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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原 告 何敬宜 何欣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趙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敬宜新臺幣603萬448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欣庭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 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 南屯區向上路1段內側直行左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在行至向上路2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後右轉彎,原告何敬 宜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其配偶訴外人鄭麗惠,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沿向上 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其當時係 行駛在二線車道之內側直行左轉車道,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遲至系爭汽車沿內側直行左轉車道 行駛至系爭路口,車頭超越在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時, 始驟然右轉彎,何敬宜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何 敬宜、鄭麗惠當場人車倒地,何敬宜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左足 挫傷之傷害,鄭麗惠則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 顱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何敬宜因而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12萬8100元、扶養費用290萬2348元及精神慰撫金320 萬元,共計623萬448元,何欣庭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何敬宜623萬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何欣庭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喪葬費用及扶養義務之計算基準,不爭執。 惟認為原告請求金額應改為450萬元,並願意分期給付,且 認為何敬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7分許,駕車行至臺中市向上路2 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驟然 右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何敬宜因而受 有傷害,鄭麗惠急救後不治身亡,案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 第124號刑事判決在案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右轉時應據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於注意驟然右轉,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何敬宜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配偶鄭麗 惠身亡,已支付之喪葬費用12萬8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喪葬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21頁),被告復未爭執前揭單 據之真正及金額,則何敬宜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 據。  2.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查何敬宜為鄭麗惠之配偶,於00年0月00日生,其 尚育有何欣庭1名子女,何敬宜於鄭麗惠111年10月4日死亡 時為50歲餘,自本院調取何敬宜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末證 物袋),何敬宜於111及110年間之薪資、利息、獎金、股利 、其他所得共7筆,給付總額為12萬元左右,名下尚有房屋1 筆、土地2筆、汽車1輛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200萬元左右, 仍屬中年,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 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何敬 宜於年滿65歲即126年3月11日之後,始有請求鄭麗惠扶養之 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何敬宜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何敬宜 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 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 件,而有權請求鄭麗惠扶養。是何敬宜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 後,其之扶養義務人,除鄭麗惠外,尚有1名子女,鄭麗惠 對何敬宜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何敬宜主張得 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萬4775 元(見附民卷第27頁)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應無不合。  ⑶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何敬宜於鄭麗 惠死亡時為50餘歲,其平均餘命為33.02年(見附民卷第20 頁),則何敬宜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8.02年(計算式:50+33. 02-65=18.02)。佐以上述110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臺 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萬4775元,以此酌定每年之 扶養費用為29萬7300元(計算式:2萬4775元×12月=29萬7300 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0萬4696元【計算方式為:2萬47 75×234.00000000+(24775×0.24)×(23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因鄭 麗惠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何敬宜可請求被告賠 償之扶養費用為290萬2348元(計算式:580萬4696元÷2=290 萬2348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2人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鄭麗惠身亡而受有傷害 ,則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何敬宜剛退休領有250萬到280萬 之退休金、存款、名下不動產、部汽車;何欣庭大學就讀中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 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財 產狀況,何敬宜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何欣 庭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名下無房屋及土地、有投資1筆 、111年及110年共有50萬元之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何敬宜請求精神慰撫金320萬元,何欣庭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均屬過高,原告應各以300萬元、200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何 敬宜603萬448元(計算式:12萬8100+290萬2348+300萬=603 萬448)、何欣庭20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2-中簡-3319-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啓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附帶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訴外人 何○晟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 0萬元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追加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之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7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 於被上訴人有無隱瞞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之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鋼鐵造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得經營 餐廳此一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主張其所提起追加之訴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附帶請求,依該項規定,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核定為20萬元。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海中鮮海鮮料理(下稱海中鮮)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 債權,並已將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或 與海中鮮合稱上訴人)等語。依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莊榮 兆就本件訴訟應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 海中鮮是否確有此債權及莊榮兆是否確有受讓此債權,則屬 其訴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被上訴人辯稱海中 鮮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莊榮兆亦無法證明受讓 該債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要無可 採。 三、按法官為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 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 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 及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不得在系爭房屋經營餐 廳乙事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原審審 理中以原審法官誤裁補繳裁判費及不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即予 結案為由,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見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10號卷第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385頁), 顯與其原起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原審自得將該追加部分 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追加之 被告非本件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原審法 官續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於法尚無違誤。是上訴 人主張原審法官未自行迴避即逕為審理及裁判,所行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請求將本件發回原法 院更為審理等語,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63頁,該 委任狀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親筆 簽名),委任洪俊誠、洪翰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對其 二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洪俊誠、洪翰中律師就本件訴訟自有為包含和解在內之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請求與被上訴人 和解,但既均為洪俊誠、洪翰中律師所拒絕(見本院卷二第 268、274、275頁),本院為試行和解,亦曾按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見 本院卷一第383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迄無回應,兩造 顯無洽談和解之共識,本件自無法依上訴人所請成立和解,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 使用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明知海中鮮承租系爭房屋係要 作為餐廳之用,卻故意隱瞞此一重要資訊,於103年6月26日 與代表訴外人曾炳坤、黃○葳之訴外人何○晟簽訂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何○晟以 海中鮮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餐廳營業許可證獲准,海中鮮 因此投入約700萬元之資金裝潢及購置設備。嗣於106年3月 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為由, 對海中鮮裁罰並勒令停業,被上訴人自已構成違約,應依系 爭租約給付海中鮮20萬元違約金,海中鮮並已將其中10萬元 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等情。爰依系爭租約 第10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萬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另追加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之 損害賠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附帶請求損害賠償7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者為何○晟,當時 海中鮮尚未成立,海中鮮自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對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從將債權讓與莊榮兆,況上訴 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金流。何○晟對被上訴人僅有系爭房 屋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及系爭房屋之建築許可用途為自用 住宅(含民宿)均有所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亦 可查明此情,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隱瞞詐欺行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已就此事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朝啓及 訴外人蔡○森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駁回再議及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又海中鮮 遭主管機關裁罰及勒令停業,與被上訴人與何○晟簽立之系 爭租約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該 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另對附帶請求答辯聲明:附帶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何○晟於103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1 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53-65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予何○晟,由何○晟以海中鮮名義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餐廳營業許可證獲准,海中鮮乃將系爭房 屋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 6-108頁)。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3月30日以中 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人教育部及海中鮮,內容略以:貴商號(海中鮮)於系爭 房屋作「餐廳」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應予裁罰,並請於文到之日起依規定停止違規使用或恢 復合法使用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電子卷 【下稱中簡卷】第22-24頁),海中鮮雖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認定原行政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考 (見中簡卷第114-118頁、第131頁),上情均堪認定為真正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明知系爭房屋臨時建 築使用許可證之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明知海中鮮承租系 爭房屋係要作為餐廳之用,卻故意隱瞞此一重要資訊,致海 中鮮投入約700萬元之資金裝潢及購置設備而受有損害,應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為:⒈海中鮮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⒉被上 訴人有無對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而應對 海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莊榮兆有無受讓海中鮮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㈢海中鮮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 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觀諸系爭租約明載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被 上訴人、承租人為何○晟(見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 號卷第53-65頁),是此契約之債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何○晟之間,海中鮮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未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曾另訂契約更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依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 海中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於法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海中鮮為何○晟與曾炳坤、廖○燕間之隱名合 夥,何○晟係代表海中鮮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惟海中鮮為 何○晟於103年7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之獨資商號 ,嗣於105年12月21日再由何○晟、曾炳坤、廖○燕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設立為合夥商號,登記負責人為何○晟,此有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52-57 頁)。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與何○晟簽訂系爭租約時 ,海中鮮尚未設立登記,且證人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黃○葳證稱:「當時我們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是海中鮮跟他 簽約,因為我們是要先簽約完後,要有合約書才能辦商業 登記」(見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258頁)、「 …因為蔡○森先生說我要租房子的一定要有房子作抵押,可 是我本身沒有,所以承租人是我姊姊的小孩…(黃○慧是你 姊姊,何○晟是妳姊姊的小孩?)對」(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證人即系爭租約之另一位連帶保證人黃○慧證稱: 「…何○晟是我兒子…出租人說要有房子的才願意租,所以 才用我兒子去承租…」(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等語,足見 何○晟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承租人名下要有不動產,方才以 自己名義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無代表海中鮮 簽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係本於與何○晟簽約之意思而簽 訂系爭租約,尚難認為海中鮮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 人主張何○晟係代表海中鮮簽訂系爭租約乙節,與海中鮮 之設立登記情形及證人黃○葳、黃○慧前開證詞俱不相符, 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未對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對海 中鮮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 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該當。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⒉查被上訴人係與何○晟簽訂系爭租約,且何○晟並非代表海 中鮮簽訂系爭租約,海中鮮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與何○晟締約時對海 中鮮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使用,而構成侵害海 中鮮權益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海 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 復未陳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海中鮮權益之不法行為 ,其請求海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仍非有據 。  ㈤海中鮮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海中鮮自無損害 賠償債權可讓與莊榮兆。故莊榮兆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 據。  ㈥至於上訴人所提附帶請求部分,因上訴人前開主張俱無理由 ,附帶請求部分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追加附帶請求70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取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 138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等卷宗、聲請本院 前往總統府就地訊問元首及通知蔡英文、陳瑞仁、李茂生、 蘇貞昌等人到庭作證,並請求再開辯論,經核均無再予調查 及再開辯論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均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上易-576-2024111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原 告 何敬宜 何欣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趙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民事第 33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1 時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宣判,惟因故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 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1

TCEV-112-中簡-3319-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宸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6、21 567號〈其餘追加起訴案號與上訴人等無關,不予列載〉),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陳靖弦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判決之 刑一部上訴,已據被告陳靖弦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 第146、184頁);另被告許宸維初始於其所提「刑事聲明上 訴狀」,固記載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然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係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對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見本院卷第153頁),撤回對原判決除刑部分以外之 其餘上訴部分。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陳靖弦、許宸維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其 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陳靖弦、許 宸維2人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所定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另均想像競合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 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部分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本案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 舉證,固可認被告陳靖弦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11年12月29日由同上法院 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112 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按。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本案被告陳靖弦係推由劉祐廷於111年12月23日 至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在美國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MAX」、「林密」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M AX」、「林密」於112年3月20日自美國紐約以快捷郵件包裹 方式,將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 重合計2262.85公克)裝入國際郵件包裹(郵件包裹單號碼 :EZ000000000US號)寄送至臺灣包裹收件人為「Xu Chen W ei」(即被告許宸維之英文姓名)、收件電話為被告陳靖弦 提供之「0000000000」人頭電話、收件地址為被告許宸維提 供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共同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該毒品包裹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 ,為美國海關查驗發覺等情,是該毒品包裹究係於被告陳靖 弦前案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或之後,遭美國海關查 驗發覺,尚無從得知,且檢察官並未釋明上開毒品包裹遭美 國海關發覺查扣之時間(即其等未遂行為之終止時點),係 在被告陳靖弦上揭前案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後,自尚 無可認定被告陳靖弦本案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 據以認定被告陳靖弦構成累犯,而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宜依刑法所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請求論以被告陳靖弦累犯,並就其 法定刑得依法加重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誤會, 尚非可採。 (二)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共同著手於運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 因本案毒品包裹在美國即為警查扣,並經原判決認定其等所 為均應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之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較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 靖弦、許宸維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陳靖弦部分,見偵1578 4卷第147至158、161至163頁、偵21567卷第61至79、429至4 35頁、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許宸維部分, 見偵21567卷第265至277頁、偵21566卷第189至192、195至1 99頁、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4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遞為減輕其刑。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係被告許宸維先行為警循線查獲後,於112年4月25日警 詢時,針對本件即其所參與共同運輸之第二次毒品包裹未遂 部分,供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 靖弦,其係經由被告陳靖弦引介而提供收件地址,擔任本案 大麻包裹收件人等語(見偵21567號卷第265至275頁),經 警據此查獲被告陳靖弦,且由被告陳靖弦於112年5月3日警 詢時供出本件以被告許宸維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另尚有在美 國負責聯繫賣家及處理買入毒品價金事宜之劉祐廷等語(見 偵21567卷第73頁),並於同日偵訊時稱伊係負責幫劉祐廷 找被告許宸維來領貨等語(見偵21567卷第430頁),由警方 於112年6月18日將劉祐廷拘提到案後,經劉祐廷在翌日即同 年月19日警詢時供認其參與被告陳靖弦、許宸維等人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見偵34618卷第25至36頁。雖劉 祐廷所述細節,與被告陳靖弦之供述有部分不同,但仍無礙 於被告陳靖弦有供出劉祐廷並查獲之判斷),可認被告許宸 維、陳靖弦係在檢警單位尚無確切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 靖弦、劉祐廷涉入本案之情況下,依被告許宸維、陳靖弦之 供述,而分別對被告陳靖弦、劉祐廷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 共犯即被告陳靖弦及劉祐廷,且經檢察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被告陳靖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1日判決〈見本 院卷第7585頁〉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號駁回 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案件繫屬於第一審後、尚未辯 論終結之前,對被告許宸維、陳靖弦及劉祐廷追加起訴(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陳靖弦、劉祐廷係分別由被告 許宸維、陳靖弦供出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 來源,而因此查獲被告陳靖弦、劉祐廷,並由檢察官追加起 訴,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許宸維、陳靖弦再次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 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是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上開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罪,前分別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 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院認依被告許宸維上開供出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靖弦之情節,且被告許宸維本 件係第二次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故認以對被告許宸維該 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遞予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 其刑之必要【詳參下列理由欄三、(四)、2所載】,附此陳 明。 2、雖被告許宸維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許宸維因收 受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之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服刑在案,本案係許宸維答應收受1次報酬(但未實際收受 到報酬)而就分次寄出第2次毒品包裹擔任收件人之案件, 許宸維已深自悔悟,且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共同正犯陳靖弦,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等語。惟本院酌以被告許宸維前曾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 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開另案之第一審判決 ,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 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 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 卷第66頁),而被告許宸維上開另案共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之毒品包裹經我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之時間 為112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許宸維本 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包裹,係2次不同時間分 別寄出之毒品包裹,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弦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明確(見偵21567卷第431頁),而由前開另案第一次 毒品包裹與本案第二次毒品包裹遭查獲之時間有所差距,且 上開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係在我國遭查扣,本案之第二次毒 品包裹則由美國海關人員查獲後通報我國,亦屬有別,足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弦前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可信 。是縱被告許宸維係就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及本件第二次毒 品包裹答應只收受1次之報酬,然因二者之共同著手運輸毒 品之時間有別,自屬各別起意之數罪案件。從而,被告許宸 維在另案及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應予各別判斷,且被告許宸維在本案係屬第二次擔任 收件人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自不宜過於輕縱,被告 許宸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以前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許宸維諭知免除其刑,非可憑 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其等不 知道本件共同運輸未遂之毒品包裹,如果有運輸到臺灣,是 要做什麼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依證人劉祐廷於 警詢、偵訊所述(見偵34618卷第25至36頁、偵30654卷第95 至99頁),亦無可認定係共犯劉祐廷欲供以施用之毒品,故 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本案均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均 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被告陳靖弦之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陳靖弦共同 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固然應予非難,惟本件毒 品在美國海關即被查獲,係在控制交付下始入境我國,尚未 流入市場,對於社會僅生間接之危害,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尚 屬有限,且陳靖弦並非主謀籌畫犯行之人,僅因一時貪圖小 利,犯下大錯,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辦、供出 其他共犯,警方亦根據陳靖弦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劉祐廷,堪 認陳靖弦尚有悔意,惡性非深,是縱依未遂及偵審自白而依 法減輕、遞為減輕其刑後,量處其最低刑度仍有過苛,實有 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行遞為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 2、被告許宸維之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許宸維係因 陳靖弦先前協助許宸維處理租賃之糾紛,積欠陳靖弦人情, 始會答應協助領取毒品包裹,且其認為在另案答應第一次領 取之包裹可能為非法之物品,而予以拒絕再擔任收件人後, 遭陳靖弦以將對許宸維及其家人不利等言語威脅、恐嚇許宸 維就範,陳靖弦甚至逼迫許宸維簽立本票及借據,許宸維害 怕其及家人遭到報復,方於明知本案之包裹內為毒品大麻之 情況下,無奈答應配合前往領取,由此可知許宸維之犯罪動 機、目的並非惡劣。又許宸維僅知悉其收取之包裹內裝有大 麻,但對於陳靖弦所欲寄送包裹內之大麻自何處購買、賣家 為何人、如何訂購、價金多少及其重量等細節,均不清楚, 故應以許宸維在本案僅有收受毒品包裹之行為,作為判斷其 犯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許宸維未及深慮,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犯後已自白犯行,對於本案之發生深感後悔,其 犯罪情狀、手段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情節並非重大, 亦未產生犯罪之結果,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3、本院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 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被告許宸維自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遭被告陳靖 弦威脅、恐嚇就範,被告陳靖弦甚至逼迫其簽立本票及借據 云云部分,已為被告陳靖弦於本院堅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5 0頁)。而被告許宸維於本院就其所稱被告陳靖弦在112年3 月間對其當面及以LINE恐嚇部分,已同時敘明其所指被告陳 靖弦對伊當面恐嚇部分,並無伊認識之人在場可以作證,另 關於其所稱被告陳靖弦以LINE對其恐嚇部分,則為語音通話 (非文字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俱無法提 出相關事證供以調查;復參以被告許宸維於警詢時曾自述伊 一開始是因為欠被告陳靖弦人情,才同意簽領毒品包裹,被 告陳靖弦在其簽領包裹前之112年3月20日要求其簽寫本票時 ,係告知如果伊被查獲後沒有供出被告陳靖弦為共犯,被告 陳靖弦就會將本票撕毀等語(見偵15784卷第24、27至28頁 ),堪認被告陳靖弦要求被告許宸維簽立本票等之目的,尚 與被告許宸維是否同意領收毒品包裹無關,被告許宸維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係因遭被告陳靖弦威脅、恐嚇及逼迫簽立 本票等始就範云云,請求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尚乏 所據,非可憑採。而本院酌以依被告陳靖弦、許宸維經原判 決認定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罪情狀,其等著手共 同輸入未遂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依社會通常一般人 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陳靖弦、許宸 維所犯前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經各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 定,分別減輕、遞為減輕及再次遞行減輕其刑後,在此一法 定範圍內各予量刑,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以一己所述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所參與之犯罪分 工、角色、惡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認為俱無 理由,而均應予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所為均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即被告陳靖弦曾 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及被告許宸維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被告 陳靖弦、許宸維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運輸毒品 所得厚酬,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 產生之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仍與劉祐 廷及「MAX」、「林密」共同著手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入臺,甚且所運輸未遂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262 .85公克)之數量甚鉅,倘經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自國外 進入臺灣境內散布流通,對於臺灣社會造成極高度危害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2人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分工角色之差異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罪,量處被告陳靖弦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科處被告許 宸維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兼予斟酌被告陳靖弦、許宸維 2人並非初犯,及其2人上訴本院後所述請求作為量刑之事由 (其中有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部分,係指本院所採 認、且未與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犯罪事實相違之部分)等情 ,認原判決上揭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為之量刑,均無不 合。被告許宸維提起上訴,其中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 四)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上訴希 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 六)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以同上 請求刑法第59條之內容,及所述之素行、年紀、工作、家庭 及犯後表現等,希可在刑法第57條規定之範圍內,再予從輕 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經核因俱未依法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難認有理由。另被告許宸維以原判決業予適用之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重 覆主張應據以減輕其刑,並作為上訴之理由,亦非有理由。 基上所述,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HM-113-上訴-906-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美森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蔡文璋 被 告 陳正孟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陳美菊 陳美屯 陳美珍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正孟應返還新臺幣27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39萬元自 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陳正孟應 返還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並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孟將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南投縣水 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承租權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他人 ,故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追加被告陳正孟返還前開40萬元, 並擴張聲明為被告陳正孟應返還27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及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石虎之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美屯、陳美珍 、陳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即原 告陳美森、長子即被告陳正孟、次女即被告陳美菊、三女即 被告陳美屯、四女即被告陳美珍、五女即被告陳美惠,應繼 分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石虎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另被繼 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7日因跌倒撞擊頭部送醫接受顱骨切 開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其112年4月10日死亡時止, 均處於重度昏迷狀態。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 112年4月10日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轉帳 194萬元至被告陳正孟之帳戶,並於當日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泥乙特股票出售,所得款 項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後,被 告陳正孟再於112年4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 25萬元私用,被告陳正孟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239萬 元之利益,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將239萬元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併將此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配。  ㈢被繼承人陳石虎原有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 租權,被告陳正孟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擅將該承租權 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第三人,亦屬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 繼承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 將4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併將該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 配。  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陳正孟應給付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承 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12之合作造林權利,由兩 造各分得6分之1,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被告陳 正孟應扣還之債權,據以核算兩造應繼分6分之1比例應分配 之金額,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 惠,被告陳正孟則應於扣還附表編號13所示之債務後,始得 分配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正孟部分:   被告陳正孟雖曾爭執被繼承人陳石虎生前將其南投縣水里鄉 農會帳戶借予被告陳正孟使用,兩人間具有帳戶借用契約存 在,故該帳戶內之存款,實係被告陳正孟所有等語,然於最 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告主張的 遺產範圍不爭執,以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僅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 石虎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 3萬3450元,扣除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0元、農 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不足之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 予被告陳正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卷二第408頁)。 ㈡被告陳美菊部分:   被告陳正孟長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同住,被繼承人陳石虎南 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之收入,是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 虎合力所得,被告陳正孟長期工作,但錢都進到被繼承人陳 石虎帳戶,伊認為應該要從帳戶裡扣給被告陳正孟長年來的 工資。另被告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亦應扣除給被告陳 正孟。被繼承人陳石虎遺留之田地是祖傳的,希望繼續由被 告陳正孟傳承等語。 ㈢被告陳美屯部分:   被告陳美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3頁)。 ㈣被告陳美珍部分:被告陳正孟自81年起回山上承接被繼承人 陳石虎艱辛之山業工作,數十年來未曾領取任何報酬,且曾 因工作而跌斷腿,承包商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內之款項 均是被告陳正孟辛勞工作之報酬,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無參與 該等工作,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存摺、印章亦均由被告陳正孟 保管,被告陳正孟可自由領取,故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之存 款,應由有參與作業之之被告陳正孟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7、319、439頁、卷二第35至36頁)。 ㈤被告陳美惠部分:   被告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被告陳正孟不 是要孝順父母才回去山上,其陳稱被繼承人陳石虎存簿的錢 都是被告陳正孟的,這是貪心的行為。被告陳美菊說存簿內 的所得是被繼承人陳石虎與被告陳正孟合力造成、被告陳正 孟都沒有收到工資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 二第5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由兩 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帳 戶一覽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存款餘額證明、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 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64、107至123頁),且被告就 此均無以書狀或到庭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 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 爭執」。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陳石虎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提領194萬元,及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有之股票出售後,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25萬元,並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遺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租權以40萬元 之價格轉讓他人,被告陳正孟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將 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 產範圍分割等情,為被告陳正孟於113年1月29日民事答辯㈠ 狀及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卷二第407至408頁),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並有原告所提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元大證券(股)公司(南投分公司) 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65至67、73頁)及南投 縣水里鄉公所112年11月29日里鄉財字第1120018230號函及 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3頁)。查被繼承人陳 石虎之存款及承租權,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即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正孟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被 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及轉讓權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正孟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美菊、陳美珍雖抗辯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 會帳戶之收入,係被告陳正孟承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山業工 作,兩人合力所得之報酬等語,然縱認被繼承人陳石虎前開 帳戶內之存款來源,係來自於被告陳正孟工作所得,然該等 款項既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即屬被繼承人陳石虎所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間有所謂「帳 戶借用契約」存在,且無法排除雙方間係基於其他法律原因 關係(如贈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而將該等款項存入被 繼承人陳石虎之帳戶,難認該等存款係屬被告陳正孟所有, 或應全部分歸被告陳正孟取得,況被告陳正孟已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而同意返還前開款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美菊 、陳美珍之主張為可採。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 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 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 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 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被告 陳正孟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 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3萬3450元,雖其有領取老人會喪葬互 助金5萬8000元、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然尚有不足等 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收 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租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 目收費明細表、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統一發票、南投縣水里 鄉公所公園公墓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0頁),而原告對於被告陳正孟有支 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52頁),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就被告陳正孟主張 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一節,表示沒有意見, 僅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尚有水里鄉公所的保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8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正孟另有領取水里鄉 農會之保險可供支付前開費用,且其餘被告就被告陳正孟主 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一節,均無 反對之表示,審酌被告陳正孟為被繼承人陳石虎代墊之醫療 費用,應屬被繼承人陳石虎對被告陳正孟之生前債務,被告 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則為完畢被繼承人陳石 虎之後事及遺產管理所不可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繼 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負擔,故被告陳正孟請求應由系爭遺產中 支付前開款項,而於遺產分配時先自遺產扣除之,洵屬有據 。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 ⑴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陳正孟代 墊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 費用43萬3450元,扣除其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 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仍不足13萬6980元(計 算式:6萬7530元+43萬3450元-5萬8000元-30萬6000元=13萬 6980元),是以本件就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分配,應先將 前開13萬6980元自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配。 ⑵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及編號12之 合作造林權利,原告主張分歸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對於繼承人均屬公平,且被告均無提出反對之意見, 又將前開土地及權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 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 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 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附 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之債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 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客觀且有利於兩 造。從而,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兩造權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 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蔡文璋及訊問被告陳正孟,以證明被繼承人陳石 虎與被告陳正孟間並無帳戶借用契約部分,因被告陳正孟已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認無再行傳喚或訊問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華郵政水里郵局 4萬0776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25萬1668元及其法定孳息 4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3萬1967元及其法定孳息 (截至112年12月24日止餘額為4萬6979元) 5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2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7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19元及其法定孳息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79元及其法定孳息 1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 228元及其法定孳息 1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6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權利 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水里鄉三角點水里營林區17林班16號與莊慶煌共同之合作造林權利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債權 對被告陳正孟之不當得利債權 (被告陳正孟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先由被告陳正孟取得其所代墊之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13萬6980元後,其餘款項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惠逕向被告陳正孟領取各6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美森 6分之1 2 被告陳正孟 6分之1 3 被告陳美菊 6分之1 4 被告陳美屯 6分之1 5 被告陳美珍 6分之1 6 被告陳美惠 6分之1

2024-11-07

NTDV-112-家繼訴-53-202411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何子晴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5,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鉅盛通信有限公司等人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28703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及自89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嗣並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045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復於112年5月間、同年8月間先 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主張及請求 執行債權188萬6,986元及90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等情,有卷 附系爭本票、系爭裁定、上開債權憑證等影本及本院調閱之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325號執行卷可參。系爭本票 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之效力及 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本票效力及票據債權存否之認定: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 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倘欠缺上 述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  ⒉關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日及記載之情形,證人即對保人員陳宗 耀到庭證稱:「(問:請你確認本票開立日期。)上面有蓋 章應該都在上面。何時開立時間久遠我不確定。我沒辦法確 定是不是票面上日期。」、「(問:買賣契約上日期可否確 定?)我記不得。通常對完保就交回後勤執行,至於確切日   期是哪一天我記不得。」、「(問:本票上日期在買賣契約 前?)我不知道應該是後勤的問題。」、「(問:本票跟買 賣契約押的日期若後面連帶保證人簽名日期在上面的日期之 後,是否符合你們作業常規?)不知道我們只負責簽名對保   。」、「(問:你去對保買賣契約及本票,日期欄是否是空 白的?)日期都是空白的,不是我填的。日期是後勤填的。 後勤是我文件帶回去由後勤處理。我們只負責簽名跟對保。   」等語。由此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對保簽名時,並無發票 年月日之記載,甚為明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共同 發票人另外簽署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記載授 權被告得填載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到期日」,並未包含發票 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準此,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既欠缺發 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依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即屬無效之票據,原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 任。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系爭本票既為無效之票據,則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是否為真 正?兩造間是否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其他問題,即無再 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8703號 共同發票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票載到期日   (民國)  備 註 1.鉅盛通信有限公司 2.陳中興 3.黃顯文 4.曾明媛 5.何曉明(改名何子晴)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450萬元 89年5月16日 週年利率20% 89年8月18日 合約編號89K0655-G

2024-10-25

NHEV-112-湖簡-1719-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吳薇白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劉崇湘 陳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5年2月10日登記 結婚,然被告丙○○於婚後數年,態度丕變,經常藉故爭吵。 且原告與被告丙○○於110年間搬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000巷0○00號房屋後,被告丙○○竟堅持分房,原告更時常於 晚間聽聞被告丙○○與女性頻繁通話聯繫。嗣於000年00月間 ,原告在被告丙○○之房間內發現1份戶口名簿記載訴外人○○○ 年籍資料,之後偶然看見被告丙○○之手機跳出訊息通知,至 此原告確認被告丙○○與乙○○育有1名非婚生子女○○○,顯已嚴 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身心靈飽受痛苦及打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二)被告丙○○向被 告乙○○提供金錢長達10多年,並經常前往被告乙○○之租屋處 ,足見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且被告丙○○於113 年5月22日簽署協議書交予原告,當天被告丙○○亦承認被告 乙○○於113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係矇騙法 院之詞,顯見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 告2人確有密切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一)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 日出生,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孕 日期為97年9月25日,當時被告丙○○無婚姻關係,故被告2人 係於被告丙○○單身期間交往,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二 )被告2人因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而須往來聯繫,並無不 正當交往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育有1名非婚生子女即訴外人○ ○○,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被 告則辯稱: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日出生, 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孕日期為0 0年0月0日,當時被告丙○○無婚姻關係,故被告2人係於被 告丙○○單身期間交往,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經查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與被告丙○○於85年2月10日結婚,並於95年9 月4 日離婚。之後,原告與被告丙○○復於97年12月22日結婚, 並於100 年10月28日離婚。然後,原告與被告丙○○再於10 0年12月26日結婚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辯稱: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即訴外人○○○係00年0月0 日出生,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 孕日期為00年0月0日等情,核與卷附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 本記載訴外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親為被告乙○○ 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所提兒童健康手冊影本 記載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乙節(見本院卷第1 35頁),均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 應堪採信。   4.綜上以析,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日出生, 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孕日期為0 0年0月0日,當時被告丙○○無婚姻關係,自難據此逕認被 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被告乙○○提供金錢長達10多年,並 經常前往被告乙○○之租屋處,足見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關係。且被告丙○○於113年5月22日簽署協議書交予 原告,當天被告丙○○亦承認被告乙○○於113年5月20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係矇騙法院之詞,顯見於原告與 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2人確有密切交往 ,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2人因共同養育未成年子 女○○○而須往來聯繫,並無不正當交往情形等語,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另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 日出生,目前尚未成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對於該 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以,被告辯 稱:被告2人因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而須往來聯繫等情 ,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影本記載:「本人丙○○與妻甲○○,於此 達成三項協議,內容如下:一、本日以前本人丙○○與乙○○ 、○○○間糾葛,一律一筆勾消,從今爾後,未經甲○○允許 ,不得有私下互動情事。二、○○○每月生活費(約一萬餘 元,不超過二萬元),由本人丙○○按月支付,至○○○成年 或大學畢業為止。三、乙○○與○○○不得以任何形式入籍丙○ ○家戶籍。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充其量僅提及被告丙○○曾與原告達成3項協議,並 未提及於97年12月22日原告與被告丙○○結婚之後,被告2 人曾有何不正當交往情形,自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   4.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記載原告陳稱:「我就是糾結在這 裡,這是很重要的一件事情,不是嗎?他在法官面前講, 沒有一切都是因為來看小孩,沒有什麼都沒有怎麼樣,我 們的聯絡都是小孩,沒有嗎?她是不是這樣講的?」等語 ,被告丙○○回稱:「她在法官面前,她在法官面前一定要 這樣講啊!要不然怎樣講?」等語,原告再稱:「那她為 什麼要這樣子講?」等語,被告丙○○則稱:「妳今天告我 們了,妳今天告人家了,每個人都要保護自己,今天告的 人是妳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丙○○ 僅表示被告於訴訟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保,並未提及其與 被告乙○○曾有何不正當交往情形,尚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訴-53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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