行政小 姐,就是說要買什麼型號的鞋子要跟陳幼琳說。因為有時 候涂智堯搞不清楚我要什麼東西,所以涂智堯叫我直接跟 他們家行政小姐聯絡,所以我會做double check,我跟涂 智堯講完也會跟陳幼琳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人 王奧迪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涂智堯是先前在台積電外包廠 商河筧工程公司的同事,有聽說涂智堯家在越南或緬甸有 開代工廠,專門代工鞋帶、鞋底。後來我知道張承峰跟涂 智堯有配合,我沒有介入,但我有聽過張承峰問說他跟涂 智堯下的貨何時到貨,聽起來是張承峰向涂智堯進貨,所 以詢問涂智堯商品是已經到海關(見偵卷第92頁反面); 證人陳榆覲證稱:張承峰是我男友,涂智堯是因為張承峰 我才認識。涂智堯說張承峰跟他進的貨是真品,這是我11 2年初,在台積電P12廠附近福利社親耳聽涂智堯說的,當 時涂智堯說他家在越南或柬埔寨有工廠在代工鞋子,商品 都是真的,因為工廠可以在額度內將商品打掉,打掉商品 可以拿出來賣(見偵卷第93頁正面);證人劉尚龍於偵訊 時證稱:我跟張承峰是工作夥伴,涂智堯則是經由張承峰 介紹認識。我知道張承峰有跟涂智堯合作精品買賣,一開 始是我發現我跟張承峰合夥的工程行,有工程款不清問題 ,我問張承峰,他承認他先拿去用了,後來我也同意張承 峰以工程款去投資精品買賣,因為涂智堯在福利社時,信 誓旦旦跟我說他家人在柬埔寨開工廠代工LV等精品,加上 張承峰已經投資下去,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反對。當時涂智 堯有說他可以拿到的是真品,說他可以用很低價格拿到貨 ,用這個幌子騙我跟張承峰的錢,我跟張承峰認為有利可 圖,才會決定投資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均清楚證 稱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張承峰誆稱:家人在柬埔寨開設精 品代工廠,可以低價取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等語 ,是被告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張承峰,致告訴人張承峰 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乙節,堪 信為真。雖被告旋又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三所示交易,所 有的貨源都是陳幼琳去找的,其沒有跟陳幼琳買,是陳幼 琳把貨寄出,到了貨運站後,其才去跟張承峰拿錢去貨運 站等語,惟其所辯與其警詢時稱:張承峰向我購買過約5 批商品,如NIKE、LV等,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左右,交易地點不一定,就是當下張承峰在哪,我就拿過 去給他,交易方式有現金也有轉帳。張承峰有向我購買過 NIKE鞋子、LV包包及行李廂、CHANEL包包等商品,但我沒 有販賣CHANEL、GUCCI皮帶給他。我知道我販賣給張承峰 的商品都是仿冒品,我是透過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LI NE暱稱「陳幼琳【全球代購】」)購買,在112年1月至3 月間,我向陳小姐進貨,然後再販賣給張承峰等語(見偵 卷第6頁)前後不一,且附表三所示商品均為全球知名時 尚品牌,依被告家中代工品牌鞋款之背景及其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能清楚知悉本案商品市面上行情 價格及依此判斷商品真偽,則被告將其從不明管道所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賣給告訴人張 承鋒,其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應屬明確。 從而被告前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經將以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其所銷售如附表三所示 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猶仍向告訴人張承峰宣稱 係代工廠故意以NG品打出之原廠原單貨,藉此達到銷售商 品之目的,並致使告訴人張承峰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交易價款,至為灼然。    (二)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張承峰於112年5月10日12時許,因商討被告賣假貨    問題,而與被告相約在其寶山鄉辦公室,且告訴人張承峰 於同日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肌肉壓痛、右臉 鈍傷併右下頷壓痛等傷害,有東元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6頁、第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112年5月10日當天,其並沒有打告訴人張承    峰,反而是其被張承峰及張承峰的朋友打,其還有去驗傷    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約涂智堯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到我寶山鄉辦公室 商談我遭詐騙之事,我找我朋友廖士鋒去接他,涂智堯到 場時,現場有我跟劉尚龍,廖士鋒送涂智堯過來後就離開 。我說涂智堯賣的都是假貨,我上網驗過確實都是假的, 劉尚龍看到涂智堯臉上有黑瘡,就問涂智堯是否有吸食安 非他命,涂智堯突然抓狂,我也質問涂智堯是否將錢拿去 吸食安非他命,接著涂智堯動手,我們扭打起來,東元醫 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確實是我遭涂智堯攻擊 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87頁)。因為我發現涂智堯賣給我 的是假貨,我已經驗了兩種第三方驗證,然後我約涂智堯 112年5月10日來我辦公室解釋一下賣我假貨的事情,並要 求涂智堯把錢還給我,我是請我員工廖士峰載涂智堯來我 辦公室,當時我辦公室也有劉尚龍在場,當時我請廖士峰 去買咖啡,所以廖士峰沒有在現場,接著劉尚龍懷疑涂智 堯有吸毒,因為發現涂智堯有安痘,然後我就問涂智堯為 什麼要賣假貨給我,涂智堯就說他沒有賣假貨,劉尚龍又 質疑涂智堯是不是有吸食安非他命,不然為什麼臉上都是 暗瘡,涂智堯就突然脾氣暴躁起來就要勒我脖子,我就跟 涂智堯推打,涂智堯先推我,然後勒我脖子說「我沒有吸 毒」,然後一邊弄我,中間我的確有拿掃把打涂智堯(見 本院卷第74頁);證人劉尚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張承峰拿他跟涂智堯進的貨去鑑定,發現是假貨,所以 就於112年5月10日約見涂智堯,問他為何拿假貨騙人,涂 智堯在現場惱羞成怒,要打張承鋒跟我,還講話大小聲。 涂智堯先動手揮拳要打張承峰,後來他們互打,我去攔他 們(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112年5月10日我和 張承鋒在寶山辦公室與涂智堯見面,當天我問涂智堯,他 騙我們的錢要還我們嗎,不然我們要報警了,就是跟涂智 堯談要怎麼還錢,因為當時涂智堯給我們的東西,張承峰 有拿去驗,都是假的,我們就跟涂智堯索賠,然後涂智堯 不知道幹嘛無緣無故就發脾氣,就跟張承峰打起來了,因 為我當下看涂智堯行為舉止怪怪,我就問涂智堯是不是有 吃安非他命、是不是有吃藥,涂智堯就突然爆怒站起來搥 張承峰,我就去把他們架開。當天張承鋒跟涂智堯也有肢 體拉扯,我非常記得是涂智堯先爆怒,可能是見笑轉生氣 ,涂智堯先動手打張承峰,張承峰才自衛,張承峰好像有 跟涂智堯互毆,我後面去攔的時候,張承峰有去旁邊拿掃 把防身,有打到涂智堯,除此之外,他們就像拳擊一樣, 兩個人抱來抱去拉扯、摔來摔去(見本院卷第81、83頁) 等語。觀諸證人張承鋒、劉尚龍之證詞互核相符。且依其 等證述,並無故意隱匿告訴人張承峰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 及告訴人亦有出手攻擊被告,是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張承 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堪可信實;且告訴人張承 鋒因此所受傷勢,亦與其遭受被告毆擊之情狀相符,則被 告本案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稱其亦有遭張承峰等人 毆打等節即便屬實,核其情狀,至多事涉告訴人張承峰等 人有無對被告為傷害犯行,應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 濟,並不影響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行為過程中,係意欲詐得告訴人張承 峰所有之財物,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先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詐欺取財之時間、地 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就如 附表三所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私利,未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張承峰之財產損害    ,同時侵蝕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告訴人LV公司在內之商標權    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    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且迄今    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張承峰達成和解,賠付渠等    之損害,甚而因此與告訴人張承鋒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告    訴人張承峰受有如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台積電當駐廠人員、經濟上有負債、與    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 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屬仿冒之商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取34萬9,300元 之價款,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智堯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MCQ、ALEXANDER MCQUEEN、Mc Q ALEXANDER、McQUEEN、McQ Logo、MCQUEEN、MCQUEEN ( new device)、MCQUEEN (Old Device)、ALEXANDER MCQU EE」等商標名稱,係英商秋天紙張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包 含鞋子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標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註 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 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 張承峰佯稱:家族在柬埔寨開設精品代工廠,可以低價取 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4日、3月25日及26日,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 E,依序向被告下訂MCQ鞋4雙、13雙及18雙(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6、7所示商品),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或轉帳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收款後,即先後在新竹縣寶山 鄉某處,分批交付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告訴人收受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 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惟查,上開MCQ鞋既未經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依現有卷證,即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及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經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CHANEL包包 2個 2 CHANEL皮帶 3條 3 GUCCI皮帶 2條 4 NIKE鞋子 2雙 5 LV包包 2個 6 LV行李箱 1個 附表二: 編號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MONOGRAM )(bicolored (彩色) CHANEL公司 00000000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起訴書附表誤載為onogram Double C Device,應予更正) 2 00000000 GG (00) (WITHOUT SHADOWS) GUCCI公司 00000000 GUCCI(墨色) 3 00000000 SWOOSH DESIGN NIKE公司 00000000 NIKE & Swoosh Design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in simple typewritten form) 00000000 WING DESIGN(翼圖) 00000000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and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 Swoosh Design 4 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LOUIS VUITTON (墨色) LV公司 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LV 00000000 FLEUR (figurative) (annexed) 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FLEUR (figurative) (annexed) 附表三:告訴人張承峰向被告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匯款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交易商品品項 備註 1 112年2月14日 2萬6,300元 轉帳 NIKE鞋2雙 LV鞋4雙 NIKE潮鞋3雙 112年1月30日起至2月14日止對話紀錄 2 112年3月6日 1萬元 轉帳 LV包包、LV行李箱、 CHANEL包包、CHANEL皮帶及GUCCI皮帶等 112年3月6日起至3月15日止對話紀錄 3 112年3月8日 30萬元 現金 4 112年3月15日 1萬3,000元 轉帳                  總金額:34萬9,300元

2025-01-13

SCDM-113-智易-5-20250113-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翰 鄭新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章承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一○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新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一○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靖芬(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係經營網路直播之賣家 ,以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作為 直播據點,利用手機、平板電腦等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登 入其所申設之「水精品」帳號,以網路直播方式,向不特定 之人銷售商品,並自民國109年12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之代價,雇用鄭新翰負責物流(含出、退、換 貨)、提款及退款等事宜,及自110年5月起,以每場次2,00 0元之代價,雇用章承翰擔任直播小幫手,協助介紹商品、 理貨。詎章承翰、鄭新翰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克 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香水公司)及法商 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與迪奧香水公司合稱 迪奧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瑞 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奢侈品國際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瑞士商LV MH瑞士製造公司(下稱瑞士製造公司)、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下稱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伊芙聖羅蘭公司)、盧森堡商斐 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及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香奈兒公司)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德商 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 司(下稱勞力士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卡地亞公司)及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下稱沛納海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8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名 稱、註冊證號碼、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商標法 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業 將「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等詞分別修正為「商 標權」、「商標權期間」,惟起訴書誤載為「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期間」,應予更正),在附表一所示商標權期 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 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或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與許靖芬共 同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靖芬於 109年5、6月間起,透過大陸地區淘寶、阿里巴巴等購物平 臺網站,購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後,章承翰、 鄭新翰即與許靖芬共同以上開網路直播方式,販賣仿冒附表 一所示商標字樣圖樣之商品,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上網 選購(其中附表二編號6、8、13至16部分非章承翰受僱期間 參與販賣)。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購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覺上情,乃 偽裝買家分別以480元、380元、480元、550元等價格,購得 仿冒愛馬仕商標圖樣之皮帶、絲巾各1條、仿冒YSL及CHANEL 商標圖樣之襪子各5雙,並將款項匯入許靖芬向不知情林欣 誼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將收到之上開皮帶、絲巾及襪 子等商品送請各該商標權人在臺鑑定人員鑑定後認係仿冒品 無誤,復於110年8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23所示之物(含員警蒐證購得 部分),及章承翰於同年月24日主動交付附表三編號124所 示之提款卡1張予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章承翰、鄭新翰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 參與情節在卷,核與證人許馨方、同案被告許靖芬證述相符 ,並有臉書直播畫面擷圖、員警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員警購得之仿冒HERMES商標之絲巾及皮帶各 1件暨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員警 購得仿冒YSL商標之襪子5雙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員警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襪子5雙暨台 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路易威登公司授權知識產權副經理 郭靜宜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彪馬 公司、瑞士製造公司及宇博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 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奢侈品公司、固喜公司、布拜里公 司、伊芙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香奈兒公司、寶格麗公司、萬寶龍 公司、勞力士公司、卡地亞公司及沛納海公司委任台灣薈萃 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ATM監視 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樺鑫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交貨便寄 件明細、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為附表三( 起訴書誤載為附表四)所示之物,然其中編號109、110部分 ,未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編號111至123部分,則屬 犯罪工具或私人物品(詳後述沒收部分),且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附表三編號1至108,並補充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 各自於受僱期間所販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併此敘明。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渠等意圖販賣而 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各自事實欄所載受僱時間起,至本案110年8月17日為 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章承翰、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就附表二編號1至5、7 、9至12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就附表二編號6、8、13 至16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 受僱於同案被告許靖芬,共同為本案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 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實應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復與埃爾梅斯公司及彪馬公司之代理 人蔡逸騏成立調解,連帶賠付20萬元、8萬元完畢,及由被 告章承翰與奢侈品國際公司、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伊芙 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委託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分別賠付1萬元、2萬元、3萬5,000元、1萬元、1萬 元完畢,另由被告鄭新翰與路易威登公司成立和解並賠付24 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第 2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路易威 登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 悟之意;衡被告2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期間 、受害公司及侵害商標數量非少,暨渠等於本案犯行中均處 於受僱地位及分工情節,復審酌被告章承翰自陳大學畢業、 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鄭新翰自陳高中肄業、擔任工地顧料 人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又緩刑 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章承翰、鄭新翰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公司,業如 前述,至路易威登公司委任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雖具狀表 示因被告鄭新翰未與告訴人和解,故不同意原諒被告張新翰 ,惟本院衡被告2人均係初犯,其等雖未與全數被害公司達 成和解或調解,仍認被告2人犯後確已悛悔,諒渠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2 人並未與全數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為使其2人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渠等法治之觀念 ,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2人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款項,倘 被告2人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108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乙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09、110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之⑶、120之⑴⑵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章承 翰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章承翰供述明確,復依卷 內資料亦難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1至118、119之⑴⑵、120之⑶、121之⑴⑵ 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所有,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現金,分別被告章承翰及同案被 告許靖芬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等節,業據被告章承翰及同案 被告許靖芬供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為被告2人本案 之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1張,雖 為被告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於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各自獲 利2萬元、15萬元,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然依前所述,被 告2人已賠付埃爾梅斯公司、彪馬公司、奢侈品國際公司、 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伊芙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被告 2人內部分擔情形為被告章承翰賠償22萬5,000元、被告鄭新 翰賠償14萬元),被告鄭新翰另賠付路易威登公司24萬5千 元;又核以被告2人實際賠償金額(被告章承翰賠償22萬5,0 00元、被告鄭新翰賠償38萬5千元),均已逾其2人各自之犯 罪所得,如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限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7年6月30日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月15日 00000000 112年2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2月15日 00000000 110年7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3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4年8月15日 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00000000 114年8月31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5月15日 2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4月30日 3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6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3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3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1年7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9月15日 5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6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7 TAG HEUER 瑞士商LVMH瑞士製造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8 HUBLOT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9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00000000 114年6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5年6月30日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2年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2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2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5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8年4月30日 00000000 117年8月15日 00000000 116年4月15日 00000000 115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4年7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00000000 120年7月31日 1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1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00000000 113年9月15日 00000000 113年9月15日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00000000 120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12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13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1年2月28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7年4月30日 14 CHANEL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1月31日 15 BVLGARI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4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16 MONT 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00000000 113年10月31日 17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18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00000000 120年8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8年4月30日 00000000 121年2月15日 19 PANERAI 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購買時間 購買商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吳麗婷 110年8月間 CHANEL、LV皮包等物 共10件(起訴書僅載 記載LV皮包10件,應 予補充) 5,000至6,000元 2 黃崇聖 110年6月間 PRADA帽子1件 350元 3 楊舒雅 110年5、6月間 GUCCI皮帶、圍巾 (起訴書記載皮帶2件,應予更正) 1,000元 4 林宏安 110年10月間 PANERAI手錶1件 4,560元 5 陳玉玲 110年4至8月間 LV皮包1件、Hermes飾品1件(起訴書記載LV皮包2件,應予更正) 3,000元 6 余幸誼 110年4月間 LV鑰匙圈1件 600元 7 曾國維 110年5、6月間 BURBERRY服飾4件、Gucci帽子1件(起訴書記載BURBERRY服飾5件,應予更正) 2,020元 8 陳怡汶 110年3月間 GUCCI皮帶1件(起訴書記載GUCCI皮包1件,應予更正) 480元 9 黃秀玉 110年7、8月間 CELINE皮帶1件 約1,000元 10 薛月洲 110年6月間 不詳商品5、6件 5,000至6,000元 11 古謹萍 110年4、5月間 不詳商品3、4件 1萬至2萬元 12 黃莉晏 110年4、5月間 FENDI皮包1件、LV皮包1件(起訴書記載FENDI皮包2件,應予更正) 5,400元 13 許雪卿 110年3月間 GUCCI及Dior服飾共5件(起訴書記載GUCCI服飾5件,應予更正) 2,500元 14 鄭隆富 110年4月間 LV商品5件 2,000至3,000元 15 郭淑君 110年2月間 CELINE商品7、8件 2萬至3萬元 16 黃諭甄 110年1月間 GUCCI圍巾、LV圍巾等共10件(起訴書記載GUCCI圍巾10件,應予更正)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包 1389件 2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夾 1320件 3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帶 308條 4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項鍊 67條 5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衣服 58件 6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水壺 46瓶 7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玩偶 45件 8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襪子 45雙 9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圍巾 35條 10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手環 32件 11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帽子 24頂 12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眼鏡 10副 13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褲子 6件 14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附肩帶女用手提包 3件 15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口罩 2件 16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鞋子 2雙 17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手提袋 1件 18 仿冒Dior圖樣鞋子 26雙 19 仿冒Dior圖樣衣服 24件 20 仿冒Dior圖樣袖套 18件 21 仿冒Dior圖樣項鍊 13條 22 仿冒Dior圖樣口罩 13件 23 仿冒Dior圖樣眼鏡 12副 24 仿冒Dior圖樣香水 12瓶 25 仿冒Dior圖樣皮包 11件 26 仿冒Dior圖樣皮夾 11件 27 仿冒Dior圖樣圍巾 8條 28 仿冒Dior圖樣皮帶 7條 29 仿冒Dior圖樣內褲 6件 30 仿冒Dior圖樣帽子 4頂 31 仿冒愛馬仕圖樣卡片 72件 32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帶 68條 其中1條為警方蒐證購得 33 仿冒愛馬仕圖樣襪子 65雙 34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包 34件 35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夾 17件 36 仿冒愛馬仕圖樣戒指 4件 37 仿冒愛馬仕圖樣項鍊 3條 38 仿冒愛馬仕圖樣褲子 3件 39 仿冒愛馬仕圖樣飾品 2件 40 仿冒愛馬仕圖樣絲巾 2條 其中1條為警方蒐證購得 41 仿冒愛馬仕圖樣手環 1件 42 仿冒愛馬仕圖樣鞋子 1雙 43 仿冒愛馬仕圖樣拖鞋 1雙 44 仿冒BOTTEGA VENETA圖樣皮夾 92件 45 仿冒PUMA圖樣襪子 30雙 46 仿冒TAGHEUER圖樣手錶 10件 47 仿冒HUBLOT圖樣手錶 4件 48 仿冒GUCCI圖樣皮帶 220件 49 仿冒GUCCI圖樣皮包 231件 50 仿冒GUCCI圖樣襪子 193雙 51 仿冒GUCCI圖樣衣服 72件 52 仿冒GUCCI圖樣皮夾 60件 53 仿冒GUCCI圖樣帽子 59頂 54 仿冒GUCCI圖樣項鍊 19條 55 仿冒GUCCI圖樣眼鏡 24副 56 仿冒GUCCI圖樣褲子(起訴書誤載為襪子) 13件 57 仿冒GUCCI圖樣鞋子 12雙 58 仿冒GUCCI圖樣雨傘 2件 59 仿冒GUCCI圖樣水壺 3件 60 仿冒GUCCI圖樣手環 10件 61 仿冒GUCCI圖樣手錶 2件 62 仿冒GUCCI圖樣手提袋 1件 63 仿冒GUCCI圖樣戒指 4件 64 仿冒BURBERRY圖樣皮包 56件 65 仿冒BURBERRY圖樣衣服 45件 66 仿冒BURBERRY圖樣圍巾 13條 67 仿冒BURBERRY圖樣帽子 10頂 68 仿冒BURBERRY圖樣襪子 5雙 69 仿冒BURBERRY圖樣雨傘 5把 70 仿冒BURBERRY圖樣皮帶 4條 71 仿冒BURBERRY圖樣鞋子 1雙 72 仿冒YSL圖樣項鍊 24條 73 仿冒YSL圖樣皮夾 24件 74 仿冒YSL圖樣襪子 5雙 警方蒐證購得 75 仿冒YSL圖樣耳環 8對 76 仿冒YSL圖樣皮包 6件 77 仿冒FILA圖樣襪子 40雙 78 仿冒FILA圖樣帽子 15頂 79 仿冒CHANEL圖樣包包 156件 80 仿冒CHANEL圖樣項鍊 141條 81 仿冒CHANEL圖樣耳環 133對 82 仿冒CHANEL圖樣襪子 110雙 其中5雙為警方蒐證購得 83 仿冒CHANEL圖樣香水 88瓶 84 仿冒CHANEL圖樣皮夾 60件 85 仿冒CHANEL圖樣圍巾 43件 86 仿冒CHANEL圖樣鞋子 36雙 87 仿冒CHANEL圖樣皮帶 21條 88 仿冒CHANEL圖樣雨傘 13把 89 仿冒CHANEL圖樣帽子 6頂 90 仿冒CHANEL圖樣手機殼 6件 91 仿冒CHANEL圖樣衣服 5件 92 仿冒CHANEL圖樣袖套 3件 93 仿冒CHANEL圖樣墨鏡 3副 94 仿冒CHANEL圖樣戒指 5件 95 仿冒CHANEL圖樣手錶 1件 96 仿冒寶格麗圖樣香水 30瓶 97 仿冒寶格麗圖樣項鍊 12條 98 仿冒寶格麗圖樣手環 2件 99 仿冒萬寶龍圖樣手錶 20件 100 仿冒萬寶龍圖樣香水 9瓶 101 仿冒勞力士圖樣手錶 6件 102 仿冒勞力士圖樣手提袋 1件 103 仿冒卡地亞圖樣手環 16件 104 仿冒卡地亞圖樣戒指 20件 105 仿冒卡地亞圖樣手錶 1件 106 仿冒卡地亞圖樣項鍊 1條 107 仿冒沛納海圖樣手錶 2件 108 仿冒沛納海圖樣手提袋 1件 109 歐米茄圖樣手錶 1件 無證據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 110 香奈兒圖樣口罩 9件 111 仿冒勞力士圖樣保證書 12組 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112 仿冒勞力士圖樣保固卡 2張 113 LV圖樣原廠正貨書 4本 114 Audemars Piguet圖樣手提袋 1件 115 估價單 285張 116 簽購單 8張 117 寄貨單 8張 118 看板 2面 119 Apple平板電腦 3台 ⑴iPad mini(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⑵不詳型號iPad ⑶不詳型號iPad(玫瑰金;被告章承翰所有) 120 Apple行動電話 3支 ⑴iPhone10(被告章承翰所有) ⑵iPhone8(被告章承翰所有) ⑶iPhone6s(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121 SAMSUNG行動電話 2支 ⑴不詳型號(香檳色;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⑵DOUS型 122 SUGAR行動電話 1支 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123 現金(新臺幣) 1萬5,500元 ⑴1萬元(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⑵5,500元(被告章承翰所有) 124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1張 起訴書漏未記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6

CTDM-113-智簡-19-20250106-1

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民國113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5頁)、員 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為證據。 (二)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專用期限補充、更正如後附表所示 。 (三)理由部分補充如後:被告郭宜君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侵害商 標權之犯行,辯稱:不知悉其所陳列、販售之商品係侵害商 標權之仿冒品,亦不知道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屬於違法行 為等語,惟查:  1.被告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本案商品之販售資訊時,係使用「 LV」之文字作為標題,有旋轉拍賣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 第33頁),而「LV」乃現今多數消費者對於「LOUIS VUITTO N」商標名稱之別稱,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所建立之品牌,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又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為一般 消費者相當熟悉之精品圖騰,於我國行銷多年,非罕見、產 量少而僅有小眾客群知悉,堪認告訴人公司所建立之品牌以 及其所設計之商標圖樣,其歡迎程度及知名程度,均具相當 規模。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推出之品牌及商標圖樣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業如前述,而其當時已年滿21歲,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及智識程度,是被告衡情應得知悉告訴人公司及其品牌 之知名程度,對於告訴人公司將透過相關智慧財產規範,對 於其商標名稱及圖樣加以保護亦當有所認識。  2.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惟對於本 案商品是否為侵權商品並未為任何查證,被告既未見過其所 稱被告母親之朋友,亦未親自確認過商品之作工細緻程度、 有無防偽標籤、吊牌或標示,即率然於網路上架陳列、販售 ,實難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而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3.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屬於違法 行為等語,惟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 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 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 事責任,至於是否無法避免,必以行為人已善盡相當查證義 務為前提,不可由其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5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我國司法機關長期戮力查緝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 情,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 宣導智慧財產保護之重要性,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屬犯罪行為,早為社會大眾普遍周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 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尚難認被告已盡其相當之查證 義務,而有正當理由得主張其不知其行為為違法,故被告前 揭辯詞,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郭宜君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 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被告與警員間並無買賣 之意思合致,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 賣仿冒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明知為仿冒品而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 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 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 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履行完畢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公司所達成之3項和解條件( 僅履行登報道歉而並未給付和解金3萬元及簽署承諾書), 此有113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警員以新臺幣660元之價格(含運費), 向被告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權商品,屬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間末日(民國) 商標權人 仿冒「LV」商標之長夾1個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原聯合商標) 00000000 (正商標)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35號   被   告 郭宜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宜君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得使用於包包、皮包等 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 ,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1年5月 間,以拍賣帳號keaiai00735在旋轉拍賣網頁上所刊登販售 之之LOUIS VUITTON商標長夾為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以新臺 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 長夾1個販售予賴逸欣。嗣經賴逸欣收受商品後,送往鑑定 ,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乃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宜君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 是假的等語。然查,被告並非對於「LOUIS VUITTON」之商 標名稱、圖樣不知悉,且觀諸其在旋轉拍賣網頁所刊登商品 資訊,除標明商品名稱為「LV長夾」,並刻意拍攝「LOUIS VUITTON」之商標名稱、圖樣,卻將閒置新品以明顯低於市 價之600元售出,有旋轉拍賣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註冊審定 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自陳為12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6

TYDM-113-桃智簡-13-2025010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巧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1729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巧珺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1729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商標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 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 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 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足參。本件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如附表所示商 標權人商標權之物,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 開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 1 仿冒「LOUIS VUITTON」包包1件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29號卷第33至34頁

2025-01-03

PCDM-114-單聲沒-3-20250103-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智易字第1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嬌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 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第15至16行「藉此陳列推銷該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   」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已售出部分商品」;第19行「12時 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55分」;並補充「被告吳春 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其有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並有蝦皮拍賣網 站網頁截圖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容有誤會,惟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員警係基於 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 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本案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 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36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吳春嬌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 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吳春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日,在淘寶網站,以每件商 品新臺幣(下同)40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再以其註冊之蝦皮帳號「oldstar」,在 蝦皮購物網路賣場,以每件商品69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 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訊息,藉此陳列推銷該仿 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喬裝買家在蝦皮購物網 路賣場,以22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得吳春嬌所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共2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 再為警於112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在吳春嬌位於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之7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商品,經鑑定後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戴廷哲律師訴由內政部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春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年底某日,在淘寶網站,以每件商品40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再以其註冊之蝦皮帳號「oldstar」,在蝦皮購物網路賣場,以每件商品69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該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之事實。 2、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裝飾亮片不是仿冒品,因為我賣的裝飾亮片是兩個G,不是兩個C,所以我認為沒有仿冒香奈兒商標。我賣的零錢包,上面的圖形跟LV商標圖形不一樣,且我賣的零錢包也沒有LV的字樣,也沒有LV標籤,而且如果我知道是仿冒 品,我就不會賣」云云   。 2 蝦皮帳號「oldstar」註冊會員資料;被告在蝦皮購物網路賣場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之賣場網頁資料;警方喬裝買家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共2件之訂單明細、全家超商取貨繳費明細、警方取貨之商品及包裹翻拍照片、警方蒐證購得商品之鑑定意見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扣押物品之鑑定證明書、市價估價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附表二編號3扣押物品之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書;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附表一: 編號 商標簡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使用商品 1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圖樣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裝飾亮片等 2 LV LOGO圖樣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錢包等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侵害商標 備註 1 近似於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圖樣之裝飾亮片 2件 附表一編號1 警方喬裝買家蒐證購得 2 近似於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圖樣之裝飾亮片 9件 附表一編號1 警方搜索扣得 3 近似於LV LOGO圖樣之零錢包 39件 附表一編號2 警方搜索扣得

2025-01-03

CHDM-113-智簡-19-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 上 訴 人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洪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2、9370、11417號 、107年度偵字第273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 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1編號2至5、11)部 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昭堂(原名張照先)有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1編號2至5、11)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均想像競合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 相關之沒收。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準用同法第206條規定,使本案恒鼎知識產權 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 斯公司)之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釐清是否為真品,何況上 訴人並未明示同意上開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得作為證據,原 判決認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係以如其附表2扣案物已經恒鼎公司 、路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認屬仿冒商標權商品(下稱 仿品),而附表2之仿品又與附表1所示之物,其品牌、種類 、款式相符,輔以被害人之指述,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檢視報告,即認附表1所示物亦同為仿品,惟恒鼎公司、路 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之鑑定報告既有前述瑕疵;貞觀 法律事務所之檢視報告,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與上訴人利益衝突,復亦未傳喚製作檢視報告之人到庭 詰問,且檢視報告未記載係何人表示之意見,僅寥寥數語指 稱係仿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本案欠缺告訴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無從確認上訴 人販售之商品係仿品,原判決未能詳予說明上訴人有施用詐 術,自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恒鼎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 公司受原審囑託鑑定並指派受有專業訓練且具辨識商品真偽 能力之人實施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面,已記載實施鑑定之 方法及所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並輔以照片為證,足供檢驗 該意見之判斷與論證,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刊 登所欲販賣商品為真品之訊息,各以附表1編號2至5、11所 示低於臺灣專櫃銷售真品之價格,分別與附表1編號2至5、 11所示交易對象進行交易,約定交付如附表1編號2至5、11 所示商品之真品;附表1編號2至5、11所示商品,均為侵害 商標權之仿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附表1扣案仿 品無法證明為其所出售、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販賣仿品之故意 ,均不可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卷查:原 審112年3月13日準備期日,受命法官就附表1編號2至5、 11 所示商品之真偽,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自承:編號2 「GOYARD手拿包1個經檢視應該是假的」;編號3、4「GUCCI 黑色短夾1個:經檢視應該是假的。咖啡色短夾1個:經檢視 應該是假的」;編號5「BV灰色皮帶:經檢視應該是假的。B V黑色皮帶:經檢視應該是假的」;編號11「HERMES皮帶扣1 個:經檢視應該是假的,因為其上並無印製產地標」。對於 告訴代理人稱:「因告訴人鑑定資源有限,想要向被告確認 如今日經其檢視為仿品部分,是否仍須出具正式鑑定報告? 」,上訴人稱:「對於今日當庭檢視為仿品部分,無須出具 正式鑑定報告,並同意先前相關檢視、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而其原審辯護人張百欣律師(同為第三審辯護人)亦稱 :「此部分同被告所述」。又原審113年5月8日審判期日, 審判長問:「對於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上訴人答:「請辯護人為我表示意見。」其原審辯護人答: 「詳如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所述:僅爭執PRADA檢視報告 之證據能力。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證明力辯護時表示。」有原審上開準備期日、審判期日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1、312、314頁,卷四第204頁) 。上訴人除自承附表1編號2至5、11所示商品係屬仿品,且 對於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檢視報告,以及恒鼎公司、路易 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之鑑定報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原審前述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訊以:「關於被訴事 實,是否尚有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四第219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再 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難謂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1編號2至5、11之「證據及卷 存頁碼」欄,已詳列認定上訴人有各編號犯行所憑之證據, 並以各編號所示其他證據資為上訴人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 採證認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㈢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乙、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1編號1、6至10)及附表2仿品沒收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㈠,第一審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事實欄一㈢,第一審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同一罪名及相關之沒收(含附表2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第一、二 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97-20250102-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鍾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588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帶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鍾鋐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8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期滿,該案所查扣仿冒「LV」 商標之皮帶1件,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準此,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 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卷可稽(112年度調偵字第588號卷第24至25頁反 面,本院卷第7頁),而扣案具「LV」商標圖樣之皮帶1件, 經鑑定後認係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仿冒物 品,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 書暨授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見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 07至第115頁、第117至第121頁、第125至第127頁、第131頁 133頁、第159頁、第165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係 屬仿冒並侵害「LV」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 獨宣告。從而,聲請意旨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SLDM-113-單聲沒-100-20241231-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秀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智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美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編 號1「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並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辯護人所提 之113年11月21日刑事辯護狀、同年12月19日刑事辯護狀暨 與告訴代理人協商和解之電子郵件、被告匯款賠償告訴人之 匯款單、道歉啟事之報紙影本(見智易卷二第31至33頁、第4 2頁、智簡卷第7至23頁、第2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美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 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起,多次透過網路向大陸地 區真實年籍不詳之賣家「TiTi緹緹高端定製輕奢女包」訂購 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該賣家則委由億興報關行 之不知情職員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 日報關進口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 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億 興報關行職員遂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意圖販售而輸入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 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刑事不 法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店員工作,現在做直銷、已婚,需撫養一名16歲孩子 、父母親及婆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智簡卷第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登報道歉等節,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告訴代理人 與被告辯護人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之匯款單、 報載之道歉啟事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11至23頁), 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附件附表一商標 權人商標權之商品,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14號   被   告 林美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秀係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之申請人,該帳 號所經營之商店名稱為「三三兩兩小舖」,以販售女包、掛 飾及絲巾為主,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及所示圖示 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如附表二所 示仿冒商品而輸入,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大陸地區淘寶 購物網站「TiTi緹緹 高端訂製 輕奢女包」賣家,以每件人 民幣10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絲 巾及項鍊等仿冒商品後,委由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於111年1 1月1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以編號BY/11/294/ GPS22、BY/11/294/GT2VG、BY/11/294/GW553號等3筆進口快 遞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 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各乙批,經該關派員查驗,發現所 進口之上開商品貨標有如附表一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並扣 得如附表二之商品,嗣經送請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在臺權利代 理人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美秀之供述 坦承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tacey1840」係伊所申請經營商店名稱「三三兩兩小舖」,及如附表二編號報單是伊在淘寶看直播下單訂購及用淘寶官方集運運送來臺,伊不清楚是哪家報關行之事實(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訂報單上的商品,是對方直接寄給伊的云云,然若被告並未購買,為何大陸地區的賣家要寄如附表二報單之商品給被告?而且均係仿冒商品?另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不否認稱:伊進口的目的大多是要自用,只有1個愛馬仕長夾是伊蝦皮購物賣場客人下訂,1個迪奧包款要買來販售,但伊買賣的包款上面沒有商標等語,是被告亦自承有購買仿冒商品輸入,且有商品要買來銷售之事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如附表二報單號碼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紙(含商品清冊) 進口商品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進口商品所寄地址是被告之居處地址及被告係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等事實 3. 卷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 4. 卷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鑑定報告書及查扣商品照片影本 如附表二報單號碼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進品之商品均係仿冒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11日函所附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之申登人資料 該帳號係被告所申請商店名稱「三三兩兩小舖」之事實 6. 卷附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銷售商品之頁列印資料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6日函所附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之交易明細及帳號提領紀錄 被告有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 嫌。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69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公司 1.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2.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3.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4.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LV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5.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7. 00000000、 00000000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8. 00000000 BVLGARI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9. 00000000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10. 00000000 VCA 瑞士商梵克雅寶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報單之號碼 仿冒之商標 仿冒之商品品項及件數 1. BY/11/294/GPS22 CHANEL 圍巾1條、髮飾3件、皮包2個 CHRISTIAN DIOR 圍巾3條、髮飾2件 GUCCI 包包2個 HERMES 絲巾4條、皮包3個 LV 絲巾7條 2. BY/11/294/GT2VG BVLGARI 項鍊2條 CARTIER 項鍊1條 CELINE 皮包1個 CHANEL 圍巾2條、皮包7個、帽子1頂 CHRISTIAN DIOR 圍巾2條、皮包1個 GUCCI 圍巾1條 HERMES 圍巾1條、皮包1個 LV 圍巾2條 YSL 皮包2個 3. BY/11/294/GW553 CELINE 皮包2個 CHANE 包包8個、𧩬1條 CHRISTIAN DIOR 皮包1個 GUCCI 皮包1個 HERMES 圍巾1條、皮包3個 LV 皮包1個 VCA 手鍊2條                   件數共計69件

2024-12-30

TPDM-113-智簡-52-20241230-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裕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5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5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11月15日刑事 辯護意旨狀、和解契約書、保證書、承諾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相片、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 相片;黃子裕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0日交易成功通知擷 取畫面、臺灣新生報全國版廣告版面擷取畫面;告訴代理人 113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㈡狀,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子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 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又其等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⑴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 03年度偵字第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 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 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⑶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⑷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喬治亞曼尼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成 立和解,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認犯行,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已如上述,又其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刑 事陳報(二)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2.被告於偵查自承其從112年1月開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 新臺幣10萬元(含員警因調查取證而向被告支付之款項), 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3號   被   告 黃子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裕明知附表所載之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所載之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 之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 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明知上開商 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黃 子裕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帳號「金爽批發百貨」進行直 播販賣仿冒附表所載各商標之衣服等物。嗣經員警以新臺幣 (下同)543元(含運費75元)購買ADIDAS商標衣服1件並送 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於112年5月30日13時22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 其相連通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含購入送鑑 定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 達斯公司、喬治亞曼尼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及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委由戴廷哲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產品鑑定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柏蒂‧溫尼達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柏蒂 溫尼達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英商‧布拜里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鑑定報告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暨鑑價報告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美商寶鹼公司鑑價報告書 證明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品之事實。 3 臉書現場直播擷圖照片、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擷圖、購買照片、金爽批發百貨出貨單、交貨便物流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臉書直播販售仿冒品及出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前開販賣之行為,具有高度之反覆 性及延續性,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請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1 NIKE 000000000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衣服10件 褲子1件 鞋子36件 襪子18件 包包1件 SWOOSH DESIGN 00000000 2 LV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包包32件 皮帶1件 茶具1組 鞋子7雙 衣服2件 紅包袋219件 皮夾1件 紙袋17件 紙盒9件 LV LOGO 商標00000000 LV logo (figurativ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word mark)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墨色)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商標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商標00000000 LV Circle 商標00000000 FLEUR(Logo of Flower) 商標00000000 F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Logo of FLOWER in a diamon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Logo of FLOWER in a diamon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 and device(Damier Graphite) 商標00000000 3 design H encercle simple 商標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皮帶5件 包包1件 紅包10件 鞋子1雙 衣服5件 H PERFORE FACON EVELYNE 商標00000000 HERMES 商標00000000 HERMES AND CARRIAGE DEVICE 商標00000000 4 jumping puma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長袖上衣3件 短袖上衣1件 短褲1件 背包1件 JUMPING PUMA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PUMA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PUMA 商標00000000 5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商標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 長袖上衣5件(含員警購入採證之1件) 短袖上衣6件 長褲2件 外套1件 背包1件 鞋子1雙 adidas Version 3(stylized word mark) 商標00000000 ADIDAS(亞得脫士文字) 商標00000000 adidas & 3-stripe devic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6 GA Atylized 商標00000000 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 唇膏(即口紅)118件 ARMANI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7 BOTTEGA VENETA 商標00000000 義大利商柏蒂 溫尼達有限公司 皮帶2件 鞋子1件 鑰匙圈1件 BOTTEGA VENETA 商標00000000 BOTTEGA VENETA 商標00000000 8 BURBERRY 商標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衣服11件 包包3件 皮夾1件 Equestrian Knight Devic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BURBERRYS CHECK 商標00000000 BURBERRY 商標00000000 PRORSUM EQESTRIAN KNIGHT Device 商標00000000 BURBERRYS CHECK 商標00000000 9 BALENCIAGA 商標0000000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衣服2件 BB設計圖 商標00000000 BALENCIAGA 商標00000000 10 Plus Design 商標00000000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衣服3件 項鍊1件 CH plus Design 商標00000000 FLORAL CROSS 商標00000000 Chrome Hearts with PLUS Design 商標00000000 BS Fleur Design 商標00000000(分割前000000000) DAGGER Design 商標00000000 CH plus De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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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ogram without Circl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CHANEL(墨色) 商標00000000 ROLEX WITH CROWN 商標00000000 14 SK-Ⅱ(& Logo colour) 商標00000000 美商寶鹼公司 潔面乳65組

2024-12-30

TCDM-113-智簡-31-20241230-1

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孝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4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申孝珍經本院合 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申孝珍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 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腰包1只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經濟因素狀況很差,又逢   屋主不再續約而影響工作,導致收入來源不穩定,又因其帳   戶目前還列為警示帳戶,另還有土銀的紓困貸款要繳交,無   法再申辦信貸,所以迄今無法與LV總公司達成協議,其已知   錯悔改,不再侵犯他人商標權,希望從寛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以詐欺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 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然 被告已承認犯罪並與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犯後態 度良好;其與告訴人李翊馨調解成立之部分,已經當場履行 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和解之部分,迄今因為經濟因素尚未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之市值、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詐欺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 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於113年7月30 日提起上訴後,迄今仍尚未履行民事和解賠償責任,有告訴 人所提刑事陳報狀,與上訴人所提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參,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孝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 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孝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腰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詐欺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 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 然被告已承認犯罪並與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李翊馨調解成立之部分,已經當場履 行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和解之部分,迄今因為經濟因素尚未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之市值、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 扣案之之仿冒LV商標之腰包1只,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沒收之。至於被告詐欺所得, 業已經由調解程序返回告訴人李翊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20號   被   告 申孝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孝珍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下簡稱LV,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販賣,且明知其自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之LV腰包1 只為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前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社群軟體所申 請之帳號暱稱「Amy Lin」刊登販售標榜為正品之LV包包, 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經李翊馨閱覽後以私人訊息聯繫詢問 ,亦向李翊馨佯稱為全新正品,且有盒子、防塵套、美國購 證等語,令李翊馨陷於錯誤,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代價購買,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 嗣李翊馨取得上開LV腰包後發覺有異,乃報警並經送鑑定後 ,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申孝珍固坦承有以上開FACEBOOK帳號販售LV腰包1 只與告訴人李翊馨,並對告訴人李翊馨稱來源為美國,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從蝦皮購物網站購入,伊 有問對方是否為正品才購買,伊認為是正品,伊因為用不到 才轉賣等語。然查,上開LV腰包為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LV鑑定報告書1份、照片數 張在卷可稽,並有仿冒LV商標腰包1只扣案為證。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其係以5,000 元至6,000元之代價購入,卻以高 達3萬5,000元之金額販售與告訴人李翊馨,且於110年3月間 購入隨即轉賣與他人,而該LV腰包實際售價為6萬元等情, 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被告與告訴人李翊馨對話紀錄、前揭 LV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明知其所購入後販 售之LV腰包1只為仿冒商標商品。再查,細繹被告與蝦皮購 物網站賣家對話紀錄,被告下標購買前並未曾詢問賣家,亦 未請求賣家提供相關購證,取貨後始詢問是否為正品,難認 被告有確認該腰包是否卻為正品之真意,佐以被告確有向告 訴人佯稱有美國購證、大全配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 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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