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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心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心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月25日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 ,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 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手機,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 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 、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69號   被   告 顏心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心一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立圖書館西園分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3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曾仲海所有之oppo手機1支(價值約6,000元)。嗣曾仲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仲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心一固坦承卷附監視器畫面中拿取上開手機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喝醉斷片,對於案發經過沒有印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仲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後,仍能獨自徒步搭乘電梯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斯時並未陷於泥醉狀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2-27

TPDM-113-簡-4596-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黃明雄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6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4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明雄(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辯護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 4頁、第58頁),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除 證據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患有帕金森氏症,因為缺錢沒飯吃 ,對方問我要不要辦門號給他,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 0元,我想說可以辦給他,不知道他會拿去做壞事,希望法 官讓我有個機會等語;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不佳、經濟拮据,無法知悉對方會拿 門號做不法之事,本件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 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 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 訴人李芳宜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且前亦 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 ,被告其後猶再犯本案,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 」等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刑度,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 之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執上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前於110年1月4日前之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1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2支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 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53頁至58頁、 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頁至12頁),被告竟不知悔改,為圖得 300元之利益,又於本案即112年9月12日之某時許,將其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1支預付卡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方式 、情節、過程均相同,犯罪時間亦間隔非長,被告顯然未因 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反省己錯,並瞭解自己行為對於社會秩 序與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毫無悔悟之心可言,且被告甚至 因本件犯行獲得300元現金,犯罪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從 而,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過重之情事,實屬妥適。  ⒉又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 知之唯一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 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 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 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 公允。況被告於前案業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仍未能悔改, 再犯本案,被告顯非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亦不存有「無再 犯之虞」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⒊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 字卷一第25頁至27頁),然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狀況,故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本件量刑之認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黃明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李芳宜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且前亦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其後猶再犯本案,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門號係以新臺幣300元出售他人,對方當面給錢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93號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台北西門町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隨即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予李芳宜,佯稱有紅利點數尚未領取,須在網站上登錄信用卡資料以獲取回饋,致李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盜刷上述信用卡交易22,316元。嗣李芳宜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芳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芳宜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告訴人所收受之詐騙簡訊截圖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4-12-24

TPDM-113-簡上-17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偉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偉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偉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定刑 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 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過失傷害案件(2次) 、詐欺案件(1次),罪質相異,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 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 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及衡酌受刑 人對本案之意見,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鄭偉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TPDM-113-聲-2905-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為0.243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博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23 日至113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為0.24 3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該中心11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 足認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 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DM-113-單禁沒-580-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內飲酒後」更正為「在臺北市中正區 之錢櫃KTV內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更正為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左右」、「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路1段與衡陽路交岔路口前」更正為「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及證據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立即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8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27)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衡陽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2024-12-18

TPDM-113-交簡-1640-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紘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紘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紘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偽造文書案件(1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次),罪質相異,並參以 受刑人前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 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 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 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許紘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TPDM-113-聲-2795-20241218-1

原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翔 指定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50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李仁翔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9時2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基隆路2段第3車道右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6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以及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 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張家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超速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頭部挫傷、雙 側上肢、左側腰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李仁翔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回頭查看後,未下 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或徵得張家淳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張家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家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 13頁、調院偵字卷第22頁至23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20頁、第23頁至29頁、第33頁至41 頁、調院偵字卷第13頁、第31頁至43頁、本院原交訴字卷一 第49頁至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意 旨,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固於肇事後未為適當 之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 事故案發時間為19時28分許,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發生 地點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之車道,屬交通要道,人 車往來頻繁之處,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 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 之可能性較低;又本案事故經過為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碰撞到 被告機車後側,撞擊力道非大,此由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車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20頁、第 39頁至41頁),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部挫傷、雙側上肢、 左側腰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擦挫傷,該等傷勢亦非嚴重 ,非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勢。另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43頁至45頁 ),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從而,被告本件 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知悉被害人傷勢嚴 重後仍直接離開現場,事後亦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 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任意驟然變換 車道,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後,既已見聞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人,告 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僅回頭觀望,未提供必要救助或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釐清責任歸屬,反逕自 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確見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母親、無業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訴字卷二第38頁),及考量告 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疏未注 意,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雙 側上肢、左側腰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43頁至45頁),揆諸首開說 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TPDM-113-原交訴-1-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2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依閔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上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行駛 期間,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蔡月桂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其 前方,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 字卷第31頁至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交易-460-20241217-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鋒 公設辯護人 張紋琦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25號、第1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W000-H113134、代號AW000 -H113133素昧平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時46分許,在臺 北市信義區某夜店,被告見現場工作人員代號AW000-H11313 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在幫其他客人倒酒, 竟意圖性騷擾,乘其不及反應,徒手抓A女臀部一把,致A女 心生不悅之感受,以此方式而為性騷擾。又於同日2時53分 許,在同一夜店,另意圖性騷擾,同樣利用現場工作人員之 代號AW000-H1131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幫其 他客人倒酒而未得防備不及抗拒,以瞬間有力道的抓握一下 就放手之方式觸摸其臀部,令B女感到噁心、不快,從而性 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2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B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 公訴,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B女 均與被告達成調解,A女、B女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 、第69頁至7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原易-32-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1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輝於民國113年4月6 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路段201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 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及前方欲左轉由告訴人辜鐘瑞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 裂傷、頭部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 字卷第49頁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交易-46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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