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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 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 者外,應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 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亦為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婚姻期間 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一項)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性質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 各項家事事件。另原告合併請求離婚部分固屬家事紛爭,然 兩造關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以文書合意由本院 審理,又離婚事件乃偏重婚姻關係是否難以繼續維持之調查 ,核與侵權行為事件偏重侵權事實與損害程度之調查尚有不 同,兩案於事實理由主張及證據面共通性低,是認無統合處 理之必要。從而,依前述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應依職權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普 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0

KSYV-114-婚-18-2025031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8號 原 告 丁○○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與被告等人間公同共有之 遺產,然原告甲○○、乙○○未於民國114年3月3日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之家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53, 746元(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依照兩造應繼分中原告應 繼分比例為3/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0,310元 (計算式:5,053,746元×3/4=3,790,310元),依113年12月 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㈡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0

KSYV-114-家補-128-20250310-1

家財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小字第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而本 件起訴時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為113年9月10日,核 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本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500元。訴 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0,0 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及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查 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歲,至其成年期間約14年,程 序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甲○○則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歲,至其成年期間約15年, 程序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故此部分程序費用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 )。訴之聲明㈢關於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份:西元2004年、排氣量:1998c.c. ,下稱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國瑞)、出廠年份(西元2004年)及排 氣量(1998c.c.)之汽車市場價格,該等汽車之平均交易價格為 82,000元【計算式:(88,000元+88,000元+70,000元)÷3=82,00 0元】,有HOT大聯盟、8891汽車等二手中古車買賣網站之搜尋結 果網頁附卷為憑,核其客觀條件(同廠牌、同車齡、同排氣量) 相同,上開平均交易價格自應得作為本件系爭汽車價額核定之依 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綜上,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合計為5,500元(計算式:500元+4 ,000元+1,000元=5,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履行離婚協議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5-03-10

KSYV-114-家財小-2-20250310-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三十六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及任何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女,相對人因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審理中。詎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甲 ○○於之前欲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 借款,經地政機關通知後聲請人提出異議而未果,因相對人 失智而無法自行管理名下財產,如不盡速裁定禁止相對人處 分自身財產,恐相對人將在其無法辨別事理之際,遭第三人 侵害其自身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法院裁定 監護宣告前,處分其自身名下所有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 ,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應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再法 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 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 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 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對地政機關之異議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卷宗(下稱系爭本案 )核閱無誤,並有相對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鑑定筆錄可參(見系爭本案卷宗),堪信為真。由上情可知 ,相對人因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均明顯缺損,障礙程度為重度,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語,應認相對人在其在財產之處分行為,無法保 障自己之權益,有遭第三人利用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薄弱之際 而處分之虞。 (二)再者,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本案刻由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經鑑定後認相 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有本院鑑定筆錄可參,是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避免其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於系爭本案審理 期間遭第三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確有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編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2025-03-10

KSYV-114-家暫-5-2025031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關 係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甲○○於本件監護宣告 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2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 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06

KSYV-113-監宣-879-20250306-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為裁定,抗告人就其中一部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 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其聲請提起抗告,前經本院審理,就 抗告人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本案)終結前「准予未成年子 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抗告 人另聲請「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 事項」之二聲請事項,均駁回其原審聲請及抗告。嗣抗告人 對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准予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 駁回抗告部分,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就「 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事項」部分 ,抗告人雖亦提出抗告,然此業經本院前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不在本件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範圍內,於此不贅,先予敘明 。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 使。然112年7月12日起相對人謊稱未成年子女在香港,罔顧 離婚協議書內容,而僅同意以視訊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會面交往。嗣抗告人一一查訪時始知悉未成年子女在彰 化且身上疑有家庭暴力之傷勢,並有醫院就診之相關紀錄, 足見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同居人家暴行為之對待,為此抗告 人已提出本案訴訟。再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搬離已習慣住居 之高雄,自無須前往彰化適應新環境,未成年子女欲與抗告 人同住且國小註冊時間在即,是本案有聲請暫時處分必要,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本 案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准予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 款、第 2項之規定自明。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另兩造間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本案事件,業由本院於11 4年1月13日裁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並駁回抗告人改定親權 之聲請在案,現由抗告人抗告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案案卷核閱無誤。然本件聲請既為定暫時處分,仍應符合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之要件。查兩造本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抗 告人於112年9月23日於探視交往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 人彰化住處,逕攜於高雄與己同住並註冊就學迄今,經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與相對人 ,再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駁回抗告人抗告後確 定,抗告人迄今抗拒交還未成年子女等情,此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準此,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然抗告人以「先 搶先贏」之方式,輔以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下, 現實早已提前使自己為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 態樣而一年半有餘,現今所為交付子女或改定親權之本案 請求,無非僅屬抗告人欲將名(兩造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 權、法院裁定抗告人需交付子女)實(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不符之違法狀態,冀望能事後合 法化而已,以現今未成年子女實際與抗告人同住之現狀, 根本無所謂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可言,縱 有急迫或緊急之危害,亦應為相對人該方始有之,從而本 件抗告人本件得否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早屬有疑。 (二)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對待,以及其應繼續 居住高雄,又國小註冊時限在即,故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對待,而 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然抗告人為此提出暫時保護 令經駁回後,再經本院駁回抗告人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職 權調取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2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 第59號案卷核閱無訛。查抗告人所提驗傷診斷書僅客觀記 錄未成年子女檢傷時之傷勢,於無其他事證下,難僅憑該 驗傷診斷書即遽認為家暴行為所致。至抗告人所提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評估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同居人 有避談及恐懼反應,當時有較明顯創傷反應、創傷反應已 逐漸改善(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9號卷後保密專用袋) ,然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略以:依照未成年子女受 傷部位及傷勢評估,多屬於學齡前兒童跑跳過程跌倒造成 手肘、膝蓋附近淤挫傷,與家庭暴力、兒童虐待常見情形 有別,或許相對人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有不慎 讓未成年子女受傷或不舒服的狀況,但並非是過當體罰、 兒虐之情形,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傷害行為等語, 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44頁、第156頁) ,是本件並無事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有遭受家庭暴力行為, 或該受暴狀態現仍持續中。從而,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 女遭受家暴行為,然此已歷暫時保護令之前案確定裁定各 審審理,於詳加審酌卷內事證後不予採認,抗告人於本件 再以相同情事及證據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之急迫性 云云,經本院審核事證後,仍認抗告人所提事證與家庭暴 力行為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 對待乙節,尚難採之。另抗告人爭執未成年子女應在高雄 而非在彰化就讀而有緊急狀況乙節,然現今未成年子女已 在高雄註冊及就學之事實,此據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 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證核閱無訛,抗告人既已 自力提前實現本案請求,從而自無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  (三)就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部分,經查:   1.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櫫「維護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 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 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按基於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 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 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 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 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 ,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 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 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等規 範意旨,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 審理法院直接獲悉。      2.查未成年子女在本案調查時,初於113年6月18日在本院陳 述意願,復於113年12月19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交 付子女執行事件時亦陳述其意願,再於本院114年2月25日 時再度陳述其意願(均置本院卷保密袋內),是已三度表 達意願。然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除聽取其意向外,亦 應從其陳述中推及其意見形成過程是否自由及有無受影響 。而勾稽未成年子女三次陳述內容,其中對於先前相對人 照護未成年子女時,究竟有無責打未成年子女,不但其前 後陳述不同,甚且所謂責打之手段、情節更有益發嚴重之 跡象,然實則自112年9月之後,未成年子女即與抗告人同 住且未再與相對人同宿,甚至幾無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機 會,果若相對人於112年9月之前責打未成年子女乙節為真 ,則應於事發最近之第一次陳述時表達最詳,然未成年子 女卻於法院三次陳述時,情節從無到有、從輕微至嚴重, 此與一般人記憶會隨時間消退而日漸模糊之常情相違。再 者,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觀感從良好至平淡甚至無感 ,已有漸次惡化之徵,未成年子女亦陳述需將與法院對談 內容回去向抗告人說等語,從而未成年子女既未與相對人 實際相處,對其觀感與記憶卻日益惡化,足見抗告人灌輸 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相對人之事證明顯。是本院斟酌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尚幼且成熟度未足,三次意願內容及形 成過程受抗告人影響嚴重,在尊重其意願及陳述下僅作為 參考而非為本件認定之唯一依據。   3.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 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而在未成年子女已在法院陳述意見兩次下,是 否還有再度來院陳述之必要一節,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再 三表示希望能減少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之次數,以免造成 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及身心影響,然抗告人則一再希望未 成年子女到院陳述,甚至對於是否讓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面 前陳述對談之作法,抗告人亦表示可接受,反觀相對人則 表示堅決反對以免傷害子女之想法,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參112年10月19日兩造在高 雄幼兒園之衝突事件(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家事調查報告 ),相對人在具有親權人身份下,選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未強力帶走未成年子女而減少紛爭劇烈化,從而就此 已清楚展現何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真心之關愛。抗告人美其 名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主體性,實則每每將未成年子 女推向兩造爭執火線之最前端,樂於將子女置於衝突最烈 之漩渦中心,更樂見子女將已受其灌輸不良觀念影響之意 願向法院陳述,再一切以之作為擋箭牌,其所為無非將未 成年子女當作客體與證據方法而已,並非真心尊重。反觀 相對人本為親權人下,隱忍抗告人先搶先贏之作法,僅循 法制尋求救濟或交由法院裁決,並對於調查歷程將加諸於 未成年子女身上之潛在與顯在傷害,充分表現不忍及難過 之情,真正體現何謂所羅門王所欲抉擇對子女抱持真愛之 人格,然抗告人迄今所為,初見其在不具備親權人身份下 將未成年子女逕自攜走至今之作法,已先屬不當,次而對 於已確定應交付子女之司法裁定堅不履行,最末企盼其或 可促成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僅一昧推託係未 成年子女並無意願,是難認其具備健全人格而可使未成年 子女心智獲正常發展,難謂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有何最佳利 益可言,自無對其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尤以其所提 暫時處分之聲請內容,早已由抗告人以自己之先搶先贏手法 實現,參酌前開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05

KSYV-113-家聲抗更一-2-2025030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丁○○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丁○○提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相對人因目前無法為 有效之非訟行為,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本案程序無 法進行,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曾因腦中風住院之情況,有杏和醫院之病歷資 料可參;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相對人無法表達自己姓 名,亦無法回答本院詢問之問題,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顯 見相對人目前欠缺完整意思能力,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並不具程序能力。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並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甲○○與相對人前為配偶 ,雙方曾共同生活近20年,自陳離婚後仍關心、照顧及探視 相對人,且客觀上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並經其表示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並有 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回函、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可佐,堪認選任甲○○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05

KSYV-113-家聲-245-20250305-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已另口頭協 議,改約定由抗告人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並可至高雄居住, 相對人每兩週得探視一次未成年子女,是兩造已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重新協議,抗告人並未擅自將未成 年子女帶離彰化。抗告人並非不願意交付未成年子女,係未 成年子女並無意願,未成年子女將屆7歲已有表達意見之能 力,其前曾口頭及書信表明不願偕同相對人至彰化生活,原 審並未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子女已於高 雄生活長達6年,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應認本 件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准抗告 人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58號交 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 3號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撤回、和解、 調解成立或於裁定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從未協議同意改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未經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從任親權一方 之相對人彰化住處逕自攜至高雄,相對人前往高雄幼兒園欲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與抗告人發生衝突,因社工曾表示兩造若 無共識,未成年子女將由第三方安置,相對人為免衝突加遽 始暫讓未成年子女於高雄生活,兩造間並無另行協議,本件 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 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 原 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 保後 停止執行」、「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笫1項、第18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乃家事事 件法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強制執行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此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 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慮及暫時處分內容不 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命供擔 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需要。而所謂「有必 要時」,係指以原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 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 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暫時處分執行之裁定,且停止執行係停 止一已合法生效裁定之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段,於 判斷是否停止執行時,自應採嚴格標準。再按締約國應尊重 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 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 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 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 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 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五、經查: (一)相對人前聲請抗告人應交付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交付子女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受理,相對人另聲請命抗告人交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 暫時處分,經本院前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下稱 系爭暫時處分)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三日內交付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抗告人不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而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再對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 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嗣相對人持系爭暫時處分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0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113年9 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相 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 事件、系爭暫時處分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以兩造已另有口頭協議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惟查: 抗告人主張112年10月間兩造已有口頭協議約定改由抗告 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乙節,固據其提出112年10月19日錄音 光碟及譯文一份為憑(本院卷第55至66頁),然兩造本於離 婚時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抗告人於112年9月23日 於探視交往時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人彰化住處,而 於高雄與己同住並註冊就學迄今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本案卷證核閱無訛。至抗告人所稱兩造於112年10月19 日已另有協議云云,惟勾稽抗告人所提出當日譯文始末, 抗告人自陳「沒有裁定阿,我們是協議的」(本院卷第59 頁),並對在場社工表示原本親權本為相對人一節並未反 駁社工,顯見抗告人本即自知斯時僅有兩造離婚協議且應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則其先前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自相 對人處攜離帶至高雄,顯屬居於「先搶先贏」心態之非善 意父母行為,又未成年子女現實已在抗告人處且暫無意願 與相對人一同返回相對人處,則相對人當日所言,無非係 選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未強力帶走未成年子女,其目 的無非希望減少現場紛爭劇烈化,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實 已受抗告人掌控,在未將受侵害之親權回復之前,僅求得 可獲得會面交往機會而已,此屬友善父母態度之展現,並 非兩造於衝突當場另有協議,對於抗告人先搶先贏並逕自 自居為親權人之作法,相對人選擇隱忍退讓態度,抗告人 竟誇大稱之為兩造當場已另有口頭協議云云,顯不可採。 (三)抗告人以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惟查:      1.就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查未成年子女在本案調查時,初 於113年6月18日在本院陳述意願,復於113年12月19日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交付子女執行事件時亦陳述其意願 ,再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時再度陳述其意願(均置本院卷 保密袋內),是已三度表達意願。然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除聽取其意向外,亦應從其陳述中推及其意見形成過 程是否自由及有無受影響。而勾稽未成年子女三次陳述內 容,其中對於先前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時,究竟有無責 打未成年子女,不但其前後陳述不同,甚且所謂責打之手 段、情節更有益發嚴重之跡象,然實則自112年9月之後, 未成年子女即與抗告人同住且未再與相對人同宿,甚至幾 無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機會,果若相對人於112年9月之前 責打未成年子女乙節為真,則應於事發最近之第一次陳述 時表達最詳,然未成年子女卻於法院三次陳述時,情節從 無到有、從輕微至嚴重,此與一般人記憶會隨時間消退而 日漸模糊之常情相違。再者,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觀 感從良好至平淡甚至無感,已有漸次惡化之徵,未成年子 女亦陳述需將與法院對談內容回去向抗告人說等語,從而 未成年子女既未與相對人實際相處,對其觀感與記憶卻日 益惡化,足見抗告人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相對人 之事證明顯。是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尚幼且成熟度 未足,三次意願內容及形成過程受抗告人影響嚴重,在尊 重其意願及陳述下僅作為參考而非為本件認定有無停止執 行必要之唯一依據。而依親權爭奪中之未成年子女處境, 其勢必面臨忠誠議題,則未成年子女所述是否能如實表達 或完全反應其需求,自非無疑,更何況抗告人美其名為尊 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實則每每將未成年子女推向兩造爭執 火線之最前端,樂於將子女置於衝突最烈之漩渦中心,更 樂見子女將已受其灌輸不良觀念影響之意願向法院陳述, 再一切以之作為擋箭牌,其所為無非將未成年子女當作客 體與證據方法而已,並非真心尊重。   2.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從受抗告人逕自帶離,而實際由抗 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抗告人透過灌輸未 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導致未成年子女排斥與相對人互動, 使得原本與相對人良好之母子關係不斷惡化,此種行為顯 然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再抗告人迄 今不協助促進會面交往以化解目前僵局,僅持續以未成年 子女無意願為由消極以對,導致會面交往成效極差甚或幾 無進行,然未成年子女是否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本應 先由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抗告人進行溝通及安撫,豈 有推諉由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承擔之理?抗告人拒絕交付 未成年子女,僅一昧將已受其不當影響之未成年子女推向 前線,不僅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使,更與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7條第1項揭示「兒童有受父母照顧的權利」之保障 與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相違(此項規定依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3.抗告人現時既屢屢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自非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並有害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親子關係 ,是系爭暫時處分自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系爭暫 時處分性質上尚不宜停止執行。 六、綜上,依據前揭說明,抗告人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審酌有 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何正當性及 必要性,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予廢棄原審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05

KSYV-114-家聲抗-6-202503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依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 字第五三三號民事裁定會同丁○○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 清冊後向本院補正陳報,並補正理由三所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二、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裁定改定為甲 ○○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13 年8月5日裁定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惟聲 請人迄未會同丁○○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丁○○,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甲○○之財產。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為甲○○處分其所繼承己○○之遺產,其中所 列「路竹區○○段0000-0000地號」部分,並未列於己○○之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是否漏列於己○○之遺 產內?請併予說明。另依己○○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其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639,218元,依 甲○○之應繼分係1/4計算(林黃員之應繼分嗣又再轉繼承至 其他繼承人,故直接以1/4計算),應可分得價值1,659,805 元之遺產,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所分得部分 似與依其應繼分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並不相當,難認合於甲 ○○之利益,請敘明聲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何以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或繼承人間就甲○○後續護養療治及生活所需費用,是 否有相關補償約定等情併予說明。 四、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04

KSYV-113-監宣-1197-2025030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 第11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高 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全部扶助)附卷為憑。聲請人 既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 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觀諸 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5-03-04

KSYV-114-家救-3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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