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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安 選任輔佐人 林凰榮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以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葉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之前科情形,均符刑法緩刑之條件,考量其等接受偵、 審教訓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課予上開公益金之負擔 後,所經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法宣告緩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   被   告 黃以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以安、葉家豪均明知詮豪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 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以安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號某商店前,見葉家豪駕駛詮豪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且後車斗裝載磚角料等營建廢 棄物,遂請求葉家豪無償提供該營建廢棄物,並運往指定地 點,隨後由黃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引導葉家豪載運上開約4平方公尺營建廢棄物,前往莊世仲 、莊世仁、莊世明位於新北市○里區地段0000○○段地號00000 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置在 該土地上。嗣莊世仲發現本案土地遭丟棄營建廢棄物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被告葉家豪將營建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後,再請求傾倒在該土地之事實。 2.證明未給付酬勞予被告葉家豪之事實。 2 被告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以安之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營建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2.證明詮豪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3.證明未向被告黃以安收取報酬之事實。 3 被害人莊世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70號1份 證明詮豪工程行領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級清除機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大貨車之車主為詮豪工程行之事實。 6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1張 1.證明被告葉家豪於112年8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裝載約4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2.證明前述廢棄物應載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力隆營建混合物分類場進行處理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有棄置廢磚瓦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8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份 證明被害人莊世仲、莊世明、莊世仁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告黃以安、葉家豪於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駕駛大貨車,共同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2.證明於案發後翌日(17日),本案土地堆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以安、葉家豪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2人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SLDM-114-簡-73-202503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毓琦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0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2、111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毓琦(下稱聲請人) 因發現新證據,即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用以支付清運費用,而 委託同案被告周豐智清運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金額符合 合法業者收費標準。聲請人係因誤信周豐智而不知其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尚不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 新證據」,必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足 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確實性」),始 足當之。如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並不具前述「確 實性」,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25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同案被告周豐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委託周豐智於109年5月19日清運廢棄物,觸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 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判決已 敘明依憑聲請人身為「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興 公司)負責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於清除一般 事業廢棄物,應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人處理,當無 不知之理。然而,同案被告周豐智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向 聲請人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沒說要如何處理廢棄物, 只說我這邊有朋友可以處理這些垃圾等語(偵一卷第69至71 頁);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亦供稱:我沒有跟周豐智簽約,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周豐智沒有拿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他派來的車子也沒有清除許可證號。因大發興公司需要清 除廢棄物數量,遠高於環保局核准進焚化爐的噸數,所以要 委託別人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2、29至31頁),足見聲請人對 於周豐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件,知之甚詳,僅因大發 興公司已用罄合法處理廢棄物之噸數,為了順利清除多餘之 廢棄物,始委託未領有許可證之周豐智清運,甚為明確,亦 與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之犯罪情節相符,資以認定聲 請人有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對其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依 憑卷內證據,於理由詳為指駁說明,均有卷證可資覆按,經 核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提出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存摺 歷史明細查詢作為新證據,主張其於109年5月19日提領現金 20萬元,用以支付清運費用,符合合法業者收費標準云云。 然而,上述歷史明細查詢只能證明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自 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但無法證明提款用途,不足以證明 聲請人有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周豐智,亦無從證明係 支付本件清運費用,更與周豐智證稱「大發興公司拿9萬元 給我,我拿8萬元給司機許森榮,我自己拿1萬元」等語不符 (偵一卷第49頁、原審卷第82頁),難認聲請人提領上述現金 確係支付本件清運費用。何況委託合法業者或未領有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之非法業者清運廢棄物,均須支付清運費用,其 金額係由委託人與受委託人自行約定,即使前述20萬元金額 符合合法業者之收費標準,亦難據此證明聲請人不知周豐智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不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不論 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而不具「確實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19

KSHM-113-聲再-123-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翔舜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雯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翔舜經原審判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經原審判決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審之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緯公司)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邱翔舜、 上緯公司代表人楊雯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 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法律適用部分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並有部分撤 回上訴聲請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7、73、75、91至92頁 )。故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本案被告邱翔舜 已花費100多萬元將堆置的垃圾清除完畢,並未造成土地有 污染,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逕認被告二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減刑標準,容有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上緯公 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上緯公司科 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邱翔舜、上 緯公司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邱翔舜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邱翔舜於本案所提供貯存廢棄物之土地,為被告上緯 公司位於○○區○○路0巷0號廠房內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謝進 龍,但本案土地業已出租予上緯公司,有謝進龍之請願書及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21至125頁),則被告邱翔舜與上緯公司以自己租 用管領使用之本案土地,自110年3月中旬前之某時起至111 年5月2日被查獲期間,以上址被告上緯公司廠房內本案土地 堆置本案廢棄物,雖已違法,然被告邱翔舜及上緯公司於本 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 等混和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被告邱翔舜與 上緯公司之惡性及危害程度顯較輕微;再參酌被告邱翔舜陳 稱係因承攬廠房拆除工程之廢棄物,若當時無法進入焚化廠 處理,則會以核准清除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堆放、做分類之 犯罪動機(見警卷第43至4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狀況概述」、警卷第51至53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偵一卷第4頁被告邱翔舜供述),且被告邱翔舜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觀諸被告邱翔舜及被告上緯公司 於111年5月2日被查獲後,於111年7月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 、於112年2月提出變更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經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委託合法清理機構將堆置在上緯公司 廠址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京福工程有限公司」再利用,至11 2年4月15日已清除完畢,合計重量183.64公噸,且經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2年5月26日至現場勘查,目視已無 廢棄物等情,有111年7月廢棄物清理計畫(偵一卷第37至79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2421783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9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112年5月26日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 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12321685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區○○路0巷0號廢棄物清理 計晝書(第2次修正版)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至47、49至1 34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邱翔舜事後有積極清運彌補其犯 行之作為。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就被告邱翔舜之 本案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原審對被告邱翔舜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  ㈢至於被告上緯公司部分,係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翔 舜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 罰金刑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為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罪之罰金刑最低為1千元,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並無科以最 低罰金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緯公司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無據。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且堆置在被告上緯公司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業已於本案偵查階 段即合法清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於量刑時僅審酌被 告上緯公司因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而非法貯存廢棄物造成環 境危害之程度,未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有利於被告上緯公司 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恰。  ㈤從而,本件審酌上開被告邱翔舜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上緯公司有上開科刑上有利之情狀未經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原審量處被告邱翔舜有期徒刑1年2月、科處被告上 緯公司罰金2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 本件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之宣告刑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翔舜身為被告上緯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被告上緯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內容中,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卻仍提供本案土地 作為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期間長達1年餘,總計 貯存數量達百餘噸(總清除廢棄物為183.64公噸,應扣除來 源為另案小港工程案之1車次約20公噸,原審審訴卷第40頁 、原審訴卷第35頁),對環境安全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邱翔舜前有贓物罪、賭博罪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邱翔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土地所堆置之 廢棄物屬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等混和廢棄物 ,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土地上所堆置、貯存之 廢棄物於偵查中即已合法清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暨112年5月26 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39 至47頁),堪認被告邱翔舜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審酌 被告邱翔舜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99頁);被告上緯公司因 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於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而造成環境危害 之程度,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及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偵查階段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 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翔舜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KSHM-113-上訴-870-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美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被告丁美華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應發還丁美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臺 係聲請人丁美華經營之松富水管工程行所有,於案發當日交 由同案被告蘇元德駕駛清除廢棄物,現上開大貨車車斗內之 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請求發還本案大貨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 還。 三、被告丁美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扣案之本案大貨車為 松富水管工程行所有,而被告為松富水管工程行負責人,上 開大貨車經被告用於清除廢棄物,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予以扣押等情,分別有雲林縣政府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 可證書、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24日府建行二字第1080002625 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 告已將本案裝載在本案大貨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8日雲環綜字第1141002602、11410038 67號函在卷可考,且本案亦未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衡諸 常情,貨車如經長期扣押,價值必然逐漸減損,被告經營松 富水管工程行,營業範圍包含承攬裝修自來水導水、送水、 配水管線、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均需可能使用本案大貨車 ,是以,經與被告之財產權相權衡,認本案大貨車尚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抗告。

2025-03-19

ULDM-114-聲-23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偉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楊振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需判斷的爭執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楊振偉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 審)的量刑太重,我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的費用;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願意負擔清除的費用,但區公所表示已經 把那些磚頭都鋪在馬路上了,所以沒有回復原狀的問題,沒 有法院公文的指示,他們無法接受被告提供金額,請審酌被 告一時失慮,才出面協助友人即共犯江永健承租車輛,並沒 有藉此獲取任何利益,且於原審判決後,有去區公所積極尋 求補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 三、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亦即 ,本院僅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其刑有無 違誤部分進行審理及判斷,如有違誤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諭知 被告的宣告刑,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都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無償為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所為的量刑核有不當, 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應予以撤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二、由共犯江永健與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公司 )負責人游坤緯的供詞、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民國112年12月2 8日函文檢附移送偵辦卷證、小貨車出資單(契約書)與原審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江永健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的另案判決),可知江永健前於112年11月6日,將新北市 蘆洲區某廁所拆除工程產生的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非 法棄置於基隆市○○區○○路○○○○○○○○○○○號11227號路燈旁,於 同年月9日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發現報警查獲(以下簡稱前 案)後,江永健為清除前案的廢棄物,且自身並無駕照,才 自己出資並委由被告向吉利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再由被告駕車搭載江永健前往前案廢棄物棄置地點,共 同將該廢棄物清運上車後,載往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非法 棄置,其後再由江永健獨自駕車返還吉利公司,被告並未因 此獲有任何的報酬。由此可知,依被告參與犯行的程度及未 受有報酬等情況來看,可非難性較低。再者,被告與江永健 所載運的是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並不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的廢棄物),對環境污染的危害 性並不如有害事業廢棄物。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 明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的費用,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結果,該局表示:一般 這樣廢棄物的部分,主管機關會依法去指定一個代理執行人 員清運,所生的相關費用再由這個被指定人員跟實際行為人 求償,但是本件的狀況比較特殊,是由執行機關(即新北市 環保局)直接去執行清除,所以沒有一個求償費用的產生, 且本件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現在也沒有標的可以估算費用 ,貴院所稱被告想要繳納費用的部分,本局無從估算費用, 也無從收取等語(這有本院製作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自始至終有悔意,並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 的費用,新北市環保局卻因礙於相關法令及本案實際情況才 無法收取,自不能苛責於被告。是以,本院綜合上述情事, 認如對被告量處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參、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與江永健本是朋友,明知自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因江永健有租車需求卻無駕照,遂無償為江永健 租車,並與江永健一起清運本案廢棄物,所為勢必會對自然 環境、生態體系造成危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 事由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   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該罪與本案的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的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始終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減讓事 由;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的生活狀況。是以,經總體評估 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 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TPHM-114-上訴-351-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同 年月19日13時5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遭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 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有拆除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33號   被   告 謝兆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人承包 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裝潢拆除工程後,分別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14時許、同年月19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鄉○○街00號工地,將廢 木材、廢門窗等裝潢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放置在該車 上,繼而傾倒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嗣經 警據報後到場,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懿忠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本案廢棄物之棄置地點為證人所有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兆錚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CDM-114-訴-61-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劉明寬 被 告 林健豐 李峯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91、87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 劉明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健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峯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寬、林健 豐及李峯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 之處置行為。是核被告劉明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健豐及李峯堆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寬執行 業務而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所犯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 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侵 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 罪。 四、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明寬基於單一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其非 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堆置,同 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健豐所 為固然不當,然其所堆置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本案之 廢棄物業經同案被告劉明寬全部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回復原有地貌乙節,有南投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12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3885號函(本 院卷第61-69頁)在卷可稽。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 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科刑:  ㈠審酌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漠 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在案發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 劉明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業、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被告林健豐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拆除業、月薪約2萬至3萬元;被告李峯堆自陳高中畢業、打 零工維生、月薪約1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健豐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 間、數量、所生損害及公司經濟狀況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 示罰金刑。  ㈢被告劉明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李峯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明寬、李峯堆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由被告劉明寬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 足認被告劉明寬、李峯堆犯後有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 危害,考量被告劉明寬、李峯堆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明寬、李峯堆於本 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其2人就本 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劉明寬、李峯堆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林健豐前於98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並附帶緩刑條件),惟上開緩刑嗣經 撤銷,被告林健豐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林健豐經前案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後,仍未能珍惜自 新之機會,同樣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案已不適於再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劉明寬本案向業主承包清運工程而取得報酬5萬元,業據 被告劉明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健豐及李峯堆受雇於被告劉明寬, 被告劉明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健豐1日薪資3,000元,被告 李峯堆1日薪資2,500元等語(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給他們2人1天薪資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 。被告林健豐於警詢時供稱:薪資以1天計算,工作1天可以 獲得2,500至3,000元;因時間太久,無法計算載運至本案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車次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李峯堆於警 詢中供稱:薪資以1天計算,工作1天可以獲得2,500元;本 案堆置之廢棄物應該1年多了等語(警卷第16頁),衡以被 告林健豐受雇於被告劉明寬時間較長,其薪資應較被告李峯 堆為優厚較為合理,是被告林健豐、李峯堆各自之每日薪資 應為3,000元、2,500元。而其2人實際在本案土地上共同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車次及工作日數無法確認,爰依本案土地現 場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及情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被告林健豐、李峯堆工作日數3日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 被告林健豐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被告李峯堆之犯罪所得7 ,500元,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之上開犯罪所得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挖土機1部(機身編號YQ-02557),為被告劉明寬 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車輛,本院考量挖土機本身並非 僅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且該挖土機之價格與 被告劉明寬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相比,若沒收該挖土機恐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   被   告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   兼代表人  劉明寛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             00號     被   告 林健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號             李峯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寬係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享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享新公司)負責人,以承包廢棄物清除、房屋拆除工程等 為業,享新公司之營業項目雖有土方廢棄物清除業務,惟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劉明寬自民國106年間起僱用林健豐擔任挖土機司機並 駕駛重型機具拆除房屋,自113年年初再僱用李峯堆載運挖 土機。劉明寬自112年年底承包南投縣草屯鎮、松柏嶺等處 房屋拆除工程,拆除、清運過程因環保公司拒絕清運摻有雜 質之廢料,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自11 2年年底某日起,劉明寬、林健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李峯堆則自113年年初起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劉明寬指示林健豐 、李峯堆駕駛貨車,將承包拆除工程所清除整理產生之土木 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代碼D-0599)、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 0799)等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簡景基(另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劉明寬管理,坐落在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再由劉明寬、林健豐在該處分類、裝填至太空包內堆放在上 開土地。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而 通報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健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受僱於被告劉明寬從事鐵皮屋拆除、曾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整理廢棄物。 3 被告李峯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簡景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將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劉明寬管理之事實。 5 扣案挖土機1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 扣案挖土機為被告劉明寬所有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佐證本件稽查經過及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迄今俱未清除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7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同案被告簡景基所有之事實 8 本案土地現場及挖土機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 告劉明寬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就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劉明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 處。被告劉明寬為被告享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對被告享新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18

NTDM-114-訴-18-2025031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39號、第5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賢非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可得從事廢棄物清 理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且其明知上情,仍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2月9日,委派不知情之司機徐瑋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運載樂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廢廣告看板、裝潢廢木板等廢棄 物至李柏均、李錦文(2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判決) 所經營之佑運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私 設廢棄物處理場置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 據,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徐瑋 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並有稽查紀 錄、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指示 徐瑋良運載之物為看板、木板等一般廢棄物,數量非鉅,雖 對環境有所損害,然不致對人身產生立即危害,被告係將前 開廢棄物交予佑運有限公司私設廢棄物處理場存放,並非任 意棄置,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廢棄物,其犯罪手段、情狀相 對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可認 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 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自有可議,惟念被告係受 他人委託而為前開行為,行為僅一,並非長期、大量清除廢 棄物,其犯罪情狀、手段相對輕微,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家 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犯罪後填補 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8

PCDM-114-訴緝-1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米 詹偉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905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18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偉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宥米、詹偉志(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2人載運、清除者為搬遷工程之廢棄物,業經被告 陳宥米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頁),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 物為有害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之本案土地係由被告陳宥米所 承租,其自屬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 其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適用。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 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並於分類後將屬於營建廢棄物 部分載至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上傾倒、 堆置,自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㈣是核被告陳宥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詹偉志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然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程 度有別,是就被告陳宥米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詹偉志刑度之說明:   被告詹偉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維佐 (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被告詹偉志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詹偉志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 說明被告詹偉志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能就被告詹偉志之前科 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⒉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2人任意堆置前開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並傾倒部分廢棄 物在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上,所為固值 非難,然其等所堆置及傾倒之廢棄物均已由被告2人自行清 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環稽 字第1130161923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5至 46頁),且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較 低,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倘仍均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省清運成本,未 依法清除廢棄物,造成環境破壞,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 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2人前均 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環保相關刑事法規之前案紀錄 ,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獲益均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元, 尚難謂鉅,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宥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從希利克鳥公司收到 4,000元的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被告詹偉志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從陳宥米那裡收到4,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可認被告2人因本次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各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05號   被   告 陳宥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偉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米為「米克斯工程行」之負責人,詹偉志則為陳宥米所 聘僱,載運營建廢棄物至不詳地點棄置之貨車司機,其等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業務,竟分別或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宥米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土地)後方空地,作為其 違法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用來堆置及分類廢棄物 之土地,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承接希利克鳥有限公司委託 清運搬遷工程之廢棄物,將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工廠之廢 棄物搬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並將上開廢棄物分類後,將屬 於營建廢棄物之部分交由詹偉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於113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載往臺中市東勢區大 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棄置。嗣因民眾發現臺中市東勢區 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而向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該局派員到場稽查後,函請本署調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宥米為「米克斯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被告詹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2年9月7日伊有與被告陳宥米一同搬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之事實。 3 希利克鳥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侯佳琳之警詢筆錄 證明本案廢棄物之來源,證明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4 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5 通報案件資訊、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3份、稽查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佐證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陳宥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詹偉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2人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5-03-17

TCDM-114-簡-398-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承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黃振凱為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通運公司)負 責人,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為凱盛通運公司司 機(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其等知悉凱盛通運公司僅領有 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應依規定清 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不可任意棄(堆 )置在其他土地上,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 謝榮興(另案起訴)告知黃振凱其有可供棄土之地點(即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每台車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棄土費用。黃振凱即於民國11 1年3月14日派遣凱盛通運公司司機陳睦升(駕駛000-0000號 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0號拖車)、鄭績凱(駕駛0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邱銘榮(駕駛000-000 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林東毅(駕駛00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 號拖車),自臺北市00路、0 00路、00路等建築工程工地,以每台車1萬8000元之代價, 清運上開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代碼B2-4類)或泥漿( 土質代碼B6類)。而馮承浩則自行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 (子車00-00號拖車,無證明受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指示)清 運未經分類、處理之泥漿,於隔日6時39分許,一同抵達上 開農牧用地。謝榮興則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坑洞,讓陳睦升 、鄭績凱2台車上之泥漿(土質代碼B6類、俗稱:黏巴達,各 約12立方公尺)傾倒至坑洞內,旋為警當場查獲,原本在旁 等候傾倒之邱銘榮、林東毅、馮承浩則駕車逃逸至00鄉00路 與00路為警攔查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馮承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黃振凱、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謝協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四二、柯聖峯於警詢中證述。 (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刑案照片、臺北市 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扣押筆錄 (含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六)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含工商登記查詢紀錄、臺中 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展 曳交通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照片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 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4

CHDM-113-訴-82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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