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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損 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侵占告訴人盧國安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或告訴人之諒 解,被告仍按期給付調解金額中;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致生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參個人戶籍資料)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給付之調解 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為促使被告按期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調解金 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所得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仍按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22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   被   告 吳雅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萍與盧國安為朋友關係。吳雅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凱旋二社區前騎樓 ,收受盧國安委託出售之玉鐲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5萬 元)及玉珮2個(價值8萬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玉鐲2個及玉珮2個侵占入己。嗣 於112年9月間某日,經盧國安催討,吳雅萍藉故拖延,並避 不見面,盧國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雅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 告訴人盧國安所有之玉鐲2個及玉珮2個,惟辯稱:伊經告訴 人盧國安同意,將告訴人之玉鐲2個及玉珮2個交予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錦秀」出售,伊現在找不到「錦秀 」,伊沒有任何相事證可證明將告訴人之玉鐲2個及玉珮2個 交予「錦秀」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盧國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 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玉鐲2個及玉珮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225號調解筆錄。

2025-02-26

TCDM-114-中簡-316-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人體潤 滑劑壹條、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穎皇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⒊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犯行,與本案2次竊盜犯 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 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先後竊取告訴代理人楊迪純管領之KY人體潤滑劑1條 及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條,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5至26頁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位),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 值、未與告訴人陳美好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 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 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之KY人體潤滑劑1條及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條,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1號   被   告 陳穎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3樓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6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 1月5日2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俊美門市,徒手竊取代理店長楊迪純所管領之KY人體 潤滑劑1條(售價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藏於褲子口袋 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二)於113年11月6日15時28分 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俊美門市,徒手竊取楊迪純所管領 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條(售價310元),得手後藏於褲 子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楊迪純發覺上揭物品 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迪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穎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穎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迪純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11張、遭竊商品價格明細及載具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簡字第2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人體潤滑 劑1條及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318-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有關「於113 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9日前2、3天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皇春賓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丞偉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丞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雖經扣得毒品咖啡包23包,然經送驗後,均僅檢出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85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8月9日、8月15日出具之草鑑字第1130800121號 、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可認均屬第三級毒品,而 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李丞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偉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 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皇春賓館506室,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857公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3 包,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丞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於113年6月19日1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為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豐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CDM-113-易-4327-20250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安非他命(濃度117 2ng/mL)」應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4088ng/mL)」;證據部 分補充「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王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 六簡字第355、394、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六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 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 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 任。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 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且 本件所犯為施用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足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 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均不足取;惟犯 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反映出其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 險程度較高,然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暨被告之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提及:「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 觀察、勒戒」,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103- NV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後照鏡毀損為警攔查,施用毒 品與駕車行為,彼此間犯罪時間上有所間隔,其於施用毒品 後,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駕車,如其能決定不駕駛車輛,即 不會有毒駕之問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 觀察,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且考量二罪保護法益亦不同, 施用毒品者較著重其「病患」性特質,較不側重其「犯罪」 性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規範目的則是在於維護公共安全,行為人只要有於施用 毒品達到一定劑量並且駕駛之行為,即構成該罪之要件,是 以,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後延續此狀態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雖有施用毒品此一因子貫穿其中,其本質上仍係「 施用毒品」、「毒駕」二行為,應分論併罰,始能就其本件 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則就本案及施用毒品之另案分別處理 ,尚無重複評價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67號   被   告 王裕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7日2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1 0月18日6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東路 交岔路口時,因該車後照鏡毀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自 願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 重0.6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11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115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 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210104 號)各1紙及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6公克)、吸食器1組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 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0

TCDM-114-中交簡-87-202502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FATIMAH(中文姓名:西蒂,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ITI FATIMAH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林柏宇、 黃煥欽、呂宗憲支付損害賠償金及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9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陳美娟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之「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19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犯罪事實一、第7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7之「丁 崇瑋」,應更正為「丁宗瑋」,並補充「被告SITI FATIMAH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被 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係民國11 3年8月12日(見偵卷第22頁),且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時間係介 於113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顯見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之犯罪時間係於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且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所為係犯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僅條次、刑度修正,在罪名並未變 更之情形下,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9 至23頁、第291至294頁),足認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 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 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林柏宇、黃煥欽、呂宗憲、陳美娟及被害人徐明瑋成立 調解,並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調解金額2000元予被害人徐 明瑋完畢,及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1期調解金額予告訴 人林柏宇、黃煥欽(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頁、第83至84頁 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金簡卷第1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然因告訴人許富源、丁宗瑋、吳政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 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在我國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並衡以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 ),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士,然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 臺工作,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5頁)。本院考量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 錄,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柏宇、黃煥欽、呂宗 憲、陳美娟及被害人徐明瑋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犯罪後態 度尚佳,已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 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柏宇、黃煥欽、呂宗憲、陳美 娟及被害人徐明瑋成立調解,並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調解 金額2000元予被害人徐明瑋完畢,及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第1期調解金額予告訴人林柏宇、黃煥欽,已如前述。復告 訴人林柏宇、黃煥欽、呂宗憲及被害人徐明瑋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願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而告訴人陳美 娟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 以調解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83至8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林柏宇、黃煥欽 、呂宗憲、陳美娟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 內容,向告訴人林柏宇、黃煥欽、呂宗憲支付損害賠償金, 及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 內容,向告訴人陳美娟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本件我沒有從中得益等語(見偵卷第23頁 ),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或轉匯,因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 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 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8號   被   告 SITI FATIMAH (中文名:西蒂,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FATIMAH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時許,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ITI FATIMA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SITI FATIMAH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12日去家樂福買東西,回程時經過公園遇到一位印尼籍朋友,當時他有拍一下我的肩膀,回家時就發現放在購物袋裡的皮夾不見了,我覺得我可能被他催眠等語。 2 告訴人林柏宇等人及被害人徐明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柏宇等人及被害人徐明瑋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柏宇等人及被害人徐明瑋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柏宇等人及被害人徐明瑋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有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 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 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柏宇 113年8月7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以網拍方式賺取價差獲利,致林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2 黃煥欽 113年8月12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得於PChome網路商店以網拍方式賺取價差獲利,致黃煥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12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18日19時52分許 1萬5,000元 3 呂宗憲 113年8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得於PChome網路商店以網拍方式賺取價差獲利,致呂宗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14時33分許 2萬元 4 陳美娟 113年7月28日15時15分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唐吉軻德員工,佯稱購買貨款可賺取傭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 1萬元 5 許富源 113年7月28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於PChome網路商店以網拍方式賺取價差獲利,致許富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6日13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8日15時38分許 6萬元 6 徐明瑋 (未提告) 113年8月上旬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協助PChome網拍刷流量得賺取傭金,致徐明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7 丁崇瑋 113年7月下旬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販賣商品,致丁崇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8 吳政益 113年7月下旬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於PChome網路商店以網拍方式賺取價差獲利,致吳政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20時48分許 1萬元

2025-02-19

TCDM-114-金簡-93-202502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孟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01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4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1號   被   告 劉孟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 31日19時許至113年9月1日凌晨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新雅園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 ,即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楓樹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楓 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2-18

TCDM-113-中交簡-1737-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8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是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乙○○、戊○○、丁○○之財物,並因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等 罪名是否認罪時,供稱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73頁), 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不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且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 人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乙○○、戊○○、丁○ ○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 3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3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 詳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87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瀏覽網路刊登之租借虛擬貨幣帳 號貼文後,即於同月23日,依循該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勤」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 先辦好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借用虛擬帳戶1日可獲得8,500元之報酬(未取得款項 ),丙○○即將向MaiCoin平台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平台申辦之虛擬 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以上均 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 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梁勤」使用,以此方式 容任「梁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被告郵局帳戶內,旋 遭轉匯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與「梁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刋登借用虛擬貨幣帳號之訊息,而與LINE暱稱「梁勤」之人取得聯繫,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使用,並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告訴人3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至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及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號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1 乙○○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 14時37分許 19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 14時44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 14時45分許 網路加值 8萬5,000元 被告之MaiCoin帳戶 2 戊○○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 12時14分許 4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 12時16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 12時16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 12時17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 12時18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⑤113年2月26日 12時18分許 網路加值 4萬9,900元 被告之 MAX帳戶 3 丁○○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3時26分許 38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 13時30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③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④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7萬9,900元 被告之 MAX帳戶

2025-02-13

TCDM-113-金簡-717-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且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被害人不便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害人之意見、被告 提出之陳報狀以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91年12月23日確定 在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26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801 號駁回上訴,於91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上開2案,被告於91 年7月7日入監,執行至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 6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 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被害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 ,以及被告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物,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安 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81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篤行門市外平臺上,見甲○○所有、遺忘在該處之 灰色左側附有藍芽耳機全罩式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該頂安全帽置放於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騎乘該機車揚長而去 。嗣於同日19時許,甲○○發現上開安全帽遺忘在該處,返回 尋找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安全帽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告訴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惟告訴人於警詢自陳:伊將安全帽放在店門口外平臺 ,消費後伊就離開,直到當日19、20時許,伊要騎乘機車時 ,才想起來伊放在統一超商篤行門市外安全帽等語,足認告 訴人將該頂安全帽遺留在該處,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2-11

TCDM-114-中簡-192-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輝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輝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趙輝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 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 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語,並 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然尚未能提出其他 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 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 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又本案 員警於113年7月21日21時45分許,因認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 ,並於同日23時許,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然於翌 日(22日)凌晨0時6分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種類?,被告回以:最後一次約 於3個月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地點在哪裡我忘記了等語( 見偵卷第41頁);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 16日出具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始於113年9月 26日偵訊時自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第90頁),是難 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知警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偵訊 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趙輝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9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輝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20或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4樓之9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21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漢陽街交岔路 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趙輝桐所有之菸彈1 顆,並於同日2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輝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2-10

TCDM-113-中簡-281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0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捆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 監,於111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 類有相似部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 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秉澤 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被告竊得之鐵管1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80頁),被告雖稱其將上開鐵管變賣得款3000元(本院易 字卷第75頁),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是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鐵管1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229號   被   告 黃文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胤前因前毒品、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至111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警惕,於112年7月14日5時27分許,騎乘其先前所 竊得蔡伊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文 胤竊取機車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 第4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466號旁工地,徒手竊取陳秉澤所管領之鐵管1捆(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鐵管1捆置放在上揭機 車腳踏墊上,騎乘該機車逃逸。嗣陳秉澤發覺上揭鐵管1捆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5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 定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案件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1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2-08

TCDM-113-簡-201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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