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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蔡旻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蕭世茂 蕭世乙 蕭世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2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832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環繞,與公 路無適當之聯絡,而屬袋地,需經被告共有同段834地號土 地(下稱834地號土地)始能直接通行至北側之北社尾路258 巷161弄聯繫,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另832地號土地為農地,因考量土地農用,有農 用車輛進出之需求,亦請求鋪設道路,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832 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8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 之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二、被告則以:83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及耕作,自被告 父親耕作以來長達40幾年期間,832地號土地從未藉由834地 號土地以對外連接道路,而832地號土地亦有耕作情事,表 示該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均得透過他筆土地對外出入,原告為 113年2月間始因買賣而為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依照8 32地號土地與鄰地間長年以來通行之方式為通行,且因834 地號土地狹長,長度近100公尺,如依照原告主張通行方案 ,則通行面積高達296平方公尺幾乎占了834地號土地之6分 之1,將導致耕作產量及收入減少6分之1,然周圍地所有人 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被告而言,實已過度增 加鄰地之負擔,而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如通行同段83 1地號土地後,再銜接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829地號土地(下 稱829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通行面積 僅約有23公尺,相較於原告所提方案之通行面積則大幅減少 及降低對鄰地造成之負擔,且82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現已有鋪設水泥通道並做成田埂以供通行,寬度約2公尺 已足供一般農業機具或載送農業貨車通行。又原告如通行同 段83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平移2公尺,銜接至864地號 土地東北方向突起部分,再連接至837地號土地,即如附圖 二所示方案二部分,其中837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現已有鋪設水泥通道,且長期以來附近 耕作農地均藉由此通行至北社尾路285巷161弄,此亦為犧牲 周圍農耕面積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則為8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832地號土地為農地,四周亦為農地,無道路 出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航照圖可證(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35至37 、131頁)。足徵原告所有832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並 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是屬袋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有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對外道路之必要 。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其立法目的,乃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 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 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 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 斷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係以834地號土地 與833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向西北平移3公尺,通行面積為296 平方公尺,而834地號土地面積為2,030平方公尺,且為狹長 型,上開通行方案之道路面積占83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約百 分之15,扣除上開通行道路後,834地號土地可為之使用面 積更為狹長。  ⒉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一部分,係以自832地號土地東北 側地籍線平移2公尺,銜接831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 2公尺(含830地號土地與831地號土地間之田埂寬度),通 行面積僅約有23公尺,再接829地號土地,相較於原告所提 方案,則大幅減少通行鄰地之土地面積,且829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臨路部分之路 面材質為泥土混碎石子地,寬度約1.3公尺,延伸至外緣水 泥圓柱之長度共約1.75公尺,向內走去靠近農田之路面材質 為一半水泥地一半碎石子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77至181、191頁)在卷可查。相較於原告所提方 案,通行鄰地農地之土地面積大幅降低,且可利用現已供通 行鋪設泥土混碎石子之中國民國所有829地號土地,自可減 少原告將來欲鋪設道路之成本。此方案之損害,顯然低於附 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  ⒊再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二部分,係通行836地號土地南 側地籍線往北平移2公尺,銜接至864地號土地東北方向突起 部分,再連接至837地號土地,而837地號土地係由中國民國 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臨路部分之路面為水泥 材質寬度約3公尺,向內走去則改為泥土道路,寬度約2公尺 ,該泥土道路上顯有車輛通行之輪胎痕跡,837地號土地通 行至834地號土地東北側截角處,再沿836地號土地南側與86 5地號土地北側間田埂處通行,該田埂寬度為60公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 、157至159、182至191頁),若83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 北平移2公尺,則通行寬度達2.6公尺,已可供一般農作機具 通行,且依道路上之輪胎痕跡及僅有寥寥雜草之現況觀之, 該道路應為附近農地出入至834地號土地再至對外道路使用 ,又837地號土地非嘉義市使用都市計劃道路,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有嘉義市政府113年9月25日府工土字第1135335472 號函暨航照圖(本院卷第127至143頁)在卷可查,相較於原 告所提方案,通行鄰地農地之土地面積亦大幅降低,且可利 用現已供通行鋪設水泥之中國民國所有837地號土地,此方 案之損害,顯然亦低於附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  ⒋從而,附圖二所示方案一或二部分之通行道路、面積、位置 ,均優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是附圖一所示A部分 之通行道路並非是損害最少之方案。  ㈢綜上,原告主張83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 本院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8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3-嘉簡-1140-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黃啟恩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吳蔡秋茸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張蔡秋美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壽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庭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黍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輝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樹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建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煙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唐煜翔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唐婉容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清雄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宏榮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香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秀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宏茂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明宏即蔡連捷之繼承人兼蔡連之繼承人 郭清全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美惠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秀蘭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慶松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宏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 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 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 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捷所遺坐落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130,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28.09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明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9.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蔡秋茸 、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 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 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 惠、郭秀蘭、郭慶松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413.2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630分之3415,由被告蔡明宏負擔3630分之 85,由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 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 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 明宏、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連帶負擔3630分之130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28.0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連捷、蔡連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630分之3415、蔡連捷3630分之13 0、蔡連3630分之85。蔡連捷已於民國73年1月26日死亡、蔡 連已於9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 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 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 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惠、 郭秀蘭、郭慶松等24人為蔡連捷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蔡明宏 亦為蔡連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既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唐煜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就 看補償金額多少,如果原告不想要補償的話,就看原告想要 怎麼做,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玉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 表示大家同意,被告黃玉黍就同意等語。  ㈢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 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 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 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等2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連捷、蔡連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630分之3415、蔡連捷3630分之130、蔡 連3630分之85。蔡連捷已於73年1月26日死亡、蔡連已於91 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 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 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 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 郭慶松等24人為蔡連捷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蔡明宏亦為蔡連 之繼承人,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為原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91年度繼字第537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蔡明宏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63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 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 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 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 惠、郭秀蘭、郭慶松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捷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630分之130,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呈近似三角形,有地籍圖 謄本、照片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原告父親於19年前種植樹木造林,為原告 所陳明,並有照片附卷可稽。  ㈢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且蔡連及蔡連 捷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人,得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成最大筆數三筆單獨所有,有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6529號函附 卷可稽。  ㈣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無意願透過鑑價方式為補償,而被告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認符合兩造利益,堪予採用。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六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父親黃土泉曾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3415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800,000元之抵押權給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並於8 6年10月1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請求告知訴訟,經 本院通知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 會並未到庭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原所設定於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系爭土 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11

CYDV-113-訴-488-20250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間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當事人間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經查,本件土地面積 2,519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950元,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分之2 等情,有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536元【計算式:2 ,519㎡×950元/㎡×2/30≒159,536元,元以下捨棄】,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4

CYEV-111-嘉簡-9-2025020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許益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黃祝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撰狀日期 民國114年1月21日書狀訴之聲明,核定為533,611元〔計算式:圍 牆以外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96.62+46.43+25 .89+38.4+27.35+145.63+95.69)*1,100=523,611,圍牆占用之 土地面積難計,為求訴訟經濟,爰核定為10,000元,523,611+10 ,000=533,6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 0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3

CYEV-113-嘉簡-1152-2025012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游振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蕭靖 蕭錦文 蕭清根 蕭金塗 蕭崑台 (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蕭崑全 (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蕭雪玲 (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就被繼承人蕭添進所有坐落嘉義 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95分之1 26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85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02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37.8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靖、 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蕭添進之繼承人為被告(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補正蕭添進之繼承人姓名為蕭崑台、 蕭崑全、蕭美伶、蕭雪玲(卷第91至94頁),核原告補正被告 姓名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嗣後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蕭添進 以及其配偶蕭黃寬之繼承情況,始知悉蕭美伶於起訴前已聲 請拋棄對蕭添進、蕭黃寬之繼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 繼字第733號、88年度繼字第342號),原告遂撤回對蕭美伶 之起訴(卷第155至157頁)。經核原告所為補正被告真實姓 名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 所為撤回對蕭美伶訴訟部分,均各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 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 人、繼承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請求分割土地,分割方法同意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 蕭金塗四人所提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4日 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80.02平方公尺,由原告游振華取得;編號乙部 分,面積337.8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 蕭金塗、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  ㈡並聲明:  1.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就被繼承人蕭添進所遺坐落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95分之1264,辦理繼 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85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 .02平方公尺,由原告游振華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37.8 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蕭崑 台、蕭崑全、蕭雪玲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蕭金塗則以:願與蕭靖、蕭錦文、蕭清根共同持有,請 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提出書狀陳述:願與蕭金塗、蕭靖、蕭錦文、蕭清根共同持 有,希望分割如附圖所示。 四、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蕭添進已於86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 雪玲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為證(卷第53頁至55頁、第73頁至77頁),堪信為真。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先就 被繼承人蕭添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95分之1264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①系爭土地僅西北側臨20米埤竹路,南側有寬約2米的水溝,其 上有被告蕭金塗種植芭樂、香蕉、芒果等果樹等情,業據本 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 0月1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②經核,原告雖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為被告蕭金塗、蕭 靖、蕭錦文、蕭清根所不同意,其等希望保持共有(卷第193 頁)。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丙、 丁、戊、己分別分歸被告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蕭靖, 顯然違反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四人欲保持共 有之意願,且導致土地均分割成細長條形,不利土地整體利 用,原告附圖一之方案,顯不可採。而原告亦同意被告提出 之附圖(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告蕭靖 、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四人主張附圖分割,各共有人分 得位置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利益, 符合經濟效用,且臨路寬度亦與持分比例相當,合乎公平, 應認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所提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所提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被告蕭靖、蕭錦 文、蕭清根、蕭金塗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蕭添進(歿) 1264/6595 1.蕭崑台 2.蕭崑全 3.蕭雪玲 連帶負擔1264/6595 2 蕭靖 1017/6595 - 1017/6595 3 蕭錦文 1017/6595 - 1017/6595 4 蕭清根 1017/6595 - 1017/6595 5 蕭金塗 1017/6595 - 1017/6595 6 游振華 2526/13190 - 2526/13190

2025-01-23

CYDV-113-訴-467-2025012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蔡扶原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茂松 被上訴人 蔡亭羽 法定代理人 蔡佳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亭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後於114年1月9日擴張上訴聲明,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5,224,572元,應徵裁判費378,786元,扣除上訴人 擴張上訴前已繳納之141,238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37,54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擴張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1-13

CYDV-113-簡上-71-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楊文昇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建成 被 上訴 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債權人 與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應認為是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 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孫建成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楊文昇提起上訴,惟形式 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為被告 之孫建成,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 二、本件孫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 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124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查封孫建成名下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隼 一綠能公司)5,500股之股份並禁止孫建成為移轉或其他處 分。惟上開遭查封股份其中5,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係孫建成於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期間,將伊名下轉讓給孫建 成自己,已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伊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 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系 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㈢孫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 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予孫建成時,被上訴人 為孫建成之一人公司,無保護其他股東之問題,且當時亦無 債權人,不生「保障債權人」問題。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孫 建成成立之一人公司,自為同一經濟體,孫建成將資產分配 至被上訴人名義或其個人名義,與孫建成左手錢換右手拿無 異,核屬同一經濟體之內部配置,並無任何利益衝突,亦未 抵觸公司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縱有「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 效力」,亦非無效,蓋禁止自己代表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 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 得發生效力,非當然無效,此可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10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等實務見解。另 公司法第223條同樣設有禁止自己代表之規定,相關實務見 解亦認為:公司法第223條非強制規定,倘自己代表經公司 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等語,亦有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524號等裁判,則公司法第59條與同法第223條,規 範意旨相同,本無理由作不同解釋,更無理由於毫無利害衝 突之一人公司自己代表情形,強作無效之評價。因此,被上 訴人在提起本訴以前,其法定代理人蔡家豐始終承認被上訴 人將系爭股份移讓孫建成為有效(蓋蔡家豐於接手被上訴人 時必知該公司資產不含系爭股份,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 孫建成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其個人,即表示承認被上訴人轉 讓系爭股份給孫建成,而其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意 思即為被上訴人之意思),確實合於「一人公司已承認自己 代表」之情形,益加確立其移轉有效,不容蔡家豐違反誠信 恣意改變立場,甚至專以妨害伊對孫建成強制執行為目的而 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孫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不含孫建成)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157至158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公司原為一人公司,由孫建成於107年1月26日起,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112年10月2日起,法定 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蔡家豐(出資額50,000元),另登記有股 東陳正平(出資額950,000元)。  ⒉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被上訴人名下京隼 一綠能公司5,000股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股票號碼:110-ND- 0000000、110-ND-0000000、110-ND-0000000、110-ND-0000 000、110-ND-0000000)轉讓給孫建成自己,並於110年7月2 3日經京隼一綠能公司登記在股票轉讓登記表。  ㈡爭執事項:  ⒈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當時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轉讓給孫建成自己,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 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 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當時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轉讓給孫建成自己,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 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 用之,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 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 ,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 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之單獨股東( 即唯一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 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 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59條既 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代表人為 自己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之行為有效 。  ⒉經查,孫建成為被上訴人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將被 上訴人名下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轉讓給孫建成 自己,並經京隼一綠能公司登記在股票轉讓登記表(詳不爭 執事項㈠、㈡),其前開所為讓與行為顯非向公司(即被上訴 人)清償債務,已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 自屬無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違反公司法第59條,非當然無效,並舉前開所 列判決字號之實務見解為例,認孫建成前開讓與行為事後已 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家豐承認而有效云云。惟如前所 述,孫建成之轉讓行為為無效,自不可再因事後承認而使違 反禁止規定之行為變為有效。至於上訴人前開所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0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524號等,均係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闡述其法律見解, 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0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所闡述之見解 ,亦不拘束本院,均附此說明。  ⒋又被上訴人與孫建成之人格各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 為孫建成之一人公司,其將資產分配至被上訴人名義或其個 人名義,與孫建成左手錢換右手拿無異,核屬同一經濟體之 內部配置,並無任何利益衝突云云,亦對公司資金不得挪為 私用之公司法基本法理有所誤解,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 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 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如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 情形),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 之理由而言。  ⒉承上所述,孫建成擔任被上訴人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 ,將被上訴人名下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轉讓給 孫建成自己之行為既屬無效,則系爭股份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 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 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自 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蔡家豐違反誠信恣意改變立場,甚至專以妨 害其對孫建成強制執行為目的而提起本訴云云,然系爭股份 在法律上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之即 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被上訴 人提起本訴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難認其係專以妨害楊 文昇強制執行為目的,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 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建成應將系爭股 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3-上-168-202501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陳怡君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甄伶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怡妏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映豪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黃素花兼陳明豊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所 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740、742、743、746、753、763 、764、7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單指其一則 稱地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1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113年1 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異議,並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明豊、陳黃素花為被告 ,惟陳明豊業於起訴前即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陳黃素花,原告乃於113 年7月17日具狀追加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為被 告,並撤回對陳明豊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 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1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16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將歷次債 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是原告已取得對黃水發、 黃火城之債權,並可代位行使抗辯權。 (二)原告否認黃水發、黃火城與被繼承人陳明豊就系爭土地所設 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被告 應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 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雙方債權存在(假設語氣 ),惟其抵押權於90年設定,故雙方之債權勢必於90年已存 在,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最遲須在11 0年前行使,然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陳明豊遲於112年3月26 日始參與分配,顯有罹於時效之虞。 (三)原告否認債務人黃火城與被告陳黃素花間債權之存在,債權 人陳黃素花應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債權存在,被告陳 黃素花之債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再者,依證人黃火城所述 ,其與被告陳黃素花間並未約定利息,又即便有利息,亦應 依抵押權設定所載之5%計算。然被告陳黃素花卻於前案執行 時主張利息為16%並受分配,是應可認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 執行時債權已全部受償,故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 (四)原告為黃水發、黃火城之債權人,得代位主張時效及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抗辯。因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之 結果,致原告以普通債權受分配額為10,241元,尚不足18,2 62,692元。系爭分配表既有前述不當,自應將如訴之聲明所 示債權剔除,將剔除後金額歸全體債權人共享,依各債權人 優先順序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 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 、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2債權人陳黃素花分 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 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 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 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為夫妻,債務人黃水發、黃火 城 、黃溪祥(下合稱債務人,單指其一則稱姓名)為被告陳黃 素花之手足,債務人斯時因做生意亟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 陳黃素花與陳明豊各別借款300萬元,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 豊遂分別於88年3月31日、89年8月14日,自陳明豊所有嘉義 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3 0元及5,000,060元至黃水發之帳戶。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 和債務人並約定,針對陳明豊之300萬元債權部分,由債務 人提供渠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讓陳明豊設定抵押以供擔 保。另針對被告陳黃素花之300萬元債權部分,則提供黃火 城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787地號土地)土地, 讓被告陳黃素花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準此,被告陳黃素花與 陳明豊對債務人確實各別均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參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陳明豊與債務 人間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是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被繼承人陳明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該日 始能請求,又債務人曾多次向被繼承人陳明豊承認該債權之 存在,請求延緩清償,是該時效亦已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並 重行起算,故該借款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退而言之 ,縱認該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該抵押權亦未罹於5年除 斥期間,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93年2月26日起算15年至108 年2月26日始罹於時效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 權於108年2月26日後5年(即113年2月26日)始消滅,故被 告陳明豊於112年3月26日參與分配以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 亦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陳黃素花一直有在中斷時效,又因事隔久遠,證人黃火 城對利息多少沒有印象,僅是勉強講出一分這個數字,所謂 一分是指月息一分,此與年息16%接近,可認此與被告陳黃 素花於前案執行受分配之金額相符。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有 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 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 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 將歷次債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⒉黃水發、黃火 城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其中742地號、743地號、746地 號、753地號各1/14;餘4筆持分各1/42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司執字第11006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就拍賣價金 聲請參與分配,經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⒊系爭8筆土 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陳明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 88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 、⒋被告陳黃素花則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 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⒌ 陳明豊、陳黃素花申報之債權均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等陳 報之債權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司執字第11006號、110年司執字第4 6500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以認定。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 應加判斷者為,原告主張陳明豊、陳黃素花對於債務人黃水 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陳明豊對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 是否可採?   ⒈原告主張黃水發、黃火城就其等所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陳明豊之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人為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 陳黃素花則以上情為辯。經查,陳明豊所有嘉義縣六腳鄉蒜 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88年3月31日 電匯出100萬元、89年8月14日轉帳支出500萬元;黃水發、 黃火城、黃溪祥確實有以其所共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計3年,債務清 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之六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所為抗辯,已非無據 。  ⒉證人黃水發證述內容略為:因為向陳明豊借錢,將持分之系 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明豊,向陳明豊借錢兩次,第一 次借100萬元、第二次借500萬元,陳明豊是以匯款轉帳方式 交付出借款項,第一次借錢距離現在已經有20幾年,應該有 25年,因為借的錢太多,伊名下系爭8筆土地的持分不夠擔 保,所以請黃火城、黃溪祥把土地持分借伊向姊夫陳明豊借 錢,借到的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黃火城拿去用,所以系爭 8筆土地只設定300萬的擔保債權,黃火城也有用另外的土地 設定抵押擔保300萬元債權,匯款時間與抵押權設定期間有 落差是因為伊當時有買土地蓋房子,本來要借1年,1年到了 土地還沒有開發,沒有錢還,陳明豊就要求設定土地抵押權 ,所謂要借1年是89年8月14日500萬元那筆,100萬元那筆沒 有講要借多久,抵押權設定的存續期間是代書設定的, 因 為沒有錢還就說設定3年,設定抵押權時約定300萬元要在93 年2月26日還,到期沒有還款之後到陳明豊113年2月18日過 世之前,陳明豊每次遇到伊都會向伊要錢,差不多每半年1 次,因為伊沒有錢還,都會跟陳明豊說會儘量想辦法還你, 90年2月6日設定抵押權時,還有簽同額借據、本票給陳明豊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0頁),因為伊沒有還錢,本票跟借 據都沒有要回來(見本院卷第328至334頁)。據此更足認定 被告等主張陳明豊與黃水發間確實有300萬元(原告誤為150 萬元)擔保債權存在。  ⒊原告復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經查,就上開消費借貸之債,陳明豊生前在20餘年間 以約每半年1次頻率不停向黃水發催討,黃水發每次都會承 諾會想辦法儘量還錢,換言之,黃水發均有承認債務,表示 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陳明豊之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清償及黃水發承認債務而中 斷,並逐次重新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陳明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自非足取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素花對債務人黃火城無債權存在,是否可 採?    ⒈被告陳黃素花此部亦抗辯對於黃火城300萬元之債權,亦由黃 火城提供78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 告陳黃素花供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4月9日起至90年7月9日止計3月,債務清償 日期為90年7月9日等情,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   ⒉此部借款債權除據證人黃水發前開證稱:借到的錢是匯入伊 的帳戶,但黃火城有拿走300萬元去用等語。證人黃火城經 傳到院,亦證述:因為伊年輕時做農產品生意,人差不多都 在外縣市,所以向陳黃素花借300萬元是請她把錢匯款到黃 水發的帳戶,伊再叫黃水發再領出來給伊;本來是跟陳黃素 花說差不多半年內可以還錢,後來生意失敗虧錢就沒有錢可 以還,陳黃素花常常跟伊要錢,伊就說土地給她設定抵押或 過戶給她都可以,不然伊沒有辦法還錢;90年7月9日清償其 屆至後,還是沒有錢還,之後陳黃素花每年過年前都會向伊 要錢,伊告知陳黃素花沒有錢還之外,還承諾如果有錢就會 慢慢還,有剩餘的錢就會還,但到現在都沒有還過她,借錢 的時候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後來簽約的時候,有主動提起 要付利息給陳黃素花,當時銀行利息大1分或1分多,伊就以 銀行利息給陳黃素花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1頁)。亦足 徵見,陳黃素花對於787地號土地有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存在。  ⒊雖原告亦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但據黃火城前開所陳,陳黃素花每次過年前都會向 黃火城要債,黃火城每次都會承諾如果有錢就會慢慢還,亦 即黃火城都有承認債務,表示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時 效因請求清償及黃火城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逐次重新起算, 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⒋原告復執:被告陳黃素花跟黃火城並未約定利息,如果有利 息亦應以抵押權設定所載5%計算,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以16 %利率受分配,可認其於前案執行時全部債權已經獲得清償 ,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等情。但依黃火城前開陳述,787地 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實是其與陳黃素花合意而成立,被告 陳黃素花對於黃火城之債權內容,當然應該依契約書記載內 容而定。觀諸契約書內容,是約定利息依照年利5%計算,遲 延利息依照年利20%計算,原告指稱抵押權設定約定利息為 年利5%,實有誤解。黃火城在約定之清償日即90年7月9日未 依約償還,自翌日即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即應以 年利20%計算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約定利率上限自20%調降為16%,基於此被告陳黃素花於11 3年3月24日聲請對黃火城發支付命令後,乃於111年3月31日 具民事更正聲請狀聲請就遲延利息利率更正依年息16%為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號執行事件才據以 將被告陳黃素花之本金300萬元債權、自90年4月9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90年7月10日起至111 年6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列入分配。原告 前開被告陳黃素花債權已經全部受償之主張,與客觀事證違 背,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所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 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2 債權人陳黃素花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 其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 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CYDV-113-訴-275-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鄧盈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鄭以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宗教真佛宗之信徒,原告則為真佛宗之上 師。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 某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寄送匿名信件給原告稱:「有切 過肉嗎?支解屍體有快感嗎?」、「每天幻想插入你的屁眼 」、「我每天都幻想從背後幹你到入睡」、「你爸爸有沒有 教過你看到人拿槍要閃一邊」、「我帶你這個金剛上師去金 剛阿鼻地獄轉轉」及「我躲在暗處監視你」等語(下稱系爭 訊息),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收受上開信件。被告所為故意 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意思自由、性自主權,致原告心生 畏懼,身心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6號、113年度上易 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自111年5月起罹患焦 慮症、重鬱症,被告對其所為深感懊悔,已積極接受治療,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行為 對原告權利侵害尚屬輕微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原告前往家醫科治療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恐嚇等案件警詢中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頁),並有該信件可憑(見警卷第1 1-13頁),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就上情坦承不諱(見刑卷第55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 卷第15-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寄送記 載系爭訊息之信件予原告,觀諸系爭訊息之內容,含有剝奪 、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之涵意,恐嚇原告 致生危害安全,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是原告主張 被告寄送載有系爭訊息之信件予其,致其心生恐懼,實屬可 採。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 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原告吃藥治療焦慮、睡眠障礙,加 重糖尿病治療風險,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惟觀諸此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其上未記載原 告因用藥致加重糖尿病治療風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博士畢業,現為大學助理 教授、講師,被告為大學畢業等情,有兩造陳明在卷(附民 卷第5頁、警卷第3頁),兩造之收入及財產,亦有兩造之稅 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使用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1

TNDV-113-訴-1878-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蔡瑩莉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林世一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兩 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起因於原告於110年間因經營裝修業務 工作室資金缺口,每次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開立支票,有時屆期無法償還以新支票換舊支票,嗣因支票 回籠率不足,被告也有舊支票未歸還,經被告要求須簽立本 票,原告為防跳票,只好簽立本票,但被告並未依約交還舊 有支票,並以要讓手中支票跳票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利息。系 爭本票債權產生之緣由,係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借款 120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6日各匯款6 0萬元進入原告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於111 年2月間簽發附表二編號13至20之8張支票每張30萬元共計24 0萬元,後來卻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總金額變為295萬元, 且只歸還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3紙支票,尚有附表編號16至2 0票款共150萬元之支票未歸還。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 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每次借款為30萬元 ,系爭本票出現34萬5000元、36萬元、20萬元,超過法定利 息部分應無請求權。況且,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 24日匯給原告之借貸金額24筆共計815萬元(如附表三所示 ),自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5日原告合作金庫嘉義分行 帳戶、台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 帳戶(以下分稱合庫、台銀、企銀帳戶)由被告女兒林姿涵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代收還款之支票88筆共計2595.4萬元 (如附表四所示),早已超過借貸金額3倍有餘,足見系爭 本票債權顯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2月初在被告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 支票合計240萬元擔保上開債務,因原告表示仍無法還款, 原告復於111年2月間再簽署系爭本票9紙,並取回附表二編 號13至15支票,兩造約定以發票日及到期日所載日期做為原 告分期還款之日期及金額,故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始均相同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 實存在。  ㈡原告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限縮為110年7月15日及110年7 月26日之120萬元並主張已清償並非事實,兩造借貸模式早 於107年已成立,即被告自107年起陸續借貸金額至原告帳戶 ,不爭執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24日匯款至原告帳 戶合計為989萬元,被告支票託收之款項係被告另行匯入同 等金額至原告帳戶,以避免原告支票跳票,故原告並未清償 任何款項。被告本人長期在大陸地區,不清楚帳戶金流狀況 ,總共原告積欠金額就是系爭本票金額297萬5,000元。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 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次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揭明斯旨。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以, 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債權 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人舉證 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交付與被告,被告持以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 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無訛,上情堪以認定。原告曾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附表二編號13至20支票(票款 金額240萬元),被告僅交還附表二編號13至15支票(票款 金額90萬元)與原告,尚未交還附表二編號16至20支票(票 款金額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本案緣起於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借貸120萬 元,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6日各匯款60萬元 至原告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24日匯至原告 帳戶之如附表三之借貸金額815萬元,但被告以支票託收至 訴外人林姿涵帳戶代收還款之支票共88筆總金額為附表四所 示之2595.4萬元,並有本院調取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61號函附訴外人林資 涵帳戶自110年7月至112年2月之交易明細清單及113年10月1 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19060號函附110年1月至111年2 月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清償 完畢,已為相當舉證,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代收是 被告存入同等金額至原告帳戶以避免原告支票跳票,原告並 無清償任何債務云云,但被告迄今並未說明匯入原告帳戶款 項與被告支票託收由原告帳戶兌領至被告女兒林芷涵帳戶金 額兩者金額懸殊差距之緣由,所為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系爭本票既是附表二編號13至20支票(票款金額 240萬元)之換票,則系爭本票票款總金額何以變更為297萬 5000元?經本院當庭諭請被告提出系爭本票9紙之債權本金 、利息金額及計算方式,被告迄今未能說明債權本息存在之 事實,且被告無法提出原告上開以支票託收還款之款項係用 以清償兩造間他筆債權債務之證明,空言辯解,無法採信。 準此,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總金額為297萬5,000元,但被告已 自原告帳戶以支票託收方式領取2595.4萬元,則該等金額自 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 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 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2月24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4日 111年2月24日 CH932077 0 111年2月25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CH932078 0 111年2月26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6日 111年2月26日 CH932079 0 111年2月27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7日 111年2月27日 CH932081 0 111年3月8日 345,000元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CH932083 0 111年3月10日 345,000元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CH932084 0 111年3月11日 345,000元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CH932085 0 111年2月28日 360,00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CH932086 0 111年2月11日 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CH932087 合計 2,97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銀行 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0 110.7.19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已兌現至林資涵玉山銀行帳戶 0 110.7.20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 110.7.20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 110.7.28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28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3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3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8.6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8.1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0 110.8.1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0 110.8.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0.8.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8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原告已取回 00 111.2.10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11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15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被告持有中 00 111.2.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21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0 111.2.22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0 111.2.23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合計 600萬元 附表三:原告借款與被告之金額(轉帳匯款) 編號 匯款日期 銀行 金額 備註 0 110.7.15 企銀 60萬 0 110.7.26 合庫 60萬 0 110.8.23 台銀 30萬 0 110.9.2 台銀 30萬 0 110.9.6 台銀 30萬 0 110.9.9 合庫 17萬 0 110.9.16 台銀 30萬 0 110.9.17 台銀 30萬 0 110.9.22 台銀 35萬 00 110.9.24 台銀 30萬 00 110.9.27 台銀 30萬 00 110.10.8 企銀 27萬 00 110.10.12 合庫 50萬 00 110.10.15 合庫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30萬 00 110.10.29 台銀 30萬 00 110.11.8 合庫 56萬 00 110.11.15 台銀 30萬 00 110.11.16 台銀 30萬 00 110.11.17 台銀 30萬 00 110.11.18 台銀 30萬 00 110.11.25 合庫 30萬 00 111.1.24 台銀 30萬 合計 815萬 附表四:被告還款金額(代收本交、交換票) 編號 兌現日期 銀行 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0 110.7.19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 0 110.7.20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2 0 110.7.20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3 0 110.7.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4 0 110.7.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5 0 110.7.3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6 0 110.7.3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7 0 110.8.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8 0 110.8.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0 00 110.8.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9 00 110.8.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1 00 110.8.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2 00 110.8.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2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8.25 台銀 AQ0000000 16.5萬 00 110.8.3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3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7 企銀 ZF0000000 20.9萬 00 110.9.2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1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5 企銀 ZF0000000 28萬 00 110.10.7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8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12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12 合庫 EA0000000 20萬 00 110.10.1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1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5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5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1.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1.26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1.29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2.1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2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4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合計 2595.4萬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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