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林明輝違反洗錢防制法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財產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明輝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扣押被告財
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分為地方
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最高檢察署三級,法院組織法第58條
定有明文。又檢察制度雖屬一體,檢察官對於法院,並得獨
立行使職權,然因審級制度,檢察官既有對應審級配置之規
定,除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各審級檢察官之權限
,亦應受上述職務管轄之限制。配置各審級檢察署檢察官行
使其職權,仍應依配置審級之檢察署定其職務管轄,即下級
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向上級審法院,或上級審檢察署檢察官
不得向下級審法院,聲請裁判或其他事項。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規定為保全
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不限於
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
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
,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
(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惟檢察官聲請扣押犯
罪行為人之財產,應先釋明該財產之存在,否則無從予以扣
押。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判
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4,392,963元。
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素雲、劉建利遭詐騙而匯入被告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額共10,880,000元。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笫9條規定,警示
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本件帳戶業於民
國113年12月間解除警示狀態,倘本件帳戶內之4,392,963元
存款未經扣押,隨時可能遭移轉,為保全未來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有扣押本件帳戶内款項之必要。爰依陳素雲、劉
建利之請求,聲請扣押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三審
上訴,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陳素雲請求檢察官聲請扣
押本件帳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逕行提
出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扣押,而非轉請最高檢察署向本院提
出,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已非合法。
㈡況本院審查陳素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扣押本
件帳戶之資料,陳素雲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8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
得以271萬元供擔保後假執行,已於113年9月4日確定。陳素
雲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執行處執行,經函請銀行扣押本件帳戶內存款,執行結果,
本件帳戶之扣押金額為「零」元,有陳素雲所提出之上述民
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執行處函、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可見本
件帳戶已無可扣押金額。則檢察官未釋明本件帳戶有4,392,
963元存款,而非「零」元,依首揭說明,無從准許扣押。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PSM-114-台上-1198-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