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
956、1799、221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3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楊木火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
8號卷《下稱本院113易338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張俊祥之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怡璇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郭巧茹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奇軒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4次竊盜罪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
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粗工、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113易338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部
分竊盜物已歸還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業已減輕(見新竹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6卷》第14頁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210
卷》第27頁)、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身心狀況(見新竹地檢1
13年度偵字第95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5卷》第25頁、本
院113易338卷第55頁)、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3易3
38卷第17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
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
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物,業已部
分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3
偵956卷第14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偵查卷《
下稱113偵2210卷》第27頁),參照前揭規定,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透明拉鍊皮包(內含現金柒萬柒仟元)壹個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壹仟元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竊得10萬元,其中9萬9,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陳怡璇(見113偵956卷第14頁) 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貳仟元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錢包(內含現金貳拾元)壹個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竊得120元,其中1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吳信澒,由被害人父親代領回(見113偵2210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號
第956號
第1799號
第2210號
被 告 楊木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1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上張俊祥所有之透明拉鍊皮包(內含新臺
幣【下同】7萬7,000元)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俊祥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15日1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路○號統
一超商內,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
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上陳怡璇所有之現金10萬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怡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2月26日21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
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
郭巧茹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郭巧茹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12月25日3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
車門,竊取車內吳信澒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120元)1個,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吳信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祥、郭巧茹及吳信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3偵955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俊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3偵956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10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113偵1799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巧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113偵2210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信澒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奇軒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錢包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犯
罪事實一、(二)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iPhone 7手機1支
部分,因監視器未攝錄到被告有竊取手機,且亦未扣得手機
,自難僅憑被害人陳怡璇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尚有竊取iPho
ne 7手機1支,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竹簡-76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