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47、2348、2349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3、38384),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號前,徒手竊取甲○○向江子謙所借用、懸掛於普通重型機
車後視鏡上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
,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5月30日凌晨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
鐵臺北車站西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
基金會設置在停車場繳費機旁之定點發票箱1個(箱子價值2
,835元,內有張數不詳之發票)。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徒手竊取丁○○擺放於前址西門町芒果冰店內之創世基金會募
捐發票箱1個(箱子暨內容物價值約5,000元,內有現金1,00
0元及發票約250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前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
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戊○○於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步行經過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B1之東森地下街籃球機旁,見丙○○之子之
背包1個(價值300元,內有紫色水壺1個【價值200元】、新
北兒童卡【具悠遊卡功能,內儲值360元】、悠遊卡卡夾1個
【價值50元】及現金100元)置於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
竟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背包及內容物取走而侵占入己
。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委託己○○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
卷第111頁、乙5卷第9至13頁、乙6卷第49至50頁),並各有
下列證據可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足認被告上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乙1卷第43至4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安全帽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乙1卷
第53至60頁)。
㈡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之指訴(乙2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案件查訪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處理遊民案件紀錄表各1份(乙2卷第17、19
、2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乙2卷第13至16頁)。
㈢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乙3卷第13至1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照片2張(乙3卷第19至22頁)。
㈣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乙5卷第61至63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4張(乙5卷第49
至57頁)。
㈤事實欄二: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乙4卷第5至6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背包及悠遊卡查詢畫面翻拍照
片共6張(乙4卷第13至1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4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復因⒉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均誠屬不該,且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未能自刑罰執行過程中習得警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印刷、餐飲服務業等工作,離婚、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112頁),暨其本案所竊及侵占遺失物等物品價值,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設置之定點發票箱1個、創世基金會募捐發票箱1個、背包1個(內有紫色水壺1個、新北兒童卡1張、悠遊卡卡夾1個及現金100元),自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於各事實欄犯行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述2個發票箱內發票,因無從確認發票數量及是否中獎,倘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實益,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經尋獲後,已發還與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乙5卷第67頁),依前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5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4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23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4號卷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定點發票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創世基金會募捐發票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1個(含紫色水壺1個、新北兒童卡1張、悠遊卡卡夾1個及現金1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PDM-113-易-159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