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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少隆 盧柏委 羅子翔 QUAH LIANG WENG (柯良榮;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51號、第53152號、第59657號、第59658號),於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柯良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己○○、丁○○、丙○○、柯良 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丁○○、 丙○○、柯良榮於本院訊問兼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柯良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  ㈡己○○、丁○○、柯良榮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己○○、丁○○、柯良榮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所為詐騙行為 ,各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柯良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己○○、丁○○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 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 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 重要關聯性,是己○○、丁○○、柯良榮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丙○○于偵查中及審理中就前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己○○、丁○○、柯良榮所為前揭犯行,均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均係告訴人配合員警出面交款,其等犯行均止 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己○○、丁○○、柯良榮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3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分得犯罪所 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己○○、丁○○、柯良榮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是其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上開部分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應於 柯良榮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己○○、丁○○所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或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或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另斟酌被告 4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擬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己○○、丁○○、柯良榮部分並參以前揭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等之前 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31頁);兼衡被 告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①己○○為國中畢業 ,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奶 奶,經濟狀況勉持;②丁○○為國中肄業,從事冷氣保養維修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照顧媽媽,經濟狀況勉持;③丙○○ 為高中肄業,在洗車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扶養 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④柯良榮為高中畢業,家中有哥 哥、弟弟及妹妹,原本在馬來西亞擔任廚師,月收入馬幣22 00至2500元(見本院卷第51、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柯良榮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 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入境之目的即係為遂行本案犯行 ,此經柯良榮於本院訊問時供認明確,有害我國社會治安, 且柯良榮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 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物,係柯良榮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及附表三編號① 、②之物,分別係供丁○○、己○○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使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  ㈡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 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因被告4人均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等業已分受報酬,是本件自無對被告4人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柯良榮前揭犯行,除經認 定有罪之部分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在警方協助下持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己○○ 、丁○○、柯良榮接受指示,各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告訴人與警方一同準備現金交付,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是 己○○、丁○○、柯良榮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並未對金 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其3人尚 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綜上,起訴意旨所指己○○、丁○○、柯良榮另涉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 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 ,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等免於訟 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被告柯良榮處所扣得之物】 ①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②作為信物之新臺幣500元鈔票1張 ③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號) ④機票、高鐵票、中華電信4G預付卡發票及外包裝(含SIM卡)1 份   ⑤現金新臺幣5800元 【附表二:自被告丁○○處所扣得之物】 ①REALM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②iPhone SE手機1支 ③新臺幣1萬3300元 【附表三:自被告己○○處所扣得之物】 ①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②作為信物之新臺幣1千元鈔票1張   ③三星廠牌Galaxy A52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④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 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 張、立倬投資工作證1 張、計程車車資1張、零用金發 票1張、收款工具1袋 ⑤現金2萬2900 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7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8號   被   告 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 ○○             (中文名:柯良榮,馬來西亞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住NO 6 LORONG GAMELAN RIA 2 TAMAN GAMELAN RIA 00000 SUNGAI JAWI PULAU PINANG MALAYSIA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看三小精靈」)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招募己○○(Telegram暱 稱「上方蔡」、「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己○○介紹 予詐欺集團成員姚慶鴻(Telegram暱稱「武判官」,另經警 偵辦中)認識,由姚慶鴻指派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良榮,下稱柯 良榮,Telegram暱稱「winson」)、己○○及丁○○(Telegram暱 稱「Tw Evil」)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 前某時(己○○參與時間為113年9月26日),參與姚慶鴻及Te legram暱稱「Eric」、「健~」、「木棉環球-迪晟」、臉書 暱稱「范德瑞」(LINE暱稱「靜待風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柯良榮、己○○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丁○○擔任二線車手, 收受車手面交所獲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柯 良榮、己○○、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范德瑞」(LINE暱稱「 靜待風起」)向戊○○佯稱:可在「沃爾瑪Walmart」電商平臺 ,參加搶券活動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以獲利,致戊○○陷於錯 誤,相繼將新臺幣(下同)6,035萬8,662元換購等值泰達幣, 並入金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柯良榮 、己○○、丁○○參與此部分犯行),後因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陸續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靜待風起」對戊○○佯稱遭人控制行動, 要求其代為交付美金7萬元云云,戊○○遂假意承諾交付款項 以配合警方調查,雙方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俊國門市」見面 。嗣柯良榮依「木棉環球-迪晟」指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聯繫戊○○,待戊○○抵達上址時,旋向戊○○表示係「范德 瑞」友人,再提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鈔票予戊○○核對序 號,以確認柯良榮係「范德瑞」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確認無 誤後,戊○○遂將裝有25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付予柯良榮。為 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柯良榮逮 捕,並扣得工作手機2支、113年10月20日MH1165班機登機存 根、113年10月21日新購置4G預付卡、高鐵單據及現金5,800 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次以相同理由訛詐戊○○要求其交付款項, 雙方復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1樓「統一超商俊國門市」見面。己○○、丁○○旋依姚慶 鴻指示前往上址,推由己○○向戊○○收取款項,由丁○○向一線 車手即己○○收取面交贓款以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待己○○抵 達後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戊○○,並向戊○○表示係 「范德瑞」友人,再提出1,000元之鈔票予戊○○核對序號, 以確認己○○係「范德瑞」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確認無誤後, 戊○○遂將裝有25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付予己○○。為現場埋伏 員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己○○、丁○○,並 扣得手機4支(其中2支為己○○所有,2支為丁○○所有)、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立倬投資工作證1張、零用金發票3張、收款犯罪工 具1袋、交付信物1,000元鈔票1張、現金共計2萬2,900元(其 中9,600元自己○○身上扣得,1萬3,300元自丁○○身上扣得)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暱稱「建」、「木棉環球-迪晟」等人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欲藉此獲取收取款項0.5%之報酬。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坦承於113年9月26日經由被告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暱稱「武判官」之共犯姚慶鴻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欲藉此獲取每日1萬元之報酬。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依暱稱「武判官」即共犯姚慶鴻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欲向一線車手即被告己○○收取面交贓款以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並藉此獲取收取款項0.4%之報酬。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26日介紹被告己○○予共犯姚慶鴻,並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柯良榮、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靜待風起」、「Wal」間對話紀錄擷圖、「沃爾瑪Walmart」平臺頁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之事實。 7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翻拍照片1份、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被告柯良榮手機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柯良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8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翻拍照片2份、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被告己○○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己○○、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己○○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丁○○擔任二線車手向被告己○○收取贓款之事實。  9 被告己○○與丙○○LINE對話紀錄(與胖翔的聊天紀錄) 被告丙○○於113年9月26日介紹被告己○○予詐欺集團共犯姚慶鴻,並招募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柯良榮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柯良榮、己○○、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柯良榮、己○○、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 四、被告柯良榮、己○○、丁○○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等犯罪工具,請依法宣 告沒收。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查: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3年10月16日遭警逮捕進入看守 所,不知道戊○○被騙這件事等語,且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丙○○於113年10月中旬業已遭警方 逮捕等語,核與被告丙○○之矯正簡表互核相符。由此可知, 被告丙○○僅係招募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就本案後續對告 訴人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詐欺集團內其他 成員與被告己○○聯繫,被告丙○○就詐欺告訴人戊○○部分是否 知悉且有行為分擔,顯非無疑。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 告丙○○涉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強暴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 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4423-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睿 鞠浩辰 鄧聖穎 成松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869號、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睿、被告呂安政、被告鞠浩辰、被 告鄧聖穎、被告成松穎互為熟識友人。緣被告陳泓睿與告訴 人曾奕豪間因存有線上賭博之債務糾紛,被告陳泓睿竟夥同 被告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等人(其4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 ,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9時51分許,由被告陳泓睿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鞠浩辰、鄧聖穎 、成松穎等人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由渠等數 人共同協力,違反告訴人曾奕豪之意願,將其強押上車駛向 桃園市○○區○○路000號卡美諾洗車場,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 人曾奕豪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 成松穎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 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 故矛盾或先後不一致之證言,孰為可採,亦屬法官之自由, 供述時期先後亦與證據力無關;且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涉犯妨害 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奕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人王家唯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 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固坦承確實是因 為被告陳泓睿與告訴人曾奕豪間有線上賭博之債務糾紛,而 於案發當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與告訴人 曾奕豪間發生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 辯稱: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們前往卡美諾洗車場的等語,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豪於第一次警詢中之證述略以:伊於11 1年9月9日2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90巷75弄附 近烤肉,但伊發現被告陳泓睿和伊對到眼後,便跑來要抓 住伊,後來伊被帶到一個洗車廠後,被告陳泓睿、鞠浩辰 、鄧聖穎、成松穎仍繼續毆打伊,還用布將伊眼睛遮起來 ,再帶伊到一個不知名之空地,並有人過來跟伊說會把伊 帶到警察那邊,叫伊好好跟警察說明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29622號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於第二次警詢中之 證述則略以:伊和朋友相約於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90巷7 5弄附近烤肉,當時伊將車輛停在巷口,伊發現附近有不 少可疑之人,伊覺情況不妙,就看到有人開車進來,並有 2至3人向伊衝過來,後來伊就被車上下來的人控制行動自 由,當場那些人要我回去跟他們簽本票,伊拒絕後,就有 人徒手打伊的頭部、手部、身體,後來來了一台白色TOYO TA,將伊押上車後,就一路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的洗 車場開,到達洗車場後,那些人就把鐵門關下來,裡面有 10多個人把伊拉出車外,持續毆打伊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29622號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 (二)後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豪又於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確實跟 被告陳泓睿有債務糾紛,當下伊是自願上車的,伊之所以 上車是為了要跟他回去瞭解債務糾紛等語(見113年度審 訴字第233號卷第140頁);並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略以 :伊當時與被告陳泓睿確實有債務糾紛,伊並跟被告陳泓 睿協調從10月底開始還錢。111年9月9日當日,伊自願跟 他們上車,伊並未跟被告陳泓睿等人約好要去八德區東勇 街一帶,而是剛好在路上遇到,被告陳泓睿就叫伊跟他們 回去協調債務問題,伊就跟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 、成松穎一起上車,雖然伊在警詢中說自己是被押上車的 ,但是是因為當時伊和被告陳泓睿因為金錢問題關係不太 好,所以伊在警詢中都是亂講的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6 61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三)自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針對被告 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是否有對其有妨害自由 之犯行,雖於警詢中指述歷歷,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 確實是因為與被告陳泓睿有債務糾紛,方跟隨被告陳泓睿 、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上車,其證詞前後嚴重迥異, 已有重大瑕疵,實難以憑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豪之證詞,為 不利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之認定。 (四)證人王家唯雖於警詢中證述:111年9月10日晚間9時56分 許,有4個人要押走1個人,有來到伊之住家亦即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當時伊之父親要上前勸架卻被4人 中其中1人毆打,伊見狀後有上前勸架,但4人還是將他們 要押的人帶離開等語(111年度他字第7484號卷第64頁) ,然就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是否確實有 以毆打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則並無明確之指述,此外 ,觀本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無法確認被告陳泓睿、鞠 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是否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將其強押上車,監視器畫面亦僅有被告陳泓睿 、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前往八德區東勇街490巷75弄65號,及2張現場之畫面 截圖,該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 穎、成松穎確實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開地點,然實則無法 清晰分辨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是否確實 有為任何將告訴人曾奕豪強押上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豪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泓睿 、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其 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迥異, 已有重大瑕疵,此外,複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於警 詢中之證詞為可信,是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訴-661-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欣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欣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花生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欣弘前曾任職於由巫遙峰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洗車廠,因故已離職,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6時33分 許,至上址歸還工作制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洗車廠尚未營業無人在場之際,未經巫遙 峰同意逕行拿取店內櫃子之鑰匙後,即持之打開店內櫃子並 翻找其內所存放之物品,徒手取走巫遙峰所有之現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300元)、花生1罐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巫遙峰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㈡案經巫遙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蘇欣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遙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2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11年4月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 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 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92年、94年、96年、97年、98年、100年、102年、103年、1 04年、108年、109年間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 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價 值甚微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洗車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及花生1罐,屬於被告之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110-2025012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宗瑋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領 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中正北路與竹林街之交岔路口附近)由東往西方向 起駛,旋逆向橫越欲駛入同區竹林街,其起駛時原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逆向橫越道路 ,適楊南鐸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林街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楊南鐸再因此撞擊一 旁由廖英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本件 事故),致楊南鐸受有左膝瘀挫傷、左肩痠痛之傷害。 二、詎陳宗瑋明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事故,極可能導致 楊南鐸受傷,竟因另案通緝恐遭查獲,遂未加以即時救護或 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 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 述機車離開上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楊南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宗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南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遭波及之車輛駕駛廖英成與被告所駕機車之車主 葉芳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5至23頁、第29至 31頁,偵卷第49至50頁),且有證人葉芳岑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姓名年籍資料、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車損情形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警卷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55頁、 第57至69頁、第71頁,本院卷第51頁,光碟置於警卷第83頁 之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機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108年10 月3日經註銷(肇事逕註,參本院卷第51頁),但其曾考領 該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 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警卷第43頁、第67至69頁),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逆向橫越道 路,不慎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急診就醫及回診,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乙節,亦有前引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39頁),堪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前揭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 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 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 ,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 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 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 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 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 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 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 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 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駕車過程中發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 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 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 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 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8年10月3日遭註銷 (肇事逕註),且於本件事故時未重新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51頁)。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其如事實欄 「二」所示駕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逃離事故 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56頁),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自路旁 貿然起駛並逆向橫越道路,因此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 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既如前述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卻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 行屬過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則為故意犯,其所為即係各自獨 立之2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 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實為不該;且被 告曾因犯毒品、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其故意犯行部分之量 刑審酌事由),竟不思戒慎行事,於駕駛機車發生本件事故 導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 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匿而再犯 肇事逃逸案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值非難,更 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程度、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險、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 在洗車廠工作,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NDM-113-交訴-251-2025011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成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日成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愛仲自助洗車廠起駛左轉往市區方向,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 訴人陳山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往海洋大學方向行駛而行經上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 撞,陳山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案經陳山沂訴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16

KLDM-113-交易-275-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55131、55132、55305、5715 2、57162、57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5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午○○(綽號小胖,起訴書誤載為陳宗「緯」,應予更正)於 民國112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丙○○ (LINE暱稱「拾叁」)、申○○(LINE暱稱「莎莎」)、辛○○ 、寅○○、乙○○、戌○○、亥○○、壬○○、丑○○、庚○○、天○○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義」、「老師」、「小貓咪」、 「香菇」、「勞力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申○○、辛○○等 人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寅○○、乙○○、戌○○、亥○○、 壬○○、丑○○、庚○○、天○○等人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其組織架構為:丙○○受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指揮,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成員設定人頭帳戶 約定轉帳事宜、指揮車手或自行提領款項,並收取贓款等工 作;申○○負責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 宜、確認集團成員是否完成丙○○指示事項等工作;午○○負責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或搭載成員前往提領款項或前往飯店監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亥○○除依「小貓咪」、「老師」 、「勞力士」等人指示,負責在飯店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外 ,亦提供壬○○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與「 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人之工作,並賺取一天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底招募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亥 ○○嗣於112年3月26日因另案入監);壬○○除提供帳戶供集團 使用外,嗣與辛○○及丑○○一同擔任控車組,負責依亥○○、「 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人指示在飯店監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並賺取一天3,000元之報酬;庚○○則受丙○○、 午○○指示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前往辦理約定帳戶設定 事宜及提領款項;天○○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依集團成員指 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寅○○、乙○○、 戌○○則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角色。丙○○、申○○、午○○、庚○○、亥○○、 壬○○、丑○○、辛○○、天○○、寅○○、乙○○、戌○○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天○○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在丙○○ 經營、位在臺南市之洗車廠內,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天○○合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下稱天○○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與午○○,並依丙○○、申○○指示,由壬○○、庚○○陪同前 往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事宜,丙○○、午○○復於112年4月4 日指示天○○入住旅館,由天○○再次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土銀、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壬○○,並受辛○○ 、壬○○、丑○○等人監控;丙○○、午○○、申○○於天○○入住旅館 期間,另指示辛○○帶天○○外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天○○之土銀帳 戶或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遞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 層帳戶。午○○、丙○○復於112年4月11日指示天○○與丙○○、午 ○○、庚○○等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由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人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丙○○或午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申○○、壬○○、庚○○ 、亥○○、丑○○、寅○○、辛○○、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 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 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 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 案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前雖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罪刑,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277至27 8頁),惟該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為「社會人」、 「艾爾」等人(詳本院卷四第173至180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列印資料),與本案被告 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相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稱此二案之詐騙集團彼此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210頁) ,從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前案所參與之詐騙 集團既非同一,自無重複評價之疑義,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及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監控手」,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者、指揮成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者、監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指揮車手或自行提領款項等人,足見本案詐欺犯 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如事實欄所示行 為,各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 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 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 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丙○○、申○○、辛○○、 寅○○、乙○○、戌○○、亥○○、壬○○、丑○○、庚○○、天○○、「林 義」、「老師」、「小貓咪」、「香菇」、「勞力士」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匯入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各該帳戶後,款項遭掩飾、隱匿;另附表一編號1、2 、8、9部分,則經被告多次提領款項。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 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審酌之。  ⑵被告對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減輕 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亦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卷四第211頁 ),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2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卷四第273至285頁),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形式上固為累犯,惟衡諸前案類型為毒品、肇事逃逸、過 失傷害,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罪名、罪質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或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且檢察官就此主張亦未具體提出或指出證明方法,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指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 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如附表一「共犯分工」欄所示行為 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所犯 違反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均已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兼衡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待日 後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除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犯詐欺、毒品等案件業經判刑,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本院卷四第190頁),本案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及刑部分) 1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共犯分工 1 巳○○(提告) 巳○○於112年2月初,在Line上見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後加入暱稱「楊應超」為好友,「楊應超」佯稱可註冊SFHC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10:16」) 140萬元 無 無 丙○○ 112年4月11日10時54分 全家八德忠勇店(桃園市○○區○○街000號) ATM提領2萬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丙○○、天○○ 天○○ 112年4月11日11時38分 統一二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2萬元 2 卯○○ (未提告) 卯○○於112年3月初,在Youtube上見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楊應超」為好友,「楊應超」佯稱可註冊Just Online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鐘承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未○○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10日12時25分許 199萬9,000元 ② 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許 100萬元 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6分許180萬元 乙○○ 112年4月10日15時5分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76萬元 ⑴天○○帳戶部分: ①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④拘禁人員:丑○○、辛○○、壬○○。 ⑵未○○帳戶部分: ①指示未○○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未○○人頭帳戶者:丙○○;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未○○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丙○○。 ④拘禁人員:壬○○。 ⑶提款車手:乙○○戌○○。 戌○○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9分許 119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10萬9,000元」) 戌○○ 112年4月10日13時51分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03萬元 3 子○○(未提告) 子○○於112年2月7日在網路上見阮慕驊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驊創 阮慕驊」為好友,「驊創 阮慕驊」佯稱可下載宏潤證券APP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月10時17分許 30萬元 無 無 丙○○ 112年4月11日10時34分 全家八德大義店(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ATM提領2萬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丙○○。 4 甲○○(未提告) 甲○○於112年2月底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並加入「胡睿涵」推薦之LINE群組「掌握飆風股,買在起漲點」,該群組成員佯稱可下載威旺投資程式並匯款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86萬元 寅○○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6分許 86萬元 寅○○ 112年4月11日10時28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臨櫃提款86萬元 ⑴天○○帳戶部分: ①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④拘禁人員:丑○○、辛○○、壬○○。 ⑵癸○○帳戶部分: 拘禁人員:壬○○、辛○○、丑○○。 ⑶提款車手:寅○○。 5 丁○○ (提告) 丁○○於Line上見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威旺投資程式並匯款投資獲利,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6 辰○○ (提告) 辰○○於Facebook上見吳淡如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佳琪LEE」為好友,並加入「佳琪LEE」推薦之LINE群組「琪琪專屬學習交流群」,該群組成員佯稱可透過註冊威旺網站會員並匯款投資獲利,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②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7 地○○ (提告) 地○○於112年2月27日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依序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晶晶」為好友,「晶晶」佯稱可註冊威旺投資網站交易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8 己○○ (提告) 己○○於112年4月7日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並因而加入「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註冊威旺投資網站交易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無 無 天○○ 112年4月11日11時25迄27分許 統一二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共6萬元(提款3次、每次2萬)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駕車搭載車手至臺南領款者:庚○○。 提款車手:天○○、午○○、不知情之柯雯琪(依午○○指示)。 午○○ 112年4月11日14時31迄32分許 統一立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領共8萬元(提款4次、每次2萬) 柯雯琪 112年4月11日17時29分許 統一南德(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 ATM提領1萬 9 戊○○ (未提告) 戊○○於112年4月初在網路上見「旺旺投資公司」廣告訊息,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陳如冰」為好友,並因而加入「陳如冰」所組群組,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獲利,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無 無 午○○ 112年4年12日00時16至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4/11」) 統一安運店(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ATM提領共9萬9,000元元(提領4次2萬、1次1萬9,000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午○○、不知情之張宮貿(依午○○指示)。 張宮貿 112年4月12日6時14分許 統一南德店(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ATM提領9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巳○○(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112年4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與楊應超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268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竹檢113偵7690號卷第23至60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121號函、暨所附天○○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5至147頁)  ⑷丙○○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9頁下方) ⑸天○○112年4月11日提款照片1張(112偵57163卷第66頁背面)  ⑹被告天○○手機內與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1至同頁背面) ⑺扣案天○○手機內與申○○、「李」、「good080000000oud.co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112偵55305卷第23至27頁) ⑻扣案丙○○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7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60至74頁背)    2 卯○○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卯○○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5至116頁背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13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卯○○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0日交易明細、簽名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金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據擷圖共20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8至119頁背面) ⑶被告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未○○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9日至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7至158頁) ⑸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55305號卷第260至263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8721號函、暨所附戌○○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65至170頁背面) ⑺乙○○112年4月10日聯邦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反面上方) ⑻戌○○112年4月10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頁下方) ⑼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⑽未○○與暱稱「林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48至250頁背面、112偵55132卷第57至58頁) ⑾乙○○與未○○、癸○○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與「象哥」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8張、17張、26張、14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54至263頁背面) ⑿被告乙○○、戌○○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號卷㈢第65至68頁、第71至72頁)  3 子○○(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茱莉112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0至122頁)  ⑵被告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附表二編號1⑶ ⑶丙○○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9頁上方)  ⑷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4 甲○○(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5至125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8至12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辰○○112年5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1至133頁背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地○○112年5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5至136頁背面) ⑸被害人甲○○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郵局帳戶交明細、APP相關介面擷圖4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12、114、116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112年4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威旺APP介面擷圖10頁、收據照片6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46至152頁) ⑺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5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01至105頁) ⑻告訴人地○○提出之112年4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22至124頁背面)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2128號函、暨所附天○○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1至153頁背面) ⑽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9至161頁) 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4294號函、暨所附寅○○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1日交易傳票、112年3月6日至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79至182頁) ⑿寅○○112年4月11日遠東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頁背面下方) ⒀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⒁寅○○(暱稱為「張賢」)與乙○○加入同一群組之擷圖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66頁) ⒂寅○○與暱稱「象哥」WeChat對話擷圖(113少連偵56號卷(三)第59至同頁背面) ⒃被告寅○○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號卷㈢第69至70頁)       ⒄寅○○電子錢包之交易圖示(112偵57162卷第162至163頁)  5 丁○○ (提告) 6 辰○○ (提告) 7 地○○ (提告) 8 己○○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6月5日警詢(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8至139頁背面)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4張、投資APP介面擷圖3張、借款契約書、簽收單、本票、借據、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竹檢113偵7690卷第130至134頁、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0頁)  ⑶天○○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天○○112年4月11日提款照片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59頁) ⑸被告午○○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共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15頁) ⑹柯雯淇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37頁)  ⑺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9 戊○○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8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1至142頁) ⑵被害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3至144頁) ⑶天○○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午○○112年4月12日ATM提款照片共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16頁) ⑸張宮貿112年4月12日ATM提款照片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22頁) ⑹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2025-01-15

PCDM-113-金訴-1035-20250115-7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翌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翌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4行「周翌容之 上開中信帳戶」後方補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9行之「張哲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補充更正為「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翌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之收據)。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被告僅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 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得全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 爾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 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 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致雙方未 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係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使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匯 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 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 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金訴 卷第31頁),堪認該3000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經 被告全部繳交而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39742號   被   告 周翌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翌容於民國111年7月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7月 27日前某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 賢」、「虎哥」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達成出借帳戶 即可取得報酬之協議後,周翌容即於同年月某日20時許,在 臺中市東區台中路某洗車廠,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周翌容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阿賢」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以 之做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他人詐騙匯款使用。嗣有如附表所 示之王得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3次共9 萬元至葉小倩(業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中商 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 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王得全匯入之上開款項自葉小倩上 開台中商銀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方式跨行匯出11萬 5000元至葉小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上 開款項自葉小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 方式跨行匯出17萬8000元至周翌容之上開中信帳戶,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王得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翌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得 全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 外,並有告訴人王得全匯款單據或報案資料、對話記錄、周 翌容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周翌容之中信帳戶係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 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 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 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 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 ,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 被告張哲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 途可有多端,被告周翌容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之使用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 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 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 於交付其中信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購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而其上開中信帳戶於交付後,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 被告有何阻止將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 向該收取帳戶成員取回帳戶之舉,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幫助故意。  ㈢此外,並有同案被告葉小倩之台中商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周翌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出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出, 並輾轉轉帳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或轉讓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 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至被告自陳其因轉讓上開中信帳戶而得款3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表 被告周翌容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僅列舉與本 案有關之詐騙匯款,均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 1 王得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傳送股票投資理財之簡訊予王得全,待王得全點選連結下載APP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得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葉小倩帳戶後,發現無法領出獲利,始知受騙。 111年7月27日20時11分許。 30,000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葉小倩) 111年7月28日8時8分許, 11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葉小倩) 111年7月28日14時許, 17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周翌容) 111年7月27日20時21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27日20時31分許。 30,000元。

2025-01-14

TCDM-113-金簡-423-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元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 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未載明被告、黃裕煇、林明鋐等共同出資若干?如何談起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甚至如何分配利潤,又輕信林明鋐之證述,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被告並不否認知情黃裕煇、林明鋐等從事詐欺機房之事實,其之所以知曉係因與黃裕煇為好友,基於關心而知曉機房之現況,但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廠房之運作及出資之積極證據。  ⒉被告與黃裕煇相識,經由黃裕煇提議每人出資新臺幣30萬元 ,其中尚有其他人出資,在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之0樓 成立洗車廠,有正常營業,之後生意業績不佳,始有人提議 做詐欺廠房,但被告不願做,向黃裕煇要求退回出資金額, 卻未獲其同意,因而被告供稱「我不參與,只要黃裕煇會還 我錢就好了」等語,即不願參與苑裡詐欺機房運作,換言之 ,出資合夥經營洗車廠與之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為詐欺運作 之金主是二件事,同案共犯移花接木混為一談,被告甚感不 服,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人即共犯林明鋐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下稱另案 )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們成立洗車場,也有正常在做,可 是中間之後,他們南部的就帶人來,就是黃裕煇他們開車載 嘉義的那幾個人來洗車場的樓上,說要做詐騙機房,我就知 情了,那時候乙○○叫我要做一些事情,就是要我協助這個機 房,乙○○是苑裡機房背後的金主,我有出資,黃裕煇也有出 資一點……。乙○○微信是「恩2」,也是「獅子」、「lion」 ,因為我們不會打「lion」所以就打「萊恩」等語(另案卷 二第37至40、43至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黃裕 煇是苑裡通霄人,一開始說要合資開洗車廠,後來黃裕煇就 載嘉義的人過來洗車廠,說要在2樓做詐欺機房,乙○○就叫 我要協助2樓機房的人,也要出這些人生活起居的錢,他叫 我辦通訊軟體「飛機」、「SKYPE」,加了一些人當好友, 轉發一些資料、文件。機房要資金才能運作,我會跟黃裕煇 要錢,黃裕煇應該是跟乙○○拿錢,我也有跟乙○○見面拿過一 些小金額的錢,其實我不太敢直接找乙○○拿錢,黃裕煇跟乙 ○○認識比較久,所以我比較常跟黃裕煇要錢。苑裡機房、清 水機房,後面都是乙○○跟黃裕煇在操控,我只是聽他們的指 示,乙○○比黃裕煇的位階高,乙○○是「大哥」。後來苑裡機 房解散,人就轉移過去清水機房,資金也都轉過去等語(原 審卷一第155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裕煇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本來真的是要在苑裡經營洗車廠,後來才在2樓做 詐騙機房;乙○○是我的上頭,我任何事情都會跟他說,機房 營運需要的資金也都是要跟乙○○拿;苑裡、清水機房的租屋 錢、購買詐騙設備、日常開銷等資金都是乙○○給的等語(另 案卷二第19至36頁)相符,是證人林明鋐、黃裕煇均明確證 述係由被告與黃裕煇、林明鋐等共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甚詳 ,佐以證人黃裕煇、林明鋐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林明鋐稱 :「沒有金在扛」、「真的我全身上下都進去了」,黃裕煇 稱:「你真的直接跟大哥說你一直跟我說沒有用」、「我光 這邊有花了快三十了 一半的是洗車廠那邊的」、「他們來 這邊費用我在扛的 我也沒心思分心 你直接跟大哥說吧」、 「一人負責一個部分」、「才不會亂」等內容(偵7844卷三 第129頁),且上開所稱「大哥」係指乙○○,分別經證人黃 裕煇於另案審理時、證人林明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印證,可徵上開證人林明鋐之證述已 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上訴所指證 人林明鋐之證述不可信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究竟出資若 干及如何分潤雖有未明,然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9月間起至 同年11月24日查獲止,僅於110年11月3日詐欺得款人民幣20 00元,且尚未分配,並由上開證人林明鋐與黃裕煇對話內容 ,可知證人林明鋐、黃裕煇均已投入不少金額,證人黃裕煇 並表明一人負責一個部分,才不會亂;需要資金直接跟大哥 說等訊息,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尚在持續投入資金且獲利不豐 ,自難以計算各自實際出資若干及分潤。是本案縱無法明確 得知被告出資若干及分潤,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嘉義有見過詐欺機房成員馬布(按即 吳政憲)、木瓜(按即洪酩傑)、阿彥(按即少年呂○彥) 等,名字我不確定,還有黃裕煇、蘇大盛,當時他們2人說 要做現金板,後來他們有提到做感情的事,我沒有興趣就沒 有聽等語(少連偵38卷第276頁),佐以卷附被告與證人黃 裕煇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證人黃裕煇於110年10月28日晚 上7時6分許起向被告稱「嗯。妹妹回來就要開了」、「金額 應該不大,但應該有成效」、「對啊,還在趕交收。阿宏還 一直在查小」(偵7844卷三第123頁);於110年10月31日下 午2時3分許起向被告稱「木瓜和馬布都可以」、「第一次他 們訓練而已」、「第二次是一個月半月後才有機會」、「那 個阿彥現在也慢慢上軌道了」,被告回「小玲何時要開」, 黃裕煇回「這兩天」、「今天可能要開始了」(偵7844卷三 第123頁);黃裕煇於110年11月8日晚上11時33分許向被告 稱「今天有開2000」(偵7844卷三第125頁)等情,足見證 人黃裕煇經常向被告回報詐欺機房之運作情形,且被告對於 機房內的人員亦瞭如指掌。衡情,經營詐欺機房為嚴重之犯 罪行為,犯罪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隨時告知 機房人員配置或詐騙績效給不知情或不相干之人知曉之理, 否則豈不自曝犯行而有遭人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從上開證人 黃裕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證人黃裕煇在機房營運 期間告以機房人員訓練狀況、詐騙人民幣2000元得手等事宜 給被告知曉,足認被告應為苑裡、清水機房之出資者之一。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102-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85號、第25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凱右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藍文婕(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代價,由陳凱右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收簿及 領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其後陳凱右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寶覺寺附近 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藍文 婕,並陸續配合藍文婕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及申辦不詳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交付予藍 文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泳蓁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致林泳蓁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22分 許、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0分 、42分、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分別匯款7000 元、1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陳凱 右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車 手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彭文慧」之人,於111年2月10日 晚上11時2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家庭代工 廣告,經賴韋伶瀏覽該貼文後,與「彭文慧」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彭文慧」向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寄出金 融卡用以避稅云云,致賴韋伶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年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及下午3時48分許,先後前往臺中 市沙鹿區之統一超商鎮欣門市及北忠門市,將其申辦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韋伶合庫帳戶)及其女楊○悅 (104年生)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楊○悅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榮門市及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再由陳凱右依藍文婕指 示,分別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28分許及晚上7時39分許,由 陳凱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為不知 情之楊尚儒),先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及大榮門市 領得賴韋伶寄出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㈢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藍文婕指示,將上開領得賴韋伶寄出有金融卡之包裹,放在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之某洗車廠旁之 草叢內,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並另推由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⒈於111年2月17日,撥打電話向黃依玲佯稱係蝦皮購物之客服 人員,因設定錯誤導致成為高級會員,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設定云云,致黃依玲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0時 27分、29分、3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 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1萬2012元至上開賴韋伶合庫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胡家興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住宿訂房重複刷卡,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云云,致胡家興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19分、2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4萬9986元、5萬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楊○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⒊於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許維明佯稱係日月光旅館之工作人員,因誤植旅費要退費,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退費云云,致許維明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2萬751元至上開楊○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凱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  ㈢告訴人賴韋伶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廣告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  ㈣告訴人黃依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賴韋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㈤告訴人胡家興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楊○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告訴人許維明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楊○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㈦告訴人林泳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㈧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與 大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汽車出租單。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犯罪 事實一㈠、㈢所載方式,以人頭帳戶及與不詳提款車手分工收 取或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各該詐欺 贓款之去向,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 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依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 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初始僅提供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其 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前後行為相距有5個月,難認其基於同 一犯意為之,且犯罪態樣亦不同,而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該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提供帳戶之 犯行,如另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 匯入之款項),固應論以正犯;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 行,究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 與犯罪,及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 絡而定。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 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 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37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自己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藍文婕,藍文婕口頭約定給我20萬元的 代價,包含提供金融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申辦電信門號及 依指示去提款,但沒有具體提到要做多久或領多少錢才能領 取報酬,我從110年9月先把帳戶交給藍文婕,直到11月才陸 續辦好約定轉帳及門號卡,後來帳戶使用約2週就被警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藍 文婕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初,即係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申辦電信門號及領取詐欺款項等人 頭工作,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 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是以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均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 其被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 其被訴幫助洗錢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犯各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指 分別對3名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 示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顯見其經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控管,仍故意 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 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 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 有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則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 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 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藍文婕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先後 從事本案提供帳戶、取簿等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複數之分工環節,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 犯罪;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 然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所顯示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均 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各該行為之時空與態樣不同, 但其中因從事收簿工作所涉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各罪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然為其本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而其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領得裝有賴韋伶申設之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及楊○悅郵局帳戶資料,則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亦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資 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供犯 罪使用,且查該等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違 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於 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 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犯罪事實一㈠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犯罪事實一㈢匯入 各該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均遭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核屬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該等財物並未 實際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即 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始終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遽予宣告 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倘遽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則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㈢⒊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13

TCDM-113-金訴-3241-20250113-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汶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汶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黃汶弘於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9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78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 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前毛重 (單位:公克) 檢驗後純質淨重(單位:公克) 1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2 愷他命 1包 0.9997 0.6936 3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4 愷他命 1包 0.96 未抽驗 5 愷他命 1包 0.97 未抽驗 6 愷他命 1包 0.9929 0.6767 7 愷他命 1包 0.99 未抽驗 8 愷他命 1包 0.9961 0.6516 9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10 愷他命 1包 4.9895 4.2372 11 愷他命(罐裝) 1罐 8.3003 (含罐子重) 1.8482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黃汶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汶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潔輪洗車廠,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之代價,向廖宏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由本署檢察 官另案偵查中)購得愷他命12包及1罐後而持有之。嗣黃汶 弘因另案經警於113年7月16日14時26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持有經施用所剩 之愷他命10包及1罐(詳附表)並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廖宏育購買附表所載扣案愷他命後,違法持有至為警依法持搜索票搜索發現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924051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載扣案愷他命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載愷他命純質淨重大於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附表所載愷他命1 0包及1罐,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驗前毛重(單位:公克) 經檢驗之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1 0.98 未抽驗 2 0.9997 0.6936 3 0.98 未抽驗 4 0.96 未抽驗 5 0.97 未抽驗 6 0.9929 0.6767 7 0.99 未抽驗 8 0.9961 0.6516 9 0.98 未抽驗 10 4.9895 4.2372 11(罐裝) 8.3003(含罐子重) 1.8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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