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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邱穎君 葉虹君 被 告 LE TRUNG DA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經原告等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PCDM-114-附民-355-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UNG DA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RUNG D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LE TRUNG DAT(越南籍)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 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 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 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友人NGUYEN T HANH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成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邱穎君、楊昀绮、湯嘉惠、葉虹君、陳宣卉、翁宇濬 、黃哲智、王懷英、林定澍、徐偉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7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阮成忠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帳 戶遺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向阮成忠借提款卡去領錢,伊不知道現 在要如何處理,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伊就是卡片遺 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除有附表二所 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 附表二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   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或交付他人之理,且提款卡或存摺一 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 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雖為外籍人士,然已在我國境內工作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智能障礙之人,為防 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他人之提款卡、 密碼,則本件被告既未將提款卡密碼以書寫方式記下,也未 將卡片交出,更未將密碼告知別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會得知阮成忠之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之密碼若非被告自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當無可能知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就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   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簿   、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 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款項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   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   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   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究。是不論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信本件被告之帳戶可供正常提領款   項,而無遭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前開說明,   絕無執意以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使用本件帳戶可順利取得行騙款項,具備行騙過 程不會遭被告掛失帳戶之高度信心,方可放心於相當時間內 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行騙工具等情,要無疑義, 足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同意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而非遭竊或遺失。益徵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明,然被 告卻將本案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不詳人士係為以上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 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上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 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刑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被害人)1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1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且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17號卷第367頁)可佐,其在我國工 作期間,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 ,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如附表二所 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轉匯或提領,並無經檢警 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春美 (未提告) 112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2 邱穎君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3 廖婉菁 (未提告) 112年8月中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4 楊昀绮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5 湯嘉惠 (提告) 112年8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6 葉虹君 (提告) 112年8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7 陳宣卉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8 翁宇濬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4時52分許 1萬元 9 黃哲智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分許 1萬元 10 王懷英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11 謝曉瑢 (未提告)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3分許 1萬元 12 林定澍 (提告) 112年7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5分許 1萬元 13 徐偉剛 (提告)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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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 月2 4日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 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太重,伊父母有年紀了、 哥哥有癌症,家裡經濟都是伊跟伊弟弟在撐云云(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2頁)。經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 龍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姚韋廷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 ,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 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認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陳士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由林志龍、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所載「竊取50mm電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 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 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 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 ,應更正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5萬9,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2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 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士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及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姚韋廷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參以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供稱 :我跟陳士養成功變賣之現金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18 頁);被告陳士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一起把贓物拿去賣 的,賣完之後贓款就分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可知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林志龍 、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50mm電纜線1捆 1萬元 2 14mm電纜線2捆 2萬元 3 5.5mm電纜線4捆 4萬元 4 2.0mm電纜線6捆 6萬元 5 1.6mm電纜線2捆 2萬元 6 雷射儀1組 6萬5,000元 7 水平尺1支 2,100元 8 水管模具2組 1萬2,000元 9 工程帽5頂 600元 10 監視器主機1台 2萬元 11 電動破碎機1支 5,000元 12 手套1包 100元 13 反光背心1件 200元 14 外套1件 4,000元           合 計 25萬9,0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陳士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44分,在姚韋廷 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地,見該工地側 邊無人看守,林志龍及陳士養旋以進入該工地,復由陳士養 持拾工具破壞工地內工務所之鐵窗後(毀損未據告訴),林志 龍與陳士養旋攀爬鐵窗進入工務所內,並以徒手竊取50mm電 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 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 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 、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姚韋廷 察覺工地內之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5-03-19

PCDM-113-簡上-52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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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霖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霖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共1年8月,於民國113年2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 6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人劉冠霖業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1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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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屘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9 0號、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滿築社 區」之住戶,而丙○僅因不滿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0時40分,在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1之住處門外,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潑灑排泄物,致該處髒汙並 充滿異味,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而公然侮辱之。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 日15時27分許,以不詳方式毀損甲○○○所有,裝置於上開處 住門口外監視器,致令該監視器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甲○○○;並旋於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潑灑 排泄物,致該處髒汙並充滿異味,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 譽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7日10時4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1之門外潑灑排泄物;且於112年12 月28日15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 1之門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讀書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時陳稱:112年12 月17日因為伊接到監視器通知,伊查看後發現被告在伊住處 外面潑灑排泄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490號卷,下稱偵8490卷,第10頁背面),復於113年2月 27日偵查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被告確實有砸毀伊住處外 面的監視器,被告先砸監視器再潑糞,因為只要監視器顯示 離線,伊就知道監視器壞掉了,伊回家後發現現場很臭,社 區警衛已經幫伊報警了,整個社區只有被告會潑糞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下稱偵9949 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則證人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2月1 7日在告訴人住處外潑灑排泄物之行為,核與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112年12月17日伊有去甲○○○住處外面潑排泄物等語( 見偵9949卷第72頁)相符,並有112年12月17日監視器影像 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2180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112年12 月17日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告訴人甲○○○住處外潑撒排泄 之犯行,除有告訴人甲○○○之指證外,其自109年起,迄今已 有數次在告訴人住處外潑灑排泄物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6頁) ,可知被告早於109年起已有在告訴人住處外潑灑排泄物之 行為,且於本件再次於112年12月17日為相同之潑灑排泄物 之行為,並於112年12月28日再度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外,而 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錄影設備於拍攝到被告最後身影後立即 發生損壞後,且該處旋出現排泄物,有112年12月28日監視 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9949卷第49 頁、第77頁),此即可合理認定為被告所為,被告空言否認 犯罪,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所辯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自由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按,因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 即一再以潑灑排泄物等穢物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更毀損告訴 人之監視錄影設備,造成告訴人長期恐懼,嚴重影響告訴人 及社區居住之衛生及安寧,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且於犯後,不斷以精神病、失憶症為辯,對其犯 行毫無悔改之意,在審理中且一再以惡言評擊告訴人,未思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PCDM-113-易-150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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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9 號) ,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廣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青箭口香糖超值包壹個、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貳包、77 大波露巧克力壹包、甘百世巧克力糖壹包、M&M花生糖巧克力貳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 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貨架 上之「青箭口香糖超值包」1個及「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 包、「77大波露巧克力」1包、「甘百世巧克力糖」1包、「 M&M花生糖巧克力」2包(共價值新臺幣315元),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卷第6 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青箭 口香糖超值包」1個、「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包、「77大 波露巧克力」1包、「甘百世巧克力糖」1包、「M&M花生糖 巧克力」2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食用完畢, 當無法扣案,也無法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   被   告 陳廣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廣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 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復於民國110年3月30 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9 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泉 門市,竊取貨架上之「青箭口香糖超值包」1個及「德芙絲 滑牛奶巧克力」2包、「77大波露巧克力」1包、「甘百世巧 克力糖」1包、「M&M花生糖巧克力」2包(共價值新臺幣315 元),並藏放於口袋中,再拿取冰棒1支至櫃臺結帳,以掩 飾其竊盜之犯行。嗣經柯宜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宜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廣信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宜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址超商內貨架上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4-原簡-30-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78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陸公克,含 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被告黃楷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為簽結確定在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0.2506公克),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楷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3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釋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 113年4月2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係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 力所及,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簽結在 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4時15分 許,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06公克), 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各1紙等件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 82號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6頁、第111頁),足證上開扣 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 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 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21-2025030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斌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 2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與被害人協議之內容,已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 2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吳秉謙、商宸菻給付附 表所示數額,已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嗣該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8日以新北 檢貞土113執緩484字第1139082144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 給付,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該函文寄送於受 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經受刑人之 受僱人於113年7月2日收受,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嗣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1月22日電聯被害人詢問賠償情 形,被害人吳秉謙、商宸菻則表示未收受任何款項,再經電 聯受刑人詢問賠償情形,惟受刑人電話號碼已是空號等節, 亦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4份在卷可參,可徵受刑人 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嗣該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傳喚其到庭,到庭時供稱 :伊沒有給付金錢等語。是受刑人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成 立時既已評估日後還款來源,願依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為賠 償,堪認其對於給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應知之甚稔, 且係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來源,認自己能如 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調解條件,惟迄今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賠償被害人,亦未能與被害人協商其他履行之方式, 未見受刑人有積極履行之情,顯然當時輕率評估,無視前開 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自己經評估還款來源後所為之承諾 ,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客觀上已難認有履行之意願及誠 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故本件聲請所指上情,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已履行部分除外):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秉謙13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3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吳秉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秉謙)。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商宸菻5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3日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商宸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商宸菻)。

2025-03-03

PCDM-113-撤緩-401-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忠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 3執聲他5015字第11391353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 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5015字第1139135380號文, 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之案件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完畢,無 法就已定刑之案件再重新聲請定刑等情,有該新北檢函文在 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政展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 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被告於 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 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 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 行刑。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聲 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 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 ,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 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PCDM-114-聲-34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8號 聲明異議人 張卉娟 受 刑 人 楊運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執寅字第1498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④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上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 ,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受 刑人歷來4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 事偵、審程序及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 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 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 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 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 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飲酒駕車 上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對 公共往來安全形成高度危害,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 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 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執行 筆錄2份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 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 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3

PCDM-113-聲-481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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