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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幸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幸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幸芸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15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 進德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右 轉往復興東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林映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林映雪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被告何幸芸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林映雪於 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 及車輛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陳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與機車是 前車後車關係,不是轉彎車與直行車關係,我們距離很遠, 她要超車應該要從左側而不是從右側。我早就打方向燈要右 轉,告訴人她完全沒有減速,她沒有看到我,如果她不要騎 這麼快她就不會受傷。我從照後鏡看到她要超車,我也來不 及閃避了(準備程序)。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告訴人她機 車在我後面,我們兩車沒有併行,她是突然跑來我的旁邊, 我也沒有貿然右轉,很早就打方向燈準備右轉,我沒有違規 。我是前車,我也有打方向燈,她說沒有看到我的方向燈還 直直衝,且違規從右邊超車,她有好幾項違規。98年行政院 令函解釋不同方向、或同向不同車道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與直行車的關係,我們是前後 車,她理應讓我不該跟我搶車道,她受傷要我買單,等著要 我賠他錢,我真的很累(審理程序)。 五、本案有後方車輛的全程錄影,先還原事實經過如下:   (後方車之行車記錄器)時間15:38:18,告訴人尚未出現。被 告小客車也尚未亮起方向燈。 時間剛進入15:38:19,告訴人仍尚未出現,但被告小客車已經 打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19後半段,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駛入行車 記錄範圍內,但是距離被告小客車還很遠,被告小客車(向上箭 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20,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距離 被告小客車還有一點距離,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 起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21,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要接 近被告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方向 燈,將要進入路口右轉。 時間15:38:22,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快要 與被告小客車併行,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 方向燈,從照後鏡可能可以看到告訴人機車很接近,快要併行。 時間15:38:23,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準備要超越被告 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進入路口,右轉碰到告訴 人機車。 時間15:38:24,碰撞已經發生,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 把手不穩,快要跌倒。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也已經減速 。 時間15:38:25,碰撞已經發生,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 也已經減速停下來。 時間15:38:26,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跌倒在地,被告 小客車已經停止。 六、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前方車)被告小客車本來就與(後方車)告訴人機車相差很遠,被告到達轉彎路口前也先亮起右轉方向燈,持續減速準備右轉,是告訴人15:38:21快速接近,被告此時從照後鏡可能看到告訴人機車快要靠近,可能有併行危險,時間15:38:22也還沒有真正併行,只是快要併行,但是時間15:38:23兩車就已經撞上。所以從兩車真正併行到發生碰撞,時間只有一秒或不到一秒,這一秒是一般人無法立即反應的。正常人眼睛從照後鏡看到突發狀況,眼睛傳達訊息給大腦,大腦指揮右腳踩下煞車踏板,汽車再產生煞停反應,這一連串過程本來就需要反應時間。檢察官起訴書要求被告在一秒內立即完成上設所有過程,這是強人所難。 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案事故路口有紅綠燈號誌,並無上述2款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問題;又被告小客車行駛在外線車道,本來就已經盡量靠右,且有提早顯示方向燈,並未違背上述第4款規定。又上述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用之條件,經交通部解釋如下:  發文單位: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 年 2 月 5 日 資料來源:交通部路政司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94 條 ( 97.07.15 ) 主  旨:有關貴庭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      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庭98年1月1月14日雲院明民和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爰本案所詢如於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係應禮讓直行車,宜先說明。   三、另所詢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    上述詢問「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有「轉彎車係應禮讓 直行車」適用,但本案汽車與機車是同方向、同車道,他 們是前車後車的關係,不適用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發文單位: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交通部路政司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94 條 ( 101.10.12 ) 主  旨: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      第7款之適用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法院101年9月9日中院彥刑穩101交易433字第96620 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定有明文,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如無劃分幹、支線道之情形時,則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至如屬車道數相同情形時,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合先說明。    三、爰如屬於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則係適用前揭說明所述「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情形,至於貴法院所詢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於本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如附件1)說明三及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如附件2)說明二乙明確說明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並不生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    四、另所詢旨揭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上開規定除於對向車道車輛之適用外,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等之情形,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併請參考。   交通部101年函令重申「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 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不生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疑義。 八、因為本案小客車、機車是同方向、同一車道之「前車、後車」之關係,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案小客車與機車是同一車道,除非是要超車,後車應該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保持可以煞停的距離。而根據上述截圖顯示,告訴人15:38:21快速接近,被告此時從照後鏡可能看到告訴人機車快要靠近,但被告可以依據交通信賴法則,相信告訴人機車應該不會違規超越前車,直到15:38:23兩車真正併行時,也就是兩車15:38:23碰撞的時間點,被告依據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應該沒有任何疏失。 九、告訴人於警訊中說「我車沿進德路外側車道往南京路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我車行向綠燈到路口時,對方車又轉撞到我車車尾,我車就左右搖晃,人車摔倒在地上,我發生事故前都未看到對方車,是被撞到後才發現對方車」(發查卷第19頁),其實被告小客車是明顯的黃色計程車,當時是白天且視線良好,被告也提早打了方向燈,告訴人都沒有看到前方黃色計程車,有明顯過失。 十、告訴人騎機車快速超車,先是15:38:19超過行車紀錄器的這台車,又15:38:23機車準備在交岔路口超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交通法規中對超車的規定很嚴密,在交岔路不能超車,且超車只能從左側超車,且超車前須按喇叭變化燈光,經前車允讓之後才能超車。告訴人在交叉路口超越前車,且從前車右邊超車,連續要超越兩台前車,已經明顯違反上述超車之規定,告訴人有明顯過失。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認本 案「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認為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見原審卷 第59至60頁),然該鑑定報告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之意義,與前開實務見解有悖,自難採信。 、原審判決認定「何幸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後方同車道直行而來,被告該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並未煞停,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但告訴人機車從後方追來,這是車後狀況,而非車前狀況,被告本來就沒有注意車後狀況的義務。又被告從照後鏡15:38:21發現告訴人機車靠近,15:38:22快要併行,到15:38:23真正兩車併行就已經發生碰撞事故了,其實這中間被告都一直緩慢行駛,本來就要減速右轉了,並未高速行駛(被告於碰撞後在路口內仍可煞停,可知本來就速度不快)。但是被告基於交通信賴法則,被告本來就可以相信告訴人機車「不會在路口超車、不會從右邊超車、應該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應該會注意車前距離」等,但豈料告訴人完全不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被告瞬間無法阻止碰撞發生,難以苛責有何過失。原審不察,誤為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交上易-211-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木財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木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木財明知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6443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為其與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錢其明 、錢富吉、錢坤、阮美緣、錢育燁、錢靜姫、錢建成等人( 下合稱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在未徵得本案土地其餘共有人 之同意下,竟收受不詳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代價,並 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非法提供本案 土地予不詳人等回填廢棄物,並依照約定於111年6月24日( 週五)傍晚下班後,從桃園開車返回本案土地旁的苗栗老家 等待。不詳人等駕駛怪手、滿載廢棄物之砂石車,於111年6 月24日深夜到達本案土地,111年6月25日凌晨0-1時許開挖 大洞後,將來源不明含有廢磚塊、水泥塊、廢木材、泡棉、 廢塑膠等之廢棄物回填,再將原本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本 案土地遭占用回填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 並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因本案土地共有人錢永富發現 有砂石車傾倒廢棄物,通知里長報警,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6月27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會勘,並於 111年8月18日委請挖土機開挖,查悉上情(案發後經共有人 協議分割,將回填廢棄物部分由錢木財單獨取得,並於113 年2月20日完成登記,重新編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3023平方公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錢木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192頁、 卷二第30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錢木財(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為其 與共有人共有,且本案土地於上開時間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 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辯稱:我 沒有同意別人倒垃圾,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傾倒者他 們沒有跟我起爭執,我叫他們倒乾淨的土,因為我土地設定 抵押權給人家了,那些人不讓我靠近,我都不認識,砂石車 也不是我的,他們倒了3台後我有阻止。環保局評估說3台車 有50噸。我看到的就是3台。我沒有叫人來倒,應該是張耀 仂叫的,那些人我一個都不認識,是當地管區通知我我才知 道。檢舉人是我的姪子,他住在我後面,也住在301地號上 (113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我有一台BMW,當天我在桃 園楊梅上班,通霄埔口派出所的警察打給我說有挖土機在那 邊,叫我回來看,我五點下班洗澡後趕回來,回到三合院已 經很晚了,那時候有好幾個人在那邊但我沒有看到車,那些 人我不認識,有男有女約5、6個人(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 )。是「阿烽」(張耀仂)先幫我還之前40萬元的債務塗銷 設定,再加4萬元是訂金,其他款項說要等土地分割完才給 我,這都是「阿烽」(張耀仂)跟我口頭上約定,沒有簽訂 書面,我也是第一次跟「阿烽」(張耀仂)見面,我不知道 他的本名,只知道他住在三灣那裡,整個山都是他買的。證 人張耀仂是關鍵證人,他不出來我很冤枉。請求傳喚張耀仂 ,那些傾倒的車子、司機我都不認識,若能以車牌追人最清 楚(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傾倒廢棄物的砂石車可能是購買土地的人叫的,所以要聲請 傳喚王聖鑫跟張耀仂。這些廢棄土都是張耀仂找人來倒的( 113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錢永富說是從監視器看到的, 但監視器畫面沒有保留下來,我們在卷內也沒有看到監視錄 影資料(113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  ㈡錢永富固然看到被告與卡車司機交談,但被告只是前往瞭解 ,不能推測這些卡車司機是被告委託或同意去傾倒的,被告 確實有將土地賣給「阿烽」,被告持分已經有設定抵押,這 個地未來分割後是要賣掉的,被告現場去瞭解而沒有做任何 阻止動作也是合理的,不能因為被告沒有報警就認為被告有 同意(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㈢本案沒有抓到任何的傾倒的嫌疑人,更無法證明本案與被告 有關係,原審質疑被告於當天為何前往現場,認為被告有說 謊。就算被告說謊,檢察官也要舉證這件事情是被告所為, 111年6月24日是星期五,被告在桃園工作,高速公路車行紀 錄可以看出被告當天下後龍交流道返家,星期五返家是很正 常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專程為了回填廢棄物而前往,不 能以被告出現在現場就認為是被告同意傾倒廢棄物,有可能 是剛好被告撞見,也有可能是警察有電話通知但沒有紀錄在 警察的工作日誌。甚至錢永富透過里長報警也沒有記載在工 作日誌,工作日誌沒有記載不代表警察沒有打給被告,且希 望傳喚張耀仂到庭作證,本案檢察官舉證不足,請給被告無 罪判決(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本案新埔段301-1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且本案 土地有於上開時間遭人回填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邱華烽於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293至295頁)。111年6月 27日上午警方會同環保人員到現場查看,三合院前方的廢棄 物已經掩埋,外表上看不出大量廢棄物:          但是111年8月18日由怪手開挖發現掩埋大量廢棄物:      以上事實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3日環廢字第 1110054815號函、111年8月9日環廢字第1110051172號函、1 11年7月7日環廢字第1110043019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 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現場照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 處理電腦管制單、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拍地籍圖、苗 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5至147、155至167頁、197至207頁),此部分首 堪認定。  ㈡本案新埔段301-1地號土地原本為共有地,但是一部分被回填 廢棄物後,共有人將連同相連的幾塊共有地一起協商合併分 割,將301-1地號土地上有回填廢棄物部分,單獨分給被告 ,此即分割後之245-2地號土地,新舊地號對照如下: 通霄鎮新埔段 通霄鎮新埔段 112年2月20日分割前 112年2月20日分割後 113年2月20日新登記 301-1(錢其明、錢木財、錢富吉、錢坤、錢靜姬、錢建成、錢育燁、阮美緣、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人共有、6443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45-11(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3人共有、1251平方公尺) 245-2(錢木財單獨所有、3023平方公尺)★ 245-10(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5人共有、1250平方公尺) 344(錢其明、錢木財、錢富吉、錢坤、錢建成、錢育燁、阮美緣、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人共有、1756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344(錢木財單獨所有、1756平方公尺)★ 302(全部7845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45-9(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5人共有、1250平方公尺) 245-8 (錢其明單獨所有、2962平方公尺) 245-1(錢木財、阮美緣、錢永富、錢其明、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人共有、714平方公尺) 245(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3人共有、1429平方公尺) 245(全部面積3254平方公尺,錢木財有三分之一) 245-7 245-6 245-5 245-4 301 301(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3人共有、546平方公尺) 301-2 301-4(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人共有、298平方公尺) 301-3(錢其明單獨所有、298平方公尺) 301-5(錢木財單獨所有,298平方公尺)★  ㈢證人錢永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剛好回去家裡,看到路口有砂石車,我就回去看家裡監視器,看到有3台砂石車載運廢棄物,我就叫里長報警,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被告曾經問我爸爸是否同意整地等語(見偵卷第294頁)。證人錢永富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我有在本案土地設置6支監視器,我家前面是三合院,後面是平房,我住在平房這邊,案發當時,大約凌晨0時許,我剛好要回家,看到被告將車子停在我家前面,之後被告走過去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跟那些人聊天,他們在聊天時,砂石車在旁繼續傾倒廢棄物,其他砂石車陸陸續續開進來;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因我自己也是做工程的,如果只是砂土的話,不會反光,所以應該是載運廢棄物;被告當時跟2個年輕人在聊天,被告有跟他們介紹我是被告的姪子,我問他們為什麼這麼晚了還在工作,被告回答說因為晚上比較涼;後來我請里長打電話報警,員警大約隔了半小時才到現場,在這之前,他們還是繼續傾倒廢棄物;我隔著監視器看,有看到大約3、4台砂石車過來傾倒廢棄物,現場還有挖土機1台,挖土機早上就來了,晚上才開始工作;被告很久之前有說他將本案土地賣給別人,對方要整地,被告還有拿同意書給我們共有人簽名,但是我們都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56頁)。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上記載「管制單生效時間:2022/6/25 11:36」「派出所轉述里長通報內容:疑似山坡地被掩埋廢棄物,現場無人車」「請週一上班日會同派出所前往勘查」,有管制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3頁)。環保局也是經里長、派出所的輾轉通知,於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才開始處理此案,往前回溯可確信本案是錢永富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1時許發現,而通知里長報警處理。錢永富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與環保局管制單記載之過程相符,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㈣被告平常在桃園市楊梅區上班,但是在苗栗通霄本案土地旁 邊還有一棟自己的房子,經查被告名下有一台「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見本院卷二第43頁車籍資料表),該「000 -0000」於111年6月24日(週五)18:56從國道一號「桃園 幼獅-楊梅」南下,轉國道三號,於111年6月24日19:40:5 9已經抵達國道三號「大山-後龍」之間南下苗栗,經過交流 道下去;本件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11年6月25日(週六)0-1 時許,被告之「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於111年6月26日 (週日)09:27行駛國道三號從苗栗北上 ,111年6月26日1 0:02回到桃園楊梅,以上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ETC 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31頁)。本案傾倒時間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凌晨0-1時許,當時被告也在家門外與砂石車司機們 談話,這件事情顯然是安排好的,並不是巧合。  ㈤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說「我當時有收到警方通知我的土地在挖土,所以我回去時剛好遇到傾倒廢棄物之人,當時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偵卷第55頁),被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0:10偵訊筆錄中辯稱「是埔口派出所通知我,我到現場才知道有人傾倒廢棄物..在場那些人我不認識,」(偵卷第292頁)。被告於原審中時陳稱:「案發當天是員警通知我,我說我不知道,我下班回去看看,我回家大約是晚上10時、11時多」(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接到警方來電通知,稱案關土地上有人在挖土之情形,始答應下班後前往查看,與現場施工之人完全互不相識。」(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辯稱接到警察通知才返家看到有人傾倒廢棄物,然則被告於111年6月24日(週五)18時許下班就從桃園開車返家,19-20時許可能已經到家,應該是等候卡車司機來傾倒,並不是警察通知被告才回家。況且證人錢永富確定是凌晨0-1時才看到有人傾倒廢棄物,之後才透過里長打電話報警,並不是傍晚就有人來傾倒廢棄物。所以被告上述所辯顯不可採信。  ㈥辯護人請求調取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的工作紀錄,欲以證明 確實是派出所警察通知被告返家的。然經本院調取埔口派出 所111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5日工作紀錄,確實沒有警方通 知被告錢木財返家的相關紀錄(本院卷二第157-160頁), 其實本件真的沒有警方事先通知被告返家。如果警方看到砂 石車出現才緊急通知被告返家,被告從桃園開車趕回苗栗的 話,那些傾倒廢棄物的砂石車、怪手等早就跑掉了,根本不 會等到被告返家。被告是24日19-20許已經回到苗栗老家, 在家裡等待有人來傾倒及整地。傾倒的卡車及怪手等晚間11 時許到達,先與被告打招呼後再開始傾倒,凌晨0-1時許被 證人錢永富發現,並通知里長報警處理,這才是真實經過, 也可以證明被告早就知道有人會來傾倒廢棄物及整地,而於 週五下班傍晚就趕回家等待。  ㈦又觀諸稽查紀錄工作單、會勘紀錄之記載(見偵卷第117、137、207頁)可知,回填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且未以任何塑膠袋、太空包、箱子、塑膠布等物完整包覆或遮掩,自不存在任何辨識困難,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該回填物之內容。被告自己就在營造、交通相關行業工作,被告有109年度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10年度長見營造有限公司薪資、111年度永暘營造有限公司薪資(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對於回填廢棄物還是回填乾淨的土方資源,本來就有很高的敏感度,不該推說自己是不知情下被回填廢棄物。參以錢永富亦證稱: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故應該是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在場之錢永富既可輕易透過監視器辨識傾倒回填之物是屬廢棄物,則被告親眼目睹,更應明確知悉回填之物即為廢棄物。由是可見,若非被告業已同意他人回填廢棄物,被告於發現遭人非法傾倒回填廢棄物時,理應阻止並報警處理,然被告卻繼續放任砂石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甚至與不詳姓名之人多有互動,益徵不詳姓名之人係徵得被告同意,始得繼續在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被告前揭所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㈧被告解釋不能阻擋的原因,係辯稱:我知道傾倒廢棄物的是「 阿烽」,我將本案土地以300萬元賣給「阿烽」,對方有先 給我44萬元,幫我償還債務,當時沒有簽立買賣契約等文件 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51、154至155頁、第165頁 、本院卷二第312頁)。辯護人具狀稱「該阿烽之真實姓名 就是張耀仂」,並提供張耀仂之身分證字號(本院卷一第17 4頁)。本院已經依據辯護人請求,二次傳喚張耀仂不到, 囑託警方拘提證人張耀仂,亦未能拘到。被告也無法提供土 地買賣契約以證明買賣關係之真實性。其實本案土地於111 年間尚未分割,沒有明確分管的界線,也很少有買家要買應 有部分,即使買到了,貿然進場整地某個角落,結果分割後 卻被分配去另一個角落,這豈不是在做白工? 真正有意買地 的投資者,豈有在分割之前先花錢整地的急迫性? 被告辯稱 買家(傾倒者)已經支付44萬元,對傾倒者而言,其真意並 不在於買土地,而是以44萬元作為回填代價,要求被告去擺 平其他共有人不能有反對意見。因為被告當時在分割之前有 301-1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換算有3147.6平方公尺 即649.66坪(6443×1/3=2147.6)(2147.6×0.3025=649.66 ),是最大持分的共有人,被告對其他共有人應該有影響力 ,例如證人錢永富要稱呼被告為叔叔(見原審卷第242頁) ,被告對其他共有人是長輩關係。傾倒者為求順利回填廢棄 物,以買賣名義支付44萬元略施小惠,實則也不在乎能不能 順利分割或分割後會分到哪個位置,只求趕快有地方消化廢 棄物。被告自承已經收到44萬元代價,更可證明是被告同意 提供土地回填。  ㈨偵查卷內有新埔段300-2地號土地地主黃國銘、張美惠的警訊筆錄,該二位地主稱其土地上有廢棄土,是經過的砂石車翻覆而倒在地上(偵卷第95-101頁)。辯護人請求調查該翻覆的砂石車車牌號碼為何,然經本院向通霄分局查證,該輛翻覆的砂石車是111年7月12日翻覆,並有車籍資料、司機姓名年籍、111年7月12日03:30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可證(本院卷二第151-155頁)。該輛111年7月12日翻覆的砂石車顯然與本件111年6月25日傾倒廢棄物事件無關,也不能證明什麼事實。辯護人再度具狀請求調查111年9月17日有沒有卡車翻覆事件(本院卷二第187頁),顯然已經偏離本案,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傾倒 回填廢棄物,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加重減輕: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案發時土地尚未分割,掩埋地點也是全體共有人之財產, 被告無權竊佔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使用,檢察官雖漏未起 訴竊佔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及原審告 知罪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238 頁),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三、被告所犯竊佔、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決 ,固然正確。然被告應該是有收到一定代價,才會心甘情願 提供共有土地讓人回填廢棄物,而且被告早就知道111年6月 25日凌晨0時將有卡車及怪手進場施工,所以111年6月24日 一下班就從桃園趕回苗栗等候。原審認定「本案並無充分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7頁第13行),認定被告沒有 犯罪所得。可是人性都是自私的,若無利可圖並不需要提供 土地讓人回填。原審認定被告是無償提供自己共有地讓別人 傾倒廢棄物,並不合理。故原審沒收部分認定有誤,連帶影 響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故原審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 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竊佔 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除損 及其餘共有人之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 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本案廢棄物回填之數量、規模,暨本案經回填之廢棄物 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參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回填 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但是事發之後,共有人 邀集被告將本案土地及相連土地進行合併分割,已經將掩埋 廢棄物部分分給被告單獨所有,所以對其他共有人之危害減 輕。又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徹底悔悟,再衡酌被告 前於5年內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109年7月16日受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雖未主張為累犯,但應做為被告素行參考。暨考 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己有收到44萬元代價, 其中40萬元是幫忙被告償還先前債務,4萬元是支付給被告 現金(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312頁)。其實本案土地 當時尚未分割,被告的應有部分也已經於109年被王聖鑫設 定過抵押權,已經借款過一次,沒剩下多少價值。被告收到 44萬元時應該了解這是掩埋的代價,買家也無意過戶取得土 地。被告就是因為收到44萬元代價,所以週五下班後就趕回 到家等待配合砂石車及怪手進場,進而掩埋廢棄物,足資證 明被告取得44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上訴-732-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遊戲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 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27分許前 某時,將綁定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劉育謙」名義申設之 金合發遊戲城會員「aa78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 震昂(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尊」之人向告訴人即證人張 巧琳(下稱告訴人)訛稱:可代為販售票券,但需繳納入會 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2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2元至國聲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國聲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實則該虛擬帳戶是不知情之證人陳政峰販賣點 數之用,陳政峰先前與盛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門公司) 簽訂第三方代收合約(設定連結到陳政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若購買點數之 買家下訂後,即自動產生虛擬帳戶。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政峰下訂購買遊戲點數,並由國聲公司產生上開虛擬帳戶 ,張巧琳轉匯2012元後,連結2000元至證人陳政峰之實體銀 行帳戶後,陳政峰隨即將遊戲點數轉至本案遊戲帳戶內,以 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 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 證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遊 戲帳戶會員資料、會員儲值系統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儲字第1120169196號函暨檢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第 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一西門字第118號函暨檢附國聲公司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聲公司國科字第111112401號函、盛 門公司盛門字第202302021號函各1份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與陳震昂是在桃園臨時工認識 同事,我們那時候認識三個月左右,他說他要玩線上遊戲。 我把帳戶送給陳震昂玩,但我不知道他後來的用途。我這個 遊戲帳戶是玩類似麻將,就是賭博類的,我註冊沒有多久就 沒有玩了。這個帳戶儲值金用玩了,就沒有辦法玩了。儲值 過程就是會產生虛擬帳號,可以去超商繳款儲值。陳震昂說 他想要玩但他沒有金融帳戶,沒有辦法開立遊戲帳號,所以 向我借,我想說是認識的朋友,我沒有防備之心,沒有想到 發生這種事,我也不知道陳震昂現在人在哪裡,聽說他目前 人在大陸(本院審理程序)。 五、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吳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張巧琳訛稱:可代為販售票券,但 需繳納入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0年3月16 日20時27分許,匯款2012元至上開虛擬帳戶,依據陳政峰( 遊戲點數賣家)與盛門公司簽立之第三方代收合約,自上開 虛擬帳戶連結2000元至陳政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000」實體帳戶。被告之「aa782」遊戲帳號在儲值之前,原 為餘額286元,110年3月16日20:27儲值之後餘額增加為2286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77至78頁)甚 詳,並有「aa782」會員帳號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會員儲值系統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9月7日一西門字第00118號函暨回復 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銷帳百分百建檔編號 查詢及顧客資料螢幕查詢、國聲公司111年11月24日國科字 第111112401號函、盛門公司111年1月2日盛門字第20230202 1號函暨證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永豐銀行存摺翻拍照 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9頁 、第49至59頁、第61至69頁、第79至82頁、第87頁、第89至 91頁、第95至109頁)在卷可證。  ㈡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後,依指示所匯入之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連結到證人陳政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並非連結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所以被告提供遊戲帳戶時同時提供之郵局帳 戶,並未作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用,已可認定。  ㈢證人陳政峰(遊戲點數賣家)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詐騙告 訴人,那時我本身從事遊戲點數交易,有跟盛門科技簽約( 第三方支付合約),我在金合發遊戲城平台掛單銷售遊戲點 數,因當時有一位買家跟我下訂金合發遊戲城遊戲點數2000 點(1元比值1點),經該買家在平台下訂,並匯入2000元後 ,該點數自動轉給該買家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足認 係由使用被告遊戲帳戶之人於該遊戲平台下單,而產生此筆 交易。告訴人張巧琳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證述:自己是因為 購買演唱會門票,才匯款到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77至78頁)。且張巧琳提出其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該次110年3月16日20時27分,匯出 2000元(+12元手續費),中文摘要「網路跨行」,備註欄 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79頁交 易明細),007就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是 虛擬帳戶號碼,所以是告訴人張巧琳以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到這個指定之虛擬帳戶,但是最後連結到點數賣 家陳政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匯款成功後,遊戲網站就在被告之遊戲會員「aa782」帳戶 儲值2000元,應屬無訛。  ㈣被告雖坦承曾將其所有本遊戲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惟遊戲帳戶與金融帳戶不同,遊戲帳戶並不具有接受金 錢、轉出、提領等功能,也不足以切斷金流,不具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功能。「將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可 能是經常發生的,例如:將虛擬人物借給別人練功,期待遊 戲人物歸還時已經功力大進;或者自己無暇玩遊戲,所以要 出售遊戲帳戶等。遊戲帳戶以及帳戶裡面的虛擬人物等,這 只是進入遊戲世界的工具而已。雖然遊戲人物私下販賣寶物 引發糾紛等,這種社會消息時有所聞,但遊戲中的資源(寶 物)交易等,這都只是遊戲的次要功能而已,遊戲人物並不 直接等同於銀行帳戶,把「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並不是 「把金融帳戶借給別人使用」,這兩者的危險性相差很遠, 所以一般人對「將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一事並不具有不法 意識。故而被告於交付遊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時,是否能預 見借用之人將以購買點數並誘騙民眾代為墊付費用之詐術行 騙,並非無疑。  ㈤況觀之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先前於110年3月13日即遭銀 行列為警示帳戶,110年4月13日已經被警示銷戶乙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109 至113頁)附卷可考。則於本件110年3月16日20時許犯罪時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已經是個警示帳戶,匯錢進來也不能提 領,詐騙集團自無從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六、原審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稱:遊戲帳號用於遊戲時交易遊戲點數、寶物,具有一定之經濟性與私密性,縱有交付個人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應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陳震昂說他要玩「金合發娛樂城」,但他沒銀行帳號所以無法申辦會員,我剛好有就借他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經查詢「金合發娛樂城」網站(https://www.jf680.net/)加入會員流程,僅需填寫手機門號與通訊軟體LINE ID即可申請,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或困難度,此觀諸卷附金合發娛樂城網站擷圖記載甚明。除非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之人,並無斥資買受他人遊戲帳號之必要,是被告隨意將本案遊戲帳戶出借他人,已有違一般正常使用之情形。且人頭遊戲帳號詐騙他人金錢、遊戲點數或寶物,屢見不鮮。被告為成年人,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被告率爾將具屬人性及經濟性之遊戲帳號售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七、遊戲帳戶是玩家在虛擬世界的代稱,玩家化身為各種人物在 電玩遊戲中過關斬將,獲取成就感。遊戲帳戶的成果(累積 分數、寶物價值等)經由虛擬人物連結到幕後的自然人,但 屬人性質不高。電玩世界中一位身材凹凸有緻的美女,其實 幕後是中年油膩大叔在操控的,我們也不會覺得很奇怪。或 者很多人輪流操控同一位人物,也是可以想見的,一般社會 大眾並不會對遊戲人物有高度人格信賴,遊戲帳戶並不具有 高度屬人性。虛擬人物身上的寶物、分數有一定價值,所以 玩家私下交易寶物,或者有人會花錢請別人代練功,提高虛 擬人物的武功等級,後來有人發明外掛程式以提高人物武功 等級等等,這些時有所聞,最終連結到遊戲帳戶也會有一點 財產價值。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遊戲帳戶的餘額是286元 ,本案之後才變成2286元,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友情,將僅 有286元的帳戶送給別人玩,這也不違反一般人生活經驗。 把一個286元的遊戲帳戶送給別人玩,與一個餘額286元的郵 局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交給別人使用,這兩者意義不一樣, 國人普遍對於前者沒有不法意識,也不預料一定會發生什麼 詐騙洗錢的風險。 八、綜上,原審已經詳述不成立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之理由,檢 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論述的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540-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名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名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名傑(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各該犯罪時間相近,其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健康,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2至6之五件販毒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名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2年1月1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2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   1094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   1094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3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8號(編號2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8號(編號2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025-02-04

TCHM-114-聲-76-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周漂昇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按刑事 訴訟法第329條規定「(第1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 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第2項)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經核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 提出第二審之律師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上訴-11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 1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呂世駿律師為被告甲○○(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全部坦認不諱,辯護人將協助被告就本案全部事實情節向法院詳實說明;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顯然不知悉告訴人劉沛紾位於彰化之住處,本案民國(下同)113年11月16日暴力行為是從「彰化基督教醫院之755B號病房」開始。衡情被告既不知悉劉沛紾之彰化住處及去向,論理及經驗法則上,難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㈡再依被告胞姊簡詩霓所述,劉沛紾於案發後,仍持續與簡詩霓聯繫討論與被告間之感情歷程及和解事宜。請衡酌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從偵查中113年12月4日即遭羈押至今,當已深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倘對被告命為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再參以本案起訴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附帶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遠離劉沛紾住居所、工作場所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等條件,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亦足以防免被告再犯,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是本案尚無於審判中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行為,對起訴書記載之某些暴力犯行,也辯稱不記得了。惟依起訴書所載相關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112、113年間即因傷害、恐嚇告訴人劉沛紾而經原審法院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亦曾於113年間因為違反保護令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竟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對劉沛紾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斟酌本案被告對劉沛紾之傷害、恐嚇程度,業已影響劉沛紾之生活甚鉅,認依目前審判進度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 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 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 羈押被告,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 法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主張被告既不知悉劉沛紾之住處及去向,難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於後續審理程序中有機會與劉沛紾達成和解等語。然被告既然能去醫院找到被害人劉沛紾,從醫院病房裡面開始施暴,顯然被告能追蹤被害人的行跡。原審裁定並無不當,且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之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已自白部分犯罪,願意向法院說明案情等等,此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要屬二事。且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並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僅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一再爭執,且並無符 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 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抗-60-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明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明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 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5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罪);時間間隔(110年8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14 日,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餘);侵犯法益(均屬社會法益) ;犯罪情節(引導曳引車將營建廢棄物太空包丟棄在他人土 地上;引導貨車將桶裝有害廢棄溶劑丟棄在他人土地上;提 供他人土地讓貨車堆放含各種廢棄物之太空包等);編號4 案件110年10月27日被查獲後,竟然110年11月4日起又犯編 號2案件,明顯展現法敵對意識;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依確定判決記載附表所堆置之廢棄物,有些尚未清 除完畢,對環境有不良影響;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聲 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犯罪日期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簡明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14日 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2月28日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0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645號 111年度訴字第 499號 112年度上訴第29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 111年度訴字第 4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1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0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1號 編號 4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1號

2025-01-15

TCHM-114-聲-3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詹宏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宏紳(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所侵犯者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所犯各罪 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屬相似,為免非難重複呈度過高, 實應酌定更低之刑。惟原審未衡量各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 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等情,僅以抗告人之犯罪次數 為定刑標準,遽為定應執行刑,實應考量需執行多久得以避 免再犯,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為此不服原裁定,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嗣經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716、1717、1718、1719、1720、1721、1722、 1723、1724、17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附 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原審法 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抗告人本 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之 執行現況總和(2年10月,計算式:9月+1年8月+5月=2年10 月),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 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並已本於恤 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無違。  ㈡且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時間間隔1年餘 (所犯各罪係在110年7月至111年8月間所犯)、法益侵害程 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以及抗告 人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與整 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亦認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並無明 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 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 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41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4次) 有期徒刑3月(共9次)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3日 111年1月31日 111年1月15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8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1月21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13日 110年11月5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8、2941、3689、7230、8798、8799、8800、9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1299、193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6、1717、1718、1719、1720、1721、1722、1723、1724、175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6、1717、1718、1719、1720、1721、1722、1723、1724、17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1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31號

2025-01-08

TCHM-114-抗-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盈秀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號、112年度偵字第1 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盈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扣案之IP hone白色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   事 實 一、蔣盈秀與綽號「明哥」之顏裕明(另案審理中)均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 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3日下午,先由蔣盈秀持 用之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十三妹 」)與張松孝聯繫交易5錢海洛因事宜,再由蔣盈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CAMRY、流 當車後來變成權利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之SH汽車中古材料 行搭載顏裕明,復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共同至臺中市○○ 區○○○街00號附近之巷口,張松孝隨即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座,並將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交予蔣盈秀,經蔣盈 秀點收確認無誤後,由顏裕明將重量5錢之海洛因交予張松 孝,蔣盈秀再將前揭款項悉數交予顏裕明而交易成功。 二、張松孝因販毒案件被警方鎖定,警方於111年9月5日下午5時 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松孝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7包等物,經張松孝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前日(111年9月3日)在住家附近向蔣盈秀所購 得,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鎖定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權 利車)行車軌跡。警方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拘提蔣盈秀到案,當場扣得海洛 因1包(持有海洛因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及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54、268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開車載「明哥」去太平 與張松孝見面、在車上由「明哥」交付毒品、被告自己經手 收取現金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不認罪,因為是張松孝拜託我去載顏裕明的。是 因為張松孝他打電話叫我去埔心車廠載顏裕明,我說好就去 ,我就載顏裕明去張松孝家附近,他們都沒有彼此的聯絡電 話,所以他們沒有辦法聯絡。我不知道張松孝為何叫我去載 顏裕明,到太平見面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是要交易海洛因 。那天張松孝跟他說「我的東西呢」,顏裕明再掏口袋,因 為顏裕明在捲煙要給張松孝抽,所以張松孝就把錢交給我, 叫我幫他點一下錢,後來顏裕明就把海洛因交給張松孝,當 天的確是有金錢交易。我之前說「交換毒品」應該是搞錯了 。一審判18年太重了,我真的不是去販賣,我真的沒有獲利 。我還有3個小孩、公公,最小的小二,最大的國一,因為 這個案件我都離婚了,請從輕量刑(審理程序)。明哥與張 松孝他們有交易,因為當時明哥手在忙,張松孝把錢遞給我 ,我就把錢拿給明哥,毒品沒有經過我的手,我主觀認知是 幫助施用(準備程序)。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松孝於偵查中說是請被告幫忙買毒 品,被告因為張松孝請託,且是無償沒有營利的意圖,應該 是幫助施用的典型。張松孝於一審中「自己與明哥毒品交換 、沒有現金交易」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書寫四封書信及去 會面內容,都只是基於友情請張松孝據實回答,沒有利誘、 脅迫,張松孝於一審明白說自己先前偵查中不實陳述,都是 律師的減刑策略。退萬步言,若認為原審認事用法無誤,請 考慮被告一時失慮,張松孝叫被告去載明哥的時候,沒有明 說目的,被告因為張松孝的友情請託,請考慮是一時失慮無 償幫助,獲罪18年太過沈重,請審酌是否有幫助犯的適用, 及於刑法第59條減刑後,而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為 減刑,被告對於客觀事實的承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2項的適用(審理程序)。被告是無償幫忙的,主觀上是 要配合買方的張松孝,這是幫助施用,張松孝偵查中就說「 被告是在幫我買」。一審判刑18年真的太重了,被告只是媒 合交易而已(準備程序)。 三、經查:  ㈠警方是先偵辦張松孝販毒案件,於111年9月5日逮捕張松孝, 張松孝於111年9月6日00:28警訊筆錄中檢舉「十三妹」即「 姐啊」是毒品來源,且說出前日在太平自家附近,在車上買 到毒品之過程(他字卷第7345號卷第15頁)。警方調閱到附 近監視錄影器,確定張松孝是111年9月3日晚上11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巷口,上了這台「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23:12:57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字卷第7345 號卷第9頁)。警方鎖定這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車主羅士豐),發現這台車前已於110年10月1日典當, 111年2月21日流當(當票見偵字第11157號卷第137頁),當 鋪於111年3月31日將流當車以「權利車」方式,8萬元價格 賣出(契約書上買主郭宗林)(偵字第11157號卷第133頁) ,但經查買主郭宗林已經於111年5月11日入獄,這台車又輾 轉交付給蔣盈秀(偵字第11157號卷第135頁蔣盈秀簽名之委 託書)。警方根據這台「000-0000號」車行軌跡,發現車輛 固定晚上會回到草屯,警方前去跟監發現蔣盈秀從車子下來 的身影,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 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拘提蔣盈秀到案。  ㈡張松孝111年9月5日被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17包等物。證人張松孝111年9月6日00:28警訊筆錄,檢舉毒品來源是「十三妹」「姐啊」,但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他字卷第7345號卷第15頁)。隨即於翌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從111年9月6日起被羈押至112年6月3日。中間經警方循線查悉「十三妹」「姐啊」真實姓名是蔣盈秀,張松孝於111年10月5日15:05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訊,並具結證稱:「(問:前開監視器拍攝的地點是何處【提示警方偵查報告的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太平七街00號的巷子。(問:承上,9月3日23點12分有一台車號0000號小客車,停在你住家巷子前面,是否知悉該車是何人駕駛?)十三妹開車過來,車上還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是誰,開車的是十三妹。(問:承上,前開編號5的監視器翻拍照片,穿紅色衣服拿傘的人,是何人?)是我,我坐上十三妹的車,他幫我買了海洛因,我要上車拿,「我拿11萬8千元的現金給他,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那一包是5錢」。(問:當時你跟檢察官表示9月3日11點多上游拿到你家巷口,你用11萬8千元買5錢的海洛因,是否就是9月3日晚上23點12分你坐上8862號小客車,跟綽號十三妹的人購買海洛因?)是。(問:你提供給警方你跟十三妹的對話,就是9月3日這天跟他要交易5錢海洛因的對話內容【提示111偵38387號卷內與十三妹的FACETIME截圖翻拍照片6張】?)是,我們從下午5點多就開始聯絡,我原本說要跟他一起去,十三妹說不用。(問:承上,第三張的截圖,十三妹說五嗎,何意?)5錢海洛因的意思。(問:承上,第六張的截圖,十三妹說你在家等,等我,何意?)他要我在太平住處等他拿過來。(問:承上,第一張截圖,十三妹再23點15分有撥FACETIME跟你講了14秒,他當時打電話給你做什麼?)他說他到我家巷口了,叫我出去。(問:照片中的人是誰【提示前開偵查報告的蔣盈秀個人照片】?)就是十三妹。(問:你跟蔣盈秀有無仇怨或糾紛?)沒有。(問:你有無故意說謊要陷害蔣盈秀販賣海洛因給你的事情?)沒有。」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7345號卷第101至103頁),對照111年9月3日23:15對話中,十三妹說「五」就是5錢海洛因的意思,十三妹明確參與販賣毒品磋商過程(偵字第11157號卷第97頁)。張松孝上述111年10月5日偵查中具結時,被告蔣盈秀尚未被逮捕,也無蔣盈秀故意干擾證人之疑慮,故張松孝上述證詞應該較為可信。  ㈢警方於111年12月20日逮捕蔣盈秀之後,被告蔣盈秀❶於111年12月21日在(許世昌律師陪訊)之警詢中陳稱:我就是FACETIME暱稱「十三妹」之人,當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去埔心鄉一間汽車中古材料行找一個叫「明哥」的人,載他去太平與張松孝毒品交易,錢是我收的,毒品是明哥交給張松孝的,我在現場只是負責點錢,刑案照片圖6至12頁就是該次交易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之顏裕明就是明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7、18頁)。❷111年12月21日在許世昌律師陪同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111年9月3日我與張松孝用FACETIME聯絡後,有開000-0000號這台去找張松孝,我有載一個藥頭去交易,張松孝要買11萬多的海洛因;當天晚上11時12分許,我開車,副駕駛座坐明哥,到了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七街附近巷口,再打FACETIME給張松孝叫他出來,他上車坐後座,張松孝把錢給我,叫我點一下,明哥再把海洛因拿給張松孝,張松孝試一試覺得可以,我就把錢全部交給明哥,張松孝就下車了;因為藥頭會怕,我跟藥頭剛好認識,他會怕張松孝,所以一定要我在旁邊,如果我有賺1千2千我承認,問題是我完全沒有賺1毛錢,明哥說:我不管,那是妳的朋友,妳要負責,他也不知道我的朋友是好人還是壞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37、138頁)。❸復於原審111年12月21日16:38羈押庭(許世昌律師在場)時供稱:我有用「十三妹」與張松孝聯絡,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找張松孝,去找張松孝是為了買毒品的事,張松孝坐到後座,把錢交給我,是藥頭要我點鈔的,因為藥頭在用海洛因給張松孝試用;因為海洛因很貴,張松孝知道我這邊藥頭品質很好,所以叫我牽線,藥頭就是明哥,張松孝沒有明哥的聯繫方法,我也沒有,但我知道明哥會去埔心鄉一家中古材料行,我就過去找他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71號卷第2至4頁)。  ㈣顯見,被告111年12月20日一落網後就承認「111年9月3日晚間在000-0000號車上、被告經手11萬8千元現金、藥頭在車上讓張松孝試用毒品後,完成毒品交易」等事實,歷次陳述均鉅細靡遺、詳述一致,是其在先後三個階段的詢問、訊問程序,既均有辯護人在場,足以確保其訴訟上之權益,不致受到任何侵害,亦足以擔保其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㈤證人張松孝從111年9月6日警訊筆錄,檢舉毒品來源(他字卷 第7345號卷第15頁)。隨即於翌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從11 1年9月6日起被羈押至112年6月3日。中間經警方循線查悉「 十三妹」「姐啊」真實姓名是蔣盈秀,且於111年10月5日15 :05經檢察官提訊並指認「十三妹」「姐啊」即蔣盈秀(他 字卷第7345號卷第99頁),張松孝之販毒案件於111年10月2 6日偵查終結,111年11月4日起訴繫屬於臺中地院,張松孝 雖然被原審繼續羈押,但並未禁見(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 影卷第7、47頁)。警方於111年12月20日逮捕蔣盈秀,但是 蔣盈秀沒有被羈押,蔣盈秀被交保放出去之後就開始積極串 供、設法影響證人。 111年12月24日-31日之間,張松孝收到蔣盈秀的來信。 112年1月10日張松孝寫信給蔣盈秀。 112年2月4日張松孝收到蔣盈秀的來信。 112年2月9日張松孝寫信給蔣盈秀。 112年3月3日張松孝收到蔣盈秀的來信。 ----------------------------------------------------- 本案蔣盈秀112年3月13日經偵查終結,112年4月12日經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 ----------------------------------------------------- 112年4月21日張松孝寫信給蔣盈秀。 112年5月16日張松孝收到蔣盈秀的來信。   ○○○○○○○提供通信紀錄,原審卷內)  ㈥被告蔣盈秀沒有被收押,卻直接去臺中看守所探監證人張松 孝,經看守所提供面會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如下: 112 年1 月9 日面會: 蔣盈秀:喔,沒關係啦,我們這個我會寫信給你, 張松孝:我就不會寫字阿 蔣盈秀:沒關係啦,因為如果怎樣的話,我再寫信跟你說 張松孝:嗯嗯 蔣盈秀:嘿阿嘿阿,因為這樣...到時候我會跟你說怎麼講,這     樣你不會卡到偽證、也不會讓你卡到沒有交代上手的事     情,意思就是說你可以交代上手的事情,你也不會卡到     偽證這樣 張松孝:我知道了 蔣盈秀:我們也是照實講,只是把這個情形再轉一下而已,所以     到時候我會再寫給你,你不用擔心啦 張松孝:我是對你(圓仔姊)比較抱歉 蔣盈秀:我只是在想說不知道怎麼會這樣 蔣盈秀:看怎麼樣,我再寫信跟你說,寫信你看得懂吧? 張松孝:看得懂啦,我只是不會寫而已 蔣盈秀:有些人連看都看不懂,要用猜測的,還說下次你寫注音     啦  蔣盈秀:對阿,那很好解釋,沒有阿,我們就在車上,我們就沒     有那個阿,那個時候很好解釋,但現在事情發生了,我     們就不能那樣說了,因為我們都有說出來了,說出來了     就要換另外一個方向去說了,到時候我再寫信跟你說 張松孝:你幫我處理一下 蔣盈秀:到時候我再跟你說,不會去害到你,也能夠讓你有辦法     去交代上手、去抗告,我就跟你說大概這一、兩天,他     們會處理好 張松孝:好 蔣盈秀:「明哥」阿,我不是有跟你說「明哥」?你還記得嗎?      你有印象嗎?所以我到時候再跟你說,不用煩惱,事      情就發生了,我知道不是你願意的阿 張松孝:嗯嗯,好 蔣盈秀:重點是,我不能直接用講的,那個我會再寫信跟你說,     我想說你會不會想說寫信來這個人不知道是誰 張松孝:不會啦,我看那個我就知道了 蔣盈秀:我的部分你如果,你如果照我跟你說的這樣,我就能逃 過,我會教你怎麼說,不會讓你卡到偽證、你也可以交     代上手 張松孝:那個沒有差 蔣盈秀:不會害你沒辦法減刑 張松孝:沒有差啦 蔣盈秀:沒有差喔?到這個情形了,所以沒有差喔?不能這樣說     啦,一定要考慮你的狀況啦,我們倆都是朋友,害你被     判這麼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真的阿 張松孝:不會啦 蔣盈秀:所以一定要讓你可以減刑,我會寫信跟你說,你就照我     寫的那樣去講就好了,我們兩人對他一個人, 張松孝:是,是,一定可以過的。 112 年2 月2 日面會: 張松孝:看會交保沒有。 蔣盈秀:因為他們說就是我們兩個「對保」有沒有對我們最有利     啦,我昨天有給你寄信你稍微看一下,今天有來給你調     查嗎? 張松孝:有啊有啊,謝謝。 蔣盈秀:會啊,「明哥」啊? 張松孝:我這…。 蔣盈秀:嘿啦嘿啦,賣你很貴,還扇我巴掌的那個啊 張松孝:白目。 蔣盈秀:阿現在就是…正在通緝…他好像高雄人,他叫「顏裕     明」啦,人家都叫他「明哥」,大約跟你講,我不知道     什麼情形啊,你知道我都在停車場那邊賭博,你都會去     那邊找我,順便在那邊等他,就是知道他會去那邊賭     博,等看他會不會去那,他如果來都去車上,我都不知     道欸,那次會被他抓到是因為你上次跟他拿的東西不     好,那天是單純拜託我,因為你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拜     託我載他去找你去拿那個不好的換成好的這樣而已,所     以你那天混亂搞錯了,你知道吼,我都是在不知道的情     況下把他載去的,因為平常時在賭場那你們在做什麼我     都不知道這樣啦,大約是這樣啦,信裡面都有寫啦。 張松孝:信有寫怎麼都沒看到,好啦這樣就好啦。 蔣盈秀:啊你啊你…其他可以套得起來嗎…? 張松孝:嗯? 蔣盈秀:其他有辦法套?有辦法套嗎? 張松孝:其他…沒辦法。 蔣盈秀:都沒辦法喔? 張松孝:沒辦法。 蔣盈秀:啊,壞了,我們都問得很清楚餒。 蔣盈秀:實在很不好欸,有夠恐怖的,連你都咬。 張松孝:幹你娘老…我後面都沒有跟他聯絡欸。 蔣盈秀:啊你這都沒影像錄影,那都沒影像,這樣你這邊看…我     們兩個對「明哥」…就是這樣,因為我們兩個人口供對     我們最有利,所以我們兩個咬死他們,自己沒…啦,因     為他們也很多人處理,所以你不用擔心,不會那個啦,     所以這條一定有辦法減到你啦。 張松孝:因為做筆錄的時候說找你朋友啊。 蔣盈秀:因為我就是說因為為什麼你會把我交出來,我的朋友你     不知道怎麼聯絡,只有我有辦法找到,所以你跟我出來     要交他的這樣就好了,所以就是這樣了,啊你不用擔心     啦,刑期還久啦,會啦我想到也會來給你燒香拜拜。 張松孝:(笑)我看人一級賣都十幾年。 蔣盈秀:十幾年,對啊現在就是這麼多人,他又跟你講1個人咬     到2個人咬到10個人都一樣,你現在看有辦法判一個8、     9年的,因為你有人有上頭有抓到我,我再交上頭,我     們兩個人口供一致有沒有,就絕對有辦法減15年給你減     2次,15年刑期給你減2次,都維持在10年以下,嘿啦就     是盡量我那個我沒有寫說…不可以說是我介紹你認識,     就是我們兩個平常在聊天有沒有就知道「明哥」這個人     都會那賭博,知道他的東西,他有東西這樣,所以你都     去那邊大家一起去賭博,看到他來就會揪他去車上,啊     我是都不知道啦這樣啦。 張松孝:瞭解。 蔣盈秀:吼…因為我們又沒有被錄到影,所以我們兩個沒有現     場,這樣錄到這樣很明顯,這樣我們兩個還有辦法套,     你看像那個就沒辦法套,所以要打轉讓你自己都不想一     下。  張松孝:那天你寫信給我,我不太懂…不可能吧,我想…啊是另     外一個…。 蔣盈秀:對啊,騙我那個啦,所以應該你才這樣,應該是如果要     拿給你認,如果沒有認也沒關係,你就說那麼久了,而     且也是沒幾次啦,啊所以你也沒特別去…只有你跟我而     已啦,就是把我找出來要叫我去找人,很好講啦,如果     說那天你怎麼會拿錢給我,你就說記錯了就好,信裡面     我都有寫。 張松孝:好。 被告蔣盈秀112年3月13日經偵查終結,檢查官決定起訴。 112 年3月22日面會:  蔣盈秀:會啊我會來啊,我一定會來的啊,所以你也是照這樣講     嘛。 張松孝:對啊我照這樣講啊。 蔣盈秀:他如果說你當初口供怎麼那樣…。 張松孝:他沒說。 蔣盈秀:反正他們到時候一定上訴上去,如果有再問有沒有你就     說你記錯了。 張松孝:好好好我就會說我講不清楚這樣就好了。 蔣盈秀:對對對反正那個…。 張松孝:就混亂去了這樣就好了。 蔣盈秀:對對對到時候如果有傳我,我也是會這樣講,就是都這     樣講。 張松孝:就說前幾天就是去…去車上處理。 蔣盈秀:你就去車廠處理有見面,就去車廠那就是…裡也去那處     理。 張松孝:…找不到他,拜託你載他出來。 蔣盈秀:啊你那天沒車啊再…安捏。 張松孝:這樣就好了。 蔣盈秀:對啊,那當下我知道我載到地方的當下才知道說你們是     在幹嘛這樣而已,所以那天根本就沒有牽涉到錢。 張松孝:這樣了解了,差不多了。 蔣盈秀因本案於112年4月12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 112 年4 月26日面會:   蔣盈秀:我5月11要出去,就是把我起訴了嘛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啊,啊,我就...到時候,就是我跟你說,他如果跟     你問說為什麼,你就當初...就是說我,因為...事實     是...他他他 張松孝:無,我找不到... 蔣盈秀:對,找不到他,而且你對我,有一次賣你,糖粉,你也     很生氣 張松孝:不能這樣說啦,這樣不行啦 蔣盈秀:不行? 張松孝:嘿呀,就這樣...變你有賣我了呀 蔣盈秀:糖粉...糖粉沒差啊,糖粉沒差 張松孝:我跟他買差不多... 蔣盈秀:好啦 張松孝:嘿啦嘿啦,都找你咧,你介紹給我,也跟人這麼講就     好   蔣盈秀:啊我沒辦法呀,真的很艱苦啊,對不對,嘿呀 張松孝:到時開庭大家這樣講就好 蔣盈秀:對,我也是這樣講,他一定罵我,也是一定罵我,罵說     我為什麼又講不一樣,是因為他上回講給我跟的,全部     都是他講給我跟的 張松孝:嗯 蔣盈秀:我會說我自己的,不過就是跟我們那個一樣,你說不要     就不要 張松孝:你說這樣不好,就等於說你有賣過我,就說被你騙一次     這樣   蔣盈秀:這樣我知道了,我就是要來跟你說一說,看是要怎樣,     因為我5月11開下午3點20,你知道嗎?先來看你開得怎     樣 張松孝:我怕等一下出去被人從頭噴到尾 蔣盈秀:這樣沒關係啦,因為他喜歡嚇人 張松孝:我怕被審判長罵啦 蔣盈秀:那沒差啦 張松孝:旁邊的法官都不說話啦 蔣盈秀:嘿呀,這樣齁,你就照我們說的那樣就好  蔣盈秀:嘿呀,所以你有時候閒閒的,我寫給你的信,你拿出來     看一下 張松孝:我開庭那時候有看,看那個名字 蔣盈秀:嘿呀嘿呀,不是只看名字,要看過程 張松孝:有啦,我都有看。   張松孝自己的販毒案件,112年5月3日經一審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112 年5 月8 日面會:   蔣盈秀:不是明道,是明哥 張松孝:明哥? 蔣盈秀:嘿,明哥,嘿嘿 張松孝:顏裕明 蔣盈秀:嘿,你就說你只知道他叫明哥明哥而已 張松孝:那天開庭的時候,我也有說顏裕明。 蔣盈秀:到時候我會跟法官說,叫他....有沒有,叫你...傳出     來作證,我說這樣,可以麻煩你,傳出來作證,因為     這...嘿呀,我都不知道的情形下叫我怎麼講?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要給你講啦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嘿呀嘿呀,啊所以就是這樣呀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就是要照這樣呀,不用去被他嚇唬到 張松孝:對呀 蔣盈秀:我覺得他都跟人家唬那些有的沒有的 張松孝:確實是 蔣盈秀:你如果說我,就拿到很多,那個就說,喔有算,我也不     算呀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而且我也是,跟他承認說,我有跟他載,不過我不承認     說,我有那個行為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嘿呀,所以這要怎麼說... 112 年5 月16日面會:    張松孝:你開庭開得怎樣? 蔣盈秀:就一直給我問這樣啊。我就堅持而已,我寫信你還沒收     到嗎?我就是把狀況跟你說,那就是事實,就是事實就     是不能改,不就是這樣啦。因為那天也是這樣問我,我     就說麻煩你幫我傳... 張松孝:有阿,他有傳阿,6月7號...不同庭嗎? 蔣盈秀:同庭吧 張松孝:11庭的 蔣盈秀:對,就11庭阿 張松孝:我14的 蔣盈秀:那就是阿... 就是堅持這樣,我寫的信有寫,就是一定     要堅持是這樣。你不用說三個字三個名,你就說明哥,     你就說不確定是什麼名字,這樣就好了。 張松孝:好。 蔣盈秀:現在就是調我去說那天啊,那天我有吃解藥,我也不知     道我在說什麼,我就堅持說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 張松孝:我叫你載來 蔣盈秀:對阿,你就說沒有交通工具,拜託我帶你去這樣,我也     沒問,我就說好啊,我信裡面有寫,整個經過有寫,就     這樣。 張松孝:開庭之前會收到 蔣盈秀:全部我都寫在那了,你要看懂,信裡面我還有罵你喔 張松孝:哈哈 蔣盈秀:要看懂喔不要看不懂 張松孝:我知道 蔣盈秀:你傳票收到了嗎? 張松孝:我今天收到了 蔣盈秀:11號我在11庭,你在14庭喔 張松孝:你2樓的,我4樓的 蔣盈秀:對我2樓,你4樓。反正就是都這樣,對啊,堅持就對了     啦。因為我們沒有人贓俱獲,你看圖說故事啊。對阿,     大家要說大家來說...沒差啦【08:42會客時間限制的警     示音響起,聽不清楚】 張松孝:... 蔣盈秀:對對對,堅持就對了,都不變的事實啦,不要煩惱     啦。  112 年6 月1 日面會:  蔣盈秀:欸,你你你你現在給我確定,你有要像我說的那樣講     嗎? 張松孝:對呀 蔣盈秀:吼是喔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吼,啊那個...那個什麼,我來是要跟你確定,你有沒 有要照我的那樣講啦 張松孝:對呀...就是... 蔣盈秀:嘿嘿嘿對對對,所以你有要照這樣講 張松孝:有確定就好 蔣盈秀:因為他想...阿凱想說我們兩個不同庭,是不是你開你     的,我開我的,我想說他的結束了啊 張松孝:沒有沒有,開你的 蔣盈秀:嘿呀,我想說他的都結束了啊,就是開我的呀,他說這     樣... 張松孝:7號咩,7號開你的 蔣盈秀:嘿,對,7號啊 張松孝:對,開你的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我做證人啊 蔣盈秀:嘿,對呀對呀,我叫他調你呀,嘿呀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這樣,如果有確定就是這樣了喔,你要出庭的時候,信     稍微再看一下 張松孝:蛤? 蔣盈秀:信稍微再看一下 張松孝:喔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就是說,我...其實一定說,我跟那個通聯,你知道     嗎? 蔣盈秀:沒有通聯啊? 張松孝:有啦 蔣盈秀:有...有通聯就是,我不理你啊,你...你就是要,我沒     有要幫你寄 張松孝:我知道 蔣盈秀:我等一下出來才要幫你寄,下午 張松孝:我知道 蔣盈秀:我...如果是那個訊息有沒有 張松孝:嘿 蔣盈秀:就是說叫我買黃欸嘛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你就說我都沒理你啊 張松孝:你說 蔣盈秀:我都沒理你啊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呀,我是不是跟你應好,但是我都沒理你呀 張松孝:嘿 蔣盈秀:這樣就好了 張松孝:你要這樣說?我是想說,我是想說,我傳給你,你問     說,看邊上阿明那邊有沒有,這樣,然後,我去到現場     的時候,我跟阿明就直接在車上了,這樣就好 蔣盈秀:不行 張松孝:這樣不行? 蔣盈秀:你去埔心就好了 張松孝:蛤? 蔣盈秀:去埔心就好了,不用什麼通聯,因為我跟他也沒有通聯     呀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在那邊沒通聯,微信有呀 蔣盈秀:你跟我的咩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那個不要緊呀,因為你問我,我都沒理你,我雖然有     應,但我都沒理你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呀,這樣就好了 張松孝:這樣喔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這樣,你就說我問你人在哪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然後你就說我去找你,然後我就直接去找明哥了 蔣盈秀:嘿呀,嘿呀 張松孝:你就說,可是我跟他不認識呀 蔣盈秀:不是...啊...可是大家一起賭博就是有認識了呀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呀,就是去使一下眼色,他就跟你出去了,嘿呀,這     樣呀,嘿呀,這樣就好了,上面我不是都有寫嗎?你就     從頭拿出來看一下,後面也看一下,上面我寫給你的有     沒有,嘿呀,拿出來看一下,全部拿出來看一下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嘿呀,可能很簡單跟你問啦 蔣盈秀:都你自己講吼 張松孝:嘿 蔣盈秀:啊我的部分,我完全都不知道,就是你只有打電話跟我     說,叫我載你,幫我載進去,嘿,因為他不知道你家呀 張松孝:他知道啦 蔣盈秀:他不知道 張松孝:他知道啦 蔣盈秀:他不知道,他不知道 張松孝:他有去過 蔣盈秀:他不知道啦,他不認得路啦 張松孝:他有去過太平啦 蔣盈秀:啊... 張松孝:有啦 蔣盈秀:有喔 張松孝:都是在車上的時候 蔣盈秀:喔,這樣我不知道,因為我載他的時候,他有說:『你     確定是這一條嗎?』,我說:『對呀,我來好幾百遍     了,比你還多遍了』 張松孝:對呀,他有去過 蔣盈秀:啊我就說,沒有呀,我就說,反正你就是跟人拜託...     我就說我就說好 張松孝:你一樣,我一樣,有次,我的6月份的時候...,我有跟 你買(聽不清楚)的時候,你有去,確實...都在...車下 蔣盈秀:我不知道做什麼 張松孝:你不知道喔,你就去執行了,這樣啦 蔣盈秀:嘿 張松孝:這樣就好 蔣盈秀:嘿啦嘿啦,而且時間也還久,誰會記得那個? 張松孝:嘿呀,你就說你忘記了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你都不知道啦 蔣盈秀:啊有什麼,你就說,有一次我就拿糖騙你,騙三萬的     糖,把你騙下去,嘿呀,雖然說當時很氣... 張松孝:現在說你錢拿回去... 蔣盈秀:嘿啦嘿啦 張松孝:你拿糖給我... 蔣盈秀:嘿嘿嘿 張松孝:我東西就可以... 蔣盈秀:對對對 張松孝:拜託你拿一些... 蔣盈秀:對對對,好啦好啦,都給你去講啦,我就說我都完全不     知道啦 張松孝:嘿啦嘿啦嘿啦 蔣盈秀:這樣就好啦 張松孝:到時候你就知道糖...還剩一點,這樣就好啦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嘿 蔣盈秀:你如果確定要這樣,我一樣就是...這樣喔 張松孝:就照你講的就好了 蔣盈秀:你信從頭到尾拿出來看一下。 張松孝:就上次寄那封咩 蔣盈秀:嘿呀,上次...還有之前寄的,你也要拿出來看 張松孝:嗯 蔣盈秀:嘿呀,吼 張松孝:好,好。   ㈦至證人張松孝於原審112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11年9月6日被抓當天,以及一個月後的111年10月5日檢察官都有對你做過筆錄,你對檢察官講的話是實話,還是有不實的地方?)有不實的地方。(問:【請求提示他卷第341-345頁證人111年10月5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344頁檢察官問『9月23日23時12分有一台車號0000小客車停在你住家門口巷前,是否知悉該車是何人駕駛』,你答『是十三妹即被告,開車過來,車上還有一個男生,但我不知道是誰,開車的是十三妹』,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問:問『承上,前開編號5的監視器翻拍照片穿紅衣服拿傘的是何人』,你答『是我,我坐上十三妹的車,她幫我買海洛因,我要上車拿,我拿11萬8000元現金給她,她拿一包海洛因給我,那一包是5錢』這是實話嗎?)不是。(問:你當時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謊話、是做偽證嗎?)是。(問:【請求提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卷張松孝販賣毒品案的判決書,並告以要旨】當時你販賣的案件,毒品來源是被告蔣盈秀,你因此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等於是法院的判決有問題,是否如此?)我的意思是拿11萬8000元是給他們的東西,是交換的。(問:交換什麼?)海洛因。(問:9月3日你到蔣盈秀駕駛的車上,有沒有拿錢?)沒有拿錢。(問:是否有拿到毒品?)有。(問:錢是何時給的,否則你為何能拿到毒品?)9月初給明哥。(問:你是否跟明哥交易?)對。(問:你為何要說拿11萬8000元給他?)那是東西。(問:111年11月5日已經距離你9月6日被查獲那天的一個月後,你是否仍身體不適?)我的意思是拿11萬8000元的東西給明哥,跟他交換東西回來。(問:你為何當時要這樣講?)東西跟錢是一樣的意思。(問:檢察官提示111年9月6日訊問筆錄,9月3日11點多,上游拿到你家巷口,你用11萬8000元買5錢的海洛因,問『是否就是9月3日23時你坐上0000號小客車跟綽號十三妹的人購買海洛因』,你回答『是』,為什麼?)我找不對方的人,我就說她(手指被告)。(問:當天本來是否確實有要交易5錢的海洛因?)是交換。(問:你當時是跟檢察官講話,並有具結擔保你講的話是實話之後,所為之陳述,這段是謊話嗎?筆錄的意思是你當天聯絡蔣盈秀要買5錢的海洛因,你既然說當時不是要向蔣盈秀買5錢的海洛因,當時對檢察官是否講謊話?)對,因為當時我找不到明哥,我不知道名字。(問:你找不到明哥,為何當時不說實話說只是要換毒品,而直接講成跟蔣盈秀買毒品?)因為只有這樣子,才找的到明哥,我才知道是明哥賣我的。(問:當時你已被羈押,檢察官提你出來對確認上手的部分,為何你要直接講是跟十三妹即被告蔣盈秀買?)我律師教我這樣說的。(問:你當時販賣那一件的謝律師教你講的,是否如此?)當時叫我說是蔣盈秀賣我的。(問:你跟蔣盈秀聯繫要買毒品,你到車上拿錢給她,跟當天只是見面交換前一次你向別人買的毒品,差異很大,你是否做偽證?)對,是偽證。(問:【請求提示上開卷第345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跟蔣盈秀有無仇怨糾紛』,你答『沒有』,問『你有無故意說謊要陷害蔣盈秀販賣海洛因給你的事情』,你答『沒有』,這是否也是謊話?)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7頁)。雖就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係向被告購買價值11萬8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錢乙節,悉數翻異前詞,並願意承認偵查中確係偽證,一切都是辯護人所教等情。然這一套「11萬8000元的毒品交換、並不是11萬8000元現金買毒」云云之說詞,被告上訴後已經不採此一辯解,被告上訴後已經承認有經手11萬8000元現金,被告又改稱是「幫助張松孝施用毒品」云云。證人張松孝審理中是受到被告壓力,才翻供配合演出上述「交換毒品」之說詞,當然不足採信。 四、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2786、2851、318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明知綽號「明哥」是藥頭,張松孝約見面就是要買毒。被告在FACETIME上與張松孝聯繫時,張松孝問「你們有下去找你朋友嗎」「我們該下去」「哪東東可以嗎」(意即:我們下去找你朋友拿毒品可以嗎),被告說「可以」「五嗎」(意即:可以去找朋友拿毒品、五錢嗎?)(11157號偵卷第86-87頁),顯然被告已經與購毒者即證人張松孝有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之行為。尚且,被告先行開車去找藥頭「明哥」,復搭載藥頭「明哥」共同至太平張松孝住處附近,再由其通知張松孝坐上其駕駛之車輛進行交易,被告還承認經手11萬8000元現金;其聯繫雙方、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及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收取現金之行為,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實際分擔交付毒品之行為,然仍無礙於其所為已合於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而與藥頭「明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為共同正犯,顯非單純幫助施用毒品堪以比擬。 五、況且,被告聯繫張松孝時,就知道張松孝要買5錢海洛因,價錢高達11萬8000元,一次買這麼多毒品就是要販賣的,不是自己要吃的。果然張松孝於111年9月3日23時許買進5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11年9月4日8時11分起至同日11時59分許,使用LINE暱稱「海尼根」與李炎山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巷口碰面,由李炎山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松孝,張松孝則交付1包海洛因予李炎山,而完成交易,警方於111年9月5日下午5時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松孝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7包等物(以上事實為張松孝販賣毒品案之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所記載,上述張松孝販毒給李炎山犯行,被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判決已確定,見原審卷第327頁以下)。被告明知張松孝買這麼多毒品是要販賣用的,不是只給自己施用,被告這種行為也不是幫助施用毒品,被告辯解顯不可採。 六、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 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 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 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 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 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藥頭「明哥」與 購毒者張松孝並非至親,也非具有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 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必要,益見其等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辯護人請求再次傳喚張松孝,待證事實「被告是無償幫助施 用」,因為本次交易是張松孝發起的,被告僅是幫助角色, 證人張松孝於原審中證述沒有很明確,請求再次傳喚。然查 ,證人張松孝已經於原審中交互詰問,且因為被告積極串供 施壓,已經使張松孝涉犯偽證罪嫌。證人張松孝一次購買5 錢海洛因是要供販賣,不是要給自己施用,此事已經販毒案 件判刑確定。故被告再辯解幫助施用也是徒勞無功,辯護人 請求再度傳訊證人,已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為「幫助施用」辯解,已經與原審「 交換毒品」說法不同,且與客觀證據不合,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此外,本案有FACETIM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白色iPhone手機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所犯罪名、處斷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明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蔣盈秀於111年12月21日08:44在辯護人(許世昌律師)陪訊之警詢中,指認毒品來源是「明哥」,並已指認其真實姓名(見112年度偵字第11157號卷第55頁)。檢方也已經依據蔣盈秀的指認及其他證據,於112年10月6日起訴顏裕明共同販毒行為,目前由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列印及顏裕明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於本院卷第194、221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經適用此項減輕之後,最輕可減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  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數量5錢確實不少,但畢竟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不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仍有不同。即便已上述減刑後「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稍有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 告於偵查中確實有指認「明哥」之真實姓名,且檢察官也確 實對顏裕明提起公訴,依照一般實務判斷標準,應該認為已 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標準,故原審 未適用上述條文減刑,應有疏漏,被告提出上訴救濟,故原 審判決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復斟 酌被告迭於偵審均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犯後仍圖僥 倖,竟唆使證人偽證,妨害司法公正、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不佳,且販售之金額及數量非少,不宜輕縱;惟斟 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次,復查無有實際犯罪所得,惡 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 意旨均足資參照)。 二、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其中FACETIME軟體上使用「guse0_0_0_0@iclou d.com」暱稱「十三妹」之帳號(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字第111 57號卷第95頁),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 三、查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業已悉數交予明哥,業 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 第137頁),並無何等不可信之處,足見其確未實際獲得任 何報酬,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 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訴-1172-20250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坤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坤裕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1日晚上6時4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洲西路與溪洲西路143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溪洲西路143巷時,本應於右轉前30公 尺前就打方向燈,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隨時 可能有後方來車;且依當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明確見及 該處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打方向 燈,無視於同向後方來車,仍逕自貿然右轉,適紀奕廷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即臺中市○○區○○○路 ○○○○○○○○○○○○00○00○里○○○○○○○○○號誌交岔路口,見白坤裕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無法煞 停,以致機車與白坤裕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等處發 生碰撞,紀奕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 傷害。白坤裕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 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 0、119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二、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自己未打方向燈就右轉,有駕駛疏失等情,但 陳稱:我開車速度是蠻慢的,我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是不對, 我70多歲沒有前科的人,我開車不會超過時速60公里,我開 車很規矩,為什麼那天沒有打方向燈,我也沒有辦法理解, 但監視錄影相片出來真的沒有打方向燈。告訴人他車速快且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當初也是我幫他報警的。車禍後沒有過 多久,告訴人的爸爸就找兩個年輕人約我去談,這兩個年輕 人不是善類,我說我有富邦汽車保險,我帶你去富邦,富邦 理賠人員也很誠意跟他談,告訴人他拿一堆20幾萬、10幾萬 收據,但很多跟車禍沒有關係的,富邦就說沒有辦法理賠, 原審判太重(審理筆錄)。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經本院勘驗播放路口監視檔案,被告承認自己沒有打方向燈就右轉,重要截圖如下: (上述三張截圖,向下箭頭是被告小客車。被告小客車減速準備 右轉,但是沒有打方向燈。向上箭頭是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 有開大燈,從後方快速接近) (18:40:00截圖放大,被告小客車車尾燈左右兩邊亮度一樣, 這是夜間開啟大燈。但沒有打右轉方向燈,否則右邊亮度應該 大過左邊,而告訴人機車真的有開大燈)   (被告左右車尾的燈光一樣亮,這是直行大燈,不是方向燈 )  (18:40:01截圖放大,被告要右轉,但是沒有先儘量靠近右邊 ,也沒有打方向燈。後面告訴人機車已經接近,看到被告要右 轉,但要煞車也來不及了) (18:40:02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告訴人車倒地往前滑 ) (18:40:06及18:40:09截圖,被告緩慢停下。被告確實是緩慢右 轉,但是被告沒有儘量先靠右,也沒有打方向燈,後方告訴人機 車快速駛來,見狀也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了)。 三、上述車禍過程,另有證人即告訴人紀奕廷於警詢、偵詢時之 指證(見偵卷第25~28、93~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3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等附卷可稽,且 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亦有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 而受傷。 四、被告從照後鏡看到後方有直行機車駛來,兩車距離不是很遠 ,且依照被告駕駛經驗判斷,此時如果右轉將會與後方直行 機車碰撞,則被告仍應注意避免車禍發生。被告當時沒有打 方向燈,後方告訴人機車不知道被告可能右轉,依照一般駕 駛經驗,沒有打方向燈就是要直行,告訴人誤以為被告要直 行,但發現被告可能要右轉時已經煞車不及。從18:40:00兩 車開始接近到18:40:02發生碰撞,不及2秒之瞬間,兩車即 互撞肇事,可知被告未打方向燈逕自貿然右轉,自已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甚明確。 五、車禍發生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載述甚明(見偵卷第35頁),且該交岔口(溪洲西路與溪洲西路143巷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GOOGLE街景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再依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對方(見偵卷第23頁);偵詢中供述:我頭有轉過去看後面有沒有車,我有把窗戶打下來,但是都沒有看到燈光,如果有看到燈光就會看到車子來(見偵卷第94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駛來,而且告訴人機車沒有開大燈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理由狀記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開啟大燈..被告對於未開啟大燈,違規超車,突然出現在其右轉彎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能否預見...」(本院卷第15頁)。其實告訴人機車確實有開大燈,有上述截圖可證,被告從照後鏡也應該要看到後方有一台機車快速駛來,被告說都沒看到後方有機車駛來,足見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甚明。 六、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駛近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時速為約40至50公里(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前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告訴 人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 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 失之責。 七、被告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 人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罪名、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 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徵(見偵卷第45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書中否認過失,指稱告訴人機車未開大燈,又 指稱自己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然經本院 播放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後,被告承認告訴人機車有開大燈, 也承認自己右轉確實沒有打方向燈,承認自己有駕駛過失。 故被告上訴否認過失乙節,已難憑採。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中,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能遵從前述法定之讓車義務,以致肇禍, 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過失較重,惟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 業,目前沒有工作,月收入約6至10萬元,離婚,三名成年 子女,父母皆已過世,經濟狀況完全沒負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已經適度量刑,且採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尤 其原審判決沒有載明被告「未打方向燈之疏失」,經本院補 充載明之後,被告沒有再降低刑度之理由。被告上訴時否認 犯行,後來又改稱承認犯行,但是也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 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交上易-20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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