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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敬 選任辯護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梃敬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 東鎮北興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北 興路1段658號「九如大賣場」前欲迴轉至對向加油站旁洗車 場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 迴轉,適有告訴人魏紳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 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魏紳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手腕及膝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49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13

SCDM-114-交易-83-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曾俊琳 被 告 林玄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萬1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 2月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3 日前某時,原告瀏覽網站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 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3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旋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罪刑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依 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120萬元之事實, 已堪認定。又被告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 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應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5-03-12

TNDV-114-訴-20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吳村木 被 告 林玄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萬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 2月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日原告瀏覽網站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 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2月3日依指示匯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旋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罪刑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依 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80萬元之事實,已 堪認定。又被告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 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應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5-03-12

TNDV-114-訴-202-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孫建華 被 告 林玄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8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60萬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 2月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 月份,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訊息後,即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新台幣(下同)6 0萬8000元,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又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 號刑事判決判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依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 60萬80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 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8000元,應屬 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5-03-12

TNDV-114-訴-200-20250312-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惠郎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黃傳芳 陳黃秀戀 張黃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5.2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666地號、面積1099.4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6 7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33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0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傳芳、陳 黃秀戀、張黃秀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傳芳、陳黃秀戀、 張黃秀鳳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5.2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665地號土地);同段666地號、面積1,099.44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666地號土地);同段667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667地號土地,與665、6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3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且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 況為經營洗車場,因此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 北港地政)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 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33.87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01.59平方 公尺土地。 二、被告則以:   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物分割方法,蓋因 甲案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是否抵觸雲林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均仍屬有疑,被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 式,俾利系爭3筆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如鈞院認以原物分 割為適當,則被告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3-63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 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又依系爭3筆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爭3筆土地均屬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 畫住宅區用地,且共有人均屬相同,兩造亦均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81、183頁),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5項規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 地,亦應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 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 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 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 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 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 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採取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 ,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前提,僅在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顯有困難之情形,方得採取變價分配方式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經查,665地號土地北鄰現況道路,路寬最寬處約4.8公尺,6 66地號土地為袋地,667地號土地南鄰新德路,路寬約15公 尺。訴外人卡瓦旭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以塑膠板隔間搭蓋之鐵 皮浪板C型鋼鐵構造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 占用665地號土地、666地號土地北側、西側及中央、667地 號土地西南角落,該建物經營北港車工匠自助洗車等情,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3頁)。是系爭3筆土地之 地勢平坦,其中665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路寬約4.8公尺之現況 道路,而667地號土地南側臨接路寬約15公尺之新德路,均 屬「94.07.11變更北港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 )案之住宅區用地。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 ,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即最 小建築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14=49),如依 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333.87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001.59平方公尺土地,皆超過雲林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分割後 亦未減損土地共有人按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等值土地之利益 ,故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尚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被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主張變價分割,為 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 ,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分得面積與雲林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相符,且均能與道 路通聯,出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 之情形,並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 利用,且斟酌兩造之意願及所提出方案之公平合理性,認系 爭3筆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尚屬適當可採,因此判決 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66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6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6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惠郎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黃傳芳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黃秀戀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張黃秀鳳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025-03-12

ULDV-113-重訴-39-202503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蔡明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融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洗車場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與萬壽路2段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 ,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38-202503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 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之OPPO黑色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38號   被   告 葉秋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香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號之汽車洗車場內,見江凱翔所有廠牌OPPO之黑色手機1支 置放休息區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江凱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通知葉秋香說明,葉秋香主動交付竊得之手 機供扣案(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凱翔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證物保管收據、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 取手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2025-03-10

TCDM-114-中簡-452-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葦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葦婷(以下稱被告)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 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水尾村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2 05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1罐(驗餘淨重0.9046公克)、 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合計毛重2.7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 重0.49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被 告持有之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 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 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 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 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 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曾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駕駛而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海盜洗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查獲被告,並對其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其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 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1495號卷第24、39 至63、86頁)。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9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86、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 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裁定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其餘聲請駁回等情,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 5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 憑(毒聲643號卷第15至18頁、單禁沒159號卷第19至21頁、 毒偵緝86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  ㈡原判決以被告因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所犯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前案不起訴 處分業已確定,認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 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就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行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 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 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 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 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倘先後 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 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 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7月21日21時許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向何人購買?購買價格為何?我忘記了,是我丈夫在 電話中罵我叫我去死,我就去買毒品來吸食了等語(偵1495 號卷第2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我還沒用過,我已經忘記是誰給我這些東西,(改稱)我 地上撿到的,我是去伸港水尾村的一個阿嬤家門口撿的,詳 細地址我不記得,那是有個朋友掉的,我已經忘記他的名字 了,我不認識,我怕阿嬤有麻煩,才會收到我包包內,何時 撿到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他144號卷第37、38頁)。是依被 告上開供述,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其怕造成他人 麻煩才會撿拾後持有,而前案所持有並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則係基於自己施用之意思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二者持有 之初之犯意已有不同,且所取得之方式亦有不同。再佐以本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為含大麻成分之香菸、煙草 等物,與前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型迥異,且毒品種類亦不相 同,被告上開所述尚與情理無違。是倘若被告所述無訛,被 告乃係先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甲基安非他命, 而僅同時地被警查獲,揆諸首揭說明,其持有上開複數毒品 之行為,即非屬單純一罪,而應視其持有毒品之初之犯意如 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毒品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 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倘經判斷結果,被告先後所犯持有毒 品行為係屬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即與前案無一罪關係,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從而,此部分似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僅以現有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就其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為供施用而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係於不同時間分開取得後持有,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即認定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同時持有上開毒品,繼 而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此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仍有審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詳查,以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 為,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並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要嫌速斷。檢察 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為維護被 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杰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 2 香菸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4866公克,驗餘淨重0.4205公克 3 透明塑膠瓶罐1罐(內含煙草)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9698公克,驗餘淨重0.9046公克 4 煙草2包 抽驗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6071公克,驗餘淨重0.4941公克

2025-03-07

TCHM-114-上易-20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丁○○為向乙○○追討積欠其友人之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 許,與乙○○相約在新北市○○區○○○道000號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見 面,丁○○遂搭乘由不知情之王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嗣於同日19時許,丁○○向到場之乙○○催討債務未果,其知悉持 刀朝人體之重要部位頭部、後背部攻擊,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旁農地,撿起地上之水 果刀1支,朝乙○○之頭部揮2刀、左側肩膀刺1刀、右側背部刺1刀 ,致乙○○受有右側背部穿刺傷2X1公分。合併肺部撕裂傷及創傷 性氣血胸、頭皮撕裂傷3X1公分、頭皮撕裂傷2X0.5公分、左肩撕 裂傷2X0.5公分之傷害,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逃離現場,於同日20時2分許駕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 08巷5弄,下車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機車行前, 向該機車行人員求救,經該機車行店員報警,送醫急救經緊急處 置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 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又該名證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主張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云云,即無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丙○○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相約見面,其討 債未果後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刺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殺人的 意思,當時告訴人先推我,他欠我錢還先動手,我一時氣憤 想教訓他,沒有置他於死的意思,我跟他之前是朋友認識2 、3年。我只有往他頭部揮拳頭,他倒地後我才拿刀刺他身 上,我沒有持刀往他頭上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因女兒剛出生需諸多開銷,思及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才 約其見面,僅攜帶球棒到場並未攜帶刀械,豈料告訴人拒不 償還,被告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遭回擊、推倒,倒地時發現 身邊有一刀刃拾起,基於教訓告訴人之意思朝告訴人背部揮 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下手部位並非要害,且期盼告訴人 清償欠款以扶養女兒,無殺害告訴人意思,所為僅屬普通傷 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8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上址金時代自 助洗車場見面,被告遂搭乘由王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於同日19時許,被告在上址旁農地,撿起地 上之水果刀1支,朝告訴人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 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於同 日20時2分許駕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5弄,下車徒 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機車行前,向該機車行求 救,經該機車行店員報警,送醫急救經緊急處置而未死亡之 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理中證 述、證人王政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車主郭釋賢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搭載被告離去案發現 場之計程車司機柳維斯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案 發當日至上址洗車場、告訴人行經道路、機車行及送醫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求救及所駕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話及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資料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3 年2月22日函、113年1月27日、同年2月8、15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與警方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就警方與被告 返還案發現場之密錄器畫面(檔名icam0251)所作勘驗筆錄及 截圖各1份可佐,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 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 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 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1.被告本案持以行兇之工具為水果刀1支,係於案發現場地上 拾取、已丟棄,經警方與被告至案發現場查看雖未尋獲,然 該把水果刀之刀刃長約15公分,此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 供述在卷(偵卷第20、113頁,本院卷第102、103、207頁), 且有員警113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25頁)。衡 以該刀既可刺穿告訴人後背造成肺部撕裂傷、氣血胸,應為 相當尖銳且質地堅硬之材質。  2.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約 在蘆洲金時代洗車場,到了之後我下車,講沒幾句他叫我去 車上看有無打火機,第三次他確認我車上沒人。被告詢問我 有沒有出賣他後,突然拿刀攻擊我頭部兩刀、背部一刀、左 肩一刀,之後我往洗車場外的車上跑,駕車到蘆洲機車行求 助,機車行員工幫忙叫救護車去馬偕醫院醫治,被告是用刀 子砍等語(本院卷第259-261頁,偵卷第137、138頁);於審 理中則證稱:113年1月26日下午17、18時許被告主動連繫我 在自助洗車場見面,被告一直叫我去車上找打火機跟吸管, 我原本以為被告要吃K所以我去車上找,叫我回去第三次時 ,我跟被告說車上就沒有。被告跟我說沒幾句話就說我背叛 他、出賣他,轉過來直接從我頭頂先插1刀下去,我還沒反 應到、摸到耳朵有血。我沒有看到被告從哪裡拿刀子出來, 被告持刀刺我時我和被告是面對面,被告朝我頭部攻擊後我 轉身開始跑、追逐跟擋。被告刺我第二刀時我有稍微擋一下 ,被告還是刺到我肩膀,我往後跑,被告就往我背部刺,跑 的過程有沒有被刺到我不知道,被告追我約5分鐘,我是繞 著我的車跑,最後我趁被告不注意時跑上車並將車門反鎖然 後開走。被告行兇過程有叫我下車,說我出賣他。現場有馬 路路燈可以照進來、沒有到很暗,我和被告可以互相看到臉 和身體部位,被告持刀攻擊我,前兩刀是頭,之後1刀肩膀 ,1刀是後背等語(本院卷第193-196、199、200、203、206 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3年1月26日急診就醫時,其 所受傷勢為右側背部穿刺傷2X1公分,合併肺部撕裂傷及創 傷性氣血胸、頭皮撕裂傷兩處各3X1公分及2X0.5公分,左肩 撕裂傷2X0.5公分,因肺部撕裂傷及氣血胸需密切觀察故收 至加護病房住院,於113年1月27日經觀察已無危急情況且意 識清楚轉入普通病房,於113年1月30日方出院,於113年2月 8、15日回胸腔科門診追蹤等情,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 證遭被告攻擊之部位、方式大致相符,有上開馬偕醫院113 年2月22日函、113年1月27日、同年2月8、15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為證(偵卷第141-147頁)。準此,被告下手時機應係於 確認無他人陪同告訴人到場後,趁告訴人剛從所駕車輛返回 、猝及難防之際,持尖銳、質地堅硬之長形水果刀,揮砍告 訴人頭部2次,而告訴人已轉身逃跑、加以阻擋,被告仍在 後追逐,以水果刀揮砍告訴人肩膀1次、刺進告訴人右側後 背部1次,且被告下手力道非輕,方可於告訴人奔跑下,仍 將該刀刺入告訴人之右側背部,造成肺部撕裂傷及氣血胸之 傷勢。再衡諸被告下手部位包括告訴人之頭部、後背部等處 ,而持此尖銳刀刃朝人體之頭部、後背部等處近距離用力揮 砍、刺擊,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內部器官或動脈等,引發嚴 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呼吸困難之結果,進而導致生命危險, 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 得共同認知者。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291頁),已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其竟仍持該水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2次、後背 部刺擊1次等要害部位用力攻擊,且行兇過程告訴人已逃跑 、阻擋抵抗,被告仍追趕告訴人、要求其下車,被告主觀上 顯有縱使告訴人遭其揮砍、刺擊導致大量失血、呼吸困難致 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3.另查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其友人債務,該友人表示被告如向告 訴人討債成功會分四成金額給被告,故被告於案發前曾攜帶 斧頭到告訴人住家討債未果,經告訴人之弟丙○○報警處理;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7、18時許,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到上 址洗車場,其目的亦係向被告討債,故佯以自己有愷他命邀 約告訴人出來,見面後被告再次向告訴人討債,然告訴人僅 願意購買愷他命不願意還款,被告再次討債未果後,持水果 刀往告訴人後背等處攻擊,並詢問告訴人到底要不要還錢等 情,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8、19、113 頁,本院卷第207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攜帶球棒1支到 場,此經本院就員警帶同被告返還案發現場之密錄器畫面( 檔名icam0251)當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可稽(本 院卷第282、29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 :我和被告是朋友,於案發前認識3到4個月左右。本案發生 前被告有去我家亂,看我有沒有在家,是朋友叫被告來我家 ,還拿斧頭敲我家門。我那時候有借小額有欠別人錢,我是 聽我弟、爸媽轉述被告來我家的事,我有看到大門有凹進去 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93、197、198頁);證人丙○○於審理 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哥哥,113年1月26日前被告有去我們家 喊告訴人名字,我們出去看,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要找告 訴人要錢,我們說告訴人不在家,被告在外面走來走去,我 們有報警,報警前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一支小斧頭等語(本院 卷第208、209頁);以及案發當日下午下午17、18時許被告 與告訴人以臉書語音通話3次後,被告曾稱「你到底要不要 分」,有其等間臉書對話紀錄可查(偵卷第70、71頁),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日到場後被告叫其去車上 拿打火機和吸管用來吸K乙情(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告 所供其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欲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積欠其友 人債務之緣由及經過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雖證 稱是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被告於案發當日主動聯繫表示 要還錢,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向其討債而其不願還款之事云云 (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然 審酌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雖有稱「我現在去跟你 拿錢」、「要還錢沒?」,但該對話為案發當日前之對話, 且倘案發當日被告係主動要還錢給告訴人,應無預先攜帶球 棒到場之必要,況被告縱有積欠告訴人4,000元之情形,亦 不影響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友人債務、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 當時曾為此向告訴人討債之認定。  4.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案發前已曾攜帶斧頭到告訴人住家催 討被告積欠其友人之債務,於案發當日被告邀約告訴人到上 址洗車場,其目的亦係向被告討債,且有攜帶球棒到場,但 見告訴人願意花錢購買愷他命卻不願還款,於再次討債未果 下方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被告對告訴人應非僅因一時發生 嫌隙糾紛,而係已有相當積怨,其屢屢討債未果心生不滿下 應具殺人之動機;參酌被告所持行兇工具為尖銳、質地堅硬 、長達15公分之水果刀,其持刀行兇係趁四下無人、告訴人 猝不及防之際為之,且告訴人已逃跑、阻擋,被告仍追逐將 水果刀刺進告訴人右後背部深及肺部,造成肺部撕裂傷及氣 血胸,其下手部位包括頭部2刀、後背部1刀乃人體要害所在 ,被告復於告訴人欲逃跑時在後追趕、要求其下車,在在可 徵被告已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可能,其主觀上係 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前詞辯稱係告訴人先推被告、被告未持刀往告訴人頭刺、僅 為教訓告訴人且希望告訴人還款而無殺人之意思云云,均非 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討債未果心生不滿,竟持刀朝告訴 人頭部、後背部要害刺擊,幸告訴人勉力逃離現場,經送醫 急救悻免於難,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案已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討債未果,心生不滿,竟持水果刀 利刃攻擊告訴人頭部、背部要害及肩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因告訴人勉力逃離並由他人協助就醫幸免於難,然被 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前有竊盜、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本院 卷第301-317頁),及被告自述五專肄業、未婚需扶養1名未 成年女兒、現在監服刑,前曾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本院卷第2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水果刀1支,據被告所供為其於案發現場 拾取、已丟棄,經警方與被告至現場查看仍無法尋獲,難認 為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限,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PCDM-113-訴-294-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柔蓁 指定辯護人 梁乃莉(本院公設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柔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文凱、賴柔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林文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尬」、「眼屎勒滴」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繫管道,由林文凱與購毒者議定交易細節後,林 文凱、賴柔蓁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其正。其中就 附表一編號6、7部分,係由周其正協助警方搜證,以釣魚偵 查方式向林文凱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交易完成後 ,即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交由警方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故附表一編號6、7部分雖業已完成交易,惟因 購毒者周其正無購毒真意而不遂。嗣警方待林文凱於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完畢,向林文凱表明身分,依 現行犯予以逮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 於同日至賴柔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經 其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文凱、賴柔蓁、其等辯護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 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凱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審理、被告賴柔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林文凱部分見偵卷第53至75、333至336頁、 本院卷第434、513頁;被告賴柔蓁部分見偵卷第125至130、 131至136、325至328、359至362頁、本院卷第331、513頁) ,核與證人周其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05至219、247至257、259至261、295至297、301至307、36 3至365頁),並有受執行人:被告林文凱;112年4月6日20 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柯博文自助洗車場)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77至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5頁)、被告 林文凱與毒品上手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93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01、104至107頁)、被告林 文凱與證人周其正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02至104頁)、被告林文凱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108至109頁)、被告賴柔蓁毒品上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37至143頁)、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173至175頁)、受執行人:被告賴柔蓁;112 年4月6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55 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3至185頁)、被告賴柔蓁女兒 陳○羽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至 1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5頁)、證人周其 正另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蒐證照片、手機資訊及通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221至2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 行紀錄、Google地圖及街景圖、LINE暱稱畫面、販毒廣告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3至281頁)、受執行人:周其正 ;112年3月24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283至291頁)、112年4月6日周其正配合誘捕偵查購毒金 額照片(見偵卷第299頁)、受執行人:周其正;112年4月6 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柯博文自助洗車 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09至3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 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9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5至356頁 )、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9 至385頁)、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及會客對話譯文( 見偵卷第393至39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518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9、407至408頁)、112年 度安保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 09、419頁)、毒品上手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林文凱112 年5月9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賴柔蓁11 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 及街景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見偵卷第425至444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5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 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林文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跟被告賴柔蓁賣毒品的錢都放在一起,一起使 用,賣毒品是賺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2 人就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購 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 應論以販賣未遂罪。被告林文凱原即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毒品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周其正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 尚無可能完成上開毒品交易,是此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僅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林文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賴柔蓁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林文凱部分: (1)被告林文凱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文凱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xx」之人,經本院函詢 偵查機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函覆,因被告林文凱供述其於112年4月6日16時54分許 ,向陳碩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上手陳碩見,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中檢介盈112偵16077字第 1139058786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12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6828號函暨檢送被告林文凱112 年5月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文凱與 暱稱「xx」即上手陳碩見之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ELEVEN詠豐門市之Google地圖資料 、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5 號等起訴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34、483至489頁) ,是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林文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6、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6、7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2.被告賴柔蓁部分: (1)被告賴柔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賴柔蓁雖稱其毒品來源為張韻琳、魏嘉俊、陳碩見、暱 稱「陳恩」之人,惟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 賴柔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3)至被告賴柔蓁之辯護人以:被告賴柔蓁坦承本案犯行,且本 案販賣毒品之利益僅取得一些毒品供己吸食,惡性尚輕,請 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 32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賴柔蓁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 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賴柔蓁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賴柔蓁所得科處之刑,與 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販 賣第二級毒品,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林文凱就 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犯行,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 生危害有限,另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林文凱所犯7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款,均由被告林文凱取得,業據 被告林文凱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3頁),爰依前揭規定, 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林文凱販賣本案毒品聯 繫使用,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第143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已發還員警邱柏璁,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另被告賴柔蓁於準備程序時 供稱:附表二編號5係自己施用剩下,與本案無關,編號11 是被告林文凱的,編號6至10、12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33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扣案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除鑑定用畢部分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之人、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或數量) 價金交付方式、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1月2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統一超商永豐門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其正 由賴柔蓁於112年3月11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林文凱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柔蓁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1月31日19時14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或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統一超商永豐門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12年1月31日19時14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文凱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柔蓁之女陳○羽)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2月2日21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或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統一超商永豐門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12年2月2日21時13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文凱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柔蓁之女陳○羽)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2月8日19時29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或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統一超商永豐門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12年2月8日19時29分許匯款3,500元至林文凱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柔蓁之女陳○羽)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3月24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新平路口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0.3公克,周其正於交易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警方扣案) 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周其正配合警方蒐證購買)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4月6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內(柯博文洗車場)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84公克,周其正於交易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警方扣案) 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周其正配合警方蒐證購買)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文凱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藥腳周其正。 2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已發還員警邱柏璁 3 甲基安非他命 (周其正於112年3月23日協助警方誘捕偵查所購得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91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8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甲基安非他命 (周其正於112年4月6日協助警方誘捕偵查所購得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7】)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91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7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7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搜索扣得) 2包 被告賴柔蓁供已施用,與本案無關。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91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3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28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4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3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吸食器 1組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7 玻璃球 1個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8 藥鏟 1支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9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分裝夾鍵袋 1包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K盤 1個 被告林文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5-03-04

TCDM-112-訴-208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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