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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文曼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月0日0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7

SCDV-113-護-329-202412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 號),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9年12月8日 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復於104年間共同 返回臺灣居住。詎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感情破裂,爰依民 法之規定,請求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起居、學習 課業皆由相對人照顧,且與相對人感情深厚,亦願意與相 對人共同生活,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原審判決:⒈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 (一)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110年底前相對人一向強調如果離婚,不會留 在台灣,且不要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存在被照顧不周,以及被相對人帶回大陸的 風險。 (二)友善父母角色:相對人未依法官要求提交「未監護方與未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僅回應法官:「若沒取得監護權 將返回大陸」(因其拒拿台灣身分),缺乏極力爭取監護 未成年子女強烈意欲與態度。抗告人則當庭提交上開方案 ,不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會面交往權益。且相對人經常灌 輸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的負面形象,給予未成年子女觀看訴 狀,讓其介入父母官司中,未持友善父母態度。 (三)父母之品行:相對人於婚姻中,無視其為人妻人母身分, 男女分際不清,與其他異性互動曖昧。且經常口出不雅言 語,情緒控制不當,不足為未成年子女學習典範。 (四)父母之生活狀況:相對人生活作息及飲食均不健康,亦不 陪伴家人,缺乏互動,無心經營家庭生活。 (五)各族群之價值觀:相對人居住台灣9年,為了以大陸法律 分產,不願入籍台灣,因此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監護有被 帶至大陸生活,剝奪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六)相對人晚上幾乎不陪伴未成年子女晚餐,且週末常不告外 出,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安全堪慮。相對人曾在抗告人 於大陸工作期間,將女兒託給社區鄰居照顧,抗告人在家 時多係由伊陪伴女兒。相對人向原審表示離婚後將在子女 學校附近租屋,然離婚後至今未搬離抗告人名下房屋,相 對人不確定日後居住處所,不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 的居住環境。如抗告人無法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請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七)並向本院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廢棄。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經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人親權由何人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   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前開規定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綜觀全 卷事證及訪視結果,認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能 力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然因兩造彼此間互信基礎薄弱, 屢生爭執,若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乙 ○○之重大規劃,恐難達成協議,徒增困擾,且不利於乙○○ ,故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乙○○之親權人。為幫助乙○○逐漸適 應父母離異、在固定住所生活,在乙○○成長過程中,將其 親權交付對其成長最有利之一方行使親權,以維護乙○○之 利益。審酌乙○○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已久,習於由相對人陪 伴,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乙○○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對其照 顧並無不當,而抗告人雖有意承攬對於乙○○之養育,然考 量乙○○之年齡及成長狀況,並審酌乙○○欲由相對人擔任其 監護人之意願,認應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方符合其最佳利益,尚屬妥適。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底前一向強調如果離婚,不會留 在台灣,且不要未成年子女,固據提出兩造對話譯文(見 本院卷第27頁)。然細閱該內容相對人雖曾提及兩造如協 議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則返回 大陸生活,亦經相對人於原審陳述若相對人未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依規定必須一個月內離境相符,可知該結論 係因相對人如未擔任親權人且未取得我國身分證無法取得 合法居留權所致,難以推論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又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人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本由相對人任 之,子女隨同親權人生活,此乃當然,縱相對人將未成年 子女帶返大陸,亦為其合法親權行使,但仍不影響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顯然無涉,抗告人主張,顯然有誤。   ⒋又依相對人於原審陳述若離婚後未擔任親權人,無法取得 居留權,將返還大陸,此與相對人是否有擔任親權人意願 顯然無涉。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顯屬無稽 。   ⒌至抗告人主張父母品行、父母生活狀況具體內容屬兩造婚 姻是否繼續維持考量因素,至於其他主張或與親權酌定無 關,或無相關證明,抗告人主張應由其擔任親權人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利益,尚屬無據。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 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 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 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 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 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 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已如前述,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 ,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端,爰依抗告人聲請 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期兩造能依友善父母原則,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重, 切實遵守,並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 ,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親權行使部 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另依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個週之週六早上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住處。 二、過年期間(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 (一)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抗告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 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二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二)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抗告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 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抗告人除平日會面交往外,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會面交往 期間。抗告人得自寒假開始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如前開期間遇過年期間會面交往 而有不足,不足日數由年初六開始補足。如遇偶數年抗告 人得於初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 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住 處。如遇奇數年則接續初五之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 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暑假期間:      抗告人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暑假期間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 前間。抗告人得自暑假開始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四、抗告人得於適逢假日父親節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 子女攜出共度,並於同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 人住處。      五、清明節:   抗告人得於奇數年清明節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共度,並於同日下午3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後:   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抗告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作息及學業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Line、網路視訊、電 子郵件、書信、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八、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 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抗告人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 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相對人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抗告人。

2024-12-16

SCDV-113-家親聲抗-4-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黃曉光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丁○○(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2人)原為 夫妻。乙○○於懷孕期間持續飲酒,罔顧腹中胎兒之健康。 兩造之子○○○(下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 因早產接受治療,並業經確認有發展議題。現雖已連結早 療資源,然其後續智能狀況難以確知。相對人2人於111年 6月15日協議離婚,嗣後乙○○於同年0月00日產下○○○(下 稱其名)。○○○亦因早產、體重過輕,於小兒加護病房保溫 箱治療。然於○○○、○○○(下合稱本件未成年人)住院期間 ,相對人2人撫育態度消極。且丁○○於同年10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乙○○則失聯不知去向。聲請人為維護 未成年人之生命安全,於111年10月25日、同年12月31日 ,分別緊急安置○○○及○○○,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 (二)相對人2人親職功能不佳,未能善盡保護及監護之責。案 家過往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丁○○與原生家庭關係疏 遠,案繼祖父為未成年人手足性侵害案之相對人,現更與 乙○○在臺北生活,案家親屬皆已表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 。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 對人2人對於○○○、○○○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丁○○辯以:本來伊係同意停止親權,但現在伊捨不得。伊 有在做,也有努力上班,伊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二)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 年人○○○、○○○分別為110年8月20日、0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均為未滿12歲之人,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 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 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 之義務者,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26號 、第248號裁定、戶籍資料、新竹縣112年度第4次兒少保 護重大決策會議記錄、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 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79號、第22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2人 長期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未曾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 人之情,堪認尚非子虛。丁○○雖主張捨不得未成年人,不 同意停止親權等語。惟其於111年10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 件入監執行,並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出監 後未曾向聲請人申請探視未成年人且工作不穩定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3月27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證。其空言爭執,並非可採。又乙○○經合法通 知,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對於早產且接受醫療照顧之未成年人 態度淡漠,於其等出生迄今,未曾嘗試提升自身親職能力 ,亦未計畫接返,而容任稚嫩之未成年人長久留滯於安置 系統中,足認相對人2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 ,且情節嚴重,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 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 ,足認未成年人之父母確有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外祖母均已歿, 而本院定期通知其等之祖父甲○○到院,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足見甲○○與案家關係疏離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開庭東芝書在卷可 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適合之親屬可任監護人等語,應 可採憑,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請求選 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備保護兒童之完 善專業人才與相關資源,且自未成年人安置後長期負責照 顧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 當程度之理解,故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末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於2個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指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3

SCDV-113-家親聲-42-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ELBERT HEREDIA VILLARIZA,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2年 度婚字第7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或夫妻均非中華 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者,或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者,或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者,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 者,不在此限,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曾經多次出入我國 ,現於我國境內,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8號卷〈下稱基院卷〉第35頁) ,應無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應具 國際審判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菲律賓 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6月5日結婚,並於97年9月9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起訴時,兩造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相 同地址,但不同房號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基院 卷第102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新北○○○○○○○○112年6月 13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2857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 (見基院卷第15頁、第23至29頁),堪認屬實。是依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且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 0。被告婚後未盡照顧扶養子女之責任。且雙方之生活習慣 、思想觀念及照顧小孩之責任觀念均有不同。兩造無法溝通 ,並已分居失聯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又為子女之最佳利益,000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 0,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基院卷第15頁)。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責任感,不願負擔家庭所需費用與無心構 築家庭,導致兩造間分居多年,彼此間關係淡漠,已無聯 繫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無意共營 家庭生活等行為出現破綻,且雙方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欲,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 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被告進行訪視,惟因被告經郵寄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 而結案,有各該協會函文等件在卷可參。另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親權建議略以:「原告對於000有善 盡為人母親之責,亦未有不當教養或照顧之情形,再000 表明與原告共同之生活相當自在開心,故000的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方之,無不妥適之處,惟亦需保障00 0有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有該協會訪視報 告可參。且000亦到庭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幫伊 決定事情等語。可知,原告顯然較適合擔任000之主要照 顧者。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另因被告現毫無音訊,難以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5,500元。但如僅針對離 婚事件上訴,僅須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如僅 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義務酌定等非訟事件抗告,而對離婚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則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暨同 時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無論上訴或抗告均須按他造人 數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2

SCDV-113-婚-63-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ELBERT HEREDIA VILLARIZA,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2年 度婚字第7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或夫妻均非中華 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者,或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者,或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者,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 者,不在此限,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曾經多次出入我國 ,現於我國境內,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8號卷〈下稱基院卷〉第35頁) ,應無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應具 國際審判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菲律賓 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6月5日結婚,並於97年9月9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起訴時,兩造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相 同地址,但不同房號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基院 卷第102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新北○○○○○○○○112年6月 13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2857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 (見基院卷第15頁、第23至29頁),堪認屬實。是依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且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 0。被告婚後未盡照顧扶養子女之責任。且雙方之生活習慣 、思想觀念及照顧小孩之責任觀念均有不同。兩造無法溝通 ,並已分居失聯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又為子女之最佳利益,000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 0,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基院卷第15頁)。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責任感,不願負擔家庭所需費用與無心構 築家庭,導致兩造間分居多年,彼此間關係淡漠,已無聯 繫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無意共營 家庭生活等行為出現破綻,且雙方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欲,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 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被告進行訪視,惟因被告經郵寄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 而結案,有各該協會函文等件在卷可參。另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親權建議略以:「原告對於000有善 盡為人母親之責,亦未有不當教養或照顧之情形,再000 表明與原告共同之生活相當自在開心,故000的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方之,無不妥適之處,惟亦需保障00 0有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有該協會訪視報 告可參。且000亦到庭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幫伊 決定事情等語。可知,原告顯然較適合擔任000之主要照 顧者。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另因被告現毫無音訊,難以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5,500元。但如僅針對離 婚事件上訴,僅須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如僅 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義務酌定等非訟事件抗告,而對離婚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則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暨同 時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無論上訴或抗告均須按他造人 數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22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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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6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新臺幣8,000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6日育有非婚生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乙○○,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父不予登 記,相對人則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扶養費至 聲請人乙○○20歲為止,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於101年間分手後,對人於105年7月起至113年 2月止未依約定給付扶養費,全由聲請人甲○○獨立支付, 共計92個月,總計64萬4,000元。 (二)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義務,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客觀參考,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7,000 元,相對人應負擔一半即1萬3,500元尚屬合理,聲請人爰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64萬 4,000元,及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1萬3,5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64萬4,000元, 即自聲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1 萬3,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99年5月6日育有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定有明文。 (三)證人○○○於本院證述:乙○○出生後相對人有來看小孩,甲○ ○跟我說相對人早期有拿錢,後來他沒有拿錢來我就跟他 說那就不用來了,擾亂小孩心情等語,參以卷附兩造間對 話訊息亦有提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兩造應如何分擔 乙節,足見相對人自聲請人乙○○出生後尚有探視聲請人乙 ○○並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前開規定,視為相對人 已有認領聲請人乙○○。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準用民法 第1055條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甚明。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 代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年0 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顯為無謀生能力之人,相對人 為其父親,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 (五)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5年7月起迄至113年2月止,均 未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而相對人從 未到庭否認上情,是綜合全卷相關卷證資料,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則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05年7月起至113 年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雖聲請人甲○○主張其 與相對人約定由相對人每月支付7,000元,並提出兩造間 對話內容為據。然依卷附對話內容所示,聲請人甲○○要求 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則表示其願負擔 6,500元,然最終是否達成一致見解並無相關對話內容, 且之後相對人亦未給付相關費用,難以認定聲請人甲○○主 張兩造約定相對人每月分擔費用為為真。則關於兩造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由本院另行認定。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 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 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以作為 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 (七)聲請人乙○○居住於新竹市,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7年度至112年度新竹 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703、2萬6,455、2萬7,1 49元、2萬9,495元、3萬1,211元,約為台北市消費支出86 %至94%。而聲請人111年年所得約為40餘萬元、相對人經 營三德蛋行111年營利所得為1萬6,872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雖相對人收入甚微,惟 相對人之若干實質所得亦可能因某些因素而未正確登錄於 我國政府之財稅系統中。惟依上開資料兩造之經濟能力均 屬有限,兩人合計之年收入總合明顯低於新竹市之每戶家 庭平均所得收入,足認兩造無法負擔新竹市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乙○○之實際 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乙○○自102年7月起至113年2 月止所需扶養費,若以台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萬4,230 元為為其扶養費用認定顯然過低,參以新竹市每月消費支 出僅略低於台北市,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8,68 2元,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萬6, 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八)又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聲請人甲○○ 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所付之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 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較為適當。依上說明,相對人 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8,000元,聲請人甲○○ 主張105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均未給付而由其代為墊付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 得向相對人請求73萬6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64萬 4,000元,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規定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查聲請人乙○○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未婚所育,並經相對 人認領,相對人對聲請人乙○○自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乙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茲相對人每月應付 扶養義務為8,000元,已如前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 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即屬有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 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又此命按月給付扶養費請求部分,有關扶養費給付 方法、金額多寡、逾期未履行時之酌定其後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本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之 職權裁量範圍,不受聲明拘束,是就未按聲請人乙○○所請 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191-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庚○○ 辛○○ 癸○○ 寅○○ 子○○ 卯○○ 壬○○ 己○○ 丑○○ 丙○○ 甲○○ ○○○ 丁○○ 天○○○ 辰○○ 午○○ 巳○○ 酉○○ 申○○ 亥○○ 未○○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 三、原告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之遺產管 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嗣 變更被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家事變更被告聲 請狀附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幼與生母○○○○一起生活,未曾就學且目不識丁。後 因○○○○與○○○交往,○○○○遂與○○○達成合意由○○○及○○○○收 養原告,○○○○與○○○2人於民國47年11月8日自行書立收養 同意書。斯時原告為21歲之成年人,並未經任何人告知本 件收養情事,原告未與○○○及○○○○達成收養合意,且未於 收養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及○○○自行在收養同意書上 簽原告姓名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程序。然戶 政事務所卻漏未將收養事實登載,故而原告之身分證上父 、母欄位均記載原生父、母姓名,並未登載養父母姓名。 (二)嗣因○○○○於86年11月26日過逝,其遺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因查悉原告為○○○○之子女 ,故告知原告就○○○○之遺產辦理繼承手續。原告遂前往桃 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員查得 原告於47年11月8日曾辦理與○○○及○○○○之收養關係登記, 惟當時漏未登載收養關係於戶籍資料上,承辦員遂將原告 之收養關係補登於戶籍謄本上。後原告持新辦之戶籍謄本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遺產登記手續時,遭該 署以原告為○○○及○○○○之養女,非○○○○之法定繼承人為由 拒絕。原告為確認其非○○○及○○○○之養女,而係○○○○之法 定繼承人身分,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已死亡多年,原告為何歷經數十年後 ,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等語置辯。並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以其從未 與○○○、○○○○達成收養合意,且未於收養同意書上親自簽 名為由,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揆諸 上揭說明,有關原告與○○○、○○○○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 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對其生母○○○○遺產之繼承權利,此繼 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 利益存在。   (二)原告本名「○○○」,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 2月6日出生,為○○○與○○○○之長女,後更名為「○○○」。迄 於光復後戶籍資料登記姓名為「○○○」,其母則登記為「○ ○○○」,事由欄並記載「民國肆拾柒年拾壹月捌日在戶內 由○○○收養同時從養父姓為戊○○」,此後原告之姓名均記 載為「戊○○」,並與其母「○○○○」同設戶籍於新竹市○○路 000號。後因與○○○結婚,而隨夫遷出戶籍。迄至111年更 正登記養父母「○○○」、「○○○○」之資料等情,有新竹○○○ ○○○○○113年10月30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5011號函暨所附 原告之連貫戶籍資料及收養同意書正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33至263頁)。 (三)又姓氏從父姓、母性,抑或夫家、養家姓氏為社會生活通 常之情。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國校畢 業」,曾從事「琳達女子美容院燙髮師」,且我國之國民 身分證迄今歷經多次換發等情(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 第267至270頁),堪認原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 驗,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下,誠難長期毫無知悉其姓名為 「戊○○」而非「○○○」。益徵原告為○○○、○○○○之養女關係 乙節,確為原告所知悉。故其空言爭執不識字亦無收養合 意云云,顯非可採。則原告與○○○、○○○○間收養關係確實 存在且未經終止。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1

SCDV-113-親-52-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彥宇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9

SCDV-113-護-325-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合稱相對人,分稱其 名)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姨婆。相 對人二人離婚後,即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亦未關心○○○ 受安置之狀況,且甲○○○居住狀況不明,乙○○難以聯繫,其 等與未成年子女間更無情感連結,其等之親權自應予停止, 而○○○之祖父已往生,祖母、外祖父及外祖母皆不適於擔任○ ○○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亦自民國112年5月間照顧○○○迄今,謹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 ○○之監護人,以維未成年人權益。另聲請人之配偶○○○願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一併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 年子女黃淇榛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 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 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 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 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 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 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人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核閱無訛。本院為明瞭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是否有 聯繫、關懷,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乙 ○○,惟乙○○未主動聯繫該協會,又無其他聯絡方式,故無 法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3年3月26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60 號函附卷可證。另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 視甲○○○,然甲○○○亦未主動聯繫該協會,又無其他聯絡方 式,故無法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3年7月2日(113)兒權監 字第0113070205號函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可佐,足認相對 人長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子女,更未關懷、聯繫未 成年子女之情,堪認尚非子虛。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 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外 祖父照顧,然○○○因被發現臉部有傷,經新竹縣政府緊急 安置,後續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相對人皆 未關心未成年子女安置之狀況,且難以聯繫,足認相對人 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 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未成年人○○○之祖父已往生;祖母照顧能力不佳(未成年 人之哥哥原由祖母照顧,但因祖母照顧不佳亦被另行安置 );外祖父於照顧未成年人時似有傷害未成年人之情形, 自不適宜再由其照顧;外祖母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亦 無其他兄姊可照顧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未成年人 ○○○對監護人選及意願為訪視,所得調查報告略以:「1. 停止親權動機:聲請人指稱案主(○○○)從出生就未受到 相對人穩定且妥善照顧,案主被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多次探 視,嗣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一年多來,聲請人及其家 人與案主已建立感情,而相對人卻幾乎未探視及關心案主 ,也擔心相對人接回案主後,案主再次重演過往顛沛流離 的生活,於是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評估聲請人基於維護 案主之權益,動機單純良善,無不當意圖。2.監護意願: 聲請人與案主原具有親屬關係,過往即與案主有所接觸, 經過一年多的照顧相處,更加深彼此的情感,評估聲請人 有積極處理案主相關事務之行動力,並具備強烈之監護意 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關係人(聲請人配偶○○○)皆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中等,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具備 工作動力,日後提供案主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應無虞。4 、親職及互動:聲請人及關係人能清楚說明案主之身心狀 況,並關注案主的生長發展且就學也已有初步規劃,評估 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訪視觀察,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 每天朝夕相處,且年幼之孩童對於經常相處之人較有依附 情感,故案主與聲請人應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5 、案主受照顧狀況:案主2歲,身形正常,氣色紅潤,整 體衣著乾淨,四肢發展健全,行走自如,雖不太會言語, 但以動作表達,家人能知其意思而獲得所需,訪談期間, 案主由案表姊及案祖母協助照顧,情緒尚平穩,評估案主 應受到聲請人妥善照顧,且案主對聲請人及其家人已具有 信任感。6.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具備養育案主之 意願,對年幼的案主頗為疼愛,且家人們可互相協助照顧 ,讓案主獲得更多家人關愛,故改由聲請人擔任案主之監 護人,應無不合適之處」等情,亦有前揭評估建議表可參 。 (七)本院衡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姨婆,長期以來負責照顧未 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 度之理解。而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不適任 之情形存在。且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據訪視觀察,未成年人雖尚不會言語,惟與聲請人家人互 動親密,會主動要求擁抱。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 院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應一 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 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審酌第三人○○○ 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關係密切,必能協力維護未成 年人○○○利益,爰依前開規定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 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9

SCDV-113-家親聲-56-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趙家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4萬1,0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惟相對人不僅 於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未曾給付過任何扶養費用,更於民 國102年6月起即獨自在外居住,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 於106年8月兩願離婚。 (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從未善盡母親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11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 9,495元為基礎,請求自10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 127個月,聲請人代為給付之費用應為374萬5,865元。考 量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單方照顧,長年付出 之勞動力理應評價為未成年扶養費之一部分,故相對人應 負擔上開期間60%之未成年扶養費用即224萬7,519元等語 。 (三)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4萬7,51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既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應具體說明實際項目及金 額,並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為佐。 (二)兩造自102年6月分居後至106年8月婚姻關係解消均未約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 (三)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兩造每月薪資所得比例 再參考當年度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初金額核算。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60之扶養比例,並未以實際 兩造所得比為計算,聲請人應說明依據何在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相對人於102年6月起即獨自在外居住,兩造於106年8月 兩願離婚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是否同住,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 扶養子女之義務。 (三)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以家庭實際 收入、支出為調查,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對於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亦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及利用統計方法 、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 象及趨勢,以此標準,且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聲請人雖同意以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認定,惟主張以111年度為計算基 準;相對人則同意以當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當年度未成年 子女每個月生活費用支出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以每年惟單位調查,並以年度戶 數、平均每戶人數、就業人數、所得收入總計、消費支出 、非消費支出等計算所得,而聲請人請求期間自102年6月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均以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計算基準,顯然失衡,應以請求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標準為計算,始符公平。 (四)又聲請人自102年、103每月薪資扣除費用約6萬元、105年 則為6萬元以上、106年除固定薪資外尚有領取28萬餘元獎 金、107年度所得為160萬餘元、108年所得約140萬元、10 9年所得約136萬餘元、110年所得約為137萬餘元、111年 所得約為163萬餘元之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建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則自99年5月離開職場後直至1 03年始再度投入職場,103年薪資所得為16萬1,263元、10 4年度47萬9,517元、105年度54萬0,252元、106年度54萬9 ,169元、107年度60萬7,919元,108年度59萬9,748元、10 9年度65萬0,978元、110年度65萬4,211元、111年度60萬9 ,618元,有相對人薪資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建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及聲請人聲請費 用期間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認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應由聲請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1/3 尚屬適當。 (五)另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請求費用期間與聲請人同住新竹市 ,自應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茲新竹市10 2年度至102年度金額分別為2萬5,675元、2萬5,699元、2 萬4,313元、2萬6,749元、2萬7,293元、2萬6,925元、2萬 6,703元、2萬6,455元、2萬7,149元、2萬9,459元,有該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未成年子女自102年6月至112年12 月止扶養費用共計342萬3,037元【計算式如下:(25,675 ×7)+(25,699+24,313+26,749+27,293+26,925+26,703+2 6,455+27,149+29,495+29,495)×12=3,423,037】,則兩 造各應負擔金額為228萬2,025元、114萬1,012元。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七)聲請人主張於前開期間代為墊付扶養費用,有其提出之各 項單據(見本院卷第63-97頁)為據。而相對人對於是否 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未提出相關證明,聲請人 主張有待為墊付相對人應負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則聲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11 4萬1,012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6

SCDV-112-家親聲-36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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