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幸如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名稱:施莉菲)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SITI BADRIYAH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沒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事實、理由及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僅就原審認因告訴人係攜帶假鈔與被 告進行交易,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成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仍應立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伊係依 其男友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ARTIN」之人之指示,前去 拿取告訴人積欠「MARTIN」之款項,並無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否認詐欺犯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可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交款前一日與 被告以電話聯絡,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你在從事的是 幫詐騙集團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對伊表示:我的公司 是合法經營並非詐騙,公司說你欠錢,要還錢等語;之後伊 再與被告通話,被告表示不知道伊名字,也不知道要拿少錢 。伊與被告實際見面時,被告仍表示我有積欠公司款項,公 司委請他來向我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被害人打來的電話是我接的( 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於案發前一日確有與告訴人電話 聯絡,告訴人除已明確告知並無如被告所述之積欠公司款項 乙事,並明確告知被告所為已涉犯詐欺等語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係其男友「MARTIN」委其代為收款。惟:被告 無法提出「MART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而表示最後一 次與「MARTIN」見面係在2年前,「MARTIN」表示要去大陸 ,後來很少聯絡。再者,被告亦無法說明「MARTIN」委其代 收款項數額為何及取得款項後要如何轉交予「MARTIN」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倘如被告所述,「MARTIN」與其已甚 久未見,且平日亦無聯繫,顯見其等非有特別信任關係,「 MARTIN」何以會突委請被告代收款項,實屬可疑。再者,受 人所託代為收取款項,理應確認代收款項對象、數額及取款 後該如何轉交款項,以免生爭議,然被告對此竟毫無所悉, 是其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⒊況告訴人於電話中除告知被告並無欠款乙事,且明確向被告 表示所為係屬詐騙行為,倘被告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 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 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款。被告仍執意前來,益徵被告 與「MA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 於取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 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乙節,不足採信。  ⒋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 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 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係外籍人士,與「MARTIN」共同 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顯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刑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另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以之與「MARTIN」聯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 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時,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6萬元罰金 (第210頁至第211頁),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參與詐欺犯行, 確屬不該,惟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得手款項,且係外籍人士,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當時無業,欠缺經濟來源,來臺 灣後結婚,育有2子,目前已離婚,倘欲探視小孩,前夫會 要求交付現金等一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認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尚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關於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上訴部分(即被告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部分)  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⒉本件係因名為「MARTIN」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 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仍應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 女 印尼籍           (民國67【西元1978】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000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SITI BADRIYAH與身分不詳、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MARTIN」或另名 身分不詳之人自稱為「李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間先在臉書上 以交友名義與徐可蘋聯絡,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徐可蘋 謊稱需其協助匯款美元1萬元,欲向徐可蘋騙取相當於美元1萬元 之新臺幣(下同)32萬元。因徐可蘋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先 報警處理,並經對方提供SITI BADRIYAH之聯絡電話後,徐可蘋 與SITI BADRIYAH相約於113年3月10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0 號前面交現款。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徐可蘋攜假鈔至上址交 付時,當場查獲SITI BADRIYAH,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手機1支、SITI BADRIYAH因而詐欺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SITI BADRIYAH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MARTIN、LIVELY及Zhiqiang Chih-chiang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部 分,經檢察官於審判中以誤載為由而當庭更正,並刪除「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亦即起 訴之事實範圍並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非屬於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幫 好朋友「MARTIN」去拿錢,因為「MARTIN」說錢是他的,要 我去幫忙拿,我沒有問「MARTIN」要拿錢的原因,「MARTIN 」也沒有說要給我好處,我和「MARTIN」認識大約3年,平 常沒有見面,是本案發生之前約3個月,才又開始聯絡云云 。經查:   ㈠有自稱為「李志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可蘋聯繫 ,以需協助匯款為由,欲向徐可蘋騙取32萬元。因徐可蘋 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即報警處理,徐可蘋與被告相約 後,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號前,欲向徐可蘋拿取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業據徐可蘋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在卷,並有徐可蘋提出之 LINE對話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 先予認定。   ㈡倘若被告僅係無償為「MARTIN」前往查獲地點拿取現金, 衡諸常情,被告與「MARTIN」間應有相當信賴關係,被告 方可能願意搭乘火車為「MARTIN」取款(見偵卷第37頁) 。且觀諸被告與「MARTIN」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偵 卷第53、54頁),「MARTIN」多次稱呼被告為:「honey 」, 被告亦2次稱呼「MARTIN」為「husband」,自渠等2 人使用親密字眼互稱對方乙節觀之,被告與「MARTIN」間 應有相當之熟識程度,被告於審判中亦稱「MARTIN」為其 男朋友(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卻稱其不知 「MARTIN」姓名、身分資料,僅於3年前,與「MARTIN」 見過一次面云云,則被告所述其與「MARTIN」之關係、不 知「MARTIN」之姓名資料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徐可蘋於審判中證稱:取款前一天晚上,因為我很堅持要 對方的電話,對方才給我被告的電話,第一通電話中,我 很明確用中文跟被告說「你知道你在從事的是幫詐騙集團 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說「姐姐不會,我們公司是合 法經營的,我不是詐騙」。我問被告「你知道你來跟我拿 什麼錢嗎」,被告說「我公司說你欠他錢,要還錢」,我 說「是嗎?那我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被告說「我不知 道」,我說「你知道你在替詐騙集團做違法、從事車手的 工作嗎」,被告說「姐姐沒有,我們公司是合法經營的」 ,我說「那你們公司在哪裡?你告訴我,我自己拿去」, 被告說「你為什麼要問我我的公司在哪裡」,我說「如果 你承認你是在從事詐騙車手,你明天就不要來,你不來, 你就不會被警察抓」,被告很堅持說「我們公司是合法的 」,我說「好,你等我10分鐘,我再打給你」。我再打第 二通就是要看被告的反應,過了10分鐘之後我打過去,也 是被告接電話。第二通電話中,我說「你確定你公司是合 法經營嗎」,被告說「對」,我說「你連我叫什麼名字都 不知道,你是要跟我拿什麼錢」,被告說「公司就叫我來 拿」,我說「那要拿多少錢你知道嗎」,被告說她不知道 ,然後我說「好,那明天見」,我就跟被告約見面時間。 通電話的過程中,我們都是以中文交談,我覺得被告可以 理解我講話的內容,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說公司說是 你欠公司錢,你今天要還錢,請我來取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以下)。衡諸被告與徐可蘋原先並不認識,徐可蘋 應無須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且徐可蘋已事 先知悉對方欲向其詐取金錢,徐可蘋確有可能於電話上向 被告表示對方係從事詐騙行為,且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取 款前一日晚間,確有與徐可蘋電話聯絡見面時間(見本院 卷第87頁)。據上各節,勾稽以觀,堪認於被告取款前日 晚間,徐可蘋確有與被告聯絡,並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 方係屬於詐騙行為。而被告於電話中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 欠公司錢,此與被告辯稱其未曾詢問「MARTIN」取款原因 云云互核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顯屬有疑。退而言之,縱 或被告未曾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欠公司款項,然徐可蘋於 電話中已多次向被告表達,對方所為屬詐騙行為,倘被告 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 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 款。而如係「MARTIN」或公司託被告取款,彼此間當有熟 識、信任關係,被告卻未能交代委託被告取款者之身分資 料,且徐可蘋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方係屬於詐騙行為, 被告仍執意前來向徐可蘋,可見被告與委託其取款之「MA 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於取 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係「MARTIN」託被告取款; 徐可蘋於審判中則證稱:以通訊軟體與我連絡之人均自稱其 為李志強(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與自稱「MARTI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自稱為 李志強之人,是否確有其人或係由「MARTIN」所假扮之身分 ,尚屬不明。除被告及「MARTIN」之外,縱或另有第三人參 與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其僅與「MARTIN 」聯繫本案取款事宜,則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另 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尚屬無據。惟因其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變更後之法 條而為判決。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與「MART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係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參照)。從而,當以已有特定犯罪所得存在,方可能著手 實行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如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不可能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本案因徐可蘋攜假鈔在現場交付,被告既屬於詐 欺取財未遂犯,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顯然無從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云云,即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 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 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審慎決定之。被告為印尼國籍之人,此有被告之入 境居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 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衡酌本案犯 罪手段係利用通訊軟體於網路上向告訴人詐騙,顯經過事先 縝密之計劃,並非一時失慮而臨時起意為之,本案犯行已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㈣被告於審判中稱:扣案的紅色IPHONE手機是我所有,是與「M ARTIN」聯絡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否認 於本案行為過程使用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該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4789-20250123-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怡玲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社群網路臉書上找尋貸款訊息 ,而自113年3月15、16日起與臉書暱稱「周轉好幫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周轉好幫手」要求何怡玲提供通 訊軟體LINE帳號以供專員連繫,之後有自稱專員者傳送LINE 訊息,要求何怡玲註冊悠遊付帳號,綁定2個銀行帳號以排 隊處理撥款事宜,何怡玲即於113年3月18日以網路申辦悠遊 付帳號(39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專員以供做帳 單辦理撥款使用為由,要何怡玲提供上開悠遊付之帳號及密 碼,何怡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轉匯,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3月22日以LINE傳 送上開悠遊付帳號資料,又於113年4月3日,以LINE傳送悠 遊付帳號之密碼予該專員,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周轉好幫手」及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何怡玲提供之悠遊付帳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何怡玲之悠遊付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陳采羚、陳士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怡玲固坦承悠遊付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3月間網路 臉書上面找貸款,當時要借款5到10萬元,剛好找到『周轉好 助手』,『周轉好助手』說要借我10萬元,分24期償還,每期 償還4967元,會給我每個月繳款單,繳付還款,貸款10萬元 說要匯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裡面,我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的 存摺封面,之後對方要我加LINE。對方跟我說,要我註冊悠 遊付的帳號,請我實名認證,支付工具綁定我中國信託及凱 基銀行的帳戶,說會幫我排隊做帳單撥款,我又等了一段時 間,對方10萬元都沒有匯款進來,我又問要如何還款,對方 說每個月會給我壹個還款條碼,一直到113年4月3日對方才 又主動聯繫我,說要幫我處理,請財務幫我登入排隊辦理撥 款,請我提供悠遊付登入密碼,我問對方是什麼意思?他說 財務需要登入我的悠遊付帳戶幫我排隊做帳單處理。當時我 不知道悠遊付可以做轉帳的事情。提供之後,我有發現悠遊 付帳戶被登出了,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說還在幫我排隊,不 要再去登入,否則要重新排隊,等他們處理好,我再登入即 可,我有問對方說會不會害我帳戶被凍結,對方說不會,說 是正常處理,不會有任何影響,後續我還有問還款問題,對 方說會再通知我,要我耐心等待。直到113年4月6日收到LIN EPAYMONEY被鎖住訊息,我才跟對方聯繫,對方沒有回應我 了,後面整個臉書帳戶都不見,聊天室也沒有成員,訊息也 都被刪除了」等語。惟查:  ㈠本案悠遊付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 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之悠遊付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 至其他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悠遊付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有之悠遊付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等節,可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依指示申辦悠遊付帳戶,並提供 帳戶密碼供貸款排隊云云,惟:  ⒈據被告所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93-1 77頁),被告以Messenger詢問借款5-10萬一事,「周轉好 幫手」即傳送借款10萬元之償還分期期數及每期付款金額, 且僅需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照片即可借款,無 需與身分證本人進行對保程序,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以擔 保債款,與社會一般借款常情已然有異。  ⒉被告與「周轉好幫手」自3月15日開始以Messenger聯繫,被 告幾乎每日均傳訊詢問有無機會,「周轉好幫手」直至3月2 0日17時24分要求被告提供LINE帳號,告知會有專員以LINE 聯絡,之後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專員」(通話紀錄顯示「沒 有成員」,下稱專員)之LINE對話,該人於(日期不明)下 午5時39分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至3月22日下午 5時57分至5時59分傳送悠遊付帳戶連結,要求被告註冊悠遊 付帳號、綁定2個銀行為支付工具,好了即可聯繫等語,被 告隨即於下午6時1分即傳送圖檔(現無法閱讀圖檔內容), 專員回稱「瞭解」、「我現在給您上報星期一我在聯繫您」 、「給您做帳單您確認好了就可以了」等語,綜觀上開通訊 對話上下文,被告顯然在3月22日5時57分始知需申請悠遊付 一事,於6時1分許即申請帳戶完畢,並將圖檔傳送予專員供 安排借款事宜,被告未曾質疑為何需申請悠遊付帳戶,況帳 戶需綁定其他2個帳戶為支付工具,被告竟可在短短4分鐘內 即填載全部資料而完成帳戶申請事宜,與常情不符。  ⒊據本案悠遊付帳戶申辦資料,開戶日為2024年3月18日(見偵 卷第25頁),是被告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時間,早於上開LI NE訊息中專員傳送連結之時間3月22日下午5時57分,又被告 與「周轉好幫手」在3月15日至3月18日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亦無任何要求被告申辦悠遊付之相關對話,則被告辯 稱係應要求而申辦悠遊付帳號等情,實與上開對話紀錄過程 時間不合。  ⒋況專員於4月3日下午2時56分要求被告提供登入悠遊付之6位 數密碼,被告尚回稱「這樣給密碼應該不會是什麼詐騙之類 的吧還是可以先把帳戶裡面的錢轉掉之類的了?」,後面傳 送3次6位數字後,再問「想請問這樣我後續還能登入嗎」、 「因為他顯示我等帳戶登出了」、「應該不會等等弄一個我 帳戶被凍結之類的吧..?」,專員回以「現在登入給您處理 」「先給您排隊做帳單」、「現在先不要去登入要不然重新 排就比較麻煩了」、「等處理好了撥款到帳了您在登入確認 就可以了」、「怎麼可能我們是正常處理的沒有任何影響」 ,3月17分專員問「您是需要撥款到哪個銀行呢?」,被告回 「中國信託」等情,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確實知悉交付悠 遊付帳戶、密碼予對方,即有帳戶遭用作詐騙之可能,是以 詢問給密碼會不會是詐騙等語,又被告交付密碼後,其原有 之悠遊付帳戶即遭登出,被告明知悠遊付帳戶已遭對方掌控 、使用一節,竟輕信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所言不要登入否則需 重新排隊等與常情不符說詞,難謂合理。  ⒌況現今社會借錢管道眾多,一般借款程序中,實無借款者將 金融帳戶、密碼提供予出借方之理,被告對此無理要求當可 拒絕,本無需依其要求辦理,況被告每日積極詢問借款有無 結果,顯見有急需借款之情況,然自3月15日至4月3日間, 已長達18天均未獲應允借款答覆,何不更換其他借錢管道, 竟仍執意等候?而被告既對專員要求提供帳戶、密碼一節已 產生懷疑,仍決定將申辦之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即有將前 開帳戶交予他人掌控及使用之意。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應知一旦他人使用其帳戶匯入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 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 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 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 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予他人 ,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 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電腦公司業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陳采翎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暱稱「張錦生」在臉書刊登「出售乾濕全能洗地吸塵器,每台8,000元」貼文,黃陳采羚與「張錦生」聯繫後,「張錦生」佯稱:可先付一半款項,待商品到後,再給付尾款等語,致黃陳采羚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 113年4月3日2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3日) 4,000元 ①黃陳采翎警指訴(偵卷第23-24頁) ②黃陳采翎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31-35頁) 2 陳士偉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暱稱「Tam Thanh Tinh」在臉書刊登「出售X2 omni掃地機器人,每台5,000元」貼文,陳士偉與「Tam Thanh Tinh」聯繫後,「Tam Thanh Tinh」佯稱:可先付訂金2,500元 ,待商品到後,再給付尾款等語,致陳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0時21分 2,500元 ①陳士偉警詢指訴(偵卷第51-52頁) ②陳士偉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56頁) ③陳士偉提供之匯款明細(偵卷第57頁)

2025-01-17

KLDM-113-金訴-792-2025011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建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擦撞被害人 龍冠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2MG/L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見偵卷第 1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梁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建隆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0 時至113年11月27日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民族路 口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113年11月27日11、12時許,自新北市五 股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 7日14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會車時不慎撞 及龍冠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到場並檢測梁建隆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建隆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件、相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KLDM-114-基交簡-2-202501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銓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3日「高雄地 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共肆紙及扣案I 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廷銓自民國113年7、8月間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live christian」、「PENHA LIGON'S」、「Balenciaga」、「運財五鬼」(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 PENHALIGON'S」、「運財五鬼」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遭騙之財物,再轉交予「clive christian」或「Balen ciaga」,每次可分得該次收取現金款項4%為酬勞。陳廷銓 與「clive christian」、「PENHALIGON'S」、「Balenciag a」、「運財五鬼」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假冒為新竹市偵查隊隊 長「廖世華」撥打電話,向李台浚誆稱其涉嫌詐欺案,再有 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者,以通訊軟 體LINE向李台浚謊稱為防止其脫產,須配合辦理貸款,交付 財物及提款卡為擔保,以供釐清案情云云,使李台浚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43萬元及其所有台灣銀行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款卡予「吳文正」指定之人 。陳廷銓於113年8月19日接獲「PENHALIGON'S」、「運財五 鬼」指示,於同日下午至基隆巿武崙國小附近等候,準備向 李台浚收取財物,陳廷銓先至超商列印集團成員所製作之偽 造「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共2紙(上均有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 官謝宗翰」印文;內容分別為113年8月19日收到李台浚43萬 元及113年8月19日收到李台浚台灣銀行金融卡、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金融卡),再於15時44分許抵達武崙國小與李台浚 會面,交付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 紙予李台浚而行使,並收取李台浚交付之43萬元及其所有台 灣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得手,之 後至桃園巿,將上開詐得財物交予付「clive christian」 、「Balenciaga」,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並獲得酬勞17,200元,之後李台 浚之台灣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金錢,亦遭不詳 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詳細數額不詳)。本案集團成員「 吳文正」承前犯意,接續向李台浚以相同方式施用詐術,李 台浚因而再與「吳文正」相約於113年9月3日在基隆市安樂 區武隆街蔚藍海岸汽車旅館附近交付現金43萬元,陳廷銓於 113年9月3日上午接獲「PENHALIGON'S」、「運財五鬼」指 示至基隆巿武崙國小附近,準備向李台浚收取財物,然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該時員警未查得陳廷銓有何犯行,陳廷銓 回報集團成員遭盤查一事後,聽從指示改往超商列印集團成 員製作之偽造「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上均 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內容為113年9月3日收到李台浚4 3萬元)後,在附近路邊等候後續指示,至同日13時18分許 ,陳廷銓在基隆巿基金三路80號前,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員警察覺其神色慌張,經警勸說後,陳廷銓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偽造「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及其所有與集團成員聯 絡用之I 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並供承其預備向李台浚收取現金及曾在113年8月19日向李 台浚收取財物等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與李台浚聯絡後,李 台浚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廷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台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李台浚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偽造之113年8月19日「高 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第55-57頁)、偽造之11 3年9月3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第49-51 頁)、李台浚113年9月3日準備之現金43萬元照片(第65頁 )、113年8月23日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2紙(第43-45頁)、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第59-61頁)、113年9月3日被告在超商列印偽造 公文書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63頁)、列印收據(第 47頁)附卷,及被告所有之I Phone12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clive christian」、「PENHALIGON'S」、「Ba lenciaga」、「運財五鬼」、「廖世華」、「吳文正」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 未知悉或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被告113年9月3日調查筆錄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15-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7,200 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貪圖不法所 得,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 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自首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 其自述另犯他案取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偽造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3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 」公文書共4紙、扣案I 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因收取被害人李台浚交付之現金43萬元,獲得4%之 報酬(430,000元×0.04=17,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 已於113年12月30日繳回(見本院卷附收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金訴-62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5號、第1047號、第1048號、第10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榮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玖佰 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宏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仍與「程柏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 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間,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 )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供予「程柏元」匯款使用。嗣「程柏元」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鄭家安在元大商業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陳庭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內,上開詐騙所得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至張 宏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張宏榮明知上開 2帳戶在短時間內匯入多筆鉅額款項,來源可疑為不法所得 ,竟依「程柏元」指示,於112年2月8日、2月17日、2月18 日至銀行提領3筆現金(詳見附表,均含上開被害人所匯款 項),再全數交予「程柏元」,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彣綾、彭珞桀、陳郁方分別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移送、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宏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 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辯稱略以:「我有申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這兩個帳戶我本人在使用 ;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 ;112年2月8日鄭家安帳戶轉帳95萬3千元及49萬8千元,到 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112年2月17日陳庭瑜帳戶轉帳83萬 1千元、45萬7千元到玉山銀行帳戶,這是工程款,木工、泥 作的工程款,在汐止、大台北地區都有,業主就是鄭家安、 陳庭瑜,這是我私人接的案子,所以沒有會計跟發票資料; 112年2月8日我去合庫金庫提款684萬4千元,112年2月17日 到玉山銀行提領246萬元,112年2月18日提領290萬5千元, 領完錢後我交給工班,也就是師傅,這過程沒有收據,沒有 發票,沒有簽立合約」;於113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程序訊問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改稱:「我是承作程柏元之工程,工 程款是差不多5萬至6萬左右。程柏元告訴我說,他因為有工 程款需要匯到我的帳戶,並且請我去幫忙把工程款領出來。 程柏元說他的帳戶有問題,需要我幫他領。我事後都找不到 他的人,程柏元是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我 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成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 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各 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鄭家安或陳庭榆之銀行帳戶內,旋均由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內,被 告本人於112年2月8日14時39分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6,844,000元(含被害人陳彣綾、陳郁方匯款 );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至玉山銀行提領現金2,460,000 元(含被害人吳培妤匯款);112年2月18日5時25分至玉山 銀行提領現金2,905,000元(含被害人彭珞桀匯款)等情, 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對於匯入其銀行帳戶之匯款者、匯款原因等重要情節,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係其私自承接泥作、木工之 工程款,鄭家安及陳庭榆均為其業主;於本院審理請求調查 證據時則改稱係「程柏元」借用帳戶匯入工程款云云,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3次至銀行提領之現金金額共 高達12,209,000元,衡以總價高達上千萬元之泥作或木作工 程,不可能一人獨力完成,定需僱請數名至多名工人、向廠 商訂購材料、進貨、支出等花費,且業主與承攬業者多會簽 訂工程合約,就施工時間、地點、期限、付款時間、金額等 重要契約內容項目詳細規定,無可能隨意匯款之理。被告自 述承作總額高達上千萬之工程項目,竟無法提供任何業主簽 立之工程合約、廠商開立之發票、進貨資料、報價單、支出 資料或工人發薪資料可供查證,與常情不符。再則被告亦無 法提出「程柏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資料以供查證, 僅當庭查閱手機內容,自稱手機通訊軟體暱稱「鯊魚」即為 「程柏元」,通話紀錄從2023年9月24日至10月16日(見本 院卷第77頁)云云,被告既無法提供可供追查「程柏元」之 真實資料,顯見其與「程柏元」並非熟識或具有相當信任關 係之朋友,若有匯款大筆金錢之需求,「程柏元」何以未使 用自己親友之帳戶,而向被告借用帳戶匯入鉅款?又「程柏 元」是否真有施作工程亦不可知,被告對於非熟識友人之說 詞未經查證,即輕信「程柏元」所謂需匯工程款之藉詞,提 供2個銀行帳戶供「程柏元」匯款,尚且親自在10日內3次至 銀行提領共高達1千2百餘萬元之鉅額款項,實為異常。再觀 諸被告本案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 2年2月8日、9日此二日間,匯入款多達24筆(112偵8539號 卷第41頁),玉山銀行帳戶自112年2月16日至18日之三日間 ,有18筆匯入款(見112偵10932號卷第93頁),匯入款項者 並非僅有鄭家安及陳庭榆二帳戶而已,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 時,未對短時間內有從不同帳戶密集匯入鉅款至其帳戶等情 形產生懷疑,則其對於匯入款項應為不法所得一節,應為明 知。被告既知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而仍聽從指示至銀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予他人,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尚有112年2月17日、1 8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112年2月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共3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34、37-38、43頁)。本案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請求傳喚「程柏元」到庭,以證明系爭二帳戶係程柏 元向被告借用而匯入工程款一節,惟被告於偵訊、本院詢問 時均辯稱係自己使用帳戶未曾出借他人,至本院審理程序請 求調查證據時始提及有「程柏元」借用帳戶,然又無法提出 「程柏元」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等之間聯絡資料以供查 證,是究竟有無「程柏元」其人已有可疑,所謂「程柏元」 借用帳戶一節無從調查,又本院認本案被告犯行暨證據已臻 明確,無傳喚該不明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程柏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後之第二層轉匯 帳戶,且親自至銀行提款轉交他人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等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陳彣綾、陳郁方受騙分別匯款至 鄭家安在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吳培妤、彭珞桀 受騙匯款至陳庭榆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均分別 再轉匯至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總計768, 915元,此部分均為被告提款所取得,被告雖稱均已轉交予 他人,惟被告既為本案共犯,被害人受騙款項即應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彣綾 112年1月18日網友「陳慈」謊稱得投資奇亞購網拍平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54分 112年2月8日12時17分 112年2月8日14時39分 6,844,000元 112偵8539號卷 ①陳彣綾警詢指證(第9-11頁 ②鄭家安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3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42頁) ④陳彣綾提供之匯款單(第65頁) ⑤陳彣綾提供之對話紀錄(第67-73頁)  470,000元 953,000元 鄭家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宏榮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郁方 112年1月28日網友「晴妤」、「TYI-客服用戶中心Hank」謊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8日13時1分 112年2月8日13時15分 同上 112偵12456號卷 ①陳郁方警詢指證(第11-14頁) ②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19頁) ③陳郁方提供之匯款紀錄(第59頁) ④陳郁方提供之對話紀錄(第61-63頁) 29,000元 498,000元 鄭家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 張宏榮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培妤 112年2月8日網友謊稱得投資博弈網站,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 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 2,460,000元 112偵8640號卷 ①吳培妤警詢指證(第17-18頁) ②吳培妤提供之對話紀錄(第27-31頁) ③吳培妤提供之匯款單(第35頁) ④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56頁) ⑤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130,000元 831,000元 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宏榮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彭珞桀 112年2月初加入之LINE群組謊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18日14時0分、1分 112年2月18日14時5分 112年2月18日15時25分 2,905,000元 112偵10932號卷 ①彭珞桀警詢指證(第15-19、21-23) ②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81頁) 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1-95頁)     100,000元 39,915元 457,000元 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宏榮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KLDM-113-金訴-440-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2號 原 告 李台浚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陳廷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2-31

KLDM-113-附民-752-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元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為亦 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3 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房產管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及無毒品前科之素行狀況(參 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㈢扣案乾燥植物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538公 克,驗餘淨重0.513公克),此有該公司113年8月14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   被   告 謝元淳    辯 護 人 曾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元淳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 包(淨重0.538公克,驗餘淨重約0.513公克)後持有之。嗣 於113年6月6日22時22分許,警方經其同意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5樓執行搜索,為警扣得上開大麻1包,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元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扣案物品 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所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 植物1包(淨重0.538公克,驗餘淨重約0.513公克),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前開毒品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LDM-113-基簡-1363-20241230-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勳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偵字第712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50小 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查受刑人到案表示因工作緣故,無法 履行緩刑之條件,請求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撤銷緩刑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 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 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 ,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之現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並據受刑人到庭陳明在卷,是本院就上開聲請 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 3年8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5年8月6日 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11月27日至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表示因為工作,一個禮拜只休一天,無法履行緩 刑之條件,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卷第5頁),由上可見受刑人實無 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 育等條件之意。  ㈢綜上事證,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2-30

KLDM-113-撤緩-105-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 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捌貳公克)併同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慶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碎塊與白色粉末6包(驗餘淨 重共4.82公克)均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 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2月17日調 科壹字第111230026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 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下午13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 至其基隆巿信義區深澳坑路6巷294號住所執行拘提時,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四氫大麻酚1包(前開扣 案物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白 色碎塊與白色粉末各3包,白色碎塊與白色粉末經送鑑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4.82公克) 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2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12300266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 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足認上開扣得之白色碎塊與白色粉末 共6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2-30

KLDM-113-單禁沒-260-20241230-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 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7月11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並考量被告被告於偵詢時 始坦承其犯行,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 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甲案);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0 日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09、31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 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57分許至警局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明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KLDM-113-基原簡-87-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