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誌謙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2號 原 告 簡敬旻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7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302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3號 原 告 廖昱翔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27

TPDV-113-補-3023-20241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葛以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 葛以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 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狀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 訴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 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 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認被告係就原審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受同案被告林聖峯指使為本件犯行,其不會毆打女性, 又非首謀或發起事件之人,動機、目的、手段未見重大惡意 ,加上犯後坦承犯行,非常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 人無法接受分期給付,要求一次全額給付,因家庭經濟狀況 困窘,須扶養母親,被告難以負擔,遂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從輕量刑、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瑕疵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被告之自白、證人林聖峯、張烈、邱建豪 、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羅凱倫、朱靖凱、林心 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 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孫偉智等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監 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之 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凌晨0時17分許,為尋仇駕車上路,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 上,誤認告訴人姚00等人為仇家同夥,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 物為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寧 及危害公共秩序,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12行),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主張上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 其他共犯為尋仇,在福田橋對無關之人下手,分別造成告訴 人姚00等人受傷及車輛受損,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雖非首謀,實難認其有 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可採。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但無資力云云,   然考量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於案發後 未積極洽談和解事宜,未見盡力補償之誠意,自無從為被告 刑度之有利考量。  ㈣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 年8月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 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葛以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田葛以慎(綽號「文祥」)與林聖峯(綽號「小精靈」)、 張烈(綽號「錢龍」,與林聖峯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章堰勛(綽號「文誠 」)、邱建豪(綽號「文杰」,與章堰勛2人所涉本案犯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係朋友。緣章堰勛因故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渠等 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聽聞「小麥」出現在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田葛以慎即受林聖峯召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人,林聖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張烈,章堰勛駕駛或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邱建 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綠」之人,另有羅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洪義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 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劉鳴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晋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胞兄林晋寬、林冠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鄭羽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林冠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開9人均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找「小 麥」尋仇。適姚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 偶楊00、劉00駕駛賴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賴00、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 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芸茜 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 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田葛以慎等人誤 認係「小麥」一夥,田葛以慎便與林聖峯、章堰勛、張烈、 邱建豪、「阿成」、「小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 區福田橋上,林聖峯下車後即持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小綠」等 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接續毆打姚00及劉00,致姚00受有右 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 傷害,劉00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 挫傷等傷害,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 、「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玻 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00及賴00,楊00、賴00亦 遭破裂玻璃割傷,楊00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賴 00則受有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凱、李家宏、劉育 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 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因而未遭波及。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葛以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249至254頁、第841至846頁,本院卷第12 0頁、第133至135頁),核與共犯林聖峯、張烈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共犯邱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姚00、楊 00、劉00、賴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賴00於警詢 時之指述、證人羅凱倫、朱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 、劉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7至207頁、第235至2 40頁、第263至268頁、第297至299頁、第331至333頁、第44 5至451頁、第459至464頁、第475至480頁、第491至496頁、 第507至509頁、第515至517頁、第523至525頁、第531至533 頁、第539至542頁、第559至560頁、第647至349頁、第759 至767頁、第771至776頁、第779至789頁、第807至813頁、 第829至832頁),並有林聖峯、邱建豪、張烈、劉嗚宸、林 冠評指認田葛以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00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四肢多處表淺傷)、劉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腹壁挫傷) 、賴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雙下肢表淺傷)、行車 紀錄器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姚00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 臂挫傷、右髖挫傷)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9至212頁、第2 41至244頁、第269至272頁、第351至357頁、第399至405頁 、第469頁、第485頁、第501頁、第599至657頁、第86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 (二)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先後毆傷告訴人姚00、劉00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傷害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前揭時間、地點,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物 為前開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 ,不思協助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反與其他共犯於不特定人 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仇怨之告訴 人姚00、楊00、劉00、賴00,持用兇器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在告訴人劉00下跪求饒時,仍持球棒毆打之兇惡程 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無賠償損害,完全未予填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復未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2024-12-25

TCHM-113-原上訴-39-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小仙 訴訟代理人 邱明杰 被 告 李懿珊 現於法務部○○○○○○○○○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林海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鴻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詮鈦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彥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凱 被 告 鴻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彥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凱 被 告 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婷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保誠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婷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李懿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817元。二、 被告李懿珊與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已更名鴻友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友公寓)及詮鈦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鴻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3,39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鴻友公寓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懿 珊與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誠國際保全) 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13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保誠國際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2,95 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被告 鴻友保全、被告保誠國際公寓、被告保誠國際保全、被告中 友保全應連帶賠償15萬元。六、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6、17頁),嗣更正、變更聲明如下 述貳、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8、233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懿珊前任職被告中友保全(任職期間民國108年9月至 109年8月)、被告鴻友公寓(任職期間109年9月至110年10 月)、被告保誠國際公寓(任職期間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並皆派任至大鵬新城社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擔任 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被告鴻友保全、被告保誠國際保全與被 告中友保全則分別聘用被告李懿珊為大鵬新城社區會計,卻 未盡監督之責,被告李懿珊竟自108年9月起迄111年4月止, 侵占大鵬新城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132萬2,699元,其後返 還21萬1,832元,仍餘111萬867元,其任職合計30個月,以 任職期間比例計算返還金額。故任職被告中友保全時合計侵 占金額47萬5,952元;任職被告鴻友保全時合計侵占60萬1,8 45元;任職被告保誠國際保全合計侵占金額24萬4,902元, 扣除返還21萬1,832元,餘33,070元。另被告李懿珊領取之 薪水應返還以達到回復原狀(參酌民法第213條規定),以人 力銀行平均薪資3萬1,000元計算,被告中友保全應返還49萬 6,000元,被告鴻友保全應返還37萬2,000元,被告保誠國際 保全應返還12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及被告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 7萬9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3,84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保誠國際保全及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連帶 給付原告14萬7,0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懿珊則以:不爭執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侵占 之金額仍餘111萬867元亦不爭執。被告李懿珊現在監執行也 無能力還款。本件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中友保全則以:被告李懿珊並未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 間任職被告中友保全,與其並無僱傭關係。退步言之,其個 人犯罪也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毋庸負責。另原告侵權行 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鴻友公寓、鴻友保全則以: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李懿珊長期侵占,財務委員均未注意異 常,足見原告有監督上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保誠國際保全、保誠國際公寓則以:被告李懿珊非被告 保誠國際保全員工,與其並無僱傭關係。保誠國際公寓於受 任管理原告社區期間善盡管理員之責,並未造成原告損害。 且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懿珊前在至大鵬新城社區(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逢大路)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自108年9月起迄111年4 月止,侵占大鵬新城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32萬2,699元,其後歸還21萬1,832元,仍餘111萬867元之 事實部分,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李懿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為訴訟經濟考量,優先判斷原告之 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即可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 於錯誤,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㈡查,被告等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97頁)即 「原告於11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然原告於113 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後,經原告於113年10月4 日準備書(二)狀暨減縮聲明狀自認「原告知被告李懿珊侵占 一事約在111年5月」(見本院卷第200頁),則關於原告於11 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已為自認,其後否認改稱原 告係111年7月8日始知悉,實乃自認之撤銷,且既未經被告 同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準備書狀所為自認確與事實 不符,始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㈢原告改主張接任被告李懿珊之顏姓秘書於111年5月知悉帳目 不合,於同年6月初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11年6月11、12日才告知保誠王明智協理,協理再告知原 告,故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始知被告李懿珊侵占,並未逾 兩年之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第236、237頁) 。原告雖提出訴訟代理人與王明智協理於111年6月20日、11 1年6月21日、111年6月23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 43頁),然渠等間上開對話紀錄僅為兩人在上開時日有關被 告李懿珊侵占之談話內容,然均無法以此證明原告遲至111 年6月20日或111年7月8日始知悉。原告雖提出111年7月份例 行會議紀錄(開會時間111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247至250 頁),然其中臨時動議記載「保誠保全介入已追回部分款項 21萬1,832元」等語,而21萬1,832元係於111年6月23日匯入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 豈有可能於111年7月8日始知悉。原告雖聲請傳喚顏姓秘書 作證,然其待證事項為:「顏姓秘書於111年5月知悉,但同 年6月初與訴訟代理人回報,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11、12 日左右跟王協理用LINE回報,王協理說他要去處理這件被告 李懿珊侵占事情」(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證人所能證明 之事項至多僅有其知悉及何時向訴訟代理人回報之事實,然 此均發生於111年6月初之前,核與上開已經罹於時效之判斷 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至於原告所主張訴訟代理人於11 1年6月11、12日左右跟王協理用LINE回報,王協理說他要去 處理被告李懿珊侵占事情,原告於111年7月8日才知道被告 李懿珊侵占一節,均非證人所親自見聞之事項,非其所能證 明,且秘書發現帳目不合一事非同小可,攸關社區權益甚鉅 ,衡諸常情當會即刻回報,豈有可能延至111年7月間原告始 知悉此事,與常情顯有違背,原告仍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 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其自認。準此,原告所 自認其於11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即應採為本院 判斷之基礎。  ㈣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原 告雖主張111年5月間尚不知悉確切損害金額為何,後經會計 師查帳方確認金額,而應自111年10月18日(會計師報告提出 日期),或111年8月11日(刑事案件遞狀日)起算時效,然 原告業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即應自斯時起算時效 ,不以明確損害額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法未合, 不足為採。  ㈤綜上,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雖 不知確切損害金額為何,仍應自斯時起算時效,則原告於11 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與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及被告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 9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 原告97萬3,8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保誠國 際保全及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07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訴-2048-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吉祥電工廠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昱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被 告 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525元及自民 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668元及自民國 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3,508元為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490,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223元為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90,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下稱全益畜牧公司)於民國11 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   ㈠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三相,1/2HP)、每台單價新台幣(下 同)2,080元,10台,總共20,800元。   ㈡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單相,1/2HP),10台,每台2,280元 總共22,800元。   ㈢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總共20,0 00元。   ㈣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00元,5台,總共22,7 50元。    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將上開㈠㈡商品出貨給被告。於111年 3月17日將上開㈢㈣商品出貨給被告,價金總計86,350元, 加計營業稅4,318元,共計90,668元未給付原告,故依買 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全益畜牧公司給付貨款。  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㈠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24吋循環扇馬達(型號:三相,1 /2HP,8P,16HZ,800RPM,鐵殼,每台2,080元),10顆,共 計20,8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   ㈡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30台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 ,每台3,550元),加計營業稅5,325元,共計111,825元【 計算式:3,550元×30台+5,325=111,825元】。嗣後再增訂 :   1.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00元)、20台,計71,     000元。   2.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計20,00 0元。   3.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50元)、10台,計45,5 00元。   4.電動絞(型號:修SM-50強力,每台1,800元)、2台,計3,6 00元。   5.電動絞(型號:修SM-50超強,每台1,800元,1台,計1,80 0元。    以上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㈢再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   1.18吋風扇馬達(型號:單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     8,000元。   2.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     8,000元,共計108,000元。    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上共 計490,525元【計算式:20,800+111,825元+71,000元+20 ,000元+45,500元+3,600元+1,880元+108,000+108,000=49 0,525元】未給付原告,故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 被告台灣電扇公司給付貨款。  三、被告抗辯之系爭SM-50強力電動絞3台係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送至原告報送修,其中一台106年製造,另2台108年製造 ,被告111年才要送修,已使用三年以上,已過保固期, 被告同意維修,但迄今尚未付款,故非產品的瑕疵,上開 三台電動絞仍留置原告處,原告願意返還,惟上開三台電 動絞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尚屬無據。 原告的產品保固一年,不可能所有產品都保固2年,綜使1 06年的時候有約定,不代表之後的都有保固,所謂之保固 係指負責維修到好。如出貨單即證二所載「鎖點1角破損 」(詳見本院卷第87頁),此為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客戶摔 傷後送至原告維修,非產品之瑕疵。「鎖點1角破損」之 產品係於111年出貨仍於保固期間內;另外兩台,查樣品 單即證三所載「報修」字樣(詳見本院卷第89頁),即可得 出係被告全益畜牧公司、台灣電扇公司請原告報價維修。 不爭執有瑕疵之3台電動絞每台單價4,000元。  四、原告業已交付被告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80台,其中 42台係因原告曾告知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新換舊,然被告 台灣電扇公司未將欲更換之42台商品交還予原告。此42台 從被證3可看出年份,不包含在起訴狀交付的物品內。被 告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已超過六個月。  五、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全益畜牧公司、台灣電扇公司(下稱被告二人)向原告 購買各類型馬達,用以裝置在被告所生產之風扇、捲帆布 機上,而以之銷售並裝置到向被告二人所購買風扇、捲帆 布機之養雞場、養豬場、一般工廠,期間已長達三十餘年 ,原告就被告向其購買之各類型馬達均保固兩年。此前, 被告客戶使用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馬達所製造之產品而發生 故障時,被告接獲客戶反映後與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檢修並 回復馬達應有狀態。詎料,自110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 連絡原告修理故障馬達,原告均置之不理,未如從前會同 檢修事宜,致被告不得已使用全新且未使用之馬達前去客 戶處理產品瑕疵之情。被告依112年5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 主張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前沒 有寄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二、3台電動絞部分:   ㈠被告二人兩間公司,事實上為同一家公司,原告於111年3 月17日將型號SM-50強力電動絞10台交付被告二人,被告 二人分別於111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將SM-50強力電動 絞10台出售予訴外人源興企業行。嗣經訴外人源興企業行 通知瑕疵並於111年4月14日退回1台(即先前向原告購買同 型產品)、同年5月10日退回2台(其中1台即111年3月17日 所購得之產品;而另1台退給被告查修,由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交付同型號1台換回1台),每台價金4,000元,被告台 灣電扇公司於111年5月18日交予原告3台並請求修繕,惟 原告迄今未履行修繕義務,故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此3 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主張抵銷。   ㈡出貨單即證二所載「鎖點1角破損」(詳見本院卷第87頁), 並非係訴外人源興企業行所造成,源興企業行稱拆封包裝 時,發覺有一台角座斷裂。   ㈢原告主張電動絞3台係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送至原告報送修, 其中一台106年製造,另2台108年製造云云,然原告主張 此部分均與已超過保固期,與本案無關。  三、42台風扇馬達部分:   ㈠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將18吋(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 80台,風扇馬達交付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被告台灣電扇公 司分別於111年5月27日、5月30日將上開18吋風扇馬達(型 號:三項)41台、1台轉售(即111年5月18日自原告購得之 產品)而交付予訴外人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公司( 下稱飛準公司)。又因飛準公司通知瑕疵(先前向原告所購 得之產品),經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同型號42台再為交付 為換貨,並分別於111年6月1日、21日回收上開42台瑕疵 商品。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送還原告並請求修繕,惟原告迄 今未履行修繕義務。每台單價為1,350元,總計56,700元 ,故主張此42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56,700元,並主 張抵銷。   ㈡至於原告所承認之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之產品存有 瑕疵之42台,其中編號00000000部分、編號00000000之部 分,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1日所製造,並於1 0月21日、12月21日出貨予被告。上開有瑕疵之42台風扇 馬達,係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先以42台同型之18吋風扇馬 達交付被告之客戶飛準公司換貨,再分別於111年6月1日 、同年6月21日分別回收41台、1台,被告旋即通知原告應 將上開故障之42台18吋風扇馬達修復,惟原告卻置之不理 ,致上開存有瑕疵之18吋風扇馬達仍置於被告之倉庫內。 揆諸上述,可明上開存有瑕疵之18吋風扇馬達,均係在保 固期內,原告自應負產品瑕疵之責。   ㈢原告稱111年5月18日出貨予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中18吋風扇 馬達(型號:三項)80台,其中42台用於新換舊云云顯屬不 實;此觀,原告出貨單即證四(詳見本院卷第91頁)所載名 品規格「18"三相、1/2HP、4P、220V、60HZ、數量80台、 單價1350、金額小計108,000元」之記載觀之,可明上開8 0台馬達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而非係原告所 稱其中42台以新換舊,按若係要換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則該42台即應不會加以計價。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全益畜牧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㈠24吋循環 扇馬達(循環三相,1/2HP)、每台單價2,080元,10台,總 共20,800元。㈡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單相,1/2HP),10台 ,每台2,280元,總共22,800元。㈢電動絞,型號:SM-50 強力,每台4,000元,5台,總共20,000元。㈣電動絞,型 號:SM-50超強,每台4,500元,5台,總共22,750元。    原告已於113年3月9日將上開㈠㈡商品出貨給被告。於113年 3月17日將上開㈢㈣商品出貨給被告,價金總計86,350元, 加計營業稅4,318元,共計90,668元,被告未給付價金予 原告。  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㈠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24吋循環扇馬達(型號:三相,1 /2HP,8P,16HZ,800RPM,鐵殼,每台2,080元),10台,共 計20,8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   ㈡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30台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 ,每台3,550元),加計營業稅5,325元,共計111,825元。 嗣後再增訂:1.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00元) 、20台,計71,000元。2.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 4,000元)、5台,計20,000元。3.電動絞(型號:SM-50超 強,每台4,550元)、10台,計45,500元。4.電動絞(型號 :修SM-50強力,每台1,800元)、2台,計3,600元。5.電 動絞(型號:修SM-50超強,每台1,800元,1台,計1,800 元。以上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   ㈢再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1.18吋風扇馬達(型號:單 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8,000元。2.18吋風扇馬 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8,000元,共 計216,000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以上共計490,525元未給付原告。  三、系爭3台電動絞目前在原告處。  四、系爭42台風扇馬達目前在被告處。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3台電動絞有無瑕疵?是否在原告保固期間內?被告 台灣電扇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系爭42台風扇馬達被告主張原告遲未修理,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56,7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出 貨單、採購單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 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 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買賣之物,僅指定 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7條、第363條第 1項、第364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之貨品,尚 有581,193元未給付,被告不爭執未給付,然抗辯原告有3 台電動絞及42台風扇馬達有瑕疵,經催告置之不理,故請 求就3台電動絞及42台風扇部分解除契約,並主張抵銷。  三、經查,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將型號 SM-50強力電動絞10台交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分別於111 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將SM-50強力電動絞10台出售予 訴外人源興企業行。嗣經訴外人源興企業行通知瑕疵並於 111年4月14日退回1台(即先前向原告購買同型產品)、同 年5月10日退回2台(其中1台即111年3月17日所購得之產品 ;而另1台退給被告查修,由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交付同型 號1台換回1台),每台價金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提出出貨單2份為證(詳卷第85、87頁),原告則否 認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抗辯,主張其中一台106年製造, 另2台108年製造,被告台灣電扇公司111年才要送修,已 使用三年以上,已過保固期,被告台灣電扇公司同意維修 ,但迄今尚未付款,故非產品的瑕疵,並提出馬達維修報 價單為證(詳卷第217頁),惟查,原告提出之馬達維修報 價單報價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與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提出 之出貨單2份,出貨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4日及111年5月1 0日不同,故原告並未針對被告提出之出貨單2份為回應, 原告提出之馬達維修報價單並不足採。而被告台灣電扇公 司提出之出貨單,出貨日期111年4月14日該張(卷第85頁) 即記載4月14日送修一台,出貨日期111年5月10日(卷第87 頁),該張記載5月10日送修大力士一台,另其上又記載強 力電動捲帆布機鎖點一角破損1台。而依被告與客戶111年 4月30日及111年5月3日之對話紀錄,裡面提及「上批來30 台有一台腳座斷掉」、「是運送時斷掉,或其他原因?」 、「打開要安裝時發現」、「好的,會換新的給您哦」( 詳卷第131頁),此部分即上開鎖點一角破損之那台部分, 時間發生在111年4月間。而此批貨係111年3月17日送達被 告,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既在客戶反應時即111年5月18日退 給原告修理(卷第87頁),應認尚未逾原告主張1年之保固 期間,而原告迄今尚未將此3台電動絞交還被告,故本院 認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較可採信。    惟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始以答辯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 已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自不得再依 該條主張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此3台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 難認有理。  四、系爭42台風扇馬達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原告遲未修理,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56,700元,並主張抵銷,而查,原告 原亦同意以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80台 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中之42台與被 告台灣電扇公司抗辯之系爭有瑕疵42台風扇馬達交換,惟 主張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遲不將系爭42台風扇馬達交還原告 ,故僅能向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請求價金等語,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亦不否認系爭42台風扇馬達目前仍在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處。查原告既願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給被告,被告台 灣電扇公司即應將有瑕疵之物返還原告,而本件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仍遲未返還。則在被告 未交還系爭42台有瑕疵貨品之情況下,原告對被告請求80 台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價金108,0 00元部分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應給付原告490,525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益畜牧公司應給付原告 90,6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2-24

CHDV-112-訴-397-2024122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黃右堂 黃順權 黃順鑫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謝威儀 黃田盛(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陳建全 陳健文 陳建志 蔡黃敏雪(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黃繁惠(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陳秋桂 陳智蕙 陳淑妙 黃田豊(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葉來富(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黃俊福(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黃俊元(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陳岳德(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文 羅玲 住大陸地區廣西陸川縣○○鄉○○村 ○○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因本件部分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20

CHDV-111-重訴-63-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劉姿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湧誠房屋經紀行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洋 被 告 卓伊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 告結算合夥事業被告湧誠房屋經紀行(下稱湧誠房屋)至民 國111年3月19日之財產狀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1萬8030元(誤繕為215萬80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中司調 卷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4月24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 狀就第一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事業湧誠 房屋至110年3月10日,及至111年3月19日之財產狀況。就第 二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9356元(誤繕 為174萬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聲明更正為: 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 41、42頁)。再於113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二 狀就第一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事業湧誠 房屋至110年3月10日,及至111年5月18日之財產狀況(見訴 字第75、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或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照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姿伶與其夫張源盛(下稱張源盛2人)、 其子張凱順(與張源盛2人合稱張凱順3人)與被告卓伊珊、 其妹卓芮綾(下稱卓芮綾2人)、其前夫即被告王志洋(與 卓芮綾2人合稱卓芮綾3人)於108年05月31日共同成立合夥 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事業名稱為湧誠房屋,經 營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服務,由被告王志洋擔任合夥事 業負責人、管理合夥事業財產,並向行政院經濟部核准登記 在案。合夥事業設立登記後,被告王志洋未曾於年度終了分 配合夥利益予全體合夥人,嗣張凱順3人各收受110年度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 下稱系爭核定通知書)後,始知悉湧誠房屋之108年度、109 年度、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合稱系爭計算表) 均記載有盈餘分配,且已向國稅局申報認列,依湧誠房屋10 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下合稱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之內容,張凱順3人108 年度盈餘分配各為1萬6027元、109年度各為8萬1309元、110 年度各為40萬8674元,合計各為50萬6010元。對此張凱順3 人均依法繳納所得稅,惟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合夥利益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合夥利益予張凱順3 人。張源盛於110年3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687條之規定, 應於同日退夥,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與被告王志洋簽訂退 夥契約書,原告亦於同日向被告王志洋口頭聲明退夥,張凱 順3人均退出湧誠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就張凱順3人退夥時 之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亦未分配任何退夥利益。張源盛 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死亡,張源盛之全體繼承人及張凱順均將 其等對被告之合夥權利讓予原告,由原告代表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結算湧誠房屋至11 0年3月10日,及至111年3月19日之財產狀況;依民法第676 條、同法第677條第1項、同法第6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8年至110年間之合夥利益110萬9356元(計算式:50萬6 010元×3-張源盛110年度盈餘分配40萬8674元=110萬9356元 );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請求被告於辦理前開合夥財產於 張源盛、張凱順退夥時結算後,應給付原告其分配所得之盈 餘,暫計為60萬元。並聲明如壹、所示。 二、被告抗辯:湧誠房屋實際上合夥人為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 當時基於記帳士建議,出於節稅考量,要找人頭分散所得, 所以張凱順就找張源盛2人,被告王志洋就找卓芮綾2人。湧 誠房屋均由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經營,合夥期間,被告王志 洋與張凱順2人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服務所賺取的 服務費,一半會作為湧誠房屋營銷支出,其餘再由被告王志 洋與張凱順相互拆分,作為系爭合夥契約之損益分配方式。 系爭分配盈餘表僅係記帳士作為報稅使用,並非實際合夥人 及實際盈餘分配狀況,故未曾依盈餘分配表內容進行分配。 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告知要退出合夥,被告王志洋與張 凱順結算後,即簽訂退夥契約書,並已依退夥契約書給付40 萬元給張凱順。張凱順與其人頭即張源盛2人既已退夥,自 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盈餘分配及退夥結算等權利。 因108年度、109年度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盈餘分配金額較低 ,未令張凱順3人報稅時超過免稅額,故張凱順3人均無意見 ,是在110年度因為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盈餘分配金額超過 免稅門檻,張凱順3人才會被要求繳稅及補稅,被告王志洋 先前有與張凱順協調後依比例補給張凱順1次,後來張凱順 認為他已經退夥,要被告王志洋負擔全責,才會提起本件訴 訟。系爭合夥契約僅存在於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之間,且張 凱順業已退夥,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 爭分配表所載之盈餘及結算張源盛死亡時及張凱順退夥時湧 誠房屋之財產狀況,均屬無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凱順於108年5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王志洋之銀行帳戶 ,並由被告王志洋將該筆100萬元存入湧誠房屋之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下稱臺新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中。  ⒉系爭分配盈餘表之「投資人(股東)」欄形式上記載張凱順3人 、卓伊綾3人。  ⒊依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張凱順3人108年度盈餘分配各為1萬 6027元、109年度各為8萬1309元、110年度各為40萬8674元 ,合計各為50萬6010元  ⒋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事項內容係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經記帳 士建議而記載申報。  ㈡爭執事項:  ⒈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是否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或僅成立於 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之間  ⒉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因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退夥而結束?  ⒊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如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張源盛於110年 3月10日死亡後,是否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 關係?  ⒋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合夥契約結算至110年3月10日及111年3 月19日之財產狀況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9356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 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 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 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 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 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377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 就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之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並不爭執,惟 被告既否認有與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即應由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存在於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間之 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之主張,固提出系爭分配盈餘表上「投資人(股東)」欄 形式記載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及張凱順證述張源盛2人同 為合夥人等內容為據,惟查:  ㈠證人張凱順證稱:湧誠房屋成立之初,伊與被告王志洋出資 額各一半,伊出100萬元,被告王志洋以設備出資,有說等 公司穩定後,再把100萬元補進來。張源盛2人沒有參與湧誠 房屋營運,原告認為讓伊與被告王志洋經營就好。經營湧誠 房屋期間,伊與被告王志洋就不動產交易收取之服務費,先 由湧誠房屋收取1半作為營運支出使用,再就剩餘部分由伊 與被告王志洋拆分,伊在簽訂退夥契約書前之服務費都有收 到。除了服務費,湧誠公司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也只有伊跟 被告王志洋會相互拆分服務費,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未曾 拆分過,湧誠房屋也未曾分配過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之盈餘 。後來因為被告王志洋一個禮拜待臺中時間從4天變3天,湧 誠公司都由其在管理,撐了2年覺得有點累,伊父親也生病 過世,伊無心湧誠公司事業,就提出退夥,伊跟被告王志洋 沒有結算盈餘,由被告王志洋計算之後說大概退40萬元,並 說簽了退夥契約書,就把錢給伊,因為伊父親過世,伊沒有 心情處理,就簽了退夥契約書,確實有拿到40萬元,加上伊 在湧誠公司收取的服務費,前前後後等於把出資額拿回來, 被告王志洋沒有跟伊及張源盛2人說系爭分配盈餘表上所載 之盈餘要報稅,108年度與109年度都沒有問題,是在110年 度時被國稅局通知要繳稅及補稅,伊覺得不應該由伊與張源 盛2人負擔,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見訴字卷第215至224頁) 。被告王志洋亦證稱:系爭合夥契約成員只伊與張凱順2人 ,系爭合夥契約出資額,張凱順占百分之45,伊占百分之55 ,一開始是張凱順拿100萬元,伊拿去設立湧誠房屋,其他 的開店設備、支出,人事都由伊負責。自始至終都是由伊與 張凱順在經營湧誠房屋,湧誠房屋經營期間,伊與張凱順就 不動產交易收取之服務費,由湧誠房屋收取1半作為營運支 出使用,再就剩餘部分由伊與張凱順拆分,張凱順在簽訂退 夥契約書前之服務費都有收到。除了服務費,湧誠公司沒有 其他收入來源,也只有伊跟張凱順會相互拆分服務費,張源 盛2人、卓芮綾2人未曾拆分過,湧誠房屋也未曾分配過系爭 分配盈餘表所載之盈餘。因為臺中市所得標準在44萬以下, 張凱順3人108年、109年不用繳稅,是在110年因為所得超過 44萬元,才會被要求繳稅及補稅,伊先前有與張凱順協調, 由伊依比例補給張凱順1次,後來張凱順認為他已經退夥, 要伊負擔全責,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訴字卷第215至2 24頁)。證人即湧誠房屋業務謝孟津證稱:伊是於108年11 月由店長即被告王志洋面試後開始任職湧誠房屋,張凱順說 他也是股東,當時湧誠房屋都是業務就自己成交不動產案件 收取之服務費依比例分發獎金,但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還有 就各自成交的案件互相拆分,湧誠房屋合夥人就是被告王志 洋與張凱順,伊沒有看過張源盛2人或卓芮綾2人。伊任職期 間,薪資都是被告王志洋發放,電話費、水電費之前是秘書 在繳,最近1年多都是被告王志洋在繳,張凱順後來因為父 親生病,比較少回店裡,父親過世後,就沒有再來,就跟店 長說要拆夥,在湧誠房屋從事不動產仲介要有不動產營業員 證照等語(見訴字卷第126至130頁),證人即湧誠房屋業務 蔡宗霖證稱:伊是於109年1月2日由被告王志洋面試後開始 在湧誠房屋任職,張凱順是跟伊一樣做營業員的工作,後來 開會時,張凱順自己講說他是合夥人,伊才會知道,湧誠房 屋合夥人就是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伊沒有看過張源盛2人 或卓芮綾,也沒聽過張凱順說他父母也是合夥人,後來聽被 告王志洋說張凱順離開了,伊才知道張凱順退夥的事,在湧 誠房屋從事不動產仲介要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等語(見訴字 卷第130至133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王志 洋與張凱順間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由2人經營湧誠房屋 ,且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均未參與經營,被告王志洋、張 凱順並就其等從事不動產交易所收取之服務費,部分作為湧 誠房屋之營運成本費用,其餘部分再由被告王志洋、張凱順 相互拆分,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之盈餘未曾實際分配過,張 凱順後於111年3月19日與王志洋簽訂退夥契約書,並確有取 得退夥契約書所載之40萬元,原告係因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要求繳納及補繳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之盈餘分配所得,方提 出本件訴訟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張凱順雖證稱:伊出資的100萬元中,張源盛2人部分有由原 告實際出資,是拿現金,沒有留單據,湧誠房屋剛成立時, 張源盛2人有過來幫忙打掃,原告也有幫忙找弱電的人來施 工,所以張源盛2人也是湧誠房屋之合夥人等語。惟查,張 凱順與被告王志洋間,就彼此之合夥出資額、合夥事務之分 工及以2人收取之服務費作為合夥經營事業湧誠房屋營業支 出及獲利拆分,故2人間之系爭合夥契約確有合意而成立, 業經認定如前,而張凱順於108年5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 告王志洋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王志洋將該100萬元存入被 告湧誠房屋之台新銀行松竹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⒈),觀諸上開匯款記錄,實無從認定張源盛2人 確有出資之事實。縱認張凱順出資100萬元中有部分金額來 自原告,湧誠房屋剛成立時,張源盛2人有至湧誠房屋幫忙 打掃,原告也有幫忙找弱電的人來幫忙等情均屬實,惟原告 資金之提供為原告與張凱順之內部關係,原告與其他合夥人 欲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則系爭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仍應有 相互一致之合意,方符民法第667條規定之意旨。至假日打 掃湧誠房屋或協助找尋弱電人員施工,均與系爭合夥契約之 核心事務即不動產交易無關,此種好意施惠行為,無從做為 張源盛2人與張凱順、被告王志洋間就系爭合夥契約事業有 何分工合作或共同經營、共享損益之事實。被告王志洋證稱 :系爭合夥契約成立時,記帳士建議伊跟張凱順再找2個人 頭,可以幫忙分擔所得額度,所以伊就找卓芮綾2人,張凱 順就找張源盛2人,4名人頭當下就確認,人名都是直接提供 ,之後補件,沒有再度確認的問題,因為人頭都是伊與張凱 順二等親的親人,所以並沒有特地再簽一份合夥契約為證等 語(見訴字卷第216、223頁)。張凱順雖否認伊父母係基於 避稅之動機而作為湧誠房屋報稅之人頭合夥人,但亦自承: 系爭合夥關當時是說伊與被告王志洋出資額各1半,再各自 找3個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16頁),足見張凱順與被告王志 洋就系爭合夥契約出資額合意時,其餘4人尚未參與,更毋 論與張凱順及被告王志洋彼此間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有何合 意情形。況張凱順亦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卓伊珊確認她是不 是人頭,也沒有看過卓芮綾,原告有給伊資金,伊認定張源 盛2人也是合夥人,但伊對被告王志洋找的卓芮綾2人是人頭 還是合夥人,伊不了解,伊也沒有跟被告王志洋確認過他認 定張源盛2人是人頭還是合夥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23頁)。 足見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是否同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 ,彼此間並未有合意之事實,且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均未 有不動產交易營業員或經紀人之證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4頁),4人均無法從事系爭合夥契約之事業,實 無從共同經營湧誠房屋,一起承擔營運成本及互相拆利。張 源盛2人、卓芮綾2人從未經營湧誠房屋,且湧誠房屋經營成 本及盈收之損益,實際上已透過張凱順及被告王志洋之服務 費拆分方式加以實現,亦無其餘收入或獲利供張源盛2人、 卓芮綾2人單純作為出資分紅合夥人分配盈餘。而系爭分配 盈餘表於108年至110年間,均有記載分配盈餘,但直至張凱 順於111年3月19日簽訂退夥契約書時,3人從未曾請求依系 爭分配盈餘表分配所載之盈餘,且張源盛早於110年3月10日 死亡,張凱順及原告與卓芮綾3人間均未就張源盛死亡後其 合夥出資額應如何處理為討論,而系爭分配盈餘表於110年 度仍將張源盛列於「投資人(股東)」欄中,顯與事實相違, 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退夥時,亦僅有張凱順、被告王志洋 2人簽訂退夥契約書作為結算退夥依據,未有他人簽名其上 ,而張凱順雖證稱張源盛3人未退夥,已與退夥契約書所載 內容不符,亦與原告主張張源盛因死亡退夥及其與張凱順於 111年3月19日同日退夥之主張相互矛盾,足證張凱順證述因 原告有出資故張源盛2人同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顯非 實在,自不得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依據。基此,可證系 爭分配盈餘表形式上僅作為記帳士為湧誠公司報稅之用,「 投資人(股東)」欄所載之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既未參與 湧誠房屋實際經營及相互為損利之分配,彼此間就系爭合夥 契約成立亦未有合意,系爭分配盈餘表內容既係記帳士出於 節稅目的所為記載,與系爭合夥契約之實際主體為何人為涉 ,自無從以此反推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間有成立系爭合夥 契約之事實。  ㈢從而,被告辯稱: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僅為記帳士建議節 稅之人頭合夥人一節,應屬有據,堪信為真,應認系爭合夥 契約僅成立在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之間,原告主張張源盛2 人、卓芮綾2人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非人頭云云,委無 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係於111年3月19日簽訂退 夥契約書,依第4條約定,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應結算至111 年6月1日為止之湧誠房屋財產狀況,雙方於簽訂時尚未結算 至111年6月1日,簽訂後被告王志洋亦未提出損益證明與張 凱順結算,合夥結算既未完成,被告王張凱順自尚未退夥, 且已將其基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轉讓給原告,原告自 得對被告主張結算及分配盈餘等合夥權利等語。且張凱順亦 證稱:伊雖簽訂退夥契約書,但被告王志洋未出示任何證明 跟伊說明湧誠房屋盈餘狀況,雙方既就盈餘分配未做實際結 算,所以伊認為還沒有退夥,且已將合夥權利讓與給原告等 語(見訴字卷第225頁、中司調卷第43頁)。但張凱順既自 承湧誠房屋係其與被告王志洋以各自收取之服務費做為湧誠 房屋之營業支出及利益拆分,別無其他收入之事實,堪認張 凱順與被告王志洋已以此拆分方式完成系爭合夥契約之損利 分配,且張凱順亦證述:經被告王志洋計算後,確有取回40 萬元,相當於取回出資額等語(見訴字卷第221頁),核與 被告王志洋證稱:張凱順父親過世後,張凱順提出退夥,一 開始要求以80萬元退夥,遭伊拒絕,因為湧誠房屋沒賺那麼 多,後來談到40萬元,伊就同意,協調後張凱順說要先拿到 20萬元才要簽訂退夥契約書,伊就先匯20萬元給張凱順,雙 方簽訂退夥契約書後,伊再匯尾款20萬元給張凱順等語(見 訴字卷第220頁)。退夥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約定有:甲方 (指張凱順,以下退夥契約書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已收20 萬元,加上之前已取回款項,剩餘20萬元待所有資料交付會 計師周姊3日內將款項匯予甲方無誤等內容,第4條約定有: 第1條合夥截至111年1月1日為止之收支決算經甲乙雙方(乙 方指湧誠房屋及被告王志洋,以下退夥契約書乙方所指為何 人均同)會算完畢。而甲乙雙方均確認兩方之間就合夥決算 並無互負債務,日後任何一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雙 方確諾絕無異議等內容(見中司調卷第41頁)。足徵張凱順 以40萬元退夥係與被告王志洋協調後取得共識,雙方方簽訂 退夥契約書為據,核與被告王志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堪信 為真。且依上開退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內容,雙方既已結算 系爭合夥契約完畢,張凱順應已發生退夥效力,自不容張凱 順事後恣意主張因未與被告王志洋完成系爭合夥契約之財產 狀況結算故其尚未退夥。原告主張退夥契約書係約定張凱順 於111年6月1日退夥,雙方應結算至111年6月1日之合夥財產 狀況等語,惟其主張已與退夥契約書所載文義不符,且果如 原告所主張,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係約定於111 年6月1日退 夥及結算,被告王志洋如何與張凱順確認退夥之金額即為40 萬元?被告王志洋又何須在結算前先給付張凱順20萬元?上 開特別約定條文為何約定20萬元尾款以「資料交付會計師後 3日內匯款」為給付條件,而非約定以「111年6月1日結算後 」為條件?如被告王志洋未確實於111年6月1日與張凱順完 成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又何須給付20萬元之尾款予張凱順? 張凱順又為何願意收受?張凱順又如何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未曾再對被告為退夥結算之主張?原告此部主張實屬無 稽。基此,張凱順既已於111年3月19日簽訂退夥合約書退夥 ,縱有於112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見中 司調卷第43頁),聲明將系爭合夥契約相關權利讓予原告, 斯時其既未有何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可供移轉給原告,原告 當無從取得任何權利,原告主張其得依張凱順轉讓之系爭合 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之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此項 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盈餘分 配及結算,及結算後之盈餘分配,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弱電工程項目之師傅、木工小王(見訴字 卷第185頁),證明原告提出之之湧誠房屋綜合現金簿中所 載「弱電工程項目」、「木工小王」之支出金額屬實,及再 次訊問證人謝孟津、蔡宗霖(見訴字卷第206頁),以資證 明原告說明的內容屬實,因原告未提供電工程項目之師傅、 木工小王,且待證事實無礙於本院對本件心證之形成,證人 謝孟津、蔡宗霖前已證述甚詳,未有重複訊問之必要,是原 告聲請訊問之上開證人,均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 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9

TCDV-113-訴-965-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6號 原 告 劉致廷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于萱等二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 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 二、提出被告陳奕宏(出生年月日:民國88年2月6日)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被告陳奕宏之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04

CHDV-113-補-876-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張琇媚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王一米 王明賢 趙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萬7851元【計 算式:1009地號面積6859.35㎡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109/718≒145萬7851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454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100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上的鐵棚架、木屋何人所有?及栽植芭樂樹約略位 置/何人種值?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宜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四、宜再詳細、具體說明,為何請求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為變價分割?而不原物分割。 五、上開系爭100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 議先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9

CHDV-113-補-70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興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興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壹參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1045-202411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