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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浦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45號、114年度執字 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浦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浦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孫浦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 期徒刑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月) 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 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 係以暴力討債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所犯編號2之犯行則為 酒後騎車上路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3年1月6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5-03-17

TPDM-114-聲-58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平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113年度執字第8 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平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平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葉平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於民國110年3、4月間提供其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之帳戶供「張富翔」使用,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張富翔」;附 表編號2所為,則係於112年3月6日持由「張富翔」提供之金 融卡至指定地點陸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回,所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均 不相同,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及受 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7

TPDM-114-聲-296-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8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文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036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法務部○○○○○ ○○○111年5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4790號函附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成分」欄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違禁物等同視之,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1.10公克、總淨重0.884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88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12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0.40公克、總淨重0.23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126頁)

2025-03-17

TPDM-114-單禁沒-36-20250317-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宜 輔 佐 人 郭家瑋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7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靜宜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非僅指被告身體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並包括其因疾病 而影響其得在法庭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無從藉由輔佐 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 二、被告郭靜宜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因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 人症),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首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爾後固定追縱,而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 診時,神經理學檢查顯示,構音障礙、雙上肢近端肌力4分 、雙上肢遠端肌力0-1分、雙下肢近端肌力4分、雙下肢遠端 肌力5分、四肢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合併踝陣攣,又漸凍 人症為不可逆之神經退化性疾病,其神經學症狀預期將會持 續並逐漸惡化,而依其就診紀錄以觀,評估被告難以自行步 行前往法庭,雙手無力與言語模糊影響正常表達能力與書寫 功能等情,有該院113年11月4日北總神字第1139914663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另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發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詢問被告之病情,是否有 能力到庭,該院以被告因漸凍人症導致四肢肌肉無力,行動 遲緩,講話呈構音障礙,若需到庭,宜備有輪椅協助行動, 並避免久站;因言語構音障礙,部分口說內容可能較為含糊 ;因上肢肌力下降,書寫較為困難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084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三、又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向被告確認其身體 狀況,被告之發音確實呈現構音困難及有被口水嗆到的情形 ;另命被告當庭書寫阿拉伯數字及其姓名,其文字歪斜甚至 難以辨識,此有被告書寫紙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被告利用平板輸入其姓名時亦須花費1分21秒13格之久, 且輸入期間均可聽聞被告不斷大聲吸氣、吐氣之聲音。復參 以選任辯護人稱:以被告所說的話,因為會有大舌頭的情形 ,讓人比較難以理解,被告有效為自己表達及為自己辯護的 能力都已經嚴重減損,陳述能力也相較於去年我跟他簽署委 任狀之時更加模糊,甚至連被告的親姊妹都要用猜的才可以 知道被告要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64頁),及被告 之父親稱:被告在家裡坐著也會坐到偏掉,也發生過坐著從 床上或沙發掉下來滾到地上的情形,上洗手間及洗澡都需要 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綜上,足見被告目前 確因疾病而無法正常表達及陳述,並有難於到庭接受審判之 停止審判事由,是以本件裁定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前停 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PDM-113-國審重訴-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佳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訴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佳新(下稱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說明係因不慎聽取交友軟體內網友的 話,替網友的舅舅工作,但因被告在檢警詢問精神不定,當 下不知是詐欺取財行為,在民國114年1月13日為警拘提時, 亦不知為詐欺行為,嗣經檢警訊問時才知已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亦與其他網友不認識,不會有串證、滅證之虞,且被告於 案發前全然不知已涉犯詐欺罪嫌,與上游聯繫之手機,已置 於國家公權力之下,固羈押原因已消滅,且被告已遭羈押達 2個月,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請審酌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一併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序,准予以新臺幣3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將無棄 保再犯及潛逃之可能性,且被告為家中父母成員,亦無可能 為謀已利而棄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承認犯罪,然其亦稱:我是誤 信交友軟體做本案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與 其上開聲請意旨相符,顯見被告就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仍有爭執,並無非全然坦承。惟就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罪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素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理財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面交取款現場及沿線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重大。  ⒉詐欺集團具有慣習性,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承稱:我在113年9 月27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面交車手的案件, 在同年月28日加入不同集團後,於同年月1日、4日向告訴人 賴素玲拿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26萬元(即本 案),另外在同年月9日晚上取款56萬元,並轉帳4、5萬元 到集團指定的帳戶,日薪3千元,目前報酬約1萬多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168頁),顯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9 日間短短數日間即為3次相似手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復參酌 其因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因為缺錢,才又繼續做本案 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僅因缺錢花 用,為牟私利,多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且由其 前經警方查獲後仍繼續為同一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可徵其 守法意識薄弱,未知悔悟,顯已有事實可認被告為圖利益有 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經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 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 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 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聲-612-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辜韋智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民國112年6月左右點擊FACEBOOK網路上的廣告就自動加入 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 票,並且請我加入其秘書LINE暱稱王妙宣之好友,約到同年 11月左右楊佰鑫跟王妙宣就教我投資比特幣,並請我下載MT OOEX交易平台讓我在裡面操作比特幣,王妙宣提供換幣商的 LINE資訊,我便與換幣商LINE内與幣商服務人員溝通;最後 一次是因為我想要快速出金,MTOOEX交易所經理告訴我有隔 天就可出金的快速通道故與幣商約在113年2月2日19時30分 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一直到113年2月2日我與幣 商人員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橡木桶洋酒店),後 來在我家樓下遇到社區主委陳志祥,主委告訴我這是詐騙並 幫我報警,之後警方到現場就請我到派出所,我才知道我遭 詐騙等語,則自被害人之陳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 方式,係假冒要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前往詐欺集團設 立之「MTOOEX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然查,上市有價證 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 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則詐欺集團要被害人在 其等自行開發之APP上投資,根本無法實際買賣股票,詐欺 集團之上開話術係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甚明。且查,現行實務 上諸多以假投資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案例,詐欺集團慣以 創設投資股票APP、要求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所述尚與現情相符,且被害人之電子 錢包、幣商均為詐欺集團提供,實則被害人一交付現金與被 告後,即喪失對其財物之管領,是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 ,應可採信。(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 ,我會去收款是因為我被經濟所迫,我就去網路上看廣告找 工作,寫高薪輕鬆賺、一個月10萬,工作内容是給客人虛擬 貨幣收款項確認無誤就可以離開,虛擬貨幣來源是之前認識 的朋友調給我的,我跟客人收到款項之後會從中扣一點自己 的報酬,朋友調幣給我我不用付錢給他,因為他本身沒有客 源,等於是我介紹客人給他,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 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 友調幣轉出去等語,則被告無法提供係由何人移轉泰達幣予 被告、何人介紹客戶予被告、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雙方之 借貸契約等資料,且被告與泰達幣上游間既無信賴基礎,衡 諸常情,應無人願意將泰達幣無償借予陌生人,而承擔無法 追討之風險,且殊難想像上開人等願為無信任關係之被告, 放棄交易泰達幣以賺取報酬之機會,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均 與常理不符。甚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收款時我也覺得怪 怪的等語,是被告已有預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應為受詐騙 而交付,卻仍收受被害人交付之55萬元現金,被告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雖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 地點欲向證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及被告於原審所為自 白,係出於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參酌證人鄭莆頤 於警詢中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及對照卷附鄭莆頤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難認為其有遭詐騙之情事,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 述其論斷之依據,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已承認犯罪,且被告所述 交易過程顯與常理不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 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否認有犯詐欺罪,辯稱:我認為 我只是跟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不是詐欺(偵卷第89頁), 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我只是單純賣虛擬貨幣(偵卷第104頁 )等語。起訴後,於原審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 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原審審訴卷第31頁)。 雖於原審113年8月22日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惟其仍稱其虛 擬貨幣是跟之前認識的幣群的人調幣而來...我願意認罪, 收款時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7頁審判筆錄) 。則被告僅係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加爭執而已,至於 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對告訴人究竟如何施以詐術等構成要 件事實,於「認罪」時並未為具體內容之陳述,則被告對其 被訴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尚難認為 已經「自白」犯罪。再對照證人鄭莆頤於警詢中稱:「雖然 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 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 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 卷第30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鄭莆頤自112年6月起至11 3年2月間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經過,是否確係遭詐騙,未詳 加調查,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鄭莆頤欲交付給被告之款 項確係受詐騙之故,則鄭莆頤究竟有無因購買虛擬貨幣遭詐 騙,即非全無疑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據此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韋智自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不詳英文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自稱「投資股票老師楊佰 鑫」、「助理王妙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莆頤稱:依指 示在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莆 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2日、29日、12月1 1日、15日、21日、113年1月18日、26日、2月2日(上午) (共8次)交付不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給前來 收款之車手以購買泰達幣(USDT),復於同(2)日下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鄭莆頤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 鄭莆頤臺北市文山區住處1樓收取投資款55萬883元,隨後即 由被告辜韋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 分許,至鄭莆頤上址住處1樓收取款項,並交付泰達幣交易 同意書乙紙,適有景美站前大廈主委陳志祥見狀上前詢問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而而未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依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交易證明均在手機內,然不記得手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在證人陳志祥向被告質問被害人老太太為何要將錢交付給被告,並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即緊張表示交易失敗要還錢,且著急離去之事實。 4 景美站前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光碟1片、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我從去(112) 年到今年2月陸續都有從事這份收款工作,次數應該10次以 內,我沒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因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 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友調幣轉出去,要買貨幣的 人是把現金給我,我給朋友款項的方式則是看我朋友,我自 己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時間約半年不到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50頁),是被告認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一手交錢、 一手交幣。 二、被害人鄭莆頤交付財物之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詐 欺所致: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樓梯間處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55萬元,但因警方到 場後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鄭莆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該處大廈1樓樓梯 間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暨光碟1片及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 金55萬元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緣起,係因證人即該處大樓主委陳志祥認被告於 上址形跡可疑,故留置被告及報警等情,參其於警詢中指稱 :我從手機看大廈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樓樓梯口形跡可 疑,被告與被害人鄭莆頤交談沒多久,被害人鄭莆頤就拿了 一筆錢給被告,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下樓詢問被告為何被害 人鄭莆頤要交付款項給你,被告答覆稱買賣貨幣,我覺得很 奇怪,我就立刻報警,被告很緊張表示要把錢還給被害人鄭 莆頤,且表示交易失敗,人就要離開現場,我覺得是詐騙就 不想讓他離開,直到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而 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亦自述:我是113年2月2日晚上在樓下 遇到證人陳志祥,他跟我說這是詐騙並幫我報警,我才知道 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26、28頁),則卷內僅有證人陳志祥 之個人懷疑及被害人鄭莆頤之指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間點擊 社群媒體Facebook上的廣告,加入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通 訊軟體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票,之後請我佳 他秘書暱稱「王妙宣」為LINE好友。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 ,楊佰鑫、王妙宣教我投資比特幣,請我下載「MTOOEX」交 易平台,在裡面操作比特幣,所之後就陸續有依照他們給我 的資訊跟幣商聯絡及協調面交買賣。在113年2月2日晚上有 跟幣商約好要面交55萬元,但因為警察來我家前面,被告看 到警察就把錢還給我,雖然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 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 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 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卷第25至30頁),是依 被害人鄭莆頤所述,其係與暱稱「楊佰鑫」、「王妙宣」之 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考,然 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對話內容或關於「MTOOEX」交易平台之 交易紀錄,故本案僅有被害人鄭莆頤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尚難認係由被告或其共犯對被害人鄭莆頤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辯護, 然係出於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本院訴字卷第 57頁);本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縱被告於另案所涉 之案情與本案相似,仍審視以檢察官舉證之本案卷內證據作 為被告是否具罪責之判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參與被害人 鄭莆頤遭詐騙之犯行,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顯係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實質 證據,自無從認被告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2025-03-13

TPHM-113-上訴-667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47、2348、2349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3、38384),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號前,徒手竊取甲○○向江子謙所借用、懸掛於普通重型機 車後視鏡上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 ,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5月30日凌晨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 鐵臺北車站西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 基金會設置在停車場繳費機旁之定點發票箱1個(箱子價值2 ,835元,內有張數不詳之發票)。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徒手竊取丁○○擺放於前址西門町芒果冰店內之創世基金會募 捐發票箱1個(箱子暨內容物價值約5,000元,內有現金1,00 0元及發票約250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前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 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戊○○於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步行經過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B1之東森地下街籃球機旁,見丙○○之子之 背包1個(價值300元,內有紫色水壺1個【價值200元】、新 北兒童卡【具悠遊卡功能,內儲值360元】、悠遊卡卡夾1個 【價值50元】及現金100元)置於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 竟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背包及內容物取走而侵占入己 。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委託己○○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 卷第111頁、乙5卷第9至13頁、乙6卷第49至50頁),並各有 下列證據可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足認被告上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乙1卷第43至4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安全帽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乙1卷 第53至60頁)。  ㈡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之指訴(乙2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案件查訪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處理遊民案件紀錄表各1份(乙2卷第17、19 、2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乙2卷第13至16頁)。  ㈢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乙3卷第13至1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照片2張(乙3卷第19至22頁)。  ㈣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乙5卷第61至63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4張(乙5卷第49 至57頁)。  ㈤事實欄二: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乙4卷第5至6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背包及悠遊卡查詢畫面翻拍照 片共6張(乙4卷第13至1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4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復因⒉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均誠屬不該,且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未能自刑罰執行過程中習得警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印刷、餐飲服務業等工作,離婚、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112頁),暨其本案所竊及侵占遺失物等物品價值,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設置之定點發票箱1個、創世基金會募捐發票箱1個、背包1個(內有紫色水壺1個、新北兒童卡1張、悠遊卡卡夾1個及現金100元),自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於各事實欄犯行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述2個發票箱內發票,因無從確認發票數量及是否中獎,倘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實益,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經尋獲後,已發還與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乙5卷第67頁),依前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5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4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23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4號卷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定點發票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創世基金會募捐發票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1個(含紫色水壺1個、新北兒童卡1張、悠遊卡卡夾1個及現金1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TPDM-113-易-1597-20250312-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法律扶助)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昱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昱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 月20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後 ,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然經檢察官提出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於泰國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提供之自白影片暨勘驗筆錄、 槍擊現場平面圖、宿舍街景圖、宿舍庭院位置圖、槍擊現場 及棄屍地點照片、被害人石茂強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暨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子彈檢驗報告、彈痕檢驗 報告、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被害人驗屍報告、死亡證明、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被告衣物鞋子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先協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清洗案發現 場血跡,再將被害人屍體載送至泰國曼谷機場附近廢棄房屋 丟棄,再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及在場其他人等輾轉更換車輛自 泰國前往柬埔寨,復於犯案後,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 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有棄屍地點照片、被 告入境泰國之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場派出所 工作紀錄、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 證結果報告暨採證內容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證 據及逃亡之舉止。衡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況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遞送槍枝與同案被告王綋騰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85頁),復於 本案犯行後,有清洗現場、逃離現場等行為,然其仍否認有 何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與犯行,顯 見其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後即主動回國,未如同案 被告王綋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等人逃竄至他國躲藏, 且於偵查程序程序迄今完全配合檢警調查,對本案事實業已 詳細陳述,坦承不諱,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自柬埔寨返台後,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承辦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勸說協助釐清案情,經 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詢問後,當庭逮捕,嗣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於同年月28日認其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諭知 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禁止與同案在逃之共犯 聯繫,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旋由本院法官於 同日訊問後,認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刑際字第1136022174號函、訊問筆錄、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被告固於交保後,仍依通知於113年3月5日至本院接受羈押訊 問,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況其自承係前往泰國工作,本案尚 有其他共犯逃亡海外,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且其於 案發後隨即從泰國前往柬埔寨,後係經泰國警方發布逮捕令 後方返台,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 檢察官向本院第一次聲請羈押未獲准,而有數日在外自由行 動、通訊,並未因此逃亡,然斯時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相 關境外證據是否易於取得、被告是否因偵查結果而有可能遭 起訴,均屬不明,相較於本案業經起訴,檢察官業已完足蒐 證程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據此提 公訴,並向受理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下稱國審本 案)案件之合議庭聲請調查證據,兩者客觀情形已有不同, 故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並無法排除現在有逃亡之可能 。  ⒉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固已提 出同案被告王綋騰自白影片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 源於偵查中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聲請國 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於將來審理期日中調查此等證據。然國 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眼見耳聞方式參與審理 程序,證據調查原則以供述證據為優先,同案被告王綋騰現 雖仍未入境臺灣,而共同被告許峯源業已遭偵查檢察官通緝 ,且參以同案被告王綋騰委任之律師於國審本案案件協商會 議中陳述:同案被告王綋騰想要回臺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 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則於國審本案案件審理期日前 ,其等2人非無到庭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於該案件中聲請 傳喚其等2人到庭作證,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段聲 請證據調查情形,尚難認被告已無與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 許峯源勾串之可能。  ⑵況經本院函詢該案目前進度,可知國審本案案件雖於113年7 月18日、同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日分別召開協商會議, 並114年2月14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依目前案件進行狀況 ,審檢辯業已確認國審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有該等協商 會議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第265至267頁、第457至463頁)。然國審本案合議庭尚未就 檢辯聲請調查之證據為准否之裁定,亦未就證據調查之順序 及方法達成共識,是檢察官既有聲請於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則以國審本 案案件目前審理狀況,難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可能。  ㈣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 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 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 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4年3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國審強處-6-2025031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毅賓 馮梅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毅賓、馮梅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毅賓(三子)、馮梅珍(么妹)為兄 妹,於民國109年4月4日其父馮瑞光過世後,均明知其兄弟 馮毅仁(四子)亦同為馮瑞光之繼承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馮毅仁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馮毅 賓授意下,由馮梅珍逕持馮瑞光所開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取款印鑑,於109 年4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 館分行,假冒馮瑞光名義用印於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取 款憑條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藉此領出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馮瑞光繼承人馮毅仁及臺 灣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毅賓、馮梅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馮毅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戶籍謄本1份、繼 承系統表1份、109年4月6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馮毅賓固坦承有告知被告馮梅珍其父親馮瑞光積欠 看護費用3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行,辯稱:我會打電話告知被告馮梅珍積欠看護費的事,是 因為我知道父親帳戶有錢,所以就用父親留下來的錢支付, 我們子女們不用付,當時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是否同意被告馮 梅珍去領錢,我表示同意,但我這個同意是指我事後同意, 我根本不曉得被告馮梅珍在109年4月6日就去銀行領錢等語 ;被告馮梅珍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6日持馮瑞光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鑑至銀行領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我父親生前的書寫和領錢都是我在幫他處 理的,我這次也是一樣這麼做,而且父親的遺囑也有交代我 要去處理錢的事,所以我才去做等語。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馮瑞光於109年4月4日去世,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同 為馮瑞光之繼承人,而被告馮梅珍於109年4月6日持本案帳 戶之存摺、取款印鑑,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以馮瑞光名義 用印於45,000元之取款憑條而領出上開款項等情,有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1紙、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04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日)共1份、臺灣銀行1 09年4月6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告訴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1紙、馮瑞光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 他卷第7頁、第9頁、第61至67頁;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 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 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 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 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 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 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 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 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 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 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 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參照)。次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 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 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 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 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 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 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 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參照)。  ㈢被告即證人馮毅賓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大部分時間都是 我父親自己管理,但他出國時會交給被告馮梅珍管,我自己 是沒有看到我父親交付存摺、印章等給被告馮梅珍,但是他 有跟我說過。我記得父親曾經因為玩六合彩輸了還要被告馮 梅珍去幫他補錢,有一次少了100多萬元,也是被告馮梅珍 去幫他補的。我父親是在4月4日過世,我當天就從深圳坐飛 機過去處理,到小區那邊應該是晚上9點多了 在那天很晚的 時候我有跟看護聯絡一下,因為我父親在4月5日要火化,需 要證件,證件都在看護那邊,所以我覺得我應該是要先把看 護費結清才好意思跟看護拿證件,因此我想我大概是在4月5 或6日的時候跟被告馮梅珍說父親欠大陸看護費30萬元的事 ,等看護回臺灣的時候要把錢給看護,我在4月6日下午3點 多的時候也有跟告訴人說父親欠看護費的事,我有跟他提到 說大家都不用出錢,因為父親還有錢可以支應,就由被告馮 梅珍去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可見被 告馮毅賓於其父親死亡後2日內陸續告知其弟妹父親於大陸 地區積欠看護費用之事。另依本院勘驗被繼承人馮瑞光、看 護與被告馮毅賓於109年4月3日之間視訊對話紀錄所示:「 看護:不是,錢早就花光了,你看那30萬你曉得,我們回來 都6個月囉,沒關係,我就跟他說我們,他就跟我講他說薪 水我都不給你,我回去再給你,我說好,我說我們回去再說 ,我說沒關係,我都跟他講,叫他不要去、不要去想東想西 的……馮瑞光:在家旁邊,(無法辨識)他們家,有最後的(無 法辨識),在旁邊,(無法辨識)女兒,看看。馮瑞光:我的 錢。看護:你自己跟他講,自己跟老三講。馮瑞光:(無法 辨識)300萬。看護:沒有囉,沒有囉,哪裡還有300萬囉, 沒有囉。看護:叫你跟梅珍講。……看護:你妹妹她,那個, 你爸爸兩個存摺和圖章都給你妹妹她放起來了,都放在她那 裡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 。雖馮瑞光因年事甚高而無法陳述完整句子,然依隨伺在側 之看護補充並參酌前後文義,可推知被繼承人所欲表達為其 仍有積蓄,其存摺、印章均放在被告馮梅珍處,所積欠之看 護費用可找被告馮梅珍處理等情,又參酌馮瑞光所書之書信 上載「梅珍:……最後:如▲的血淚的代價,就是那18扒的本 子,就留在您那裏。30萬放下去利息全是您的,我回來後▲▲ ,全部交給您,安安(▲為無法辨識之字)」(見偵一卷第1 26頁),可見馮瑞光確有將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馮梅珍保 管,且其內尚有存款。參以被告馮毅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印象中我父親是在109年4月5日星期日要在殯儀館火化,但 火化之前要先拿到父親的證件,而證件都在看護身上,我有 先去找看護拿證件,但我自己覺得應該要支付剩餘的費用給 看護才好意思跟他拿證件,我有印象被告馮梅珍跟我說要拿 死亡證明,所以當時如果被告馮梅珍有跟我說到死亡證明的 事,我應該會在電話中跟被告馮梅珍說需要錢才能向看護拿 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則馮梅珍供述馮瑞光將本 案存摺、印章等物放置其處,於被告馮毅賓通知其繳納被繼 承人馮瑞光看護費用時,旋即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用於看 護費用等必要支出等節,亦非無憑。雖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而消滅,但若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被告馮梅珍既 係受其父親馮瑞光生前囑託,為辦理支付其己身看護費用等 事宜,而為本案帳戶填載取款憑條等行為,則依此事務本質 ,雖非係馮瑞光死亡後方須處理,然而馮瑞光交代支付看護 費用之時間點為其死亡前一日,而死者在生前既有明確囑託 他人為其辦理死亡後事務之情形,若該他人確係依生前囑託 而以死者名義處理受託事務,自不應僅據死者無權利能力一 節逕認該他人有擅自冒用死者名義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馮毅賓為大專畢業程度學歷、現已退休;被告馮梅珍雖 具有碩士畢業程度學歷、現為公務員身分,惟自然人死亡後 權利能力消滅,則先前之委任關係消滅之旨(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意旨,實非必然消滅),事涉法律專業,難認被告2 人必定了解。況綜合上開證據顯示,馮瑞光生前已授權並同 意被告馮梅珍持其保管中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暨被告馮 梅珍於被告馮毅賓通知馮瑞光積欠看護費用時,其主觀上認 為領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支付馮瑞光個人之看護費用 ,復由馮瑞光死亡之時間為109年,地點為大陸地區,斯時 因新冠肺炎因素,全球交通往來停滯,大陸地區又實施區域 管制,限制人民流通,再加上避免疫情之蔓延,故對於死者 大多採取盡速火化之措施,是在此種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 形下,被告馮毅賓通知被告馮梅珍處理看護費用時,被告馮 梅珍主觀上本即認定係為處理馮瑞光原委任之事務,縱認依 民事理論,委任關係因馮瑞光死亡而消滅,然被告馮梅珍既 係基於被繼承人馮瑞光生前委任而為之,自可認其主觀上缺 乏犯罪故意,亦未意識其行為或有違法外觀。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3-訴-1220-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家鈞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家鈞與許良舟前為同事,呂家鈞因故於民國113年5月8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 餐廳內,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勒住許良舟之 脖子,阻止許良舟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許良舟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良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呂家鈞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備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勾住告訴人許良舟脖子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和告訴人之間是較為熟識的同事,平時也會勾肩搭 背,當日是因為我和告訴人之間有誤會,所以我想要過去跟 他解釋清楚,因此才會有勾著告訴人脖子的動作出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攔著我要跟我借 錢,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就勾著我的脖子,剛開始被告是站 在我前面,後來他的手就伸過來勒住我的脖子,我有閃避的 動作,被告就又被我推到更裡面一點,推的時候,被告的手 是扯著我的衣服,推進去之後,被告的手還是扳著我的脖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點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00:05時 ,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期間告訴人轉向,被告仍持 續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於畫面時間00:17時,兩名男子的上 身已消失於畫面中,惟兩人的雙腳仍出現在畫面裡,並可見 兩名男子之雙腳交疊,且有左右移動的情形;畫面時間01: 23時,告訴人欲進入門框內,而被告持續阻擋告訴人進入門 內;畫面時間01:28時,告訴人欲從右側進入門框,仍遭被 告阻擋;畫面時間01:32時,告訴人二度想從門框右側進入 ,仍遭到被告阻擋;畫面時間01:38兩人消失於畫面中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第69至7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以手勾其脖子 ,並阻擋其離去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有3到5次要逃離那個 場景,但最後我是跟被告說,你再不讓我離開我會跟主管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時間達1分多鐘,且 數度欲脫離被告之勾勒,而認被告之行為尚非屬短暫、片刻 之自由侵害,顯與短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已有不同,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以其於當日係為了跟告訴人解釋先前誤會,而非告訴 人所述之借款,及其與告訴人平時關係良好,偶有勾肩搭背 之行為為抗辯。然不論被告當日究係為了借款或為了解釋誤 會,均無法正當化被告有前開以手勾告訴人脖子之事實,而 阻卻被告之違法行為,又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渠等於案發前私下有所聯繫,亦無法證 明被告之行為屬於開玩笑的勾肩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 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 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 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 ,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開勾脖子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自由,使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被剝奪持續非短之時間,告訴人之進退行止權利無法 自主,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容有未恰,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涉犯該罪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已賦予被告防 禦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4條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以前詞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即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僅因故而未能尊重告訴人欲 離去辦公室餐廳意願,而以前揭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念及被告前未有為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行為動機,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準備研究考試、未婚、沒有需要撫養的 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3-簡上-30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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