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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號、第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壹壹公克,另含無法 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建友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113易716卷》第159頁、 第16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建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前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4日 免除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畢釋放後,於112年9月17日6時許、113年1月19日9時許,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被告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多數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 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 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警詢時 即均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 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竹 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桃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792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 施用毒品之犯行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 認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又雖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述略有出入,惟尚不妨礙被告就該次犯行願受裁判之 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 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 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 淨重4.011公克,見本院113易716卷第53頁、第55頁),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 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                          第526號   被   告 王建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 24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數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 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 在上址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4.37公克,驗前實秤毛重4.44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王建友於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H-014、毒品編號: 113DH-0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1 5)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他命1包。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SCDM-113-易-716-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偵查報告」、累犯 部分補充如下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罪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罪名 、罪質類型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 悔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素 行非佳;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元之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行竊之「淑女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   被   告 黃宏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麗媽四季 鍋南寮旗艦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黛芬所有之 淑女腳踏車1輛(已尋獲發還曾黛芬),得手後旋即騎乘該 腳踏車離去,嗣曾黛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曾黛芬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尋獲之腳踏車現場照 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CDM-113-竹簡-1353-20241212-1

竹北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   被   告 羅克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             居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克仁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年4月1日7時許,自新竹縣○○鄉○○街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1段與莊敬一路口時,不慎與廖健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姓名詳卷)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處 理,並於同日8時2分許,測得羅克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廖健廷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CPEM-113-竹北原交簡-13-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威力彩、大 樂透及今彩539彩券各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威 力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 00元、威力彩、大樂透及今彩539彩券各1張,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   被   告 楊木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9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見 許明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 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開啟車門入內方式,徒手竊取許明 祥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威力採 、大樂透、今彩539彩券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許明祥發 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明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等。 二、核被告楊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CDM-113-竹簡-931-20241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36號、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文星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應 更正「…112年8月27日晚上9時30分至8月28日凌晨4時1分間 某時許,在新竹市…」、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應更 正「…112年9月10日晚上10時1分許,在新竹市…」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飼料1袋、手搖飲料1瓶,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龐文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龐文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飼料壹袋、手搖飲料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                   第837號   被   告 龐文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趁胡明琴趁鑰匙未拔下之際,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胡明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10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王婕凡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掛鉤上之飼料1袋及手搖飲料1瓶(價值約新臺幣455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王婕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王婕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文星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明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尋獲機車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文星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婕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CDM-113-竹簡-999-202412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 3年7月28日15時至15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銘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 ,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 卡車司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5號   被   告 周銘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濱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15時4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 與西濱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蕭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處理,並於 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周銘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蕭偉祥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27-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 956、1799、221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3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楊木火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 8號卷《下稱本院113易338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張俊祥之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怡璇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郭巧茹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奇軒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4次竊盜罪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 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粗工、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113易338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部 分竊盜物已歸還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業已減輕(見新竹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6卷》第14頁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210 卷》第27頁)、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身心狀況(見新竹地檢1 13年度偵字第95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5卷》第25頁、本 院113易338卷第55頁)、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3易3 38卷第17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 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 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物,業已部 分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3 偵956卷第14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偵查卷《 下稱113偵2210卷》第27頁),參照前揭規定,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透明拉鍊皮包(內含現金柒萬柒仟元)壹個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壹仟元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竊得10萬元,其中9萬9,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陳怡璇(見113偵956卷第14頁) 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貳仟元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錢包(內含現金貳拾元)壹個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竊得120元,其中1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吳信澒,由被害人父親代領回(見113偵2210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號                    第956號                    第1799號                    第2210號   被   告 楊木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1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上張俊祥所有之透明拉鍊皮包(內含新臺 幣【下同】7萬7,000元)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俊祥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15日1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路○號統 一超商內,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 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上陳怡璇所有之現金10萬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怡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2月26日21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 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 郭巧茹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郭巧茹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12月25日3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 車門,竊取車內吳信澒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120元)1個,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吳信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祥、郭巧茹及吳信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3偵955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俊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3偵956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10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113偵1799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巧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113偵2210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信澒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奇軒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錢包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犯 罪事實一、(二)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iPhone 7手機1支 部分,因監視器未攝錄到被告有竊取手機,且亦未扣得手機 ,自難僅憑被害人陳怡璇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尚有竊取iPho ne 7手機1支,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竹簡-763-202411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嘉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 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於民國94年間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 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 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 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 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翁嘉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禾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榮濱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7時28分許前,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7時2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03巷口,因違規停 駛於路中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37分許,測得翁嘉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嘉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寮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46-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被告採 尿時間應更正為「上午11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俊男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 執行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 新、戒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又 其否認犯行且飾詞圖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 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 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經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俊男固坦承採尿前幾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辯稱:伊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之住處,因伊出監友 人幫伊接風所以喝得很醉,友人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將 吸食器管子插入伊鼻子,給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口,伊是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6 )各1份附卷可稽,且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 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 達1970ng/mL,顯已超出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而該公 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LC/MS/MS)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倘依被告所 辯僅係於採尿前幾天,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煙霧兩口所致,顯不合理,況被告未能提供該友人真實姓 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本署傳訊調查,是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9

SCDM-113-竹簡-1289-2024112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聖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被   告 蘇聖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修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環北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 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大同地下道口時,不慎與呂超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處理,並 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蘇聖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呂超峰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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