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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陳兆全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陳黃金蟬 陳正享 陳正導 陳玉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2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8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勳(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 訴外人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於98年12 月16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下稱系爭前案)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因陳兆勳遲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辦理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 陳兆勳名下,陳兆勳於102年5月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 轉應有部分3分之2予訴外人蔡文華(借名人)後,餘應有部分 3分之1,應移轉各12分之1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原 告即於102年間逕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1月11日支付 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28,559元(計算式:506,674元+19 ,224元+2,661元=528,559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贈與 稅27,894元,合計556,453元(計算式:528,559元+27,894元 =556,453元)。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本件移 轉登記所衍生之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登記必須 之費用,由「登記名義人」(即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 產登記所有權人)負擔(陳兆勳為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系爭 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則上開稅金既由原告先行 支付,爰先位依繼承及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備位依繼承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代墊款共556,453元 。  ㈡又被告應給付代原告向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 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承租人收取之111年5月份起房 屋租金共126,821元,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爰依原告與 陳兆勳間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821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載之「登記名義人」,係指移轉 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系爭和解筆錄第1、3、4項之土地 均係農地,當初陳勝雄、陳兆仁、陳兆勳、原告陳兆全四兄 弟合資購買時,僅陳兆勳符合自耕農之身分,故購買時乃借 用陳兆勳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兆勳未因借名登記 額外取得任何利益,嗣後陳勝雄、陳兆仁、陳兆勳、原告陳 兆全四兄弟出資在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 縣○○鄉○○○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 兆仁),即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不動產。系爭和解筆錄 第5項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訴外人陳塭即原告之父購買時係 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陳塭之長子陳勝雄之 繼承人陳正宗、次子陳兆仁、三子陳兆勳、四子即原告、長 女陳淑娌、次女陳淑媛、三女陳世幸於98年12月16日在系爭 前案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出名人陳兆勳、陳兆全、陳兆仁同 意移轉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衡諸常理,自應由借名 人自行負擔移轉登記所需稅金及費用。況系爭和解筆錄第10 項前段之登記名義人若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系爭和解筆 錄作成當時即可逕行載明出名人(即陳兆勳、陳兆全)之姓名 ,何須以「登記名義人」之文字記載,顯係因系爭和解筆錄 第1、2、4、5項取得權利之人有3人(即原告、陳正宗、陳兆 仁)、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取得權利之人有6人(即原告、陳正 宗、陳兆仁、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若逐項記載實不 方便,故概括以登記名義人之方式記載。  ㈡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僅原告於102年11月間持系爭和解筆錄 辦理移轉陳兆勳名下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為原告所有,並於102年12月25日登記完畢,其餘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不動產遲未辦理移轉登記(陳兆仁於102年5月將臺 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 兆勳、陳兆全、陳正宗各4分之1)。嗣陳兆勳於105年7月13 日死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陳兆勳之 遺產總計40,083,566元,經扣除前開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下 之各不動產之價額26,962,422元後,屬於陳兆勳之實質遺產 之價額為13,121,144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及 第18項規定,被告之免稅額合計為1820萬,本不必課徵遺產 稅,惟僅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2年12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陳正 宗、陳兆仁、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遲未就系爭和解筆錄 其餘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須繳納陳兆勳之遺產 稅481,810元(更正後之稅額),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 ,由訴外人郭廷宇代書就更正前稅額之核算結果,臺南縣○○ 鄉○○段00地號、同鄉林仔段60、61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陳 正宗、陳兆仁、陳兆勳及原告各490014分之97710,陳正宗 、陳兆仁、陳兆勳(即被告)及原告就被告須繳納之遺產稅48 1,810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約定各須分擔126,821元 ,之後陳正宗、陳兆仁於106年間已分別交付分擔額126,821 元予被告陳黃金蟬,原告迄未向被告支付126,821元,故陳 黃金蟬於111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111年5月起 以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 000○00000號房屋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共41,250元,逕行抵銷 至上開費用126,821元清償完畢為止。  ㈢原告雖主張於102年11月11日支付土地增值稅528,559元,及 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贈與稅27,894元,惟原告僅提出其銀 行存摺資料為證,無從證明其有繳納土地增值稅528,559元 及贈與稅27,894元。另原告於102年間支付移轉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之費用後,至111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款,殊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兆勳(於105年7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黃金蟬 、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 陳淑媛、陳世幸於98年12月16日在系爭前案(該案原告為陳 兆全、被告為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成立和解並簽立系 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和解內容如下:「  ⒈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⒉兩造同意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南縣○○鄉○○○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陳兆全、被告陳 兆仁、陳兆勳、陳正宗等四人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  ⒊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同鄉○○仔段0 0地號、同鄉○○段00地號等三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90014 分之97710),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淑娌、陳淑 媛、陳世幸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90014分之33058)。  ⒋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00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 分各4分之1)。  ⒌原告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 號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鄉○○00號)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 之1)。  ⒍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 ○段00地號、同鄉○○段60地號、同鄉○○段00地號等三筆土地 上,於89年5月17日設定、97年3月19日分割繼承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登記字號:歸地字第000000號、歸地字第00000 0號)。  ⒎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同段建號0號,門牌號碼:○○鄉○○ 村○○路0000號),於89年7月1日設定、97年3月19日分割繼承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登記字號:歸地字第000000號、歸 地字第000000號)。  ⒏被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 ○○鄉○○00號)上之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新臺幣參佰參拾 陸萬元)予以塗銷。  ⒐兩造及第三人均同意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同段建號0號,門牌號碼:○○鄉○○村○○路0000號)及坐落 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 ○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等二棟房屋,除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任一共有人均不得擅自要求拆除。  ⒑本件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必須 之費用,由登記名義人負擔。至於第六、七項塗銷抵押權登 記的費用由原告陳兆全負擔,第八項塗銷抵押權的費用由被 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等三人負擔。  ⒒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各負擔新臺幣伍千 元,餘由原告陳兆全負擔。」  ㈡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陳兆勳名下系爭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 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並於102年11月17日支付系爭1347 -1地號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系爭 0000-0地號土地贈與稅16,626元(見本院卷一第203、361頁) 。  ㈢被告陳黃金蟬前於110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人 前依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已於10 6年間先行辦畢繼承登記,並為全體登記名義人先行代繳遺 產稅、印花稅、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用等共計新臺幣63萬6012 元...。臺端即登記名義人已持系爭和解筆錄...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等全部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系爭 和解筆錄第十點...本人前揭代繳移轉所必須之所有費用, 應由臺端依登記比例...負擔12萬6821元...。」復於111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11年5月份起將原告就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000○00000號 房屋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共41,250元,逕行抵銷至上開費用12 6,821元清償完畢為止。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前或移轉登記後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2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是否支出土地增值 稅528,559元及贈與稅27,894元?  ㈢被告抗辯其於106年間因陳兆勳死亡,須先辦理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繳納遺產稅、印花稅、地政規費及 代書費用共636,012元,應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第 10項前段約定負擔126,821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得以126 ,821元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代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126,821 元抵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代墊稅金556,453元;依與陳兆勳間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代收租金126,8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之「登記名義人」係指依系爭 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約定「本件移 轉登記所衍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所必須之 費用,由登記名義人負擔。」,原告主張該「登記名義人」 為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即陳兆勳、 陳兆全2人),被告抗辯應為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之人(即陳兆全、陳兆勳、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 、陳淑媛、陳世幸7人)。又兩造對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第3 項至第4項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原係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下 ,第5項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原係借名登記於原告陳兆全名 下,陳兆勳、陳兆全於系爭和解筆錄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等情並不爭執,依常情而言,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出名人 同意回復移轉所有權於出名人時,大多約定相關移轉登記所 生費用由移轉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約定由出名人負擔之情 形較為少見,而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同意移轉所有權之人僅 陳兆勳、陳兆全2人,如該「登記名義人」係指系爭和解筆 錄作成時之登記所有權人,大可直接記載由陳兆全、陳兆勳 2人負擔,應無須以「登記名義人」之文字記載,原告主張 該「登記名義人」係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產登記所有 權人云云,於契約解釋上即有疑義。  ⒉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動產所有權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其中:⑴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陳兆勳 名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於102年11月17日支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分之1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 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贈與稅16,626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次移轉登記之稅費係由移轉登記後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繳納完畢。⑵陳正宗、陳兆仁於1 06年9月8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陳正導受讓取得系爭0000 -0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 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 陳正宗、陳兆仁支付完畢等情,業據承辦代書郭廷宇到庭證 述明確。⑶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 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 90014分之97710),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 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支付 。⑷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於107年7月13日因和 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均各490014分之3 3058、陳正宗均490014分之97710);陳兆仁於107年8月14日 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90014分之97710),上開移轉登記 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 得所有權之人即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陳兆仁 負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⑸ 原告於110年4月6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014分之97710,該次移轉登 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 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支付完畢。⑹陳淑娌、陳淑媛、陳世 幸、陳正宗於110年4月20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淑娌、陳淑媛、陳世 幸各490014分之33058、陳正宗490014分之97710);陳兆仁 於110年10月20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014分之97710,上開移轉登記所 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 所有權之人即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陳兆仁負 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⑺陳 正宗、陳兆仁、陳正享、陳正導於106年10月18日因和解移 轉自原告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 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陳正宗、陳 兆仁、陳正享負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並非由原登記所 有權人即原告負擔,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綜上,由簽 訂系爭和解筆錄之人及陳兆勳之繼承人陳正享、陳正導後續 履行和解筆錄約定之情形可知,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 稱「登記名義人」,應為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登記後取得所 有權之人,足堪認定。  ㈡原告於102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並於102年11月17日 支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 29日支付系爭1347-1地號土地贈與稅16,626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203、361頁)為證,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 支出土地增值稅共528,559元及贈與稅共27,894元,應屬有 誤。  ㈢被告不得以其辦理被繼承人陳兆勳之遺產繼承登記所繳稅費1 26,821元與原告得請求之代收租金126,821元互為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陳兆勳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移轉登記 之不動產,僅於102年12月25日移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其餘不動產仍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 下,陳兆勳嗣於105年7月13日死亡,經被告委託郭廷宇代書 辦理繼承登記,所生遺產稅(如不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登記 於陳兆勳名下不動產之價值,被告本可依法免繳遺產稅)、 地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經郭廷宇代書核算結果 ,總計為636,012元,應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第10 項前段約定按比例負擔,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26,821元云 云。惟查,系爭和解筆錄既約定陳兆勳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兆 勳死亡後,陳兆勳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應履行之義務,即由 自陳兆勳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人(即陳正享、陳正 導)負擔,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係約定本件移轉登記所生 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必須之費用,由登記名 義人負擔等語,該所謂本件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 、代書費用並不包含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所生相關稅費,被告 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負擔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相關 費用126,821元云云,應屬無據,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原告有1 26,821元之債權而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代收租金126,821元 互為抵銷。  ㈣原告得依其與陳兆勳間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收之租金126 ,821元:   承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指登記名義人係依系 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其支付移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之土地增值稅528,559元、贈與稅27,894元,洵為無據。又 被告對原告得收取代收租金126,821元乙情並不爭執,且被 告不得以辦理繼承登記所生相關稅費126,821元對原告主張 抵銷,原告依與陳兆勳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收之租金 126,821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勳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代收之租金126,8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系爭和解筆錄不動產異動情形 編號 不動產 原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移轉後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兆勳全部,於102年5月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3予訴外人蔡文華。 陳兆全1/12 102年12月25日/和解移轉 本院卷一第235至243頁 陳正享1/24(由陳兆勳應有部分1/12分割繼承)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24(由陳兆勳應有部分1/12分割繼承)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陳兆仁1/12 106年9月8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1/12 106年9月8日/和解移轉 2 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兆仁(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全部 陳兆仁1/4 本院卷二第61頁 陳黃金蟬、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公同共有1/4(繼承陳兆勳應有部分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4予陳兆勳, 105年7月13日陳黃金蟬、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繼承 陳兆全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 陳正宗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 3-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全部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244至256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07年8月14日/和解移轉 3-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年5月30日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全部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7年8月14日移轉應有部分97710/490014予陳兆仁 陳正享195420/490014 112年8月16日/買賣(陳兆仁應有部分97710/490014因買賣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3-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訴外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7年5月23日/判決回復所有權 本院卷一第257至270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10年4月6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10年10月29日/和解移轉 3-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訴外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7年5月23日/判決回復所有權 本院卷一第271至286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07年8月14日/和解移轉 4 臺南市○○區○○段0○號建物(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0000號,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為陳正享所有 110年3月8日登記滅失 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 5-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 陳兆全全部 陳兆全1/4 84年4月25日/買賣 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陳正宗1/4 106年10月18日/和解移轉 陳正享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林甘梅1/4 111年3月10日/配偶(陳兆全)贈與 5-2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號、門牌臺南市○○區○○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兆全全部 陳兆全1/4 84年4月25日/買賣 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 陳正宗1/4 106年10月18日/和解移轉 陳正享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林甘梅1/4 111年3月10日/配偶(陳兆全)贈與

2024-12-18

TNDV-111-訴-195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虎 吳文豹 黃吳素娥 吳素秋 金華人(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金華嬋(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蕙 吳淑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仁湘 吳仁健 吳仁彬 吳仁博 吳碧環 吳麗雪 吳貴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1-28

TNHV-111-上-333-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黃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曾文瑞 蔡政潔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被告蔡政潔持如附表二所示光楠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多 少錢?原告交付多少錢給被告蔡政潔?被告蔡政潔有無清償 ?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二、訴外人郭顏登美於民國110年間提供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 同)400萬元,則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款多少錢 ?原告交付多少錢給借款人?借款人有無清償?並提出相關 資料佐證。又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 25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112年度司促字第8765號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有何關係? 三、訴外人郭顏登美於112年間提供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第三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則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款多少錢?原告交付多少錢給借款人 ?借款人有無清償?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又上開第三順位 抵押權與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4 9號、112年度司促字第876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有何關係? 四、上開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所擔保之債權與如附 表一、二所示債權有無關係?若有,其關係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被告曾文瑞簽發之支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背書人 退票理由 備註 1 112年10月27日 84萬7,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21頁 2 112年10月19日 83萬5,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23頁 3 112年10月13日 82萬5,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5頁 4 112年11月16日 69萬2,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27頁 5 112年11月22日 78萬9,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29頁 6 112年11月23日 81萬9,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31頁 7 112年11月10日 79萬6,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33頁 合  計 560萬3,000元 附表二:光楠公司(負責人洪景政)簽發之支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退票理由 備註 1 112年10月20日 83萬5,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03頁 2 112年10月25日 82萬1,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05頁 3 112年10月31日 86萬2,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07頁 4 112年10月27日 95萬7,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09頁 5 112年10月27日 48萬5,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11頁 6 112年11月16日 58萬9,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本院卷一第213頁 7 112年11月24日 63萬7,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本院卷一第215頁 8 112年11月30日 72萬9,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本院卷一第217頁 合  計 591萬5,000元

2024-11-28

CYDV-112-訴-848-20241128-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蕭毅豐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臺南市○○區○○街000號 林瑞昌 林雯琪 林曉君 林韋旭 林靖雅 兼上列6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保川 被 告 蕭憲一 蕭憲卿 蕭明泰 蕭青杉 蕭青宏 訴訟代理人 蘇阿妙 被 告 蕭雨岳 陳惠妹 陳佳穎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寶貴 被 告 林蕭綠柳 蕭峻志 蕭宇宏 兼上列1 人 蕭仲銘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兼上列2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錫麟 被 告 鄭景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七內關於被告蕭憲一、被告蕭峻志應分別 補償被告蕭憲卿之金額「81,632」、「107,458」之記載,應分 別更正為「81,631」、「107,459」;被告蕭憲一應補償金額「5 96,674」之記載,應更正為「596,6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6

TNDV-110-原訴-5-20241126-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事判決宣告告 訴人劉OO得對其假執行後,不思清償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竟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虛偽將其名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他人,不僅對告訴人之債 權造成危害,亦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誤後,將不實之 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告訴 人得依照民事判決假執行之債權額,以及被告虛偽信託登記 予他人之土地筆數、公告現值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個人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4號   被   告 蔡政潔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潔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同年8月22日各向劉OO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並開立支票給劉OO作 為擔保。嗣蔡政潔因未依約清償,劉OO於112年10月6日提示 支票遭退票後,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蔡政潔給付借款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命蔡 政潔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劉OO,並於判決中諭知得供擔保後 假執行,劉OO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蔡政潔於收受上開判決後 已明知上情,其並無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 信託登記予其女蔡OO(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真意,然為規 避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劉OO之債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簽立不實信託契約書,於113年3月29日委 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黃OO持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行使,以 辦理信託登記予蔡OO,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以此方式損壞劉OO之債權 ,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因 劉OO欲聲請強制執行向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蔡政潔之財產所 得清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OO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OO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及借貸同意 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附表 編號 信託之財產 1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5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6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7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8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9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0 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  11 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  12 嘉義縣○○市○○路○段0000○號建物  13 嘉義縣○○市○○○○路0000○號建物

2024-11-22

CYDM-113-朴簡-412-20241122-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祈錕 江佳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祈錕、江佳鴻分別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85地號土地、18 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係屬袋地,且長年均 透過184地號土地藉以連接南橫公路而對外通行(即方案A) 。未料,上訴人竟故意在184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圍籬以阻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自有 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通行權妨礙之必要。上訴人固主張應 沿著184地號土地及18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 地號土地畸零地之產生(即D方案),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上有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下稱樟山國小)之拱 門及基座、雜木等物占用,是否為無權占用,並非無疑,上 訴人根本無法通行該處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 人江祈錕所有1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185-1地號 土地,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之面積範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㈡上訴 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 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除與184地號土地相鄰外,尚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毗鄰,且該地 面積達3,519平方公尺,遠較184地號土地之499平方公尺為 多,故被上訴人藉由18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顯係對鄰地 損害較小之手段(即B方案)。再者,B方案係由186地號土 地上之樟山國小後門進入並連接至系爭土地,不僅通行路徑 均未進入樟山國小之教學區域或操場,並僅通行供該國小教 師、行政人員或廠商汽車進出使用之範圍,且可將通行負擔 分配予較多人承受(註:該等通行路徑亦會經過上訴人所有 之18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客觀上更已鋪設柏油,而非碎 石、泥土,顯然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反之,A方案不 僅造成被上訴人通行所需之負擔,均歸由上訴人承受,更係 從184地號土地中間通行,對上訴人顯失衡平,自非屬於損 害最小之方法。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但 此部分之路寬,亦應以2公尺為宜(即C方案),抑或應考量 沿著184土地及186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土地畸零 地之產生(即D方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江祈錕為1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江佳 鴻為18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184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而185、185-1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 屬袋地。 (二)185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 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 91年4月15日建築完成。 (三)184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張朝智於90年9月20日地上權期 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張新華於94年2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 阮秋海於99年2月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戴志強於99年7月2 2日分割繼承登記,吳莉娜於99年8月1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四)185地號土地,張朝智於71年8月18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 所有權,張新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施鳳雯於1 09年3月1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祈錕於111年5 月16日贈與取得所有權。 (五)185-1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分割自185地號土地,張新 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黃湘芸於109年3月19日 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佳鴻於111年5月13日贈與取 得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為:185、185-1地號土地如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 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應以A方案為損 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上訴人則以A方案並非損害最小方 法,應採B或C或D方案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土地如 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相近之 對外聯絡道路為南橫公路,可藉由184地號土地連接,或 由186地號土地連接,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1、307至329頁),而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為路 寬2.6公尺,通行面積69平方公尺,B方案通行面積93平方 公尺,C方案為路寬2公尺,通行面積53平方公尺,可見B 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最多,又186地號土地為樟山國小之 校園,進出需經由樟山國小鐵門,參以樟山國小前後門皆 無開放校外人士進行並駕車進入校園,且有人員及鐵門管 制,平時並無開放,有樟山國小112年2月22日高市樟小總 字第11270097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頁),則 B方案顯然影響校園管理及學童安全,且通行鄰地面積最 大,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185地號土地上有 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號土地上有被上 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91年4月15日建 築完成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177至187頁),另系爭土地 原本對外通行之路線就是A方案,有2010至2015年GOOGLE 街景圖及不動產估價時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 39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886號卷一之大有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原審亦 於勘驗時就現場扣除無法供通行之障礙物後,測量出可供 通行之道路寬度為2.6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9頁),則A方案本係就現況通行使用,無須再為 改變現況或甚至破壞地形地貌,又考量系爭土地為建地, 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合法建物,系爭土地位置偏遠,被上訴 人日常生活亦需以汽車代步進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可認若採C方案,道路寬僅2公尺,顯然無法符合現代人 日常通行使用,C方案自非可採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方 法。 (三)上訴人上訴又主張應採D方案等語,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之通路上有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 (即編號F2),可見依現況係無法通行,需拆除植栽圍籬 、拱門及基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自行排除侵害等 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請樟山國小拆除植栽圍籬( 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即編號F2),縱法院判決通行D 方案,亦無法據此請求樟山國小拆除,被上訴人仍須另訴 再為請求,況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雖有占用 184地號土地,惟已占用相當時日,占有權源為何,本院 亦無從確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具有排 除侵害之權能,可自行排除樟山國小之占有,尚非可採。 再者,若採D方案即需拆除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而依 樟山國小校長到庭陳述拱門及基座於每年風災時有阻擋土 石流作用,如拆除會影響學校安全,也會影響兩造之居住 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系爭土地、184、18 6地號土地均位於南橫公路西側,南橫公路東側即為山坡 及山壁,整體地勢高低由東往西下降,則若逢豪大雨公路 旁水溝不及宣洩或發生土石流時,勢必往系爭土地、184 、186地號土地流入,則拱門及基座之存在確實有部分防 災之功效,可見若拆除拱門及基座,確有造成日後系爭土 地及鄰地有土石流風險,致生公共安全之虞,則考量被上 訴人無法自行排除之情形下,依現有使用情況及變更地貌 所生之風險,D方案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各方案關於提供通行土地之數量、影響 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變更地貌所生之風險、系爭土地長 期通行方式等情,衡量系爭土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認採A方案應屬適當,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 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上有上訴人架設鐵絲圍籬,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至37、313頁、本院卷第111頁),而被上訴 人既對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並不得為禁 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 使用,及應將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 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 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之通行,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0

CTDV-112-原簡上-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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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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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姜水坤(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和貴(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銘建(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張褘舫(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茂金 姜茂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0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當然停止,惟前揭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上訴人姜茂全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 死亡,上訴人姜水坤、姜和貴、姜銘建、張褘舫等4 人(下 稱姜水坤等4 人)為其繼承人,並經姜水坤等4 人於同年10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現戶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 卷㈠第371 至417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1 日向上訴人姜茂金、姜 茂隆及原上訴人姜茂全(下稱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共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5 年,且約定租金由87年4 月1 日起每屆滿1 年 逐年調幅5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 屋、給付租金,更提供系爭契約書及簽立授權書給電信公司 出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此時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除租 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外,其餘仍應按系爭契約書條件履行 。惟被上訴人自88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調整差額之租金, 姜茂金等3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7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短少之租金差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等3 人各新臺幣(下同)2,4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未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依姜茂金等3 人在其他訴訟之陳 述內容可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姜茂財始為承租人,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姜茂財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 ,至於出具給電信公司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系 爭房屋相關事宜皆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姜昶名處理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   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姜茂財於86年3 月16日前已 使用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房屋( 下稱12-1房屋)並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撞球館,之後被上訴人 有意擴大經營場所,遂授權姜茂財出面,代理被上訴人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而姜茂財於86年3 月中旬向姜茂 金等3 人表示有意商談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6 日上午在姜茂財高雄家中商談,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日,因姜 茂全年紀較大且當時健康狀況較差,故授權姜茂隆並將印章 交付姜茂隆使用,推由姜茂金、姜茂隆至姜茂財住處,由姜 茂隆依協商租約條件當場書寫系爭契約書全部手寫文字   ,再經雙方確認無誤,又姜茂財慮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了擴 大撞球館經營,且稱自己為公務人員,不能有租賃及經營撞 球場等其他投資行為,故表示以當時實際經營撞球館之被上 訴人為承租人,姜茂財並提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 (乙方)「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是被上訴人雖未親到場 親自簽署系爭契約書,但既經由其父親姜茂財從中傳達,且 提出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自應認姜茂財業已 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否則姜茂財即涉 嫌偽造文書;再者,被上訴人亦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 書,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衡諸常理,若被 上訴人非承租人,如何以使用人身分授權他人使用、何以向 電信公司提出契約書作為授權書附件?姜昶名若事前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私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授權書,姜昶名豈不 涉嫌偽造文書?因此,縱使姜茂財未事前取得被上訴人授權 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可認其事後已承認 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契約 書對被上訴人仍發生效力;另姜茂財在系爭契約書商談過程 中表示希望可一次簽訂租期5 年,姜茂金稱每月租金45,000 元之行情偏低,若一次簽約5 年,每年需調漲5 %,經姜茂 財思考後同意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9條特別約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自106 年8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之租金差額共7,264,05 2 元,被上訴人即應分別給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 元,及給付姜茂全之繼承人即姜水坤等4 人2,421,350元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姜水坤等 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㈡第39至40頁)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 自始不知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亦未曾授權任何人簽署系爭契 約書,僅曾於86年4 月在姜茂財所有12-1房屋經營管理撞球 事業,嗣姜茂財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撞球 事業移交姜昶名經營管理,且系爭房屋之租金自86年4 月起 即由姜茂財以支票支付,至91年8 月起則改由姜昶名簽發支 票給付,96年開始以匯款方式給付,再至98年4 月起輪流匯 款予姜茂金等3 人,被上訴人在長達26年期間裡未曾支付租 金,姜茂金等3 人亦未曾就每月租金金額提出異議,期間因 降低租金,姜昶名曾補貼姜茂金等3 人房屋稅,顯見系爭契 約書之主體係姜茂財,租金並無每年調整5 %之事實,而係 視營業狀況每年合意調整;另姜茂金等3 人自86年4 月即明 知系爭房屋係姜茂財承租交由姜昶名管理,用於開設撞球場 ,且明知被上訴人未曾與渠等商議任何租賃事宜,並於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作證 時明確表示承租人為姜茂財,姜茂金甚至稱有收到租金等語 ,顯見承租人係姜茂財、租金皆已給付係不爭執之事實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㈠第280 至281 頁):  ㈠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承租人署名 為「姜世軒」,內容係「姜世軒」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   共有系爭房屋,租期5 年,自86年4 月1 日起至91年3 月31 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並於第19條約定租金自87年4 月 1 日起,每屆滿1 年逐年調幅5 %,惟在上開租賃期間屆滿 後,系爭房屋仍有持續被使用之事實。  ㈡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簽署。  ㈢被上訴人之弟姜昶名有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   頂樓平台出租予亞太、台灣之星、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行動   通信基地台,同時出具含有被上訴人署名與印文之授權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各電信公司,而授權書上之印文為被上訴   人之印文(惟授權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   ,有爭執)。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除每月租   金外,依約應負給付每年調漲5 %租金差額予上訴人之義務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如本人否認有授與第三人代理權, 自應由主張第三人具代理權之人就代理權乙事負舉證責任。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 169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除 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 人負舉證責任。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單純之沉默尚難 認係屬承認,惟此項法律行為之承認,如相對人確定者,須 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係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且 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所簽署,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之過程中並未出面, 自無從以本人為意思表示之方式與姜茂金等3 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就此上訴人主張姜茂財係得被 上訴人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與 姜茂財代理權乙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以斯時姜茂財提 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 且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主張姜茂財業已經被上 訴人授權云云,惟姜茂財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姜茂財知 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授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又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上「姜世軒」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則始 終未能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所提出者確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印章,自無從因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 姜茂財是否可能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應屬刑事訴追之 問題,核與姜茂財是否有代理權係屬二事;除此之外,上訴 人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姜茂財事前有獲 被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⒊又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 所提出者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姜茂財又係基於父子關 係而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被上訴人顯然無具 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姜茂財之權限 外觀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斯時實際知悉姜茂財 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是否知悉應屬事 後承認與否之問題,尚非表示在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知悉)   ;況且,姜茂金等3 人於另案作證時均明確證述有將系爭房 屋出租給姜茂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7 、219 、222 頁   ),足徵姜茂金等3 人所認知之承租人亦為姜茂財,而非被 上訴人,更無姜茂金等3 人信賴姜茂財具被上訴人代理權限 之客觀事實存在,則本件顯然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有間,無 從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事後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書 ,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可認被上訴人事後 已承認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 。然而,證人姜昶名於原審具結證稱:撞球場一開始是被上 訴人開設的,被上訴人跟我說姜茂財有承租系爭房屋,至於 是姜茂財租給被上訴人使用還是被上訴人透過姜茂財承租   ,我不了解,但在我退伍後,被上訴人就交給我,我就開撞 球館營業到現在,而我拿到系爭契約書後沒有跟被上訴人確 認,訴訟時被上訴人才告訴我不是他簽的,至於電信公司授 權書上姜茂財跟被上訴人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當時是因為電 信公司要求附租約,但後來電信公司說太久了沒有參考價值 ,要求提匯租金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至333 頁)   ,就被上訴人有將撞球館之經營管理交付姜昶名乙節,核與 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授與姜昶名之代理 權限,係針對撞球館之經營管理,而非承租系爭房屋事宜, 且交予電信公司之系爭契約書、授權書等均係姜昶名自行處 理,簽名亦為姜昶名所簽,更遑論姜昶名因偽造系爭契約書 持以向電信公司行使,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 官起訴在案(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61 至364 頁),是姜昶名 所為恐有逾越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限範圍之嫌,尚難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事後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再者,系爭契約 書之租賃法律關係係具有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揆諸上開 說明,承認亦必須向姜茂金等3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 人始受拘束,而姜昶名持系爭契約書、授權書係交予各電信 公司,並非姜茂金等3 人,則此一行為實難評價為係向系爭 契約書之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主張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   經查,系爭契約書既非被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事先授權姜茂財代理其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 屋,本件又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事後 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 束,自無給付租金差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 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姜水坤 等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1-15

KSDV-112-簡上-111-20241115-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113年 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在臺南市○區○○○○路0號7樓之5 之住處(下稱本案家教教室),開立未立案之家教班並擔任 教師,負責提供學生數學、自然等科目之教學及課業指導。 其明知代號AC000-A113082之人(下稱A男,民國000年00月 生)、代號AC000-A113098之人(下稱B男,民國000年00月 生)、代號AC000-A113129之人(下稱C男,民國000年0月生 )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 竟不知善盡為人師表教育之責,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利用 在上址上課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男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於每週三15 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科目,乙○○ 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趁教導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前 來接回之空檔,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利用A男為兒童 ,且受其監督指導課業不敢貿然拒絕,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 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 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 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共9次(詳細時間、地點及方 式如附表一所載)。  ㈡B男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於每週六14時至16 時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自然實驗科目。乙○○於11 3年3月9日14時至16時,在大教室為B男上數學課時,為讓B 男看實驗材料而將B男帶往客廳,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 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乙○○明知B男係兒童並 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B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 在客廳內以B男剛剛伸手抓生殖器一帶,直接拉開B男褲子, 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 上完廁所要記得擦,B男雖心感奇怪,惟因乙○○係其數學與 科學實驗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 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C男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於每週三約13時至1 7時30分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自然科目,並自112 年11月17日起,於每週五13時至4時30分亦在上址接受乙○○ 指導數學,並多由乙○○負責將C男自安親班或學校接至上址 教室。乙○○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 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地點,利用C男為兒 童,且受其監督指導課業不敢貿然拒絕,而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 、自然科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 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共4次(詳細時間、地點及方 式如附表三所載)。 二、嗣因B男對於乙○○上開行為感到怪異,於113年3月9日即將上 情告知父母,並因B男曾在上開家教教室見到與其在相同英 文補習班上課之A男1次,嗣後英文課時主動詢問A男,始知 悉A男亦有類似遭遇,並經B母轉知A母,A男始將上情告知其 母,並由學校進行相關通報程序;員警因清查乙○○行動電話 聯絡人資訊而與C母聯絡,C男始將上情告知其母,而循線查 獲全情。 三、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C母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男、B男、C男乃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 ,且為避免因其他親屬、就讀學校等資訊足以識別被害人, 故就證人即上開被害人母親、學校等資訊亦不揭露,而以A 母、B母、C母代稱,學校資訊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原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0頁),於本院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 據程序時,辯護人除就「證人A母、B母、C母」之證述改稱 屬傳聞證據;其餘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再更動前於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院審酌就未爭執部分之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性侵被害兒童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但應有補強證據要 求之必要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兒童陳述被害之 經過有關聯性,但與兒童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 適格性。故如以被害兒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 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兒童之證言者, 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 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兒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 累積證據」(如轉述兒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 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 學生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義 務之各級中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 針對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 證詞,則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 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母、B母、C母所證述關於聽 聞A男、B男、C男轉述各自遭被告猥褻部分之證言,因證人A 母、B母、C母並未親自目睹A男、B男、C男被害經過,此部 分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但就A母、B母、C母與 被告接觸之過程、各自小孩告知本案時之情緒狀況、小孩對 被告之觀感、本案通報經過等部分,為其等親身經歷,自非 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且關於此部分亦屬與A男、B男、 C男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應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確實有在本案家教教室教導A男數學、B男數 學與科學實驗、C男數學與自然,並且知悉渠等均為未滿12 歲兒童,然矢口否認有對A男、B男、C男為任何猥褻行為, 辯稱:A男情況比較特殊,情緒起伏比較大,接近期中考時 有稍微對他兇一點,所以小孩可能心理上有些反心,而且臥 室可以讓學生自由進出,A男可能是在模仿B男的行為;B男 則是因為我不讓他做實驗而不開心,我帶他去客廳那天,只 有叫他用濕紙巾擦手,B母將濕紙巾的事情放大;C男我也不 知道他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男、B 男、C男指述之內容均有矛盾之處,且其等可能係受家長之 重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下課時尚 需指派作業、寫聯絡簿、影印等,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空檔 」時間得為本案行為;就B男部分,大教室之門尚有擺放物 品避免完全關閉,被告豈有可能在他人可看到之客廳,對B 男為本案行為之可能;就C男部分,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 生都在玩扭蛋、抽獎,被告尚需批改作業,實無可能在課程 中間休息時間為本案行為,且C男所述之案發地點為教室、 自修教室、房間,均係學生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實無可 能在學生會進出之處所為本案行為云云為辯。   二、關於A男部分:  ㈠證人A男前曾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6月間,在本案家教教室由 被告教導數學,暫停一段時間後,於112年11月15日又再度 由被告教導數學至113年3月13日,復課後之上課時間為每週 三下午3點半至6點半,復課時A男為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學童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A母就復課後之詳細上 課日期、接送方式於本院證稱:我本身沒有上去過家教教室 ,通常是我開車載A男到樓下,他自己上去,老師會傳LINE 跟我說A男已經到教室了,我要去接他的時候,我也會傳LIN E跟老師說我到了,(提示本院卷第119頁到175頁)我傳「 到了」都是我已經在樓下,1月24日這個禮拜三有請假,2月 初也有請假,我有請假都會在LINE裡頭跟老師講,只有1次 真的漏了,那次是過年後我們全家得流感,本來應該要上課 ,小孩發燒我就疏忽忘記通知老師,就是2月14日這次沒上 課,通常去被告那邊把小孩接走是我,有幾次是我先生,我 先生接的時候,是我先生先LINE我,我確定先生到了之後我 會再LINE老師,因為我先生沒有老師的LINE,我先生不會上 樓去接小孩,都是在樓下等,小孩正規下課時間是6點半,1 2月27日這天6點25分我傳訊息說我到了,這天是有稍微早一 點,12月13日這天6點18分我傳到了,這天也是提早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66頁),且參佐本院拍攝被告扣 案行動電話內與A母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 第179頁),其中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之課程A母有事 先請假,同年2月14日雖為原訂之上課日,然並無傳送任何 訊息,其他日期之對話則均有傳送A男已到或A母到達接小孩 之訊息,核與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 日課程有請假,同年2月14日因A男生病臨時未去上課等情相 符,則A男復課後,於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此期 間,僅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4日未前往本 案家教教室上課,此期間之每週三下午均有在該家教教室上 課,接受被告指導數學科目乙情,首堪認定。  ㈡再A男復課後,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前來接送之空檔 ,將A男帶至被告臥室房間內,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 ,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A男先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補過數學?)有;(一次上 課有幾個同學?)有5、6個,是四年級,但我是1個人在小 房間上課;(為何你在小房間上課?)我不知道。好像是上 的東西不一樣;(能否幫我畫一下補習班內的位置圖嗎?) 可以(當庭繪出位置圖);(可否稍微解釋一下位置?)出 入口左邊有一個鞋櫃放鞋子,有一個走道,小房間1是老師 自己的房間,小房間2是自修室;(你通常在哪裡上課?) 都在自修室上課;(那四年級的學生在哪裡上課?)在真正 的教室上課;…(我們聽媽媽說有發生一些不舒服的事,是 不是也在這個小房間?)不是,他帶我到另一個房間他個人 的小房間;【以下為司法詢問員詢問】(6點鐘上完課,他 帶你到個人的小房間1做什麼?)他脫我的褲子,不過現在 我不敢說出來;(如果你不敢說,能否用圖片或用畫的方式 畫出來?)可以;(你覺得這張圖是男生還是女生?)應該 是男生;(若有你不好意思說出來的部份,能否圈起來?) 可以;(你說老師進去小房間後,脫褲子,是脫誰的褲子? )我的褲子。然後躺在他床上,老師不知道拿了什麼藥,一 直擦我這個地方(圈出擦拭的地方),他一直擦一直摸,過 幾分鐘後就停下來;(摸你的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他姓洪 ,全名是…【寫出名字】;(他脫你的褲子是用身體何處脫 你褲子?能否圈出來?)用雙手脫【圈出】,然後幫我擦藥 ,過幾分鐘後就停下來;(停下來後呢?)他還會幫我穿上 褲子,但有時是我自己穿起來;…(你進小房間後,你接下 來怎麼做?)將書包放在書桌下面,老師叫我走到床邊,他 就脫我的褲子,叫我躺下來,然後拿出不知道什麼的藥;( 能否畫出你的頭、身體、腳的位置?)可以【當庭繪出】。 我的腳是垂下來的;(老師站在哪裡?)【當庭繪出】;( 老師的臉是朝著哪一邊?)朝著我身體這邊;(你躺在床上 ,腳垂下來,老師臉朝著你,那他的手是怎樣幫你脫褲子? )我忘記了;(那他脫你褲子的姿勢?)蹲下來,因為他很 高;(之後他就拿出不知道是什麼的藥又擦又摸?)對;( 那他是怎樣的摸?能否做出動作?)我當時是躺著,沒有很 清楚;(但你知道有在摸你的身體?是否還記得他的動作? )我不清楚;(是因為害羞不敢說嗎?)我不好意思;(當 下感覺?)覺得癢癢,後來肚子有點痛,過一會兒就不痛了 ;【以下為檢察官詢問】(你覺得肚子不痛後,接下來怎麼 做?)我就直接走下來。然後就到一樓大廳;(這樣的情況 發生幾次?)超過10次;(你一直在那邊上課嗎?)有中斷 ;…(所以是後來回去上課時,才發生這些事?)對;(後 來是什麼時候回去該去上課?)五年級;(五年級回去上課 後就發生這些事?)對;…【以下為司法詢問員詢問】(你 剛說被老師帶到小房間時,老師有沒有說什麼?)沒有。只 是我發出一點小聲音,老師就會說安靜;(老師有無跟你說 明他是在做什麼?)沒有;…(你對這件事的感覺是什麼? )【不語】;(你對老師擦藥這件事有何感覺?)有點不舒 服。因為我肚子會痛;(老師有無跟你說為何要對你做這些 事情?)我不清楚;(你有想過把這件事告訴別人嗎?)有 在猶豫;(老師有無叫你不要告訴別人?)他有叫我幫他保 密;(有無說為何要常他保密?)他說若爸爸媽媽知道,會 叫我去開刀」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30頁),並當庭繪 製房間1內動作示意及位置圖1張、本案家教教室現場圖1張 、身體遭擦藥處圈選圖1張、被告以手為其擦藥圈選圖1張( 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回來上課是在小房間2上課,大教 室是人少的時候我會過去,其他四年級的是在大教室,我圖 上「真正的教室」就是大教室,「小房間2」叫自修教室, 上課時我在小房間2,老師會在大教室跟自修教室來回,中 間下課時間我不會離開自修教室,要抽獎的話老師會拿到自 修教室,補習課程結束後,大部分是媽媽來接我,有時候是 爸爸,媽媽到了會傳LINE給老師,老師會跟我說媽媽到了, 老師會帶我下樓等語;復證稱:「【以下由司法詢問員協助 詢問】(在地檢署第一次我跟你見面時,有印出來這一份綠 色的東西,後來有請你在上面簽號碼,那時檢察官還有我、 還有社工阿姨都在那邊,那時阿姨有問你是用什麼東西教數 學,你回答用教材教,那時我接著問,我聽媽媽說有發生一 些不舒服的事,是不是也在這個小房間,律師要請你回答, 是什麼不舒服的事?)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剛有說擦藥 的部分,你上次在回答時有說到一直擦一直擦,現在律師想 問你擦的是什麼藥你是否記得?)凡士林;…(現在要請你 回想,你之前有提過跟老師擦藥的事情,我們想要知道每一 次的經過,像是你印象中哪一次、是怎麼發生的,你可以先 講時間、地點,再講事發的經過,那一次是怎麼開始的?) 時間好像在第一次快下課的時候開始,然後【證人未接著作 答】;(你在補習班發生的不舒服的事情,你有記得的時間 或地點或發生的經過,把你所知道的盡量告訴我們。你之前 在地檢署有回答說超過10次,現在律師想要知道有哪幾次是 你可以先告訴我們的?)是第一次上課時的快下課的時候, 地點在小房間;(快下課的時候,再來呢?)地點在有床的 那個小房間,進去小房間,然後就做上面那張綠色單子【即 偵訊筆錄】寫的那樣;(你可以指給我看是哪一段嗎?)用 螢光筆畫的那一段;(我可以念出來嗎?『我的褲子,然後 躺在他床上,老師不知道拿了什麼藥,一直擦我這個地方, 他一直擦一直摸,過幾分鐘後就停下來』【證人A男許久一直 未回答,表情緊張】;(法官:你是否有點不好意思講出來 ?)對;(法官:如果司法詢問員給你圖,你可以標一下老 師做的不舒服的事情是有碰了什麼地方嗎?)【A男當庭繪 圖,司法詢問員在旁說明A男繪製內容,圈起碰的地方,寫 加了藥膏,再畫用手沾藥膏,指向生殖器這邊】;(然後呢 ?)然後再繼續摸那邊,再一直循環上下上下;(循環上下 摸,再來呢?)好像只有這樣;…(我想知道年、月、日, 或者月、日?)每個禮拜三,從11月15日,就會做這樣的動 作;…(有無那個禮拜三去上課,沒有發生?)好像只有1次 ;(律師:你之前有無跟媽媽說,有幾次媽媽提前到,就沒 有去房間?)好像只有1次比較早;…(扣掉你A流請假還有 媽媽提早到的日子那幾天,洪老師都有在小房問對你做你哪 剛畫的那個動作?)有」等語;復證稱:媽媽比較早來接我 的日期我不記得,大教室的門上課時會關,但是有卡一個洋 芋片的罐子在那邊,被告對我做我畫的動作,都是在小房間 ,這個門平常是關著,其他小朋友不行隨便進去,老師對我 做那些動作時,我是在床上,躺在床腳然後頭轉另一邊,我 是橫躺,腳垂下來,老師有跟我說那邊要擦一擦保養才不用 去開刀,我當時對老師的講法有點懷疑,我有問過老師,他 說如果不擦的話就會去開刀,老師有跟我說這件事不要跟別 人講,他叫我幫他保密,說講出去他會被關,也有說如果爸 爸、媽媽知道,我就得去開刀,我當時決定不要講出去,是 因為我還在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48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被告動作示意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3 77頁)。  ③綜觀證人A男上開證述,其均明確指證被告在A男重新回到被 告家教教室上課後,被告即有在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接回 時,將其帶往有床之房間即被告臥室、要A男躺在床上、以 擦藥之名義在A男生殖器上摸動,且對於雙方之相對位置、A 男躺之方向、腳垂下等狀態,被告告知請其不要告訴父母、 讓父母知道會被帶去開刀等各節,前後證述均相符,且A男 於偵查中繪製之「小房間1」動作示意及位置圖(偵一卷第4 3頁),清楚畫出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A男躺的方式,以箭 頭示意動作,並能描述其身體之感受為「癢癢的,後來肚子 有點痛」,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被告動作示意圖,亦清楚圈 選被告碰觸之位置、畫出完整之手,註明「用手沾藥膏」, 以上下箭頭、重複之十字表示循環上下上下,實為具體畫面 之呈現,其上開證述內容與繪製之圖像,應係Α男出於親身 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 及繪圖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猥褻情節前後證述相符, 而非憑空杜撰。再者,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時先後 就讀國小五年級、六年級,並非久經社會歷練心緒深沉之人 ,且其於本院證述過程,對於被告具體碰觸之位置與部分動 作,難以啟齒而改以繪圖表示,其態度真誠、自然,其實無 任何動機虛構本案誣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A男上開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 ,其證稱復課後被告即有將A男帶至被告臥室房間內,以幫A 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以手摸動A男之生殖器上下循環,並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復課後,被告每次均有上開行為,僅 有1次因母親提早來接而沒有等指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再者,A男於案發後並主動未告知他人關於被告本案行為,係 因B男曾在被告之安親教室見過A男一次,而A男與B男上相同 之英文課,B男於遭遇犯罪事實一㈡後(詳後述)主動於英文 課時詢問A男,並將詢問情形告知B母,A母始因B母聯繫告知 ,而向A男確認等情,業據證人A男、B男、   A母、B母於本院證述明確,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A男於本院證稱:我另外在英文課上課的同學,有一位之 前也在被告那裡上課,是B男,我在被告的教室遇過B男一次 ,是老師調課,剛好在同一個時間,他上更晚一班,他比較 晚離開,我快下課時碰到,遇到B男那天,老師也有對我做 讓我不舒服的事,之前B男有問過我這一類的問題,我忘記 我怎麼回答他,B男問我超過一次,在B男問我之前,這件事 我沒有跟媽媽講,是B男先問我的,後來媽媽才來問我,媽 媽好像已經得到訊息,媽媽在問我的時候,有說是從B男媽 媽那裡知道,所以她要來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 第348頁)。  ②證人B男於本院證稱:A男跟我在同樣的英文補習班上課,他 也是補數學,A男是五年級,A男是禮拜三上課,我是禮拜六 ,可是有一次因為我星期三去補課,所以看到A男,我在洪 老師教室只有看過A男一次,我有跟A男聊過在洪老師教室上 課,(提示並告知他字卷第68頁、69頁內容)我在檢察官那 邊講的有一個跟我一樣星期一、星期四一起上英文課的人, 他有被老師這樣,這個人是指A男,我會知道是因為他有跟 我講,是我問他洪老師有沒有對你做過這個事,第一次我問 他他說有,第二次他又說沒有,這是同一天問的,第三次說 有,第三次就是禮拜四問的,就是下次再遇到A男時問的, 我問A男的事情,我只有跟爸爸媽媽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5頁至第97頁)。     ③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本案是因為別的同學媽媽告訴我 的,我後來才知道小朋友名字,叫B男,我本來沒有B男家長 聯絡方式,我們有共同的英文補習班,有一個英文班的LINE 群組,B母先跟英文老師說她有事情想詢問我,才取得我的L INE,然後她告訴我B男上一週發生的情況,一開始她沒有想 要先告知我,她想說先藉由B男自己主動去問我兒子,她有 跟我說B男問我兒子的結果,是一開始我兒子說有,後來又 突然說沒有,她也不瞭解我兒子有沒有聽懂B男的意思,到 底真的有或沒有,她也不確定,所以B母才來跟我講,我知 道後有問我兒子,他直接跟我說有,但講的模模糊糊,沒有 很完整,他跟我講的意思就是老師在幫他清潔,他很怕去醫 院開刀,所以只好忍耐讓老師處理,我從B母那邊知道這件 事之後,我也是不知道該怎麼辦,剛好學校老師跟我討論事 情,我就有跟學校老師講這件事,當時我還在猶豫,學校老 師說不行,一定要通報,一開始進行通報不是我們的意思, 是學校老師知道了就直接走這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2頁至第365頁)。  ④證人B母於本院證稱:我兒子是在3月9日星期六當天就跟我們 說洪老師有拉開他褲子拿濕紙巾擦他的事,之前他曾跟我提 到過他還有認識的一個朋友也在洪老師那裡上課,我兒子在 洪老師那裡是上禮拜六,有一次禮拜三去補課的時候,才意 外的遇到這個同學,他好像口頭跟我提過一次,說有一個跟 我一起上英文課的男生跟我一起上數學,但是我只有聽過, 根本不記得了,是禮拜一我們跟洪老師談完之後,B男下課 回來跟我們說,媽媽,我今天有問一個同學,我才想起來好 像有這麼一個人,我兒子是跟我說他問對方洪老師有沒有對 你做怪怪的事,他們中間有一次下課,最後就是放學,我聽 起來的意思是他中間下課的時候先問了他一次,老師有沒有 對你做怪怪的事,這個小朋友說有,後來可能快放學的時候 又問他,這個小朋友就支支吾吾說沒有,他大概是這樣跟我 說,我有跟我兒子說你是不是不要直接問人家有沒有,我說 你可能問他發生什麼事,或者有發生任何事情,他自己告訴 你,結果我兒子3月18日再去問了一次這個小朋友,他也是 一樣問他說老師有沒有對你做怪怪的事,他自己這樣問,對 方就說有,我兒子說你要告訴你爸爸媽媽,那個小男生好像 是回答他不敢說,我兒子就跟他說你放心,爸爸媽媽一定會 幫助你,我聽完他的敘述之後,我有點擔心,透過英文補習 班,去幫我問對方媽媽同不同意加我的LINE,我們才有辦法 聯絡上,在這之前我完全不認識對方家長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8頁至第111頁)。  ⑤而證人B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上課時間為每週六下午2點至4點,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A男之上課時間為星期三下午約3點 半至6點半,業如前述,證人A男與B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之課 程本無碰面之機會。而觀諸被告與B男父母之LINE群組對話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傳送「B男媽媽,貼心提醒一下,2/2 8週三晚上5點至9點B男補課喔」,並於同年2月28日傳送B男 上課照片、「2/28科學實作-自製投籃器(力學)」,有本 院拍攝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B男家長LINE群組對話內容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另參佐被告與A 母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50分傳送 訊息詢問A男是否已在路上,經A母告知今天會晚點到,A母 於同日下午4時32分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A男已上樓,於晚上 6時49分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 第167頁)。是證人B男於113年2月28日下午5時至9時補課時 ,與證人A男部分上課時間重疊,證人A男、B男證稱因調課 關係而在被告家教教室見過一次,與上開113年2月28日之課 程安排狀況符合,應屬可信。  ⑥故綜合上開A男、B男、A母、B母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本 案係因B男曾在被告家教教室偶遇A男,始知悉A男在被告處 上課,並於113年3月11日在未與家長商量情形下,自行主動 在英文課見到A男時,詢問關於被告有無對其做奇怪的事, 嗣後下次上英文課時又再度詢問,B男並將詢問之結果均告 知B母,B母因擔心A男情況,而B母與A母並不認識,B母始輾 轉與A母聯繫,A母因此詢問A男,A男始有告知其母親關於本 案之狀況,於A母詢問前,A男並未主動告知任何人關於本案 情節。是A男關於透露本案乙事,均係處於被動狀態,其本 無意聲張此事,若其主觀上係因對被告不滿而虛構情節誣陷 被告,豈會均在被動狀態面對他人詢問時始告知此事?再者 ,依卷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性侵害案件 案情摘要表之記載(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A男領有第 一類輕度自閉症證明,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A男為特殊生, 有點人群恐懼等語(見警卷第6頁),A男與他人之互動、社 交溝通應仍較為受限,更難有刻意配合他人說法,或主動編 纂情節陷害被告之動機與能力。  ㈣再就證人A母初始詢問A男時之反應,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 A男第一次跟我講時的狀態,他似懂非懂,他也說覺得奇怪 ,但老師說是在幫忙他,幫他擦藥,我問A男老師摸他時, 他的感覺如何,他說覺得很癢,沒有很舒服,但老師說若男 生尿尿的地方沒有保養,會阻塞住,會去動手術,因為A男 怕會去動手術,他覺得老師是在幫他,不需要告知,只是事 後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本院證 稱:「(當時問的時候A男是怎麼回覆妳的?)他直接跟我 說有;(第一次問的時候他就有告訴妳這個經過的情形嗎? )第一次講有,但是講得模模糊糊的,沒有講得很完整,他 只有說他很怕媽媽知道會生氣,所以他不敢直接跟我講;( 一開始當下的時候,他對於老師對他做的這些事情有什麼情 緒反應嗎?他有反應說老師這樣是為他好、或幫老師講話這 類的狀況嗎?)有,他跟我講的意思就是,老師在幫他清潔 ,他很怕去醫院開刀,所以只好忍耐讓老師處理,但是他心 裡面也很多問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 而A母雖未親見案發過程,惟就A男告知本案時之情緒狀況、 A男對被告之觀感,仍係本於其親自和A男對話之過程體會觀 察。是證人A男於A母初始詢問時,尚認為被告之動作是在為 A男好,係為避免A男生殖器堵塞將來需開刀,雖內心疑惑仍 忍耐被告碰觸,並未對被告之行為有所指責,亦足以彰顯證 人A男對被告實非挾怨報復,其證述之本案情節應係其本人 親身經歷之過程,因他人詢問始按照其記憶陳述,被告辯稱 其並未碰觸證人A男生殖器官,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B男就其在被告家教教室遇到A男情形於本院證稱:我 去補課那天有跟A男一起上課,A男回家之前,我們有碰到面 ,下課時間有聊一下天,他回家之前是跟我在大教室上課, 我只有補課那次在洪老師那邊遇過A男,他比我早下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辯護人並以證人B男上開 證述內容,主張於113年2月28日該次課程時,A男與B男既均 在大教室上課,A男斷無可能遭被告碰觸生殖器為辯   。然依前述,證人A男於113年2月28日約下午4時32分到達本 案家教教室,於晚上6時49分其母親已到達教室外等待,證 人B男之補課時間則為同日下午5時至晚上9時,是A男與B男 彼此僅有部分時間上課時間重疊,參以證人A男就在本案教 室遇到B男之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遇過那個同學一次, 他5點多才進來,到真正的教室上課,還有其他四年級的同 學,那次我是在小房間2上課,上完課我跟洪老師從真正教 室走到小房間,然後發生那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 是證人A男雖有部分時間待在大教室,始會證述從大教室前 往被告臥房之情形,然其指述於113年2月28日被告對其為本 案行為之模式,仍係A男課程結束後被帶往被告房間內,證 人B男既非與A男同時間結束課程,顯未與A男一同自大教室 下樓離開,對於A男離開大教室後之情形應未目睹,辯護人 以證人B男證稱A男離開前都在大教室上課,主張113年2月28 日被告應未對A男為碰觸生殖器行為,顯不可採。  ㈥另就被告對證人A男之行為次數,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復課後,除請假未上課及有1次媽媽提早到,被告未對其 為本案行為,其餘自11月15日復課開始,每週三均有為本案 之行為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A男就其母提早到之日期雖 已不記得,然觀諸證人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112 年12月13日晚上6時18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於 同年12月27日晚上6時25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 均於A男晚上6時30分課程結束前到達;另112年11月22日、 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則均有A男到達 家教教室上課之相關訊息,但並無A母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 到達家教教室外一樓等待之相關訊息(112年11月15日晚上6 時33分、同年11月29日晚上6時32分、同年12月20日晚上6時 32分、113年1月17日晚上6時30分A母均有傳送其已到達之訊 息與被告、113年1月31日晚上6時43分被告傳送將送A男下樓 之訊息與A母、同年2月21日晚上6時32分A母傳送A男爸爸已 到、同年2月28日晚上6時49分、同年3月6日晚上6時32分、 同年3月13日晚上6時42分,A母均有傳送其已到達之訊息與 被告),有卷附之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 母未傳送已到達之訊息,係因被告帶其他學生下樓時,見A 母已提早到達在一樓外等待,因此無庸再通知其到達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3頁),而被告上開所述家長接、送重疊情形 ,尚非少見,上開A母未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到達家教教室 外一樓等待之訊息,難以排除為A母提早到達之狀況,故A母 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依LINE對話內容確實均提 早到達,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 年1月10日亦難以排除A母有提早到達之情形,因證人A男就 其母提早到達因此被告未為生殖器碰觸擦藥之日期已無印象 ,上開日期均難以排除係A男所稱被告未為本案行為之日期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均予以排除,故本院認定被 告對A男之行為日期,即為112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17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21日 、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13日,詳細之日期如 附表一所示,併予敘明。 三、關於B男部分:    ㈠證人B男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在上址接受被 告指導數學、自然實驗科目,上課時間原則上為每星期六下 午2點到4點,此期間B男為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學童乙情,業 據證人B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 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證人B男於113年3月9日上完課後,B母、B父於同年 3月11日晚間與被告以LINE進行群組對話,被告於同年3月13 日即將B男家長預繳之113年1月至3月份課程費用,尚未上課 之部分退還B男家長,B男於113年3月9日上完課後即停課等 情,亦據證人B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 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上課時,帶B男前往上址客廳看實驗材 料,假藉幫B男清潔生殖器之名義,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 附近乙情,業據證人B男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   ①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還有去別間房間嗎?)…我在大 間教室時,我說想看投石機,老師就說要帶我去看,我就跟 他過去,結果他帶我去另一間小教室【繪出位置圖並標示擺 設】,因為老師看到我在抓下面,他就把我褲子拉開,拿濕 紙巾擦,我不知道他擦了幾下,然後就跟我說我如果那個不 擦的話,就要去開刀,老師在擦的時候就有跟我說他幫我擦 是為我好,還說我若上完廁所,要記得擦;(當下還有其他 人嗎?)沒有,只有我跟洪老師;(【提示身體圖】能否圈 出老師擦的地方?或是你知道是身體什麼部位?)這個圖是 男生【當庭圈出老師擦的地方】;(你當時是什麼感覺?) 我覺得很變態,因為我叫他帶我去看投石機,結果他是後來 才帶我去看;…(是只有那天這樣做嗎?)對;(後來你怎 麼處理?)老師叫我不要告訴爸爸媽媽,但我後來還是有跟 媽媽說;(你是一發生後就跟媽媽說?)對」等語(見偵一 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繪製所述遭拉開褲子擦拭時所在現 場圖、擦拭位置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83頁、第85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被告那裡補數學,一個禮拜去一 次,那時我一年級,【提示他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B男繪製 之家教教室內部位置圖】第79頁的圖是補習班的大教室,第 83頁最左邊是沙發,中間長方形是桌子,右邊4個圈圈是櫃 子,我本來還要畫照片跟電視,但是沒畫完,【提示他字卷 第68頁:我就跟他過去,結果他帶我去另一間小教室】這邊 的小教室是指客廳,我在大教室上課,我說要看投石機,老 師說等一下,然後就帶我去,是從大教室走去客廳,老師在 客廳看到我在抓下面,這時還沒看投石機,這時我們大概在 這裡【以手指他字卷第83頁標示長方形處】,然後他就把我 褲子拉開,然後擦,他是用濕紙巾擦,他在擦的時候我心裡 覺得怪怪的,老師在擦的時候我沒有講我的感覺,也沒有問 老師為什麼要擦我那邊,【在人體圖上以綠色筆標示其尿尿 的地方】,老師擦的位置,大概離尿尿地方大約這樣【以大 拇指跟食指比約長1公分距離】等語;復證稱「【以下司法 詢問員協助詢問】(我們尿出來是不是會有一個洞,會尿出 來?)對;(還有小雞雞是黏著我們的身體對不對?)嗯; (法官阿姨要請你再詳細的說清楚,老師擦的位置跟你剛剛 說的綠色的這邊,這邊畫的綠色的是指尿尿的那個洞口,還 是黏住身體的那邊?)尿尿的洞口;…(你剛剛有說他用濕 紙巾擦的那個位置,你剛剛有比這樣對不對?)對;(那它 距離的位置,你說差一公分,上面是指擦的位置對不對?) 對;(下面這邊是指尿尿的洞口,還是說這邊是黏著小雞雞 的那個位置?)尿尿的洞口;【以下為法官詢問】(老師擦 的位置是否就是在小雞雞上面,但並不是尿尿的洞口、直接 擦那個洞口?)對;(那上一次你有跟問你問題的檢察官阿 姨說,老師在擦的時候有說,他幫我擦是為我好,還跟我講 說如果上完廟所要記得擦,這個還有印象嗎?)這個還有一 點印象;(老師在擦的時候有講這樣內容的話?)有;(老 師有無跟你說這件事不要跟爸爸、媽媽講?)有;(那時你 有問老師為什麼不能講嗎?)我沒有問他;(當時老師在幫 你擦的時候,你有叫老師不要擦之類的嗎?)沒有;(你有 跟老師說,我沒有問過我爸爸、媽媽可不可以擦這裡?)嗯 …(拖長音,稍微思考的語氣)我不是這樣講的,可是我是 問他說,可是我不知道爸爸、媽媽同不同意;(你講這句話 是老師正在擦的過程還是怎麼樣的情況?)對」等語;續證 稱:擦完之後老師帶我去看投石機的材料,然後我有回大教 室寫一下題目,老師才又去外面把投石機材料拿到大教室, 後來拿進來之後才做投石機,老師帶我去看投石機材料的過 程,沒有其他人跟我們一起去,這件事情我有在車上告訴爸 爸,是接我那天就講,後來我也有跟媽媽講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5頁至第97頁),並有證人B男於本院指認現場示意圖3 張、當庭手繪身體示意圖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至第119頁)。  ③綜觀證人B男前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於該次上課時,帶B男 看投石機而將B男帶離大教室,被告看到B男在抓靠近下體位 置,而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 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不要將 此事告知父母,被告擦完以後才帶B男看投石機,B男當天就 將此事告知家長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指明被告拉開其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之地點為客廳,偵 查中所稱之另一間小教室就是指客廳,並逐一指明其偵查中 繪製之案發地點各項物品為何,就本案地點為客廳乙節前後 證述亦屬一致,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B男 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 ,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猥褻情節前後證述相符 ,並非憑空杜撰,參以B男於案發當時僅為就讀國小一年級 之學童,年齡尚幼,被告為教導其數學與科學實驗之老師, B男於上課時始會與被告相處接觸,且依照B男於本院作證之 過程,其行為表現實與一般國小低年級學生相當,對於詢問 之問題反應直接、若有疑惑亦會直接詢問或彰顯在其表情、 語氣上,並非隱藏內心思緒,想法超齡之兒童,依其年齡、 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B男實無任何動機去虛構本案情節, 其上開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其證 稱被告在課堂中間,帶其前往客廳觀看投石機時,先在客廳 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乙情,應可 採信。  ㈢其次,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那天B男有做一些不雅動作,如 用手摸自己下體。我就把他帶離到客廳,我先跟他講解做實 驗部分老師有安排時間跟課程,並跟他說手有細菌,摸下體 會有衛生問題,別人也會觀感不好,我跟他說你應該是用濕 紙巾去擦拭,而不是用手抓,這個部分我只有用講的,沒有 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B男要 求給他實驗,我說必須先把數學進度完成再做,他有點不開 心,我就把他帶離教室,帶到客廳,用口頭開導,說不能每 週都做實驗,而且當天他有做一些不雅動作,我說這會有衛 生問題,我說用濕紙巾擦會更好,不要用手等語(見偵三卷 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雖未承認本案犯行,惟其當日確實 有將B男帶離教室前往客廳,且在客廳與B男之對話亦有提到 不要用手、要用濕紙巾擦拭下體,與證人B男證稱被告將其 從教室帶往客廳、看到B男在抓下面,被告在客廳時有說上 完廁所要用濕紙巾擦等節相符,堪佐證人B男上開證述內容 ,顯非憑空捏造。  ㈣再者,證人B母於偵查中證稱:會停掉B男在被告那裡的課程 ,是因為3月9日當天下午,B男爸爸去接他下課時,他有跟 爸爸講老師在上課時,帶他去看未來科學實驗的東西,可帶 他去做投石機,說老師先去拿一張濕紙巾,問B男是不是有 抓鳥鳥,看他抓了好幾次,是不是那邊會癢,B男說他沒說 話,接下來老師就把他的褲子拉開,幫他擦拭,但不是擦生 殖器,是再上面一些些的位置,老師眼睛看著他的臉,後來 老師把手伸出來,有講一段話,但他忘記是講什麼話,之後 又再拉開褲子再擦一次,B男說老師第一次拉開褲子時,他 有說不知道爸爸媽媽會不會同意,老師說他可以不用告訴爸 爸媽媽,B男是爸爸當天去接他時就跟爸爸講,他覺得有點 怪,但沒意識到這行為是不對的,B男其實想回去上課,怕 我們不讓他回去上課,他覺得他之後可以拒絕老師,保護自 己,我無法形容他的心情,事發那一、二天,B男很擔心我 們會停課,他有看到我跟爸爸討論這件事的態度等語(見偵 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復於本院證稱:B男會停課就是因 為當天發生老師拿濕紙巾擦他的事情,這是禮拜六發生,所 以我們在星期一就跟老師說停課,B男是先跟爸爸講,爸爸 告訴我之後,我跟B男說可不可以把你今天跟爸爸講的再講 一次給媽媽聽,他跟我說老師把他褲子拉開,位置他其實沒 有描述得很清楚,我的認知是鳥鳥上面一點點,我請他示範 在我身上,我沒有很精準的去確認位置,B男有說老師在擦 的時候,有說上完廁所要擦乾淨,我兒子就跟老師說可是我 不知道我爸爸媽媽會不會同意,老師就說但是你如果不擦, 之後有問題的話必須要開刀,我兒子有說老師跟他講不用告 訴別人,我兒子有問他爸爸媽媽也不能嗎,老師就說你不用 告訴爸爸媽媽,我兒子有說老師在擦的時候,他心裡其實覺 得有點怪怪的,我兒子算是對於身體界限蠻敏感的小朋友, 我們從小就有教他私密部位不能被別人碰觸,發生事情是在 3月9日,我們是3月11日就跟老師聯絡講這件事,也是這天 就說要停課了,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我兒子非常喜歡上被 告的課,事情剛發生的時候他還有想繼續上被告的課,他對 於老師的行為非常疑惑,因為跟我們平常教他的不太一樣, 我們還在思考該怎麼辦,有跟B男說想要先停課,B男很單純 ,他就說沒關係他去上課,他有能力保護自己,問他要怎麼 保護自己,他也講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1頁 )。而B母雖未親見案發過程,然對於B男何時告知此事、告 知時之情緒與B男對被告之觀感,仍係本於其親自和B男對話 相處之過程體會觀察。是依證人B母上開證述,B男確實於3 月9日星期六上完課之後,即向前來接送下課之父親表達此 事,復於同日告知其母,若非B男於113年3月9日課程中間, 確實遭被告拉開褲子擦拭碰觸其生殖器附近、交代B男不要 告知家長,讓B男感受怪異,B男豈會在課程結束後即告知父 親、母親?B男何需刻意編造不實情節,欺騙其父母?再者 ,依證人B母前揭證述,B男於案發前喜歡上被告之課程,於 案發後仍希望能繼續上課,認為自己有能力保護自己,希望 不要停課,益徵B男對被告實無任何不滿,僅係對被告當日 拉開褲子擦拭其生殖器附近之行為、對被告強調不要告知父 母感到疑惑,遂將此事告知父母,並未特別思考被告行為之 意義、父母獲知後可能之反應,更徵證人B男證述之本案內 容,應屬可信。  ㈤況依前述關於A男部分之揭露過程,係因B男曾在被告之家教 教室見過A男一次,而於113年3月11日在未與父母商量情形 下,在英文課見到A男時,自行主動詢問A男關於被告有無對 其做奇怪的事,嗣後下次上英文課時又再度詢問,B男並將 詢問之情形均告知B母等情,詳如前述理由「二、A男部分㈢ 」,以B男斯時僅國小一年級之年齡、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 ,豈會在自身無本案遭遇之情形下,主動詢問證人A男被告 有無對其做奇怪的事?更徵被告辯稱其並未拉開B男褲子、 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㈥另就被告拉開褲子擦拭B男之詳細位置,B男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圈選之圖面,雖均非直接圈選在一般成年人理解之生 殖器位置,有B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身體遭濕紙 巾擦拭處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然上開身體圖本即未特別繪出男性生殖器,且依證人 B男於本院對被告碰觸位置之描述、手比距離,係在距離其 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實際上係接近生殖器附近。再者 ,依證人B男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情節,被告係拉開B男褲 子以濕紙巾往下方擦拭,並告知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 得擦,依此動作與對話內容,被告顯然擦拭之位置係在   B男生殖器上或距離生殖器極近之位置,至堪認定,亦併予 敘明。 四、關於C男部分:    ㈠證人C男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在上址接受被 告指導數學、自然,上課時間為每星期三下午1點多至5點半 ,課程內容為數學、自然,暑假期間部分星期四為加強C男 數學而加課,開學後自112年11月17日開始,則於每週五為 加強C男數學而加課,星期五之上課時間約為1點至4點半, 此期間C男為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學童乙情,業據證人C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50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C母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 容1份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33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C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上課期間,被告利用C男先到教室而其他 人尚未到達、課程中間,在無人的教室、自修教室(C男稱 休息的地方)、被告房間(C男稱有床的房間),假藉幫C男 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C 男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C男於偵查中證稱:「(老師是不是有對你做一些事?)有; (在哪裡?)休息的房間跟有床的房間。一、二年級的學生 下課後,我就可以去那間房間;(老師進去房間會對你做什 麼事?)有,就是…;(你是害羞不敢說嗎?)對;【以下 由司法詢問員詢問】(老師在這二個房間有對你做一些事? )對;(這是人體圖像,有正面跟背面,能否告訴檢察官, 老師對你做的事情是在哪個部分,能否圈出來?)老師說會 幫我這裡擦藥;(這裡你會怎麼說這個部份?)我說是重要 部分;(老師有無說給你擦的是什麼東西?)就說是擦重要 部位的藥;(是誰脫你的褲子?)我自己脫的;(擦藥過程 有何感覺?)有點害怕;(擦的過程有什麼特別的?)說會 讓我的重要部位會好一點,我沒什麼比較特別的;(過程大 約多久?)一、二分鐘;(還會對你重要部分做什麼事嗎? )就只有擦藥;(是擦哪個位置?)重要部分的頂端;(所 以只有碰到頂端?)對;(他在幫你擦藥時,你的姿勢?) 我在休息的地方是做坐著,他蹲下來幫我擦。在床的房間, 我就坐在床上,他一樣是蹲著。他會先拉下來,然後擦頂端 ;(這件事發生過幾次?)10到15次;(還記得第一次是何 時?)112年7月。是在沒人的教室,但在教室對我這件事只 有第一次而已,之後是在休息的地方跟有床的房問;(最後 一次是何時?)是在休息的地方,是星期五,好像是113年3 月;(老師為何要幫你擦藥?)他說擦藥就不用割包皮,會 慢慢好;…(老師是你一到補習班就做這些事,還是下課後 才做?)在這中間,他會問我那邊有沒有好一點,當時我會 在休息室休息,他就會進來問;(所以老師不是從教室把你 帶到其他房間?)不是;(老師是怎樣把你帶到有床的房間 ?)下課時,老師叫我跟他去有床的房間;(當初這件事你 有跟媽媽講嗎?)是有人打電話來,說有人被性騷擾,就問 我媽媽有沒有人被性騷擾,媽媽掛掉電話後,我就跟媽媽講 ;(你原本有要把這件事告訴別人嗎?)沒有;(為何沒有 想要告訴別人?)因為老師說不能講;(老師在擦藥時,你 的感覺?)我會害怕」等語(見警三卷第4頁至第8頁),並 有繪製身體遭擦藥處圖面1張(見偵一卷第165頁)。  ②於本院證稱:我是四年級開始在洪老師那裡上課,暑假是上 星期三跟四,開學之後是上星期三跟五,【提示他字卷第16 3頁】這個圖是我畫的,教室是上課的地方,休息的地方是 自修教室,還有有床的地方,我星期三是上數學跟自然,中 間休息時間是數學1次、自然也是1次,星期五是只有上數學 ,中間有休息,「休息的地方」如果是要問老師題目,就可 以從「休息的地方」出來問老師,但是不在「休息的地方」 裡面的人,就不能進去,「有床的地方」我們下課時間不能 進去,但是兩堂課中間休息時間可以進去「休息的地方」, 我星期三上課是和跟我一樣四年級的人在教室上課,我們都 是上數學跟自然,星期五則是一、二年級的,一、二年級會 在教室上課,我前面是在「休息的地方」,我會先寫作業, 寫完作業我會去跟老師講,老師會跟我說要寫數學評量的哪 幾頁,然後我一樣在「休息的地方」寫評量,一、二年級有 一些人回家之後老師就會讓我去教室。我進去過「有床的房 間」2次,第一次進去「有床的房間」是在開學過後到中間 那裡,進去是老師讓我擦藥【比下體】,第二次進去「有床 的房間」是中間再後面那一段時間,也是進去擦藥,老師第 一次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是在「沒人的教室」,那是星期三, 在暑假的時候,應該是第二次在洪老師那裡上課的時候,我 第一個到,老師就叫我先去上廁所,然後我上廁所的時候老 師就在旁邊洗手,然後就看到我的重要部位,他就說我的重 要部位要擦藥,這是在教室裡的那個廁所,然後他就去拿藥 ,我上完廁所他就說在教室這裡擦,老師就鎖門,就先幫我 趕快擦一擦,幫我擦藥時是在教室,教室沒有其他人,因為 這是在還沒上課之前,最後一次發生的時間是星期五,是在 休息的房間,發生這些事情我沒有跟媽媽講,後來是因為媽 媽收到警察那裡的電話,然後警察跟媽媽說事情,然後我就 也跟媽媽說我被...就是....(停頓數秒)我被...用過重要 部位,我就自己跟媽媽講,我不知道老師擦的藥是什麼,老 師擦藥時【司法詢問員協助確認動作】就是這樣子【C男以 食指跟大拇指比出上下動作,食指跟大拇指沒有圈起來,手 拿東西上下移動】,皮上下拉,老師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有 發生在沒人的教室、有床的房間、休息的地方,我是知道在 有床的房間老師幫我擦過2次藥,其他都在休息的地方,最 後一次是在休息的地方,就是最後一次上課那天,那天是星 期五;我記得在教室有發生過3次,在休息的地方7次,在有 床的房間有2次,前面3次都是在教室,都是暑假,因為我比 較早到教室,老師第2次跟第3次都是說要檢查看看有沒有好 一點,我就脫褲子,然後擦藥,第4次是在「休息的地方」 ,是星期五的時候,老師說讓我先去「休息的地方」先寫功 課,老師就帶其他人去「教室」,我在休息的地方寫數學評 量,老師就過來說要擦藥,看有沒有好一點,老師就叫我脫 ,然後就擦藥,就是一樣的動作,我會記得在休息的地方有 7次,是因為每個星期五幾乎都會有,在「有床的房間」發 生過2次,我記得我原本是在「休息的地方」上課,但是高 年級的有來,教室有一些人走,我可以去教室,但是老師就 說要擦藥,所以就過去「有床的房間」,擦完藥之後再去教 室,我記得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第一次發生在「教室」,最後 一次發生在「休息的地方」,在「有床的房間」有2次。這 件事情我跟媽媽講,是因為媽媽接到警察局電話,媽媽接電 話時我人就在旁邊,我聽到媽媽跟對方講話的內容,說什麼 老師被舉報,就知道他們在問老師的事情,媽媽掛電話之後 ,我就跟媽媽說我被弄過重要部位,這件事情之前我都沒有 跟別人講過,我有想過要跟媽媽講,後來是媽媽接到警察電 話我才講,前面我都沒講是因為老師有說不能跟媽媽講,老 師第一次擦藥的時候就說了,老師幫我擦藥的時候,我心裡 有點害怕,害怕碰到重要部位,結果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9頁至第237頁)。  ③綜觀證人C男前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以C男生殖器需要擦藥 、C男按照被告指示脫褲子、被告隨即在C男生殖器擦抹藥品 ,被告有向C男表示不要告知別人,發生之地點包含沒人的 教室、休息的地方即自修教室、被告房間,第一次發生時間 為暑假7月份時在沒人的教室,最後一次為3月份時在自修教 室,被告於第一次之後,都是以檢查C男生殖器有沒有好一 點為由再度擦藥碰觸C男生殖器等節,前後證述均相符,且 於偵查中證稱其僅進去過有床的房間2次、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其進去過有床的房間只有2次,2次都是被告帶其進去擦 藥,就進入有床的房間次數前後亦相符,足見C男上開證稱 內容,應係C男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 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上開主要情 節前後證述相符。再者,證人C男上課期間為112年7月5日至 113年3月29日,業如前述,C男原訂下次上課時間為113年4 月3日即被告住處遭搜索時間,C男係因被告遭羈押而不得不 停課,故C男在被告處之課程均正常進行,被告亦未供稱其 與C男相處有何重大不快或衝突,C男於案發時僅就讀國小四 年級,其並無任何動機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堪 信證人C男上開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而證人C男 就在教室發生之次數、在自修教室發生之次數,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雖前後證述未完全一致,然一般人對於發生多次 之相同模式事件,若未於案發當時將各次日期、地點、經過 等細節以文字記載,嗣後隨時間經過而就部分細節記憶漸趨 模糊,實與常情相符,尚難因證人C男就各地點之次數為完 全一致,即認其就主要情節之指述為虛構。而依照證人C男 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內容,其就「第一次」發生地點是在「 沒有人的教室」、時間為「暑假7月」時,「最末次」發生 是「113年3月某次星期五」上課時、地點在「自修教室」, 以及在「被告房間」內有「2次」之記憶較為清楚一致,且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第一次係因提早到達被告之家教教室,被 告初始在廁所看到其生殖器稱包皮過長需要擦藥等情節,亦 有明確之印象,就進入被告房間之緣由係因大教室已有其他 學生離開,自修教室有其他高年級進入,因此要進入大教室 前被告帶其至房間擦藥等情節,亦有明確之記憶,此種第一 次發生、最末次發生,以及實際上僅進入過2次房間此種較 有特殊記憶點部分,為C男記憶清楚之部分,尚無記憶混淆 情形,堪認證人C男指證被告第一次行為係在112年7月間某 星期三在無人之教室、2次在被告房間、最末次行為在113年 3月間某星期五在自修教室,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 之指述,應屬可信。  ㈢再者,證人C男就其指述被告第一次碰觸其生殖器係在教室、 時間為7月間,而教室無人之緣由,於本院證稱係因提早到 教室,尚未上課等情,業據證人C男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暑假期間係由被告騎摩托車前往C男之 補習班,將之接至本案家教教室,接到C男時間是12點半到1 2點30幾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而觀諸卷附C母所提 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限閱卷第33頁至第55頁) ,被告於112年7月5日12時30分、同年7月12日12時25分、同 年7月19日12時35分、同年7月26日12時35分,均傳送已接到 C男之訊息與C母,而參諸C母於同年6月29日傳送與被告之C 男補習班為崇明路之補習班(補習班名稱詳不公開卷第38頁 ),該位在崇明路之補習班,距離臺南市○區○○○○路0號7樓 之5本案家教教室距離僅約1.7公里(依GOOLE地圖以機車預 估車程所需時間僅需5分鐘,交通順暢時為3分鐘),被告以 摩托車將C男接至本案家教教室,所需交通時間應僅數分鐘 之時間,C男於112年7月間到達被告家教教室之時間,應確 實早於上課時間,此部分亦堪以佐證證人C男指述被告第一 次係在C男提早到教室、在其他學生尚未到達時,在教室對 其為本案行為,更屬可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路途 供稱需騎乘機車約20幾分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頁),刻 意拉長交通時間,反徵情虛。   ㈣又就本案C男部分之查獲揭露情形,係因C母接獲員警詢問電 話,C男始告知其母關於被告以擦藥名義碰觸生殖器乙節, 業據證人C男於本院證稱:這件事情之前我都沒有跟別人講 過,因為老師第一次幫我擦藥時就說不要告訴別人,我會講 出來是因為媽媽接到警察局電話,媽媽接電話時我人就在旁 邊,我聽到媽媽跟對方講話的內容,說什麼老師被舉報,就 知道他們在問老師的事情,媽媽掛電話之後,我就跟媽媽說 我被弄過重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232頁至第234頁);復據 證人C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警察打給我,問我C男有沒有 沒性騷擾,我一開始回應沒有吧,後來我掛掉電話,C男才 說他也有被性騷擾,他說老師會在星期五學生比較少時,把 他一個人叫到休息室,老師說他那個地方黏起來需要擦藥, 我就請他模仿給我看,才發現那個行為很奇怪,不是正常擦 藥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於本院證稱:警 察打電話來時剛好C男在我旁邊,我掛完電話C男才跟我說, 他就說老師有摸他下體,說老師有幫他下體擦藥,有碰觸到 生殖器的頂端,而且有前後抽動的動作出來,C男沒有跟我 反應過老師教學過程有讓他不滿意或不高興的事情,我自己 跟老師接觸的過程,也完全沒有發生不愉快,這個案件是警 察打電話問我,C男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 250頁)。是依證人C男及C母之證述,   C男初始並未告知其母關於被告在其生殖器擦藥之事,係因 員警於偵辦A男、B男之過程中,為清查本案是否尚有其他被 害人,聯繫C母詢問時,恰巧C男在場,C男於母親結束通話 後,未待C母詢問即主動告知其有遭被告碰觸生殖器乙事, 顯見若非C母接獲詢問電話,C男原無意聲張此事,若非其確 實有遭被告以擦藥名義碰觸生殖器,豈會莫名生事誣指被告 ?且又何需在母親接獲詢問電話甫結束通話,即萌生誣陷之 動機編纂情節?   ㈤再依前述,證人C男上課期間為112年7月5日至113年3月29日 ,C男原訂下次上課時間為113年4月3日即被告住處遭搜索當 日,而C母於113年4月2日晚間尚有傳送C男不會之題目與被 告,被告並於回覆後表示「不懂再詢問喔」,有上開日期之 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55頁),顯然C男係正 常持續上課之學生,並無暫停課程之意,然被告於113年4月 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當庭請被告檢視手機,確認 有誰會到被告家中上課,被告書寫之學生名單並未包含C男 ,有被告當庭書寫到其住處上課之學生名字及該次偵訊筆錄 存卷足憑(見限閱卷第157頁、偵三卷第6頁),而被告之行 動電話於前述搜索當日為警扣押,經本院以C男、C母姓名查 詢被告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C母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已全 數刪除清空(限閱卷內被告與C母之LINE對話內容為C母所提 供),有本院拍攝被告行動電話以C男、C母姓名進行搜尋之 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被告 雖於本院辯稱該對話內容係遭搜索當天打電話時誤刪,然觀 諸前述C母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於113年4月3日被 告並無使用LINE撥打電話與C母之通話或取消通話紀錄,且 一般刪除LINE聊天室之全部對話內容,並非單一步驟(按需 點入該對象後按取最右上角【≡】進入,再點選【其他設定 】,進入後再點選【刪除資料】,進入後再點選【刪除所有 聊天室資料及訊息】),實無誤刪之可能,顯係被告於搜索 時刻意刪除清空與C母之LINE對話內容,則被告於遭偵辦之 際將其與C母之對話內容清空刪除,以及於檢察官初始偵訊 時,請被告當庭檢視手機卻未寫出C男為其教導之學生,實 彰顯其刻意隱瞞,不願讓檢警發現C男而有傳訊機會之心態 ,益徵證人C男證稱被告有以幫其生殖器擦藥,而碰觸C男生 殖器等情,實屬可信。  ㈥從而,被告有於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上課前,在無人之教室 內,以C男包皮過長需要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1次, 最末次於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在自修教室內以 檢查C男生殖器有無恢復及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1次 ,以及以相同手段,在被告房間內碰觸C男生殖器2次等情, 即堪認定,而就在被告房間之發生日期,C男雖因記憶能力 之關係無法精確指明,然依證人C男於本院證述之具體情節 係因大教室已有其他學生離開,自修教室有其他高年級進入 ,因此要從自修教室進入大教室前被告帶其至房間擦藥等情 以觀,應均係發生在加課之星期五,即C男先在自修教室寫 作業與評量、大教室內是一、二年級學生上課之情形,參佐 被告與C母對話內容之週五加課時間係自112年11月17日開始 ,故被告在房間對C男為本案行為之時間,即係在「112年11 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此期間某二個星期五」(然均係 在最末次之前),併予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 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 棄不採;亦即,證人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稍有出入,此乃 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 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 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 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查:  ①辯護人及被告主張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行為次數為超過 10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復課時第一次上課被告就有為本 案行為,除了請假沒去上課以外,只有1次因為媽媽提早來 而沒有等語,而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表示A男告 知A母關於本案情節係復課後第二次上課時被告始開始為本 案行為、次數為10次、只有幾次媽媽提前到達而讓老師作罷 ,兩者互相矛盾,質此為辯。然觀諸A母陳報狀所載A男告知 之被告行為模式、手法,與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非大相逕庭,參以證人A母就陳報 狀之內容,於本院證稱:偵查中陳報狀的內容,是我斷斷續 續問A男,我等他心情比較平穩時,他有時會自己跟我說, 我再把這些事情拼湊起來,他敘述事情是很片段,沒有辦法 全部一次講得很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 。故證人A母陳報狀之內容係聽聞A男陳述,且陳述過程較為 片段而非完整,本即包含A母對於A男片段陳述之理解,非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有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協助進行詢訊 問,且本院關於證據之採認亦未以該陳報狀之內容為據,仍 係以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作為被告行為手 段、次數、時間之認定,業如前述,辯護人及被告以證人A 男證述之內容與陳報狀內容未完全一致,主張證人A男之證 述為不可採,顯屬無據。  ②辯護人及被告以B母於偵查中證稱B男所告知被告拉開褲子以 濕紙巾擦拭之位置,不是擦生殖器,是在上面一點點的位置 ,而證人B男於法院則證稱被告擦拭之位置是在生殖器,證 人B男之證述內容實有可能係因大人之重複、誘導或誤導式 之詢問,而產生認知之錯誤等為辯。而B男就被告拉開褲子 擦拭其身體之詳細位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圈選之圖面 ,雖均非直接圈選在一般成年人理解之生殖器位置,有B男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身體遭濕紙巾擦拭處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19頁),然證人B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係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往 下方擦拭,並告知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等情,前 後證述均相符,且B男於本院對被告碰觸位置之描述、以手 比出之距離係在離其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此拉開褲子 往下、在距離B男所比離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擦拭之範 圍本即在男童生殖器上或距離生殖器極近之位置,並非B男 偵查中證稱擦拭之位置為手部、肚子,於審理時改稱為生殖 器此類差異極大之狀況。況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那天B男 有做一些不雅動作,如用手摸自己下體。我就把他帶離到客 廳,我先跟他講解做實驗部分老師有安排時間跟課程,並跟 他說手有細菌,摸下體會有衛生問題,別人也會觀感不好, 我跟他說你應該是用濕紙巾去擦拭,而不是用手抓,這個部 分我只有用講的,沒有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被告 雖未承認本案犯行,惟其供述當日與B男之對話情境,亦係 下體不要用手抓、要用濕紙巾擦拭,並非其他與生殖器無關 之位置,辯護人及被告以證人B男指述之擦拭位置係受大人 不當之重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而產生認知錯誤,顯屬 無據。  ③辯護人及被告復主張證人C男證述在大教室、自修教室之行為 次數前後不一致,主張證人C男之證述為不可採。而證人C男 就被告在大教室對其為本案行為之次數,於偵查中指稱僅有 1次、於本院審理時有稱3次、又稱4次,就在自修教室發生 之次數,於本院審理時有稱7次,又稱休息的地方印象比較 深刻只有1次,其他次過程沒有印象深刻的,證人C男就在教 室、自修教室發生之次數前後證述未完全一致。然證人C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猥褻過程之主要情節證述內 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業如前述,其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未一致之處,主要為被告之行為次數、各行為次 數之確切地點。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 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 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對於發生多次之相同模式事件, 若無於案發當時將各次日期、地點、經過等細節以文字記載 ,嗣後隨時間經過而就部分細節記憶漸趨模糊,實符常情,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證 人C男就本案發生之次數、歷次發生之詳細地點縱未一致, 實符常情,倘C男能在無類似日記或現場錄影之輔助下,能 對各次時間、地點等案發情節逐一逐次有條不紊、毫無誤差 地證述清楚,反超越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故證人C男就被告 在各地點之行為次數證述雖未完全一致,尚難以此認為證人 C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皆不可信。而關於被 告對C男之行為時間、次數與地點之認定,因C男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第一次行為係在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在無 人之教室、2次在被告房間、最末次行為在113年3月間某星 期五在自修教室,此部分之證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一 致,且屬C男記憶清楚之部分,尚無記憶混淆情形,故本院 認定之行為次數即為4次,理由詳如前述四㈡③、㈥,併予敘明 。  ㈡辯護人及被告主張證人A男、B男、C男其等可能係受家長之重 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始為本案之不實證述。然證人A 男、B男、C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各自案發之經過情 形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於接受檢察官偵訊與本院進行 交互詰問時,均有具兒童詢訊問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 ,參佐前述本案各自揭露情形,①證人B男係於113年3月9日 課程結束後,即在車上將本案情節主動告知其父,而證人B 男雖於案發時僅為國小一年級學童,然就被告是否有拿濕紙 巾擦拭其下體,或僅口頭上提醒,應有清楚表達之能力,實 無在主動告知家長時,反遭家長誤導之可能;②證人A男雖係 因其母接獲B母告知關於B男自行詢問A男之結果,A母因此詢 問A男,A男始告知本案情形,然A男所描述之行為態樣,係 被告以A男生殖器需要擦藥才能避免開刀作為理由、課程結 束後被帶往被告房間,動作係以手沾藥膏直接碰觸生殖器, 且係具重複性之多次行為,與證人B男證述之案發經過係被 告看到B男在抓靠近下體位置,而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 巾擦拭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之單一性行為,各自之情況並不 相同,情節嚴重程度實有極大差距,且證人A男於母親詢問 時為國小五年級學童,對基本事實已有相當之認知能力,並 非易受混淆之稚齡幼兒;③證人C男係因員警於偵辦A男、B男 之過程中,為清查本案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電話聯繫C母 詢問時,恰巧C男在場,C男於母親結束通話後,未待C母詢 問即主動告知其有遭被告碰觸生殖器乙事,而證人C男並非 接聽電話之人,對於員警講述之內容並不確知,僅能由C母 回話判斷員警係在詢問關於被告之事,且證人C男當時為國 小四年級學童,對基本事實已有相當之認知能力,並非易受 混淆之稚齡幼兒,C男實無在主動告知C母關於本案經過時, 反遭家長誤導之可能。是證人A男、B男、C男雖可能受限於 人之記憶能力,就部分案發細節,例如詳細之行為日期、次 數等部分細節記憶漸趨模糊,然尚難因此即認渠等證述之主 要情節,即為受重複、誘導或誤導式詢問而為不實指控。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以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下課時尚需指派作業、 寫聯絡簿、影印等,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空檔」時間得為本 案行為;就B男部分,大教室之門尚有擺放物品避免完全關 閉,被告豈有可能在他人可看到之客廳,對B男為本案行為 之可能;就C男部分,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生都在玩扭蛋 、抽獎,被告尚需批改作業,實無可能在課程中間休息時間 為本案行為,且C男所述之案發地點為教室、自修教室、被 告房間,均係學生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實無可能在學生 會進出之處所為本案行為,然:  ①證人A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之主要上課處所為自修教室,在自修 教室上課時僅有A男一人,其他四年級學生則在大教室上課 等情,業據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 前於偵查中亦供稱:A男比較特別,他比較難上群體課,原 本上課地點是在大教室,後來人多他不想跟其他人一起上課 ,所以大部分是在小教室,有時才會到大教室等語(見偵三 卷第7頁),故以證人A男單獨一人在自修教室上課之情形, 本即由被告掌握A男之上課、下課時間與課程進度,且被告 家教班之經營模式,與一般補習班同時段整班進度相同、上 課、下課時間固定之模式不同,而依證人A男前揭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係在A男課程結束後、家長尚 未來接回之空檔,將A男帶至被告房間為本案行為,並非前 往家教教室以外其他處所,尚非耗時,則A男上課進度、課 程結束時間既係由被告掌控,被告自可調整出空檔時間,反 徵證人A男證稱曾因媽媽提早來接,被告因此沒有對其為本 案行為,此種因家長到達時間早於被告之預期,臨時出現被 告控制外之時間因素,因此未有擦藥、碰觸A男生殖器情形 ,實屬合理,更加彰顯證人A男證述之可信度。  ②辯護人雖提出教室門檔照片,以此主張教室無法關閉,B男若 在客廳喊叫,其他人將可輕易察覺、看見,被告豈會在客廳 為本案行為,以此主張證人B男之證述為不可採。然B男自11 2年9月16日開始,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在被告處上課,業據證 人B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迄 本案發生日即113年3月9日,B男已在被告之家教教室持續上 課5月餘,被告對於B男之個性應有基本認識、B男對被告亦 有基本之信任,B男對被告並非全然陌生,參佐證人B男前揭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經過,被告係拉開B男褲子 以濕紙巾擦拭B男生殖器一帶,行為時並無其他同學在場, 此行為動作所需時間尚短,在B男對被告有基本信任之狀況 下,B男對於被告之動作未有任何呼喊實屬正常。又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其中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照片,可看出當大 教室門敞開時,視線係受自修教室、廁所牆壁之遮擋,僅可 自走道寬度往外看,而沿大教室走道往外之視線應係廚房冰 箱前方與零食雜物區,並非客廳,故自敞開之大教室往外看 ,本即無法看到客廳之情形,遑論為關起而視線僅有檔板範 圍之門縫往外看?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行為地點為客廳, 容易遭人察覺、呼喊,據此主張證人B男證述之內容與常理 不符,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又依證人C男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經過,被 告第一次為本案行為時,係利用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C男 較早到教室,而其他同學尚未前來時,在教室內以擦藥之名 義碰觸C男生殖器,另2次則在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將C男 從自修教室帶往被告房間擦藥而碰觸生殖器,最末次則為11 3年3月間某星期五在自修教室內,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 殖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時間本即非在星期 三C男上四年級團體班之課程中間休息時間,而係星期三於 四年級團體班上課前,以及星期五C男獨自先在自修教室上 課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以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生在進行玩 扭蛋、抽獎,被告需批改作業等,無可能在課程中間休息時 間為本案行為,亦屬無據。  ④再證人A男指述之被告碰觸生殖器地點為被告房間,C男指述 之被告碰觸生殖器地點除前述無人的教室外,尚包含自修教 室、被告房間。而關於⒈被告房間之使用情形,證人A男於本 院證稱:被告的房間平常門是關著,平常其他小朋友不行自 己隨便進入這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證人C男 於本院證稱:有床的地方中間下課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4頁至第198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警卷2 1頁被告房間之照片後,證稱未曾看過這個地方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4頁),顯然B男未曾開門看過該房間,也未曾進 入被告之房間內,實堪以佐證A男、C男證稱被告房間小朋友 不能隨便進去確屬可信。參以被告前於113年5月23日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學生可以隨時進出你的臥室?)原則上 他們會先問我,我說可以他們才會進去找東西,但我不確定 他們有無自己進去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而一般臥室為私人空間,被告之上課地點並不包含個人臥 室,一般學生不能擅自進入老師之私人空間,例外在老師的 同意或帶領下始能進入,實屬常態,此處所房門關上時,根 本無人知悉其內狀況,亦無其他學生會擅自進入,是證人A 男、C男指證被告在其房間內,以擦藥之名義碰觸A男、C男 之生殖器,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再就⒉自修教室部分,證人C 男於本院證稱:休息的地方如果是問題目的話,裡頭的人可 以出來,不是在休息室裡頭的人不能進去,中間下課可以進 去休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8頁),而證 人C男就案發情節復於本院證稱:一、二年級同學在中間下 課時會在教室抽扭蛋和換東西,之後他們會回去寫評量,然 後我會回到「休息的房間」,老師就會過來看我,老師對我 做那件事情的時候,就是其他同學在教室寫評量,我回到「 休息的地方」,老師過來看我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9頁至第200頁),是證人C男證稱被告在自修教室為本案行 為之時間點,本即非中間下課時間,而係其他一、二年級學 生返回大教室寫評量,被告前來自修教室看C男時,被告自 可安排大教室內其他學生需練習之範圍,讓大教室內學生各 自寫數學題目,始前來C男所在之自修教室,參以被告於本 院供稱大教室、自修教室與房間的門把在開門、關門時轉動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顯見自修教室房門應 可正常關上,則被告在自修教室與C男獨處時,此處房門關 上根本無人知悉其內狀況,其他學生亦在大教室內寫題目而 不會擅自離開大教室,是證人C男指證被告在自修教室內, 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之生殖器,亦無違反常理之處。 六、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時間,對A男、B男、C男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 行為,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以擦藥之名義碰觸A男、C 男之生殖器,未以清潔名義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一帶, 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萬○皓 、黃○逸、張○鈦、吳○昕、鄭○維,惟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萬 ○皓、黃○逸、張○鈦之待證事實,就A男部分,係為證明星期 三下午萬○皓之母親會上樓接小孩而與被告對話、被告會將 黃○逸帶下樓、張○鈦星期三約晚上6時前就到達本案家教教 室,其等均非與證人A男一同在自修教室上課之人,亦非待 在被告房間之人;就B男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吳○昕為證明 被告為B男講解實驗教材、鄭○維有看到吳○昕去客廳並和B男 一同回到大教室,然依該待證事實顯然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帶 同B男、吳○昕、鄭○維一同前往客廳;就C男部分,辯護人聲 請傳喚萬○皓、黃○逸,欲證明下課時間C男會與渠等一起抽 獎,然本院認定之行為時間本即非下課抽獎時間。故本院認 被告對A男、B男、C男所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行為事實已 明,本院審酌全案卷證結果,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爰 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1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 ,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 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3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直接以手碰觸A男、C男 生殖器之行為,顯係被告主觀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侵害社會性的道德 感情,自該當於猥褻行為。而被告就B男部分,雖非以手直 接碰觸,然其突然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B男生殖器附 近位置,僅係假借擦拭名義,滿足刺激自身性慾所為,若其 係單純為清潔之目的,僅需告知B男請其注意,或拿濕紙巾 請B男自行擦拭即可,參以證人B男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進行擦 拭時,B男感覺很變態等語(偵一卷第68頁),顯然被告當 下之動作,明顯引起B男厭惡感,縱使有間隔著濕紙巾,非 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師生所為之動作,應屬被告主觀 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亦 已使被害人B男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感,自屬猥褻之行為無 疑。  ㈡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 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 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 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 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 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害人A男、B男、C男均在被告之家教班上課,被告係指導A 男數學、B男數學與科學實驗、C男數學與自然之家教老師, 被告與A男、B男、C男均有師生關係,而①證人A男於偵查中 證稱:老師對我做這件事我有點不舒服等語,復於本院證稱 :老師對我做這件事我有覺得怪怪的,我有問過我疑惑的地 方,老師是說如果我不擦的話就會去開刀等語(見偵一卷第 30頁、本院卷二第342頁至第343頁);②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 稱:老師在擦我那邊的時候,我當時感覺是我覺得很變態等 語,復於本院證稱:老師拉開我褲子在擦的時候,我心裡覺 得怪怪的,我沒有跟老師講我的感覺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 、本院卷二第86頁);③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老師在擦藥 過程我有點害怕等語,於本院證稱:老師在幫我擦藥的時候 我有點害怕,怕會碰到重要部位,結果有碰到,我沒有跟老 師講我會怕他這樣擦我重要部位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 本院卷二第234頁)。是證人A男、B男、C男均對被告之行為 感到怪異或害怕,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所為尚非用外力 壓制被害人或以其他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證人A男 、B男、C男隱藏中心真實感受未具體表達反對意思,顯然係 因處於師生關係、身受行為人監督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 ,而在此情形下隱忍順從。  ②又A男為000年00月生、B男為000年00月生、C男為000年0月生 ,有A男、B男、C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均 見限閱卷),而被告負責指導A男數學、B男數學與科學實驗 、C男數學與自然,對於渠等就讀之年級當知之甚詳,被告 顯然知悉A男、B男、C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被告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為,雖均係利用A男、B男、C男為被 告家教學生,受其監督之關係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並 未反抗之狀況下為猥褻行為,本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行,然被害人A 男、B男、C男於附表一、二、三所載時間,均屬未滿12歲之 兒童,故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 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㈢被告附表一對A男所為9次、附表二對B男1次、附表三對C男4 次行為,總計14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犯罪時間 已有間隔、對象不同,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  ㈣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設家教教室擔任老師 ,具有教學專長,卻不知善盡為人師表教育之責,明知被害 人A男、B男、C男均為就讀國小之學童,身體及心智之發展 均未臻成熟,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監督,對被告存有信賴、 服從之心理,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被害人受其監督,不 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之情形,對三名被害人為 猥褻行為,其A男、C男部分均係持續一段時間之多次犯行, 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造成被害人心 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研究所畢業,開設本案家教教室,需 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情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未見對被害人A男、B男、C男表示歉意,未體認其本案犯 行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之嚴重影響,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 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除本判決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載9次行為外,尚基於利用 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在被告房間內,假藉幫A男生殖 器擦藥,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而對A男另為9次猥褻行為 得逞;㈡被告自112年7月5日至113年3月29日止,除本判決論 罪科刑如附表三所載4次行為外,尚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 猥褻之犯意,在被告房間或自修教室內,假藉幫C男生殖器 擦藥,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而對C男另為11次猥褻行為得 逞;而認被告另犯13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機會猥褻罪行,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㈠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A男、A母、C男、C母之證述,A男、C男繪製之現場圖等為其 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猥褻犯行,辯稱不知A男、C男為何 為本案指控。 三、關於A男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男尚有其餘9次行為,無非係以A男之上課 時間,即112年11月15日A男復課開始,至113年3月13日A男 最末次上課為止,總計有18週,以A男每週三均在本案家教 教室上課,以每週1次之頻率計算,總計為18次,然依前揭 證人A母於本院證述之A男請假情形,參佐本院拍攝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內與A母之LINE對話內容,A男於113年1月24日、同 年2月7日之課程均請假而未上課,同年2月14日因A男生病臨 時未去上課,上開日期A男既未在被告處上課,被告當無在 上開日期對A男為本案猥褻行為。  ㈡再證人A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於本院證稱:從我停課一段時間 再回去上課後,老師第1次上課就對我做這些動作,每次上 課都有,只有一次沒有發生,是因為媽媽提早到,媽媽提早 來接我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335 頁至第336頁);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A男在被告那裡的下 課時間是6點30分,我印象中有幾次稍微提早到,我們沒有 上樓去接小孩,都是老師把小孩帶下來,我到的時候會傳訊 息給老師說我到了,如果是A男爸爸去接,也是我傳訊息給 老師說已經到了,為什麼會有幾次我沒傳訊息給老師說我們 到了,我也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65頁) 。而觀諸證人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112年12月13 日晚上6時18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於同年12月 27日晚上6時25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顯示A母 均於A男晚上6時30分課程結束前到達;另112年11月22日、 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則均有A男到達 家教教室上課之相關訊息,但並無A母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 到達家教教室外一樓等待之相關訊息,有卷附之A母與被告 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母未 傳送已到達之訊息,係因被告帶其他學生下樓時,見A母已 提早到達在一樓外等待,因此無庸再通知其到達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3頁),而被告上開所述家長接、送重疊情形,尚 非少見,上開A母未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到達家教教室外一 樓等待之訊息,難以排除為A母提早到達之狀況,故A母於11 2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依LINE對話內容確實均提早到 達,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 10日亦難以排除A母有提早到達之情形,因證人A男就其母提 早到達,因此被告未為生殖器碰觸擦藥之日期已無印象,上 開日期均難以排除係A男所稱被告未為本案行為之日期,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C男部分:    ㈠證人C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重要部 位擦藥這件事發生過10到15次,在沒人的教室只有第1次而 已,第1次是112年7月,之後是在休息的地方跟有床的房間 ,最後一次是在休息的地方,是星期五,是在113年3月,有 床的房間我只有進去過2次等語(見警三卷第142頁至第143 頁);復於本院就被告行為之行為次數證稱:我之前作證說 被告對我做不舒服的事情10到15次,我沒有用什麼方式紀錄 下來,就是大概,老師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有發生在沒人的 教室、有床的房間、休息的地方,我是知道在有床的房間老 師幫我擦過2次藥,其他都在休息的地方,最後一次是在休 息的地方,就是最後一次上課那天,那天是星期五;我記得 在教室有發生過3次,在休息的地方7次,在有床的房間有2 次,前面3次都是在教室,都是暑假,因為我比較早到教室 ,我會記得在休息的地方有7次,是因為每個星期五幾乎都 會有,在「有床的房間」發生過2次,我記得印象比較深刻 的是第一次發生在「教室」,最後一次發生在「休息的地方 」,在「有床的房間」有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 217頁至第237頁),是證人C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除關於 第一次係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上課前,在無人之教室內,碰 觸C男生殖器1次,最末次於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 ,在自修教室碰觸C男生殖器1次,以及以相同手段,在被告 房間內碰觸C男生殖器2次,此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一致,且記憶上印象深刻,本院並據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次 數如附表三所載,而其餘部分,因證人C男已有前後證述不 一致情形,此種關於詳細次數、發生地點之不一致,雖係因 C男受限於記憶能力,就部分細節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 糊,並非刻意捏造,然因證人C男此部分記憶已模糊,自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對C男為附表三以外之其餘11次猥褻行為 。  ㈡從而,就C男部分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檢察 官其餘起訴之部分,除C男已有前後不一致、記憶模糊之指 述外,其他證據亦難以補強關於被告行為次數部分,故此部 分自難僅憑C男概略之次數感受與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論 被告對C男另有其餘11次之猥褻行為,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A男(代號AC000-A113082) 112年11月15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2年11月29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2年12月20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3年1月17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13年1月31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6 113年2月21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7 113年2月28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大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8 113年3月6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9 113年3月13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B男(代號AC000-A113098) 113年3月9日14時至16時此期間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大教室指導B男數學,為讓B男看實驗材料而將B男帶往客廳,乙○○明知B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B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在客廳內以B男剛剛伸手抓生殖器一帶,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B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與科學實驗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C男(代號AC000-A113129) 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下午上課前 於左揭時間,乙○○於上課前先將C男接至家教教室、其他學生尚未到達,C男在上廁所而乙○○在旁洗手,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向C男表示其包皮過長要擦藥,指示C男在教室內脫下褲子,假藉幫C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與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間,此期間某星期五上課期間(在編號3、4之前)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C男數學,於大教室內有部分一、二年級學生課程結束離開,欲將C男帶往大教室上課前,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以檢查C男生殖器狀況、生殖器需擦藥之名義,將C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C男配合脫下褲子後,乙○○即以檢查、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總計2次)。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間,此期間某星期五上課期間(在編號4之前)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下午上課期間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C男數學,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在自習教室內,以需檢查C男生殖器,C男配合脫下褲子後,乙○○即以檢查、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52917號 警一卷 2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68371號 警二卷 3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318452號 警三卷 4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794號 偵一卷 5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46號 偵二卷 6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偵三卷 7 彌封袋內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不公開卷 8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 偵四卷 9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 偵五卷 10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1號 偵聲卷 11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9號 聲羈卷 12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一 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二 本院卷二 14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1-11

TNDM-113-侵訴-59-2024111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郭秀如 蔡政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光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潔、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 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 6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光楠有限公司、背書人即 被告蔡政潔同負票據上連帶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本件票據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票據付款地 為屏東縣○○鎮○○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又被告光楠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在屏東縣、被告蔡政潔 住所在嘉義縣,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區域。 準此,因本件數被告住所地與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 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 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予以管轄。至被 告蔡政潔雖未抗辯管轄權,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為本案之辯論,惟被告光楠有限公司既已於113年11 月5日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本院 仍不因被告蔡政潔應訴而成為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綜此,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潔、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1

CYDV-113-重訴-62-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素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沈陳燕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5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452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89,6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8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689,68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83年10月22日向被告之配偶沈世賢等人承租坐落重 測前新營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6地號土地)全 部,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重測前8 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86-8、86-15、86-19、86-49、86-5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 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故租用王公廟段86、86-49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廠房。被告之配偶沈世賢後於88年 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因土地租約將於88年10月30日屆期,為能持續於原地經營 事業,原告乃與被告洽商購買土地,故兩造於88年8月22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由於原告租用之土地係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須先與他共有 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原告於前開租期 屆至前,又與被告(並代理他共有人)續訂租約,使原告得 續以承租人身分使用土地。然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迄未積極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顯係故意不履行 出賣人之義務,為此原告乃於112年11月4日以新營郵局第00 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完成土地分割手續,被告 於同年月6日收受,然至今仍未履行,被告甚至於112年10月 23日向原告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表示租 期屆滿不再續租,並要收回原告承租之土地,堪認被告已明 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2月2 日地籍重測,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其中被告就東站段1214(面積4,719.15平方公 尺)、1215(面積1,082.56平方公尺)、1216(面積11,381 .17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仍為共有人,應有部份 各3分之1。原告興建之廠房位於東站段1214、1215地號土地 之上,被告就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為1,573.05平 方公尺,就東站段1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360.85平 方公尺,合計大於兩造土地之買賣面積1,600平方公尺,兩 造買賣面積經扣除被告所有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3分之1持分面積後,尚餘26.95平方公尺,爰先位請求被告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就其所有之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及東站段1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履 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則因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於112年10月24日遲延,原告復於1 12年11月4日以新營郵局第002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履行契約;或認為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始於上開 存證信函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起20日即112年10月26日,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20日內,第2次催告被告 履行契約。無論以上開期日之何時為給付遲延認定之日,被 告迄今皆未履行給付義務,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一併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及依 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因被告未履約所損失之利益9,689,680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719.15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地段1215地號、面積1082.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6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8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689,68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委由代書陳 美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豈辦理過程竟發現原告在未事先告 知被告之情下,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違章之地上物 ,須先補辦使用執照後方可辦理土地分割,故系爭買賣契約 之遲延給付責任不在被告。且原告嗣後於沈坤池建築師事務 所也公開宣布不再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可認為 原告已違約,被告自得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並解除契約。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計算面積為買賣, 並約定每坪價格為5萬元,豈原告嗣後反悔,並屢次要求被 告降低售價。被告遂於94年10月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一、如有意承購則須前後併購前 段每坪為台幣參萬伍仟元後段每坪貳萬捌仟元正。二、如願 續租每年租金暫訂為新臺幣捌拾萬元並按原契約所訂各條款 依法履行。三、如無意承購或續租本人亦有意收回土地敬請 依契約履行回復原狀懇請於租期屆滿前提前告知本人」等語 ,原告接獲該函後置之不理,被告再於94年10月31日以新店 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雖表示願承 購或續租,但均無實現承諾,故被告拒絕出賣或續租土地予 原告,並擬收回土地,原告應於租約屆滿日將土地騰空返還 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早於94年10月間即拒絕繼續出賣或出租 土地予原告。原告於94年11月2日始以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回應:雙方言明租金每年72萬元,但被告沒來續 約;被告應於89年7月1日前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而無下文 ,故請求返還已收取之100萬元並賠償100萬元及還清之前利 息等語。被告復於94年11月10日以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 證信函反駁:未同意降低租金為72萬元,且其餘之共有人皆 不同意續租等語。迨租約於94年10月31日屆滿時,原告始稱 無力購地,足認原告多年來之購地意願均為虛構,故被告依 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土 地。原告於收受前開信函後,未表示否認,亦未再表示要購 買土地,僅於94年11月16日以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土地新租約每年72萬元整,若否,則請被告寬 限期間以利原告遷廠,原告亦已另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 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可知兩造渠時已合意終止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當時已無繼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況從兩 造最後簽訂租賃期限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明文約定:「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 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 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等語,亦徵兩造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早於94年10、11月間即因原告對買賣價金事後反 悔,及原告遲未能配合辦妥違章建物之合法登記致未能完成 分割事宜而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故意不辦理土地分割,逃避履行移轉土地所有 權義務云云,即屬無稽。  ㈢又原告於94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於89年7月1日 前將土地分割並登記予原告,同時歸還已收受之定金,依民 法第130條之規定,係向被告提出「請求」,惟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上開請求自89年 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另依上開 108年間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已明 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無給付義務,原告亦無從在 113年1月23日起訴主張因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自不得再依 民法第259條、17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重測前86地號土地本為被告之配偶沈世賢與他人共有。重測 前86地號土地後分割出86-8、86-15、86-19、86-49、86-50 地號土地。沈世賢嗣於88年1月14日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土地於112年12 月2日因地籍重測,86地號土地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86-49地號改編為同段1215地號;86-8地號改編為同 段1216地號;86-15地號土地改編為同段895地號;86-19地 號及86-50地號土地合併改編為同段900地號,重測後土地面 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下合稱重測後土地)。被告現為1214 、1215、1216等3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5727.63平方公尺。  ⒉1214、1215、1216等3筆地號土地,地界相連。1214地號土地 鄰接新營區東山路,1215地號土地次之,1216地號土地距離 東山路較遠。  ⒊原告前於83年10月22日向沈世賢及其他共有人承租重測前86 地號全部,約定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 止。原告於重測前86、86-8、86-49地號土地上建有廠房2楝 ,分別為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使用執照: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84)南工使字第1387號)、門牌臺南市○○區 ○○里○○路00000號(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4)南 工使字第2569號)。原告並自84年間起於138號廠房經營甲 種汽車修護廠,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代辦大型汽車定期 檢驗業務迄今。  ⒋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汽車修理工廠並 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之資格,應取得至少面積1,6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⒌原告於租約期滿後,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續訂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 止;自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自97年11月1日起 至100年10月31日止;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自108年11月15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租約。  ⒍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⒈買賣不動 產標示:系爭土地以分割後計算面積、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 日期:買賣價款約定5萬元(坪),總價新臺幣照土地所有 權狀計算面積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即原告)已交付 訂金100萬元支票乙紙給出買人(即被告),款已收訖不另 給據。」、「⒊其餘價款約定:①出賣人交換登記完畢後,付 100萬元。②於91年8月22日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付300萬元。 ③尾數候承買人接到土地增值稅後3日內付增值稅金額及向銀 行貸款後全部付清」,原告並已交付10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 。  ⒎兩造於租賃期間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 契約第21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不續租時,應提前一 年前告知乙方(即原告),甲方無異議。」;於租賃期間為 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 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 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 地買賣」。  ⒏原告曾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表示要改以每坪3萬5千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緊鄰新營市○○路○000號廠房所在及周邊範圍 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告拒絕。  ⒐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互寄下列存證信函:  ⑴被告於94年10月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  ⑵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  ⑶原告於94年11月2日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⑷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  ⑸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寄發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  ⑹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000108號存 證信函。  ⑺原告於112年11月4日向被告寄發新營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  ⒑兩造前約定以89年7月1日作為「買賣雙方就土地增值稅歸屬 之分算基準日期」。  ⒒重測後土地於91年6月17日由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 複丈;同年7月2日由被告委由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 線指定;同年9月3日由被告委由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就坐落 86、86-49、86-8地號等3筆地號上之138號廠房申請核發建 造執照,並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91年9月13日九一工管字第1 3357號函核准。嗣被告與沈朝松等6人向渠時臺南縣政府工 務局申請核發138號廠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91年10月11 日取得使用執照。  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前通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91年11月1 1日進行指定分割,並由訴外人即陳美菊代書申請並交付2份 「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  ⒔重測後土地於91年3月5日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時,臺南縣政府 工務局以91年3月29日九一公管字第3465號函文表示:申請 法定空地分割部分包含保留地,惟原告在申請取得84年4月1 1日之(84)南工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之核准配置圖說時 並未將保留地納入基地法定空地計算,故保留地部分不得申 請法定空地分割。又擬分割出建物部分,三處建物係屬原告 申領之84年南工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一處建物係屬原告 申領之84年南工使字第2569號使用執照,兩照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位置皆不同,故不可將兩照合併分割。另84年南工使 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之一處建物與84年南工使字第2569號使 用執照之建物分屬不同使用執照,故申請分割出法定空地, 不可包含不同使照之建物。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為何?兩造有無約定買 賣契約履行時點?  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如否,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有無理由?  ⒋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暨依民 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9,689,6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83年10月22日向被告配偶沈世賢等人承租重測前86地 號土地全部,租期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沈 世賢嗣於88年1月14日將其所有之重測前8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則自8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止共續訂過7次租約。原告於重測前王公廟段86、86-8、86- 49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2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 ○里○○路000號及138-1號。原告以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及代 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經營上開業務依法律規定需取得至少 面積1,6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兩造於88 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並以分 割後計算面積,每坪5萬元,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100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委託陳美菊 代書及沈坤池建築師辦理分割事宜,91年3月5日被告申請法 定空地分割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原告於84年申請使用執 照時未將保留地納入法定空地計算、擬分割出部分之建物分 屬不同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皆不同,需補辦使用 執照為由拒絕該次之分割申請。91年6月17日系爭土地由臺 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複丈,同年7月2日被告委由沈 坤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線指定、同年9月3日就坐落86、 86-49、86-8地號等3筆地號上之138號廠房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並於同年10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 所復於同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進行指定分割。 原告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改以每坪3萬5千元購買13 8號廠房及周邊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告拒絕。 被告曾於94年間寄發數次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願調整買賣 價金為前段每坪3萬5千元後段每坪2萬8千元,惟因原告未承 諾可否,嗣後即表示拒絕出賣及出租土地,並請求原告於租 約到期後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被告後於112年10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土地。原告則曾於94年11月 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之所有權,否則應 返還定金及利息,並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若不願繼續出租土地,請求寬限搬遷日期,原告已另尋地點 遷廠。最後原告又於112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 文到20日內辦理分割。兩造於94年簽立之租賃契約中曾約定 若被告不同意續租,需提前1年通知原告,108年簽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第22條則約定若土地有出售機會,原告願無條件搬 離等節,上開事實有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84)南工使字第1387、2569號使用執照、系爭買賣契約 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臺南縣○○○鄉○○○○○ ○○000000000號函、臺南縣政府府成都字第0910117469號函 、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縣工務局九一 工管字第3465、13357、14978號函、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5-60、67-121、143-161、271- 307、337-35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 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 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 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 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 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 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經查,兩造於88 年8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⒈買賣不動產標示: 系爭土地以分割後計算面積、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買 賣價款約定5萬元(坪),總價新臺幣照土地所有權狀計算 面積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即原告)已交付訂金100萬元支 票乙紙給出買人(即被告),款已收訖不另給據。⒊其餘價款 約定:①出賣人交換登記完畢後,付100萬元。②於91年8月22 日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付300萬元。③尾數候承買人接到土地 增值稅後3日內付增值稅金額及向銀行貸款後全部付清。」 (本院卷一第67頁),從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可知欲實 現該契約之目的,並非兩造一次性給付買賣價金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即可完成。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先辦 理分割系爭土地,雙方再計算分割後移轉予原告之面積、範 圍,並約定原告需於91年8月22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支付300 萬元完畢,及繳付土地增值稅及尾款,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後,原告需再給付被告100萬元,上開程序皆進行完 畢,系爭買賣契約始告完成。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須 持續一定期間,且由契約雙方分別完成階段約定,始能完成 訂約目的之契約,核屬繼續性契約。  ⑵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又契 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 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 示;且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繼 續性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而終止者,略有單方終止與合意終 止二種態樣,其中前者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之預先約定,賦 予一方當事人依單獨行為終止契約之權利,後者則係基於雙 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使原有之契約關係消滅,性質上 屬於另一契約行為。是契約當事人對他方行使終止權,或對 他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二者之法效意思顯屬不同,如其意 思表示屬於終止之要約,而未獲他方承諾,仍不能當然視為 終止權之行使。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於88年8月22日訂立, 契約成立時原告並同時給付100萬元之定金,被告亦曾委託 代書及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分割及補辦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宜, 堪認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該繼續性契約業已持續 履行相當時間,則揆諸上開意旨,除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 事,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任意主張解 除契約。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不欲出賣土地且不願續租土地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75頁 ),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向原告表達欲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要約,原告復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請寬限搬遷日期以利遷廠、已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 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參以兩 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係原告欲購買向被告承租之系爭 土地,以原地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 業務,而被告明確表示不欲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雖 未就被告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明確表示同意,然從其 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表示:請寬限搬遷日期以利遷 廠、已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 語,細譯該存證信函之前後文義,顯見原告既同意搬離承租 之系爭土地,堪認其已不欲於原承租土地上經營汽車修護及 定期檢驗業務,亦即不願再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目的, 而同意被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94年11 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要 約為承諾,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況從兩造 在最後一次簽訂租期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特別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 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 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本院卷一第115頁) ,依該契約文義解釋,原告既同意被告可自行就系爭土地再 另尋買受人出賣系爭土地,並表示願意於被告另尋他人出售 系爭土地後無條件搬離原地,足徵兩造於108年簽立土地租 賃契約前早於94年11月16日已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而無 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否則原告當無可能同意被告得 就系爭土地另覓買方,此舉將造成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暨依民 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689,680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終止係不影響契約過去之效力,而使契約關係向將 來消滅。系爭買賣契約早於94年11月16日間經兩造合意終止 而消滅,業如前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 除不得再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外,另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早於94年11月16日間即經合意終止 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3年1月23日始起訴請求返還所給付之 100萬元定金,其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兩造 買賣契約既早已合意終止,原告自無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更無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理。故原告備位 請求主張返還定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 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賠償9,689,680元,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早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備位聲 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 7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1

TNDV-113-重訴-3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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