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滕孟豪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被 告 黃景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銀色OPPO手機1支,准予發還黃景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銀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黃景祥個人使 用,與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關,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其所有 之上開手機,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 原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 可參。而上開扣案手機,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 物,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且非屬違禁物,復經 本院徵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之意見,其表 示:請依法斟酌等語(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第79頁), 則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聲-1620-20241217-1

北醫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吳語璋即京鼎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00年 0月生,其於原告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由其父親為法定代 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依112年1月1日施 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18歲而屬成年人,是原告現已成 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 原告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3頁),揆諸上開 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3年8月18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並由吳語璋本人親自 看診,然被告未先拍攝口腔X光片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原告之 右上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下合稱該2顆牙齒) 是否有牙根吸收之前提,而於該2顆牙齒並無搖晃之情形下 ,即認定原告之該2顆牙齒有牙根吸收及動搖,且稱可以先 將該2顆牙齒先拔除以避免其他牙齒有歪斜狀況等語,並率 然將該2顆牙齒拔除,嗣原告之上顎雙側犬齒(#13、#23)均 未萌出,始發現原告之上顎雙側犬齒(#13、#23)先天性缺牙 。  ㈡同時發生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牙根吸收之機率微乎其微,則被 告診斷原告該2顆牙齒牙根吸收動搖,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而一般乳齒會發生牙根吸收之原因多為恆齒即將長出,少 部分原因則為外傷、牙髓炎、牙齒斷裂等因素導致,然於原 告上顎雙側犬齒(#13、#23)先天性缺牙之情形下,其犬齒乳 牙即不可能因為恆牙生長之因素導致牙根吸收,且客觀上, 同時對稱性的發生外傷或牙髓炎導致牙齒動搖之情形機率也 不高,是更認於被告拔除原告該2顆牙齒時,該2顆牙齒並無 搖晃。且被告亦於107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將乳齒動搖 之「動搖」以橫線刪除,更足證原告當時之該2顆牙齒並未 搖動,亦非牙根吸收。  ㈢是以,被告在為原告拔除該2顆牙齒時,該2顆牙齒並未搖晃 ,依照醫療常規即無拔除之必要。而於原告該2顆牙齒未動 搖、牙根未吸收之前提下,被告卻未進一步檢查是否為牙髓 炎、甚為牙根斷裂之可能,且未先行以X光攝影或其他方式 檢查原告該2顆牙齒是否有需即時拔除之問題,率然將該2顆 牙齒拔除,主觀上顯然至少具有過失,自應存有醫療疏失, 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非符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㈣又被告於拔除該2顆牙齒後並未裝設空間維持器,導致影響原 告齒列整齊、說話發音及外貌自信心。而2顆齒槽空缺需為 植牙矯正,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起即到被告診所就診,被告多次治 療均有將病情告知其父即訴外人甲○○,並於取得同意後方執 行醫療行為,且原告於該2顆牙齒拔除後仍持續至被告診所 就診,如上開拔除該2顆牙齒之行為未經同意,原告豈會於 後續多次再來被告診所處理其他問題。再者,牙根完整時勢 必不容易拔除且會造成大量出血,是若被告系於原告該2顆 牙齒牙根並未吸收時而為拔除,拔除當下勢必會大量出血且 須花費大量時間止血,此時在旁觀看原告父親豈會同意再於 同次將原告之第2顆牙拔除而不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豈會又 於103年10月15日至被告診所拔除其他乳牙?又乳牙換牙期 時,上、下、左、右四方對稱動搖換牙屬臨床上普遍情形, 被告於原告乳牙已動搖之情形下為乳牙之拔除,符合醫療常 規處置,且乳牙換牙期於臨床上並不需要照X光片,蓋健保 局就乳齒拔除之處置不同於恆齒拔除之處置,並無要求要檢 附X光片,且換牙兒童屬成長發育期兒童亦不適合照X光片。 而被告並無對原告稱可以先將該2顆牙齒先拔除以避免其他 牙齒有歪斜狀況等語;被告之所以會將107年5月9日診斷證 明書上之「動搖」二字以橫線刪除,係因為原告父親多次至 診所吵鬧且強力要求被告塗銷,被告基於醫病關係之和諧且 因原告父親已影響到現場其他病患,始為順從。是原告所罹 患的為罕見之先天性缺牙,此病症為先天所致,被告於103 年8月18日係依醫療常規拔除該2顆牙齒,且原告會牙槽空缺 即係因其先天性缺牙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於將 病情告知原告父親並於取得同意後,即成立「拔除搖動左右 上顎乳犬齒之醫療契約」,被告亦成功拔除,已依債之本旨 完成給付,而無何債務不履行。此外,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理,然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本件請 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1月29日即原告確診為先天性缺牙患者 時、或107年5月9日即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起算2年,且本件原 告曾於108年6月3日具名至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申請 醫療爭議調解,更顯見原告當時已認知所謂「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則本件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 ,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 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法律 並非要求醫師絕對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判斷醫師於 醫療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已善盡必要之診療及避 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或稱醫療慣例)」(即臨床一般醫師依其專業廣泛使用之醫 療方法),並符合「國內之一般醫療水準」(即臨床醫學實 踐上,醫師或醫療機構所實施之治療方法或檢查義務應合乎 客觀合理之期待),加以綜合判斷。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拔除該2顆牙齒不符合醫療 常規而有其疏失,且被告並未為原告拍攝X光攝影檢查以確 認牙根吸收之原因即將該2顆牙齒拔除亦不符合醫療常規, 此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法侵害原告等語。而查:  ⒈經本院將原告於被告診所之影像光碟、病歷表、診斷證明書 、兩造答辯、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醫療爭議調處申請 書、醫療爭議案件紀錄表等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鑑定爭點為「⑴被告103年8月18日依當時之診斷 資料拔除該2顆牙齒時,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⑵被 告於106年11月29日依當時之病人資料及病歷,診斷原告牙 槽空缺為先天性缺牙,有無違反診斷常規?有無延誤?原告 犬齒未長出與被告103年8月18日拔牙是否有關」等事項,鑑 定結果則認:「⑴1.依醫學教科書,上顎乳牙犬齒的牙根吸 收及脫落約為9〜11歲(10歲±9個月),上顎犬齒恆牙萌發時期 的為11〜13歲(12歲±6個月)。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 日病童接受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拔除,吳醫 師當時診斷為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牙根 吸收及動搖,依乳牙換牙之時序,於當診次拔除此二牙並無 疏失。2.本案病童之出生日期為94年1月17日,就診時為9歲 又7個月18天,牙根吸收而造成上顎乳犬齒動搖而須拔除, 依上開醫學教科書,上顎乳犬齒脫落約在9〜11 歲,拔除此 左上及右上乳犬齒為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其治療符合醫 療常規。」、「⑵1.依文獻報告,先天性缺牙之定義為『齒槽 骨中於胚胎發育時即無牙胚形成,故牙齒無法萌出造成缺牙 』。『通常若只有一、兩顆缺牙的話,缺牙區會發生在最遠心 的牙位,例如:若是大臼齒區域缺牙,則最常發生在第三大 臼齒(#18、#28、#38、#48);若缺牙發生在門齒區域,則最 常發生在側門牙(#12、#22、#32、#42);若是小臼齒區城缺 ,則最常發生缺第二小臼齒(#15、#25、#35、#45);然而很 少見只有單獨缺犬齒(#13、#23、#33、#43)一顆牙』。103年 8月18日病童接受拔除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 ,至106年11月29日時已經歷3年,當時病童已12歲又5個月 ,病童家屬關切上顎雙側恆牙犬齒一直遲未萌出,故吳醫師 為病童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依卷附影像光碟,可以 確認病童確實有先天性缺牙共計10顆,分別為上顎雙側第三 大臼齒(#18、#28),第二小臼齒(#15、#25)及犬齒(#13、23 ),下顎雙側第三大臼齒(#38、#48)及第二小臼齒(#35、#45 ) 。綜上,依卷附影像及病歷資料,吳醫師診斷上顎右側犬 齒及左側為『先天性缺牙』,並無違反一般診斷常規。2.依醫 學教科書,上顎乳犬齒牙脫落期間為9〜11歲(10歲±9個月), 恆牙犬齒萌發約在11〜13歲(12歲±6個月),106年11月29日吳 醫師為病童拍攝全口X光攝影檢查,當時病童年齡為12歲又1 0個月,均在正常範圍內,考量人體個別差異,並無延誤。3 .依醫學教科書,103年8月18日吳醫師為病童拔除右上乳犬 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時,病童為9歲又7個月。依醫療 常規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指引,並不需要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確認是否有恆牙牙胚;且乳牙犬齒的形狀與恆牙相去甚 遠,臨床上極易辦識;況且拔除乳犬齒時,恆牙犬齒的位置 尚在齒槽骨高位,牙根亦未完全形成,距犬齒萌出之11〜13 歲尚需2〜3年的時間,故錯拔恆牙之機率極低。佐以106年11 月29日拍攝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影像,可知病童確有上 顎左上及右上犬齒先天性缺牙的情事,故病童上顎雙側犬齒 缺齒,與吳醫師於103年8月18日之拔牙無關。」,有衛生福 利部112年6月20日函覆之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85至294頁)。  ⒉再因原告聲請補充鑑定,本院遂將全卷、被告112年8月24日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再鑑定 ,鑑定爭點完全依原告聲請所列(見本院卷第314至315、31 7頁),為「⑴倘病患上顎雙側恆齒犬齒(#13、#23)先天性缺 牙。則上顎雙側乳齒犬齒同時發生牙根吸收且周遭其餘牙齒 未發生牙根吸收之案例是否常見?⑵倘如原告所稱原告之右 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於103年3月18日並未動搖,則被告拔除原 告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有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⑶被告未為原告拍攝X光攝影檢查,而憑原告之右上顎及左 上顎犬齒搖動狀況,診斷原告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為牙根吸收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吳語璋診斷原告乙○○上顎雙側 乳齒犬齒牙根吸收後,未拍攝X光攝影檢查確認牙根吸收之 原因即將雙側乳齒犬齒拔除,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事項 ,而再鑑定結果則認:「⑴依本會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所述:『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8 月18日病童接受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拔除, 吳醫師當時診斷為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 牙根吸收及動搖,依乳牙換牙之時序,於當診次拔除此二牙 並無疏失』。病童上顎雙側相鄰犬齒之第一乳臼齒(#54、#64 )亦因乳牙牙根吸收及動搖於103年10月15日拔除。本案上顎 雙側乳犬齒(#53、#63)均有發生牙根吸收,鄰牙的第一乳臼 齒(#54、#64)、左側乳犬齒(#73)及下顎雙側乳白齒(#74、# 84)也均有牙根吸收之狀況,也先後由吳醫師治療拔除,此 過程屬於正常常見之換牙時序。故若上顎雙側乳犬齒牙根因 吸收而動搖,周遭乳齒也常會陸續發生牙根吸收之情形。」 、「⑵依本會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 及鑑定意見(一)所述,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日(委託鑑 定事由所稱103年3月18日似有誤植)病童至京鼎牙醫診所就 診時,吳醫師於病歷載明右上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 3)乳牙牙根吸收且動搖,並非本次委託鑑定事由所假設之『 倘若原告所稱原告乙○○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於103年3月18 日並未動搖』。參酌前次鑑定書之參考資料1、2,依乳牙恆 牙之萌發時序判之,此二乳犬齒脫落時間均在10歲加減9個 月(約9歲〜11歲)之間,病童當時為9歲7個月,依常理及臨 床診斷判斷,於該診次拔除右上顎及左上顎乳犬齒,並無疏 失,符合醫療常規。」、「⑶1.依病歷紀錄,病童均因乳牙 動搖及牙根吸收,先後由吳醫師進行4次乳牙拔除治療,說 明如下。第1次病童於103年2月26日由吳醫師治療拔除左下 乳犬齒(#73),時年9歲;第2次於103年7月2日由吳醫師治療 拔除左下及右下第一乳臼齒(#74、#84),時年9歲6個月;第 3次於103年8月18日由吳醫師拔除,亦為本次爭點之左上及 右上乳犬齒(#63、#53),時年9歲7個月;第4次於103年10月 15日由吳醫師治療拔除左上及右上第一乳臼齒(#54、#64), 時年9歲9個月。以上均因乳牙動搖及符合混合齒列換牙時序 ,方才依序拔除7顆乳牙,依病歷記錄,當時病童及其家屬 並無異議。依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之參 考資料1之圖示,上述7顆乳牙之拔除皆在正常的混合齒列換 牙期,吳醫師考慮病童是發育中之兒童,盡量減少拍攝環口 全景X光攝影檢查。故吳醫師未為病童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而判斷病童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53、#63)搖動狀 況,診斷病童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為牙根吸收,符合醫療常規 。2.依醫療常規及前次鑑定書所附參考資料1、2,再加上本 次鑑定所附參考資料,若乳牙因為牙根吸收、齲齒、牙周病 及根尖病灶或無合宜、美觀之狀況下,則預後不佳;故拔除 及後續以假牙取代是必須之處置。本案因病童上顎雙側乳齒 犬齒牙根吸收後,年齡在合宜之混合齒列區間,上顎雙側乳 犬齒亦已動搖,預後不佳,而予以拔除,為常態性治療,考 慮病童是發育中之兒童,盡可能減少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據此,吳醫師臨床診斷病童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牙根吸 收後,未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而拔除雙側乳齒犬齒 ,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6日函覆之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至368頁)。  ㈢是綜合前開鑑定書意見內容,可知於被告103年8月18日拔除 該2顆牙齒時,原告係處於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且其於 拔除該2顆牙齒前,亦有於103年2月26日由被告拔除左下乳 犬齒(#73)、於103年7月2日由被告拔除左下及右下第一乳臼 齒(#74、#84);另於拔除該2顆牙齒後之103年10月15日,由 被告治療拔除左上及右上第一乳臼齒(#54、#64),以上均因 乳牙動搖及符合混合齒列換牙時序,方依序拔除共7顆乳牙 。另若上顎雙側乳犬齒牙根因吸收而動搖,周遭乳齒也常會 陸續發生牙根吸收之情形,依常理及臨床診斷判斷,被告拔 除該2顆牙齒應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依影像光碟可得確認 原告確實有先天性缺牙共計10顆,且因乳牙犬齒的形狀與恆 牙相去甚遠,故錯拔恆牙之機率極低,原告先天性缺牙的情 事與被告103年8月18日之拔牙無關。再者,因原告於拔除該 2顆牙齒時為9歲又7個月,依醫療常規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 指引本並不需要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確認是否有恆牙牙胚 ,被告於考慮到原告為發育中之兒童而減少拍攝環口全景X 光攝影檢查之情形下未為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再因 原告處於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進而判斷原告該2顆牙齒 搖動狀況為牙根吸收,且基於預後不佳而予以拔除,應為常 態性治療並符合醫療常規。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103年8月 18日治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 為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再於113年1 0月22日以「㈠倘在乳牙未搖動之情況下,拔除乳牙是否合乎 醫療常規?㈡又倘在前揭狀況下,在拔除乳牙前未進行X-RAY 檢查,是否合乎醫療常規?」等事項請求補充鑑定(見本院 卷第467頁),然前開問題與被告112年8月24日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之聲請鑑定爭點⑵、⑶相同,本院認無重複調查、函 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0

TPEV-110-北醫簡-4-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鉅凡餐酒館 法定代理人 陳名緯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李明智律師 楊壽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延爵,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名緯 ,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商業登記案卷可稽,陳名緯並聲明承 受訴訟(見卷第14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日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擔任被告負責 人期間與原告簽訂店鋪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對價,將被告之經營權及被告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店鋪(下稱系爭 店鋪)店内營業設備全數讓渡予原告,曾日新應配合原告向 系爭店鋪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惟曾日新遭訴外 人彭延爵、陳名緯脅迫恐嚇,簽訂一紙還款同意書,再將被 告經營權及系爭店鋪店內設備以150萬元讓與彭延爵,並於 同年10月31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彭延爵,嗣又於113年2月 23日變更為陳名緯。曾日新已向彭延爵等人提起恐嚇取財、 組織犯罪之告訴,顯見曾日新已撤銷簽立還款同意書之意思 表示,還款同意書之效力歸於無效,陳名緯不得主張善意取 得合夥股份。被告為合夥事業,而曾日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時,係為被告之負責人,可認係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 人,對外為被告之代表,故曾日新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 爭契約應有效成立,效力並歸屬於被告,被告應負系爭契約 之給付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店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及配合原告向系爭店鋪 出租人辦理變更承租人為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店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㈡被告應配合原告向 系爭店鋪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合夥事業,曾日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 ,被告合夥人為曾日新、王宣善,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非屬執 行合夥事務之範圍,且僅由曾日新一人以個人名義簽署,未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簽署,合夥事業即被告不受系爭契約效力 所及。況曾日新早於111年6月15日與彭延爵簽訂還款同意書 ,將合夥事業以150萬元轉讓予彭延爵,轉讓合夥事業之時 間早於系爭契約,故曾日新111年7月27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讓與合夥事業,自屬無權處分,系爭契約未經權利人彭 延爵同意,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 顯屬無據。又被告現登記負責人陳名緯為善意受讓之人,合 法受讓彭延爵合夥出資額並於113年2月22日登記為合夥人及 負責人,對於合夥事業有正當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非經他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 668條、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679條、第683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一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之經營權及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之經營權及合夥財產之讓與行為顯非屬執行合 夥事務之範疇,而讓與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應視他合夥人全 體是否同意而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曾日新代表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與伊簽訂店鋪 讓渡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以110萬元購買被告經 營權及系爭店鋪店內營業設備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書為證(見卷第17至18頁)。惟查,原告與曾日新簽訂系爭 契約時,被告合夥人為曾日新、王宣善二人,而系爭契約書 所載讓渡人僅為曾日新個人,原告固稱曾日新斯時為被告之 負責人,可認係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外為被告之 代表,曾日新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應有效成立, 被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觀契約上並無記載由曾日新代理被告或他合夥人即 王宣善締約之內容,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或王宣善有 授權曾日新代理締約之行為或曾向原告表示授權曾日新或不 反對曾日新代理締約之表示,顯見曾日新是以其個人名義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非以合夥事業之名義或以合夥事業為 契約當事人之意思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 ,自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曾日新讓與合夥財產時業經被告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被告主張曾日新所為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等合夥財產讓與行 為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83條規定,對合夥事業即被 告不生效力等詞,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曾日新與彭延爵簽訂還款同意書,將合夥事 業以150萬元轉讓予彭延爵,嗣再讓與陳名緯,係遭彭延爵 、陳名緯脅迫恐嚇,曾日新已撤銷簽立還款同意書之意思表 示,還款同意書之效力歸於無效,陳名緯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合夥股份云云。惟不論曾日新簽訂還款同意書是否遭到脅迫 恐嚇,均無礙曾日新讓與被告合夥事業經營權及合夥財產未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系爭契約自始對被告不生效力之認定, 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讓與經營權及店鋪設備,原告 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㈠應將系爭店 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㈡應配合原告向系爭店鋪 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9

TPDV-113-訴-192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0號 原 告 春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龍 原 告 謝鳳仙 張慈珊 陳美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李秋萍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洪佳慧 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春風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謝鳳仙、張慈珊及陳 美綺各新臺幣(下同)50萬6,950元、22萬4,200元、27萬7, 400元、27萬3,750元(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92頁 );嗣就原告管委會部分,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追加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25頁),後聲明迭經變更,末於113年7月29日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萬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62頁)。核其請求金額變動,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主張被告建物漏水 至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事實,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之2、4樓之3、4樓之5房屋(下分別稱系爭4樓之2 房屋、系爭4樓之3房屋、系爭4樓之5房屋,合稱系爭4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秋萍、洪佳慧分別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5樓之3房屋(下分別稱系爭5樓之2 房屋、系爭5樓之3房屋,合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 告管委會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發現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上方 天花板出現間歇性滴水,嗣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亦 於112年1月間發現渠等房屋內牆壁及天花板出現漏水,經水 電行及抓漏公司檢測後,確認係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及浴室 進水管線、及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進水管線漏水,致系爭5 樓房屋地坪潮濕,大量積水而滲透至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大 樓1樓大廳、4樓公共走道、4樓至5樓樓梯間等公共區域(下 合稱系爭公共區域)。 ㈡、雖現被告已將系爭5樓房屋管線分別修復完畢,查無漏水現象 ,惟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牆 面出現橫狀壁癌、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原告管委會維修 系爭公共空間需支出修繕費6萬3,000元;原告謝鳳仙、張慈 珊、陳美綺則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各自支出4,500元查漏檢 測費用、4萬元修繕費用;又因房屋修繕施工期間需移住他 處7日,1日以2,500元計算住宿費,共計1萬7,500元;另修 繕期間需搬家打包及運送,應分別支出3萬4,400元,家中物 品移至租用之倉庫,應支出倉儲費用6,530元,共計原告謝 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各需支出10萬2,930元【計算式:檢 測4,500元+修繕4萬元+住宿1萬7,500元+搬運3萬4,400元+倉 儲6,530元=10萬2,930元】;另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 綺因家中漏水持續4個月,身心俱疲受有精神痛苦,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1,270元、17萬4,470元、17萬820元 。 ㈢、綜上,原告管委會、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各受有6萬3,00 0元、22萬4,200元、27萬7,400元、27萬3,750元之損害。被 告李秋萍、洪佳慧所有房屋漏水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鳳仙22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慈珊2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綺27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秋萍部分:原告管委會於112年3月18日委外查漏,未 以有色染劑測試或進行加壓測試,其認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 、浴室給水管線漏水,並無依據。實則應係系爭5樓之3房屋 廚房給水管破裂導致漏水。況縱系爭5樓之2房屋管線漏水, 因地坪皆有施作防水層,未必會向下滲漏至4樓,況系爭大 樓2、3樓住戶未曾反應屋內或公共空間漏水,顯見1樓公共 空間漏水與系爭5樓之2房屋無涉。又系爭4樓之3房屋與系爭 4樓之5房屋正上方為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可見原 告張慈珊、陳美綺所受損害與伊無涉。再系爭大樓係屋齡17 年中古屋,給水管均設置牆內,給水管線是否有滲漏水,一 般人無從於第一時間發現,縱系爭5樓之2房屋確有漏水,伊 對漏水造成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責。就原告所提修繕報價單,原告管委 會請求系爭大樓1、4樓天花板防蟲藥劑注射處理費用,並非 修繕漏水損害所必要;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請求高 壓灌注打針之費用,乃房屋正在漏水時之修繕方法,渠等房 屋現無漏水,上開工法即非必要;至原告請求全室油漆之費 用,顯逾其等損害範圍,且施作局部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工程 ,僅需於現場部分包覆保護即可,無將室內家具搬遷騰空及 另行倉儲之必要,亦無於修繕期間外宿之需求,該等報價亦 屬過高。另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支出之房屋漏水檢 測費用,係基於訴訟上舉證需求自行支出,非因漏水直接所 受損害,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佳慧以:伊所有之系爭5樓之3房屋經負責裝潢之即物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即物公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檢測,認定廚房管線未漏水。且 伊基於敦親睦鄰,於112年3月6日將屋內廚房水管截斷後, 樓下仍持續漏水,係迄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及浴室冷熱水給 水管均替換為明管後,樓下方表示未再漏水,足見原告之漏 水損害非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管線所致。又系爭大樓地坪防 水層早已過保固期,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內浴缸屬降板浴缸 (下稱系爭浴缸),其設備、用水管線均埋設於樓板防水層 下,因系爭浴缸進水水龍頭及管線均已鏽蝕且不斷滴水,漏 水再藉由兩屋共用壁滲入被告李秋萍房屋之牆壁、樓板,含 水飽和後向下滲漏,故系爭5樓之3房屋樓板含水,非因伊廚 房管線漏水,而係系爭5樓之2房屋內系爭浴缸管線漏水所致 ,伊就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管委會請求系爭大樓1、4樓天花板防蟲藥劑注射處 理之支出,非修繕漏水損害必要;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 美綺因漏水所須修繕房屋之範圍非全室,且局部油漆並無搬 家、打包、倉儲必要。再原告修繕漏水所使用油漆、藥劑支 出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9頁): ㈠、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之2、4樓之3、4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秋萍 、洪佳慧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5樓 之3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47-26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於112年1月間告知原告管委會 稱其上開房屋有滲漏水情事。 ㈢、原告陳美綺同住人委請愛家宅修公司於112年3月2日至被告洪 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進行色素投放測試(見本院卷第171- 173頁原證11檢測同意書、第391頁),但事後並未通知該公 司回來查看檢測結果。 ㈣、被告洪佳慧於112年3月6日委請水電將廚房給水水管自天花進 水端切斷並封口,至同年9月8日開始重新啟用(見本院卷第 85頁)。 ㈤、被告洪佳慧委託其裝潢設計公司即物公司於112年2月18日至 系爭5樓之3房屋針對廚房冷熱水管進行加壓測試(見本院卷 第268頁)、於112年3月3日由聖富水電工程進行加壓測試( 見本院卷第167頁)、於112年4月10日由即物公司進行加壓 測試。土木技師公於112年7月10日針對廚房冷水管及熱水管 分別進行加壓測試(見本院卷第105-128頁鑑定報告)。 ㈥、於112年3月18日由聖富水電工程至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 房屋進行檢測,當日發現廚房、浴室之冷熱水管暗管水管有 滴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陳證1光碟)。被告李秋 萍於112年4月6日委由訴外人林柏洲施工,將廚房、浴室之 冷熱水管暗管均改為明管(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179-184 頁、第185-187頁照片)。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506頁): ㈠、原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3 ,000元(即本院卷第467頁報價單第1、4、5項)本息,有無 理由? ㈡、原告謝鳳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4,200元【計算式:檢 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 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2萬1,270 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㈢、原告張慈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7,400元【計算式:檢 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 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7萬4,470 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㈣、原告陳美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3,750元【計算式:檢 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 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7萬820元】本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 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所生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係被告洪 佳慧所有之系爭5樓之3房屋滲漏水所導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漏水, 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而牆面出現橫狀壁癌 、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等情,固舉漏水牆面照片、聖富水 電工程估價單、愛家宅修公司色素投放檢測同意書、色素投 放前後照片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3-14頁、第17頁、第23 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71-173頁、第189-219頁、第313-3 33頁)。惟查: ⑴、被告洪佳慧前於112年2月18日委由即物公司就系爭5樓之3房 屋廚房管線進行加壓測試,再於112年3月3日由原告覓得之 聖富水電工程進行第2次加壓測試,後於112年3月6日被告洪 佳慧將廚房進水管封住截斷,復於112年4月10日由即物公司 進行第3次加壓測試(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其過程及測試 結果,業據證人即物公司負責人黃偉峰證稱:我有於109年 或110年間承攬被告洪佳慧系爭5樓之3房屋裝潢,浴室到廚 房的管線是埋在頂板裡,不是地板裡,這部分裝潢時沒有更 動。於112年2月18日我與我的水電工班訴外人陳偉誠至系爭 5樓之3房屋進行加壓測試,應該是廚房。一般我們自己在做 測試是加壓7至10公斤,只要加壓測試結果沒有降到0,就會 認為沒有漏水。112年3月3日聖富水電工程到系爭5樓之3房 屋現場做壓力測試時我也有在場,該次測試結果好像是壓力 有降,但是沒有歸零。一般情況下若管線有滲漏水,壓力值 下降程度會下降到零,若管線沒有滲漏水,壓力值仍會波動 ,除非管線是完全封閉的,波動的原因可能是管內有空氣, 或是有一些止水零件,波動的壓力值沒有一定,和管線長短 也有關係。112年3月6日被告洪佳慧將系爭5樓之3房屋內廚 房管線封住,是由我的水電工班訴外人陳清標施作,我也有 到場,因為樓下張先生一直說是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在 漏,雖然上開二次壓力測試結果我認為沒有辦法確認廚房管 線漏水,但因為該房屋較特殊是上吊配管,浴室到廚房的管 線埋在頂板裡,所以剛好中間有一處可以將管線截斷,讓廚 房管線不再進水,浴室的水還是可以用,我們經過被告洪佳 慧同意,就將廚房進水管線截斷。上開廚房管線截斷後,後 來112年4月10日還有進行同樣廚房水管的壓力測試,當場有 被告洪佳慧、陳清標在場,因為3月6日只是將廚房管線給水 端截斷封口,受水端未封口,當天是做受水端的密封加壓, 針對廚房流理台下方冷熱水管、廁所端都做壓力測試。壓力 打上去之後,直到被告洪佳慧找土木技師公會婁技師來才把 壓力洩掉,壓力表的數值差不多6、7公斤。土木技師第一次 去的時候我有在場。若管線漏水,一般而言,就算是很小的 洞,1、2天內壓力也會歸零。所以壓力打上去大約2小時後 如果沒有超過2公斤的壓降,就會判斷沒有漏水。這是快速 判定的方式。像這次是壓力打下去放了2個星期以上,有漏 水的話壓力一定會歸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1-357頁) ,則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經即物公司及聖 富水電工程進行共計3次壓力測試,均不能認定有漏水情形 ,原告主張該管線漏水乙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⑵、嗣後,被告洪佳慧委請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7月10日至系爭5 樓之3房屋現場會勘及進行檢測,以確認該屋廚房給水管是 否有漏水,鑑定過程針對廚房冷水管及熱水管分別進行加壓 測試,冷水管加壓約9.8kg/c㎡,保壓約20分鐘,無降壓現象 ;熱水管加壓約10.8kg/c㎡,保壓約20分鐘,亦無降壓現象 ,故確認廚房原有之冷熱水管均無漏水情形等事實,有土木 技師公會於112年7月2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5-128頁)。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係工程方面專業 型團體,並經該會評選具建築及室內裝修之設計、工程等相 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證照背景之從業人員為上開檢測 ,於現場會勘過程,亦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存證等節, 其鑑定雖非由法院囑託所為,仍值採信。而證人黃偉峰證述 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共計3次壓力測試之結果,復與前 揭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一致,堪信被告洪佳慧 抗辯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非其所有之系爭5樓之 3房屋導致乙節,應屬信而有徵。 ⑶、至原告陳美綺同住人雖委請愛家宅修公司於112年3月2日至被 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進行色素投放測試(見不爭執事 項第3點),原告並持系爭4樓之2、之3房屋牆面、共同壁於 色素投放前後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89-219頁、第313-333 頁),主張系爭5樓之3房屋確有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情事 ,並有證人即原告管委會財務委員證人鄭淑蘭證稱:我知道 系爭5樓之3房屋有做色素投放測試,隔天4樓找我一起去看 結果。我看到系爭4樓之3房屋浴室外牆壁、房間牆壁上有色 素水痕。系爭4樓之5房屋我有進去看,比較沒有看到色素水 痕,4樓之2沒有進去。在做色素投放測試前我就進去看過, 也看得出來漏水狀況,霉斑沒有像照片那麼嚴重,前後比對 有看得出來測試後有紅色的色素,這部分之前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358-360頁)。惟原告所提前開各牆面照片,無法 知悉拍攝之時間、地點、牆面,亦無從明確辨識何部分係所 謂之「色素水痕」,該等照片復為被告洪佳慧所爭執,本院 即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本次色素投放測試乃委由愛 家宅修公司進行,而該公司留存之檢測同意書上,已載明本 件「未檢測到」,有該檢測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91頁),並據愛家宅修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文國證 稱:本件記載未測試到,是指沒有找到漏水原因,如果有找 到漏水原因收費為1萬2,000元,沒有找到漏水原因收費為4, 000元,本件最後收費4,000元。公司一次測試大約2小時, 做色素投放測試大約48小時後查看有無色素水痕出現,看漏 水有無顏色。48小時後,一般而言是客戶有通知才會去現場 ,本件沒有受到客戶通知,所以沒有再到場,所以認定沒有 測試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則原告陳美綺既未 於色素投放48小時後通知愛家宅修公司到場檢測有無漏水、 漏水來源、漏水範圍等,本件即乏具經驗之專業人員檢測系 爭5樓之3房屋管線是否真有漏水,當不得僅憑證人鄭淑蘭肉 眼目視及主觀判斷之結果,遽指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 之3房屋相關。況原告主張其所提牆面照片乃系爭4樓之2、 之3房屋經色素投放後之照片,證人鄭淑蘭亦證稱發現系爭4 樓之3房屋有色素水痕,惟查,愛家宅修公司之檢測同意書 上記載測試範圍為:「單戶抓漏僅限正樓上樓下」(見本院 卷第171頁),即當日漏水測試範圍,僅限於樓上系爭5樓之 3及樓下之「系爭4樓之5房屋」,不包含4樓其他戶,亦不包 含系爭公共區域等情,有愛家宅修公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 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451頁),足見原告所提系爭 4樓之2、之3房屋照片與證人鄭淑蘭之證詞,與愛家宅修公 司欲檢測之漏水範圍「系爭4樓之5房屋」間,本有矛盾。另 由證人鄭淑蘭證稱:我有說聽被告洪佳慧於112年3月6日將 廚房管線進水口處截斷,他將廚房管線進水口處截斷後,我 聽說1樓部分管理員說漏水的滴水情形有減緩,但後來好像 又慢慢回復到一直滴水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 則被告洪佳慧將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進水管封住截斷後,實 際上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並未因此停止,益徵被告洪佳慧抗 辯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與其無涉等語,應屬 信而有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是以,本件無從認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漏 水,且致原告受有相關損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洪佳慧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係被告李 秋萍所有之系爭5樓之2房屋滲漏水所導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浴室管線 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而牆面出現橫 狀壁癌、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等情,舉漏水牆面照片、聖 富水電工程估價單、112年3月18日聖富水電工程至系爭5樓 之2房屋查漏現場照片及錄影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3-14頁 、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79-187頁、陳證1 光碟)。被告李秋萍則辯以現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 已無漏水情形,且系爭大樓地坪本有防水層,無從確認系爭 5樓之2房屋小程度之滲滴水,將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等 語。經查: ⑴、原告管委會委請聖富水電工程於112年3月18日至系爭5樓之2 房屋內檢測漏水,當日發現「浴缸預埋龍頭內部積水、龍頭 管路鏽蝕漏水」、「廚房地面潮濕漏水」等情,有聖富水電 工程112年3月21日出具之估價單、現場查驗照片等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9-187頁),上開浴室管線滴水情 形,並為被告李秋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惟觀 諸系爭4樓、5樓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可 知系爭大樓5樓不僅有5樓之2此1間,且系爭5樓之2房屋正下 方僅為原告謝鳳仙之系爭4樓之2房屋,與系爭公共區域、系 爭4樓之3、之5房屋間,難認有空間上緊密關聯。循此,至 多僅能認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管線當時有滲水點,且廚房地 坪呈現潮濕,無法逕認其滲漏水程度、範圍,亦無從直接得 知對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有無影響。又前揭聖富水 電工程估價單上固有「乙方承包負責人葉軍恭」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163頁),惟並無用印、蓋章,估價單上復無任何 工程行、承辦人之營業地址、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之記載。 而經網路查詢結果,與「聖富水電」相關之營業行號,僅有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已於112年3月7日歇業、負責 人為「吳仁傑」之「聖富水電材料行」,及位在台中烏日區 之「聖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基本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387頁) ,與系爭大樓地緣上差距顯然甚遠。經本院函詢聖富水電材 料行,亦遭退件(見本院卷第419頁送達回證)。原告於本 件審理中復表示持續無法聯繫葉軍恭(見本院卷第290、367 頁)。則上開聖富水電工程之估價單,是否係由具水電專業 、經驗之人士出具、查漏過程如何,誠有疑義,即非可認定 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原因之充分證據。 ⑵、再查,水電即證人林柏洲證稱:於112年4月6日我有至系爭5 樓之2房屋施工,被告李秋萍說水管好像有破,問我怎麼處 理,我就說配明管。她沒有提到漏水到樓下。施工完畢後, 被告李秋萍也沒有反應其他問題,或提到樓下有無漏水。當 天是浴室和廚房的水管配明管,暗管就廢棄。施工前我沒有 先查驗廚房、浴室冷熱水管有無滲漏。我施工前有先斷水, 斷水前我沒有無看到水管在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6 頁),則證人林柏洲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 及浴室管線由暗管變更為明管時,並未進行樓上、樓下之漏 水查驗,亦未詳細觀察管線當下有無漏水,自難憑證人林柏 洲所言,確認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之原因,以 及上開管線修繕前後之影響。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其主張之因果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67頁),本院自難認 其主張為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樓自被告李秋萍修繕上開廚房及浴室管線 後即停止漏水,並據證人鄭淑蘭證稱:後來大樓公共空間至 112年4月未再漏水,1樓管理員是有講漏水情況幾乎慢慢就 沒有再滴。4樓的部分,就沒有看到住戶來反應等語(見本 院卷第362-363頁)。然上開漏水停止期間,為被告李秋萍 否認(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而原告主張之漏水開始及 停止時期,亦僅為原告及證人鄭淑蘭之大致主觀感受,並無 確切客觀事證可佐。況系爭大樓戶數甚多,漏水停止之原因 多有,本院尚難僅憑此情,遽指被告李秋萍應就系爭4樓房 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是以,本件無從認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廚房 管線漏水,致原告受有相關損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李秋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公共區域、系爭4樓之2、4樓 之3及4樓之5房屋屋內牆壁及天花板因漏水所受損害,係由 被告李秋萍所有之系爭5樓之2房屋、或被告洪佳慧所有之系 爭5樓之3房屋漏水所致。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鳳仙22萬4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慈珊27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綺27萬3,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2-訴-4300-20241129-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楊華偉 許鈴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九九數位印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淑美 訴訟代理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 陸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丙○○、乙○○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丙○○、乙○○(下逕稱其姓名,合則稱原告2人)係自民 國109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各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2,000元,嗣被告於113年5月 底通知將於112年6月30日結束營業,並資遣所有員工,惟因 被告當時仍有案件尚在進行,經告知需留下協助公司請款及 對帳等事宜,因而原告2人至112年7月10日仍在工作,離職 日即應為112年7月10日。然因被告尚積欠丙○○112年7月份薪 資2萬元(即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10日)、資遣 費9萬0,830元(即任職期間為3年又10日,每1年以0.5個月 資遣費計算)、特休未休工資6萬8,000元(即任職期間均未 休特休,共計為34日),金額共計17萬8,830元;乙○○112年 7月份薪資1萬4,000元(即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 10日)、資遣費6萬元(即任職期間為3年又10日,每1年以0 .5個月資遣費計算)、特休未休工資4萬7,600元(即任職期 間均未休特休,共計為34日)、代墊費用4萬3,262元,金額 共計16萬4,862元,原告2人自得依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 付。  ㈡被告辯稱丙○○、乙○○各於111年8月9日、111年11月3日起已非 被告之員工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112年9月1日曾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調解,調解期間 被告對於原告2人之到職日、擔任工作及薪資均不爭執,僅 對於離職日為112年6月30日,抑或112年7月10日而有7月份 工資有爭執,被告並表示倘原告2人可提供7月份之勞務證明 ,亦願意給付7月份工資等情,顯見被告並無爭執於112年6 月30日資遣日前,原告2人均為被告之員工之事實。而調解 紀錄既為被告百分之百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自可作為文 書證據甚明。  ⒉又丙○○雖於111年9月1日遭被告退保並至子公司即九九整合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惟此係因被 告指派丙○○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負責人,故丙○○縱於111年9 月1日遭被告退保,並派至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丙○○ 係經被告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然實際上仍由被告指揮監 督,並由被告分派相關工作,至遭資遣而離職為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始終存續,並無改變。至於乙○○雖於111年11月3日 遭被告退保,但僅係將勞健保改掛在九九整合公司名下,但 工作內容性質均與退保前毫無差異,且亦係由被告指派乙○○ 執行九九整合公司之相關工作,乙○○仍受被告指揮監督,勞 動契約亦始終係存在兩造之間,於遭被告資遣離職前,均無 終止。況原告2人遭退保前、後,不但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均相同,且遭被告資遣時,仍在為被告拉攏生意,針對客戶 詢問匯款帳戶時,亦均係提供被告之帳戶,請客戶匯入,益 徵原告2人仍係為被告服勞務直至遭被告資遣為止。  ⒊被告復辯稱丙○○為九九整合公司之負責人,有絕對經營自主 權,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云云,惟依丙○○與被告會計人員丁 ○○、李友燦(即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間之LI NE對話截圖,可知舉凡財務、發薪水、加薪、發資遣費、用 人、工作分配等,係由李友燦最後決定,丙○○均需聽命李友 燦之指揮、監督,並無完全之實際經營權甚明。況九九整合 公司為被告百分百投資成立,兩家公司間之業務,根本無法 區分,原告2人於掛名九九整合公司名下之勞健保後,甚至 於112年7月1日至10日間,所從事業務,其中大同高中、永 平高中、樟樹實中、大安國中、錦和高中、延平高中、東湖 國小係屬於被告之業務;中正高中及育達高職則係屬於九九 整合公司之業務。而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僅有1名會計人員 ,同時作兩家公司的帳,且兩家公司之帳戶會互通有無,亦 即被告帳戶內錢不夠,會由九九整合公司帳戶支應,九九整 合公司帳戶款項不足,亦會由被告帳戶支應,且掛在被告名 下僅有甲○○(即李友燦之配偶)、李文傑(即李友燦之子) 及丁○○(即會計人員)等3人,但兩家公司大多接印刷案件 (如畢業紀念冊、校刊等),需要美編人員,美編人員亦係 掛在九九整合公司名下,被告之案件亦係由九九整合公司美 編人員進行美編工作。顯見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之業務根本 無從區分,全部係綁在一起,而屬同一公司。鈞院112年度 訴字第304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雖認定被告與九九整合 公司非為同一公司,且李友燦亦非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 ,惟另案判決與事實不符,丙○○亦已提出上訴以為救濟。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12年7月10日終止:  ⒈原告2人於112年5月30日接獲被告通知將於同年6月30日資遣 全部員工,但經被告告知要留下協助公司請款及對帳事宜, 預計於公司請款及對帳完成後再離職。而被告後於112年7月 10日下午4時通知原告2人已經退保,再留下來也不會有薪水 ,請原告2人離職等情,併參以原告2人與被告會計人員丁○○ 、客戶間之LINE對話截圖,亦可知原告2人於112年7月1日至 112年7月10日均有為被告服勞務,故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最 後工作日即112年7月10日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丙○○於112年6月13日已另行設立業務性質相近之 九九創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九創新公司),不可能於11 2年7月1日至10日間還在幫被告服勞務,且亦違反競業禁止 條款云云,惟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已通知要將全數員工資遣 ,丙○○為謀出入,才另申請一家新公司以利未來有工作收入 ,此乃人之常情,且與丙○○於112年7月10日為被告服勞務, 並無衝突。況丙○○並無簽署任何競業條款,何來違反之理, 且丙○○於申請設立新公司後,並未立即向學校宣稱要轉往新 公司承作業務,而係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向各學校發出即將 進行解散清算之律師函後,才與丙○○確認是否會繼續服務, 丙○○始稱未來會以新公司承作,益徵112年7月10日前,丙○○ 確實仍為被告服勞務,尚未開始執行新公司業務。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丙○○17萬8,83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乙○○16萬4,862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丙○○、乙○○分別於111年8月9日、111年11月3日起即非被告之 員工:  ⒈丙○○部分:  ⑴丙○○自109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員工,自111年8月9日起即 非被告之員工,而係受被告之委任至其百分百投資成立之九 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且於112年5月29日遭解除九九整合 公司負責人職務後,即繼續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員工(業務 經理),嗣丙○○於112年6月13日即自行在外設立業務性質與 範圍均與被告相近之九九創新公司,故其稱112年7月10日時 仍在處理育達高中及永平高中之案件,而有替被告工作之情 ,顯與事實及常情有違。  ⑵丙○○雖主張其係受被告委任至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實 際上仍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始終存續 云云,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丙○○至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 人後當已不再存在,且丙○○在九九整合公司享有完整自主之 經營權力,能獨立決定是否參與政府標案,而不再受被告之 指揮監督,況九九整合公司本身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具 有獨立之人格,益徵無從認定丙○○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甚明 。  ⑶再者,112年5月29日丙○○遭解任九九整合公司負責人之職務 後,係在九九整合公司擔任員工,而非被告之員工,被告所 稱丙○○工作內容相同乙節,僅係就其在兩公司均有從事業務 工作部分相同,惟丙○○至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後,其工 作之範圍自然不只係擔任業務,而當然就九九整合公司之經 營具有完全之掌控權力,被告從未針對丙○○對九九整合公司 之經營方式置喙,更無指揮、監督其擔任負責人乙職之工作 。  ⑷丙○○雖指摘李友燦係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係為同一公司云云,惟被告之負責人為 李友燦之配偶甲○○,因李友燦係負責與其他股東之溝通、協 調,故丙○○等人仍習慣與李友燦討論公司經營之事務,原則 上李友燦仍尊重甲○○及丙○○之經營決策判斷,不會多加干涉 ,而非係因李友燦為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非屬同一公司等情,亦經鈞院112年度 訴字第3042號判決所肯認。況自112年5月29日起,丙○○即已 遭解任九九整合公司負責人乙職,自然無從再獨立作出九九 整合公司之經營決策,故112年6月後丙○○當然無從自主決定 公司事務,是丙○○以此辯稱李友燦即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云 云,顯有違誤。  ⒉乙○○部分:  ⑴乙○○自109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員工,惟乙○○自111年11月3 日起非被告之員工,且於同日辦理退保後,即前往九九整合 公司任職(設計主管),且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非為同一公 司,已如前述,故其稱112年7月10日時仍在處理育達高中及 永平高中之案件,而有替被告工作之情,顯與事實有違。  ⑵又乙○○主張其係受被告指派至九九整合公司從事相關工作, 而受被告指揮、監督,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均無終止云云,惟 乙○○之工作職稱為設計主管,故雖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不變 ,然服勞務之對象已從被告轉移至九九整合公司,況乙○○所 以轉換工作至九九整合公司,係因其配偶即丙○○至九九整合 公司擔任負責人,故乙○○為方便與丙○○一同工作,遂與其一 同前去九九整合公司工作,以便該公司之業務進展順利。  ⑶再者,依乙○○所提其與被告會計人員及客戶間LINE對話截圖 ,無從認定對話紀錄中承辦該些學校之公司,究為被告公司 ,或係九九整合公司,而無從判斷乙○○究係為何公司工作, 且由乙○○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可見乙○○提供予中正高中之 存摺戶名為九九整合公司,更可見其當時亦係為九九整合公 司工作,而非被告公司,益徵乙○○遭資遣後,其所工作之對 象並非被告。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勞資調解時,對於原告2人之到職日、擔 任工作及薪資均不爭執,而僅對離職日有所爭執,顯見被告 並無爭執112年6月30日資遣日前,原告2人均為被告之員工 云云,惟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法本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自認之情,實屬無稽。況觀 諸該調解紀錄所載,雙方對於勞方離職日有爭議,非係僅對 原告2人離職日係112年6月30日或同年7月10日有所爭議而已 ,是原告逕以前詞恣意推論被告僅對原告2人離職日係112年 6月30日或同年7月10日有所爭執云云,亦無可採。甚且,原 告2人復主張該次調解期日,被告亦曾表示若原告2人能提供 112年7月之勞務證明,即同意給付該月之工資,足證原告2 人係被告之員工云云,惟無論調解紀錄記載為何,原告2人 是否在112年間任職於被告乙事仍應與客觀事實相符甚明。  ㈡關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其表示意見如下:  ⒈112年7月份工資、資遣費:   丙○○於112年5月29日遭解除九九整合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後, 即繼續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員工,而未曾復歸被告工作;另 乙○○係於111年11月3日自被告離職並退保後,遂前往九九整 合公司任職,此後亦未曾復歸被告工作。是原告2人於112年 間均已非被告之員工,自無從向被告請求112年7月間之工資 及資遣費。縱退步言,倘原告2人當時仍為被告之員工(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惟被告自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2人 資遣後,就從未再指揮、監督原告2人服任何勞務,僅係告 知原告2人仍有部分事項需要與公司會計人員交接,惟原告2 人除交接外,自行自作主張為被告「服勞務」之部分,被告 從未命令原告2人為之,且由原告2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亦難認原告2人究係為被告或九九整合公司服勞務,況丙○ ○就112年7月4日、5日兩天,均僅泛稱其有進公司處理事務 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是原告2人自無從向被告請 求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10天之工資,及自109年 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共3年又10天之資遣費。  ⒉代墊費用:   乙○○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代墊費用4萬3,262元,其中關於「永 平高中提袋加印1(貨)」、「永平高中提袋加印2(貨)」 兩筆共3,277元之款項,乙○○雖有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 惟被告迄今仍未曾收到乙○○申請購買之資料或轉帳匯款紀錄 ,實難以乙○○與永平高中與中國賣家之對話紀錄逕認乙○○確 有代墊該兩筆費用,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故無法給付乙○○ 此部分費用;其餘部分即3萬9,985元,乙○○確有替被告代墊 ,被告並不爭執。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8月9日任職於被告,自111年8月1 0日起由被告指派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負責人,離職前每月 薪資為6萬元。乙○○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任職於被 告,自111年11月4日勞健保轉至九九整合公司,離職前每月 薪資為4萬2,000元;工作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 6。  ㈡乙○○代墊款,除永平高中加印提袋兩筆計3,277元爭執之外, 其餘3萬9,985元被告並不爭執。  ㈢被告公司之股東為甲○○、李友燦、乙○○及楊淑茹。九九整合 公司則係由被告百分之百投資成立,股東僅有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自111年8月10日起、乙○○自111年11月4日起,與    被告間是否仍存有勞動契約暨於何時終止?  ⒈原告2人雖主張依兩造112年9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見 被告並無爭執於112年6月30日資遣日前,原告2人均為被告 之員工,而調解紀錄既為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自可 作為文書證據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 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 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亦有相類規定,前開調解既未成 立,則原告2人引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之陳述或讓 步為主張,自難憑採。  ⒉又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 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 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 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 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 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 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 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查被告為九九整合公司之 唯一股東,彼此間屬關係企業,其為控制公司,九九整合公 司為從屬公司,被告對於九九整合公司於人事、業務經營均 有指揮監督權,九九整合公司董事亦由被告指派。又參諸2 公司共用工作處所及同一打卡鐘,業務內容亦屬相同,堪認 被告與九九整合公司應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法人。  ⒊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 係不同。公司董事、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 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 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 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丙○○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8月9日任職於被告,自111年8月1 0日起由被告指派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 爭。又被告對於丙○○於112年5月29日遭解除九九整合公司之 負責人職務後,即繼續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員工等情,亦不 爭執。則丙○○自111年8月10日起經被告指派至九九整合公司 擔任董事,既為公司負責人,就九九整合公司之事務自具有 批准、決行之權限,丙○○雖主張其實際上仍由被告指揮監督 ,並由被告分派相派相關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始終存續等 語。然查,依原告2人所提出與會計丁○○於111年10月5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會計:「楊先生 老頭打算今天不 付薪水嗎?」、「薪資表 昨天已經給老頭了」、「昨晚上 你們有談到話嗎?」,丙○○:「你昨天問他怎麼說?」、「 昨天我沒遇到」等語;另依原告2人所提出與莊孝育於112年 3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莊孝育:「調薪部分有與 李先生討論過,沒有意見,就按照楊先生的提議加薪,二月 份因國定假期比較多,實際上班的天數並不多,所以提議由 三月份開始做加薪的月份。」等語。足見丙○○就九九整合公 司之相關事務包括員工調薪部分,仍可運用其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裁量決定,與受僱人應受雇主指揮監督者尚有不 同,縱有徵詢被告最大股東之意見,亦僅係因九九整合公司 係屬被告百分之百投資成立,本應受其監督,況即使是委任 關係,受任人仍應遵守委任人之指示,進行裁量或決策,堪 認丙○○與被告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已變更 為委任契約關係,嗣經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解任董事終止委 任關係,且查無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終止後回復原僱傭關係 之合意,又被告並不爭執丙○○於解任董事後即繼續於九九整 合公司任職,而被告與九九整合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復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自112年5月29日起,被告亦為丙○○之雇主。  ⑵又乙○○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任職於被告,自111年1 1月4日勞健保轉至九九整合公司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且被告復稱乙○○自111年11月4日起即在九九整合公司任職等 情。而被告與九九整合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自111年11月4日以後,亦為乙○○之雇主。  ⒋另兩造對於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日究為112年6月30日或112年 7月10日互有爭執。原告2人雖主張於112年5月30日即接獲被 告通知將於112年6月30日資遣全部員工,並告知其二人要留 下協助公司請款及對帳事宜,預計於公司請款及對帳完成後 再離職,嗣被告通知已於112年7月10日退保,並請原告2人 離職等語。惟原告2人就其主張被告有告知其二人待公司請 款及對帳完成後再行離職,並通知於112年7月10日離職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且亦未舉證證明於該段 期間均有依正常工時提供勞務。再參以乙○○為被告及九九整 合公司之股東,且觀諸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42號民 事判決,足見兩造亦不爭執丙○○係藉由配偶乙○○之名義出資 被告公司,實為實際股東等情,而依原告所提出112年7月份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見有關被告之112年6月份員工 薪資、加班費、資遣費等,均尚需原告2人之放行,則原告2 人自112年7月1日至7月10日,究係基於股東之身分,抑或基 於勞工之身分,協助處理被告未了結之事務,要非無疑,原 告2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又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資遣全部員工結束營 業等情,從而,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於112年6月30日經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㈡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2年7月1日至7月10日工資部分:   查原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協助處理被告未了結 事務,係基於股東身分,抑或勞工身分,已如前述,是丙○○ 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工資2萬元、乙○○請求被告給付該 段期間之工資1萬4,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被告業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則原告2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屬有據。  ⑵丙○○部分:   查丙○○自112年5月29日起再次受僱於被告,至112年6月30日 終止勞動契約,其工作未滿6個月,工作期間總日數為33日 。又原告丙○○之112年5月、6月薪資分別為6,290元(計算式 :65,000÷31×3=6,290)、6萬元,有薪資轉帳明細可稽,是 其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6萬6,290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 日數,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 平均工資為6萬0,270元(計算式:66,290÷33×30=60,270元 )。再查,丙○○之資遣年資為1個月又3日,依勞退新制資遣 費基數為33/720【計算式:{(1(月)+3(日)÷30)÷12}× 1/2 】,故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762元(計算 式:60,270元×33/720=2,7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⑶乙○○部分:   乙○○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勞 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其離職前6個月各月份薪資 依序為3萬8,482元、3萬8,510元、4萬6,510元、4萬6,510元 、4萬1,510元、4萬1,510元,有薪資轉帳明細可稽,是其薪 資總額為25萬3,032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1日,再依 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 4萬1,940元(計算式:253,032÷181×30=41,940)。又乙○○ 之資遣年資為3年,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1/2,故乙○○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萬2,910元【計算式:41,940元 ×(1+1/2)=62,910元】,又乙○○僅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基 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是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丙○○部分:   查丙○○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9日受僱於被告,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應給予該 年度3日特別休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 給予該年度7日特別休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9日 止,應給予該年度10日特別休假。準此,應認丙○○於兩造契 約於111年8月9日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20日未能休畢;另 原告丙○○雖自112年5月29日再次受僱於被告,惟因兩造間勞 動契約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其繼續工作既未滿6個月,尚 毋庸給予特別休假。又丙○○於111年8月9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1日工資為2,000元(計算式:60,000÷3 0=2,000)。從而,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4萬元(計算式:2,000×20=4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乙○○部分:   查乙○○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 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應給予該年度3日特別休 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給予該年度7日 特別休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應給予該 年度10日特別休假。準此,應認乙○○於兩造於112年6月30日 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20日未能休畢。又乙○○於契約終 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1日工資為1,400元(計算式 :42,000÷30=1,400)。從而,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折算工資2萬8,000元(計算式:1,400×20=28,000),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代墊費用部分:     乙○○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任職期間代墊費用4萬3,262元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乙○○所支出代墊費用3萬9,985元,惟否認有 關永平高中加印提袋2筆款項計3,277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主張其有代墊永平高中加印提 袋2筆款項計3,277元等情,固據提出乙○○與永平高中承辦人 員、承包廠商樂樂工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 證18),然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僅堪認定乙○○有因永平高中 追加訂單而向承包廠商追加採購,然關於追加採購應支付予 承包廠商之金額及已付款予承包廠商等事實,尚無從由對話 紀錄中查悉,且乙○○復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舉證以實其說, 是乙○○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代墊款3 萬9,985元部分,被告對此既不爭執,故乙○○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請求 被告給付丙○○4萬2,762元(計算式:2,762+40,000=42,762) 、給付乙○○12萬7,985元(計算式:60,000+28,000+39,985= 127,985),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5

PCDV-112-勞簡-105-20241125-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30423號),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辯護人雖聲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被告目前精神狀 態,但因檢察官並未為死刑之求刑(本院卷第209頁),被告 目前亦無欠缺就審能力之情事,且本件將進行被告病歷之調 查,參照上開說明,辯護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目前精神狀態鑑定 辯護人當庭聲請(本院卷443頁)

2024-11-22

SLDM-113-國審重訴-1-202411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恆緯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恆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蘇恆緯於民國113年6月21日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RUFF夜店,見代號AW000-H1135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自其左後側走過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伸出左手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1次,對A女為性 騷擾行為得逞。嗣A女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蘇恆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卷第66頁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2833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45-5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53-57頁)附卷足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望,利用在夜店之際,伸手撫摸告訴 人之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侵犯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損害,迄未與A女達成調解,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表示其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易卷第25、 62頁),而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表示有意願調解(偵卷不公 開卷第50頁),惟告訴人經本院及公訴人聯繫後,均無從取 得聯繫,且告訴人於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可參(本院易卷 第21、39、59、62、63頁),是難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乙情可歸責於被告,復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 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易-898-20241119-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聖凱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高聖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 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繫屬本院,茲本案之被害人高頌雄業已死亡,聲請 人為其親弟,是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應認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國審重訴-1-2024110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詩容即林詩容即林意函即林怡愉 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詩容即林詩容即林意函即林怡愉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6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0年5月12日已聲請更生,嗣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 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事由 ,本院即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 請人名下無其他清算財產,僅有屏東縣屏東市大同段637之5 (公同共有2分之1)、638之8(公同共有3分之1)、638之1 4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238建號(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公同共有1分之1)房屋、屏 東縣○○市○○段00000地號(公同共有8分之1)、639-5(公同 共有40分之1)、641-6地號(公同共有48分之1),因上開 財產價值非高,倘選任清算管理人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將徒 增無益之財團費用,且債權人眾多,縱為變價分配,扣除前 開財團費用後,各債權人所得分配金額所剩無幾,無變價分 配之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3年6月3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 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 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 到庭陳述意見,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 見外,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如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因伊於111年起因慢性病惡化,僅能 從事保全代班人員,故收入不穩定,現因病情稍為穩定,可 勉力維持生活,又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 責之事由,請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銀行風險 控管停卡所致,倘以此為由予聲請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 在。請調查聲請人前2年清算確切收支情形,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 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24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開始更 生後至迄今之薪資收入均如財產及收況說明書所示,仍擔任 保全公司之代班人員,自113年1月至迄今,於公寓大廈、工 等地保全臨時代班,每月收入約2萬元,每月支出則如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業據聲請人113年9 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並有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除領取勞 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外,未申請其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 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最近8月平均收 入約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尚 有餘額320元(計算式:20,000元-19,680元=320元),已符 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1 日)之收入為670,048元【計算式:(108年5月12日至8月間 :每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31×20日+27,000元×3月)+(10 8年9月至109年12月:113,696元)+(109年2月至110年4月 :445,842元)+(110年5月:32,976元÷30×11)=670,048元 】,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 等件可參(見更生卷第28、47至59頁;本院卷第120頁),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則另依新北市政府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439,270元【即:17,599元(7+20 /31)+18,600元×12+18,720元×(4+11/31)=439,270元】, 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更生卷第28頁反面)。 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30,778元(計算式:670,048元-4 39,270元=230,778元)。惟本件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未自聲請人財產為任何受償,有113年6月3日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在卷可稽,可見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且本件復無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 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 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230,778元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 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 附表(B)欄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 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最低清償數額(即230,778元×公告債權比例)(A)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B)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278元 6.75% 15,578元 48,65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725元 2.1% 4,846元 15,145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1,169元 21.13% 48,763元 152,234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198元 7.17% 16,547元 51,64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405元 4.56% 10,523元 32,881元 6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5,558元 20.69% 47,748元 149,112元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4,450元 4.56% 10,523元 32,890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5,817元 7.1% 16,385元 51,163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719元 1.88% 4,339元 13,544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9,865元 8.05% 18,578元 57,973元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76,721元 16.01% 36,948元 115,344元

2024-10-3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7-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陳紘澤即陳侑宗即陳瑞旻 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1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1人×10份=5,6 1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 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下同)111年7月迄今】 及『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 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 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 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 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 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 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 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五、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 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1年7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八、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7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九、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8,538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522-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