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柔蓁
指定辯護人 梁乃莉(本院公設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柔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文凱、賴柔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林文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尬」、「眼屎勒滴」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繫管道,由林文凱與購毒者議定交易細節後,林
文凱、賴柔蓁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其正。其中就
附表一編號6、7部分,係由周其正協助警方搜證,以釣魚偵
查方式向林文凱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交易完成後
,即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交由警方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故附表一編號6、7部分雖業已完成交易,惟因
購毒者周其正無購毒真意而不遂。嗣警方待林文凱於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完畢,向林文凱表明身分,依
現行犯予以逮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
於同日至賴柔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經
其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文凱、賴柔蓁、其等辯護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
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凱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審理、被告賴柔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林文凱部分見偵卷第53至75、333至336頁、
本院卷第434、513頁;被告賴柔蓁部分見偵卷第125至130、
131至136、325至328、359至362頁、本院卷第331、513頁)
,核與證人周其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05至219、247至257、259至261、295至297、301至307、36
3至365頁),並有受執行人:被告林文凱;112年4月6日20
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柯博文自助洗車場)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77至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5頁)、被告
林文凱與毒品上手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93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01、104至107頁)、被告林
文凱與證人周其正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02至104頁)、被告林文凱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108至109頁)、被告賴柔蓁毒品上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37至143頁)、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173至175頁)、受執行人:被告賴柔蓁;112
年4月6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55
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3至185頁)、被告賴柔蓁女兒
陳○羽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至
1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5頁)、證人周其
正另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蒐證照片、手機資訊及通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221至2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
行紀錄、Google地圖及街景圖、LINE暱稱畫面、販毒廣告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3至281頁)、受執行人:周其正
;112年3月24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283至291頁)、112年4月6日周其正配合誘捕偵查購毒金
額照片(見偵卷第299頁)、受執行人:周其正;112年4月6
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柯博文自助洗車
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09至3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
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9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5至356頁
)、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9
至385頁)、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及會客對話譯文(
見偵卷第393至39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518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9、407至408頁)、112年
度安保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
09、419頁)、毒品上手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林文凱112
年5月9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賴柔蓁11
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
及街景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見偵卷第425至444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5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
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林文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跟被告賴柔蓁賣毒品的錢都放在一起,一起使
用,賣毒品是賺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2
人就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購
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
應論以販賣未遂罪。被告林文凱原即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毒品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周其正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
尚無可能完成上開毒品交易,是此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僅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林文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賴柔蓁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林文凱部分:
(1)被告林文凱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文凱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xx」之人,經本院函詢
偵查機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函覆,因被告林文凱供述其於112年4月6日16時54分許
,向陳碩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上手陳碩見,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中檢介盈112偵16077字第
1139058786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12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6828號函暨檢送被告林文凱112
年5月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文凱與
暱稱「xx」即上手陳碩見之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ELEVEN詠豐門市之Google地圖資料
、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5
號等起訴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34、483至489頁)
,是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林文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6、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6、7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2.被告賴柔蓁部分:
(1)被告賴柔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賴柔蓁雖稱其毒品來源為張韻琳、魏嘉俊、陳碩見、暱
稱「陳恩」之人,惟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
賴柔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3)至被告賴柔蓁之辯護人以:被告賴柔蓁坦承本案犯行,且本
案販賣毒品之利益僅取得一些毒品供己吸食,惡性尚輕,請
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
32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賴柔蓁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
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賴柔蓁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賴柔蓁所得科處之刑,與
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販
賣第二級毒品,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林文凱就
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犯行,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
生危害有限,另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林文凱所犯7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款,均由被告林文凱取得,業據
被告林文凱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3頁),爰依前揭規定,
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林文凱販賣本案毒品聯
繫使用,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第143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已發還員警邱柏璁,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另被告賴柔蓁於準備程序時
供稱:附表二編號5係自己施用剩下,與本案無關,編號11
是被告林文凱的,編號6至10、12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33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扣案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除鑑定用畢部分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之人、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或數量) 價金交付方式、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1月2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統一超商永豐門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其正 由賴柔蓁於112年3月11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林文凱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柔蓁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1月31日19時14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或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統一超商永豐門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12年1月31日19時14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文凱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柔蓁之女陳○羽)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2月2日21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或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統一超商永豐門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12年2月2日21時13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文凱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柔蓁之女陳○羽)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2月8日19時29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或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統一超商永豐門市)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12年2月8日19時29分許匯款3,500元至林文凱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柔蓁之女陳○羽)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3月24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新平路口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0.3公克,周其正於交易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警方扣案) 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周其正配合警方蒐證購買)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周其正 由林文凱於112年4月6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內(柯博文洗車場)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84公克,周其正於交易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警方扣案) 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周其正配合警方蒐證購買) 林文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文凱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藥腳周其正。 2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已發還員警邱柏璁 3 甲基安非他命 (周其正於112年3月23日協助警方誘捕偵查所購得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91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8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甲基安非他命 (周其正於112年4月6日協助警方誘捕偵查所購得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7】)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91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7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7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搜索扣得) 2包 被告賴柔蓁供已施用,與本案無關。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91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3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28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4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3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吸食器 1組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7 玻璃球 1個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8 藥鏟 1支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9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分裝夾鍵袋 1包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K盤 1個 被告林文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賴柔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TCDM-112-訴-208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