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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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周村來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澤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利害關係人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 定選任本件聲請人為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於破產財團可分配之時,因被繼承人郭澤軒於民國87年11 月1日死亡,致可分配金額,無法進行分配,可見被繼承人 郭澤軒尚有遺產待確定管理,而有選任被繼承人郭澤軒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澤軒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澤軒係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 榮民服務處轄屬單身亡故榮民,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函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自為被繼承人郭澤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死亡退除役官兵 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即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12

CYDV-114-司繼-1-20250212-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黄清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為被 繼承人黄清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鄉○○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黄清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黄清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黄清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黄清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黄清福之債權人,茲因被 繼承人黄清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故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黄清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 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詹連財律師自行陳報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考量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 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 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 認選任詹連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黄清福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10

CYDV-113-司繼-146-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願收養乙○○為養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 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記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 及存摺影本為證。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  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  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7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 ㈠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係為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 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聲請意旨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 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並未認領被收養人,故其間自無法律上之父女 關係,本件收養無需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 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 本 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 同住生活多年,在稱謂上早以父女相稱,並實際參與及照顧被 收養人多年,已然建立父女間的關係與情感。 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且參酌 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 ;是以,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已得其生母 之同意,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04

CYDV-113-司養聲-64-20250204-1

司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龔○○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有必 要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願任同意書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被繼 承人龔○○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㈡陳報欲如何協議分割遺產之相關書面 契約及如何為未成年人之利益分割遺產。㈢被繼承人龔○○之 遺產稅核定清單或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 建物,並附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或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遺 產分割協議草案(其內容不得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 開通知函已於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20

CYDV-113-司家親聲-30-20250120-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清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清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清治(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9年8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 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64號之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張清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清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2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清治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16

CYDV-113-司家催-67-20250116-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葉意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葉意騰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必要費 用酌定為新臺幣164,016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葉意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葉意騰之遺產管理 人,並已執行與遺產相關之管理事項,即本件遺產管理人共 計代理訴訟案件3件,並申報遺產稅、辦理土地過戶等執行 職務事宜;茲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並 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以受償,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並 提出相關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意騰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並已進 行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相關訴訟事件之程序,此有聲請人 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 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 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金額及墊付管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164,016元, 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費用 ,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15

CYDV-113-司繼-130-20250115-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曹福 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曹福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曹福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 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曹福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曹福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 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曹福榮生前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且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有其 提出之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 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曹福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死亡退除役 官兵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辦法第 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10

CYDV-113-司家催-66-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呂妍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Seylandashti Hossein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 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人民,有卷附 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護照影本可稽;是以,本件當 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 外,尚須符合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之收養法規之規定;按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我國民法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養子 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 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亦有明定。又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 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 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願收養甲○○○○○ ○○○ 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檢具相關文件,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並未就終止其與被收養人間在法 律上之親子關係,明確表示同意,倘若本件收養關係經本院 認可後,被收養人與其本生母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 其親子權益甚鉅。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未得被 收養人之生母為明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所為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08

CYDV-113-司養聲-48-20250108-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被繼承人張水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水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水木(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0年3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 義縣○○市○○里○○○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水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水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8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水木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07

CYDV-113-司家催-64-20250107-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闕淑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闕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姑姑,因 收養人單身,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 在案,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第107 6條之1本文、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收養人甲○○長於被收養 人20歲以上,且為姑姪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意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 約之真正性,且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被收養人之配偶 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被收養人乙○○由收養人甲○○長收養; 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死亡,事實上均已不能為同意出養 與否之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 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從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據 上,足認收養人之動機尚屬良善,且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之情,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 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認可。再者,被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闕○○、 闕○○均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自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另被 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闕○○雖已成年,然已於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收養之效力及於其自身, 依第1077條第4項規定,亦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06

CYDV-113-司養聲-6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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