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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寬裕 上列原告林寬裕與被告林朋杰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2,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收狀)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起訴,訴之聲明為:「一、判林 朋杰喪失繼承權。二、林朋杰要賠償我220萬元整因被關50 天1天1000元的易科罰金21萬2千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69萬2 千元」等語,探求其真意,其前開第一項聲明係主張被告林 朋杰對被繼承人林惟鐘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而欲請求確認 被告林朋杰對被繼承人林惟鐘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其前開第 二項聲明係欲請求被告林朋杰給付原告2,200,000元,均屬 財產權訴訟;而依目前原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可受利益為新 臺幣2,200,000元【計算式:0元(詳本裁定第二項內容)+2 ,200,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22,78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被告林朋杰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林佳宜,其於被繼承人林 惟鐘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死亡時即已出生,且現尚存在,有 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林朋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列印紙在卷可參。是本院縱依原告主張而認被告 林朋杰對被繼承人林惟鐘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然依民法第 1140條之規定,林佳宜仍依法代位林朋杰繼承被繼承人林惟 鐘之應繼分,故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並未因此變動而增加,則 原告前開第一項之聲明即難認有受裁判之利益(即原告可受 利益為0元),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原告第一項聲明有何權利保護必 要,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一項聲明。 三、再者,原告前開第二項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 律依據),尚難判斷本件是否屬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 事件,或應屬民事普通訴訟事件。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其具體明確之「法律關係(即實體 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1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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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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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 原 告 吳尚臻 吳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虎、吳得龍等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3,5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 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係屬財產權訴訟;而本件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其附件內容,探求其真意,係確認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段425之6、425之13、425之15、413 之1、425之17、426之2、428之1、509地號土地,買賣及贈 與為原因之土地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吳江海、吳 江山、吳得虎、吳得龍之不動產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吳賴 允名下財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6,645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 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又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坐落南投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本卷第41頁)、同 段509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楊**(本卷第49頁),顯 非被告現在所有,且原告此等部分究欲請求確認何筆登記無 效、應塗銷何筆土地之登記,依卷內資料,有所不明,致本 院無法審核是否有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之情形。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此部分具狀具體敘明,並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 三、至原告附件所載「其中425之15地號,吳江海已轉賣給陳阿 箱,『就此提出損害賠償100萬元多左右』。另吳江海被告於9 9年6月30盜領被繼承人定存0000000元,後只回存120萬元, 再103年時再領走60萬元平分4人兄長各15萬元,定存餘60萬 元,已各7分之1(有案已決)。被繼承人往生後吳江海等人 再盜母活儲49萬3千元。並擅自篡改南投市○○路000巷00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之名,原告畢生積蓄全放,幫蓋三樓與所有 一、二樓建設,超過上百萬多元。草屯鎮新雙冬段912地號 ,已被吳江海轉賣給蔡順居律師太太名義。南投市茄苳腳51 0-51、510-52地號土地被楊森豪竊佔,偽造文書變更奪取去 了,就以上,『請求回復』。依民法1164條等相關法條辦理」 等語,是否係於本件請求,以及其請求之確切對象、請求之 具體內容均有不明。原告如欲一併起訴請求,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即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規定,補正此部分聲明,如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 情形,亦應一併補正,另應自行查報該訴訟標的金額,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⒈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34 ⒉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205 ⒊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72 ⒋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 22,208×508×1/180 ⒌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18,900×144×1/6 ⒍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19,360×99×1/6 ⒎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 23,500×93×1/180 ⒏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900×4,375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4,296,645元(計算式:上開價值總計15,038,258元×原告總應繼分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1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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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明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松宏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松宏之父母及全部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 」,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 毋庸再提出)。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之財產清冊(內容應詳實填載)、 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㈢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之最近親屬同意關係人陳淑珧擔任監 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均應由 本人親自簽名)。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 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 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關係人陳淑珧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宏與關係人陳淑珧互動情形如何? 四、聲請人未於其提出之「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具狀人欄為簽 名或蓋章,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3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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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原 告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元、李麗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係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以祥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之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上覆鐵皮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 籍證明書,該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南投縣○○鎮○○里 ○○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率:10 0000/100000,面積:271.70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 國元,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民國113年11月22日投稅房字 第1130124786號函在卷可參。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非被繼承人李以祥,亦非其全體繼承人,則本 院尚難認定該屋即係原告訴之聲明一所指之遺產而據以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核定遺產價值,原告又未於訴狀載明 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具體特定之本件訴訟標 的及其價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二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核其性質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各項家事事 件,且與被繼承人李以祥之遺產亦無相牽連,茲命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訴之聲明二部分有適 用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由本院家事法庭統合處理之 必要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3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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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0號 原 告 張秀蓮 上列原告張秀蓮與被告李群珍、張永康、張永昌、張曉萍等間就 被繼承人張森漢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因本 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80,657元(計算式:附表編 號10至17遺產價額合計為1,403,284元×應繼分1/5=280,656.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6 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森漢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魚池郵局存款1,353,0 00元是否仍存在而得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如尚存在, 現由何人保管?餘額若干?原告均應一併說明之;且如有減 縮或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亦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或變更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 ㈡被繼承人張森漢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 款所載之金額,與水里鄉農會114年1月17日水鄉農信字第11 41000137號函覆金額不符,原告並應說明其差額之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被繼承人張森漢之遺產 編 號 遺產名稱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1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02,911元 由被告李群珍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63,694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72,655元 由被告張曉萍取得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6,527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4,019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9,688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86,610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8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國有耕地承租權 由被告張永康取得 9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巒大8林班地承租權 由被告張永昌取得 10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342元 由原告張秀蓮、被告李群珍、張永康、張永昌、張曉萍平均分得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 4,698元 12 南投縣○○鄉○○○○○ ○○○00000000000000號存款 22,741元 1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號 376元 14 魚池郵局 1,353,000元 15 113年5月及6月敬老津貼 8,098元 16 郵局應收利息 3,829元 17 發票獎金 200元 備註:附表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4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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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1號 原 告 鄭慧虹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瑋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之聲明: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用6,5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其家事起訴狀實體事項㈡ 所載損害賠償金額不符,是命原告應一併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具狀更正或減縮之(如有減縮或變更訴之聲明, 原告亦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或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 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4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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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蕭毅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廖勛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聲請 人之父蕭石樵、相對人蕭廖勛之父廖繼棠、母舒淑貞及全部 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如已死亡,亦應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或戶籍手抄本(正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3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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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寬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朋杰、林素緞、梁崇智間補繳裁判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提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林朋杰」、「被告:林素緞」、「被告:草屯地政事務所主任梁崇智」,案由欄記載「為請求土地登記失效依法起訴事」、訴之聲明記載「土地登記理由台中高等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主文不O(按:似為『當』),故應失效,重新製作」,並於所附附件記載「你對登記的文件都未看就說不可以」、「在登記規則第七條O(按:無法辨識)經法院判決塗銷確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但草資字第024820有兩筆刪掉而已並蓋章」(見本卷第15頁)、「因他們用的是原判決及一審判書但在112年7月12日及109年10月7日民事判決在主文二、上開⑴廢棄部分林素緞、林素玲在一審之訴駁回就沒有分割及每人..共同共有之事了」、「所以上開⑵廢棄部分兩造就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故沒有分割事了,地政事務所的人要我到法院告OOO(按:無法辨識)了,我才能改,所主任我想判決文他看不懂,才叫我來告」(見本卷第17頁),則原告究係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原告為林寬裕、林寬柔、林奕成即林朋杰,被告為林素緞、林素玲),抑或係欲以林朋杰、林素緞與地政機關主任梁崇智為被告,另訴請求土地登記有無效、應予重新製作之意,或係另欲提起其他訴訟,實有不明,而原告應於起訴狀「具體」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而未陳明,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範圍,亦無法判斷本件是否屬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事件,或應屬民事普通訴訟事件。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係對已確定之裁判不服欲提起再審,應聲明「應於如何之程度廢棄何原判決及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如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亦應一併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於上開補正同時查報訴訟標的價(金)額, 並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15-202503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5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外祖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甲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5自民國114年3月7日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四、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5(下稱案主)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因案主與其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 稱案母)為甲OVID-19確診者,原於檢疫所隔離,案母疏未 注意間接造成案主受照顧品質及安全堪慮,為維護案主安全 ,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4日緊 急安置案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291號 裁定及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26、172號、112年度護字第31、 77、128、173號、113年度護字第31、78、139、188號裁定 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主於111年7月8日出院,案主之 外祖母即關係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外祖母)有照顧意 願,案主出院後,由案外祖母提供照顧,惟案主復於111年8 月17日7時許,突出現抽搐症狀,再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 案主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遂再度安排緊急開刀及住院,後案 主於111年9月19日出院,現經聲請人安排於適當處所穩定接 受照顧及復健中。案主剛滿3歲8個月,尚無自我照顧及保護 能力,又於111年6月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內血腫,術後置回 右側自體頭蓋骨,癒合狀況不佳,右側自體頭蓋骨被吸收, 於113年4月22日及113年5月6日分別接受鈦合金顱骨重建及 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又因腦內血腫,致案主頭部有萎縮情形 ,而影響案主認知、行為及語言能力,實有長期接受復建之 需求。經評估案母雖有照顧意願,亦配合處遇工作及申請會 面交付,但案母除案主外,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另 有一名新生兒甫於000年0月出生,依目前案母之照顧量能、 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及親屬支持系統,尚難以滿足案主特殊 照顧需求,故在案母提出完整照顧計畫前,為避免案主之人 身安全與生活照護陷入危險情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 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母、案主之父即關係人代號甲000000-甲(下稱 案父)就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伊家暴的判 決已經在112年判決下來了,已經認定伊沒有家暴行為了, 案主也已經開完刀這麼久了,為什麼還要繼續延長安置,不 還給伊等語;案父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 可明。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離婚,協議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 權,,而案主因腦傷等病症,稍有不慎即易危及生命,需照 護者高度注意及穩定回診,然案母除案主外,尚需扶養多名 未成年子女,故在案母提出完整照顧計畫,且經聲請人評估 案家可提供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具備充足之醫療照護知能 之前,自不宜貿然令案主返家。又案主為年僅3歲餘之幼童 ,無自我保護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 系統,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4

NTDV-114-護-36-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 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前揭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4 日113年度家補字第172號裁定,核定本件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238,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 元,並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是項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而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4

NTDV-114-家親聲-2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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