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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文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政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與被告陳文發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 三、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路0000號之建物(稅籍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經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陳文發當庭表示同意(本院 卷1第2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政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超過 2,50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二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予伊(下稱原告方案)。  二、陳文發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陳政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依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 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得為裁判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 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由原告及陳文發 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1第309頁),雖 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見解,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參以事實上處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 原告與陳文發所取得者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 部分,均得就「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要無疑義 。    ⒊又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陳文發就系爭建物依法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05至107 頁);系爭土地東臨天惠路,南臨一巷道,西南側有一田 埂道路;系爭土地北側出租予第三人種植農作物,西南側 、南側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建物1棟即系爭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 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33至159 頁)。   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耕地。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 自非屬前揭規定所稱耕地範圍。復參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8日二地二字第1130000268號函復內容,亦 同此意旨。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與陳 文發所共有,然長期由原告占有使用,則由原告取得系爭 建物之全部及該建物所坐落之附圖二編號A區塊土地,核 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亦使系爭建物與土地均歸屬原 告所有,有利於分割後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尚屬妥適。系 爭土地西南側及南側現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則由陳政延 取得附圖二編號B區塊,亦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復 參以陳文發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 卷2第82頁),堪認原告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原告、 陳政延取得之區塊均與天惠路相接,出入均屬便利,兼顧 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對兩造均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 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陳文發未受分配土地及建物,陳政延受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9月10日以華估字第83387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就原告方案之系爭土地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系爭建物則以成本法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1第105至10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 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建物 1. 陳政延 13/44 -- 23% 2. 陳文騫 31/88 1/2 38.5% 3. 陳文發 31/88 1/2 38.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A 6230 陳文騫 B 2613 陳政延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文騫 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陳政延 54,782元 -- 陳文發 4,685,604元 1,757,405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4日二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CHDV-112-訴-1217-20250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蜂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吳柏源 複代理人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莊宗樺 被上訴人 羅濟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減縮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82元本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力行街之交叉路口時竟闖越紅燈直行,致撞擊沿力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鎖骨骨折、左第6及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512元、就醫交通費3,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0,241元、機車修理費用5,3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92,3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二審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辯稱:   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予爭執,亦不主張與有過失。   ㈡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 許,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甚久,逾越部分不應計入工 作天數,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虹傑登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該公司,並 未說明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內容及薪資給付情形,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實難信服。   ㈢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無勞動能力,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無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必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關於症狀固定之認定顯然過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受有損失120,241元,顯有違誤。   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命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98,512元 本息;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323元本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82元,及自112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90至91、128至129頁,並依本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之):  一、111年1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512元、交通費用3, 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0元、機車修理 費5,370元等損害。  三、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任職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園藝部技術工,每 月薪資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0 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現已退休。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如有受有損失,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發生系爭事故111年1月21日當 時之年齡約73歲,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然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非謂一旦 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況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 法第1條已宣示,為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 再就業之立法意旨;復參酌同法第28條亦明定,65歲以上 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 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 任園藝部技術工,工資為每日2,000元,每月薪資4萬元等 情,有虹傑登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彰字第1131115001 號函附卷可稽(二審卷第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參不 爭執事項三)。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 能力,僅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工作。故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無勞動能 力,故無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洵無足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另自23 日出院後,醫囑原告需休養1年,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 卷為憑(附民卷第26頁),合計不能工作時間應為1年又2 日。依被上訴人事發時得受領工資即每日2,000元、每月4 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 484,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2,000元×2日=484,0 00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有無理由?如有 受有損失,金額為何?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 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34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備勞動能力,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除主張自事故發生日起算1年又2日不能工作 期間外,另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係自112年8月25日(被上 訴人時年約74歲)起算,尚屬適當。復參諸112年彰化縣 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74歲者平均餘命為11.54年(二審 卷第1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係至79歲 即117年3月7日為止,亦無不許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勞 動力減損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至117年3月7日為止,合計4 又195/366年,堪認允當。   ㈢復查關於被上訴人失能比例,前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 果所載,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ent Impairment 第六 版)上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再依 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 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害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 動力減損比為6%(一審卷第113頁)。又參諸二林基督教醫 院111年8月24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關節活動受限,症 狀固定等語(附民卷第26頁),則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 年3月27日所出具鑑定報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 且基於被上訴人症狀固定狀態所為之鑑定,並無上訴人所 質疑關於認定症狀固定過早之問題。   ㈣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既為40,000元, 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6%,則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應為2,400元,每年則為28,800元;並以勞動力減損期 間4又195/366年計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241元【計算式:28,800×3.00 000000+(28,800×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120,240.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9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 痛苦,甚為顯然。衡酌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 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任職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 擔任園藝部技術工,每月薪資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 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 ,已婚,現已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 ,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 卷第151至197頁)。是綜合斟酌上訴人加害情節,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應屬允當。  四、綜上,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兩造所不 爭執醫療費用43,512元、交通費用3,2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機車修理費5,370元等損害外,另加計不能工作損 失484,000元、勞動力減損120,24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後,合計應為992,323元。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92,32 3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就命給付超過88,082元本息部分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簡上-13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陳金花 林陳秀珠 陳進治 陳秀玉 陳林翠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除陳金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清泉,陳清泉於107年1月17日死 亡,經本院112年度家繼字第29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112家繼訴29)判決,由兩造各取得系爭抵押權之1/6。   ㈡伊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陳清泉 間實際上並無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金錢往來,故系 爭抵押權並未擔保任何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伊應得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退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存在 擔保債權,自91年10月28日起算,該債權之請求權至106 年10月28日已時效完成,陳清泉及被告至111年10月28日 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侵害伊之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除陳金花外,其餘被告 均同意塗銷並已出具同意書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金花辯稱:    ㈠原告應向伊清償擔保債權500萬元之1/6,伊始同意塗銷 系爭抵押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被告抗辯該債權存在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661號判決參照)   ㈡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存續期間 自91年10月28日起至92年10月28日止、清償日期為92年10 月28日、債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系爭抵押權及債 權均繼承自陳清泉(本院卷第119至125、137、139、161 至205頁,詳如附表)。經核系爭抵押權應為普通抵押權 ,則關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固於法 律上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 參照),然依上開記載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500萬元,且清償日期為92年10月28日。對此,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原告確實存有清償期為92年10月28 日之500萬元債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500萬元債權業經112家繼訴29判決確定,伊已 前往地政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茲查:    ⒈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 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與陳林翠孃、林陳秀珠、陳進治、陳秀玉於 另案為共同原告,以陳金花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陳清泉之遺產,業經112家繼訴29判決確定,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諸該案原告所提 出之遺產附表,其中編號13之遺產項目為「對債務人即 原告陳福生之債權500萬元」、備註欄則註記「以彰化 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彰資字第129941號」。嗣 後,陳金花遂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共有 型態變更之登記,登記清冊註記兩造各有6分之1債權( 本院卷第207至227頁)。足徵原告陳福生已於他案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債權存在,且為陳清泉遺產 分割標的之一部。嗣後原告竟於本件主張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除前後主張齟齬外,亦未提出足 以推翻之反證,本院自得將原告於112家繼訴29案件之 主張與陳述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參以原告當庭陳 稱:以原告向陳清泉借款500萬元的名義,設定抵押權 等語(本院卷第247頁)。綜上事證以觀,堪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陳清泉對於債務人即原告金額 500萬元、清償日期92年10月28日之借款債權;嗣因陳 清泉於107年1月17日死亡,並經另案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故由兩造繼承前開債權各6分之1。  二、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 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 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復按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 於消滅。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清泉之借款債權,則請求 權時效為15年;且該借款既訂有92年10月28日清償期,其 消滅時效應自該期限屆至時起算,經15年至107年10月27 日為止;而於前開期間內,均未有時效中斷事由或有時效 不完成情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堪認陳清泉或其繼承人未行使債權而罹於時效。復查被 告當庭自認:於107年10月28日後陳清泉之繼承人並無實 行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48頁),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已 於112年10月27日歸於消滅。    三、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 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 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   ㈡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 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即有礙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 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抵押權登記 地政機關收件日期文號 抵押權人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彰資地第129941號 林陳秀珠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8 500萬元 91年10月28日至92年10月28日 92年10月28日 陳福生 陳福生 1/6 陳林翠孃 1/6 陳金花 1/6 陳進治 1/6 陳秀玉 1/6

2025-02-27

CHDV-113-訴-125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劉鳳娥 蔡維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黃麟淇 林雅惠 黃林阿幼 黃榮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 ,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蔡進春之繼承人,蔡進春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取得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被告明知確有票據債務存在,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並於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裁定及停止執行擔保金額詳如附表1-1及1-2所示。被告所提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4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審理,全部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訴訟),嗣後強制執行程序重啟,被告始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到院清償債務,並為取回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通知伊限期行使權利,故伊於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而提起本訴。   ㈡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侵害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致 伊受有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按週年利率5%、停止執行期 間34個月(110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計算,損害金額如 附表3「停止執行損害」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兩造為擔保伊本件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分別設定如附表2所示5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未遵期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3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亦為伊所受損害,爰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原告請求金額/合計」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應就其主張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伊於系爭訴訟終結後,業已依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完全清償,清償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1- 2「被告清償金額」欄所示,故伊已給付系爭本票到期日 即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超過原告所主張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無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違約金與系爭本票裁定 無涉,自非停止執行擔保金所擔保之利益範圍,原告於本 案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且兩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先 ,除系爭本票債權外,並無另外約定違約金債權,原告依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㈡況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率):年息百分 之二」、「違約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正」計算,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之利息應為30萬元、違約金應為 150萬元,共計180萬元,伊已給付3,096,822元(詳如附 表1-2「被告清償金額/6%利息」欄所示),原告主張受有 損害洵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3「停止執行損害」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債 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 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 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曾提起系爭訴訟,並以此為由就如附表1-2「本院 執行事件」欄所示各該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 如附表1-2「本院停止執行裁定」欄所示裁定准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嗣於被告提供擔保後,執行法院遂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有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481號、第16506 號、第16507號、第16508號執行卷可參。經核被告前揭行 為,尚屬合法行使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權,則被告於訴 訟進行中,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求救濟,自係 權利之正當行使。至被告就系爭訴訟終獲敗訴判決,然此 乃法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及舉證後所為判斷,尚不得僅因 被告受不利判決,遽認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係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復查於系爭執行程序重啟後,被告自行到院清償債務,除 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外,另依週年利率6%、期間自109年1 1月19日至113年4月25日或4月30日為止,計算利息併予清 償,詳如附表1-2「被告清償金額欄」所示。核諸被告於 各執行程序所清償之利息金額,均高於原告主張如附表3 「停止執行損害」欄所示金額;計息期間亦大於原告所請 求停止執行期間(110年6月至113年4月)。準此,原告經 獲得前開利息清償後,是否尚有其他因延期受償所生之損 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正」之約定(本院卷第271至337頁),及民法第 86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違約金」欄所示之金 額,有無理由?      ㈠按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性質為物權契約,該物權契 約無從證明當事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徒憑性質為 物權契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主張有違約 金債權存在,已屬無稽。至於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固規 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且該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第881條之17參照);然考諸該規定本旨,僅係 揭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不涉及債權存否之確定。 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有違約金數額之記載,僅係 物權契約就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此與 兩造實際所成立債權契約是否約定違約金,尚屬有間。原 告援引該規定而為前揭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㈡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 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 ,無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從以抵押人同意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當然推論抵押債權存在。查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固有違約金之記載,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系爭本票外,並無其他債權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76至377頁);而原告並未舉證且卷內無 任何證據足以顯示,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違約金之約 定。復查系爭抵押權係於107年5月至108年4月間即陸續設 定(參附表2),早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8年11月19日甚 多,參諸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具不特定性,實無 從執以先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並登記之違約金, 當然連結其後始簽發之系爭本票,而逕認被告屆期未兌付 系爭本票即必然衍生違約金債務。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 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原告請求金額/合計 」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訴-103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李國偉 訴訟代理人 李中保 許麗淑 被 告 錢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伊之表妹,因經濟短缺,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陸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24,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承諾盡速還款,伊遂於112年12月28日匯款84,500元、113年1月17日匯款14萬元、113年1月30日、2月22日、3月4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為交付。然伊嗣後催討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寄發律師函亦未獲回覆,迄今分毫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透過伊介紹與訴外人廖祥甫合作投資,由伊協助聯繫, 原告則承諾給付伊獎勵金,首月獎勵金為投資金額10%、其 後每月則為投資金額8%。原告與廖祥甫自112年12月開始合 作,廖祥甫投資金額為100萬元。113年1月至3月間伊代原告 將廖祥甫之投資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陸續匯款5萬、5萬、 2萬、5萬、10萬,合計27萬元。另伊於112年12月應領取獎 勵金為10萬元,113年1、2月各為8萬元,合計原應領取26萬 元。然原告匯款予伊總金額僅為524,500元,扣除伊代匯予 廖祥甫之投資獲利款項27萬元後,伊尚損失獎勵金5,500元 。故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 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匯款524,5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否認就系爭款項與原告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並以系爭款項之用途為伊之獎勵金及代原告匯款予 廖祥甫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給付 ,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負舉證責任。對此,原 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08 至118頁)為憑,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款項 及交付原因,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經本 院當庭曉諭後,原告僅稱:請法院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提出前揭證據與所謂消費借貸間之 關聯性為何,復未提出其他確實之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 其舉證責任,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5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1

CHDV-113-訴-1215-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陳瑩昇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蔡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蔡春上、蔡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蔡春上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蔡家豪應給付原告 940萬元本息,經蔡春上、蔡家豪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 示同意(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向伊借款1,0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伊預扣60萬元利息後匯款940萬元予蔡春上(被告之父)以交付借款,返還期限即為系爭支票發票日111年10月21日。不料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爰依兩造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94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消費借貸部分: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原告係匯 款940萬元予蔡春上而非伊,難認已交付借款,原告應就 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然系爭支票為蔡春上簽發 ,非由伊簽發,與常情不符,伊否認原告匯款940萬元予 蔡春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否認系爭支票與匯款 940萬元之關聯。   ㈡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盡其舉證責 任,且伊未曾收受940萬元,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主張無 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 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 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 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雖未能提出書面契約為 憑;然證人蔡南輝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 0萬元,時間約2至3年前,因為被告本身是議員,選舉前 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本件原、被告與伊都是很要好的 朋友,雙方都有與伊提及借款1,000萬元的事情,所以伊 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委託伊向原告展延1,000萬元 的票,我基於朋友關係,去原告所經營的奇巧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向原告詢問支票能否展延,印象中不確定是否展延 ,但支票最後跳票等語(本院卷第76至80頁),經核與如 附表所示由蔡春上所簽發、被告背書、發票日期為111年1 0月21日、金額為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若合符節。足徵原告主張兩造 有消費借貸合意,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借款返還期限為 系爭支票發票日111年10月21日等情,並非無稽。又查原 告主張:伊預扣60萬元利息後,匯款940萬元予被告之父 即蔡春上以交付借款等語,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匯款單存 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已為金錢交付。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本金940萬元,實堪認定。又被告 於清償期屆至時未返還借款,且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 後退票無法兌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向被告請求返還9 40萬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匯款940萬元予蔡春上而非伊,難認 已交付借款,且系爭支票為蔡春上簽發,非由伊簽發,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   ㈠按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 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交付, 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 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 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 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 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 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據,故凡以 自己名義締結借貸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 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償還 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參照)。   ㈡查兩造間既合意由原告借款予被告本金940萬元,且蔡春上為被告之父親,兩人關係密切,則被告指定將前開借款金額匯入蔡春上帳戶,自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已依約將貸與之940萬元移轉於被告指定之蔡春上帳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並無疑義。至於蔡春上是否將該款項移轉予被告,或渠等內部有無其他法律關係等,均與本件兩造間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最終仍應由被告負償還借款之責。復查系爭支票除由蔡春上為發票人外,被告亦為背書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亦即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亦無違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借款於111年10月21日清償期屆至,被告即負遲延責任, 惟原告起訴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5日起(支付命令卷第2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系爭支票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蔡春上 蔡家豪 二林鎮農會信用部 111年10月21日 1,000萬元 FA0000000

2025-02-21

CHDV-113-訴-1092-20250221-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謝銘輝 莊瑀萱 被 告 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生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銘輝新臺幣61,699元、原告莊瑀萱新 臺幣59,19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謝銘輝。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原告謝銘輝、莊瑀萱各負擔 百分之9。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1,699元為 原告謝銘輝、以新臺幣59,199元為原告莊瑀萱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 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為吳生奇,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明公司)。經核其前開變更被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起訴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原告於受僱期間遭積欠工資、未獲 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同一基礎事實。復參諸大 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吳生奇,變更追加後大明公司可利 用現有之訴訟資料,由法定代理人吳生奇為訴訟行為,並無 礙於大明公司防禦權之行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謝銘輝、莊瑀萱分別自112年5月21日起、112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從事人力派遣業務,指派伊承接其客戶之多元性勞務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自前揭期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受被告指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縣各服務所提供勞務,工作內容包含影印、填寫發送傳單及通知單等。自113年5月21日起,被告告知伊標到新年度標案方可繼續工作,故伊依被告指示等待指派,不料被告於113年7月11日逕以勞動定期契約到期為由將伊予以解僱。   ㈡被告為派遣事業單位,伊2人受僱於被告並接受被告指派、要派單位要求之任何勞務工作,伊2人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對於被告公司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故伊之工作具有繼續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被告以定期契約到期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屬違法解僱,伊遂於113年8月7日調解期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謝銘輝資遣費15,000元、莊瑀萱資遣費12,500元,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謝銘輝,不得另外加註定期契約之文字。又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未給付工資,分別積欠謝銘輝、莊瑀萱各2個月工資即6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謝銘輝75,000元、莊瑀萱72,500 元,及均自113年10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謝銘輝。  二、被告辯稱:   ㈠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工資部分:伊於113年5月21日係以伊與台電公司契約到期 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伊認為原告2人有不適任工作 之情形,影響伊對台電公司之服務品質,故不予續聘。兩 造間勞動契約既終止,且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後並未提供 勞務,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該日以後之工資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關於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見本院 卷111至112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 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 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二、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至113年7月11日為止之 工資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與台電公司契約於11 3年5月21日到期,且原告於台電公司工作時有不適任情形 ,故伊自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加以原告於5月21日後並 未提供勞務,伊自無需給付工資云云。茲查:   ㈠被告抗辯:因伊與台電公司契約於113年5月21日到期,故 資遣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 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 為。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勞基法第9條第1 項後段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為派遣事業單位,僱用 原告並派遣至要派單位(台電公司)工作等情,兩造均 無異詞,故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且應為不定期契 約,自無疑義。職是縱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要派契約已 於113年5月21日屆至,仍無礙於本件兩造間不定期勞動 契約之存續。    ⒉況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 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 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 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 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 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縱與台電公司間之 要派契約113年5月21日到期未獲續約,係屬短期或局部 業務變動;於符合長期及整體業務緊縮之要件前,被告 仍應繼續盡力為派遣勞工即原告尋覓派遣工作,以盡雇 主義務。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適任情形,故資 遣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 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 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 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亦即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 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 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 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 ,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 作;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 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 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綜合意旨參照) 。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 對應性,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僅泛稱:原告於台電公司工作時有不適任情形云 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就原告具體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意志予以整體評價綜合判斷。且被告復未具體 陳明,其是否曾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 段後,原告仍無法改善情況,亦難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從而被告所辯,尚乏據可徵,而無足採。   ㈢原告各得請求工資之數額: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 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 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 參照)。    ⒉查原告當庭主張:當初被告跟伊說要等新標案,直至113 年7月10日晚上伊電洽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生奇詢問是否 標到新標案,吳生奇則回復沒有標到,所以沒有辦法繼 續聘僱等語;對此,被告亦當庭明確表示:同意原告所 述之事實(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堪認對於原告所主 張前揭事實,被告業已當庭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準此,足徵自113年5月21日被告與台電公司要派契約屆 至後,原告並無去職之意,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 意願;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未指派原告其他勞務工作, 而係要求原告等待新標案之結果,堪認被告自有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形。而被告自受領遲延起,並未再對原告表 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迄7月11日為止,被告 均為受領勞務遲延狀態,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可堪認定。從而,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 工資即每月27,470元為基礎(本院卷第112頁),謝銘 輝、莊瑀萱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至113年7 月11日為止之工資46,699元【計算式:27,470元×(1+2 1/30)=46,69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 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為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所請求前 揭各項給付固均屬確定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參、綜上所述,謝銘輝請求被告給付61,699元(計算式:資遣費 15,000元+工資46,699元=61,699元)、莊瑀萱請求被告給付 59,199元(計算式:資遣費12,500元+工資46,699元=59,199 元),及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謝銘輝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肆、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14

CHDV-113-勞訴-41-20250214-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朱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財產權訴訟部分,經核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4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65元 ;非財產權訴訟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75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合計24,015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 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13

CHDV-113-勞訴-44-20250213-3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沈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法扶律師) 被 告 琳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居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823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 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 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並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230,997元、資遣費50,459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2,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財產權訴訟部分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計算式:3,970元-2,647元=1,323元) 。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揆諸首揭 說明,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 之裁判費1,323元分別徵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5,823元,未 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13

CHDV-114-勞補-8-20250213-1

重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芳苑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紳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 決不服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45,700元 ,應徵裁判費237,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13

CHDV-112-重國-3-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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