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偉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李汶樺 選任辯護人 湯 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111 年度偵字第5949、2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輸入禁藥、運輸第四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汶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輸入禁 藥(同時尚犯販賣禁藥)罪、運輸第四級毒品(同時尚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一般洗錢罪(此 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詳後)之量刑(包括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 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4罪關於量刑(包括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 之宣告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諭知併科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並未敘述 理由,詳理由貳)。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元月初至同年 9月2日,並不知本案減肥藥膠囊所含「西布曲明」成分係禁 藥,亦不知「西布區明」於110年9月2日經公告列為第四級 毒品,是其輸入、運輸、販賣本案減肥藥膠囊行為,應有刑 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適用餘地,乃原判決未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㈡、關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在 海關檢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察覺有異, 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調查,在調查員控制 下,該批貨品被送至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俟貨主即上訴人 前來取貨時,即將上訴人逮捕,衡情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僅止 於未遂階段,詎原審遽以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刑相繩,殊 有不當。㈢、關於販賣第四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非無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條對於學理 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之立法,係就 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惟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本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規定 ,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為本案此部 分行為時,業已30餘歲,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受僱從事服 飾工作,復自106年間獨資設立企業社擔任負責人,足見其 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 節之人,參以上訴人明知所輸入之減肥藥膠囊含「西布曲明 」成分而屬主管機關所列管藥品,則以其智識程度、工作經 驗,於販售或再次輸入此等減肥藥膠囊前,本即負有主動查 詢義務,衡以現今通訊發達,以電話、網路向相關主管機關 或得以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詢問、查明「西布曲明」除列為 禁藥管理外,是否經公告列為毒品,抑或自行在網路上搜尋 相關新聞、網頁資料,均非難事,上訴人非無查詢販賣上開 減肥藥膠囊是否合法之管道及方式,然卷內既無上訴人善盡 探查違法與否義務之證據,顯無誤信其行為為合法之證據, 其縱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但在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達 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應有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 」之有利情況,逕為不利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顯係出於對法律規範之誤認,殊非屬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 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 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 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 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 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 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他人抑或為自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 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 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 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 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 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 毒品罪之適用。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茲查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 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於獲悉本案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 明」成分之減肥藥膠囊,經不知情之航空貨物承攬業者運送 來臺後即申報進口,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貨物進口 專區等待查驗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以X光機 進行檢查時發現可疑,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 員調查,在調查員控制下,該批貨品被送至新竹物流嘉義營 業所,俟上訴人出面取貨時,即將上訴人逮捕等情,並於理 由中說明其憑以為上開認定之證據綦詳。因本件含有第四級 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膠囊,業經航空公司及倉儲 公司相關人員自飛機上卸貨及運至倉儲公司之貨棧存放,且 於完成報關手續後再經送往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業經開 始並完成起運過程而輾轉數度移動所處地點,縱尚未運抵上 訴人指定之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前,即經關務人員發現可疑 ,而通報調查人員處理,因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核與運輸 既遂之要件相符。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爭執本件運輸 第四級毒品犯行應屬未遂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其適用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 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予適用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不得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狀何 以並無可憫恕之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敘明甚詳,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要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為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113年8月16日提起上訴,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97-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承修即楊進福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二、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及現值估價證明,並說明何以名下有4台 車輛。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8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上記載「111年8月至11 3年7月」每月收入3萬元,後於113年7月17日提出切結書記 載每月收入38,000元,再於調解程序中稱每月收入3萬元, 所述先後不一,且無任何證明,請確實提出上開二時段之收 入證明,並說明何以前後所述不一致。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8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8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 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六、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8月 起至113年7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8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最近3個月)。

2025-01-14

TYDV-114-消債更-51-202501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吳美燕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11巷175弄             21號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啓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黃家佑            住同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巧穎、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路0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89年出廠之機車1輛,而此逾越 耐用年數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之外 已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 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因有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故以新臺幣(下同)2萬3,245元列為必要費用, 而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是以此明細作為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支出數額之基礎,而以2萬8,750元列計。 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 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高(114年所公告之 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又隨著未成年子女年 紀增長而有增加支出等必然情勢,其在自身必要支出數額並 未提高、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9,586元提列,實難認 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 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3萬3,759元,較之 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更高出5,708元之多,此數額堪 可採納且可認為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5,000元 ,與可處分餘額僅有9元之差距,幾近餘額全數之清償已可 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 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 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689,567 5.清償總金額: 360,000 6.清償比例: 7.6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甲○商業銀行 510 2 中信商業銀行 782 3 台新商業銀行 1,800 4 聯邦商業銀行 39 5 國泰世華銀行 358 6 遠東商業銀行 1,016 7 勞工保險局 109 8 凱基商業銀行 338 9 艾星國際公司 3 10 滙誠第一資產 13 11 滙誠第二資產 3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7

TYDV-113-司執消債更-201-20250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9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莊小凡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吳詩涵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5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湯偉斌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楊珮綺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湯偉斌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債務人如附表之不動產顯有超 額查封情事,亦無拍賣實益,請求撤銷執行云云。 二、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 條規定固明。然債務人認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 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過足以滿足其請求之程度 。又其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且 衡量是否超額,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準。 三、債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之不動產,經鑑定人估定價格並經本 院核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90,000元, 未逾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592,091元及利息,故無超 額查封之情形。且查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權,亦無拍賣無實 益可能。職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附表: 113年司執字064955號 財產所有人:莊小凡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新屋區 石牌嶺 3 470 4212分之55 130,000元 備考 2 桃園市 新屋區 石牌嶺 6 286 4212分之55 60,000元 備考

2025-01-04

TYDV-113-司執-64955-20250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誠 0000000000000000F 單德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 偵字第2054、210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04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53、34078、356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單德淳之刑、執行刑及陳慶誠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單德淳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陳慶誠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挖土機壹台及新臺幣壹佰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誠、單德淳(下分別稱為被告陳慶誠、單 德淳)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慶誠所提刑事上訴狀 已聲明僅對於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院 113年11月28日審理時亦表示僅就沒收上訴,對原審所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單德淳則於本院該次審理時表示 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 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俱 已分別明示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就被告陳慶誠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就被告單德淳之審理範圍則只為原判決關 於刑(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 先敘明。 貳、被告單德淳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單德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事 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 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 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 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單德 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46至347、35 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再被告單德淳 業於113年11月28日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趙子 壽、蕭羽珊及趙家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告 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單德淳,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單德淳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 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均影本,見 本院卷第381、385頁)等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⑵原審就何以酌定被告單德 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置一詞,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被告單德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 開可議之處,關於被告單德淳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趙洧鋐(已於110 年10月7日歿,見原訴字卷一第189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 印資料)、劉陳興先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陳慶 誠處理不當,因而衍生本案後續相關事件,主持及指揮本案 犯行者雖為陳慶誠,然被告單德淳知悉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暴力方式脅迫賠償,將致趙洧鋐之身體受有 傷害,使趙洧鋐、劉陳興、告訴人趙子壽及蕭羽珊心生畏懼 ,而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無義務之事, 甚至剝奪此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則已剝奪劉陳興之人身自由而對劉陳興造成損害,竟因 其身為海壢汽車保管場(下稱本案保管場)股東,即受陳慶 誠指揮而參與其中,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單德淳等人 業於偵查中與劉陳興達成和解(見偵字第32053號卷三第291 至295頁,和解款項34萬9,000元約定由陳慶誠給付),且於 原審與告訴人趙洧鋐達成和解(見訴字第164號卷一第105頁 ),復於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 達成和解,告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均表示同意原諒 被告單德淳,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81頁和解 書),足見被告單德淳已得上開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 告單德淳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已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且其於本案所為犯行之參與程度相對較低,衡酌 被告單德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除為本案保管場股東外,尚 做當舖之業務,月收入約8萬以上,要扶養母親及太太,目 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3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單德淳於本案所為犯行之手段、行為態樣固有不同 ,然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相近,動機相類 ,其所為2次犯行之被害人除劉陳興外,第一次犯行之被害 人尚包括趙洧鋐、趙子壽及蕭羽珊等人,所侵害被害人法益 並非全然一致,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單德淳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 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陳慶誠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慶誠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挖 土機1台(廠牌及規格型式為:CATERPILLAR. 312D.S/NO:H CW00618,車主為彪駿工程行即趙家宏)、趙洧鋐典當聯結 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永三逸工程行即趙洧 鋐,下稱本案聯結車)典當後所得之40萬元、後續趙洧鋐及 趙子壽所交付之20萬、40萬元(合計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 67至368頁),此部分雖未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慶誠所取得之本案聯結車1台,業經吳楨文返還予趙 洧鋐,此經證人吳楨文、趙子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61至3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沒收。至趙洧鋐於108年4月25日所簽立200萬元本票1紙(下 稱本案本票),固為被告陳慶誠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慶誠 供陳本案本票等物都放在辦公室,不在其身邊,其未曾將本 案本票交付他人,且當時其因臨時被抓而遭收押禁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368至369頁),且主張於其遭羈押期 間,本案保管場業已被賣掉(見本院卷第245頁);證人吳 楨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慶誠被收押,警察有在辦 公室搜東西,會不會是警察搜走了(見本院卷第369頁); 參以被告陳慶誠曾因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遭 羈押,其羈押期間為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 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難認本 案本票猶在被告陳慶誠實力支配之下;再者,迄今並無人持 該張本票行使權利或聲請本票裁定,此據證人趙子壽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4頁),趙洧鋐復已於110年 10月7日歿,衡情應已無法再持本案本票對趙洧鋐行使權利 ,若再對被告陳慶誠諭知沒收,不無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趙洧鋐、趙子壽所簽署「土地轉讓合約書」、「保管場讓渡 合約書」部分,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此等文 件目前已無實質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四)被告陳慶誠在趙子壽住處(住址詳卷)所取走之該住處房地 權狀、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三逸工程行與彪駿工程行公 司大小章等財產文件,業已歸還,此據趙家宏於原審陳述明 確(見原訴字卷三第297頁),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IPHONE 11PR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SIM卡;乃於109年10月21日10時40分許,為警 在被告陳慶誠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處扣得,見偵字第 32053號卷一第75至83頁)、木質棒球棍、鋁製棒球棍、木 棍各1支及防彈衣1件(係於109年10月21日11時55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見偵字第32053號卷一 第89至97頁)、木刀、鋁製球棒及鐵棍各1支(乃於109年10 月21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扣得,見 偵字第32053號卷一第103至111頁),均無事證證明與本案 有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三、原審未詳酌上情,諭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且誤將 本案聯結車之車牌號碼誤載為○號,復將上開挖土機之規格 編號誤載為車號(挖土機並無車牌號碼),容有未洽,被告 陳慶誠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 於陳慶誠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主 文第3項所示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美鈴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2986-202412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淨寶企業公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峻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利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4,9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中科院石園生活區宿舍第一 期修繕統包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因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被告遂開立發票日期民國112年8 月16日、票據號碼SD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3,074,946 元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票據)給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未料,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提示系爭票據,經 華南商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 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3-壢簡-378-20241230-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湯 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合稱丙○○等2人),相對人已 向原法院提出離婚等訴訟(下稱本案),尚未終結,另依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意旨,辦理丙○○之戶 籍遷出,丙○○亦已於高雄就學,丁○○距離就讀小學尚有2、3 年,現階段並無作成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乃原法院 未待本案酌定對於丙○○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遽行核發 暫時處分,命於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丙○○等2人國內就學、戶籍遷移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及命伊交付渠等就學及生活必須物品予相對人,違反家事 事件法第85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於本案確定終結 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簡抗-28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郭蒂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聲請變更程序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變更為丙○○○○○。   理 由 一、按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程序監理人有 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選任陳爾樸 心理師(下稱原程序監理人)為兩造未成年子子○○○、○○○( 下稱其名)之程序盬理人。惟陳爾樸心理師之後具狀表明無 法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 三、查王銀寬為高雄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理事,國立屏東大學特殊 教育學系碩士,並為職業之社會工作師,亦為大專院校之諮 商輔導業務督導,專長為兒童少年、性別平等、特殊教育、 諮商輔導,且有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意願,爰將 陳爾樸之程序監理人變更為王銀寬。程序盬理人應基於專業 立場,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儘速瞭解○○○、○○○之心 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就親權 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提出書面報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2024-12-19

PCDV-113-婚-127-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岳揚智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驊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珠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71,630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交付 之買賣價金2,50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 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發生爭 執,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設 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總價款台幣(下同) 5,460,000元向原告購買「AI機器視覺驗布機」(下稱系 爭驗布機)及「布料貼合加工~前驗設備組」(下稱系爭 設備組)。原告已經依照契約完成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 組之交貨,並經被告分別依據其「設備驗收規範書」驗收 合格。嗣後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設備組部分同意其銷貨退 回,由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雙方就系爭合約,完成系爭 驗布機之買賣及交貨,被告已經給付之價金為2,500,470 元,尚積欠1,071,630元(含5%營業稅)。原告經依約履 行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迄今不願意給付積欠 之貨款,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630元,及自112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原來包含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 由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一直無法完成驗收,因此被 告要求原告退回系爭設備組,雙方同意就系爭設備組部分 之契約解除,系爭設備組之價金為1,887,900元,因此兩 造就系爭驗布機之買賣價格為3,572,100元(5,460,000元 -1,887,900元=3,572,100元)。而被告直至111年8月22日 依照契約約定共給付2,500,470元(2,184,000元+316,470 元=2,500,470元)。依照系爭合約書,被告須完成驗收才 有給付最後款項1,071,630元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設備驗收規範書之內容,僅是設備進廠進規範內容,並非 功能性的驗收,無法以該規範書來證明本件買賣已驗收完 成。由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驗布機無法驗收,被告已經函 催原告修正瑕疵,原告不依約履行。既然原告所交付之機 器設備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效果,被告即未有給付貨款之義 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依照系爭合約所交付之系爭 驗布機,有重大瑕疵無法進行運作,經反訴原告一再催請 反訴被告將瑕疵補正,仍未獲處理,導致無法辦理驗收程 序。反訴原告以反訴狀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反訴被告 依法應將所收受之價金返還反訴原告。另依照系爭合約第 13條第6點約定:在最終驗收期間內,合同設備無法通過 最終驗收的,則甲方有權向乙方退還合同設備並要求乙方 退還已支付的貨款」。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標的 物有重大瑕疵無法進行修復運作,故反訴原告已生解除契 約,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2,500,470 元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0,470元,及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系爭驗布機已經完成驗收,鑑定機關之鑑定由 於不具備專業知識,因此鑑定報告不可採納,希望再行送 請鑑定,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總價款為5,460,000元。後來雙方 就系爭設備組部分合意解除契約,因此系爭合約買賣內容 僅有系爭驗布機,價款為3,572,100元,被告已經給付2,5 00,470元,尚有尾款1,071,630元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 (三)原告主張已經將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交付被告,並且 完成驗收,然為被告否認。如果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 完成驗收,被告請求原告退貨折讓,原告為何同意呢?衡 諸常情,既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符合雙方契約規範 ,原告沒有同意解除此部分買賣之可能,故應以被告之抗 辯,由於系爭設備無法通過驗收程序,所以雙方合意解除 系爭設備之買賣合約,較為可採。至於系爭驗布機是否完 成驗收程序呢?雖然原告有提出設備規範與驗收規範,然 原告直至111年9月7日前仍在被告工廠進行系爭驗布機之 員工教育訓練,豈可能在111年5月13日就完成系爭驗布機 之功能驗收呢。故被告抗辯被告尚未完成系爭驗布機之功 能驗收,應屬可採。 (四)原告交付之系爭驗布機,經本院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無法以「智慧型」方式依 原證1契約之可驗布種(平織布/針織布/玻璃布/不織布/ 貼合布/刷毛布)於卷取時將布面張力控制,使布面光滑 平整、自動對邊,幅寬一致正常。(二)會產生布面張力 控制不均,使布面產生皺摺、布種無法對邊、捲齊、寬幅 縮小之現象。(三)會影響後續布種貼合作業。(四)未 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詳見113年9月25日113年權字第0 000000-0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驗布機,未達到雙方之契約規範之功能。原告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案之鑑定有 何不可採納之理由,其否定鑑定報告之效力,顯無可採。 另原告聲請再送鑑定,本院審酌後顯無再送其他鑑定機關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照系爭合約第十二條、付款金額與付款方式:3、第三 期款(驗收)依據驗收規範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三十內 支付乙方總價款(30%)之驗收款。另第十三條、保管及 驗收、第6款:在最終驗收期限內,合同設備無法通過最 終驗收的,則甲方有權向乙方退還合同設備並要求乙方退 還已支付的貨款。既然被告尚未就系爭驗布機進行驗收程 序,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驗布機之功能有瑕疵,原告就被 告催告之瑕疵修補亦未進行任何補正。依照雙方系爭合約 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貨款1,071,630元, 為無理由。被告自得依照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經支付之價 款2,500,470元。 (六)本訴部分:從而,既然原告所交付之驗布機不符合契約約 定之效力,且雙方尚未進行驗收。則依契約約定,被告尚 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因此,原告依照系爭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驗收款1,071,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2,500,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3日送 達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 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協民法第367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630元,及自112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0,47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6

TYDV-112-訴-1211-202412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WTHONG SUPHAPIT(泰國國籍)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林志宏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22、3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WTHONG SUPHAPI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林志宏無罪。   事 實 一、REWTHONG SUPHAPI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 )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 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 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其等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REWT HONG SUPHAPIT在泰國向A男取得海洛因,並攜帶海洛因入境 臺灣,再交付予A男指定之人。謀議既定,REWTHONG SUPHAP IT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以塑膠膜 等物包裹後吞入體內、塞入肛門及陰道內,復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搭乘班機自泰國至臺灣,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嗣警 員據情資線報,對其攔檢、查驗,發現REWTHONG SUPHAPIT 體內藏有不明塊狀物,待REWTHONG SUPHAPIT排出上開不明 塊狀物(即本案毒品)後,表示願配合警員追查欲收取本案 毒品之人,而於113年7月16日與警員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夢綺旅店等候該人。林志宏(渠無罪部分詳如後 述)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人指示,於11 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前往夢綺旅店,欲向REWTHONG SUPHAPIT收取 本案毒品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分別自REWTHONG SUPHA PIT、林志宏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 三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REWTHONG SUPHAPIT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REWTHONG SUPHAPIT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第65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6522卷第7至19、77至81頁,本院 重訴卷第63至70、194頁),並有被告REWTHONG SUPHAPIT入 境情形、扣案物照片(見偵36522卷第69至71頁)、被告REW THONG SUPHAPI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奈及利亞籍成年男子 (下稱B男)之對話紀錄(見偵36522卷第25至32頁)、被告 林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桃」等人之對話紀錄及 通話紀錄(見偵36523卷第22至24頁)、被告林志宏遭搜索 現場畫面照片(見偵36523卷第57至58頁)、桃園地檢署鑑 定許可書(見偵36522卷第4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6522卷第55至57頁,偵36523卷 第37至39頁)、保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6522卷第37至41頁,偵36523卷第25至29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29 0號鑑定書(見偵36522卷第131頁)、保三總隊手機分析報 告(見偵36523卷第63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毒品 ,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備註」欄 所示。足認被告REWTHONG SUPHAPIT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 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 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 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 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 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REWTHONG S UPHAPIT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REWTHONG SUPHAPIT與A男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REWTHONG SUPHAPIT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 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上開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就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 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 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 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經查,被告REWTHONG SUPHAPIT及其辯護人固主 張:被告REWTHONG SUPHAPIT已於本案供出被告林志宏,係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被告REWT H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毒品係A男要求其 自泰國攜至臺灣,但其抵臺後A男均未與其聯繫,其即聯繫 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最後係由被告林志宏前來 收取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可見 被告REWTHONG SUPHAPIT雖有供出被告林志宏,然本案毒品 來源顯為A男,而非被告林志宏,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REWTHONG SUPHAPI T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 ,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 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REWTHONG SUPHAPIT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53.70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 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 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 之實際危害,且被告REWTHONG SUPHAPIT在本案運輸毒品之 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居於取得海洛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 地位,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其惡性與自始策 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且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過於嚴 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次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 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 刑。經查,被告REWTHONG SUPHAPIT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參以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本案所 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攜帶運輸之本案 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53.70公克,重量非微,且被告REWTH 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可獲得美金2,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2至183頁),難認犯 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 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REWTHONG SUPHAPIT有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 ,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為一己私利,與A男共同自 泰國運輸本案毒品入臺,其數量非微,倘流入社會,勢必造 成社會問題,後果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倖 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REWTHONG SUPHAPIT犯後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審判, 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 (見偵36522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REWT HONG SUPHAPIT為泰國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 是本院認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 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REWTHON 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物為其所有,且用於與A 男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7至68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REWTHONG SUPHAPIT 所有,且用於聯繫B男,業據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REWT H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男並不知其攜本案毒品 至臺灣,其因抵臺後A男均未與其聯繫,始聯繫B男找尋其他 買家收取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則 B男有無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不無疑義,是難以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曾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B男聯繫 ,即認該物為供其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林志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與被告REWTHONG SUPHAPIT、「 阿同」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RE WTHONG SUPHAPIT在泰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 因,並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再由在臺接應之被告林志宏向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收取海洛因。謀議既定,被告REWTH ONG SUPHAPIT將本案毒品以塑膠膜等物包裹後吞入體內、塞 入肛門及陰道內,復於113年7月14日搭乘班機自泰國至臺灣 ,並於同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本 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嗣經警員攔檢、查驗,發現被告REWT HONG SUPHAPIT體內藏有不明塊狀物,待REWTHONG SUPHAPIT 排出上開不明塊狀物(即本案毒品)後,表示願配合警員追 查毒品上游,而與警員一同前往夢綺旅店等候該人。被告林 志宏則依「阿同」指示,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A 車前往夢綺旅店,欲向被告REWTHONG SUPHAPIT收取本案毒 品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因認被告林志宏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宏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志宏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REWTHONG SUPHAPIT之證述、保三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林志宏遭 搜索現場畫面照片、被告REWTHONG SUPHAPIT與B男之對話紀 錄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宏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之犯行,辯稱:渠不認識被告REWTHONG SUPHAPIT ,渠係依「阿同」指示,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至夢綺 旅店,幫「阿同」向人拿取物品,渠不知拿取之物品是本案 毒品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必於犯罪在實行前或實行中 ,共同正犯之一員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若於共同正犯之一員犯罪行為實行 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始加入 該共同正犯結構,則事後加入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而須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須以被查獲之犯罪行為 可不可以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無法依原計畫進行,則該共同正犯在行 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或檢察官查獲,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而中斷其等原 有犯意聯絡,事後加入者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 之「事後共同正犯」);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可以依原計畫 進行,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 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事後加入者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 結果,負共犯之責。  ㈡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毒品係A男 要求其自泰國攜至臺灣,原本抵臺後A男會聯繫其,告知其 要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然其於113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 臺後,因遭警查獲而未能按時至預定之飯店入住,A男疑似 懷疑其遭查獲而未再與其聯繫,亦未告知本案毒品要交予何 人,其因無法聯繫A男,亦不知要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而 於113年7月15日上午5時許,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 毒品,當時其會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係因警員告知倘有 抓到其他共犯,其得減輕其刑,B男則於113年7月16日晚間1 0時許,告知其有買家得收取本案毒品,會有一名臺灣男子 開車來向其收取本案毒品,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林志宏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並有被告REWTHONG SUPHAPI T與B男之對話紀錄(見偵36522卷第25至32頁)、被告林志 宏與「桃」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偵36523卷第22 至24頁)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被告REWTHONG SUPHAPIT原應 係向A男拿取本案毒品,並將本案毒品自泰國攜至臺灣後, 再依A男指示交予A男指定之人,然被告REWTHONG SUPHAPIT 抵臺後隨即為警查獲,A男即未再聯繫被告REWTHONG SUPHAP IT,嗣被告REWTHONG SUPHAPIT因警員告知供出共犯,即可 減刑,被告REWTHONG SUPHAPIT始另行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 收取本案毒品,最終由被告林志宏出面向被告REWTHONG SUP HAPIT收取本案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REWTHONG SUPHAP IT原運輸本案毒品之計畫(即自泰國攜本案毒品入臺後,依 A男指示將本案毒品交予A男指定之人)既因警查獲而無法進 行,其原有之犯意聯絡即中斷,縱被告REWTHONG SUPHAPIT 事後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而被告林志宏因 此依「阿同」指示,欲向被告REWTHONG SUPHAPIT收取本案 毒品,亦無從成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共同正犯。換言之,縱使被告林志宏對於「阿同」指示收 受之物品係毒品乙節知情,亦僅係「購買毒品未遂」之不罰 行為,且與運輸毒品並非同一社會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志宏確有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林志宏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志宏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渠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林志宏上開所涉犯罪事實,認屬 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 0月9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11日始為併辦,有本院收文 章戳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225頁),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送驗圓柱狀檢品15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9.39公克,驗餘淨重309.32公克,空包裝總重30.52公克,純度82.00%,純質淨重253.70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290號鑑定書(見偵36522卷第131頁) 2 海洛因 5粒 3 海洛因 9粒 4 VIVO V27手機 1支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所有。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MIUI GLOBAL 1手機 1支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 手機 1支 被告林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TYDM-113-重訴-84-2024112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