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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顧弘毅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洪一萍 溫效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子○○、癸○○、己○○ 、丑○○、丁○○、巳○○、午○○、辰○○、壬○○、寅○○、庚○○、乙 ○○、卯○○、戊○○、甲○○(原名:郭惠卿)、辛○○、丙○○(下 稱子○○等17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以書狀撤回對子○○等17人之訴訟,核原告 所為撤回對子○○等17人訴之一部,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知悉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設虛擬貨幣理財 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及方舟創點有限公司均非依銀行法 設立之金融機構,且MBI集團所推出之MFC投資方案係屬向他 人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方案(下 稱系爭投資方案),然被告仍以舉辦說明會及個別遊說推薦 等方式招攬他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亦因被告未○○招攬 行為而投資300萬元至系爭投資方案。然原告投資後取得之 虛擬註冊點數嗣後無法兌現,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 告未○○行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且係基於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又 被告申○○為被告未○○之上層,有指揮調度之行為,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申○○辯以:我不認識原告,未曾招攬原告參加系爭投資 方案,也不知道原告是投資多少金額等語。被告未○○辯以: 原告是自願參加系爭投資方案,我並非原告之直接上線,原 告所受損害與我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應證明其投資金額多少 等語。且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方案為一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 投資方案,被告曾以舉辦說明會及個別遊說推薦等方式招攬 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亦曾投資系爭 投資方案,又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因 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分別判處被告申○○ 、未○○有期徒刑10年、9年10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 案)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上述違反銀行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3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為:㈠被 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被 告是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㈡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 方案所受損害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 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 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於107年6月5日下午11時23分許,在「兄弟」 群組中向被告未○○之子子○○傳送:「身份字號:Z000000000 姓名:酉○○ 登入名:Modo6277 性別:男 手機:000000000 0 :modoworks0000000oo.com 郵箱:銀行:銀行代號:帳號 :」,並稱:「去winny333開 5000」等語(見系爭刑案手機 採證卷㈡第285頁),而核諸原告所提出之MfcClub程式內之 報表截圖(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其訂單號碼欄位 均記載代號「winny333」,再佐以系爭刑案證人項昱自於偵 查中證稱:107年,酉○○邀請我至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參 加投資說明會,當時未○○在場,她是主辦人,被告未○○即是 協助「開球」即在Mfc平台上登錄投資之人等語(見系爭刑 案A5卷第183頁至第188頁),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未○○ 之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將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核屬可信。原告 所受損害自與被告未○○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⒊再者,被告未○○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的下線大部分也 交付現金給我,我收了以後再交給申○○。我的下線如果要進 平台,要向公司買註冊點。我會請他們直接去向他們的直屬 上線買,如果認識申○○,我就會叫他們直接向申○○買。我有 經手投資款,但是都直接交給申○○。申○○可以直接和馬來西 亞的老闆聯絡,因為申○○說她是很早期的粉絲等語(見系爭 刑案A7卷第227頁至第232頁);另觀諸系爭刑案手機鑑識之 採證結果,被告未○○於106年7月23日下午10時36分許,在「 群組leader資訊發布」微信群組中發布:「【CH66團隊-成 就非凡】第一屆〈CH66團隊成就非凡〉,即將引爆大躍進!感 恩透過一萍大領導讓我們邀請到周彥儒老師,為團隊開班授 課…」等課程資訊(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25頁),復於107年4 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在上開群組中稱:「感恩一萍,今天 課程全數滿足給我們團隊有報名的名額」等語(見手機採證 卷㈠第441頁),顯見被告申○○位居本件吸金組織之上層,另 曾舉辦說明會,更是被告未○○之領導人兼直接上線。是以, 被告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招攬、擴大系爭投資方案規模 ,被告未○○因而募得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被告申○○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自有因果關係,且被告 申○○屬被告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所受損害金額為1,860,800元:   系爭投資方案係由投資人交付新臺幣,購入以美金計算之單 位以「開球」,其匯率固定以1:32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6頁),依原告所提出之MfcClub程 式內之報表截圖(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告投資 之日期及單位詳如下表所示,亦即原告共計於下表所示日期 在系爭投資方案內投資45,100單位。據此,足認原告曾於下 表所示日期投資1,443,200元(計算式:45,100x32=1,443,2 00)。    日期 單位 106年8月5日 5,000 106年8月5日 100 107年4月11日 15,000 107年5月15日 5,000 107年6月5日 5,000 107年6月11日 5,000 107年6月26日 5,000 107年7月20日 5,000 合計 45,100   此外,原告另曾於107年4月12日匯款28萬元、107年7月5日 匯款13萬7,600元至協助被告未○○收款之兒子癸○○帳戶內,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 8頁),其中107年4月12日之28萬元,並非15,000及32之倍 數,應認107年4月12日匯款之28萬元與上表107年4月11日投 資15,000單位應非同一筆投資。綜上,原告參加系爭投資方 案所投注金額總計應為1,860,800元(計算式:1,443,200+2 80,000+137,600=1,860,800)。原告固又提出若干手寫筆記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欲證明其投資數額,然此部 分投資日期、金額係由不詳之人片面書寫,無從證明原告確 有實際出資,未可遽採。綜上,本件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方 案而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860,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未據原告舉證,亦無卷證可佐,無可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請求權 基礎,擇一請求本院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249頁),本 院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 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者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之債,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3月3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 第19頁、第21頁、第25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860,8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19

TPDV-113-金-72-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被 告 利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增建物(面積五十五點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頂 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增建部分面積72.7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50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996號第7至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6頁)。經核原告所為第二、三項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第一項聲明則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均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頂樓平台向來係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可 自由進出使用之共用部分,然被告自100年5月18日起即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更將之改建為套房出租他人,侵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 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平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公寓同時興建完成,且自系爭 公寓興建完成時起,系爭頂樓平台即由系爭公寓5樓區分所 有權人劃定範圍占有管領,長年來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予以干 涉或異議,可知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5樓區 分所有權人得以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一事,已有明示或默示之 分管協議。則被告既買受45號5樓建物,即繼受該分管協議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且被告未曾對系爭增建物為 任何改建或增建。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屬 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建築物,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增建物位於系爭頂樓平台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 限閱卷)、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存卷 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頂樓平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 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 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頂樓平台位於系爭公寓最上方,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為包含原告在 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次查,證人即系爭公寓43號4樓 住戶葉文賓證稱:我父母於系爭公寓預售時即已買受43號4 樓建物,我於74年就隨父母搬進系爭公寓,至今仍住在這裡 。系爭公寓自74年建成以來,未曾同意5樓住戶單獨使用頂 樓平台。頂樓平台向來都是系爭公寓住戶共同使用、可以任 意自由進出,從事包含曬棉被、燒金紙等活動的公共空間。 頂樓平台上本來有一個增建物,然其內部原先是個無隔間的 大空間。然被告於110年5、6月間起,未經全體住戶同意, 就開始在頂樓平台上將增建物進行改建,例如該增建物原先 僅有一道鐵門,被告改成三道鐵門並且上鎖不讓系爭公寓住 戶進出,更將內部隔成套房,另裝設冷氣室外機、欄杆等。 我曾發現有陌生人進出公寓,詢問後得知對方是頂樓加蓋部 分的承租戶,另外,我也曾在591租屋網上看到出租廣告, 才得知被告係將增建物隔成套房出租他人。這已破壞了系爭 公寓長年以來全體住戶都能自由使用頂樓平台之狀態。110 年9月,系爭公寓住戶曾召開會議討論被告改建並出租頂樓 增建物一事,當時所有住戶都明確反對,我們也曾在LINE群 組中向被告實際負責人黃英茂表示反對被告擅自占用系爭頂 樓平台之事,但被告對此僅回應房子是他的,有意見可以去 法院告等語(見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足見頂樓平台 向為系爭公寓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任意使用之公共空間,未 曾明示或默示容許特定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而占有管領或使 用收益。當被告擅為排他之占有管領,系爭公寓住戶更明確 向被告人員表示異議。則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 ,即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頂樓平 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核屬有理。   ⒊被告既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部分,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被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核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關於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所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公寓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鄰近臺鐵及捷運松山 車站、永春站、永吉國中、松山及興雅國小、虎林傳統市場 、五常公園、五分埔商圈、永吉市場,商業繁榮、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 卷第205至213頁),復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見訴字卷第16 8頁勘驗測量筆錄)。是斟酌其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應認其 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增建物所 坐落土地,於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為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60,900元、63,751元(110年公告地價76,125元×80%、111年 公告地價79,689元×80%,見訴字卷第311頁)。而系爭公寓 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見補字卷第27至29頁),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面積合計為55.4平方公尺,考量 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則被告占用本 件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增建物面積除以登記之樓 層數5層加計系爭頂樓平台所在之第6層計算。再者,系爭公 寓除兩造所在45號門牌外,另有43號門牌住戶,此據證人葉 文賓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另觀系爭公 寓之街景圖(見訴字卷第149頁),可知系爭公寓應為雙拼 式結構,故系爭頂樓平台應是由43號及45號1至5樓共10戶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從而,原告就110年5月18日至111年10月1 8日不當得利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92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所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聲明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79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 18日至111年10月18日不當得利847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 二項請求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併為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 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847元暨自111年10月2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按月給付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本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第2項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予宣告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此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計算式:當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系爭增建物該年度占 有頂樓平台時間×占用頂樓平台面積×年息6%×該頂樓平台得分配 之登記樓層利益比例×原告就頂樓平台之權利範圍;幣別:新臺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 被告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年息 樓層比例 戶數比例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10 60,900元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28日) 55.4㎡ 6% 1/6 1/10 2,108 4,924元 111 63,751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8日(共291日) 2,816 附表二: 63,751元(111年度申報地價)×6%×55.4(㎡)÷12(月)x1/6( 樓層比例)×1/10(戶數比例)≒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9

TPDV-112-訴-101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0號 原 告 邱銘哲 訴訟代理人 朱鏡儒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奎宏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7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請支付命令 ,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114年1月 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1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訴 字卷第151頁、第155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被 告負連帶責任,清償期為111年5月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被告迄未清償27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 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實則,被 告係於111年間向綽號「阿豪」之人所代理之寶福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借款300萬元,始簽發原證1收據及原證2本票,且 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簽發原證1收據、原證2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1收據(見訴字卷第91頁),內容為:「 本人陳奎宏向   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貸與人欄位 空白,此外無任何內容表明貸與人為原告,另觀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2本票及原證3支票亦全未提及原告(見訴字卷第161 頁、第163頁),則原告主張其為上述借款之貸與人,即非 無疑。至原告所提出被告陳奎宏承諾還款之LINE對話紀錄( 見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79頁),其中與被告陳奎宏對話者為 「阿豪」,原告姓名中亦無「豪」字,原告復未證明「阿豪 」即係原告個人之綽號,況該對話中所提及欠款之發生原因 及金額為何均屬不明,殊難據此率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 300萬元為真。末者,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於112年12月 21日曾執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1收據、原證2本票之正本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31543號本票 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則本件被告抗辯其未曾向原告借貸、實 係向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貸等節,尚非全然無稽。是以 ,原告並未充分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其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即屬乏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0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19

TPDV-113-訴-449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邱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2,008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1.6%),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5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65萬7,036元(含本金60萬8,381元、利息48,65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60萬8,381元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1年7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1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9.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1.6%),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5月5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14萬9,507元 (含本金13萬6,317元、利息13,19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13萬6,317元自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卡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利息計算表2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2份、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第75至8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4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657,036元 608,381元 11.6%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49,507元 136,317元 11.6%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2

TPDV-114-訴-56-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林士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信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裁定駁回確定,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是以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12

TPDV-114-訴-860-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王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王姵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準備 程序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6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附表所示不動產亦由原告 使用收益。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被告並未配合。爰依兩 造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沒有任何爭執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惟 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者,以其對於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得自由處分者為限,否則不能據為認 諾判決之基礎。當事人如對於不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者,不生認諾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 名登記契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3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被告復於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第7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聲明並未載明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何,亦即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固亦併為認諾,然觀諸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應有部分僅10,0 00分之2,400,逾此範圍之應有部分,被告並無處分權限,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逾越其得自由處分權利範圍之認諾, 應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審酌卷證而為裁判。稽之兩造借名登 記契約(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僅就系爭土地之10,000分 之2,400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實際上亦僅出 名登記為10,000分之2,400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 之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聲明關於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其餘10,000分之7,600應有部分之部分,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法院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 決,毋庸為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 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則 依上開說明,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4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2樓之1、3樓、4樓 100分之65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 全部

2025-03-12

TPDV-113-重訴-115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林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最多以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6,0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5日起,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最多以3期為限;嗣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變更利息請求期間之利率,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069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按年息5.28%計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5日起,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最多以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7頁、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6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9年 5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68 %計算(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間合計之利率為5.2 8%、113年5月24日後合計之利率為5.4%),並依年金法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應繳款日之翌日 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 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 告對原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原告536,069元及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 、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3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12

TPDV-114-訴-9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趙嘉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嘉浩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塞席爾商Actura International C orp.(下稱Actura公司)指派擔任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璞學公司)法人代表,並擔任璞學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連 帶保證人。因璞學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亦無力清償連 帶債務及個人貸款。聲請人現有資產如附表一所示約新臺幣 (下同,以下若無特別說明幣別,均指新臺幣)50餘萬元, 負債總額高達為3千餘萬元,資產雖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 惟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破產,為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及第5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事證為 佐(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第115至139頁、第201頁),堪 信屬實。至聲請人雖陳報其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 用小客車,然該車前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抵押權予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復經和潤公司取回並已實 行拍賣取償等情,有和潤公司114年2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5頁),已無從計入破產財團。是聲請人可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為新臺幣520,524元、美金0.6元、人民幣0. 29元。  ㈡、聲請人之債務: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 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 使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因擔任璞學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已積欠如附表 二所示債務約3,093萬5,778元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 」欄所示事證可憑,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並無積欠稅收或罰 款等優先債權等節,亦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43至49頁)。從而,聲請人應列入破產債權合計為3,091 萬6,302元(各債權金額詳見附表二所示)。  ⒊復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 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 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 ,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 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 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 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 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 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債務,為與第三人璞學公司所負之連帶債 務,又璞學公司亦向本院聲請破產(案列:本院113年度破 字第18號),經本院於113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中認定璞學 公司實際上確定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僅為63萬5,11 9元,且積欠之債務高達5,800萬4,024元,其中有204萬1,83 4元屬優先債權,堪認璞學公司亦有資產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是聲請人仍須就璞學公司債務負清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 產原因,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3,091萬6,302元,與聲請人目 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約52萬0,524元,兩相對照 ,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 原因,堪以認定。     ㈣、破產實益:  ⒈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 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 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 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定 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 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   ⒉本件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3頁),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臺北市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79元,以及司法院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 限為2年,本件程序如以2年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 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6萬5,896元【計算式:23,579元× 24=56萬5,896元】。又聲請人自陳現於凡朵有限公司擔任軟 體開發經理,每月薪資為52,00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認其每月薪資為52,000元,尚 足負擔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額,而毋庸 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 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亦無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而其現 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清償優先 債權,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聲請人現有資產 編號 資產項目 交易價值∕金額 備註 證據及卷頁 1 現金 新臺幣515,822元 113年9月9日以聲請人原保管現金新臺幣515,822元向郵局兌換兩張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21萬5,822元之郵政匯票。 郵政匯票2紙(本院卷第201頁) 2 機車 新臺幣3,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型式:三陽 出廠年月:西元2002年6月 排氣量:125立方公分 中古車商報價新臺幣3,000元 機車行照(本院卷第63頁) 3 銀行存款 新臺幣1,702元 美金0.6元 人民幣0.29元 ●台新銀行內湖分行 (餘額新臺幣397元) ●合作金庫松山分 (新臺幣805元、美金0.6元、人民幣0.29元) ●合作金庫古亭分行(無餘額) ●國泰世華松江分行 (無餘額) ●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新臺幣253元) ●中國信託 (新臺幣86元) ●臺灣銀行 (新臺幣60元) ●郵局汐止社后 (新臺幣101元) 左列銀行帳戶及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第113至137頁) 總計 新臺幣52萬0,524元 美金0.6元 人民幣0.29元 附表二:聲請人所負債務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債權性質 債權發生原因 證據及卷頁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8,161 普通 汽車車貸 (債權人已實行動產抵押拍賣,左列債權為拍賣取償後剩餘未清償金額)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本院卷第41至42頁) 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票、和潤網站查詢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函(本院卷第305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256元 普通 信用貸款 網路銀行貸款總餘額截圖(本院卷第143頁) 105,716元 普通 信用卡 網路銀行帳單資訊截圖(本院卷第145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7,017元 普通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帳單(本院卷第14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459元 普通 信用貸款 網路銀行貸款明細(本院卷第149頁) 225,556元 普通 信用卡 網路銀行帳單資訊(本院卷第15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31,882元 普通 貸款(主債務人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本院113年重訴字第663號判決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81,255元 普通 本票(主債務人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113年司票字第20069號)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069號本票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9312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0,000元 普通 本票(主債務人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本院113年司票字第20455號(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總計 30,916,302元

2025-03-10

TPDV-113-破-15-202503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宋東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芸辰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 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依附表編號1、3所示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2份足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及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 4 提出民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

2025-03-07

TPDV-114-訴-148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曾榮菊 訴訟代理人 張曉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4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2GX0000000-0 1 142 00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3GX0000000-0 1 235 00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4GX0000000-0 1 180 004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X0000000-0 1 109 005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275 006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07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76NX000000 0 1 183 008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 0 1 113 009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 0 1 190 010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 0 1 128

2025-03-04

TPDV-113-除-202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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