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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歐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立消費 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違約時為8.43%),被告如未依約按 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37,61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721-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佩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至5而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即如附表編號1 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4.81%(即為週年 利率6.55%)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簽 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而展延還款日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萬3,057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又於110年5月18日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60萬元, 經以身分證、其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財力證明及電話 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伊 定儲利率指數加6.09%(即為週年利率7.83%)計算;又於11 1年2月14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30萬元,經以同一方式 認證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 指數加13.09%(即為週年利率14.83%)計算;復於111年10 月21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20萬元,經以同一方式認證 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 加5.09%(即為週年利率6.83%)計算;再於112年8月23日以 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140萬元,經以同一方式認證而訂立 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6.79% (即為週年利率8.53%)計算;均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33萬8,179元、21萬1,203元、14萬9,331元、1 23萬3,951元,共計197萬5,721元,及各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貸款契約書 、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 憑證、原告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 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9頁)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3,057元 6.55%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8,179元 7.83%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11,203元 14.83%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49,331元 6.83%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233,951元 8.53%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975,721元

2025-02-17

TPDV-114-訴-254-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李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並就各次借款 分別約定利率,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 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84,60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 證(見司促卷第13至9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還款,現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884,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新臺幣/民國)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82925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85%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49339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3 90708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4 307737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8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5 83301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5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6 87034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7 89529元 李文娟 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5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8 94031元 李文娟 自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7

TNDV-113-訴-2015-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游豐維 被 告 LEE KOK JUN TERENC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2、22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5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 日起算4年,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利息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9%(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2 .8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 9個月。  ㈡兩造於111年8月16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144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7年,原告於 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約定利息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9%(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 息2.8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即9個月。  ㈢詎被告自113年8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 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對帳單、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 6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49萬3,706元 49萬3,706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05萬4,634元 105萬4,634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5-02-14

TPDV-113-訴-6604-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江欣怡 被 告 張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2,285元,及其中新臺幣98萬3,6 29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按年息 3.6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 30日止,按年息4.42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99萬2,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經由原告MMA金融交易 網之網路銀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7年,又因被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寬緩措施 ,原告依原借期展續展至117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週年利率1.98 %計付,被告應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 遲延還款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8萬3,629元 、緩繳利息8,65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信用貸款申請 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消費貸款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 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2

TYDV-113-訴-2506-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佳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零伍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四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三一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三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 一、債務人林佳穎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341,058元,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佳穎於107年09月0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 幣200萬元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6年03月07月屆滿,利 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7.72%機動計息,自第4期開始則全部按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72%機動計息【現為9.43%】。上開 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 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07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 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1,341,058元(其中本金1,201,916元, 緩繳息139,14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 影本乙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乙份、消費貸款資料查詢乙份、歷史利率查詢乙份、戶籍謄 本影本乙份。

2025-02-11

TPDV-114-司促-1600-2025021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相 對 人 彭璟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貸款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10月7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依 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1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SCDV-113-司聲-483-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妙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65,818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3,755元,而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達39,413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遠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10 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9.88%,每月每期繳款10, 2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6157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於繳款18期後未依約繳納 ,遠東銀行於112年3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遠東銀行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 案卷內容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 110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就無擔保債 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未就上開毀諾 情事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任何說明,經本院於113 年12月9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函請聲 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 成立後,未依約履行,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12 年3月10日通報毀諾。請具體釋明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倘若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本院將可能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之事項,聲請人 雖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上開事項陳稱: 「聲請人因112年農曆年後任職單位訂單銳減,導致薪資 收入減少,家庭經濟失衡而致毀諾(113年3月10日),且 聲請人於同年4月29日遭解職,僅得申請失業給付」等語 (本院卷第179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 桃園就業中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 為證,惟其毀諾時間係於112年3月,本院審酌其提出之薪 轉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12月實領薪資 分別為29,528元、31,172元、31,885元、39,355元,112 年1月至4月實領薪資分別為55,429元、49,342元、33,012 元、44,786元(本院卷第97至107頁),112年1至4月實領 薪資入帳金額較111年9至12月高,且其於遠東銀行通報毀 諾後方於112年4月29日離職等情觀之,聲請人上開所述恐 非112年3月毀諾之原因。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 3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表示因112年1、2月薪水不 穩定及子女扶養費支出增加等事項之證據於庭後一週具狀 陳報(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嗣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 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 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 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6

TYDV-113-消債更-358-20250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邱紹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5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為期3年,共分36期 ,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5.88%計算,被告應按 月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3年7月28日與當時被告 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並訂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03年10月10日起,依被告之 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 於112年10月間申請延期繳款4個月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清 償,是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所欠債務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且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迄今尚欠本 金6萬8,059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113年3月2日 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故被告毀諾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先前與各金融機構成立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之協議,並 一直有陸續依約還款,但被告後來因為捲入詐欺案件,帳戶 遭警示而無法還款,並非故意不還錢。又被告是配合司法機 關進行調查,所以才沒有辦法依約還款,被告也是受害者, 因此被告雖然對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約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但認為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倘刑事案件偵辦結束,帳戶恢復 正常使用,被告就會立刻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結果、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942 號卷第15-57頁)、貸款入帳明細、被告於系爭協議成立前 後之繳款情形資料、延期繳款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45 頁、第49-71頁)等件為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協 議、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76號裁定(就系爭協議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第116-1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 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受詐欺案件影響,帳戶遭凍結,因此無法依 約還款,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應向其請求遲延利息或 違約金給付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之約定,被 告係同意自103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2,231元 ,共分180期,年利率5%,並以各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期 債務,至全部債務受償為止;且被告每月應繳納之清償金額 ,係由被告向台北富邦繳款,再由台北富邦按債權比例撥付 其他金融機構,並未約定直接由原告個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扣 款。是原告金融帳戶因涉及詐欺刑案而遭凍結乙情,縱或屬 實,亦與其違反系爭協議約定與否毫無相關。準此,依系爭 協議第4條「甲方(即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清償者,除本協 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 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 (即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 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 等)繼續對甲方訴追」之約定,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 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原定有關利率、違約金之約款,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系爭協議約定不符 ,自難採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基小-191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CLERICI GARCIA JOAQUIN GONZAL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六十九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零七萬一百八十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3、17、25、124、14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2399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09萬4704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7頁),嗣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3283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 0%,計收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6897元,及自113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1月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 0%,計收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並於同日借得 2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7 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9% 浮動計算,違約時為2.83%(計算式:1.74%+1.09%=2.83%)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還本付息款方式自第25期起改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1款約 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固 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金109萬3283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得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09%浮動計算,違約時為2.83%(計 算式:1.74%+1.09%=2.8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 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還本付息款方式自第2期起改 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1款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 金97萬689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 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對帳單、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及放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59頁、第123-165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3

TPDV-113-訴-609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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