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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曾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530、334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55、12697號),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無罪。 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黑莓卡貳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午○○(通緝中)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 詐欺集團有洗錢需求,即起意成立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 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洗錢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並招攬辛○○、 鄭仰哲、劉坤榮(鄭仰哲、劉坤榮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 本院另案審結)、陳禹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甲○○(通緝中)、巳○○一同參與,辛○○、巳○○、甲 ○○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水房」;辛○○負 責提供自己帳戶及向其女友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國信託東民生分 行)擔任行員之丁○○要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以利「水房」作為大額洗錢 之用;鄭仰哲、陳禹丞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劉坤榮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在多層化轉帳後領款;甲 ○○、巳○○則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俗稱「收簿手 」)向其等收購帳戶。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午○○知悉辛○○與丁○○為男女朋友後,即要求辛○○利用此關係 負責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 度等事項,辛○○乃自110年9月27日起,與午○○及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辛○○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於110年9月27 日、9月2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不知情之丁○○辦理辛○○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仰哲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 丁○○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詎辛○○竟另行起意,基於強 制之犯意,脅迫丁○○繼續配合,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 行揭露丁○○配合洗錢之事,以此方式使丁○○為無義務之事而 基於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丁○○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於 111年3月28日、4月15日、6月8日、6月17日為午○○、辛○○辦 理廖紫渝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陽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劉坤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 ㈡、甲○○、巳○○與午○○、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 ○○於111年3月1日,向友人廖紫渝(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表示可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租 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廖紫渝配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 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廖紫渝乃於111年3月21日12時30 分許,在臺中洲際棒球場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予巳○○,又於111年3月28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 東民生分行,由甲○○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與丁○○接洽,辦 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 項。嗣後巳○○又向廖紫渝表示欲租用更多帳戶,廖紫渝遂向 男友歐陽維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歐陽維祥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將上開提款卡及預付卡一 併交付予巳○○,巳○○則再次要求廖紫渝偕同歐陽維祥於111 年4月15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由甲○○接應並指 示抽取號碼牌與丁○○接洽,辦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甲○○、巳○○再將廖紫渝 、歐陽維祥上開2帳戶交付予午○○之「水房」成員使用。 ㈢、午○○取得辛○○、鄭仰哲、陳禹丞、劉坤榮、廖紫渝、歐陽維 祥上開人頭帳戶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由辛○○、丁○○ 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上 開帳戶均用以作為替上開詐欺集團多層化轉帳洗錢之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午○○指示不詳「水房」成員操作 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 交付「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辛○○僅就【附表】 編號1至15部分參與犯行,惟【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判決確 定,應為免訴判決,另【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無證 據證明其犯行,應為無罪判決,均詳後述;巳○○僅就【附表 】編號1、8至14及16部分參與犯行,【附表】編號15部分, 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不在對巳○○追加起訴之 範圍內)。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6時39分許,在巳○○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 用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黑 莓卡2張;及於111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在甲○○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6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另於112 年1月17日19時23分許,在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住處前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之iP hone11手機1支;又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0時5分、13時50分 許,在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及丁○○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4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經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料1批,及MACBOOK筆記型電腦 1台、iPhone手機1支;再於112年3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拘提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乙○○、子○○、亥○○、戊○○、寅○○、戌○○、 辰○○、己○○、未○○、丑○○、丙○○、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揚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辛○○、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 述,就被告辛○○、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辛○○、巳○○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55卷一第47至50頁、第51至 55頁、第413至419頁、聲羈47卷第13至17頁、偵14274卷第1 33至138頁、偵聲158卷第17至18頁、偵29419卷第71至73頁 、第267至270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5至78頁、第401至4 31頁、本院金訴1023卷二第233至272頁、本院金訴2592卷第 55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被告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55 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核與【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所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附件】「貳、非供述證據」所示之書證、物證 等在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搜索扣押之扣押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巳○○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辛○○僅有透過同案被告丁○○提高 額度或辦理約定轉帳,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收取帳戶之情, 更未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車手取款、轉帳等構成要件 行為,故於法律適用上,其地位與同案被告丁○○相當,似僅 應評價為「幫助犯」;另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實際上 係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與詐欺、洗 錢部分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午○○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供稱:「我幫忙王 紹峰(逵薦)、陳禹丞(小鬼)、鄭仰哲(哲哲)、黃郁翔( 小胖)聯繫辛○○(阿布)協助處理銀行開戶等事務,以及連 繫我在網路上找的大陸水商TG暱稱(娜札)、校長等人的贓 款,辛○○負責收帳戶賺取趴數1-2趴、銀行綁約業務他拿新 台幣20000元(跟他女友分)並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供洗錢使 用賺取1.5趴,辛○○說他有辦法請他女友處理銀行洗錢業務( 綁約定帳戶、提高提領額度),辛○○的女友開戶會收取新台 幣1-2萬元的報酬,並且只收現金,辛○○跟我說的。」等語( 見偵12697卷第73至74頁)、於112年3月11日偵訊中供稱:「 (問:是否認識辛○○?)認識,朋友,我們一起從事詐欺行 為。…(問:詳情?如何承接洗錢工作?)我先從網路上認識 到大陸的水商,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盤口,TELEGR AM暱稱『娜札』、『校長』,是兩團不同的集團,我沒有特別為 哪個集團,有工作就接,他們希望我能提供人頭帳戶,把錢 領出來後再換成虛擬貨幣,我是在111年初開始接水房工作 ,但我不記得接的順序。(問:娜札及校長對於人頭帳戶有 沒有特殊要求?)他們提供我們這樣的做法,提高提領額度 ,提領會比較方便,不容易被查缉,因為1個帳戶可以經手 的金流比較大,娜札跟校長在臺灣的幹部,也就是我的上游 已經被臺北市刑大的科偵隊抓到,但我不確定他的姓名。他 們還有提供公司戶,我這邊經手的金錢先轉給公司戶,因為 要提領的金額太大,要公司戶才方便提領,提領出來會交給 劉坤榮,劉坤榮會再去找娜札跟校長的幣商,把錢轉成虛擬 貨幣,又回到娜札跟校長那裡,剩下的報酬再拿給我。」、 「劉坤榮會把錢給我,包含辛○○、辛○○女友即銀行行員、鄭 仰哲、陳禹丞、黃郁翔、劉坤榮、甲○○。至於其他銀行行員 經手的帳戶,我不認識,應該是單純賣帳戶的,辛○○、鄭仰 哲、陳禹丞、甲○○都有在找人頭帳戶,如果是他們找來的人 頭帳戶,我會直接給他們錢,再由他們把錢轉交給人頭帳戶 提供者。(問:銀行行員的部分,詳情?)是辛○○跟我說銀行 行員是他女友,可以做開戶绑約的業務,但每個人頭帳戶的 費用要1萬到2萬不等,必須付現金,我沒有跟該銀行行員聯 繫過。」、「(問:辛○○負責做些什麼?)負責收帳戶,還 有去找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另外他自己也有提供帳 戶。」等語(見偵12697卷第179至182頁、第185至186頁)、 於112年3月11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辛○○跟我是朋 友關係,跟我一樣是做水房的,約111年1月左右開始,我沒 有在找人頭帳戶,我跟辛○○是有一群人研究如何做水房的工 作…我們做到111年12月底結束。人頭帳戶是辛○○、鄭仰哲、 陳禹丞、甲○○去找的。我不認識丁○○,我知道她是辛○○的女 朋友。我是負責與大陸水商聯繫,我們不清楚怎麼操作,水 商會告訴我們要找銀行窗口跟人頭帳戶還有提供一個公司戶 的人,我們沒有分配其他人的工作,是大家各自覺得自己可 以做什麼就去做,辛○○說他有銀行他女朋友可以幫我們開戶 跟額度增加的資源,所以我們才開始有各自的工作。」等語 (見聲羈132卷第18頁);且被告辛○○於112年1月18日警詢 中亦自承:「(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發現你與中國信託 銀行東民生分行涉有重嫌,你是否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 色為何?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是誰?細節詳實說明。) 我承認。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定約定帳 號跟開立新臺幣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太陽聯盟義陽會副 會長綽號柳丁的男子,本名是午○○,我是在2021年底加入, 報酬的部份,午○○於每個人頭處理妥適後,會給我新臺幣1. 5-2萬元做為報酬(設定約定帳號的代價是新臺幣1-1.5萬元 ,開到50萬額度是新臺幣1.5萬至2萬元),交付的方式是我 去他家(新店區大鵬新村)跟他拿,前前後後總共拿過幾次 拿過30-40萬。(問:你是如何勾結行員?跟行員如何分贓? 行員如何認識?犯行持續多久?總共經手多少人?)行員丁○ ○是我前女友,我威脅恐嚇她必須這麼做,因為她對我感情 上有虧欠,她跟我在一起時劈腿2次,所以我才要她必須配 合我,否則我要跟她玉石倶焚。丁○○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甚 至交往時期我給她的禮物也都變價還給我,還給我的原因是 要跟我結束感情,跟案件並無相關聯,這樣的犯行從2021年 底至2022年9月份,總共約有20人左右,包括我。」、「剛 開始水房運作的時候,我只負責銀行端透過我威脅的前女友 丁○○處理帳戶,整個流程是趙麗穎(負責臺中找人頭)、迪 麗熱巴(午○○-幹部)、番的小弟暱稱小鬼(電話000000000 0)負責找人頭跟轉帳、鄭仰哲(有請我前女友處理過,當時 的電話是0000000000)、也是負責找人跟轉帳…」等語(見偵4 255卷一第52至54頁)、於112年1月18日偵查中自承:「(問 :是否曾參與詐欺集團,詳情為何?)有,110年7、8月加 入詐騙集團水房,是午○○找我加入,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在監 所認識獄友,認為水房很好赚,約好出來要做水房生意,我 一開始不知道水房做什麼,午○○找我加入時有跟我解釋把詐 騙來的金額洗出來,使用多個帳戶一層一層轉帳,轉到第4 層再把錢轉出來,他們剛成立,找不到很多人頭帳戶,一開 始我先當人頭帳戶,午○○自己也知道中國信託的提領上限比 較高,但要通過申請,他也知我前女友丁○○有在銀行上班, 有問我能不能找丁○○幫忙,我一開始沒有這麼做,但午○○一 直問,我才去問丁○○,我當時跟她藕斷絲連,已經分手。我 跟丁○○說因為工作緣故,帳戶需要提領的額度比較高,但沒 有講細節,她一開始說這是很通常的業務,叫我自己去辦, 我就跟她說因為我跟她的關係,直接找她辦,她就有幫我辦 理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我有跟午○○講,午○○就跟我說他 會給我報酬,我提供人頭帳戶部分是按比例抽成,每50萬出 入可以拿到7500元,至於我提高自己帳戶上限的部分,沒有 拿到報酬。後續午○○又跟我說會提供報酬,要求我就其他人 頭帳戶辦一樣的事情,這些人頭帳戶是午○○的小弟或者是甲 ○○找來的。我就有依照午○○要求再去找丁○○幫忙,每辦成功 1帳戶提高上限,我可以拿到1至2萬報酬。」、「(問:前 後總共辦理幾個人頭帳戶業務?領取多少報酬?)應該有20 個 ,報酬應該有30到40萬左右。(問:於警詢中稱除了提 高提領上限外,還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1年年初開始 比較沒有辦理提高提領上限,而是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比較多 ,辦理這個業務,我一樣會拿到報酬1到2萬,1個帳戶不會 同時辦理這2項業務,我剛剛説的20個帳戶跟報酬就是提高 上限、約定轉帳加在一起。」等語(見偵4255卷一第414至41 5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中自承:「(問:經警方調查, 你與犯嫌丁○○共經手二十餘筆的資料,分別是前往臨櫃設定 約定帳戶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元等業務,這些你於先前筆 録中已認罪,惟經警方檢視相關申請人員資料,發現這些人 遍佈各地,請問這些人你於何時地找來?)這些人都不是我 找來的。(問:承上,這些人是誰找來的?)是鄭仰哲、甲○○ 及陳禹丞找來的,他們找來人頭後再回報給午○○(柳丁), 後面午○○會再跟我說,但因爲午○○事情太多,後面就跟鄭仰 哲、甲○○及陳禹丞說可以直接找我跟我約時間,看我前女友 丁○○何時方便可以辦理上面的相關銀行洗錢業務。」、「( 問:你於承辦的27個人頭帳戶中,這27個分別是由何人找來 你是否知道?)之前午○○是說叫他身邊的人去找本子,但有 些人没有能力找到人,但是後面都是陳禹丞、鄭仰哲及甲○○ 來找我處理銀行端的業務,所以我認為這27組人頭帳戶應該 都是陳禹丞、鄭仰哲及甲○○找來的,我知道中部的對口都是 甲○○在負責,北部就是鄭仰哲跟陳禹丞,但在跟午○○聊天過 程中有跟我說過,大部分的人頭都是陳禹丞找來的,他說他 很會找人。(問:承上,你是否知道上述27組人頭帳戶所有 人可以拿到的報酬是多少?報酬如何取得?)因為我的本子 也被集團在使用,所以就我所知道,只要本子一天打滿50萬 ,就可以實拿7500元做為報酬,不滿50萬的部分就是依照每 10萬元取得1500元的報酬來計算,然後報酬部分是由午○○將 錢交由找人來的陳禹丞、鄭仰哲及甲○○來往下發送,我的部 分則是直接跟午○○拿取,這個案子到目前都没有人說的原因 是因為他們都是由這三人所找來,或是朋友的朋友,起先就 都知道對價關係,所以都沒有人報警,他們也都有拿到錢, 只是這是午○○訂下的規則,至於陳禹丞、鄭仰哲及甲○○會不 會照規定往下發送報酬我就不清楚了。」、「(問:午○○所 涉及的多種不法中,你參與或知悉的有哪些?)我參與的就 是銀行端的部分(四車)…」等語(見偵14274卷第134至136 頁)、於112年5月17日移審訊問時供述稱:「(問:你在加 入午○○所發起的水房的時候,他就有告訴你工作内容就是要 請你將帳戶透過當時的女朋友做約定轉帳或是提高轉帳額度 再用這些帳戶去做為人頭帳戶從事詐編收取款項的工作?) 是。(問:依照起訴書的記載,你加入集團所擔任的角色是 將你自己所提供的帳戶或是集團交給你的帳戶透過丁○○為上 開的銀行作業再交還給集團的成員,是否正確?)是。」、 「(問:你有當車手負責領款?)都沒有,我單純是負責約 定轉帳跟提高帳戶而已。(問:你有提到說報酬是30至40萬 元,總共是多少錢是否記得?)大概35萬元左右。(問:這 些報酬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當初午○○本來跟我說是每日總 金流流量的1%,會有這些金流的原因是我跟銀行的關係,後 來他就說不給我這個1%,35萬元的報酬都是算人頭戶的報酬 。」、「(問:你是何時開始加入集團的?)我跟午○○是認 識很久的朋友,大概是在110年6、7月份左右。(問:你是 在110年7月份集團成立一開始就加入?)是。」等語(見本 院金訴1023卷一第76至78頁);綜上,由同案被告午○○及被 告辛○○之上開供述,均足認定本案「水房」之成立,被告辛 ○○有參與討論,且主動或依指示負責由其女友丁○○從事銀行 端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工作,而依 該工作之高報酬即設定約定帳戶的報酬是1萬元至1.5萬元, 增加提款額度至50萬元的報酬是1.5萬元至2萬元,迄查獲止 已共計獲取約35萬元之報酬;是被告辛○○倘非共同謀議而為 本件犯行,同案被告午○○應不至於給予其如此高額之報酬, 是堪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及分工甚明;而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被 告辛○○縱未經檢警查有收取帳戶、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 任車手取款、轉帳等行為,然其既與同案被告午○○等人就本 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另被告辛○○對同案被告丁○○犯有強 制罪部分,核其事實係被告辛○○自110年9月27日起,向同案 被告丁○○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乃於110年9月27日、9月29 日、10月4日陸續要求同案被告丁○○辦理被告辛○○、鄭仰哲 、陳禹丞等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同 案被告丁○○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辦理,被告辛○○始基於 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脅迫同案被告 丁○○繼續配合辦理,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揭露同案 被告丁○○配合洗錢之事,以此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丁○○為無 義務之事,是被告辛○○並非初始即以脅迫強制手段,使同案 被告丁○○配合辦理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 領款額度等事項,此一強制犯行乃因同案被告丁○○拒絕配合 辦理後始另行起意,難認係被告辛○○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手段,應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實與客觀事 實及罪數之認定有違。  ⒊被告巳○○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巳○○實際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者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認被告 巳○○之行為應僅屬「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云云;然查,同案被告甲○○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供稱:「 我確實有收到巳○○提供給我的廖紫渝跟歐陽維祥帳戶,我是 以月租2萬元的代價租用,租帳戶的錢我都拿給巳○○,讓他 去跟帳戶的主人處理。他一開始收到這2個人的帳戶時,是 他自己要拿去作詐欺用,因為那時他那邊的詐欺還沒開始, 所以,我才會向他收這2本薄子…」等語(見偵33420卷第32 頁)、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 :巳○○有幫你 收到帳戶嗎?)大概4、5月份,他有收到2個帳戶,廖紫渝 跟歐陽的,巳○○告訴我這2個人是男女朋友,我不記得是什 麼銀行的帳戶,我跟巳○○會約在梅川東路跟天津路口楓康對 面,這是之前經紀公司所在位置附近,他把廖紫渝跟歐陽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我,是分2次給 ,時間差1個多月。」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於111 年8月1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巳○○之前有跟我說他在做金 流,工作内容我沒有細問,是他主動跟我說要配合做收薄子 的工作,巳○○有向廖紫渝、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但收取之後 ,巳○○的工作還沒有開始運作,所以他問我這兩個人的帳戶 可否先放在我這裡,我跟他說,如果我這邊有用到的話,我 就會付一個帳戶一個月2萬元,所以巳○○是先交付廖紫渝的2 個帳戶給我,過了沒有多久,就再交給我歐陽維祥的1個帳 戶。…」等語(見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6頁)、於112年3月9日 警詢中供稱:「就我知道,從事水房招募人頭帳戶的就是巳 ○○,他曾經也找我配合,但我没有答應他…」等語(見偵425 5卷一第457至458頁);於112年3月26日警詢中供稱:「巳○ ○是自願交他的簿子出來的,他本身就知道我跟他收簿子是 要來做金流的(現在我才知道是做水房轉帳的簿子),而且 我跟巳○○當初有說好獲利的1%到時候再平分,巳○○同意之後 才把簿子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我。」等語(見偵4255卷二第 90至91頁);雖同案被告甲○○初始否認涉及本案犯行,然其 就被告巳○○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伊乙情供述綦詳,且 被告巳○○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為何要申請 約定轉帳?)約定轉帳的對象也是他們的『車』,金錢會由1 、2車轉到3車,3車是約定帳戶,3車會轉到4車,要辦約定 轉帳之後,3車的錢才有辦法大量轉到4車。」、「(問:《 提示與「湯普森克莱」2月11日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内容為何 ?)這是王紹峰(指同案被告甲○○)傳給我的,告訴我哪些 銀行帳戶可以收,哪些銀行不能收,下面記載則是要求人頭 帳戶綁定的約定轉帳帳戶,我有把這些再傳給廖紫渝。」、 「(問:《提示翻拍照片》你的手機内有筆記本的翻拍照片, 内容為何?)這是王紹峰寫給我的,跟我說這是4車的錢, 指的就是要給人頭帳戶的報酬,12W月租1W指的是帳戶單日 提領限額12萬元,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筆記的下半部 指的是3車的報酬,利1天1200元是指人頭每天可以拿到1200 元,2萬4000是指1個月應該可以拿到2萬4000元報酬,要再 扣除1萬元介紹費,至於後面則是記載峰4000、利10000,指 的是王紹峰可以拿到4000元,我可以拿到1萬元,我不清楚3 、4車工作內容有無差異。」、「111年我開始幫他找人頭帳 戶後,他每1、2個禮拜會找我到梅川西路跟天津路路口…」 等語(見偵30530卷第92至95頁),顯見被告巳○○就其收取 人頭帳戶之目的係供詐欺集團之「水房」洗錢使用,且對「 水房」如何分層使用人頭帳戶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與同案被 告午○○所稱為本案「水房」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甲 ○○,既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 共同正犯。是被告巳○○就本件犯行既與同案被告午○○之共犯 即同案被告甲○○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之部分犯罪事實,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甚明。辯護人認被告巳○○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 ,尚無可採。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辛○○、巳○○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辛○○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巳○○則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就 被告辛○○部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巳○○部 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之 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7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2至6、8至15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巳○○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8至14、16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辛○○雖非親自向【附表】編 號2至15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被告巳○○亦非親 自向【附表】編號1、8至14、16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 之人,且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分別 受午○○、甲○○之指示,由被告辛○○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並 利用同案被告丁○○將各該帳戶提供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而 被告巳○○則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尚向同案被告廖紫渝及其 男友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以提供該「水房」操作網路轉帳,進 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實施詐術 之詐欺集團,其等與同案被告午○○、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同案 被告午○○、甲○○等及其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辛○○如【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巳○○如【附表】編號1、 8至14、16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巳○○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巳○○前揭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5至9頁),則被告巳○○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 係犯妨害家庭之通姦罪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之罪名、罪質類型 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且其前案係經易科罰金之易刑處 分而執行完畢,並非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且前 案妨害家庭之通姦罪現業已除罪化,如猶以其前案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實 有不當;本案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巳○○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 巳○○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 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 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被 告辛○○、巳○○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之情,是被告2人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所依據之理由(詳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46至148頁之記載 ,不予詳述),難為本院所採。  ⒏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辛○○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附表】編號 7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⒐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7 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以 被告巳○○就告訴人王宏達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惟本院認定被告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告訴人 王宏達既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自不得 於本案中併案審理,而應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水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當; 被告辛○○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脅迫丁○○配合辦理人頭帳戶銀行 端業務,其動機、目的、手段及致丁○○亦因而犯有幫助洗錢 罪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詐騙之金額;及考 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作 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023卷三第132頁 ),暨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⒒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各次犯行(被告辛○○之強制犯行除外)所處斷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2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辛○○遭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據被告辛○○供承 係供其與同案被告午○○聯絡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見本院金 訴1023卷一第431頁);被告巳○○遭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黑莓卡2張,據被告巳 ○○供承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係供本案犯罪 聯絡使用,另扣案之黑莓卡2張是詐欺集團提供犯罪用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辛○○遭扣押之K煙 2支,核與本件犯行無關;被告巳○○遭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巳○○ 所有,然據被告巳○○陳稱該手機並無用以供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 據足認該扣案手機有供被告巳○○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是前 開扣案被告辛○○持有之K煙及被告巳○○私人使用之手機,均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辛○○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35萬元,業據被告辛○○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7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巳○○供 述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3 0頁),且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尚未支付報酬予 被告巳○○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巳○○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⒊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並經層 轉後,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 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 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等情,與午○○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編號16所示之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追加起訴之同 案被告陳永洋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作「水房」成員操作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 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娜札」、「校長」,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 以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意旨,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意旨,均認本案被告辛○○係 利用其與丁○○之男女朋友關係,由丁○○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 行,以職務之便,辦理被告辛○○所交待各該帳戶所有人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 領款額度等事項,以供午○○之「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各該帳戶,供作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操作網路轉帳, 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經層 轉至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200萬元,然該帳戶並無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6745號函檢送之 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343頁,且同案被 告巳○○於偵查中亦供述稱上開帳戶係交給甲○○,並不認識辛 ○○等語(見112偵29419卷第268頁);又層轉至同案被告陳 永洋所申辦而提供「水房」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55萬元部分,因該帳戶非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戶,故被告辛○○自無從就此帳戶利用丁○○辦理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基此,足見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雖經「水房」成員層轉至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陳永洋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部分犯 行應核與被告辛○○無關。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辛○○ 有罪之論斷,而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癸○○遭詐騙等情,與午○○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辛○○利用其與丁○○之男女朋友關係,由丁○○ 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辦理被告辛○○及廖紫渝所申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供作「水房」成員操作網路 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 「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 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 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 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 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 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 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 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 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 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 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 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 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 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辛○○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3月 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irs」結識癸○○,誆稱可 在那斯達克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註冊該平臺帳號,並於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88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 成員輾轉將款項匯入被告辛○○上開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88 萬元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2264號提起公訴,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判處「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於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及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癸○○遭詐騙之方式、因受騙所匯款之時間、金 額以及匯入及層轉之人頭帳戶,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及輾轉匯入被告辛○○之帳戶均相同,是本案公訴意旨 起訴被告辛○○與午○○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癸○○及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493號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辛○○此部分所為犯行 ,應不得再行追訴,按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6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癸○○ 癸○○於民國111年3月初在「Pairs」交友平臺認識詐諞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可至「Nasdaq」投資平台註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 8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87萬8,966元、2萬9,8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90萬4,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  2 壬○○ 壬○○於111年1月17日加入「承恩投顧工作室」LINE群組,暱稱「雨彤」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壬○○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朝先) 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長承)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覺宇凡)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49萬4,011元  3 乙○○ 乙○○於111年08月11日加入「老友記」LINE群組,暱稱「萱萱」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乙○○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111年8月17日13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亦祐)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啟忠)45萬元、15萬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惠瑄) 45萬10元、15萬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9萬8,000元、15萬1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坤榮)35萬2,008元  4 子○○ 子○○於111年5月11日加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26群」、「北方信託8601」LINE群組,暱稱「陳心怡」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其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嘉笙)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浩儒)31萬48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7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79萬8元  5 亥○○ 亥○○於111年6月20日在臉書瀏覽「接單打字,日領1800元」廣告後,聯繫LINE暱稱「Linda」之人,「Linda」則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零1元  6 戊○○ LINE暱稱「Anna」之人向戊○○佯稱可投資博奕平臺賺錢增加收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1元  7 寅○○ 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電,佯稱涉及販毒洗錢案被通緝中,要凍結寅○○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0時3分許、 111年1月21日1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宛芸) 198萬6,124元、 186萬271元 臺中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政緯)198萬5,000元、1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仰哲)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50萬元    8 戌○○ 戌○○於111年5月初,在臉書上瀏覽「Mommy暖薪窩」網頁,並點選LINE連結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戌○○佯稱可投資「NFT」相關產品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20時9分許、 111年5月20日12時2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5,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9 辰○○ 辰○○於111年4月27日在「臉書廣告-幸福之門」認識LINE ID「ni_0531」之人,「ni_0531」向辰○○佯稱可至NFT MARKET網站(網址:https://ace.nftsaletw.com)註冊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111年5月20日11時5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8,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0 己○○ 己○○於111年5月19日在臉書社團求職,後加入「企劃專區」LINE群組,暱稱「甯媗」之人向己○○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5時49分許、111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慧) 10萬元、 5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1 未○○ 未○○於111年2月21日結識LINE暱稱「Haan Lee」之人,「Haan Lee」向未○○佯稱可在富達投顧網站(網址:h5.fidelitytro.xyz)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4時49分許、111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 凱基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78萬6,740元 、103萬1,300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65萬元、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12萬元 12 丑○○ 丑○○於111年3月4日結識LINE暱稱「唐欣茹」之人,「唐欣茹」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為由交朋友,慫恿丑○○至幣安眾娛網站(網址:https://y.yhe288.cc/?room=1)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3時29分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6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12萬元   13 丙○○ 丙○○於111年3月中旬加入博弈網站LINE群組,暱稱「FUFA-芮芮」之人向其佯稱可在invisiblehk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1時4分許、 111年4月2日11時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10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256元   14 卯○○ 卯○○於111年3月7日瀏覽臉書網站GMP娛樂城廣告,LINE暱稱「婷婷兒」之人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及介紹操作員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8時5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4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256元     15 庚○○ 庚○○於110年11月17日於臉書接獲名稱「Ynn.s」之人介紹投資比特幣,後續提供平臺操作,並佯稱獲利,另以本金不足為由,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8時2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良)16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致強)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勇維)16萬元 16 申○○ 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申○○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申○○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申○○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11年5月19日10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仁) 200萬元、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巳○○)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55萬元 【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午○○ 1、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2697卷第69至76頁) 2、112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12697卷第179至188頁) 3、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2卷第17至19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7至28頁) 2、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9至33頁) 3、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33420卷第233至238頁) 4、11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聲羈357卷第21至23頁) 5、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聲羈更一12卷第45至47頁) 6、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55至462頁) 7、112年3月10日9時35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63至472頁 ) 8、112年3月10日12時26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3至477頁 ) 9、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29至432頁) 10、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0卷第17至19頁) 11、112年3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偵33420卷第561至562頁) 12、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89至9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1、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07至212頁) 2、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15至219頁) 3、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21至427頁 ) 4、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171至174頁) 5、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第401至431頁) 6、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二第109至115頁) 7、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勇維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75至79頁) 2、112年3月10日9時8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7至88頁) 3、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9至91頁) 4、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35至438頁) 5、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4頁) 6、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53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洋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75至78頁) 2、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267至273頁) 3、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62636卷第4至6頁) 4、112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311至313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仰哲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31至441頁) 2、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7頁) 3、112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偵緝1890卷第16至17頁) 4、112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二第51至56頁) 5、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27至429頁) 6、112年6月27日檢事官偵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47頁) 7、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5頁) 8、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坤榮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93至499頁) 2、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7頁) 3、113年10月7日之刑事請求狀(金訴2592卷第547頁至549頁) 4、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紫渝 1、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9至187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69至171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77至178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67至176頁 ) 5、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九、證人歐陽維祥 1、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1至175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1至193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9至200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75至178頁) 十、證人曾薏軒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9至482頁) 2、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83至485頁 ) 十一、證人陳禹丞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161至166頁) 2、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59至462頁) 3、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63至465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13至219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3至224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1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亥○○ 1、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61至262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戌○○ 1、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1至272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5至27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9至281頁) 2、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307至308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未○○ 1、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85至289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丑○○ 1、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95至296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1至30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5至309頁) 二十六、證人黃家豪 1、11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45至146頁) 二十七、證人賴湘沄 1、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57至160頁 ) 二十八、證人林國平 1、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21至222頁)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三第193至194頁) 三十、證人鄭智仁 1、111年6月27日21時2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85至89頁) 2、111年6月27日23時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95至97頁) 三十一、證人陳筱蓓 1、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9至118頁)   三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申○○ 1、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23至12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407號卷【他5407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05 785號函暨所附偵辦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票 、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3頁至第20頁) 2、勁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5407卷 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丁○○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117頁至第143 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偵30530卷】 1、巳○○之111年7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 偵30530卷第31頁至第34頁) 2、本院111年聲搜字001049號搜索票(偵30530卷第35頁) 3、巳○○之111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30卷第37至41頁) 4、巳○○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530卷第43至63頁) 5、巳○○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30卷第65至81頁 )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偵33420卷】 1、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342 0卷第25頁) 3、甲○○111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20卷第35至39頁) 4、甲○○扣案手機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43至55頁) 5、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歐陽維祥帳戶部分( 偵33420卷第71頁) 6、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廖紫渝帳戶部分(偵3 3420卷第72頁) 7、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73至90頁) 8、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91至12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釋疑對話紀錄(偵33420卷第127 至133頁)  10、廖紫渝與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420卷第193至225頁 ) 11、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偵33420卷第305至315頁) 12、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317至333頁) 13、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33420卷第326至333頁) 14.告訴人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46頁)   15、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83至385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33420卷第387至397頁) (3)博奕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399至40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01至 40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15頁) 16、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26頁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37頁) 17、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456至458頁、第470 至4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64至4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66頁) 18、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493至49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95至496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97頁) 19、111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525頁) 20、甲○○111年7月19日扣案手機IPHONE X數位鑑識擷圖(偵3342 0卷第527至535頁) 21、暱稱「趙麗穎」之GOOGLE用戶資料(偵33420卷第545至546 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偵4255卷一】 1、辛○○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31至35頁;同偵30253 卷一第255至259頁) 2、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1月18日指認【甲○○】(偵4255卷一第63至69頁) (2)112年1月18日指認【午○○】(偵4255卷一第71至77頁) (3)112年1月18日指認【廖紫渝】(偵4255卷一第79至85頁) (4)112年1月18日指認【歐陽維祥】(偵4255卷一第87至93頁 )  3、丁○○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55卷一第95 至117頁)  4、辛○○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利潤分成表擷圖(偵4255 卷一第119至169頁)  5、丁○○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148號搜索票(偵4255卷一第18 1頁)  6、丁○○之112年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191至195頁)  7、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255卷一第201頁)  8、丁○○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203至205頁)  9、丁○○自述協助辛○○辦理銀行業務涉案帳號一覽表(偵4255 卷一第227頁) 10、辛○○、丁○○電子郵件擷圖(偵4255卷一第229至247頁) 11、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 33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偵4255卷二】 1、巳○○112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偵 4255卷二第85至87頁) 2、辛○○手機翻拍照片(偵4255卷二第93至160頁) 3、陳禹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2月1日指認【午○○】(偵4255卷二第169至173頁) (2)112年2月1日指認【辛○○】(偵4255卷二第175至179頁) (3)112年2月1日指認【黃郁翔】(偵4255卷二第187至191頁 ) (4)112年2月1日指認【鄭仰哲】(偵4255卷二第193至197頁 )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辛○○、劉坤榮帳戶部分(偵425 5卷二第211頁) 5、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 55卷二第220至222頁) 6、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25至227頁) 7、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3 4至237頁) 8、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 3至244頁) 9、告訴人亥○○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49至251頁) 10、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11、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64頁、第268至269頁) 12、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3至274頁) 13、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7至278頁) 14、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82至283頁) 15、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0至293頁) 16、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8至299頁) 17、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03至304頁) 18、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11至312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偵4255卷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業務申請資料(第3至715頁) (1)劉坤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 4255卷三第25頁) (2)陳永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 4255卷三第59頁) (3)歐陽維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偵4255卷三第225至227頁) (4)廖紫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 4255卷三第701頁)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偵12697卷】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辛○○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聲請強制令狀偵查報告(偵12697卷第21頁至第57頁) 2、午○○112年3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97卷第61至65頁) 3、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丞、鄭仰哲 、簡浚名、黃郁翔、辛○○】(偵12697卷第79至83頁)   4、甲○○手機與午○○(義陽會群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12697卷第85至99頁) 5、辛○○手機翻拍照片(偵12697卷第101至164頁)   八、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卷【偵14274卷】 1、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巳○○、午○○】(偵1427 4卷第53至57頁)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450號搜索票(偵14274卷 第95頁) 3、甲○○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97至101頁) 4、陳勇維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107至111頁) 5、曾薏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丞、鄭仰 哲、黃郁翔、辛○○、午○○】(偵14274卷第121至125頁) 6、辛○○112年2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 丞、鄭仰哲、黃郁翔、午○○】(偵14274卷第139至143頁) 7、甲○○手機與午○○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27至 259頁) 8、辛○○手機內記事本之記帳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71頁) 9、陳勇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4274卷第277至283頁 ) 10、甲○○112年3月9日遭搜索之現場照片(偵14274卷第285至228 7頁) 11、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299至 300頁) 12、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3頁 ) 1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9頁 ) 14、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19頁 ) 15、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27至 328頁) 16、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1至 332頁) 17、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9至 340頁) 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一【偵30253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鄭仰哲112年3月16日指認【甲○○、陳禹丞、黃郁翔、辛○○ 、午○○】(偵30253卷一第443至447頁) (2)劉坤榮112年3月23日指認【甲○○、陳禹丞、鄭仰哲、黃郁 翔、辛○○、午○○】(偵30253卷一第501至505頁) 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二【偵30253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廖紫渝111年5月25日【指認巳○○】(偵30253卷二第55至58 頁) (2)廖紫渝111年7月31日【指認甲○○、巳○○】(偵30253卷二第 97至100頁;同偵14274卷第173至176頁) (3)歐陽維祥112年1月10日【指認丁○○】(偵30253卷二第105 頁至第108頁) (4)歐陽維祥111年7月31日【指認甲○○】(偵30253卷二第121 頁至第124頁)   (5)廖紫渝112年1月10日【指認丁○○】(偵30253卷二第127頁 至第130頁) 2、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5日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內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30253卷二第103頁) 3、陳永洋與暱稱「王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30253卷二 第281至286頁)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鄭仰哲、陳禹丞帳戶部分(偵3 0253卷二第303頁) 5、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陳永洋帳戶部分(偵30253卷 二第309頁)   6、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陳勇維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 第311頁) 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 (2)呂浩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471至476頁) (3)陳信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07至526頁) (4)陳建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29至534頁) (5)王致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30253卷二第535至539頁) (6)陳勇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41至543頁) 十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三【偵30253卷三】   1、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53卷三第19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53卷三第197頁) 十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偵29419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鄭智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29419卷第129至130頁) (2)鄭智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31至150頁) (3)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 419卷第151至1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 第157至185頁) (5)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87至209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 暨所附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211至225頁) 十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288號卷【偵59288卷】   1、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88卷第9至10 頁) (2)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9 288卷第38至39頁) (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59288卷第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9288卷第45至46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一【金訴1023卷一】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1023卷一第115至119頁) (2)鄧朝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1至123頁) (3)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5至129頁) (4)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33至141頁) (5)許長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3至146頁) (6)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7至155頁) (7)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1023卷一第157至172頁) (8)覺宇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75至179頁) (9)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1至188頁) (10)劉坤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9至191頁) (11)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93至201頁) (12)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03至210頁) (13)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11至221頁) (14)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3至227頁) (15)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9至231頁) (16)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33至239頁) (17)李宛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1至243頁) (18)李政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7至251頁) (19)鄭仰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3至256頁) (20)陳禹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7至259頁) (21)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1至264頁) (22)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7至273頁) (23)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75至281頁) (24)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3至287頁) (25)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9至304頁) 十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二【金訴1023卷二】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67264號函(金訴1023卷二第285頁)  十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金訴2592卷】  1、陳勇維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金訴2592卷第255至2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166745號函(金訴2592卷第335至337頁)

2024-12-31

TCDM-112-金訴-1023-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陳俋翔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58號、第22259號、第2466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第1 739號、第1740號和解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 」、「轉帳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 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己○○、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己○○、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 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己○○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丁○○、乙○○、丙○○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以繳款之方式透過支付公司匯款至彰銀帳戶內,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 繳款之方式透過支付公司匯款至玉山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被告己○○、戊○○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彰銀帳戶 、玉山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己○○、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己○○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丁○○、乙○○、丙○○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戊○○所 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己○○、戊○○提供彰銀帳戶、玉山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犯行,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戊○○均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 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己○○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丁○○、乙○○、丙○○受騙,損害額共計123,000元,行為 所生之損害不輕;被告戊○○提供玉山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乙○○受騙,損害額41,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亦不輕,然 被告己○○已與告訴人丁○○、乙○○、丙○○均達成和解,並均已 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 第1739號、第1740號和解筆錄、和解書暨形式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依和 解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第17 4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考量其等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美諮詢師,月收 入4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 月收入6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現與配偶同住,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己○○、戊○○於本案發生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茲念被告己○○、戊○○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復積極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損失,獲得 渠等諒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己○○、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己○○、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 ,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己○○、戊○○日後應審慎 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己○○、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俾使被告己○○、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如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丁○○ 、乙○○、丙○○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己○○之彰銀帳戶之受騙款項 ;告訴人乙○○遭詐欺所匯入被告戊○○之彰銀帳戶之受騙款項 ,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提領完畢, 查無屬於被告己○○、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己○○、戊 ○○固有將其等所有彰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 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戊○○因此實 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己○○、戊○○供洗錢 所用之彰銀帳戶及玉山帳戶金融卡、存摺,因案發後均已成 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8號、第22259號 、第24666號起訴書。

2024-12-23

TCDM-113-金簡-653-20241223-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參與人之 代 表 人 謝明陽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顏偉哲律師 潘思澐律師 參 與 人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1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明陽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貳 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柒拾 伍萬零壹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謝明陽係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綜理公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公司法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謝明陽明知 台通公司自民國104年起即有經營不善之情形,已無法順利 償還銀行貸款,如據實提出台通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 ,將無法順利通過銀行核貸部門之審核,為詐取貸款,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貸款時,檢附其於不詳時 間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同時 將其未徵得陳中河會計師之同意,逕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 ,偽簽「陳中河」之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 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用以表示陳中河會計師業已 查核不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及其將台通公司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手續而取得蓋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即俗稱之401表),以掃描更改後再列 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售額記載於401表上,陸續變造如附 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用以表示台通公司業已向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申報不實銷售額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 額甚鉅且財務健全,遂於107年4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新臺 幣(下同)4,000萬元,並於107年6月20日、108年1月2日分 別核撥貸款2,000萬元、2,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600萬 元作為定存質押,實際放款1,400萬元),進而詐得共計4,0 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務機關對稅 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 確性,復於108年3月間,接續以前揭同一方式,將變造如附 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401表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兆豐銀 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間 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惟因謝明陽就107年間貸款案 部分違約而未實際放款,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 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向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辦貸款時,檢 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並於承辦人員對保時訛稱:台通公司之銷貨對象包括台 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云云,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營運狀 況良好且財務健全,遂於107年4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 0萬元,並於107年4月30日核撥貸款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 於107年7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並於107年7月2 6日核撥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進而詐得共計1億元之貸款 ,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 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㈢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時,檢附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變造 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額甚鉅且財務健全, 遂於105年10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並於105年1 1月17日核撥貸款3,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復於106年8月間, 接續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 5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致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0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6,000 萬元,並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10日分別核撥貸款3,0 00萬、3,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3,0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 貸款),又於107年7月間,接續檢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 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 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 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1億元,並於107年10月29日核撥貸款8, 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6,0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 復於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25日分別核撥貸款8,000萬元 、8,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均用以償還先前貸款),進而詐 得共計3億3,0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 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 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㈣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時, 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書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24 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額甚鉅 且財務健全,遂於108年2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1億5,000萬 元,並於108年2月25日核撥貸款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進 而詐得5,0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 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 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謝明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財務 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而該部分犯罪事實(即前案判決「事實」欄一㈡⒍暨 附表六編號9、10所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吸收犯 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與前案係 屬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目的,本案係為向「銀行」詐得「貸款 」,前案則係為向「投資人」詐得「股款」,從而,被告本 案詐貸犯行與前案證券詐偽犯行之犯罪對象、手法及態樣均 不相同,明顯獨立可分,自不具吸收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數罪,為數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本案當無從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附件3之1卷【下稱調查局卷3之1】第3至35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82號卷【下稱偵24682號卷】 第39至41頁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卷【下稱本院 卷】㈡第365頁),核與證人即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經理張家銘、會計師陳中河、兆豐銀行授信部門科長何 俊杰、台中商銀放款業務承辦人董孝銓、安泰銀行法金業務 助理陳怡璇、台北富邦銀行法人金融處業務承辦人徐煇熹、 安泰銀行法務劉義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3之2卷【 下稱調查局卷3之2】第3至8、45至55、201至211、359至369 、507至517、745至75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6593號卷【下稱他6593號卷】第119至123、361至364頁 )均相符合,並有證人張家銘提供之台通公司資料(含100 年至105年財務報告、106年3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06年 1至5月自結財務報表、某公司105年5月13日訂單、台通公司 簡介、台通公司5年預計報表、專利授權契約書、專利權或 專門技術評價之初步資料需求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9至4 3頁)、兆豐銀行108年7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8713 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於該行往來之相關申貸資料:調和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 及102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37至55頁)、調和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 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57至73頁)、調和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 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75至92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 (見調查局卷3之1第93至108頁)、台通公司102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109至113頁)、台 通公司102年至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調查局卷3之1 第114至118頁)、106年至108年1、2月之台通公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調查局卷3之1第119至131頁 )、107年台通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 第133至135頁)、進銷貨情形(見調查局卷3之1第137頁) 、兆豐銀行108年12月3日兆銀北台中字第1080000045號函檢 附之台通公司105年至108年間貸款相關資料及借款明細表: 台通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215、216頁 )、兆豐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營運中心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 書、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2018北台中【兆】授字第0023 0號)(見調查局卷3之2第217至224頁)、兆豐國際商銀北 台中分行營運中心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批覆及授信額度 明細表(2019北台中【兆】授字第00159號)(見調查局卷3 之2第225至232頁)、台中商銀108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8 0023410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止貸款相關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 139至157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5 9至175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77 至193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95 至210頁)、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1年度未分配 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1至213頁)、10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 、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 1第214至216頁)、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7至218頁)、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9至221頁)、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2 2至223頁)、104年至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見調查局卷3之1第225至243頁)、台中商銀108 年12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41898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徵信 調查報告(案件編號063-107/04/17-195)(見調查局卷3之 2第至637至645頁)、台中商業銀行之台通公司徵信調查報 告(案件編號063-107/07/10-367)(見調查局卷3之2第647 至649頁)、台中商銀所提供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書(見調查局卷3之2第493至506頁)、安泰銀行10 8年8月7日(108)安作服字第1087000142號函檢附之台通公 司申貸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45 至264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65 至282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83 至298頁)、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 查局卷3之1第299至300頁)、105年7、8月至107年5、6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查局卷3之1第301至309頁) 、台通公司107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調查局卷 3之1第311至316頁)、SKhynix訂單(見調查局卷3之1第317 至319頁)、台通公司銷貨收入累計明細表(106年1~12月、 107年1~6月)(見調查局卷3之1第321至322頁)、安泰銀行 109年1月8日(109)安作服字第1097000006號函檢附之台通 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521、522頁)、 台北富邦銀行108年9月26日北富銀彰化商金字第1080004428 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貸款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 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 查局卷3之1第323至341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 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 局卷3之1第343至360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 卷3之1第361至376頁)、台通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377至384頁 )、105年至108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見調查局卷3之1第385至403頁)、107年1-11月銷貨收 入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5頁)、台通公司進銷貨情 形(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6頁)、記憶體散熱模組專利價值 評價報告(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7至439頁)、台北富邦銀行 108年12月25日北富銀企管字第1080006081號函檢附之台通 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徵信報告分析(見調查局卷3之2第 59至76頁)、陳中河會計師函覆之「100-107年度台通公司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原件」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3之3卷【下稱調 查局卷3之3】第5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5 月11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9040192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102至 10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至10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見調查局卷3之3第673至723頁)、 證人陳中河所提出之真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441至4 61頁)、104及103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421至440頁)、10 5及104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395至419頁)、106及105年度 (見他6593號卷第375至394頁)、安泰銀行所提出偽造台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 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209至243頁)、104及103年度(見他 6593號卷第245至279頁)、105及104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 281至325頁)、106及105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87至101頁 )、安泰銀行所提出偽造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04年度1月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67至177頁)、105年 度1月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79至189頁)、106年度1月 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91至201頁)、107年度1月至6月 (見他6593號卷第203至207頁)、安泰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 (105年8月18日、106年8月30日、107年7月2日)(見他6593 號卷第15至19頁)、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見他6593號卷第21 至50頁)、動撥申請書(見他6593號卷第59至85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修正立法理由稱: 「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 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 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 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 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 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 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 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 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 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 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 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 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 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 ,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 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犯行之犯罪時間( 即自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接續詐貸安泰銀行部分) ,業已跨越上開銀行法規定修正施行之前、後,依上開說明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原係營業人為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所製作,本屬私文書,惟營業人製作一 式二份之申報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 人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件蓋章並交還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 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 ,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之公文書。查被告係將台通公司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手續而取得蓋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401表, 以掃描更改後再列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售額記載於401表 上,陸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401表,依前揭說明 ,上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收件蓋章並交還被告之401表, 即屬公文書。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一般詐欺罪之特 別規定,其立法旨意在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 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因此所謂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以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在 內,而非指行為人最終之實際所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 貸安泰銀行犯行部分,其中雖有2億5,000萬元(計算式:3, 000萬元+6,000萬元+8,000萬元+8,000萬元=2億5,000萬元) 之貸款金額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予以核貸,然此種核貸 方式既已將台通公司原本之舊貸款債務予以清償,即屬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即舊貸款債務經清償消滅之財產上利益),再加上台通公司 另外實際取得8,000萬元之貸款金額(即因犯罪而直接取得 之財物),足見台通公司因被告上開詐貸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計算式:8,000萬元+2億5,00 0萬元=3億3,000萬元),而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罪。   ㈣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 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 取財罪名。  ㈤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表部分)、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貸兆豐銀行部分)。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變造401表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詐貸台中商銀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表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罪(詐貸安泰銀行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 表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貸台北富邦 銀行部分)。  ㈥被告係將台通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 手續而取得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印文之401表,以掃描更改後再列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 售額記載於401表上,陸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40 1表後復持以行使,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容有 未合,應予更正,惟偽造、變造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㈦被告向安泰銀行詐貸所獲取之款項達1億元以上,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非妥適,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32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 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偽簽「陳中河」之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被告分別數次行使不實財務報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 變造401表而向兆豐銀行、安泰銀行詐貸之行為(即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㈩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公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公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或具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思憑己力獲取 所需財物,竟為本案詐貸等犯行,造成本案4家銀行受有鉅 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體制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台通公司迄今已分別償還兆豐銀行1,021萬3,669元 、台中商銀3,484萬1,380元、安泰銀行2億6,040萬8,512元 、台北富邦銀行715萬9,675元;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入監前經營台 通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四 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雖皆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詐貸等犯行所使用之不實財務 報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變造401表,既皆已交予本 案4家銀行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 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 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 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 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 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係以台通公司之名義向本案4家銀行為詐貸等犯行,台通 公司因而取得貸款,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相 符,又台通公司雖已清償部分貸款,惟迄今仍有如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貸款金額尚未清償,有附表三編號1至4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從而,除台通公司業已清償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迄今尚未清償兆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未扣案貸款金 額共計7,262萬6,656元部分(計算式:2,978萬6,331元+4,2 84萬325元=7,262萬6,6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3項規定,對台通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迄今尚未清償台 中商銀及安泰銀行之未扣案貸款金額共計1億3,475萬108元 部分(計算式:6,515萬8,620元+6,959萬1,488元=1億3,475 萬108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對台通公司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隆翔、王靖夫、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不實財務報表暨偽造查核報告書 財務報表之不實內容 1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3及102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2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7,863萬8,977元。 (二)其103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4,615萬6,586元。 二、損益表 (一)102年度虛列營業收入為5億174萬5,407元(每股盈餘0.94元) (二)103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6億517萬3,160元。(每股盈餘0.92元) 2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4及103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3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4,615萬6,586元。 (二)其104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3,740萬2,974元。 二、損益表 (一)103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6億517萬3,160元。(每股盈餘0.92元) (二)104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8億5,196萬900元。(每股盈餘1.76元) 3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5及104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4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3,740萬2,974元。 (二)其105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4億8,675萬1,930元。 二、損益表 (一)104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8億5,196萬900元。(每股盈餘1.76元)。 (二)105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12億231萬7,468元。(每股盈餘7.11元) 4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6及105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5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4億8,675萬1,931元。 (二)其106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2億7,356萬5,747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億7,356萬5,754元)。 二、損益表 (一)105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12億231萬7,468元。(每股盈餘7.11元) (二)106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22億1,624萬7,083元。(每股盈餘15.09元) 附表二: 編號 所屬年月份 營業人 不實銷售額 備註 1 104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 104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5.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3 104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7.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4 104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9.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5 104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6 104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7 105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8 105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5.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9 105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7.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0 105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9.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1 105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1.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2 105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3 106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4 106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5.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5 106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7.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6 106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9.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7 106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8 106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9 107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0 107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5.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1 107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7.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2 107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9.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3 107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4 107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01.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5 108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0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迄今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兆豐銀行 2,978萬6,331元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19頁) 2.台中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43、344頁) 3.安泰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65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1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69頁) 5.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4日中院平108年度司執未字第125722號檢送111年7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58頁) 2 台中商銀 6,515萬8,620元(計算式:3,441萬2,687元+3,074萬5,933元=6,515萬8,620元) 3 安泰銀行 6,959萬1,488元 4 台北富邦銀行 4,284萬325元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3及102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39、40頁 2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4及103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159、160頁 3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5及104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75至77頁 4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6及105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93、94頁

2024-12-18

TCDM-110-金重訴-1135-20241218-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 上 訴 人 楊淑慧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謝孟修(原名謝騫毅)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6、18104 、19538、19881、30487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6434、6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淑慧、謝孟修(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淑慧 、謝孟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 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淑慧部分:⒈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非屬 上市上櫃公司,亦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各被害人購買台通 公司股票,均係另案被告謝明陽(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利用 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接觸之機會,私下出售自己或家人 名下有價證券,為特定人間買賣,無成立證券交易法買賣證 券詐欺罪,應僅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⒉其欠缺財會專業, 未與謝明陽共同製作不實營收匯款紀錄,因信任謝明陽遭利 用為本案橡皮圖章,此經謝明陽證述在卷,又依證人周一中 、廖宏文、陳蔚瑤、蔡宛蓁證言,台通公司客戶名單、實際 營收及後續出貨情形非會計部門及其權限,其未看過及參與 不實財務報表之製作,對台通公司有虛報或浮報帳務之情形 不知情,與謝明陽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所示各被害 人於第一審證述,多數與其不相識、無接觸,僅少數在聚餐 上偶遇,無主動提及或附和謝明陽關於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及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未施詐行騙,原 審就上揭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採納部分證人臆 測之詞,逕為不利認定,理由不備。  ㈡謝孟修部分: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 )函附民國106年6月至12月間匯款單顯示,承辦行員均有電 話照會謝明陽本人,證人盧怡涵並證稱匯款單背面之勾選, 是照會謝明陽後勾選,是匯款單所載匯款目的,訊息非來自 謝孟修,與原判決理由所載係自106年9月8日後始有電話照 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謝孟修,並依其 之回答勾選或記載並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其主觀 認知係代謝明陽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應承辦行員要求於 匯款單代理人欄位簽名,非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㈠ 至所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代理人自居,無須取得上揭各 公司授權同意,且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函覆本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存戶簽章欄與匯款人戶 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為之,元大銀行函附之匯款單上載有海力 士等12家公司電話號碼,惟證人即台新、元大銀行行員盧怡 涵、廖仁慧於原審係證稱或僅電話照會謝明陽,未照會匯款 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其等認知謝孟修是代理謝明陽辦 理取匯款,足證其無須「海力士等12家公司」授權代理,可 合法代謝明陽辦理取匯款,原審仍為不利認定,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⒊ 其所為取匯款行為、接載投資人往返高鐵及台通公司、陪同 接待訪廠投資人等,均屬中性客觀行為,其他員工亦有此行 為,難認其有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林滄 海、朱成志等不利之指證,在欠缺補強證據下,逕為不利認 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陽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即台通公司 員工周一中、蔡宛蓁、林嘉琪、蔡宜禎、台通公司財務長陳 蔚瑤、行員盧怡涵、廖仁慧、證人即被害人祝文定、洪耀坤 、林滄海、朱成志、李玉雲、簡奉任、林久翔、陳乃榮、戴 春鳳、林玉田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卷附附表二㈠至所示 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十三、十四所示 台通公司不實之出貨單及發票、謝孟修與謝明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附表十五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資料等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 憑為判斷楊淑慧、謝孟修與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為夫妻、 父子關係,分別擔任台通公司董事及財務部門實際主管、監 察人,均明知台通公司經營規模有限,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 司及金士頓公司,且無收取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款項,而以 所示偽造方式共同製作上開公司匯入高額貨款予台通公司帳 戶之不實金流紀錄、出貨單,由謝明陽提供予股東及不特定 之投資人觀看,佯稱台通公司(DDR散熱模組)擁有關鍵專利 技術,陸續取得海力士公司、金士頓公司鉅額訂單,營業收 入及每股盈餘均大幅成長,已規劃興櫃及轉上市等不實資訊 ,謝孟修、楊淑慧另於所示各投資人訪廠、聚餐期間,或配 合說明台通公司擁有關鍵專利及技術、業績大幅成長、至美 國拜訪金士頓公司總部已取得訂單等不實事項,或附和謝明 陽關於金士頓及海力士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確有鉅額營收 等詐詞,致所示之各投資人誤信具投資價值而出資購買附表 十五所示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及不知情之謝佩珊(業經 判處無罪確定)名下台通公司股票,詐欺得款合計14億3,47 1萬7,500元,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 偽罪論處等各情,已逐一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陳蔚 瑤雖任台通公司名義上財務長,但未交付實質工作,未掌握 該公司財務事項,楊淑慧始為台通公司財務主管,負責核對 應收、應付帳單明細,因此知悉台通公司每月應收帳款至多 僅數百萬元,客戶不包括海力士及金士頓公司,無鉅額營收 及獲利,亦知悉訪廠及聚餐之各投資人,係在確認台通公司 經營事項即有無投資價值,仍配合謝明陽於海力士及金士頓 公司之出貨單會計部欄位簽名,聚餐時附和謝明陽關於台通 公司客戶、營收獲利等不實事項,謝孟修明知其非附表二所 示公司代理人,且未經同意或授權,仍依指示偽以各該公司 代理人名義異常匯款至台通公司銀行帳戶,製造不實之金流 紀錄,並向訪廠之各投資人佯稱公司業績甚佳、陪同謝明陽 前往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及於訪廠後之餐會上與楊淑慧共 同附和謝明陽不實之說詞,而上揭不實鉅額匯款紀錄、出貨 單等資訊攸關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是否投資該公司股票之評估 ,謝明陽復持以取信各該投資人,因認上訴人等與謝明陽就 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對於謝明陽供稱楊淑慧在公司沒有職務,僅負責 零用金等雜事工作,不實交易部分未告知楊淑慧,銀行匯款 單上欄位是其填寫完畢,謝孟修係聽從指示辦理,沒有告知 匯款之原因目的,盧怡涵證稱:謝孟修來台新銀行辦理匯款 時,匯款單代理人之名字已經寫好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 等有利之認定,楊淑慧、謝孟修執以辯稱:係遭謝明陽利用 ,僅掛名台通公司董事、監察人,對謝明陽所為證券詐偽、 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不知情,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說 詞,均委無可採,至於周一中證稱應收帳款之憑證是按照出 貨單,出貨單是採購人員交付的、廖宏文證稱台通公司會計 部分應該不會直接接觸客戶及核對出貨、陳蔚瑤證稱未直接 與楊淑慧接觸、蔡宛蓁證稱其工作範圍不會接觸楊淑慧,未 曾將不實報表提供楊淑慧閱覽,不確定楊淑慧有無看過及部 分投資人祝文定、林玉田、戴春鳳、簡奉任、林久翔雖均證 稱於訪廠或聚餐期間,或未與上訴人等接觸交談,或無談及 台通公司經營現況及前景各等語,縱或屬實,亦不足為上訴 人等有利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林滄海、朱成志不利於上訴 人等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 等違法。又:  ㈠上訴人等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證券詐偽、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謝孟修縱未親自簽立附表十三之一、二 所示不實之台通公司出貨單,楊淑慧未前往銀行辦理附表二 所示不實匯款金流、未接待訪廠之股東及投資者,且均未對 部分投資人施以詐術,亦屬其等與謝明陽間分工行為,無礙 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 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盧怡涵部分不利之供證、台新銀行相關函文及附 表二所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已載敘謝孟修 辦理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匯款行為時,係以「海力士等12家 公司」代理人名義為前揭匯款,而行員盧怡涵就匯款目的之 記載,係於詢問謝明陽後,經向謝孟修再次確認一致後,始 勾選或記載於匯款申請書上,參酌同旨之台新銀行函文及匯 款書背面之相關記載,以謝孟修於匯款時,已具體說明匯款 之用途及目的,據以認定謝孟修所辯僅依謝明陽指示辦理, 不知匯款之原因目的,無足採信,確有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論據等由甚詳,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見 第一審卷六第603至725頁、卷七第539至597頁,原審卷四第 286至306頁),至於部分理由所載台新銀行係自106年9月8 日後始有電話照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 謝孟修,雖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而有未當,然就上開事實 認定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本旨,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有間。 五、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 有價證券,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然89年7月19日修 正公布時,已刪除有價證券定義中「公開募集、發行」之文 字,亦即修正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不以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且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 第9條規定,買賣方式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 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及於其他場所交易,依修正規範目的 ,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 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依台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台通公司設立於95年10月11日,雖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107年度他字第2420號偵卷一第37 頁、卷二第26至27頁),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 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依上開 說明,自均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且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及所載林久翔等投資人之證言,上訴人等招攬投資之對象並 無限制,所示各投資人均非台通公司原有股東、員工,除謝 明陽利用其人際關係自行對外招攬,或經直接訪廠招攬投資 ,或輾轉經由他人(包括其他投資人)介紹與謝明陽、上訴 人等接洽而參與投資,已將投資對象擴及不特定公眾,非僅 出售予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而屬對非 特定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原判決因認楊淑慧與謝明陽、謝孟 修共同出售附表十五所示台通公司股票,應受證券交易法之 規範,於法自無不合。楊淑慧上訴意旨指摘無前開證券交易 法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而假冒本人之代理 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者,因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 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 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 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行使偽造文書時, 其對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文書係出於不實之偽造為必要。原 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盧怡涵、廖仁慧 指稱行員僅依洗錢防制法及各該銀行之規定辦理,就匯款逾 100萬元時需照會帳戶本人,無從質疑客戶是否違法等旨之 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詳述如何認定謝 孟修未經同意或授權,偽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 義,異常匯款予台通公司,有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理由甚詳,以行員僅照會謝明陽,未質疑何以為異常匯款 之情形,或未確認謝孟修與「海力士等12家公司」間有無代 理權限,殊無悖常情,是縱元大銀行覆稱匯款申請書存戶簽 章欄與匯款人戶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盧怡涵、廖仁慧供述僅 電話照會謝明陽,未再照會匯款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 主觀上認為謝孟修係代理謝明陽辦理取匯款等情,僅涉及各 該行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匯款申請書為不實,經核與謝孟修 有無行使偽造所示匯款申請書之認定無關,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無從執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贅予說明取 捨判斷之理由,仍非理由不備,謝孟修上訴意旨憑以指摘, 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532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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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本吉 黃文登 林怡伶(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玉(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洲(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瓈諄(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瀚賢(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坤 游舒鈞(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騰馵(原名:黃鐘賢,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蓉(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齡鋒(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於民國66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租賃契 約,請求黃煥宗拆除坐落南投縣○○鄉○○事業區第三十林班地 之地上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 黃煥宗敗訴,並經本院67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黃煥宗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 第215至238頁)。嗣被上訴人再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縱其上地上物係屬同一,因請求權基礎不同 ,並非同一訴訟,即無重複起訴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黃文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里地○○○○ ○○○○里地○○○○○○○○○○號107年7月19日埔土測字第190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01、02、03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8,744元本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6元;另請求上 訴人黃耀進將坐落同段000、000-2、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02、03、01、0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及給付22,336元本息,暨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39元。嗣黃文基於110 年8月25日死亡,由游舒鈞、黃騰馵、黃薇蓉、黃齡鋒(下 合稱游舒鈞等4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乃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更正聲明求為判命游舒鈞 等4人拆除黃文基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於繼承 自黃文基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計算至繼承事實發生 日止之不當得利本息16,089元,暨自110年8月26日起至上開 土地交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6元(本院前審卷二第433至 435頁);又黃耀漢於111年6月30日死亡,由林怡伶、黃瀚 賢、黃瓈諄、黃建洲、黃馨玉(下合稱林怡伶等5人)承受 訴訟,被上訴人亦依上開規定更正聲明求為判命林怡伶等5 人拆除黃耀漢前述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於繼承自黃 耀漢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46,122元本息,暨自111 年7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99元(見 最高法院卷第154頁),均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 )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國有),由伊所管理。上訴人黃本 吉(與以次11人合稱黃本吉等人)、黃文登、洪志坤、黃文 基(110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游舒鈞等4人)、黃耀進 (111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怡伶等5人)約自88年起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興建如附圖編號02至03所示之地上 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 人各拆除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各給付如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游舒鈞等4人則自110年8月26日起、林 怡伶等5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等先祖黃天肥於清治時期為墾戶,在○○潭○ ○區域面積約18甲土地經核定稅賦並納稅,依墾照完成報陞 取得土地,伊等家族歷代自清治、日治、民國時期,均居住 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依清治時期之慣例及日治時期 之法規,均肯認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明山林地業主權之依據; 且伊等先祖黃玉振於日治時期亦經認定為南投廳○○○○○○00-0 0-0、00-0、00-1、0-1、0-2、00、000番地業主,而○○庄範 圍即包含現今地籍○○段土地,故伊等先祖已依先占理論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黃本吉之父黃煥宗繼承,再由伊等繼 承為所有人。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1日錯誤登記為國有,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㈡縱伊等先祖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黃煥宗於56年與臺灣省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簽訂 租賃契約,黃本吉於78年繼承該租賃契約,期間自78年1月2 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嗣先後於87年、96年、105年續訂租 賃契約,期間至114年1月1日止,共同承租人為黃本吉、黃 文登、黃耀進、黃文基、訴外人林峰興,依該5人租賃契約 所載文號,足徵黃煥宗至遲於46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前身「 集集事業林區」簽署租賃契約。伊等之地上物至遲於訂立租 賃契約後,即蓋建居住,迄今皆5、60年以上,坐落於租賃 契約之範圍內,且伊等於63年至102年間,均定期繳納租金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係有權占用。㈢縱 非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伊等家族久居系爭土地,亦 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屬無權占有 。況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 消滅。㈣伊等家族於系爭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並無礙於 地質穩定、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應無拆屋還地之必要,且 中華民國消極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推翻長 期存在之社會信賴狀態,構成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亦違反 誠信原則。另本件涉及原墾農民權益保障、土地轉型正義及 居住權等憲法基本人權等議題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各拆除如附表所示地上物,返還各占用部分 土地,並各給付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 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黃文基、黃耀漢部分更正聲 明如前所述。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6至389頁,部 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000、000-2、000-5、000-6(後3筆土地係分割自000地號土 地)、000地號等5筆土地,原均屬○○事業林區第30林班範圍 內之土地,於95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由被上訴人管理(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  ㈡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763.89平方公 尺)、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0.07平方公尺)、000-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面積1.57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1.57平方公 尺)均為黃耀進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3、49頁)。  ㈢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所示地上物(面積299.95平方公 尺)為黃本吉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3、101頁)。  ㈣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254.55平方公 尺)、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82. 95平方公尺)、0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 (面積21平方公尺),均為黃文登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3 、45頁)。  ㈤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134.74平方公 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25.57 平方公尺)、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 面積139.99平方公尺),均為黃文基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 43、47頁)。  ㈥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59.83平方公 尺)、0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29. 63平方公尺)、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 (面積138.93平方公尺),均為洪志坤占有使用(見原審卷 第43、51頁)。  ㈦上訴人各為伊等所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㈧黃煥宗前於46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承租000、000-2地號 土地內之○○事業區第30林班(205)(核准使用文號:46.09 .03林政32040、面積0.0415公頃),約定承租之林地限供房 屋使用。嗣黃煥宗將該租約讓與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 黃耀進、林峰興,並由黃本吉代表於88年11月3日,與被上 訴人另定租約,再經續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日起至114 年1月1日止,共計9年(見原審卷第67-79頁)。  ㈨上開黃耀進所有如附圖編號00、00、00、00所示地上物、黃 本吉所有如附圖編號0所示地上物、黃文登所有如附圖編號0 0、00、00所示地上物、黃文基所有如附圖00、00、00所示 地上物,均不在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黃耀進、林峰興 與被上訴人上開租約之範圍內。  ㈩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鄉○○潭觀光風景區,與○○潭相隔中興 路。  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元:105年至 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元(見原審卷第131、135頁 )。  若被上訴人請求黃本吉等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同意 以申報地價8%計算其金額(見原審卷第837頁)。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合法占有各該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起訴前5年 ,因占有各該土地,而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就調查證據所得之 事實,須加以評價、賦予法律效果所依據之法規,原則上並 非待證事項,當事人本無舉證之責任。惟該法律適用三段論 下大前提之法規存否,如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或外國法為 法院所不知者,即應由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法院並得基於 自由證明之方式加以探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即明。又依文書之 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 、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 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 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 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 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 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 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 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 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 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發 回意旨參照)。  ㈡黃本吉等人抗辯:清治時期之臺灣地區,墾戶(墾主、墾首 )載明欲開墾之土地範圍,向官府辦理報墾手續(申請開荒 ),官府於受理並派人會同實地勘查無誤,且公告數月無人 異議後,始發給墾照(開墾許可)。墾戶申請開墾之土地面 積通常很大,故將之劃分成多份,再招徠佃戶開墾。倘能於 規定期間開墾成田園,向官府通報面積、等則,經核定賦稅 數額,完成報陞程序,成為田園所有人,即為該墾地之業戶 。故於清治時期,墾戶(業戶、業主)與佃戶(含其佃農)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大租、小租),涉及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權能等節,業據提出文化部臺灣大百科全書、台灣私法 第一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8至80、87、91至95、97-1 13頁),且核與所述相符;審諸上開臺灣大百科全書、台灣 私法第一卷分別為文化部、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依相關研究 報告及調查所得資料編撰之當時土地制度說明,復有黃本吉 等人提出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所收藏、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其真正之光緒11年間核發之墾照(下稱系爭墾照)為佐(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266頁、本院卷一第4261、441頁),可認上 開報告文書關於前述清治時期墾戶(業戶、業主)土地制度 及其權益之記載,應可採信。  ㈢茲應審究者,即為其等先祖就黃本吉等人地上物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於清治時期是否已取得合法權源之依據?黃本吉等 人抗辯其先祖於清治時期為墾戶,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 ,且居住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等情,並提出墾照、印 文、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潭○○庄黃氏族譜世系表、南 投縣人物志稿、化番六社志、台灣史、○○憶舊、試論○○潭地 區原住民的歷史遷移、南投縣○○潭無償徵用民地轉型正義學 會資料等文書之記載為證(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6頁;原 審卷第661至671、676至678、684至685、696至699、701、7 25、727至735、737、739至747、751至769、771頁)。經查 :  1.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黃本吉等人家族族譜世系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299、430頁),可知黃本吉等人為黃漢、黃天肥 (惠)、黃岱德、黃玉振等黃氏宗族之後代子孫。而清治時 期,臺灣之財產繼承與內地同,係採家產共有制,家產係家 屬(包括家父)之公同共有,並由尊長管理,亦有法務部編 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 9至450頁),先予敘明。  2.承前所述,墾照應可作為清治時期土地產權之證明文件。而 依系爭墾照所載:「案據○○六社總理生員黃岱德呈稱德承前 先父黃天肥有向○○化番草地主....約有二拾里山邊至潭約有 二里,東至大山為界,西至水尾松柏崙腳界,南至輪龍嶺界 ,北至潭邊嶺頂界,東至西連潭約有七里,南至北約有捌里 ,潭邊周圍約有二拾里,德先父招佃開墾成田者,約有拾捌 甲,逐年應納租谷柒拾餘石,餘者化番現耕約有弍拾餘甲該 無配配納,惟有漢氏現耕人。有配納逐年應完化番草地主弍 拾肆石四兩俱各山園栽種茶樹已有拾之二....,秉請恩准給 照執憑」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66頁),可見黃天肥於清 治時間經取得開墾許可並招佃開墾成田之範圍,為○○潭周邊 東至大山,西至水尾柏崙腳界,南至輪龍嶺,北至潭邊嶺頂 界,合計約18甲土地,且此部分土地業經核定稅賦,每年應 納稅賦(租谷)為70餘石作物。則依首揭說明,足認黃天肥 已完成報陞程序,取得上開墾地之所有權,而為該等墾地之 業戶(主),嗣再由黃岱德承繼取得黃天肥就上開墾地之權 利。  3.另參諸劉枝萬著「南投縣人物志稿」關於黃漢、黃天肥(惠 )父子之敘述:黃漢於乾隆46年間,率眾由集集遷入水沙連 番境(今○○潭一帶),與番貿易,從事撫慰。51年林爽文發 難,迨戰事不利,翌年11月,攜眷敗退水沙林內山,漢則退 兵至水沙連附近,漢倡率歸附化番,效忠清軍,自備兵糧, 入山搜捕,次年亂平,擒獲爽文家眷有功,舉為水沙連化番 六社世襲總通事,道光16年,子天惠襲化番六社世襲總通事 額缺;黃天惠(或作天肥),○○堡(今○○鄉)○○人,黃漢之 子,道光16年漢卒,乃襲六社化番總通事職,以理六社番務 ,光緒5年4月病故,由族人生員黃岱德襲其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37-745頁),亦足徵黃本吉等人先祖依系爭墾照所 載完成報陞而取得之墾地,應位於○○潭○○區域。  4.綜上各節,堪認黃本吉等人先祖黃天肥、黃岱德於清治時期 ,應已取得○○潭○○區域面積約18甲土地之所有權。黃岱德往 生後,其侄黃玉振經承接六社化番總理職務,辦理各社事務 ,且迨至日治時期仍住居於南投聽○○○○○○番地,有黃玉振撰 寫之「化番六社志」及黃玉振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75 1至770頁、本院卷一第151頁),依此足認黃本吉等人抗辯 其先祖於清治時期為墾戶,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居住 於○○潭○○區域,而有占有之事實,應可採信。  ㈣黃本吉等人抗辯其先祖黃玉振於日治時期仍為系爭土地之業 主,具有所有權等語,業據提出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藏號0000 0000000號之「山林原野土地臺帳登錄及業主權認定方稟申 報可ノ件」(下稱系爭臺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 5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黃本吉等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 並未爭執系爭臺帳資料之形式真正。經查:  1.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 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 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 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 )、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 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 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 ,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 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 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 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大正12年(民 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 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 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 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 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 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故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 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即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歸 屬之證明文件之一。  2.查依系爭臺帳資料所載,黃玉振為開墾地即○○○○○○3-1、00- 0、40-1、4-1、4-2番地之業主。審諸黃玉振先祖黃黃天肥 、黃岱德於清治時期,即已因開墾而取得○○潭○○區域面積約 18甲土地之所有權,黃玉振嗣並承接黃岱德之六社化番總理 職務,已如前述;參以黃玉振於日治時期本籍地位於○○○○○○ 00番地,並居住於同庄263番地,而有繼續占有○○庄土地之 事實,有黃玉振之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5頁),可見 黃本吉等人先祖於清治時期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權利遞 延至日治時期,而由黃玉振承續成為○○○○○○0-1、00-0、00- 1、0-1、0-2等番地之業主,享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3.再經本院向中央研究院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下稱中研院社科 中心)函調明治40年時所適用之臺灣堡圖、南投廳○○○○○○之 行政區界線圖,及請該中心協助說明南投廳○○○○○○約略位於 現今何行政區乙節,經該中心函覆略以:臺灣圖堡所涉及到 南投廳○○○○○○之圖幅,計有「魚池」、「○○」、「○○」及「 ○○」等四幅,皆為明治37年(西元1904年)所調製,檢送原 始影像及圖例圖檔一份供參;經套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系統」圖磚(WMTS)服務,明治3 7年○○庄約略位於今日南投縣○○鄉範圍內,涵蓋○○鄉轄下○○ 村、○○村、○○村及○○村部分區域,另所檢送之圖上○○庄東側 界線是以番地界線表示,表示界外不測繪,故庄界東側範圍 當時並非十分明確,應以地政機關典藏之舊地籍圖(庄圖) 進一步確認為宜等語,此有中研院社科中心113年6月6日人 社字第1137000784號函及檢送之圖檔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 3至381頁)。  4.經本院檢附上開圖檔,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詢「南投廳○○○○ ○○」相當於現今地籍圖上何區域範圍乙節,該所函覆以:以 上開中研院社科中心明治37年堡圖為基礎所繪之南投廳○○○○ ○○位置,依據套繪至地段段籍圖,其○○庄所涉範圍包括現今 地籍上之○○段、○○○段、○○段、○○段、○○段、○○段、○○段、○ ○段、○○段、○○段、○○段、○○段、○○段、田○○段、○○段、○○ 段、○○段、○○段、○○埔段、○○○段等地段,亦有埔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5日埔地二字第1130006824號函及檢送之圖面 足憑(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  5.依前揭中研院社科中心檢送之○○○○○○圖幅,及埔里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套繪地段段籍圖勾稽比對之結果,可知南投廳○○○○ ○○範圍包含現今○○鄉○○段全部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潭周 邊,在南投縣○○鄉○○村(即明治37年○○庄範圍,見原審卷第4 65至505頁),屬南投縣○○鄉○○段土地;參以依系爭土地地 籍圖及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圖),○○碼頭附 近(包含系爭土地)為聚落型態,應已存在相當年代,且○○ 鄉長於系爭土地補辦清理案於110年2月24日辦理會勘時,亦 指明:黃本吉等人住在這裡已超過6代以上等語,有該會勘 紀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9頁)。據此,堪認黃本吉等 人抗辯黃玉振於日治時期為系爭臺帳資料所載○○庄番地業主 ,具有所有權,○○庄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土地為其 先祖黃玉振所遺留,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煥宗繼承後,再由 黃本吉等人繼承   等語,應屬可採。  ㈤系爭土地雖於95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國有, 由被上訴人管理(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查:  1.按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 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 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而地政機關在土 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係記載該土地自總登記 後之沿革,均非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諸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 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 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 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及該判決理由第26、 28、32、33段記載:「是在上開政權交替之過渡期間,縱令 人民為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明之業主或所 有人(即類同我國現行法制所稱所有人,註2),且該權利 登記亦與真實權利狀態相符,然若未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 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狀,則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所有權之 土地即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又,土地法第43 條所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因信賴既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賦與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否 認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是 日治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而 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 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 人」、「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 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 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 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 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 ,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 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若使國家仍得主張民法消滅 時效,從而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 不僅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 。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 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 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核已揭示日治時期土地台 帳或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具權利歸屬之登記效力,縱權利 人未於民國時期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 狀,被視為無主物而登記為國有,人民就該土地登記仍有所 有權。在國家將人民私有未辦理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 之情形下,容許國家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人民基於土地所 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 意旨。由此可知,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其 權利歸屬,不因光復後未順利完成權利申報手續而消滅,真 正之所有權人仍得就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主張其所有權。     2.查黃本吉等人之先祖黃玉振於日治時期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庄番地業主,具有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土 地於日治時期既為黃玉振所有,而為黃本吉等人先祖黃玉振 所遺,並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煥宗繼承後,再由黃本吉等人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黃本吉等人族譜 世系表)。縱系爭土地嗣經登記為國有,依前揭說明,仍不 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基此,黃本吉等人既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等自 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3.至黃煥宗前於46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承租000、000-2地 號土地內之○○事業區第30林班(205)(核准使用文號:46. 09.03林政32040、面積0.0415公頃),約定承租之林地限供 房屋使用。嗣黃煥宗將該租約讓與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 、黃耀進、林峰興,並由黃本吉代表於88年11月3日,與被 上訴人另定租約,再經續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日起至1 14年1月1日止,共計9年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㈧),然此核屬黃煥宗因不諳法令,未於光復初期 辦理土地總登記,致其等誤認系爭土地應屬國有所造成,尚 無從影響前述黃本吉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認定,併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黃本吉等人先祖黃天肥、黃岱德於清治時期為墾 戶,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已取得○○潭○○區域面積約18 甲土地之所有權,且均居住於○○潭○○區域,而有占有之事實 。該等權利遞延至日治時期,黃玉振於日治時期為系爭臺帳 資料所示○○庄番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業主,具有所有權 ,系爭土地為黃玉振所遺,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煥宗繼承後 ,再由黃本吉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堪認定。則黃本 吉等人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即有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關於爭點二、三: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 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 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然依前述,黃本 吉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系爭 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據以排除真正權利人即黃本吉等 人之權利。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黃本吉等人各拆除如附表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部分之土 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本吉等人各給付如附表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游舒鈞等4人則自110年8月26日起、林怡伶 等5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如附 表「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核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陸、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本吉等 人各拆除如附表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本吉等人各給付如附表「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游舒鈞等4人則自110年8月26日起、林怡伶等5人自11 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土地 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土地坐落地號 (南投縣○○鄉○○段)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本金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黃本吉 000 0 8,734元 107年6月20日 156元 2 黃文登 000-5、000-6、000 01、02、03 10,438元 107年6月20日 186元 3 游舒鈞 黃騰馵 黃薇蓉 黃齡鋒 000、000-6、000 01、02、03 原審判命給付8,744元,被上訴人更正請求為16,809元 (於繼承自黃文基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審判決自107年6月20日起,被上訴人更正請求自110年8月26日 156元 (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 4 林怡伶 黃瀚賢 黃瓈諄 黃建洲 黃馨玉 000、000-2、000 02、03、01、02 原審判命給付22,336元,被上訴人更正請求為46,122元 (於繼承自黃耀漢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審判決自107年6月20日起,被上訴人更正請求為111年7月1日 399元 (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 5 洪志坤 000、000-2、000-6 01、02、03 6,650元 107年6月20日 119元

2024-11-27

TCHV-112-重上更一-43-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莊選民 莊惠珍 劉阿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 上易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及第一審追加原告莊慧民之被繼承人莊金格(民 國110年11月3日死亡)向訴外人莊振春、莊賴順枝購買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由被上訴人以買受人身分簽訂限於使用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並申請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嗣於104年2月4日以 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舉證據, 不足以證明莊金格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請求被上 訴人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返還予莊金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42-202411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莊若妍(原名莊宛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鄧湘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鄭揚帆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張順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宏家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被 告 蔡米娟 被 告 康誌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玟彤(原名林夢凡)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被 告 蔡妤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黃彥銘 被 告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被 告 林宣良 被 告 劉恁澤 被 告 張凱傑 被 告 連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賴盛睿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怡秀 被 告 詹育璿 被 告 鄧詩怡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9 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30193 號、第30194號、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及本案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 、劉士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 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 米娟涉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 國華、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 7359號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 多次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尚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 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 莞、盧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 、黎國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540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 案件相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 問程序。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683號審理(下稱本案)。然查,本案被告多達25人 ,除被告陳少麒、陳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 揚帆、張順超、陳宏家、林政麾、蔡米娟外,其餘均非原 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37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 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陳 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 家、林政麾、蔡米娟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就原起訴案 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有何訴訟資 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進行準備程序結果,全部被告 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各被 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勢必嚴重延宕原起訴 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案不符合追 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重訴-1683-20241119-2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宗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姚成潘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江沅庭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蕭澔陽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卓軍男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謝雅純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睿峯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張祖綱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羅清澄 義務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參 與 人 光數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銘宗 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第19204號、第19517號、111年度偵字 第121號、第562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部分 ㈠丙○○犯附表三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物品沒收。 ㈡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辛○○犯附表三編號1至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5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貳佰零壹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部分 ㈠庚○○犯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8主文欄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寅○○犯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拾貳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子○○、戊○○、丑○○、癸○○、己○○、壬○○均無罪。 六、扣案參與人光數資訊有限公司因丙○○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未扣案參與人光數 資訊有限公司因丙○○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光數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里○○○ 街00號1樓,下稱光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係紅安通 訊社、成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蜜公司)、春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春也公司)、潘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潘新公司 )、秀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 述各家公司、商業之相關登記情形及營運說明,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負責上述各公司或商業之會計事務處理,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且自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亦屬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 公司、秀羽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二、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視訊交友直 播網站(下稱後宮網站),透過經紀人招募主播在後宮網站 上直播;會員得在後宮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點 」、「便利商店便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方 式購買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為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 播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模式之視訊聊天及互動,或 購買禮物贈送主播。丙○○、辛○○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如附表一所 示商業或公司(下簡稱附表一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 後宮網站會員之事實,竟自101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丙○○、辛○○並各別基於 為納稅義務人光數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光數公 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丙○○將附表二所示光數 公司之收入即後宮網站會員於該網站購買、儲值點數之金額 649,818,440元(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 43,735元),委由辛○○所實際負責之附表一公司收取及開立 發票;辛○○遂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界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 )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 等公司(下合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後宮網站金流 之代收代付服務,俟後宮網站會員透過上述多種方式付款購 買後宮網站之點數後,儲值款項即先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 司收取,再由辛○○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銷項發 票予該等儲值之後宮會員,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則於扣除 約定之手續費後,將代收之會員儲值款項撥付予附表一公司 。繼由辛○○從中抽取會員儲值總金額8至8.5%不等之手續費 後,餘款則依丙○○之指示,以匯款、支付現金或代付經紀款 予後宮之經紀人等方式,支付予光數公司(涉及洗錢罪部分 ,另詳後述),丙○○、辛○○即以前述不正當方法,將如附表 二所示光數公司之營收轉嫁予附表一公司,光數公司因而於 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時間(2月為1期),均未申報如 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30,943,735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 又洗錢防制法自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政府及金融機構 對於金流之控管查核日趨嚴格,丙○○、辛○○為隱匿其等為( 幫助)光數公司逃漏稅捐犯罪之所得,復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06 年11月起,由辛○○與丙○○按月結算辛○○應支 付予光數公司之代收後宮會員儲值款後,由辛○○攜帶現金搭 乘高鐵南下至約定地點,交付予丙○○或代丙○○支付經紀款項 予經紀人庚○○(庚○○就此部分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由丙 ○○、庚○○搭乘高鐵北上至約定地點向辛○○收取,丙○○、辛○○ 共同以此方式掩飾上述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另附 表一公司因代收後宮網站如附表二金額之會員儲值收入,致 產生鉅額銷項,辛○○為降低附表一公司申報應納之營業稅額 ,遂委由不知情之員工甲○○購買大量之電信儲值卡後,再轉 賣予幾均不要求開立發票之外籍勞工,辛○○則以該等儲值卡 之進貨發票作為附表一公司之進項發票,於附表一公司申報 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三、庚○○(綽號「阿建」)原為後宮網站之經紀人,於108年4月 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1樓 ,下稱飛虹多媒體),並於108年4、5月間,出資委託丙○○ 在後宮網站下架設「夜色」視訊交友直播網站(下稱夜色網 站),由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及管理。夜色網站會員得在 夜色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點」、「便利商店便 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方式購買點數(1元為 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播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模 式之視訊聊天及互動,或購買禮物贈送主播。會員於夜色網 站購買、儲值點數之收入,由庚○○以飛虹多媒體之名義委請 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公司代收,再由藍新公司扣除代收手續 費後,匯款予飛虹多媒體。庚○○、辛○○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秀羽 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夜色網站會員之事實,然因110 年5、6月間,夜色會員在該網站刷卡儲值之金額已達藍新公 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上限60萬元,庚○○為使夜色會員 能順利在該網站儲值消費,即與辛○○各基於為納稅義務人飛 虹多媒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飛虹多媒體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2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將夜色網站會員於110年7月、8月 超過藍新公司代收額度(60萬元)部分之儲值款項,委由辛 ○○實際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及開立發票,辛○○則可從中抽取 代收總金額8.5%之手續費。辛○○遂以秀羽公司之名義,向第 三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申請夜色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 夜色會員於110年7月、8月在該網站儲值消費超過藍新公司 代收額度之款項各95,000元(銷售額90,476元,稅額4,524 元)、281,700元(銷售額268,286元,稅額13,414元),即 先轉由綠界公司代收,並由辛○○以秀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 之銷貨發票予儲值上述款項之夜色會員及向綠界公司請款, 經綠界公司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匯款至秀羽公司帳戶。庚 ○○、辛○○乃以前述不正當方法,將飛虹多媒體之前述銷售營 收轉嫁予秀羽公司,飛虹多媒體因此未申報110年7、8月之 前開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17,938元(4,524+13,414=1 7,938),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 之正確性。庚○○、辛○○為隱匿其等為(幫助)飛虹多媒體逃 漏稅捐之犯罪所得,辛○○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秀羽公司 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款項95,000元,扣除8.5%之手 續服務費及綠界公司收取之代收手續費後,以攜帶現金搭乘 高鐵面交之方式交付予庚○○,而與庚○○共同掩飾該筆逃漏稅 捐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秀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之110年8月 款項,因庚○○於110年9月1日因本案經查獲而遭羈押,辛○○ 迄今尚未交付予庚○○。 四、寅○○(原名羅民佑)係後宮網站之經紀人,於000年00月間 ,透過不詳遊戲軟體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之女子(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主播名稱「冰潔」,下稱乙 女),其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招 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 「基於招募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及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招募乙女 擔任後宮網站之主播,並告知乙女對外須向會員宣稱已滿18 歲,且於「一對一」互動模式時,可拍攝脫衣裸露胸部等猥 褻行為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以增加個人直播收入。乙 女即於000年00月間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在其雲林縣臺 西鄉租屋處(地址詳卷),使用手機上網登入夜色網站,以 網路視訊方式與不特定會員聊天,並於「一對一」直播時, 透過視訊攝影鏡頭拍攝脫衣、裸露胸部、撫摸胸部等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供不特定會員觀覽,寅○○則按乙女之直 播業績抽取報酬以牟利,並因此獲利合計3萬元。 五、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附表六編號1所示代號AV0 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之 未成年少女遭妨害性自主案件過程中,發現甲女有應徵夜色 網站主播(主播名稱「紫昕」)之情事,經檢察官另案指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事實及法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 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如發現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或適用法條有誤,應 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 下,就原起訴之事實或法條加以更正或補充,第一審法院則 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 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 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 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丙○○、辛 ○○、庚○○(下稱丙○○等3人)之犯罪期間、行為內容、共犯 態樣、犯罪金額等節,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或易生疑義之處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促請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說明(院三 卷第75至76頁、院四卷第69至70頁、院五卷第7至9頁、第18 6至187頁),公訴檢察官乃先後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0832號 、113年度蒞字第7303號補充理由書(院四卷第257至261頁 、院五卷第179頁),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院五卷 第186至189頁),就被告丙○○等3人之起訴事實予以更正或 補充。茲將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當庭陳述與起訴書 之內容相互對照以觀,公訴檢察官主要係就起訴書有關犯罪 事實記載未盡明確、易生疑義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 更正,並未變動被告丙○○等3人原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 礙於其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針對有罪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丙○○等3人、被告寅○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42頁、第383頁、院四卷第127至129 頁、院五卷第243頁至244頁。被告丙○○、庚○○雖否認部分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其等有 罪之論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丙○○等3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被告丙○○為光數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光數公司 之營 業收入轉嫁予其他公司之不正當方法,為光數公司逃漏營業 稅共計新臺幣30,943,735元。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 丙○○成立前述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光數 公司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為保障第三人光數公司之程序主體 地位,本院因認光數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院六 卷第99頁)。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為光數公司負責人及後宮網站之經營 者,光數公司曾將附表二所示之後宮網站會員儲值金額委由 被告辛○○之旗下公司代收,且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均未經光 數公司申報營業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丙○○最初是因被告辛○○主動接洽及推廣,誤信被告辛○○ 所規劃之代收代付關係,基於光數公司能擴充金流商額度及 分散風險之考量,在被告辛○○保證一切合法之情形下,同意 由被告辛○○經營之公司作為光數公司之金流合作商,為光數 公司尋找金流收費商為代收服務,並為光數公司就光數公司 直播合作之經紀商代付經紀款、代付匯款手續費。光數公司 由被告辛○○處取得之實質淨營收,須扣除被告辛○○要求之8% 至8.5%利潤(包含由辛○○公司代納之5%營業稅)、金流公司 手續費、匯款費、經紀人之報酬等,是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 告辛○○之合作而節省任何支出,且光數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 ,事實上已由合作商即被告辛○○旗下公司之名義繳納,被告 丙○○並無惡意逃漏稅捐或虛設不存在之交易關係以逃漏稅捐 之情形,其所為至多僅屬違章之漏稅行為。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裁處結果亦僅認定光數公司為「過失 」漏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並未處罰過失行為,故被告丙 ○○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 ㈡被告辛○○旗下公司既與光數公司有代收代付之實質合作關係 ,則辛○○旗下公司收受來自消費者刷卡收入後開立發票,並 據以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非不存在之事實,當無不 法可言。縱認被告辛○○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然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乃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被告丙○○既非填製會計 憑證之人,且未介入被告辛○○旗下各公司之經營,亦不知被 告辛○○如何處理其所營公司之帳務,與被告辛○○並無任何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可能成立該罪之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後期應被告辛○○之建議,以現金方式收受被告辛○○ 應給付之結餘款項,並未製造新的法律關係而新增金流斷點 ,亦非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產生漂白該 款項的效果,自不構成洗錢犯行等語。 二、被告辛○○直承其為附表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如事實欄二 、三所載以附表一公司為光數公司代收後宮網站會員儲值收 入、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等 情,然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以:  ㈠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原與綠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因 綠界等公司代收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項之額度不足, 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始委由被告辛○○所營之公司代收上開 二網站之會員儲值收入,後經被告辛○○之公司扣除約定之應 得費用後,再將代收之剩餘款項交付與被告丙○○、庚○○。是 被告辛○○所營公司僅為後宮、夜色平台處理帳目,且均依規 定開立發票給消費者,被告辛○○並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行為。又被告辛○○後期雖為求方便,以現金方式將 款項交付予被告丙○○或庚○○,但現金交付屬於符合民法之清 償方式,並無不法。至被告丙○○、庚○○於收受被告辛○○交付 之現金後,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倘未依法申報及繳納稅捐 ,此部分乃該等公司是否應補繳稅捐之問題,實與被告辛○○ 無涉。  ㈡被告辛○○雖有將旗下公司收取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 項,用以購買電信儲值卡後轉賣給外勞,但在被告辛○○旗下 公司尚未將代收之平台收入交付給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前 ,該等款項尚非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進銷項,如何運用 為被告辛○○公司之權利;被告辛○○亦未因購買電信儲值卡, 而短付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應得之款項。是被告辛○○公司 購買電信儲值卡,與被告辛○○公司代收取後宮、夜色網站會 員儲值款項,二者並無關係,被告辛○○並無起訴書所指掩飾 、隱匿被告丙○○、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被告辛○○並無違 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辛○○自不該當洗錢罪責 。另被告辛○○並無將不實內容記入會計憑證或帳冊之行為, 當亦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 三、被告庚○○坦言其為飛虹多媒體之負責人,其曾於110年7、8 月間,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委由被 告辛○○所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等事實,然亦否認有何違反稅 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陳:  ㈠夜色網站之會員儲值款項,被告庚○○自108年7月起均係委託 藍新公司代收代付,並未委託被告辛○○之公司處理。110年7 、8月間,因藍新公司給予被庚○○之代收款額度不足,被告 庚○○始將超出藍新公司代收額度之會員儲值款項委由被告辛 ○○之公司代收,此部分飛虹多媒體雖漏未開立發票及申報營 業稅,但被告庚○○並無造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積 極行為,應僅屬單純之消極不作為。縱認被告庚○○有隱藏交 易之事實,而構成可罰之漏稅,亦僅屬違反行政法上誠實義 務之違章行為,並非具有刑事可罰性之行為,而與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要件有間。且飛虹多媒體委由被告辛○○ 公司代收之款項僅376,700元,金額甚微,足見被告庚○○並 無逃漏稅捐之意欲。  ㈡被告庚○○就110年7、8月間委託被告辛○○公司代收款項部分, 僅有單純漏開發票及漏未申報捐之情形,被告庚○○並無填製 任何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被告辛○○如何開立發票向第三方 支付公司請款,亦非被告庚○○所能得知,被告庚○○應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以有同法所 定之特定犯罪存在為前提,被告庚○○所為既不構成逃漏稅捐 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無所謂犯罪所得,亦無構成洗 錢罪之餘地。 四、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院六卷 第324頁、第510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等3人部分(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㈠ 基礎事實之認定 下列事實,俱經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或不 予爭執,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參,均堪認定:  ⒈被告丙○○係光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係紅安通訊社、成 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負責該等公司或商業之會計事務處理,上述各家公司、商業 之相關登記情形及營運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 綽號「阿建」)於108年4月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企業社,為 飛虹多媒體之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屬實(院五卷第193頁、第244頁至第250頁),並經 證人曾淑君、姚潘婷、陳佳郁證述在卷,復有光數公司、飛 虹多媒體之登記資料(他一卷第47頁、他七卷第41頁、他八 卷第69頁)、附表一公司之相關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所附 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附卷可稽。 ⒉被告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網站,透過經 紀人招募主播在後宮網站上直播;被告庚○○原為後宮網站之 經紀人,於108年4、5月間,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 下架設夜色網站,由被告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及管理。不 特定會員得在後宮或夜色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 點」、「便利商店便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 方式購買點數(1元為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播進行視訊聊 天及互動,或購買禮物贈送主播。後宮、夜色網站主播與會 員之互動模式均可分為「一對多」及「一對一」兩種等事實 ,業經被告丙○○等3人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或不予爭執( 院五卷第244頁至第250頁),核與證人郭紹弘、楊淳僅、吳 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⒊被告丙○○自101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將附表二所示光數公司之收入即後宮網站會員於該網站儲值點數之金額649,818,440元(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43,735元),委由被告辛○○所經營之公司代收。被告辛○○遂分別以附表一公司名義,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後宮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俟後宮網站會員透過上述多種方式付款購買後宮網站之點數後,儲值款項即先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收取,再由辛○○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開立銷項發票予該等消費儲值之後宮會員,再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者請款。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則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將代收之會員儲值款項撥付予附表一公司。繼由被告辛○○從中抽取會員儲值總金額8%至8.5%之利潤後,餘款則以匯款(前期)、支付現金(後期)或代光數公司支付經紀款予被告庚○○等後宮網站之經紀人等方式,交付予光數公司。光數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均未申報附表二所示之銷售收入,因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合計30,943,735元等情,業據被告丙○○等3人供承一致(院五卷第247至250頁),且有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嘉義市分局)111年2月18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110181133號函暨所附光數公司101年至000年0月間涉有逃漏營業稅相關資料(他七卷第241至247頁)、光數公司與被告辛○○公司之各月對帳單(院四卷第287至386頁)、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233號函暨所附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細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裁處書、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光數公司承諾書等資料(院三卷第453至546頁)、自後宮網站對被告辛○○公司之發票系統中所調閱之發票明細(偵六卷第53至56頁)、扣案被告丙○○等3人、證人姚潘婷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偵七卷第210至212頁、第219至221頁、第226至227頁、第230頁)附卷為憑。 ⒋附表一公司因代收後宮網站如附表二金額之會員儲值收入而 產生鉅額銷項,被告辛○○為降低附表一公司申報應納之營業 稅額,遂指示員工甲○○購買大量之電信儲值卡後,再轉賣予 多不要求開立發票之外勞,辛○○則以該等儲值卡之進貨發票 作為附表一公司之進項發票,於附表一公司申報營業稅,用 以扣抵銷項稅額等節,迭經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自承無訛(警一卷第137頁、偵二卷第435至437頁、院 三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時陳述 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87至395頁、院三卷第411至417頁) ,並有陳先生發票信箱資料、陳先生110年1月至8月發票金 額明細及薪資明細、陳先生12月潘新、春也、成蜜、紅秀公 司發票金額表(偵二卷第405至425頁、第447至450頁)存卷 可參。 ⒌會員於夜色網站購買、儲值點數之收入,被告庚○○係以飛虹 多媒體之名義委請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公司代收,再由藍新 公司扣除代收手續費後,匯款予飛虹多媒體。110年5、6月 間,夜色會員在夜色網站刷卡儲值之金額已達藍新公司為飛 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上限60萬元,被告庚○○為使夜色會員能 順利在該網站儲值消費,遂將夜色網站會員於110年7月、8 月超過藍新公司代收額度(60萬元)部分之儲值款項,委由 被告辛○○實際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辛○○則可從中抽取代收 總金額8.5%之手續費。嗣經辛○○以秀羽公司之名義,向第三 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申請夜色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夜 色會員於110年7月、8月在該網站儲值消費超過藍新公司代 收額度之款項各95,000元(銷售額90,476元,稅額4,524元 )、281,700元(銷售額268,286元,稅額13,414元),即先 轉由綠界公司代收,並由辛○○以秀羽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發 票予儲值上述款項之夜色會員及向綠界公司請款,經綠界公 司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至秀羽公司帳戶。被告辛○○嗣於000 年0月間某日,將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款 項95,000元,扣除8.5%之手續服務費及綠界公司收取之手續 費後,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庚○○;秀 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之110年8月款項,則因被告庚○○於11 0年9月1日因涉犯本案遭羈押,被告辛○○迄今尚未交付予被 告庚○○。又上述夜色網站110年7月、8月由秀羽公司代收之 銷售額,未據飛虹多媒體依法申報營業稅,飛虹多媒體因此 逃漏營業稅合計17,938元(4,524+13,414=17,938)等事實, 除經被告庚○○、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合(院三卷第87至 90頁、院四卷第73至74頁、院五卷第247至249頁、院六卷第 69至70頁、第516至517頁),另有被告庚○○與丙○○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132頁、院六卷第75頁)、綠界公司1 10年10月1日綠管外字第110100101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 (他六卷第555至563頁)、藍新公司匯款予飛虹多媒體之明 細表(附件卷第665至711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被告丙○○等3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認定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 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是納稅義務人 如積極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隱匿重要課稅事實或 虛編交易關係,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已具有 詐欺惡性,自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⒉後宮網站係由被告丙○○以光數公司經營,夜色網站係由被告 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被告辛○○旗下之附表一公司,均未 參與後宮、夜色網站之營運管理,亦未為該二網站招募會員 或進行行銷活動之事實,除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丙○○ 、庚○○、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明一致(偵三卷第784 頁、院五卷第13頁、院七卷第42頁),足見後宮、夜色網站 會員之點數儲值收入,係分屬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銷售 收入,與被告辛○○所經營之附表一公司毫無關聯。依上揭營 業稅法之規定,該二網站之會員儲值收入,應分別由光數公 司、飛虹多媒體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之會員,並由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如實申報營業稅。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丙○○ 、庚○○除各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 值款項,分別委由被告辛○○所營之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收 取外,復由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毫無交易關係之附表一公 司、秀羽公司開立發票予該等儲值之會員,再由附表一公司 、秀羽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將該等儲值款項列為銷售收入, 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則均因之未將該等儲值款項納列為銷 售收入,並因此短報應納之營業稅各30,943,735元、17,938 元。準此,顯然被告丙○○、庚○○係分別與辛○○以不實轉嫁營 收及開立不實發票之積極作為,藉以隱匿光數公司、飛虹多 媒體應課稅之事實,並因此導致該二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結果,是被告丙○○等3人所為,係以不正當手法為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或幫助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 捐,至為明確。  ⒊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其無此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犯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謂 「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 ,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 業負責人。故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 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 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 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 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 (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 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始有適用,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1月1日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是 於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前, 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 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 判決意旨足參)。  ⒋被告辛○○為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依前說明,自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於107 年11月1日施行後,即屬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 秀羽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至被告辛○○雖非紅安通訊社(獨資)之法定代理人,故非 紅安通訊社之商業負責人;且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 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前,被告辛○○亦非成蜜公司、春也公司 、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被告辛○○於本院審 理中已直承:附表一公司之會計業務都是我在處理,我會指 示員工打發票及製作對帳單,我會審核,也有另外請會計師 作帳。該等公司各須多少儲值卡之購入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是由我決定等語(院三卷第90頁、院五卷第193頁),核與 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哪家公司要買多少儲值卡是由被告 辛○○決定等語(院三卷第415頁)相符。參之證人陳佳郁於 警詢中亦證稱:潘新、成蜜、春也、秀羽公司的銀行帳戶都 由被告辛○○保管與運用,財務都由被告辛○○負責等語(警一 卷第256頁),足見附表一公司之會計業務均係由被告辛○○ 負責處理,被告辛○○為附表一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應無疑 義。從而,被告辛○○就附表一公司而言,均具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身分,洵足認定。  ⒌被告丙○○、庚○○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委由被告辛○○公司代收 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項,均係由被告辛○○以其旗下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後宮、夜色網站之會員之事實,業如前 敘。被告丙○○、辛○○並一致供稱:被告辛○○公司開立給會員 的發票名目是資訊服務費(院三卷第89頁),然附表一公司 實際上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後宮、夜 色網站之網站架設、電腦系統管理、維護,亦均係由光數公 司為之(夜色網站之架設、維護乃由被告庚○○出資委託光數 公司處理),附表一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資訊服務」予後宮 、夜色網站之會員等情,亦為被告丙○○等3人所坦認,則被 告辛○○以附表一公司名義開立予後宮、夜色網站會員之統一 發票,自屬不實之會計憑證,其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要無疑問。又被告丙○○、庚○○ 雖非附表一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但被告辛○○係因受被告丙○○、 庚○○付費委託,始分別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為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代收會員儲值款項,及代為開立發票予儲值之 會員,被告丙○○、庚○○並均自承其等得自後宮、夜色之系統 中看到被告辛○○公司開立予會員之發票(院三卷第89、90頁 ),則被告丙○○、庚○○就被告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同負共犯罪責。  ⒍被告丙○○等3人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丙○○辯稱:被告丙○○係因相信被告辛○○之專業及說詞, 基於擴充金流商額度之考量,始同意由被告辛○○之公司作為 光數公司之金流合作商,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告辛○○之合作 而節省任何支出,且光數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實際上已由 被告辛○○旗下公司之名義繳納,被告丙○○並無惡意以詐術或 不正當方法為光數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應僅屬違章之漏稅 行為等語,被告庚○○、辛○○亦分執前詞置辯。經查:  ①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須具有與積 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 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 違法特性同視,只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以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罪相繩。又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 ,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 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 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 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 權利或形成空間,做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非常規交易 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 果,為租稅規避(如所有權人先將其房地贈與其成年子女並 辦竣戶籍登記後,於短期內即再行出售第三人。即係以合法 迂迴、非常規的交易形式,利用其子女名義銷售房地,以符 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免徵規定,而規 避特種貨物稅之核課。因所有權人贈與子女房地之意思表示 並無瑕疵,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於法亦屬 有據,其客觀交易事實並未遭隱瞞或偽造,只是其贈與目的 不在供子女長期居住使用而已);租稅規避性質上屬於鑽法 律漏洞之脫法行為,尚非違法行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 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惟納稅義務人如積極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故意 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致使 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例如使用假統一發票作為申 報進項成本之憑據而逃漏營業稅,在統一發票上所表彰之交 易當事人間並無實際之交易事實,卻積極提出假統一發票致 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短漏核定營業稅),則屬刑事上 之可罰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意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  ②復按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 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 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務人 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 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 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謂「稅 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題,但對法定 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並不因第三人將 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即可視同法定納稅 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 因而免除或消滅,換言之,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不能改 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 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 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 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 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5號解釋理由參照)。  ③本件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光數 公司、飛虹多媒體,不因光數公司與附表一公司、飛虹多媒 體與秀羽公司成立所謂代收契約,或假借被告辛○○公司為金 流合作商之名義,而得改變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納稅義 務人地位。附表一公司既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間並無任何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縱令附表一公司有以自己名義向稅 捐主管機關報繳營業稅(實際上附表一公司該部分所申報之 應納營業稅額,多業經被告辛○○以前述購買大量儲值卡之發 票充當進項憑證之方式予以扣抵),亦屬附表一公司是否需 重新核定稅額、有無溢繳稅捐、得否申請退還稅款之問題, 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納稅義務均不因此得以免除或消滅 ,且與被告丙○○等3人是否以不法手段逃漏營業稅之認定, 亦無直接關連。又本件被告丙○○等3人乃憑藉「由非實際交 易對象開立不實發票」之積極作為,達成其等為(幫助)光 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之目的,顯非消極不作為之漏 稅行為,其等所為並已刻意隱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與會 員間之交易事實及該二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利益,違反真 實義務,危害主管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自與單純之違章 漏稅或租稅規避行為迥異,而具有違法性及可責性,應負稅 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罪責。被告丙○○等3人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至多僅屬行政違章漏稅,並無以詐術 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④被告丙○○、庚○○固又辯稱:因藍新、綠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 基於風險控管,為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代收會員刷卡金額 有上限限制,其等因藍新、綠界等公司代收額度不足,始委 請被告辛○○之公司代收等語。但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言( 偵六卷第10至11頁),客戶本得藉由增加保證金之方式來提 高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之額度,是第三方支付業者為光數公 司、飛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若不符被告丙○○、庚○○之需求, 其等非不得以多繳保證金之方式來提高代收限額。況市面上 合法之第三方支付業者並非少數,縱令藍新、綠界等公司提 供個別客戶之金流代收服務有其額度上限,被告丙○○、庚○○ 仍得視其等公司之營收規模,同時與多家第三方支付業者簽 約,以解決單一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代收金額不足之問題。 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當初辛○○來說時就是 說他可以避免我們被國稅局查稅。庚○○都會去辛○○那邊取款 ,當時他(夜色)額度不夠,所以是他主動找辛○○做金流這 塊,但他也知道這樣可以逃漏稅等語(偵六卷第11頁),足 見被告丙○○、庚○○與辛○○於合作之初,即均明知其等合作模 式將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丙○○、庚○○前述辯解,核屬避 重就輕之詞,無從執為合理化其等犯行之論據。  ⑤被告丙○○另辯稱:光數公司給付予被告辛○○之報酬即會員儲 值總額之8至8.5%,其中係包含5%之營業稅及被告辛○○抽取 之3至3.5%手續費,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告辛○○合作而節省 任何支出,足見被告丙○○並無為光數公司惡意逃漏稅捐之犯 意云云。惟行為人犯罪有無利得,與犯罪之成立本無必然之 關連,且光數公司本案委由被告辛○○公司代收之金額高達64 9,818,440元(包含銷售額618,874,705元及營業稅稅額30,9 43,735元),此部分銷售額因均未列入光數公司之營收,已 使光數公司各該年度之營收所得大幅減少,光數公司並因此 得以短繳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被告丙○○為光數公司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有 前引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233 號函暨所附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細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徵 銷明細清單等件附卷可證(院三卷第453至523頁),足見光 數公司確因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節省大量之稅負 成本,被告丙○○辯稱光數公司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益, 顯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辯解當無可取。  ⑥至南區國稅局查核光數公司逃漏稅之結果,雖僅認定光數公 司有「按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情形,核屬過失」之違章責任,有卷附 南區國稅局裁處書(院三卷第475頁)可參。然刑事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時,應依具體個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獨立確 信之判斷,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對於法律解 釋或事實判斷之拘束。查南區國稅局上述裁處書為稅捐機關 於行政調查後對光數公司所為之裁罰處分,而觀諸上開南區 國稅局函文(院三卷第453頁)可知,南區國稅局主要僅依 高雄地檢署110年10月19日之通報資料、光數公司說明及提 供之對帳單等資料為其查核之依據,其調查所憑基礎,顯與 本院綜據本件全案卷證(含多位被告、證人之供述及相關書 物證)進行審理之情形有異,本院當不受南區國稅局上開查 核結果之拘束。再者,被告丙○○本案與被告辛○○合作期間長 達近10年,光數公司委請被告辛○○公司代收之會員儲值金額 龐大,並非單一次數或偶然為之,被告辛○○於案發期間並以 多家非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人頭公司開立發票予無交易關係 之後宮會員。被告辛○○復於雙方合作之初,即告知被告丙○○ 可幫助光數公司避免遭國稅局查稅,後期雙方更以搭乘高鐵 攜帶大量現金面交之方式規避查緝(另詳後述),凡此俱顯 示光數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絕非被告丙○○「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所 致,被告丙○○之辯護人援引南區國稅局之裁處結果,辯稱被 告丙○○本案僅有過失責任,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 象等語,亦非有據。  ㈢被告丙○○等3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認定  ⒈按為徹底打擊犯罪,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俾與國際洗錢 規範接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06年洗錢防制法)。於1 06年洗錢防制法施行前,司法實務多認為行為人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然106年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106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 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並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從而,依106年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行為人縱係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付其他共同正犯,或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然如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情事,仍與該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該當。又依106年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之罪,均屬106年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⒉被告辛○○以附表一公司為光數公司代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款 項,於與被告丙○○結算並扣除應收取之相關費用後,係以前 期匯款、後期支付現金、或代光數公司支付經紀款予被告庚 ○○等經紀人之方式,交付予光數公司。另被告辛○○如事實欄 三所示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結算款,被 告辛○○亦係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支付予被告庚○○ 等事實,為被告丙○○等3人所是認,復據本院認定如前。關 於前述交付方式改變之緣由,被告丙○○分別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供稱:之前好像銀行對於洗錢的規範比較沒有那麼嚴格 ,後來變嚴格,庚○○跟我反應銀行會每個月打電話問款項的 來源,我詢問辛○○有無解決之道,就改成拿現金,辛○○會自 己坐高鐵到嘉義拿錢來給我。在拿現金的初期,辛○○會把錢 直接拿給我,我再交給其他經紀人,但後來我覺得麻煩,就 請辛○○直接將經紀款拿給庚○○。庚○○也會上臺北去跟辛○○拿 錢,因為辛○○說他還要拿給其他直播平台,金額大,希望大 家上去拿分散風險(偵六卷第11至12頁、院五卷第190至192 頁);被告庚○○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有避免被 銀行問,所以改用現金,我們怕每個月都幾百萬這樣匯款, 會被查逃漏稅,所以後來才改用現金(他六卷第379頁): 後來改拿現金是因為銀行會詢問收入來源,所以我才詢問有 無其他方式,之後才改成拿現金,加上我們也都是發現金薪 資給主播等語(院五卷第190頁);被告辛○○對於被告丙○○ 、庚○○前揭供述亦無異詞(院五卷第191頁)。 ⒊由被告丙○○等3人上開一致之供述可知,其等係因銀行關於洗 錢防制之規範趨於嚴謹,為免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委請被 告辛○○公司代收之款項遭銀行查悉或遭查逃漏稅捐,始改以 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另觀諸卷附被告庚○○與丙○○之手機對 話截圖(警三卷第774頁),被告丙○○、庚○○2人於106年10 月24日有如下對話:   「丙○○(下稱「許」):金流下月起 將開始採取現金一    次高鐵送達 再告知我方便的日期和時間。    庚○○(下稱「林」):全部嗎?    許:對。    林:好,要在台中拿嗎?還是?    許:台中高鐵。    林:好。最近查稅變嚴重嗎?才剛想跟你說,部分款項想    拿現金……    許:最近銀行一直問。    林:原來如此。我也有想說這問題。……    林:好,所以我是跟金流拿?    許:對。    林:好。    許:台北下來。    林:好」     由上述對話觀之,亦可見被告丙○○、庚○○確係因106年洗錢 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後,銀行關於客戶金流之來源 、流向控管趨於嚴格,其等基於逃避銀行追問以免遭查稅 之考量,故與「金流」即被告辛○○約定自106年11月月起, 就被告辛○○為被告丙○○代收之後宮網站款項(包含光數公 司應給付予被告庚○○之經紀款,即被告庚○○旗下主播在後 宮網站直播所得收入),及嗣後被告辛○○為被告庚○○代收 之夜色網站款項,均改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為 之,核與被告丙○○等3人前開供述相合。衡酌被告丙○○等3 人分居臺灣北、中、南三地,其等就被告辛○○公司如事實 欄二、三應分別給付予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後宮、夜 色代收款項,自以匯款方式最為安全與便利,並可留存匯 款紀錄可供雙方核算,惟其等竟於106年11月後,捨棄最為 便捷、安全、經濟之匯款方式,不辭舟車勞頓與花費交通 支出,更甘冒現金遺失或遭竊取、搶奪之風險,改由被告 辛○○以提領、攜帶鉅額現金,再由其中一方搭乘高鐵至約 定地點面交現金之方式為之,其等確有掩飾、隱匿其等逃 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 且上述由被告辛○○領取現金交付被告丙○○、庚○○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該等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 切斷資金與其等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妨害國家對於該等犯 罪所得之發現,被告丙○○等3 人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洵屬明確,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白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罪名(偵六卷第14頁)。其等於審理中空言辯稱並 無逃漏稅捐之犯行,且現金交付乃合法之清償方式,其等 應不構成洗錢罪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寅○○部分(即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院六卷第324頁、第510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843至851頁、偵二卷第31至 35頁),並有被告寅○○手機之記事本翻拍照片、扣案被告寅 ○○OPPO手機之擷取資料、乙女於夜色網站之主播個人介紹及 警方蒐證畫面截圖、乙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 件附卷可稽(警三卷第687頁、第857至861頁、偵二卷第29 頁、勘驗一卷第5至21頁),可佐被告寅○○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至屬明確,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 正變更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規定,被告丙○○等3人前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於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又因其等各次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被告丙○ ○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之新法論處。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後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新法則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前述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現行法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六卷第14頁 ),於本案審理中則改口否認,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 ,均無從獲致自白減刑之優惠,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丙○○。另被告辛○○、庚○○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洗錢 犯罪,尚不生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稅捐稽徵法 ⒈被告丙○○、庚○○於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業於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規 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 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 定於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刑,且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提高其額度;另增列第2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庚○○ ,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 被告辛○○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將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刪除,改為併科罰金 刑,且併科罰金刑之金額亦較修正前規定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辛○○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該法第4條之 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 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 施行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 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於 該次修正後,不論何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自本案被告丙○○ 等3人犯罪後迄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經修正,然 公司法上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 」構成要件之解釋,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經核修正後之 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等3人於107年11月1日 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較有利其等之行為時法律 (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來界定「商業負 責人」之範圍,即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被告寅○○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 規定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次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均較 被告寅○○行為時之舊法為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寅○○行為時即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 定(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論處。 二、罪名論斷  ㈠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於附表三編號1至34之期間,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附表三編號3 5至57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為,於附表三編號1至34之期間,係 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於附表三編號35至57之期間,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辛○○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商 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並未將拍攝 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就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解釋,只要行為人有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而為性剝 削之客體,即應構成該罪,不問拍攝、製造之主體是否為兒 童或少年本身,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 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內容之物品,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寅○○招募乙女擔任主播,使乙女透過手機 攝影設備及夜色系統程式拍攝裸露胸部等猥褻影像,與會員 進行雙向動態視訊,被告寅○○再從中抽取報酬牟利。核被告 寅○○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三、共犯    被告丙○○、辛○○就事實欄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洗 錢犯行,暨被告庚○○、辛○○就事實欄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其中被告丙○○、庚○○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 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 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 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集合犯或接續 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供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由法條文字均無 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其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之情形;復衡酌被告丙○○等3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洗 錢之犯行,均係為達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之目 的,每一稅期內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 洗錢之行為,尚不宜將之分割而為分別評價,故認被告丙○○ 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均依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 報期別,作為認定其等(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洗錢罪次數之計算依據。 ㈡被告丙○○、辛○○於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同一營 業稅申報期間(每2月為1期),接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 以幫助逃漏稅捐或數次洗錢之行為,暨被告庚○○、辛○○於事 實欄三之110年7、8月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開立多張不實 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手法相類,侵害同一法益,客 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至34各稅期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附表三編號35 至57各稅期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罪;被告辛○○於附表三編號1至34 各稅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如附 表三編號35至57各稅期、編號58即事實欄三110年7、8月稅 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洗錢罪; 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58所示稅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洗錢罪,經核均 具有事理之緊密關連性與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應認其等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編號1至34)及洗錢罪(附表三編號3 5至58)處斷。 ㈣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57次犯行,及被告辛○○如附 表三編號1至58所示共5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俱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此部分均應評 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洗錢罪之一罪,尚有未合。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等3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丙○○等3人業經本案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或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告知被 告丙○○等3人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庚○○  ⒈被告丙○○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庚○○就其等所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身分 ,然衡酌本案犯罪過程,係因被告丙○○、庚○○為使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得以逃漏稅捐,始委託被告辛○○所營公司代收 後宮、夜色會員之儲值款項,並將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原 應如實開立發票之義務轉由被告辛○○所營公司為之,是依被 告丙○○、庚○○於本案共犯架構所居地位及可非難性,並未較 被告辛○○為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2人 之刑。 ㈡被告辛○○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 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不再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寅○○ ⒈被告寅○○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該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節,以為判斷。查被告寅○○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經依該條第4項加重後(屬分則加重) ,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1月以上,刑度甚重。本院衡酌被告 寅○○本件招募使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少年僅乙女1人,且犯 罪時間非長(僅約1月),獲利亦屬有限,犯罪後並已自白 犯行,深表悔悟,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如科以 該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㈠被告丙○○等3人明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與後宮、夜色網站 會員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因貪圖不法利潤,竟分別以附表 一公司、秀羽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藉以轉嫁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之營收,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 且為切斷其等犯罪所得與逃漏稅捐犯行之關連性,復以事實 欄二、三所示洗錢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所為不僅 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侵蝕國家稅收,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之正確性,並造成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犯罪之困難, 所為均值非難。另被告寅○○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竟意圖營利,招募乙女拍攝猥褻視訊影像 供人觀覽,影響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亦屬不該。 ㈡被告丙○○等3人於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但對於其等所參與之客 觀事實,均尚能坦白陳述,並未飾詞迴避。被告寅○○犯後自 白犯行,態度尚佳。 ㈢被告丙○○、辛○○如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時間長達近10年,所 致逃漏稅捐之金額龐大,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 微。然被告丙○○於案發後,經稅捐機關核定補繳光數公司逃 漏106年1月至110年8月之營業稅19,080,753元,均能按期繳 納,迄今已繳納17,493,498元,且於偵查中自動繳回部分犯 罪所得200萬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堪認其非無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誠意,且被告丙○○、辛○○造成國家稅收之短少, 亦因此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被告庚○○、辛○○如事實欄三之 犯罪時間甚短,僅一稅期即遭查獲,實際逃漏稅捐金額不高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寅○○違法招募拍攝猥褻電子訊 號之未成年少女僅1人,犯罪期間亦不長,所生危害尚非甚 重。 ㈣被告丙○○、庚○○、寅○○均無前科;被告辛○○先前犯罪經法院 宣告之刑,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此有卷附上述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㈤復考量被告丙○○、辛○○、庚○○、寅○○之犯罪動機、手段、實 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六卷第521至522頁、院七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定執行刑     ㈠被告丙○○、辛○○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然因被 告丙○○、辛○○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 無前揭法條修正後新增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 ㈡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被告丙○○、辛○○之犯罪次數、犯罪 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 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其2人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 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九、緩刑   被告寅○○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犯後復已自白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心生 警惕,避免再犯,爰參酌其犯罪情節、所得利益,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1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若其未能 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第三人光數公司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逃 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 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 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又因犯 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 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 」,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 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 」。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 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 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 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 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 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 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 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 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 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 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 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 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 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  ㈢被告丙○○為光數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106年1月至110年8月 之營業稅合計19,080,753元,業經南區國稅局核定如數補徵 ,經光數公司申請按36期分期繳納,現已繳納17,493,498元 ,尚餘1,587,255元尚未繳納等節,有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 日前引函文、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直播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 細表、106年度營業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南區國稅 局113年10月14日回函及其上本院所作電話紀錄內容(院三 卷第453至455頁、院六卷第225至255頁、院七卷第219頁) 在卷為憑。光數公司就上述已向南國稅局依法補繳之營業稅 17,493,498元,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對光數公司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至光數公司尚未繳納之補徵稅款1,587,25 5元,及光數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自101年3月至105年12月逃漏 之營業稅合計11,862,982元,因南區國稅局認已超過核課期 間而未予補徵,然該部分逃漏之稅捐仍屬光數公司因被告丙 ○○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光數公司迄今尚 未發還被害人即未向稅捐機關繳納之犯罪所得合計13,450,2 37元(1,587,255+11,862,982=13,450,237)。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曾為光數公司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 ,有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 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偵六卷第135、139至142 頁),此筆自動繳交之200萬元,核屬光數公司前開未發還 被害人犯罪所得13,450,237元之一部,因自動繳交與沒收仍 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 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至光數公司其餘未發還 稅捐機關之犯罪所得11,450,237元(13,450,237元-200萬=1 1,450,237)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光數公司嗣後倘若另有實際補繳營業稅 款予稅捐機關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本院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價額中如數扣除,附此說明。 二、被告丙○○等3人  ㈠被告庚○○以不正當方法為飛虹多媒體逃漏營業稅共17,938元 ,因飛虹多媒體為獨資,現復已停業,此經被告庚○○供述在 卷(院六卷第67頁),應認上述17,938元即為被告庚○○之犯 罪所得,本院並無裁定命飛虹多媒體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必 要。又被告庚○○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於案發後, 雖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核定 補徵飛虹多媒體之營業稅3,989,284元,並經被告庚○○全數 繳納完畢,惟員林稽徵所此部分核定補徵之3,989,284元, 乃被告庚○○合作之經紀人之旗下主播,在後宮網站上線直播 之收入(亦即後宮會員在後宮網站儲值後,消費後宮點數, 與被告庚○○一方在後宮網站直播之主播互動,光數公司因此 應給付予飛虹多媒體之款項),飛虹多媒體未如實申報該部 分收入所逃漏之營業稅(被告庚○○此部分被訴事實,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核與事實欄三被告庚○○委由 被告辛○○代收者,乃夜色會員在夜色網站儲值之收入,顯為 不同款項,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院六卷第 517至518頁),且有員林稽徵所111年8月18日中區國稅員林 銷售字第1110803486號書函、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 售字第1131803773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108年7月至110 年8月各期營業稅逃漏金額統計表、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 、被告庚○○談話筆錄、飛虹多媒體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補繳稅額徵銷明細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存卷可佐(他八卷第125至126頁、院五卷第383至4 09頁),是被告庚○○如事實欄三為飛虹多媒體逃漏之營業稅 17,938元,尚未經被告庚○○繳納予稅捐機關,應足認定,自 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㈡被告辛○○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各為光數公司、飛虹多媒 體代收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款項,其得從中抽取後宮會員儲 值金額8%至8.5%不等(事實欄二)、夜色會員儲值金額8.5% (事實欄三)之利潤,為被告辛○○所坦認,並經本院認定明 確。爰以有利於被告辛○○之抽取比例8%計算被告辛○○如事實 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辛○○因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 ,各取得犯罪所得51,985,475元(計算式:649,818,440元× 8%=51,985,475.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32,019元(計 算式:376,700×8.5%=32,019.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 52,017,494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現今沒收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判決主文更加簡明易懂,爰另立一項合併對被告辛○○為 犯罪所得及後敘相關沒收之宣告,而不於其所犯各罪刑下逐 一計算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為光數公司 逃漏之106年11月至110年8月營業稅合計15,438,366元,及 被告庚○○如事實欄三為飛虹多媒體逃漏之營業稅17,938元, 雖亦分屬被告丙○○等3人洗錢之標的,然該部分犯罪所得, 業經光數公司補繳予稅捐機關,或經本院向光數公司、被告 庚○○諭知沒收、追徵如前,為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自無庸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丙○○等3人為沒收之諭知 。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丙○○等3人所 有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數位採證資料在卷為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分別對被告丙○○等3人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儲值卡一批,為春也、成蜜 、潘新、秀羽等公司所有,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並經春 也公司員工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院三卷第411頁)。 經核該批儲值卡均為被告辛○○指示甲○○所購買,欲以該等儲 值卡之進貨發票作為其旗下公司之進項,以扣抵其旗下公司 因代收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等其他營業人之銷售收入而產 生之鉅額銷項,以免其旗下公司因此需繳交高額之營業稅。 惟被告辛○○是否指示甲○○為上述儲值卡買賣業務,與其得否 遂行事實欄二、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洗錢之犯行並無必然 關聯,是尚難逕認該批儲值卡為供被告辛○○本案犯行之工具 ;另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該批儲值卡確均為被告辛 ○○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而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除光數 公司、飛虹多媒體外,被告辛○○旗下公司亦會幫其他平台或 公司代收款項),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該批扣案之上網儲值 卡因均屬4G儲值卡,面對我國電信服務由4G過渡至5G網路之 通訊發展趨勢,該批儲值卡恐有因時間之經過而減低價值之 虞,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春也、成蜜、潘新、秀羽公司之聲 請,裁定准許該等公司於繳納800萬元之擔保金後,將該批 儲值卡發還予該等公司,有本院113年4月10日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2號裁定、扣押物受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院 四卷第407至413頁、院五卷第83、85頁),附此說明。  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編號2-1至2-4、編號2-6至2-12   所示飛虹多媒體、被告丙○○等3人、春也公司、潘新公司之 財產;暨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函請藍新、中華國際、紅陽、綠 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凍結,嗣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 第5號裁定扣押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飛虹多媒體、光數公司 、潘新、春也、成蜜、秀羽公司等會員帳戶內之存款,均屬 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 64頁之記載),且尚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財產乃被告丙 ○○等3人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 財產,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㈦其餘扣案物品,部分非屬被告丙○○等3人所有,部分與被告丙 ○○等3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均非違禁物,沒收與否 亦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寅○○  ㈠被告寅○○因本案犯行獲利3萬元,業經其供明在卷(院三卷第 3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寅○○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該支手機之記事本翻拍照片、手 機擷取資料在卷為據(警三卷第687頁、勘驗一卷第5至2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本案招募主播 乙女後,乙女係於自己租屋處,使用自己手機上網登入夜色 網站,在「一對一」之互動模式中,以視訊直播方式將所拍 攝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給會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後宮、夜色網站主播與會員雙向視訊之影像均為即時傳送, 後宮主機並無同步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無法事後回看主 播於「一對一」模式中之猥褻影像之事實,復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院六卷第503頁),被告寅○○亦供稱 :我沒有留存乙女之猥褻影像檔案(院六卷第510頁),足 見乙女所拍攝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並未經儲存或附著於實 物,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 稱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又乙女係使用自己 之手機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與會員進行視訊,該拍攝工具既屬 被害人所有,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但書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丙○○、辛○○被訴於106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共同洗錢部 分,暨被告庚○○、辛○○被訴就秀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110 年8月款項共同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辛○○係自106年6月28日106年洗錢 防制法施行後,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原屬光數公司之收 入轉嫁至被告辛○○所營公司,且上開收入均由被告辛○○、丙 ○○以搭乘高鐵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等之 犯罪所得,而光數公司本案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即為被告丙 ○○、辛○○共同洗錢之金額等情(見起訴書第8至10頁之記載 、院四卷第259至261頁112年度蒞字第10832號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及院五卷第179頁113年度蒞字第7303號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院六卷第323頁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年16日審判程序所 為之補充陳述)。然被告丙○○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將光數 公司營收不實轉嫁予附表一公司部分,為被告丙○○、辛○○( 幫助)逃漏光數公司營業稅之犯罪手段,且被告辛○○公司為 光數公司代收之款項,前期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光數公司, 業如前述,此部分經由匯款之犯罪所得金流因屬透明易查, 無從逕認被告丙○○、辛○○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意思外,主 觀上另有洗錢之犯意。是本案應認被告丙○○、辛○○後期為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流向,改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交付犯罪所得 ,方與洗錢罪之要件該當。因被告丙○○、辛○○對於被告辛○○ 改以現金支付犯罪所得之確切時點,均無法為具體明確之供 述,本院衡酌前引被告丙○○、庚○○2人於106年10月24日之手 機對話,雙方提及自下月起金流將開始採取「現金一次高鐵 送達」,爰認本件被告丙○○、辛○○以高鐵送達現金之方式共 同洗錢,應係自106年11月開始,106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 06年洗錢防制法甫施行之期間,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辛○○已改以高鐵送達該期間之犯罪所得,尚難遽認其等於 上開期間有洗錢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此部 分若構成共同洗錢罪,分別與其等該段期間所犯之逃漏稅捐 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8月後宮款項 ,因被告庚○○於110年9月1日即遭羈押,該部分款項迄今未 經被告辛○○交付予被告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庚○○ 、辛○○此部分因無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由構成 洗錢罪,亦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就其旗下夜色主播於後宮網站直播所得收入逃漏稅 捐、被告辛○○就上開款項幫助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暨被告 丙○○等3人就上開款項共同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108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以飛 虹多媒體在後宮網站下另行架設夜色網站,因後宮、夜色網 站共用會員及主播,夜色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與會員聊天 所賺取之會員消費收入,應屬飛虹多媒體之營收,卻由被告 辛○○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春也公司、潘新等公司之名義, 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金流代收代付服務,並由被告 辛○○按一定期間,以春也等公司名義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 者請款,被告庚○○、辛○○即以此方式逃漏或幫助逃漏飛虹多 媒體之營業稅共3,989,284元。而上開被告辛○○公司收取屬 於飛虹多媒體之營收,均由被告辛○○親自或指示其女姚潘婷 搭乘高鐵至指定地點送達現金予被告庚○○,或由被告庚○○親 自北上,向被告辛○○或被告辛○○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41 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見起訴 書第8至10頁之記載、院四卷第257至261頁112年度蒞字第10 83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院五卷第179頁113年度蒞字第730 3號補充理由書之內容、院五卷第14頁、第189頁公訴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更正及補充陳述)。 二、經查:  ㈠被告庚○○於108年4月設立飛虹多媒體後,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下架設夜色網站。其2人為提升主播能見度及賺取更多會員儲值收入,遂各自將其2人合作之經紀人所招募之主播,加入對方經營之後宮及夜色網站,再按月結算己方主播於對方網站直播之業績。被告庚○○該方主播於108年7月至110年8月期間,在後宮網站上線直播所得之會員消費收入(下稱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合計88,465,026元(即銷售額84,252,406元,加計營業稅稅額4,212,620元),此部分應屬飛虹多媒體之銷售收入,本應由飛虹多媒體開立發票予光數公司,並如實申報營業稅。然飛虹多媒體於上述期間開立予光數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額僅469萬元(銷售額合計4,466,664元,稅額合計223,336元),扣除該部分已開立發票之金額外,飛虹多媒體尚有8,377,5026元(即銷售額79,785,742元,營業稅稅額3,989,284元)之庚○○後宮經紀收入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飛虹多媒體因此逃漏營業稅共3,989,284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復有員林稽徵所112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20806198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企業社108年至110年營業稅補徵稅額及罰鍰統計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31803773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108年7月至110年8月各期營業稅逃漏金額統計表、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高雄地檢署函附犯罪事實概述資料、被告庚○○談話筆錄、飛虹多媒體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補繳稅額徵銷明細清單附卷為據(院三卷第341至357頁、院五卷第383至40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屬被告庚○○該方之主播於後宮網站上線直播,由後宮網站會員消費其等儲值之後宮點數而來。而被告丙○○有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將後宮會員儲值點數收入,委由被告辛○○經營之附表一公司代收,藉此將該部分原屬光數公司之營收不實轉嫁予附表一公司乙節,業於上述。是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經由附表一公司代收之後宮會員點數儲值金額,本即包含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在內;又因108年7月至110年8月期間之各月,被告庚○○一方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之業績,均大於被告丙○○一方主播在夜色網站直播之業績,經雙方扣抵結算後,被告丙○○每月均尚應給付被告庚○○差額之經紀款項,此觀卷附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即明(院五卷第387頁)。又該部分被告丙○○應給付予被告庚○○之差額款項,會由被告丙○○告知被告辛○○後,由被告辛○○、庚○○以搭乘高鐵至約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方式為之;亦即被告丙○○、辛○○為求便利及風險分散,將光數公司每月應給付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由被告辛○○自每月應給付光數公司之代收結算款中扣除,並由被告辛○○直接支付予被告庚○○,復如前敘。  ㈢從而,被告庚○○於108年7月至000年0月間自被告辛○○取得後宮經紀收入,僅屬被告丙○○給付被告庚○○後宮經紀收入之清償方式(即學理上所謂「縮短給付」)。又被告庚○○取得前述8,377,5026元之後宮經紀收入後,飛虹多媒體雖應依其銷售勞務之事實開立發票予光數公司,但均未開立,亦未就該部分飛虹多媒體之銷售收入申報營業稅3,989,284元,然被告庚○○此舉僅屬單純漏報稅捐之不作為,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有何運用詐術或積極之不正當手段逃漏稅捐之情事,自無從率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之罪名相繩。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既不構成逃漏稅捐罪,被告辛○○當亦無從成立幫助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罪(然如前所述,被告辛○○此部分行為仍成立幫助光數公司逃漏稅捐罪);且飛虹多媒體上開逃漏之營業稅3,989,284元,即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由對被告庚○○論以洗錢罪,或就上開飛虹多媒體上開消極漏報之營業稅額,再對被告丙○○、辛○○重複評價洗錢罪名。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其等經論罪科刑之洗錢或(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寅○○被訴違反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 覽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寅○○如事實欄四所為,除構成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招募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名,尚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等語。惟乙女係在「一對一」之 直播模式中為事實欄四所示之猥褻行為,僅有單一會員得在 該直播間觀覽猥褻影像,其他主播、會員或經紀人均無法加 入見聞,應認此部分夜色網站已就猥褻影像之傳布採取適度 之隔絕措施,核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詳後 列無罪部分之理由論述)。然被告寅○○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述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網站,並僱 用楊淳僅、郭紹弘擔任網路平台架設、維護工程師,負責 後宮網站之各項設定及相關維護事宜;另僱用吳如惠擔任會 計及早班網管人員(楊淳僅、郭紹弘、吳如惠等3人所涉妨 害風化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光數公司對外招募 經紀,再由經紀招募主播,由主播在後宮平台上直播與會員 互動,其互動模式分為「一對多」及「一對一」聊天二種, 「後宮」平台嚴格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時露點演出, 然亦容任旗下經紀鼓吹主播於「一對一」時為裸露三點、自 慰、以假陽具自慰,甚或使用可遠端操控之跳蛋等,以增加 主播個人直播收入,被告丙○○、楊淳僅、吳如惠等人均有自 後台監看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畫面之權限。被告庚○○自000 年0月間起,加入後宮網站,成為該網站之經紀,並在臺中 市、臺南市等處設立直播間,另招攬第二層以下之經紀,再 由其旗下經紀招募成年女子在後宮網站擔任主播,庚○○及其 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紀多人,除嚴格禁止旗下主播在 「一對多」時露點演出外,亦透過旗下經紀要求主播一定要 先談妥相關猥褻表演之禮物價格,禮物要記得先收取後再表 演,以此方式變相鼓勵主播購買假陽具、可遠端操控之跳蛋 等道具,以增加主播個人直播收入。被告丙○○、庚○○、楊淳 僅、郭紹弘、吳如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後宮網站經紀 多人,即共同基於播送猥褻聲音、影像之犯意聯絡,由旗下 主播於後宮網站直播時,為裸露三點、自慰、以假陽具或遠 端操控跳蛋自慰等猥褻行為,並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 ,吸引不特定會員在後宮網站以「線上刷卡」等方式購買會 員點數後,消費點數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視訊聊天 或在「一對一」聊天室消費點數購買禮物贈送主播,由主播 為上開猥褻表演,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丙○○、庚○○共同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 二、被告庚○○於108年4月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後,於108年4、5 月間,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下另行架設夜色網站 ,由被告庚○○擔任夜色網站之實際經營及管理者,負責招募 旗下經紀人及夜色網站之會員端、客服等管理業務。被告庚 ○○並自108年4、5月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被告丑○○(LINE暱稱「雅純」)、戊○○(LI NE暱稱「軍男」)、己○○、壬○○(LINE暱稱「Reyes」)、 子○○(LINE暱稱「Sunny Hsiao」)、癸○○(LINE暱稱「Abn er」)、蔡敏豪(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下稱另案」判 決無罪確定)、陳榕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確定)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組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情色犯罪組織(參與情形 詳見附表五)。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及播送 猥褻聲音、影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在網際網路設立「 維茵多媒體&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原營業地址係臺中市○ ○區○○路○段00000號,自000年0月間起遷至臺中市○區○○街00 號11樓,下稱「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官網,庚○○並擔任「 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執行長,己○○、子○○、丑○○、戊○○、癸 ○○、蔡敏豪、陳榕萱等人或自行,或以「奇瓦維茵網路娛樂 」名義,在「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官網、Facebook、Instag ram、各大人力銀行網站、「小雞上工」APP等對外招募主播 ,以高薪、工時彈性、福利優渥、有績效獎金,且入門門檻 低,只要有電腦或手機、會打字或講話即可成為主播,正職 或兼職均可,以此方式引誘成年及未成年女子詢問工作性質 及內容,被告己○○、子○○、戊○○、丑○○、癸○○與蔡敏豪、陳 榕萱等人並依應徵者所在地,彼此相互轉介,安排面試時間 及面試地點,並告知應徵者所應徵之工作係「夜色」網站主 播,工作內容為與不特定會員聊天,同時要求應徵者提供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片,待錄取後,即將應徵者提供之 個人照片(多為清涼、露溝照)上傳至「夜色」網站。被告 庚○○、己○○、子○○、戊○○、丑○○、癸○○、壬○○(下稱被告庚 ○○等7人)、蔡敏豪、陳榕萱等人均明知部分應徵者係未成 年少女(招攬情形詳見附表六),仍讓其等加入成為主播, 並於教育訓練時,要求該等未成年女子在平台上不得讓會員 知悉其真實年紀,一律對外宣稱已滿18歲,且在各營業據點 內,放置「秀的15種名稱與建議價格範圍」、「禮物表」等 供主播參酌,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時露點演出,然亦 私下推薦及鼓吹主播於「一對一」時使用假陽具、可遠端操 控之跳蛋等,以增加個人直播收入,同時要求主播不論會員 提出要求為何一定要先談妥相關猥褻表演之禮物價格,禮物 要記得先收取後再表演,以此方式變相鼓勵主播購買假陽具 、可遠端操控之跳蛋等道具,並容留成年及未成年主播在上 開桃園市、臺中市北屯區、臺南市、高雄市等營運據點,以 表演脫衣、裸露胸部、撫摸胸部或私密處、自慰、跳蛋震動 等猥褻行為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吸引不特定會員在 「夜色」網站購買點數後,消費點數進行「一對多」或「一 對一」視訊聊天或在「一對一」聊天室消費點數購買禮物贈 送主播,由主播為上開猥褻表演。而「夜色」網站所賺取之 會員儲值點數,被告庚○○扣除每月應支付予丙○○之夜色網站 維護費用(5萬元或該月「夜色」網站平台點數10%,以價高 者為準)及其個人50%之獲利,其餘40%之獲利則以匯款或交 付現金等方式,分別支付予被告己○○、壬○○、戊○○、丑○○等 經紀人,再由被告己○○、壬○○、戊○○、丑○○等人計算後,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報酬予旗下經紀、成年及未成 年主播(主播可獲得「夜色」網站平台點數20%至35%不等) ,被告己○○、戊○○、丑○○、子○○、癸○○等人可獲得「夜色」 網站平台會員消費點數10%至12%不等之報酬,被告壬○○則抽 取旗下第二層經紀業績之2%,而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庚 ○○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嫌,被告庚○○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罪,被告子○○、戊○○、丑○○、癸○○、己○○、壬○○則 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被告庚○○等7人分別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丙○○、庚○○、子○○、戊○○、丑○○、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己○○、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楊淳僅、郭紹弘、吳如惠、陳榕萱、證人甲女、曾淑君、楊淯涵、蔡怡芳、林喬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夜色網站擷取畫面、被告子○○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被告庚○○與丙○○、己○○、壬○○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Line暱稱「茹-台北手機上線」、「王曉蝶」、「小羽」、「曉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丑○○與Line暱稱「視訊-筱敏」、「視訊-Vava」、「阿建」、「經紀-妙麗」之對話紀錄與手機雲端資料截圖、被告癸○○與Line暱稱「最可愛的老婆」、「飛-阿建」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百萬年薪經紀人」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扣案被告丙○○、庚○○、子○○、戊○○、丑○○、癸○○、壬○○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及勘驗報告、夜色視訊交友經紀管理系統網站業績總表、夜色視訊交友-主播作業平台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稱與建議價格範圍表、維茵網路多媒體公司專業主播培訓團隊教育訓練手冊、維茵娛樂多媒體手機版上線教學手冊、OP教育訓練手則、陳榕萱提供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陳榕萱提供之影音檔譯文表、蒐證影像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指稱被告丙○○及被告庚○○等7人涉犯刑 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庚○○等7人固均不否認主播在後宮、夜色平 台之「一對一」互動模式中,可能出現脫衣露點等猥褻行為 ,然均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 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並均辯稱:後宮、夜色平台就主播 與會員之「一對一」互動模式,均已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 僅有主播與單一連線會員在聊天室內,其他會員無法再加入 同時觀看,本質上與密室無異,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播送 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之「公然」要件未合,是主播縱於「一 對一」模式中出現猥褻行為,其等亦不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罪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庚○○分別為後宮、夜色網站之經營負責人;被告 子○○、戊○○、丑○○、癸○○、己○○均為經紀人。被告戊○○、丑 ○○、己○○所招募之主播,經被告丑○○、戊○○、己○○與被告庚 ○○接洽,會於夜色或後宮網站上線直播。被告壬○○原為被告 庚○○旗下經紀人,於108年間轉而擔任介紹經紀人之工作, 曾介紹被告子○○、蔡敏豪、癸○○等經紀人予被告庚○○合作, 被告子○○、蔡敏豪、癸○○旗下之主播,會經由壬○○與被告庚 ○○接洽,於夜色或後宮網站上線直播。又後宮、夜色網站均 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模式中有裸露三點、自慰等猥褻 行為,在「一對一」模式中則無此限制,被告丙○○、庚○○等 7人均知悉在後宮、夜色網站之「一對一」互動模式中,主 播可能會有猥褻之行為等情,俱經被告丙○○、庚○○等7人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院五卷第244至245頁、院六卷第58至 59頁、第156至157頁、第311頁),核與證人楊淳僅、郭紹 弘、吳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夜色視訊交友 -主播作業平台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稱 與建議價格範圍表、op教育訓練手則、主播規範、後宮會員 條款、奇瓦多媒體正職人員規章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頁、 第40頁、第47頁、第79頁、第83頁、院三卷第223頁、第225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 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解釋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 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 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 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 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 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 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 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 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 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 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 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 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刑法第235 條所欲 規範者,應限於下列兩類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一類係所謂「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硬蕊 (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 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 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須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 。 ㈢起訴意旨雖以後宮、夜色網站之主播在「一對一」互動模式   中,有脫衣露點、撫摸胸部或私密處、自慰、猥褻表演等行   為,而指稱被告丙○○、庚○○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然後宮、夜色網站之「一對 一」互動模式,係由單一主播與單一使用會員進行視訊聊天 、表演或互動,其他主播、會員或經紀人均無法進入該直播 間,亦無從見聞該直播間內之互動情形,此除經被告丙○○及 庚○○等7人供述一致,且經證人郭紹弘、吳如惠、甲女、乙 女等人證述明確(他七卷第232頁、偵二卷第634頁、警三卷 第845頁、第869至870頁),公訴意旨對此亦不否認。是後 宮、夜色網站之「一對一」直播間,實屬一封閉網路空間; 遍觀全卷,復未見後宮、夜色網站曾出現涉及暴力、性虐待 或人獸性交等猥褻影像或畫面之相關證據,則依上開大法官 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主播在後宮、夜色網站「一 對一」之模式中,確會出現脫衣露點、撫摸胸部或私密處、 自慰、猥褻表演等行為,然因該二網站就「一對一」之直播 間已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禁止該主播及使用會員外之第三 人進入,顯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在場觀賞、瀏覽,自 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要件不符。 ㈣至被告丙○○、庚○○、楊淳僅、吳如惠,因分別身為後宮、夜 色網站之經營負責人或負責該二網站之網站維護及網路監管 業務,雖具有得查看主播與會員視訊聊天即時影像之權限, 然具有此權限者僅為前開少數特定人。且依被告庚○○、丙○○ 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警一卷第15頁、警三卷第754頁), 其等係為避免主播於視訊直播時出現違規行為,或有會員檢 舉等特殊情況,才會針對主播之視訊內容進行查核或監看。 證人吳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並證稱:主播上線直播一對多交 談時,我會進去查看主播是否有違規行為(如露點),如果 有發現主播違規,我就會開出懲處單,並立即關閉該聊天室 。一對一我就不會去管他們,因為一對一只有2個人,別人 都進不去。老闆沒有叫我們去管一對一,他說那是密閉空間 沒有公開,沒有特定對象,應該沒事等語(警三卷第741頁 、偵二卷第635頁),核與證人楊淳僅於警詢中陳稱:(我 們監看主播與會員視訊聊天的即時影像)没有固定時間,有 空時或是有會員投訴主播違規在一對多時露點,我們就會察 看等語(警三卷第729頁)相符。足認吳如惠、楊淳僅等網管 人員,平日僅會針對後宮、夜色網站「一對多」之互動模式 進行不定時的監看,「一對一」模式則非其等監看查核之對 象,是無從以證人吳如惠、楊淳僅或被告丙○○、庚○○等人具 有監看「一對一」模式中互動影像之權限,即認已該當刑法 第235條第1項所規範傳布猥褻影像供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要件 ,應屬當然。 ㈤公訴檢察官雖另稱: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之處罰目的,在 於行為是否足以讓猥褻物品流傳於公眾,足以助長淫風,而 不在於行為之狀態是否以公然為之或有無採取掩蔽措施。故 若行為人在暗巷,將猥褻光碟私下販賣給不特定人,縱非公 然販賣,仍構成販賣猥褻物品罪。本案被告丙○○等人係在公 開網路上招募不特定之社會公眾為會員,再由會員付費進入 「一對一」的聊天室觀看主播的猥褻行為,對於淫風的助長 和社會風氣的危害,其規模及程度遠勝於在夜市販賣猥褻光 碟的小販,自應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名等語(院六卷 第522至524頁、第526至527頁、院七卷第3至5頁)。查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因性資訊或物品之閱聽,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對於平等和諧之社會性價值秩序顯有 危害,為保護社會秩序及風化,故立法予以管制。惟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亦受憲法第11條規定對言論及出版 自由之保障,為免過度侵害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之自由 ,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17解釋乃基於比例原則,以前述「硬 蕊」、「軟蕊」界分刑法第235條所規範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如內容為「軟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僅須有適當安全措 施加以阻隔,即排除在該條之處罰範圍外,俾兼顧對社會共 通性價值秩序之維護及對性言論與出版自由之保障。是販賣 「軟蕊」猥褻光碟或「軟蕊」猥褻書刊之業者,如已採取適 當安全隔絕措施(如設置限制級專區、加裝封套、封面裸露 部分予以遮掩等),縱令有將該等猥褻物品販賣予不特定人 之情形,亦非刑法第235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前述公訴意 旨主張行為人只要有將猥褻物品販賣、散布於公眾之情形, 不問是否有採取隔絕屏蔽措施,即應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名,其法律見解顯與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有悖,尚難採 取。本件後宮、夜色網站在「一對一」之模式中,因限制只 有單一會員得與主播視訊互動,應認已就主播在該網路空間 內之猥褻影像採取適度之隔絕措施,業如上述,依前說明, 無從以該二網站之會員人數眾多,遽認相關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罪名。 伍、前述公訴意旨二指稱被告庚○○等7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一、質之被告庚○○等7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共同答辯如下: ㈠夜色網站明令禁止招募未成年主播從事裸露行為,並設有相 關審核機制,例外若有個別經紀人欲招募未成年人擔任主播 ,則須簽立家長同意書,且嚴格禁止未成年主播於「一對多 」或「一對一」直播時有裸露行為。又各經紀人間均係獨立 經營,互不干涉,陳榕萱招募未成年主播而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容 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實屬個別經紀人之 違規行為,與被告庚○○等7人無涉,自難令被告庚○○等7人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被告子○○雖有招募未成年之甲女擔任主播,但甲女並無從事 裸露行為或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情形,此部分被告 庚○○等7人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 ㈢承前所述,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前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犯行既無共犯關係,被告 庚○○等7人並無犯罪行為,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餘 地。再者,夜色網站與各經紀人之配合模式,係由夜色網站 提供直播平台,各經紀人獨立招募、面試、審核、簽約、訓 練等事宜,且各經紀人並未領取被告庚○○公司之底薪,被告 庚○○亦不干涉各經紀人之運作,被告庚○○與被告丑○○、戊○○ 、己○○等經紀人間應僅係行紀或承攬關係,其等間並不具備 上下服從關係,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結構性組織, 被告庚○○等7人均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相繩。 二、經查: ㈠被告丑○○、戊○○、壬○○、子○○、癸○○、己○○等人如下所述之 業務營運情形,業經被告庚○○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誤 (院二卷第22頁、第162頁、院六卷第58至59頁、第155至15 6頁、第311頁),其等所述互核相合,且有後列資料可資參 佐,首堪認定:  ⒈被告丑○○原為被告庚○○旗下主播,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 經紀人對外招募主播,並設立津綾影音多媒體企業社,以臺 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為營運據點。 ⒉被告戊○○自106年2月起擔任經紀人,以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之3為營業據點,嗣於109年2月5日設立瑞歐網路多媒體 企業社(現已更名為祥躍實業社),以飛虹蕥筑多媒體及瑞 歐多媒體企業社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有祥躍實業社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憑(院二卷第279至280頁)。 ⒊被告壬○○原為被告庚○○旗下經紀人,於108年間轉而為被告庚 ○○介紹經紀人,自己並未招募主播。被告子○○、癸○○及證人 即另案被告蔡敏豪均為被告壬○○引介之經紀人,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榕萱則為蔡敏豪旗下之經紀人,有證人陳榕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可參。 ⒋被告子○○於108年間經由被告壬○○之介紹擔任經紀人,並於109年3月10日設立「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現已更名為伊昊娛樂工作室。原以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為營業據點,自000年0月間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以「維茵&奇瓦網路娛樂」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有維茵&奇瓦網路娛樂網站截圖、伊昊娛樂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警一卷第293至294頁、院三卷第321至322頁)。 ⒌被告癸○○自109年起擔任經紀人,自110年6月起承接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之場地與設備,於110年6月9日設立映像網路多媒體企業社,以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為據點,以映像多媒體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 ⒍被告己○○約自102年起擔任經紀人,曾以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為營運據點,後與被告子○○共同承租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為營運據點。 ㈡被告子○○曾招募未滿18歲之甲女擔任夜色網站主播;證人陳 榕萱為星河科技企業之負責人,曾招募如附表六編號2至8所 示均未滿18歲之少女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至後宮、夜色等平台擔任主播,甲 女、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等人之任職時間 、年紀、工作地點詳如附表六所示等節,業據被告子○○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榕萱、甲女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另案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甲女之Line通話對象一覽表、 甲女手機中與被告子○○之對話紀錄、甲女之主播薪資表、後 宮視訊聊天網頁主播截圖、A女、B女、D女、E女、F女、G女 之手機擷取資料、截圖或與陳榕萱之對話紀錄、陳榕萱之手 機及電腦擷取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至臻明確。又證人 陳榕萱因招募、容留如附表六編號2至8所示之未成年少女擔 任主播拍攝猥褻行為之視訊影像,而違反(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業經另案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榕萱之上層經紀人 蔡敏豪被訴與陳榕萱共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4項、第2項罪嫌部分,則經上開二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 該二件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偵四卷第483至497頁、院一卷第 195至206頁),此節亦足認定。 ㈢起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告庚○○等7人乃分別基於發起、主持犯罪 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情 色犯罪組織等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觀諸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未見檢察官敘及被告庚○○等7人有何實施 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之情事,是依起訴意 旨,當認被告庚○○等7人所組成者,乃以實施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以上)為其目的或宗旨之犯罪組織(另起訴意旨指稱 被告庚○○等7人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 觀覽罪,因係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當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罪,且此部分被告庚 ○○等7人被訴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然查: ⒈後宮、夜色網站均有限制未滿18歲之主播上線或加入會員, 並在網站上標註警語,業經被告庚○○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 ○○、楊淳僅、甲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七卷第217 至218頁、偵四卷第313頁),並有主播規範及主播後台登入 系統畫面、後宮會員條款及系統畫面在卷可徵(院三卷第22 3至225頁),可知後宮、夜色網站原則上均係以成年主播及 會員為其合作對象或經營之客群,並未以招募、引誘未滿18 歲之人為主播為其訴求或營利之手段。 ⒉被告丑○○、戊○○、子○○、癸○○、己○○等經紀人之營運據點分 散在臺南市、高雄市、臺中市、桃園市等地,業如前述,其 等雖會依照應徵主播者之所在地點,彼此相互轉介,然而其 等均係自行招募、面試、審核及訓練旗下主播,各自獨立經 營,依旗下主播之業績抽取利潤。又被告丑○○、戊○○、子○○ 、癸○○、己○○、蔡敏豪等經紀人與被告庚○○簽約,或透過被 告壬○○與被告庚○○簽約後,可在後宮、夜色等平台取得經紀 帳號,其後其等不需提供主播之身分證件予後宮、夜色平台 ,僅須提供主播之個人照片及介紹予後台網管人員審核及上 線,即可自行為旗下主播創立主播帳號,讓旗下主播上線直 播等情,業據被告庚○○等7 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 ,核與證人楊淳僅、吳如惠、陳榕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他七卷第217頁、偵二卷第634頁、偵三卷第188至189頁) 、另案被告蔡敏豪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110偵6146卷第120 頁)相符,可知各主播應徵者係由各直屬經紀人進行年籍、 身分審核,並決定是否錄取,各經紀人毋須將旗下主播之身 分證件提供予後宮或夜色網站,或將旗下主播之年籍資料通 報予上層或其他經紀人知曉。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蔡敏豪乃共同招募或容 留附表六所示未滿18歲之少女成為主播,進而使該等未成年 主播為猥褻行為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惟附表六所示 8名未成年主播,除編號1之甲女為被告子○○所招募外,其餘 編號2至8之少女均為陳榕萱旗下之主播。而依前所述,各主 播係由所屬經紀人自行招募、面試、審核及訓練,與其他經 紀人並無隸屬關係,平日復無業務往來,各經紀人亦無庸提 供主播之身分證件予平台或被告庚○○進行審核。參之被告子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甲女當時差幾天滿18歲,我想 說沒關係才會讓她加入從事主播工作,是我自己跟黃女說的 ,跟公司沒關係。因為平台要滿18歲才能做直播主,所以是 我個人隱瞞平台,要求甲女跟會員聊天時告知她已經滿18歲 了(警一卷第287至288頁、偵二卷第196頁),是被告子○○ 自承其招募甲女為其個人行為,並未告知被告庚○○或相關平 台人員。證人陳榕萱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其係先後利用 鄰家網路公司名義及成立星河科技企業,透過臉書或手機AP P等管道招募主播,並自行承租桃園市桃園區辦公室作為據 點,及面試附表六編號2至8等未成年主播等情,核與證人A 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 一致證述其等係由陳榕萱進行面試、教學或發薪,未曾提及 在其等應徵、擔任主播之過程中,有見過本案被告或另案被 告蔡敏豪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庚○○、丑○○、戊○○、癸○○、 己○○、壬○○辯稱不知被告子○○有招募甲女擔任主播,暨被告 庚○○等7人辯稱不知陳榕萱有招募附表六編號2至8之未成年 主播,並非無據。 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要件,是如單純招募兒童或少年 參與直播,而未涉及從事拍攝、製造猥褻或性交行為之上開 物品或電子訊號者,即無論以該罪之餘地。被告子○○固有招 募未滿18歲之甲女擔任主播之事實,然被告子○○否認有何招 募、引誘或以他法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 ,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網站內有設置主播是 普通級、輔導級或限制級,SUNNY(即被告子○○)說我是普 通級的,我覺得他沒有鼓勵我作一些輔導級或限制級的動作 ,他倒是有教我怎麼避免客人要我幹嘛,怎麼拒絕。我在夜 色網站擔任主播,沒有脫衣裸露之行為,我都是純聊天以及 跳舞而已。有遇過幾次會員要求我脫衣裸露之行為,我不會 違反自己的界限,我不會脫。因為我沒有自己的房間,所以 直播時都是在客廳或是母女三人共用的臥室,我的手機也沒 有網路,都要用家裡的網路,而且媽媽或妹妹都在旁邊,不 可能做出奇怪的行為等語(警三卷第871頁、偵四卷第177頁 ),是依證人甲女所述,其於夜色網站任主播期間,並未從 事脫衣裸露或猥褻之行為。又遍觀全卷,除甲女於後宮視訊 聊天網之主播(主播名稱:「紫昕」)個人照片(他一卷第 5頁)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甲女於擔任主播期間確有拍攝猥 褻行為之相關影像或證據,而上開主播個人照片中,甲女雖 穿著清涼(低胸露溝),但並無露點或有任何猥褻舉止,非 屬猥褻照片。再審諸卷附被告子○○與證人甲女於109年3月25 日至6月1日之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1至29頁),可知被告子 ○○係於109年3月25日開始面試甲女及逐步教導甲女上線成為 主播,上述期間內,被告子○○雖頻繁關心甲女直播有無狀況 、是否達成業績或做滿一定時數、提醒甲女要先收取禮物再 表演,但並未見被告子○○有鼓吹或引誘甲女從事裸露、猥褻 行為以提高業績之相關對話,故依卷存事證,尚乏明確證據 證明甲女確有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或被告子○○ 已著手於招募、引誘甲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之實施 ,而未達犯罪之結果,無從徒憑被告子○○有招募甲女之舉, 即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 之罪名或該罪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相繩。 ⒌「飛虹百萬年薪經紀人」LINE群組為被告庚○○設立,加入者 乃與飛虹多媒體有合作關係或達一定業績及條件之經紀人, 群組內主要討論夜色平台之業務聯繫、活動公告、經紀人之 經驗分享、問題反映等事項,被告庚○○等7人及證人陳榕萱 均為該群組之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庚○○等7人、證人陳榕萱 陳明無訛,並有該群組之記事本及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觀諸 卷內上開經紀人群組對話紀錄及被告子○○扣案手機之數位採 證勘驗資料,被告己○○曾於群組內詢問被告戊○○現在是否都 不收未成年人,被告戊○○回稱「17歲快滿18的才會收」(勘 驗四卷第645頁);被告己○○表示「如果有未成年的在都寄 給我,我全收了」、「(16歲以上)我也都收」(勘驗四卷 第647至648頁);被告壬○○表示「16歲以下都給我」(勘驗 四卷第649頁);另被告子○○曾以Line私訊被告丑○○詢問: 「16歲又4個月 收嗎?」被告丑○○回稱:「照片?家長同意 書才收」(勘驗四卷第4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是否 招募未成年主播乙事,確係由各經紀人各自決定,彼此間互 不干涉,且對於各經紀人旗下是否確有實際招募未成年主播 及主播之真實身分年齡,倘非該經紀人如實告知或有其他特 別原因,其他經紀人亦無從知悉。又由被告戊○○、己○○、壬 ○○、子○○、丑○○等人之上開談話,雖均彰顯其等並未排斥招 募未成年主播,而未嚴格遵守夜色平台明定未滿18歲之人不 得擔任主播規定之態度,然據被告戊○○、己○○、丑○○於本院 審理供稱:須有家長同意書才會收未成年主播,且不得為裸 露行為(院六卷第507至508頁),被告戊○○、丑○○、癸○○、 己○○、壬○○並均否認其等於本案被訴期間有實際招募未成年 主播之情事(院六卷第507頁)。衡以被告戊○○於前開對話 回覆被告己○○「17歲快滿18的才會收」後,旋亦表示:「現 在整間公司都是20歲以上」(勘驗四卷第646頁);被告子○ ○如前詢問被告丑○○「16歲又4個月 收嗎」後,欲轉介該未 成年之應徵者予被告丑○○面試,但該應徵者後來2次均未依 約出現接受面試,有被告子○○與被告丑○○之對話內容存卷可 考(勘驗四卷第479至486頁);被告壬○○於本案被訴犯罪期 間(108年4、5月間至110年8月底),更已由原本之經紀人 工作轉為介紹經紀人之工作,本身並不招募主播,復如前述 ,可知被告戊○○等人是否曾以言語表達願意招募未成年主播 之想法,與其等實際上是否有招募未成年主播之行為,尚屬 二事。再參佐本案經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庚○○、丑○○、戊○○ 、癸○○、子○○、己○○等人之營業據點或住處執行搜索,適在 搜索地點直播之主播林喬瑩、楊淯涵、潘柔安、蔡怡芳等人 均為成年人,並未查獲任何未成年主播,亦未扣得業經家長 簽署同意其未成年子女擔任主播之家長同意書。是被告戊○○ 、丑○○、癸○○、己○○、壬○○等人辯稱其等事實上並未招募未 成年主播等語,即非絕對不得採信,尚不能以前述被告間之 對答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庚○○等7人之認定。  ⒍證人陳榕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4月開始到108年 8月擔任主播,當時我的經紀是蔡敏豪,蔡敏豪將我介紹認 識被告庚○○、己○○兄弟,之後他們兄弟二人栽培我成為經紀 人,我從108年10月開始招募主播。總公司是在臺中市北屯 區,老闆是庚○○及己○○兄弟,他們二兄弟負責公司的事務, 跟平臺的分潤及相關事項也都是他們二人去接洽,庚○○、蔡 敏豪和其他公司的高層都有說只要簽家長同意書就可以雇用 未成年,因為滿16歲就可以去7-11打工,我不知道使未滿18 歲的人做猥褻行為是犯法的,公司是跟我們說16歲以上就可 以自願工作。丑○○、癸○○、戊○○、子○○他們沒有說可以使用 未成年,但他們也認可,因為他們做很久了,我是新進的經 紀,所以在開會時大家都會教我等語(他六卷第568頁、偵 三卷第187至189頁、第231至232頁、第240頁);對照前引 「飛虹百萬年薪經紀人」LINE群組內被告戊○○、己○○、壬○○ 等人或被告子○○、丑○○間之私訊對話內容,被告庚○○等7人 對於雇用未滿18歲之人為主播乙事確多表達接納或未表反對 之立場,可徵證人陳榕萱證稱其係因接收或聽聞來自被告庚 ○○兄弟或其他較資深經紀人之說法,認為只要有出具家長同 意書,即可招募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主播等語,並非憑空虛 捏。然依勞動基準法第46條之規定,雇用未滿18歲之人從事 工作,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是單純雇用未滿18歲之人從事工作或直播,並非即屬違法。 夜色等直播平台主播與會員視訊時,可進行之活動型態多元 ,單純陪伴、聊天、遊戲、唱歌跳舞、表演等均有可能,並 非於「一對一」模式中,定然伴隨主播裸露或猥褻之行為, 本案被告己○○等人均辯稱其等縱有招收未成年主播,亦會嚴 禁主播從事裸露行為,而被告子○○所招募之未成年主播甲女 ,確經本院認定無拍攝猥褻行為視訊影像之情形如前。觀諸 卷內事證,並無證人陳榕萱於本案期間,與其他群組成員針 對是否雇用及如何訓練未成年主播乙事討論或對談之相關內 容,亦無證人陳榕萱經被告庚○○、己○○等人告知或鼓吹可雇 用未滿18歲之主播從事猥褻行為之相關證據,則證人陳榕萱 是否因其在與被告庚○○等人互動之過程中,因傳遞資訊或彼 此認知上之落差,導致證人陳榕萱主觀認為招募未成年主播 拍攝裸露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屬合法,並非毫無懷疑。再 者,被告庚○○等7人及證人陳榕萱固均為前述百萬年薪經紀 人群組之成員,但各經紀人均有自己獨立之營運據點或商業 行號,業務各自運作,業績亦分別計算,被告庚○○等7人於 本案經警查獲前,並不知證人陳榕萱有雇用、容留附表六編 號2至8之未成年主播乙事,俱經認定如前;另輔以除夜色、 後宮網站外,各經紀人之旗下主播亦得在S383、SHOWLIVE等 其他平台上線,足徵證人陳榕萱雖因業務關係與被告庚○○或 其他經紀人同業常有互動或經驗交流,但究難認被告庚○○、 己○○等人為證人陳榕萱之主管,或被告庚○○等7人對證人陳 榕萱如何決定旗下主播人選及如何進行訓練,具有指揮或管 理之權限。又單純預見其他經紀人可能有招募未成年主播或 使未成年主播拍攝猥褻行為影像之行為,並非等同於即與該 經紀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庚 ○○等7人就證人陳榕萱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無從令被 告庚○○等7人同負共犯責任。  ⒎至被告庚○○、己○○於證人陳榕萱為警查獲後,雖數度與證人 陳榕萱聯繫,欲瞭解檢警偵辦案件之情形,有證人陳榕萱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方製作之譯文 表(偵四卷第21至38頁)可參。然而證人陳榕萱所招募、容 留之主播既曾於夜色網站直播,被告庚○○身為網站經營者, 試圖瞭解證人陳榕萱所涉案件之原委,尚無違常情,且上述 譯文係證人陳榕萱於案發後與被告庚○○、己○○之對話,除無 法真實還原案發期間之情形,從譯文內容亦無法佐證被告庚 ○○、己○○於案發前已知悉證人陳榕萱有招募未成年主播乙事 。另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庚○○與丙○○、己○○、壬○○等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戊○○與Line暱稱「茹-台北手機上線」、「 王曉蝶」、「小羽」、「曉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丑○○ 與Line暱稱「視訊-筱敏」、「視訊-Vava」、「阿建」、「 經紀-妙麗」之對話紀錄與手機雲端資料截圖、被告癸○○與L ine暱稱「最可愛的老婆」、「飛-阿建」之對話紀錄截圖、 扣案被告丙○○等人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及勘驗報告、夜色網 站業績總表、夜色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 稱與建議價格範圍表、維茵網路多媒體公司專業主播培訓團 隊教育訓練手冊、維茵娛樂多媒體手機版上線教學手冊、OP 教育訓練手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等其餘證據,經核均僅能證明被告庚○○等7人有從事經營 夜色平台、招募主播或經紀人之工作,或知悉主播在平台「 一對一」模式中可能有猥褻行為之視訊畫面等項,無法據以 認定其等知悉證人陳榕萱有招募上述未成年主播,或與證人 陳榕萱有共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 項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無從執此遽入被告庚○○ 等7人於罪。  ⒏綜前,本件尚乏明確事證足認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所為意 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有共犯關 係;被告子○○固有招募甲女擔任未成年主播,然無積極證據 證明甲女確有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被告子○○有招募、 引誘甲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其所為尚與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要件有間。從而 ,本件被告庚○○等7人既均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4項、第2項之犯行,自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要屬當然。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丙○○及被告 庚○○等7人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 俱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4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表一:被告辛○○旗下商業及公司 編號 公司/商業名稱 設立時間 負責人及營運情況相關說明 公司/商業相關登記資料所附卷頁 1 紅安通訊社(獨資) 96年6月27日 1.登記負責人為吳嘉惠,實際負責人為辛○○。 2.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3.現已歇業。 院五卷第173頁 2 成蜜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4月16日 1.登記負責人為陳佳郁,實際負責人為辛○○。案發後之110年9月11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3.現已停業。 院四卷第393至394頁、院五卷第127至141頁 3 春也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9日 1.公司設立後,先後由吳嘉惠(102年7月9日至105年6月23日)、曾淑君(105年6月24日至110年3月7日)、姚潘婷(110年3月8日至110年9月12日)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均由辛○○擔任實際負責人。案發後之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2樓。 3.現已停業。 他一卷第49至50頁、第103至117頁、院三卷第3至7頁、院四卷第391至392頁、院五卷第107至109頁 4 潘新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30日 1.登記負責人原為張裕新,自109年3月19日起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並均由辛○○擔任實際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3.現已停業。 他一卷第99至100頁、第119至130頁、院四卷第395至396頁、院五卷第143至154頁 5 秀羽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5日 1.登記負責人為鄭羽窈,實際負責人為辛○○。案發後之110年9月15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2樓。 3.現已停業。 院四卷第397至398頁、院五卷第155至161頁 附表二:光數公司逃漏營業稅一覽表 期間 101年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1-2月 0 0 4,361,048 218,052 4,405,434 220,272 9,980,347 499,017 12,969,648 648,483 3-4月 2,076,381 103,819 5,326,190 266,310 5,799,845 289,992 10,255,371 512,769 12,589,332 629,467 5-6月 3,444,095 172,205 5,965,429 298,271 6,929,969 346,498 11,120,278 556,014 12,761,808 638,090 7-8月 3,206,381 160,319 5,099,429 254,971 8,310,599 415,530 11,274,855 563,743 15,381,025 769,051 9-10月 2,704,000 135,200 4,850,095 242,505 9,253,042 462,652 10,486,189 524,309 14,218,360 710,918 11-12月 3,825,238 191,262 4,397,619 219,881 9,314,076 465,704 11,642,254 582,113 15,311,298 765,565 合計 15,256,095 762,805 29,999,810 1,499,990 44,012,965 2,200,648 64,759,294 3,237,965 83,231,471 4,161,574 期間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1-2月 14,479,007 723,950 14,770,981 738,549 14,421,507 721,075 10,025,437 501,272 11,096,303 554,815 3-4月 12,593,220 629,661 14,646,782 732,339 15,149,241 757,462 10,483,831 524,192 13,716,940 685,847 5-6月 14,375,882 718,794 14,808,460 740,423 12,650,736 632,537 11,473,430 573,671 18,968,169 948,408 7-8月 15,682,156 784,108 16,276,172 813,809 12,146,557 607,328 10,518,460 525,923 20,851,114 1,042,556 9-10月 15,717,482 785,874 14,560,195 728,010 11,891,502 594,575 9,984,398 499,220 11-12月 15,465,390 773,270 14,247,909 712,395 10,285,483 514,274 10,328,326 516,416 合計 88,313,137 4,415,657 89,310,499 4,465,525 76,545,026 3,827,251 62,813,832 3,140,694 64,632,526 3,231,626 (合計光數公司委由附表一公司代收之金額共649,818,440元, 其中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43,735元) 附表三:被告丙○○、辛○○、庚○○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犯罪 事實 稅期 銷售額 逃漏稅額 主文 1 如事實欄二 101年3-4月 2,076,381 103,81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 5-6月 3,444,095 172,205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 7-8月 3,206,381 160,31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 9-10月 2,704,000 135,20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3,825,238 191,26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二 102年1-2月 4,361,048 218,05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二 3-4月 5,326,190 266,31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二 5-6月 5,965,429 298,27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事實欄二 7-8月 5,099,429 254,97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事實欄二 9-10月 4,850,095 242,505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4,397,619 219,88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二 103年1-2月 4,405,434 220,27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事實欄二 3-4月 5,799,845 289,99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二 5-6月 6,929,969 346,498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事實欄二 7-8月 8,310,599 415,53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事實欄二 9-10月 9,253,042 462,65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9,314,076 465,70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事實欄二 104年1-2月 9,980,347 499,017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事實欄二 3-4月 10,255,371 512,76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事實欄二 5-6月 11,120,278 556,01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事實欄二 7-8月 11,274,855 563,743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0,486,189 524,30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1,642,254 582,113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事實欄二 105年1-2月 12,969,648 648,483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事實欄二 3-4月 12,589,332 629,467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事實欄二 5-6月 12,761,808 638,09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事實欄二 7-8月 15,381,025 769,05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4,218,360 710,918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5,311,298 765,565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事實欄二 106年1-2月 14,479,007 723,95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事實欄二 3-4月 12,593,220 629,66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事實欄二 5-6月 14,375,882 718,79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事實欄二 7-8月 15,682,156 784,108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5,717,482 785,87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5,465,390 773,270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事實欄二 107年1-2月 14,770,981 738,549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事實欄二 3-4月 14,646,782 732,339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事實欄二 5-6月 14,808,460 740,42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事實欄二 7-8月 16,276,172 813,809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4,560,195 728,010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4,247,909 712,39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如事實欄二 108年1-2月 14,421,507 721,07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如事實欄二 3-4月 15,149,241 757,46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如事實欄二 5-6月 12,650,736 632,537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如事實欄二 7-8月 12,146,557 607,328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1,891,502 594,57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0,285,483 514,27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如事實欄二 109年1-2月 10,025,437 501,27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如事實欄二 3-4月 10,483,831 524,19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如事實欄二 5-6月 11,473,430 573,67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如事實欄二 7-8月 10,518,460 525,92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如事實欄二 9-10月 9,984,398 499,220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0,328,326 516,416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如事實欄二 110年1-2月 11,096,303 554,81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如事實欄二 3-4月 13,716,940 685,847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如事實欄二 5-6月 18,968,169 948,408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如事實欄二 7-8月 20,851,114 1,042,556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如事實欄三 110年7-8月 358,762 17,938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2 pro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辛○○ 3 iphone 11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庚○○ 4 OPP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寅○○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 號 第一層 大經紀 加入情形 第二層 經紀 第二層經紀 加入情形 第三層 經紀 第三層經紀 加入情形 營運據點 1 丑○○ 原係庚○○旗下之主播,自000年0月間起,成為庚○○旗下之第一層大經紀 無 無 無 無 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店招:「飛虹」,於110年8月27日設立津綾影音多媒體企業社) 2 戊○○ 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庚○○旗下之第一層大經紀,並設立瑞歐網路多媒體企業社 無 無 無 無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店招:「飛虹網路多媒體公司」) 3 壬○○ 加入時間不詳 (本身無實際營運據點) 子○○ 經壬○○引見於108年8月加入,並自109年3月10日起設立「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 無 無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下稱臺中市北區營運據點) 蔡敏豪 經壬○○引見,自106、107年間加入 陳榕萱 原係「後宮」網站主播,自108年9月起,成為蔡敏豪旗下經紀,並於109年6月18日起設立「星河科技企業」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及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癸○○ 自110年6月9日起,承接奇瓦娛樂」,另設立「映像網路多媒體企業社」,壬○○可抽癸○○業績之2% 無 無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4 己○○ 加入時間不詳 無 無 無 無 ⑴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⑵與子○○共用臺中市北區營運據點 附表六:本案未成年主播一覽表 編號 未成年少女代號 及主播名稱 招募者 任職期間 任職時 年紀 工作地點 1 代號:AV000-Z000000000C (主播名稱「紫昕」,下稱甲女) 子○○ 109年3月至同年5月 未滿18歲 住家 2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獨角獸」,下稱A女) 陳榕萱 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00月間止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3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泡泡糖」,下稱B女) 陳榕萱 000年00月間至12月間止 未滿18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4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朵朵」,下稱C女) 陳榕萱 108年11月26日至12月間止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5 代號:AW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寶寶」,下稱D女) 陳榕萱 108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止 16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6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77♥」,下稱E女) 陳榕萱 109年9月上旬某日至11月下旬某日 16歲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7 代號:AW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悅璃♥」,下稱F女) 陳榕萱 109年5月上旬某日至109年8月19日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8 代號:AE000-S00000000 (主播名稱「開心果♥」,下稱G女) 陳榕萱 000年0月間至3月間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或其住處 附表七: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本案-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24368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012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81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甲女手機擷取對話紀錄相關資料 手機卷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外放卷宗 銀行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一) 他一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二) 他二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三) 他三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四) 他四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五) 他五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70號卷 他六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626號卷 他七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46號卷 他八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一) 偵一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二) 偵二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三) 偵三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四) 偵四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04號卷 偵五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17號卷 偵六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號卷 偵七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 偵八卷 25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一) 勘驗一卷 26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二) 勘驗二卷 27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三) 勘驗三卷 28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四) 勘驗四卷 29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五) 勘驗五卷 30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六) 勘驗六卷 31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七) 勘驗七卷 32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八) 勘驗八卷 33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九) 勘驗九卷 34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 勘驗十卷 35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一) 勘驗十一卷 36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二) 勘驗十二卷 37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三) 勘驗十三卷 38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四) 勘驗十四卷 39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五) 勘驗十五卷 40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六) 勘驗十六卷 41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七) 勘驗十七卷 42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八) 勘驗十八卷 43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九) 勘驗十九卷 44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二十) 勘驗二十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扣字第13號卷 警聲扣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69號卷 數採一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0號卷 數採二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1號卷 數採三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2號卷 數採四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3號卷 數採五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4號卷 數採六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6號卷 數採七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7號卷 數採八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322號卷 查扣一卷 5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341號卷 查扣二卷 5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 聲扣一卷 5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扣字第5號卷 聲扣二卷 5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押抗字第7號卷 押抗一卷 5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押抗字第8號卷 押抗二卷 6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卷一) 變價一卷 6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卷二) 變價二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6號卷 查扣三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78號卷 查扣四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63號卷 查扣五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64號卷 查扣六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扣字第4號卷 聲扣三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扣字第5號卷 聲扣四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873號卷 聲他卷 69 聲請羈押附件資料 附件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93號卷 聲羈三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 聲羈更一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43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44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7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78號卷 偵聲五卷 7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50號卷 偵抗一卷 8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55號卷 偵抗二卷 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1號卷 偵抗三卷 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3號卷 偵抗四卷 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215號卷 偵抗五卷 84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院一卷 85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院二卷 86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三 院三卷 87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四 院四卷 88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五 院五卷 89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 院六卷 90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七 院七卷 【調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9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45號卷 109偵34045卷 9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 110偵6146卷 9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一 110偵9873卷一 9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二 110偵9873卷二 9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967號卷 109查扣1967卷 9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11號卷 110查扣211卷 9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346號卷 110查扣346卷 98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卷 111訴216卷 99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卷 112上訴188卷

2024-11-01

KSDM-112-金重訴-2-2024110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253號、第53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寶」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寶 」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經購毒者丁○○先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上某時許,以微信 聯繫暱稱「翔」之人購買愷他命2公克事宜後,此人再以微 信暱稱「寶」指示丙○○前往交易,丙○○即於同日晚上10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玉店前,交付愷他命2公克1包予丁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 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於偵查及本 院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 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該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 「必要性」要件,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否認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 丁○○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 證據具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玉店與證人丁 ○○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 其並未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丁○○,證人丁○○亦無給付價金4,00 0元,其係欲與證人丁○○交易公仔,因證人丁○○在網路上看 到其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但後來證人丁○○面交後並無實際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案發當日之所以與證人丁○○見面,係因被告欲販 賣公仔予證人丁○○,而非販賣愷他命,而監視器畫面僅可證 明雙方有見面之事實,本案並無查扣任何毒品,無從證明被 告確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丁○○,況本案除證人丁○○單一指述 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516-517 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玉店與證人丁○○碰面;嗣 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9253號卷二第385-386頁、本院卷第 486-49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39號搜索票、對 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偵39253號卷二第47-51頁、第57頁、第329-340頁 、第349-36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查: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與暱稱「翔」之人用微信聯繫 購毒事宜,有先約定地點,而價錢和毒品種類是到現場才講 ,在9月10日晚上於大墩二十街的全家便利商店,暱稱「翔 」之人請人過來與我交易,我上車坐在後座,我有說我要愷 他命2公克,對方就說4,000元,我就給他4,000元,他就給 我愷他命,對方有轉過頭與我交易,外表長得胖胖的等語( 見偵39253卷二第385-3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日我是先跟微信暱稱「翔」之人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因為 我當時就是要找賣愷他命的人,後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暱稱 「翔」之人,我是直接向暱稱「翔」之人說「2」代表2公克 之意,沒有特別講要愷他命,微信暱稱「翔」之人說他會派 另外一個人過來交易,就約時間、地點,後來我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玉店上一臺車子後座,當時 燈光昏暗,但我印象車上就是被告,被告當時有跟我講話, 但我忘記講什麼,我有向被告確認2公克,並直接給被告4,0 00元,被告拿到錢之後有給我一個內含愷他命之透明夾鏈袋 ,後來我將愷他命施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6-499頁)。 互核證人丁○○歷次證詞,就其如何先透過暱稱「翔」之人洽 購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等情形,後續並由被告駕車到場 交付愷他命,其同時給付對價4,000元而完成交易等主要情 節,堪稱相互一致而無明顯不符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並詳為 觀察、記憶,當無可能為此詳細周全之描述,並衡以一般買 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 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 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況證人丁○○施 用愷他命之行為,並無受法院判刑之危險,當無因供出毒品 來源係被告而獲減刑寬典之誘因,並無特意誣指被告涉及本 案犯行之動機與必要,證人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 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丁○○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⒉而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觀察,除證人丁○○前揭指證外,尚有 證人丁○○於案發後2週之111年9月26日所製作指認被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349-352頁 ),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指認當時員警有出示 共12名之嫌疑人供我指認,沒有人暗示我犯罪嫌疑人就是被 告,我當時之所以指認被告係因我對於何人販賣愷他命給我 印象還算清楚,我就選一個最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9 9頁),是證人丁○○已表明警詢時所為指認及交易時間、地 點、數量,均係依照當時記憶回答,未受不當影響;另觀諸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356-364頁), 證人丁○○上下車前後耗時約3分鐘,可見雙方在上址見面之 時間甚短,衡情與交易毒品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交易完 成後隨即離去之常情相符。是經勾稽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 關於向被告交易愷他命之情節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自均得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丁○○之犯罪事實。則辯護人辯稱 :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除證人丁○○之單 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等語,恐係 忽略證人丁○○尚有指認被告之客觀事實,難認妥洽,非無可 議。   ⒊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被告之所以與證人丁○○ 見面係因其欲販賣公仔予證人丁○○,且被告與暱稱「寶」之 人間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販賣毒品字句,而該對話 紀錄所提及之金額亦與本案販賣愷他命對價4,000元未符, 況本案並無查扣任何毒品,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愷他命予 證人丁○○云云。惟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經詢問有關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細節均保持沉 默,於偵查中方陳稱:暱稱「寶」之人是在做公仔批發,對 話紀錄「大5+1」係代表公仔之意,案發當日其係去送貨等 語(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2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 :證人丁○○在網路上看到其販賣公仔之訊息,所以要跟其購 買公仔,但到現場之後說要回去再想想,後來才沒有完成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公 仔買賣,後續更針對究係其自身或暱稱「寶」之人欲販賣公 仔予證人丁○○,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日我是要去買愷他命,沒有要買公仔等語未符 (見本院卷第491頁);倘被告果有與證人丁○○交易公仔, 應屬正常交易活動,無涉刑事不法,被告與暱稱「寶」之人 何須使用上開隱晦不明之簡短語句以圖掩飾,況被告始終未 能提出相關販賣公仔之證據以供調查,已難率認被告上開所 辯販賣公仔等節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 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⑵暱稱「寶」之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9分許,先傳送「一個大 5+1」,被告則回覆「地址」,暱稱「寶」之人再告以「西 屯區大墩二十街99號」、「全家台中榮玉店」、「有時間跟 我報一下」、「我跟他報」,被告再覆以「有點遠」、「我 去」、「報20」、「這個處理完就回去」,並詢問暱稱「寶 」之人「收到多少?」、「中信」、「快到了」,暱稱「寶 」之人方回覆「7000」、「黑衣棉褲」、「10500」等節, 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65-68頁) ,顯見上開金額均係關於被告詢問暱稱「寶」之人收受款項 之數額,而與本案被告取得證人丁○○之對價全然無涉。再者 ,毒品交易事涉犯罪,刑罰非輕,買賣雙方為免犯行曝光, 在對話中以各式隱晦及雙方始可獲悉真意之「暗語」洽談交 易,本屬常見,甚至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亦所在多有, 自難僅以被告與暱稱「寶」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未明確提及毒 品種類及愷他命對價4,000元,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等語(見偵39 253號卷二卷第385頁),倘被告交付若非為約定買受之愷他 命,證人丁○○當無可能於給付4,000元高額對價之情形下, 後續未向被告爭執。是以,雖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販賣毒品之 標的愷他命,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則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指摘,難以憑採。  ㈣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 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綜觀全 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足認其與證人丁○○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販賣 愷他命並交付予證人丁○○,復收取4,000元之對價,顯見上 述犯行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其販賣上 開愷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暱稱「寶」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 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 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 4、5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15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暱稱「寶」之人聯繫本案 犯行所用,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9253號卷二卷 第65-6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收受之價金4,000 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黑色 1臺 ⒈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772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現金(新臺幣) 6,977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46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⒊ 毒品器具(K盤) 1個 112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1-01

TCDM-112-訴-943-20241101-3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持道 選仼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持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亦透過網際網路」, 應更正為「亦透過LINE」;其證據除「被告邱持道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向教會教友○○○、○○○、○○○及告訴人○○○之未婚夫○○○ 傳送LINE訊息而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 ,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完 畢,告訴人對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陳明在卷(本院原易卷106頁),並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原易卷 第101至102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8

TCDM-113-原簡-8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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