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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晋煒勛 石育甄 陳冠霖 徐子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緩刑期 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原各係對原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各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分別撤回對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之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之意旨略以:(一)被告晋煒勛部分:晋煒勛與周品言(即 更名前之蔡婉臻,下稱周品言)原為男女朋友,因乙○○之因 素而分手,原判決於量刑時雖謂「被告晋煒勛遇到感情問題 ,不思檢討自身或理性解決。反而糾集被告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共同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等語,惟晋煒勛並非慣 犯,其造成之危害範圍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刑罰,且法律難以期待所有人遇「感情」糾紛 問題皆能自我節制情緒而用「理性」方式解決。又徐子晉於 111年5月29日21時30分至22時許間,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 3段某處,有先要求共乘機車之乙○○、周品言靠邊停車,之 後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一同駕乘自小客車到場,晋煒勛 要乙○○先載周品言回家,再與其約定在周品言住處外談判, 並未為難周品言,僅想弄清楚乙○○是否為其與周品言分手之 導火線,其動機、目的並非「報復行為」,極為單純,原審 未考量探究何晋煒勛為何會有個人「情感」受挫而有過激行 為之原因,有所未合。再晋煒勛前未曾觸犯法律,素行堪稱 良好,經歷此事件後,已明白自己行為違法、深感悔意,且 已就此次行為承認錯誤、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二)被告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部分: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與晋焯勛為朋友關係 ,因其等見晋煒勛與周品言感情生變,懷疑係乙○○介入導致 2人分手,渠等之目的係要協助朋友紓解因分手帶來之痛苦 ,基於朋友情誼立場參與本案,其等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 。又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前未曾觸犯法律、素行良好, 於歷此事件後俱已明白自己的行為違法,並已坦承罪行及錯 誤,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以原審所認定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共 同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參、二中論罪時,漏未針對上開法條載明為「第 1項」部分,依法係屬得裁定更正之事項,且無礙於本院科 刑之判斷,附此說明)之強制罪為基礎,認為原判決對被告 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科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 之刑一部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 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所為俱應成 立共同傷害、強制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晋 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晋 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被告晋煒勛遇到感情問題,不思檢討自身或理性解決 ,反而糾集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共同對告訴人乙○○ 為傷害、強制之犯行,而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身為 被告晋煒勛之友人,不僅沒有勸阻被告晋煒勛,反而共同參 與本件犯行,讓被告晋煒勛之氣焰更為高漲,對告訴人乙○○ 共同為羞辱式的霸凌行為,所為至屬不該,且考量被告晋煒 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在原審未與告訴人乙○○達 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等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其等侵害告訴人 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 4人間之分工(被告晋煒勛為首謀並為大多數的行為,被告 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則係本於犯意之聯絡在旁協助、幫 腔),且其等均無前科及在原審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原審到庭檢察官建議之刑度 ,各量處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有期徒 刑5月、3月、3月、3月,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兼予衡酌被告晋煒勛、石育 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經本院認 屬可採之科刑事由(詳如後述),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晋煒勛上訴意旨所 述法律難以期待所有人遇「感情」糾紛問題皆能自我節制情 緒而用「理性」方式解決等語,此部分之觀念並非正確,又 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上開自述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惡性、所生損害及犯後態 度等情,其中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違之部分(如被告 晋煒勛主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出於「報復行為」等), 尚難憑以作為科刑之基礎;至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上揭其餘所述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 量刑之內容,及被告晋煒勛另向本院提出其曾偕同人員擔任 義工之感謝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71頁),因或已為原判決 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被告 晋煒勛所述其係因情感受挫而有過激之行為,及被告石育甄 、陳冠霖、徐子晉表示渠等之犯罪目的係要協助朋友紓解因 分手帶來之痛苦,立意均難認良善,當無可作為其等更為有 利之科刑因子。依上所述,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前揭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 之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末查,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晋煒勛、石育甄、 陳冠霖、徐子晉之素行尚稱良好、案發時之年紀均尚輕,並 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悔意或已知錯,且於上訴本院後已就 民事部分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42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稽,調解條 件略以: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願共同給付 告訴人乙○○10萬元,並當場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受〈經告訴 人乙○○點收確認無訛〉,告訴人乙○○願意原諒被告晋煒勛、 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且同 意給予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緩刑之宣告, 及拋棄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其餘民事 請求等情),並經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上開其等於調解時共同給付予告訴人乙 ○○之10萬元,係由其4人平均分擔而各給付2萬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 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俱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 自持,故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晋 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各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 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應撤銷其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其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 大)情形,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易-564-20241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 原 告 宋懿蘭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宋莆弘 訴訟代理人 宋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一樓至三樓)、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號,一樓至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1號房屋)及臺 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3號房屋),為原告與訴 外人宋懿行分別於民國80年2月23日、73年11月24日分別受 贈於訴外即原告之母林錦秀及原告先父宋明恭,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又系爭41號、43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 及系爭43號房屋3樓鐵皮增建部分,均為原告於93年10月至9 4年1月間出資興建,而上開系爭41號、43號房屋後側增建鐵 皮屋有獨立之出入口,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為 獨立之建築物,原告對此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43號 房屋3樓鐵皮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欠缺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故僅為系爭43號房屋之附屬物,為該房屋之 一部分。  ㈡系爭41號、43號房屋及上開二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錦秀及被告即 原告之姪居住使用中,又被告約於103年11月間甫當完兵, 收入尚不穩定,故先暫住於系爭房屋,然無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是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宋懿行同意居住系爭房 屋顯係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又兩造就 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之約定,是即便 鈞院認原告默示同 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假設語氣),亦僅為親屬間不具法 效意思之「好意施惠」關係,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繼續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難認被告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原因,況被告名下尚有房屋(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五樓之3)可供居住,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性, 又被告疑似長期精神狀態不穩、脾氣暴戾,怪異行徑致林錦 秀身體、心理健康、安全遭受威脅,被告非但無心且缺乏照 護年老體衰及有多項病變林錦秀之能力,更刻意阻攔原告、 居服員與林錦秀接觸或提供照顧關懷。故若繼續讓被告與林 錦秀同住,可能將使林錦秀有遭受危害之虞。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之規定, 請求被告宋莆弘將系爭41號、4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96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二房屋後側(北側)增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一樓至三樓)、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一樓至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41、43號房屋實為林錦秀所有。被告得林錦秀以陪伴、 照顧為由同意使用居住,林錦秀育有三名子女,長男宋懿仁 、長女宋懿行及次女原告,三名子女因婚姻、求學與事業之 故自宋明恭73年11月15日離世起,陸續搬離原生家庭無與母 親林錦秀同住。至90年起被告即入戶長林錦秀之戶籍,身為 長孫被告於完成大學學業後(約102年6月中下旬)自雲林離校 便搬回與林錦秀同住,甫搬入時亦得知林錦秀無人供養,僅 憑住家店面收租維生。被告自104年起工作穩定後,逐月給 予奶奶林錦秀零用金,以維生活所需開銷,長年僅有長子宋 懿仁定期探訪,原告探望次數屈指可數而無照顧之實。  ㈡系爭43號房屋原為宋明恭所有,於73年10月間病危之際遣由 原告協助辦理予林錦秀全權持有。未料,原告未按宋明恭之 意逕自將系爭43號房屋歸為原告及宋懿行所有;系爭41號房 屋原為林錦秀持有,然原告騙取林錦秀、宋懿行證件,憑造 假資料於79年11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房屋 贈與(柒拾玖年度公字第貳零肆叁貳號),僅以新台幣(下同 )127,000元,將系爭41號房屋贈與原告及宋懿行所有,藉 此避稅,該公證書有3大疑點: 1.原告宋懿蘭之姊姊宋懿行 79年11月30日仍在美國生活並未回國,原告宋懿蘭之母親林 錦秀亦未前往公證處,公證書中有2位當事人不在場。2.撇 除原告宋懿蘭之母親林錦秀不識字且無法書寫之故,簽名欄 位沒有任一當事人親筆簽名。3.房屋價值申報遠低造價成本 ,低廉之價值令人瞠目結舌,原告帶林錦秀在戶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轉移所需」之印鑑證明時,更「忘記」早已將林錦 秀房產轉移,想順藤摸瓜申請「房屋轉移所需」之印鑑證明 ,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主張房屋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 予塗銷。  ㈢另原告自宋明恭辭世起,長年以管帳為由,持有其林錦秀之 存簿,依林錦秀所述,有數百萬現金由原告持有,並有以下 作為:1.為隱瞞宋懿行房屋已易名之事,自易名起均用該帳 戶繳款房屋賦稅,宋懿行在不知情下,實未繳納過任何房屋 賦稅。2.從未如實領出林錦秀應得之敬老津貼予母親。更於 98年至112年間,盜領共342萬元,並佯裝「購買」林錦秀之 土地,謀奪母親財產。原告長年持有其母親林錦秀帳戶,且 金流不明之情況,難以認定其片面之詞出資興建系爭43號房 屋之三樓鐵皮增建部分及系爭41號、43號房屋後側(北側)之 增建鐵皮屋。  ㈣原告除企圖謀奪母親林錦秀所有錢財、房產及地產,更有對 林錦秀施予精神壓力、擅自增加林錦秀服藥量等冷暴力之種 種不義行為皆遭被告揭發,並協助不識字之林錦秀書狀告訴 ,此案顯為原告報復並侵害被告居住自由之舉,年邁之奶奶 林錦秀亦需陪伴與照護,請均院賜與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41號、43號房屋為原告與宋懿行共有,現由林錦秀與被 告居住使用,系爭43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為原告 搭建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 書、照片、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中市稅智分字第1125 308909號、1125308998號函等件為憑(本院補字卷第17至45 頁),被告固對居住系爭房屋不爭執,惟辯稱系爭41號、43 號房屋違反宋明恭、林錦秀意願取得,系爭43號房屋後側( 北側)之增建鐵皮屋為林錦秀所出資興建等情,固有證人林 錦秀於本院證稱:41、43號房屋都我的,我女兒都說是他的 ,把我房屋偷過戶,都是宋懿蘭處理,宋懿行在國外怎麼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73頁)然查:   1.系爭41號房屋,係由贈與人宋明恭、受贈人即原告與受贈 人即宋懿行3人持73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73年11月21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提出辦理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登記 完畢日為73年11月24日。此有卷附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土地登記規費收據(聲請人為宋明恭) 可證(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系爭43號房屋於79年11月 30日由贈與人即林錦秀會同受贈人即原告與受贈人即宋懿 行於本院請求為公證,有卷附柒拾玖年度公字第貳零肆叁 貳號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 土地登記規費收據(聲請人為宋懿行)可稽(本院卷第117 至127頁),既系爭41號房屋原為宋明恭所有非林錦秀所 有,系爭43號房屋林錦秀於前開期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贈 與原告、宋懿行,均核與被告抗辯及林錦秀上開證述不符 ,     2.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 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 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 記之推定力,是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 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 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為系爭41號、43號房屋占有人,系爭41、43號房屋現 仍登記為原告、宋懿行所有,既為前所認定,則縱原告與 林錦秀間就系爭43號房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有無效原因,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上 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前,被告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   3.至於系爭41號、43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於88年 9月21日921大地震發生後始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時原告與宋懿行早已取得系爭41號、43號房屋多年,參以 宋懿行長年定居國外,衡情當無心力處理鐵皮屋興建事宜 ,依上開間接、情況事證,原告主張系爭41、43號房屋後 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為其所興建,堪認屬實,被告空言 否認,卻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 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 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 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 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 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 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 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   1.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權源,主張因照顧陪伴奶奶林錦秀, 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41頁 、第78至88頁),復有證人林錦秀於本院證述甚詳,此就 此部分堪認屬實,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尚不時請被 告協助系爭房屋瓦斯爐購置安裝、林錦秀日常事務處理, 甚至論及被告負擔部分水、電、瓦斯費等,堪認兩造就系 爭房屋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被告與林錦秀共同 居住由被告照料其起居為使用借貸目的。   2.對此原告主張林錦秀年事已高,曾因膽囊腫大(發炎)住院 ,又罹患有青光眼、白內障、輕微失智、低血鉀/納、泌 尿感染等多重病症,且因腳力不好走路不便,行動需他人 攙扶協助,被告雖聲稱其為照顧林錦秀而需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然被告疑似長期精神狀態不穩、脾氣暴戾,怪異行 徑致林錦秀身體、心理健康、安全遭受威脅,而應遠離被 告受專業妥善之照護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臺中市長期 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林錦秀出院病歷摘要、被告向林錦 秀跪拜撞到林錦秀下顎,影片檔案及截圖、被告用自殘的 方式破壞切菜盤,影片檔案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12年8月14日14 時13分林錦秀與黃丁耀及合作派出所員警之電話錄音檔及 通話譯文、112年8月18日20時27分原告與林錦秀電話錄音 檔及通話譯文、112年8月19日18時33分原告與林錦秀電話 錄音檔及通話譯文、現場照片、委託書影本乙份、112、1 13年間中華電信報修簡訊通知、中華電信網路報修紀錄手 機螢幕截圖、原告與維修人員間之手機簡訊對話截圖、維 修人員所拍攝電話遭拔除電話線、電話鈴聲遭關閉、電話 筒遭拿起之相片、113年4月8日16時22分原告與維修人員 電話錄音檔案及通話譯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61頁、第2 77頁、第135至第221頁),本院衡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 已無法適切照顧林錦秀未來生活起居,被告使用居住系爭 房屋之目的業已完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1號、4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96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二房屋後側(北側)增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1

TCEV-113-中簡-2436-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郭美娟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娟、張盛凱原係男女朋友,因2人 交往期間吃喝玩樂之花費大多由被告郭美娟支付,被告郭美 娟遂於雙方分手後,向被告張盛凱索討新臺幣3萬元之心意 費,被告張盛凱同意給付又反悔,2人因而發生嫌隙,被告 郭美娟、張盛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郭美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被告 張盛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9租屋處,基於毀 損之犯意,將被告張盛凱之桌上型電腦推到床上,造成電腦 後方之支架歪斜,並將被告張盛凱之筆記型電腦摔到牆上, 導致螢幕面板破裂,使上開桌上型電腦螢幕後方支架、筆記 型電腦螢幕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張盛凱。  ㈡被告郭美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 ,前往被告張盛凱上址租屋處徘徊等候被告張盛凱,於同日 晚間6時34分許,見被告張盛凱返家,在地下室停車之際, 徒手攻擊被告張盛凱頭臉部,二人發生劇烈肢體衝突而互相 拉扯,致被告張盛凱跌坐在地,並受有顏面擦挫傷、後頸部 擦傷、左上肢挫傷、右上肢擦傷之傷害。被告張盛凱於掙脫 被告郭美娟之攻擊,自地上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左手抓住被告郭美娟頭部,而以右手攻擊被告郭美娟,且持 安全帽毆打被告郭美娟頭部數下,並將被告郭美娟壓制在地 上,致被告郭美娟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瘀擦挫傷、右下肢 瘀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郭美娟分 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張盛凱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郭美娟、張盛凱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分別認被告郭美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盛凱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盛凱、郭美娟已於113年11月11 日當庭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易-3634-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廖全陸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國寬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資金週轉之 需求,於民國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 、96年2月16日,陸續於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 計13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時間。嗣後,被上訴人為擔 保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另簽發票面金額130萬元, 發票日為96年11月27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30萬元及法定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本要向上訴人借款,所以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沒有錢,要幫忙被上訴人調 錢,後來上訴人沒有調到錢,沒有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忘記將系爭本票取回,故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縱有自其帳戶內提領款 項,款項數額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金額不符,且無法證 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主 張系爭借款之時間為95、96年間,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簽發票面金額為130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27日之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 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 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3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上訴 人主張有於95、96年間陸續借款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 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有先後4次借款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主 要係提出系爭本票、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 函與收件回執,以及順貿砂石行負責人廖錦珠所開立之支票 2紙(票號XA0000000、發票日期95年12月11日,面額為50萬 元;票號XA0000000、未記載發票日,面額50萬元;下稱系 爭支票)為據,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惟抗辯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為憑,惟交付本 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本 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 約之成立。被上訴人縱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惟 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 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即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上 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  ⒉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第一銀行之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 03-104頁),雖可見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 2月20日、96年2月16日,該帳戶有陸續經提領60萬元、30萬 元、10萬元、30萬元一情,然該等提領款項金額與上訴人所 述分次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均不相同,無法直接互核勾稽 為系爭借款款項。又縱使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自其本人帳戶 提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就其是否有將上開款項交付被上訴 人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存 證信函及回執,僅係上訴人單方片面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 ,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 催告還款一事,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借款之事 實。此外,上訴人固又提出系爭支票為佐,然審視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為順貿砂石行負責人廖錦珠,並非被上訴人,況承 前說明,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則上訴人持有順貿砂石行負 責人廖錦珠所開立系爭支票一情,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 積欠上訴人系爭130萬元借款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函與收 件回執及系爭支票,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意思表示 合意及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  ⒊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邱家興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 人廖偉晴,以之證明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觀之證人邱家 興於原審所證述其沒有親眼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錢,也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但印象中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請其去跟上訴人拿錢,至 於錢是多少,因為是用現金袋裝起來,所以其也不清楚,且 沒有聽過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欠多少錢等情(原審卷第119-12 2頁),可見證人邱家興並未曾親自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之過程,亦未曾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實 際數額,則以證人邱家興僅單純1次受被上訴人囑託向上訴 人取款一情,尚未能證明借貸款項之時間、數額等情形,亦 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陸續4次分別交付借款50萬元、50萬元 、20萬元、10萬元,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上 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廖偉晴,用以證明有於95年12月4日、95 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日,自上訴人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陸續提領6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 且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等節,因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有 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 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 萬元一情,故此部分事實既無爭執,即無庸再為調查。又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廖偉晴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之金錢 有無交付之事實,則證人廖偉晴之證據方法,既無法釐清本 件關鍵爭執點即系爭借款有無交付之事實,且廖偉晴與上訴 人係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已爭執其證詞客觀性,則應認無傳 訊證人廖偉晴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07

TNHV-113-上易-64-20241107-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龍傳 自訴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洪能坤 洪茂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洪能坤、洪茂崇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 月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委任洪 政國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3號卷宗及 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 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 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 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竊佔倉庫部分: ⒈依告訴人提出之數份租賃契約中,其中一份記載:甲方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前農舍、南旁、承租人:自 建、自付付建物金;甲乙雙方同意租期自105年1月5日起至1 12年1月5日止,租約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 如甲方(即出租人)不同意續租或乙方(即承租人)未續承 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有 該租賃契約書第一面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0205卷號 卷71頁、113年度偵第3868號卷第28頁)。上揭倉庫所坐落 之土地業經本院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並由被告洪茂崇於11 1年11月9日以書狀聲明應買,經通知而無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後,被告洪茂崇繳足全部買賣價金,取得該土地之權利移轉 證書(見113年度偵第3868號卷第97頁),該土地自查封、 拍賣之時起,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繼續 出租予他人之權利,此「出租人不同意續租或承租人未續承 租,承租人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出租人處置 」之約定條款,當不可能為條件成就,亦即無「出租人不同 意續租」或「承租人未續承租」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而生「 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之效果,原起造人洪能坤所興建之地上 物(本件倉庫)當無歸告訴人而任憑告訴人處置之理。被告 洪能坤或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告洪茂崇(即被告洪能坤之子 )自無竊佔本件倉庫之情。  ⒉再依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記載「到111年4月18日房屋返業主 、地主(被告洪能坤親筆簽名)…」等字,認告訴人已取得 本件倉庫乙情。觀之該估價單中之上揭文字,與原估價單就 建材約定之內容所記載之文字字體不同,經本院訊問告訴人 ,其自承該附加不同於原估價單上之文字係被告洪能坤叫告 訴人自行書寫,「證人徐啟三」也是被告洪能坤叫告訴人自 己拿去給證人簽名,簽完後再拿給被告洪能坤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此情節為被告洪能坤所否認並表示該處有圈 「洪能坤」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且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說 的,也不可能找一個不認識的人當證人,即便找證人也是雙 方都在場,怎會是讓告訴人自己去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 。再參以本件倉庫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民事執行處承辦 人員至現場執行查封時表示該鐵皮屋有獨立出入為承租人出 資興建(見112年度核交字第70號卷第85頁之執行筆錄), 及拍賣公告中明確記載洪姓第三人向告訴人租地後自行興建 之建物非本件拍賣範圍(見同上卷第92頁之本院111年8月24 日特別變賣通知所載之拍賣公告),衡情本件倉庫既有獨立 出入門戶,亦非拍賣範圍,何以起造人即被告洪能坤要將自 行出資興建之倉庫返還告訴人,此記載顯與常理不合,自難 以僅憑告訴人片面自行書寫之文字,遽認本件倉庫之所有權 已歸告訴人。至於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徐啟三到庭做證,依 告訴人上開陳述,該證人既未親自見聞上開文字及內容確為 告訴人與被告洪能坤2人間之雙方協議,該證人之傳喚並無 必要。本件倉庫既無歸告訴人之情事,被告繼續使用就自行 出資興建之本件倉庫,何來竊佔之有。告訴人此部分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㈡關於竊佔魚池部分:  ⒈本件魚池,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4日以彰院毓110司 執乙字第37188號特別變賣通知所載之拍賣公告中,明確記 載「…另000地號土地近000地號土地上有一魚池(前開作物 、動產、地上物、000地號土地均非本件拍賣範圍)…債務人 未提出魚池照片…」(見112年度核交字第70號第92頁)。而 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偵訊時提出關於魚池之現場照片,其 照片呈現有一水池、四周有長青草,遠處種有水稻,該水池 四周並無鋼筋、柱子,僅係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土壤形成聚集 水之水池,有卷附之照片足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第105頁、本院卷第31頁之照片即同偵查第105頁)。依告訴 人所提照片中觀之,本件魚池係直接在土地上開挖土壤而形 成,該水池隨時可能因水之減少或雜草之增長而增減該池塘 面積,該所謂魚池,既無用鋼筋,亦無柱子,與一般無頂蓋 之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設有獨立之樑柱、牆壁等結構者有間 ,其客觀上與土地不能分離,一分離即失其為魚池之效用, 本件魚池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失其獨立性,告 訴人自無就附合於已遭被告洪茂崇應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 「所謂魚池」而主張任何權利。至於上揭拍賣公告中記載「 …有一魚池(前開作物、動產、地上物、792地號土地均非本 件拍賣範圍)」等語,並無該魚池非本件拍賣範圍之記載即 可作為認定魚池係屬一獨立定著物之依據,是告訴人主張, 魚池是一個工作物、定著物為由,並聲請傳喚證人,此等主 張並無所憑,難以採信。  ⒉再者,本件魚池是否遭被告2人填平並興建廠房。據被告洪能 坤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魚池會消失是因為水乾掉, 又長草,現在是雜草叢生,裡面沒有養魚等語(見同上卷第 74頁之偵訊筆錄,並提出有乾枯雜草之魚池現址照片供參) ,再參以告訴人所提上揭魚池之現場照片,該魚池四周並無 鋼筋、柱子,係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土壤形成聚集水之水池, 且所謂魚池的四周有長青草,該魚池隨時可能因水之減少或 雜草之增長而增減該池塘面積(見同上卷之所謂魚池照片) ,由此可見本件魚池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而致消失,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係為被告2人所為,而認被告2人有何竊佔魚池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 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 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 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依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及 所存證據,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揭竊佔罪嫌,尚不能使本 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聲請人指述之竊佔等 之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05

CHDM-113-聲自-22-202411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虹菁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劉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號第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乙 付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 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鑰 匙乙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撤回第1及3項請求(見本院卷第157、158、215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 第205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押租金。而本件反訴與本訴 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件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 ,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2月1日 起至112年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伊同意被告將「美三企業行」之營業地址登記於上址,又 被告已給付2個月租金共30,000元作為押租金,伊並交付系 爭鑰匙1支予被告。詎租期屆滿後,被告遲至112年2月1日始 將系爭房屋雜物清空,且遲至112年3月3日始將「美三企業 行」之營業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拒不反還系爭鑰匙,依 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伊得請求相當2個月(即112年2、3 月)租金之1倍之違約金共6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 第1及第3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月30日已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進行點 交,經原告要求清理,伊再於112年2月1日通知已清空系爭 房屋屋外之雜物,並通知原告伊欲返還系爭鑰匙並進行點交 ,然原告拒不點交系爭房屋,並在通訊軟體封鎖伊,伊又向 區公所申請調解,原告亦未出席,致伊無法將系爭鑰匙返還 原告。又伊於000年0月間已提出「美三企業行」營業地址登 記之遷出申請,惟因行政流程遲至112年3月3日始完成。而 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時 始有適用,伊僅是遲延將「美三企業行」營業地址登記自系 爭房屋遷出,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之適用前提,伊 自得拒絕給付相當2個月租金之1倍之違約金共60,000元。且 被告尚未返還伊押租金,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鑰匙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依兩造合約所示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已繳交2個月租金作為押租金共3 0,000元予原告,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予被告。  ㈡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30日租期屆至,被告於112年2月1日清空 系爭房屋內之雜物,尚未返還系爭鑰匙1支。  ㈢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同時有在系爭房屋登記「美三企業行 」之營業登記,該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地址完成遷出登記之 日為112年3月3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 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 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 算)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固分別有明文。惟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將「美三企業行」之 營業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伊得 請求相當2個月(即112年2、3月)租金之1倍之違約金共60, 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3-1-3 5頁),惟綜觀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第12 條第1項規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 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明示承租人於 租約終止時之義務有二,分別為「返還房屋」及「遷出戶籍 或其他登記」。再觀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前段:「承租人 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就於何種條件下,出租人 得向承租人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已明確規定係 當承租人未依約「返還房屋」時,始有本條項之適用,對照 第12條第1項明確分列「返還房屋」及「遷出戶籍或其他登 記」之規定,可認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僅於承租人未依約返 還房屋時,始有適用,若承租人僅未將戶籍或其他登記遷出 ,則不與焉。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將「美 三企業行」之營業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行為,逕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㈢再查,觀原告提出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向原 告傳送:「已搬移,請點交,且押租金何時退還」之訊息及 系爭房屋內部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已將 系爭房屋內部清空並請求原告進行點交。而原告於當日傳送 :「請清乾淨」之訊息及數張系爭房屋屋外雜物、地板有口 香糖及黏膠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29頁),被告並於112年 2月1日傳送:「已清理完畢」之訊息及系爭房屋屋外清空雜 物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9頁),再於同年3月7日傳送: 「何時有空,約時間,當面你還押金電費給我,及我的批准 公文讓你看和鑰匙」,原告回以:「你先拍公文內容來看吧 」(見本院卷第101頁)後,並未答應被告相約點交之請求 ,是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可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之 日即112年1月30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有向原告為點交系 爭房屋及返還系爭鑰匙之意思表示,僅因原告認為系爭房屋 屋外騎樓尚有未臻清潔之處,被告應原告指示清理後即於11 2年2月1日通知原告,則原告應可於112年2月1日即與被告點 交系爭房屋,然原告自承係因被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將「 美三企業行」之營業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故拒與被告點交 系爭房屋與鑰匙(見本院卷第93、120頁),而房屋之點交 及鑰匙之歸還需出租人與承租人協同進行,系爭房屋一直未 能進行點交、被告未能將系爭鑰匙歸還原告之原因既係原告 拒絕被告請求點交之意思表示所致,自不得將未點交之不利 益加諸於被告。故原告亦不得執此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60,000元本息。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交付2個月租金共3 0,000元作為押租金予反訴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月30 日屆期終止,經伊通知反訴被告欲點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 鑰匙,然反訴被告均不配合,則經抵充伊積欠之112年1月房 租15,000元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剩餘之押租金15,000元。爰 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伊已收取30,000押租金,及反訴原告主 張欲以30,000元押租金抵充積欠之112年1月租金15,000元一 節不爭執。然因反訴原告尚積欠伊在本訴請求之60,000元違 約金本息,故伊不返還剩餘押租金15,000元為有正當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要旨足參)。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押租 金除有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2項 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 還房屋時返還之(見本院卷第14頁)。準此,系爭租約之押 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反訴原告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 當然抵充之,抵充後如有餘額,反訴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 反訴被告始負返還押租金義務。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終止,並經抵充112年1月 份租金後,反訴被告尚有押金15,000元未返還,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6、217頁)。而反訴被告抗辯因反訴原 告尚積欠違約金60,000元本息,故伊得拒絕返還押租金等語 ,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60,000元本息之訴 ,已經本院駁回認定如前,且反訴原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當庭交付系爭鑰匙予反訴被告,經反訴被告點收無訛(見本 院卷第215頁),堪認反訴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 ,而系爭租約既經屆期終止,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亦無其他 基於系爭租約所生債務之請求,且反訴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 予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押租金1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及第3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2

KSEV-113-雄小-2311-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澄溝(即陳岳峰)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澄溝(即陳岳峰)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834,57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6 14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100期 、利率0%、月付32,417元,惟因伊當時每月薪資41,667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實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繳納 7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 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存摺影本、薪資資料、95協商協議書及存摺影本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 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2024-10-17

TCDV-113-消債更-265-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鄧秝蓁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環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 ,二審法院審理時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 訴人,如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因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列為 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冠頫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江冠頫,故不列江冠 頫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江冠頫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 立「投資分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借款 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8,000元,及江 冠頫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且記明被 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親收無誤等語。後江冠頫與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江冠頫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除提出其與江冠頫間之對話内容及系爭合約外,並 未提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之證據,且系爭合約上所 載「借款人江冠頫…向債權人陳永環(即被上訴人)借款台 幣伍拾萬元整…皆已於簽立此據之前由債權人陳永環以現金 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收訖無誤」等語(下稱系爭文字 )僅為電腦繕打,未經江冠頫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既未交付 系爭借款予江冠頫,系爭合約尚未成立,上訴人無須負連帶 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江冠頫有於110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 ⑵系爭合約第1項記載江冠頫於110年10月5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 50萬元,並記載「陳永環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 收訖無誤」、第3項記載被上訴人有權提出終止合約,並於 終止後3個月內,江冠頫應返還50萬元。 ⑶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計算依系爭合約終止 加計3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與江冠頫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系爭合約 未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借予江冠頫系爭借款,未獲清償等語,業據 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江冠頫有簽立系爭合約 ,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江冠頫有借款合意,且已 交付系爭借款,系爭合約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等語。經查 :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予江冠頫系 爭借款,並已如數交付等情,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 約所載之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23頁)相符,自足證明被上 訴人與江冠頫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合意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上系爭文字之記載,係以打字為之,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合約為其與 江冠頫所簽立,揭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文字雖非由江冠頫 自寫,仍應推定為真正。前開推定,既未據上訴人舉反證推 翻,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⑶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江冠頫成立系爭合約,且已交付借 款等語,應屬可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者,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江冠頫邀同上訴人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冠頫 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返還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就系爭借款與江冠頫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易-270-20241016-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江紘昱即江鴻鑫即江慶鴻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有無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於法院?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為何(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請再次確認)。 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父母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除已陳報者外,「本人」、「父母」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③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父母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父母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4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與何人同住?房租如何分擔? ④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⑤債務人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者,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應提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4-10-14

TCDV-113-消債補-448-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慧敏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262,36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4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新 光華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5,12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8,178元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部、部分)、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發 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1月22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新光華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7,47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120元及南投縣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共5,494元(2,747元×2=5,49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 3年8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㈢(補正)狀、郵 政存簿儲金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又依聲請人於113年8月27 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㈢(補正)狀及南投 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1 3年7月至12月每月領有南投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共5,494元 ,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7月起迄今為南投縣列 冊之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1 78元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8,885、8,385元等。考 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8,178元,應以17,076元為適當。 聲請人其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7月至12月每月各領有南投 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2,747元,是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各應以6,138、5,638元為適當【計算 式:(8,885-2,747)=6,138、(8,385-2,747)=5,638】。 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租金補助5,12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 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真安康防癌保險、二十年繳 費真安康防癌保險、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截至113年4 月23日之解約金分別為22,316元、24,916元、14,217元外, 未見其他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8日(113)三法字第01778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11

NTDV-113-消債更-4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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