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丁○○
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己○○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丁○○、戊○○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戊○○扶養
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零壹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原於家事聲請狀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4,022,150元,及自上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
11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之本金為3,693,143元。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聲請人上開變更,係減縮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戊○○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未婚所生之子女,
並經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5日、104年10月14日認領,
且與聲請人甲○○約定聲請人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是相對人依法即對聲請人丁○○、戊
○○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4,775元,應可採為聲請人丁○○、戊○○所需扶養費
之計算標準;再依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對人
靠行駕駛遊覽車,每月收入200,000至300,000元,聲請人甲
○○則擔任部分工時行政人員,月收入約20,000元,因此聲請
人甲○○及相對人應按1比4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丁○○、戊○○之扶
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丁○○、戊○○之扶養費各
19,820元(計算式:24,775×4/5=19,820)。
二、聲請人甲○○獨自照顧聲請人丁○○、戊○○10餘年,並負擔扶養
費,不足之金額則仰賴其娘家父母協助,相對人僅曾給付為
數甚少之扶養費。故聲請人甲○○長期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以聲請人丁○○、戊○○過去各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基準,計算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丁○○、戊○○之扶養費合
計4,350,29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855,347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3
,693,143元(計算式:4,350,290-855,347=3,693,143),
代墊期間之範圍,聲請人丁○○部分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聲請人戊○○部分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
月31日止。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戊○○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戊○○扶養費各19
,82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693,14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實際上相對人開車工作之每月收入約50,000元,兩造合計之
收入、資力應屬中低程度,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0年
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聲請人丁○○
、戊○○所需扶養費之標準,顯屬過高,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
15,000元較為適當。再者,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年齡相仿
,均受有教育,皆非無工作能力,自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丁○○
、戊○○之扶養費,始為公允。
二、聲請人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約定由聲請人甲
○○任之,然兩造長期均共同居住,於100年間與相對人之姊
林妤璇一同租屋居住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於102年間
搬至臺中市○○區○○路00號,於108年間搬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4樓之8。相對人在外跑車賺錢、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
甲○○則在家照顧子女,直至111年間聲請人甲○○方開始工作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戊○○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甲○○獨力
負擔云云,並非事實。聲請人甲○○雖提出相關單據,然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均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款予聲請人甲○○,作為
家庭生活費用。
三、另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0年5月至112年5月
,卻只提出110年7月至112年1月之郵局帳戶明細,實則相對
人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應為787,347元,是相對人亦有負擔
聲請人丁○○、戊○○之扶養費,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丁○○、戊○○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
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69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
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
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用。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
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未婚育有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丁○○
、戊○○,相對人並認領聲請人丁○○、戊○○,及協議由聲請人
甲○○行使或負擔對於聲請人丁○○、戊○○之權利義務等事實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戊○○
之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丁○○、戊○○
所負扶養義務,不因分居、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而受影響,故聲請人丁○○、戊○○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按月向其等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
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其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
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又查,聲請人丁○○、戊○○之母即聲請人甲○○擔任部分工時行
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
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000元、1,300元、0元;而相
對人從事遊覽車駕駛,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254元、216,952元、237,3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甲○○
之投保資料在卷可考。再查,聲請人丁○○、戊○○現年分別為
13歲、9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甲○○同住於臺中市,經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
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部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聲請人丁○○、戊○○之年齡
、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身分
、經濟能力、近期生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本院認聲請人丁○○、戊○○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用各以20,0
00元為適當。
㈣、又聲請人甲○○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然
經衡酌聲請人甲○○、相對人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參以聲
請人甲○○、相對人分別為73年、72年出生,且受有教育,均
非無工作能力,亦無事證可認雙方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故
本院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
較為公允,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丁○○、戊○○之扶養費每月
各為10,000元。從而,聲請人丁○○、戊○○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戊○○扶養費各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丁○○、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
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丁○○、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
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
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
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何宜家主張聲請人丁○○、戊○○自出生後均由其
獨自照顧同住迄今,其為主要照顧者並負擔扶養費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證人即聲請人甲○○之母
親丙○○到庭證述略以:100年間相對人之父有來提親,後來
結婚無下文,但相對人與甲○○仍繼續交往,並生下長子,之
後甲○○與相對人同住在南投鹿谷中正路,當時相對人家裡開
洗車廠,雙方一起在洗車廠工作,斯時甲○○未另外上班,只
在洗車廠幫相對人洗車,家裡之開銷皆用洗車廠之錢負擔,
當時洗車廠之錢不夠負擔長子之負用,故甲○○會向伊借錢,
一次借3,000或5,000元,次數不一定,另甲○○與相對人曾同
住竹山鎮江西路,期間相對人無業,皆在玩線上遊戲,後來
甲○○為就近陪伴伊,獨自帶長子搬去臺中之中台路,相對人
藉故留在南投,當時長女尚未出生,中台路之房子為甲○○承
租,相對人偶爾會提供租金,亦有提供生活費,然不夠用,
甲○○從事網拍或貼腳踏車之標籤,若沒錢亦會向伊借錢,借
款金額增加至10,000元,甲○○表示因相對人給予之房租及其
他費用不夠支付子女之保險費,長女出生後,相對人要看小
孩有時會來中台路同住,待2、3天就回南投,甲○○向伊所借
款項均有陸續償還,伊並不清楚兩造之開銷,亦不知甲○○自
相對人處拿取之金額為何,是聽甲○○說錢不夠用,就伊所知
,相對人均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及生活費,伊係以現金借給
甲○○,並無匯款,甲○○亦多以現金還款,自108年起甲○○帶
兩名子女與伊同住建功路,房子係伊承租,房租由伊與兩造
各負擔一半,有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不夠,甲○○亦須打工補
貼房租,其他生活開銷相對人有無給付甲○○,伊不清楚,伊
與甲○○同住建功路期間,相對人有提供機車及汽車予甲○○使
用,相對人來過夜之次數屈指可數,甲○○本來有上班,後因
疫情,子女需在家線上上課,相對人叫甲○○辭掉工作在家照
顧子女,然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不固定或不足,故有時仍需由
伊墊付,伊為未成年子女墊付之金錢並未向甲○○索討,因伊
之子去世已久,伊不想失去甲○○,伊於110年間搬離建功路
,回娘家居住,然伊每月須回臺中拿藥,因此伊知道斯時相
對人均住在南投鹿谷、竹山姐姐家,且更換大巴士,有時會
前往建功路看小孩,偶爾過夜等語;證人即聲請人甲○○之胞
妹乙○○到庭證述略以:伊知道甲○○與相對人有同住,然同住
期間、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伊並不清楚,甲○○於長子出
生後無固定工作,偶爾打工做包裝或網拍,收入不固定,相
對人會負擔兩名子女之生活費及開銷,然不夠用時,甲○○會
向伊借款,金額數百元或1、2千元,頻率不固定,每月不到
1次,甲○○均有還款,伊曾與兩造同住建功路至112年6月間
,約3年,期間房租由伊之母親及甲○○負擔,至於生活開銷
伊不清楚,伊甚少看到相對人,不清楚相對人前來建功路之
頻率、次數及是否過夜,甲○○使用之汽車、機車為相對人提
供等語(均參照本院113年1月19日訊問筆錄)。是綜合兩造
及上開證人之陳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交往之初原同住在
南投縣,嗣聲請人丁○○出生,聲請人甲○○於102年間攜同聲
請人丁○○搬至臺中市居住,於108年間聲請人甲○○再帶聲請
人丁○○、戊○○搬至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租屋等請,應堪認定
。復參諸聲請人甲○○自述:其係於102年初與相對人之姊爭
吵後,先回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一街與其母同住,約莫1、2個
月後覓得工作,開始至喜樂堡實業社上班,工作將近1年,
期間於102年底始攜聲請人丁○○搬出其母住處,另在臺中市
南屯區中台路租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另依
聲請人甲○○之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甲○○於102年6月4日起
在喜樂堡實業社加保勞工保險,足徵聲請人甲○○約於102年4
月間與相對人分居乙節,應堪認定。
㈢、相對人雖抗辯家中開銷係由其賺錢負擔,聲請人甲○○直至111
年間方開始工作云云,除與聲請人甲○○之投保資料已有不符
外,核與證人丙○○、乙○○之證述亦有不符。再由前揭證人之
證述以觀,相對人固非完全未給付扶養費,然所負擔部分確
有不足,需由聲請人甲○○向上開證人借款支付。另衡諸常情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多由主要照顧者支出
,倘相對人於上述分居期間未負擔扶養費用,則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照顧之聲請人甲○○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丁○○、戊○○應負扶
養程度及與聲請人甲○○分擔比例部分,經綜衡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載102年度至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19,805元至26,957元,及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
況,並參酌102年度至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
月11,066元至15,472元等情,本院認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社會經濟狀況雖有變動,然因雙方實質能力
差異變動並非甚大,若以上開酌定標準即以每月20,000元作
為扶養聲請人丁○○、戊○○之費用計算基準,且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應無不當。則相對人自102年4月
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分擔聲請人丁○○之扶養費為120,0
00元(計算式:10,000元×120月=44120,000元),自104年8
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分擔聲請人戊○○之扶養費為84
3,548元(計算式:10,000元×84月+10,000×11/31=843,5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2,043,548元,復經扣除相
對人於上開期間業已給付之扶養費共855,347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共1,
188,201元。準此,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188,201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TCDV-112-家親聲-69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