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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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堅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堅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 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志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且於本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113 年12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諸全案卷證,認 本案業已於114年2月26日審結,並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 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 0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避免被告 再犯,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並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 予被告以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 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 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6-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欣 選任辯護人 詹雅婷律師 許玉娟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32、47079、5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賄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 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等罪嫌, 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 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認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卷附事證 ,並當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 371至372頁)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賄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 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 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滅證或 與共犯、證人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是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之 訴訟進度,暨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2-訴-1337-20250305-2

原金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11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陳威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後由本院受 命法官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釋放被告,並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而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將於114年3月9日屆滿。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請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以確保之後庭期及執行之進行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有出國參加電信展之需要,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雖然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但檢察官已經提出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發起犯 罪組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否認犯行,有可能存在逃避司法制裁之意思,且被告涉及的 犯罪事實甚多,被告可預期如果全部經有罪判決確定,將來 的量刑、定刑的刑期勢必非常的長,再加上被告的洗錢行為 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此認為被告在趨吉避凶、畏罪 避罰的情形下,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被告有相當可能會 進行逃亡,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經審酌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ㄧ事之意見,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之替代性手段,有其必要性,且 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 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 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㈣至於被告表示希望出國參加電信展一事,以現在資訊流通及 視訊系統的便利性,被告大可委派代理人前往參展並藉由相 關電子設備獲取相當資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所欲保全的 公益,相較被告所受的短暫、部分影響,公益顯然更值得保 護,是被告意見本院不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ULDM-113-原金重訴-1-20250305-1

矚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怡 選任辯護人 孟令士律師 李婉維律師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雲怡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 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先於112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復分別自112年11月7日、113年7月7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 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被告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否認 犯行,其涉案情行為何,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猶待本院調 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 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難謂無影響,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段,諸如 羈押、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院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至被告 倘若有短暫出國之需求,則尚可各次提出聲請,並請求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是以裁定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堪認足以適當緩和限制出境、出海對憲法保障 基本權利干預之程度,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3-矚訴-1-20250304-5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樺(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執行羈押,後原審考量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均已詰問完畢,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限制其住居及自民 國112年3月17日交保停止羈押日起禁止出境、出海,復經原 審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 處罪刑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17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1 9日宣判在案等情,有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112年3 月17日、112年11月6日裁定、112年3月17日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113年7 月5日裁定、114年2月19日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7 至448、467至468頁,卷三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45至 147頁,卷二第9至65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16日屆滿,本院 於114年2月27日開庭訊問,被告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0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 告上開所犯之罪,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年6月,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年齡尚屬青壯,依 其身體狀態良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之前命具 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原金上訴-34-20250304-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凱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凱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 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詩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後,嗣經原審 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經原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1年7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原 審於111年12月15日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原 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於112年2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3月 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1月 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本院再裁定被告自11 3年7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涉違反銀 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2-金上重訴-16-20250303-7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條第6項規定:「前項起訴後繫 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 被告為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業經原雇主通報自民國112年4 月24日起行方不明,有外僑居留資料可佐(見偵字第5585號 卷第109頁),可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境外,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為本案被告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3月3日 止限制出境、出海。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表 示意見,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故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上揭規定,對 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5-03-03

CHDM-113-交訴-101-2025030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27、12074、16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昕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7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林逸昕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者,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 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其前已有詐 欺洗錢案件經偵查起訴審理,再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經拘 提到案時,所扣案之手機遭不詳共犯於遠端重置,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 2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於114年1月21日經 合議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固仍未消 滅,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業經辯論終結定114年3月31日 宣判),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將犯罪所得按比例賠償到庭 之告訴人,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 度,兼衡被告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5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且足以確保日後可能 之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 於114年3月3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 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在案。而限制出境、出海係 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 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 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 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 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 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之罪責非輕 ,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 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 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4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MANH CUONG(中文名:裴孟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21號、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MANH CUONG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 住居,停止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本章(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BUI MANH CUONG(中文名:裴孟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 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疑重大(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並考量其 為逾期居留本國之外籍逃逸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其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3年1 2月30日始緝獲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於114 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 結,並已於114年2月27日宣判,依比例原則權衡其本案所涉 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為在本 國非法逾期居留外國人,將遭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等情,認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本案尚未確定)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准予被告於114年2月27日 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且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金訴-1671-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哲男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鍾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華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 賴爵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佳融 鍾佳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丁○○、丙○○、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再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丁○○、丙○○、乙○○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 命其等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甲○○等4人所涉違 反入出國移民法及使人犯隱避等罪嫌重大,被告甲○○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丁○○、丙○○、 乙○○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均自113年6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甲○○、丁○○、丙○○、乙○○及 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檢察官認被告甲○○等4人均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予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被告甲○○及辯護人以被告甲○○在臺有固定住居所,且主 動說服丁○○、丙○○、乙○○自首,並交付手機同意警方勘察內 容,更在自首前已刪除、封鎖朱國榮所有聯絡方式,自無滅 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原審判處被 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尚非重刑,而其在臺經營之「極速超 跑集團」有眾多員工及家庭賴以為生,不可能有拋棄年邁雙 親、罹癌配偶及母親、癱瘓岳母及5歲幼女、獨自生活之舉 ,故無逃亡之虞;被告甲○○一時失慮,不知如何推拒朱國榮 央求而犯下錯事,已積極面對配合司法調查;被告丁○○、丙 ○○、乙○○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丁○○3人均主動歸國自首,偵 審中均如期到庭,且家庭、工作與財富均在臺灣,被告丙○○ 、乙○○更持有土地或已購屋,無誘因僅為規避尚非重罪之刑 責而逃亡海外,是無跡證可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丁○○長期 經營遊艇公司,服務項目有隨船至國外之必要,然因2子丙○ ○、乙○○亦遭限制出境,幾無人能出海、出境,頓失收入來 源,已實質限制被告丁○○3人之遷徙自由、侵害工作權、生 存權,更有害公司員工生計,衡以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度各為 1年、10月,迄今已限制出境、出海1年4月,及偵查中交保 後,偵審中均無逃亡、藏匿等情,再予限制出境、出海,顯 悖比例原則。況被告丙○○、乙○○曾代表我國參加仁川亞運, 在國內外各大賽事獲獎無數,今正處身為帆船運動員之黃金 生涯時期,限制出境、出海,非但嚴重限制基本權利,更不 利國家榮譽及整體帆船運動發展,難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部分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甲○○因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檢察官、被告甲○○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主張適用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第3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 人出國罪之首謀、同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罪之刑度非輕、被告甲○○不僅有管道與資力,且 邀集有駕駛船泊出海能力之共犯丁○○、丙○○、乙○○共同參與 使人犯隱避、出境、出海之犯罪計畫,使朱國榮得以順利出 境,依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甚深、嚴重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與其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丁○○、丙○○、乙○○部分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丁○○、丙○○、乙○○因共同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罪、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 而出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經原審判處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因檢察官、 被告丁○○、丙○○、乙○○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主張之罪名 、被告丁○○、丙○○、乙○○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之刑度非輕、被告丁 ○○3人安排逃亡路線並載運朱國榮離境、均有駕駛遊艇出海 及於境外生活之專業技能與能力,以及被告丁○○3人之人權 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均自114 年2月2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5654-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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