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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晉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晉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 僅稱「除理由候補外,僅先聲明」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刑 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抗告人迄未經原 審法院補呈抗告理由,則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612-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恩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恩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 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 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 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 號2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 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 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以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3 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2月14日-110年02月15日 112年08月間-112年10月27日 112年09月27日-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6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4年01月23日 114年0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間-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01月23日 114年0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

2025-03-24

TPHM-114-聲-643-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珊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雨珊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雨珊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 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 (下稱「陳柏宇」)、「江國華」(下稱「江國華」)及自稱「 梁育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在其新竹市家中,將其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或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柏宇」 。該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沈彥孚、蔡 幸芸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指定帳戶,吳雨珊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金額後,於112年12月21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號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江國華」所指派到場收 款之「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沈彥孚、蔡幸芸贓款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 經沈彥孚、蔡幸芸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孚、蔡幸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雨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陳柏宇」、「江國華」、 「梁育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 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 論併罰。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我 現有穩定工作,與家人同住,需照顧中度身心障礙的弟弟與 祖母,請鈞院考量上情而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沈彥孚、蔡幸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並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見被告犯後 尚具悔意,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則被告上 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關於其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 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對於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 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被告竟率與提供其金 融帳戶,更協助詐欺集團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中之款項提領交 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 金融犯罪橫行,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 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涉案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 ,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 為未婚、現從事餐飲業內場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3頁),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直至原審始坦承犯行,另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共蒙受總額 約二十餘萬元之財產損失,難認情節輕微,尚無從認就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本院主文 1 沈彥孚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沈英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郁涵」向沈彥孚佯稱:因其未通過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致沈彥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7萬7,123元 ①土地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2時51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❺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❻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❶6萬元 ❷4萬元 ❸2萬元 ❹2萬元 ❺2萬元 ❻1萬7,000元 ❶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❷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❺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❻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吳雨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幸芸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楊思林」及LINE帳號:「cxy138」向蔡幸芸佯稱:因其未簽署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57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83元     ④1萬2,100元     ⑤1萬2,089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3時2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3時9分許 ❶1萬元 ❷1萬9,000元     ❸1萬2,000元     ❹1萬2,000元 ❶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❷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吳雨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0

TPHM-114-上訴-6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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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郡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郡寧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郡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晚間9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 學進修部大樓6樓601教室前,徒手竊取羅凡雅所有、置於該 教室前雨傘架上之雨傘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離去。嗣羅 凡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凡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郡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55至5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羅凡雅之雨傘取走,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其辯稱:案發當下正在下 雨,我以為該傘是愛心傘而借用,後來警察通知我,我就歸 還該傘,我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所有的雨傘 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凡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7至8頁、第31至3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拿取告訴人雨傘之位置輔仁大學並未設置愛心傘此情, 業經原審函詢輔仁大學關於該校進修部大樓有無設置愛心傘 ,獲復回函內容略以:本校進修部大樓5樓東邊電梯旁有愛 心傘,至601教室外及其他地方均未設置愛心傘等語,此有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12年11月15日輔校總一字 第1120030447號函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9至23 頁),另佐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節圖顯示(見偵卷第16 頁),被告取走該傘之傘架上並未有任何愛心傘之標示或說 明,是被告自無理由誤認其取走之雨傘係愛心傘。  ⒉況證人即輔仁大學進修部英文系秘書林佳英於原審中證稱: 輔仁大學進修部6樓601教室前並非屬愛心傘區域,有時學生 會到我的5樓辦公室借傘,但被告拿走該傘時也沒有詢問過 我。進修部大樓共有4部電梯,學生可搭該大樓任一部電梯 ,被告會在進修部大樓5、6樓或其他教室上課。我記得警察 有來辦公室問我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誰,我有通知被告警察 來問的事情,後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56至58頁),是由證人林佳英的上開證述亦可得而知案發 處所並非設置愛心傘之處所。綜合上揭事證可知案發地點60 1教室外並無任何標示可讓被告誤會放置於該處之雨傘為愛 心傘,況依被告所述案發當下正下雨,則放置於該傘架之雨 傘實可能為他人所有,為避免造成地面濕滑而放置於該處, 此乃一般常識。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知悉設置愛心 傘區為5樓電梯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然被告取 走雨傘之位置為601教室前,則被告於未向任何人詢問之情 況下,即將該傘取走使用,直至警方通知始歸還,其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其所為前揭辯解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任 意竊取告訴人之雨傘,應予非難,且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 營部落客、於健身房擔任教練、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 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 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為無罪答辯,然其就整 體犯罪經過及其所為均據實以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又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僅為雨傘1支,且於警方通知後立即歸還告 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賠償告訴人 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試行調解方案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甚低,且其惡性非重,又 衡以告訴人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罰金6,000元,同時考量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 ,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39-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建維 被 告 ANA ROSANA BONG(中文姓名:黃水璇,印尼籍) 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 第29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 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被 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14年1月2 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出境、出海之 限制。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被告亦 已於114年2月20日遵期返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 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 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 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 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 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 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 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 ,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 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 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 發還。 三、查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以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12月14日起對被告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審 理中。又被告以春節返鄉與親人團聚為由,向本院聲請單次 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斟酌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時間,本案尚需一定期日方能終結審理、被告身分地位 、資力、本次出境目的等情事,認為有理由,並裁准被告提 出5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 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14年2月21日起仍恢復為限制 出境、出海),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出具現金5萬元繳 納保證金,被告亦於114年1月22日出境後,已於114年2月20 日遵期返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裁定、刑事 保證金繳納收據(113年度刑保字第41號)、被告護照入境 戳章在卷可考,是以本院前述命被告出具保證金5萬元之原 因已失所附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 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㈡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㈢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1.2 黃水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TPHM-112-上訴-292-20250310-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7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1、17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世君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羅世君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廖嘉宏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 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由羅世君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配偶LO BUN THOM(中文姓名:溫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戶等資 料,提供給廖嘉宏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羅世君分批提領一空 並轉交廖嘉宏。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春、邱綺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世君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0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是否妥適, 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 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廖嘉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 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 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被告與告訴人劉明春、馬 家翔、邱詠蓁、戴子翎均達成和解,且按期給付,截至本院 宣判時所刑之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總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此 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1頁、第125至129頁)、匯款單 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31頁)為憑,是被告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較為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 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學識不高、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受 廖嘉宏所惑而鑄下錯誤,然我願意跟被害人和解,態度誠懇 ,希望鈞院給我一個機會,此後定當謹慎行事,不再受小利 所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劉明春、邱詠蓁及被害人馬家翔、戴子翎達成和解,且 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則原審所量處之刑自 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量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非無法憑 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更協助詐欺集團提領受詐騙人所匯款項,致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洗錢部分 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國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 、現從事板模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審酌法律之外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始終坦 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及本案犯情,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馬家翔 (未提告)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8日  10時38分 ②112年5月18日  11時17分 ③112年5月18日  11時18分 ①4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郵局帳戶 羅世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明春 112年4月上旬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1時20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羅世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綺漪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0時57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羅世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戴子翎 (未提告)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5日13時25分許 ②112年6月5日13時25分許 ③112年6月5日13時2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國泰帳戶 羅世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戴雁容 (未提告) 112年5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日12時44分 3萬1,000元 國泰帳戶 羅世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06

TPHM-113-上訴-643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2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上訴本院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逕行辯論終結。惟查被告114年2月19日提出刑事請假狀陳稱 因感冒中耳炎,疑似流感,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無法 到庭,並附具成泰診所114年2月13日之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 ,是被告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正當 法律程序,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5702-202503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其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書寫「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又本件業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北院楓刑民111訴1294字第 40730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被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月1 7、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住居所,亦於114年2月6日送達被 告所在之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簽名收受,該命被告補 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 正上訴理由狀至本院,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 57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791-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聰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下稱A 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附表 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前開二裁定因 不符定刑要件而接續執行,合計須執行有期徒刑29年2月, 然附表二編號4、5二罪之犯罪日期均早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之 判決確定日,是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如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 ,下限為5年,而附表二剩餘數罪之定刑上限為11年5月,下 限為3年6月,相較於附表一之定刑上限為30年,下限為5年 ,而附表二之定刑上限為15年11月,下限為3年10月,顯然 將附表二編號4、5之罪拆出來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A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 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受刑人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 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二剩餘數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遭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新 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㈡、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並否准受刑人重新定 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4、5之罪既然本來就與附表一所 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且如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定刑上限是30年,下限是5年,而 附表二剩餘數罪另為一定刑組合,定刑上限為11年5月,下 限為3年6月,相較於目前的定刑組合,附表一定刑上限為30 年,下限為5年,而附表二定刑上限為15年11月,下限為3年 10月,顯然將附表二編號4、5之罪拆出來與附表一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再綜觀受刑人之犯罪 行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勢將大幅降低受刑人之刑期,反觀A裁定就附表一 所示各罪、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刑後接續執行合計刑 期長達29年2月,幾與有期徒刑上限30年相等,有悖離恤刑 目的之虞,且重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亦不會造成對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綜上所陳,請 求將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及原裁 定,另做妥適處置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9年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案件執行;另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分別經本院 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06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 字第10號案件接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42至43、48至49、56頁)。而受刑人向新北地檢 署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另就附表二剩餘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新北地檢 署於113年10月4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 900號函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㈡、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合計宣 告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8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而附表二所示 各罪合計宣告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3月,經B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2月。故附表二編號4、5之罪刑實際上已兩 次因定應執行刑而受有相當程度之扣減。倘依抗告意旨之主 張將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 則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3年6月(即A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9年,加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3年10月、8月),而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罪如重 新定應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3月。是 依受刑人主張重新改組定應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 34年9月(即上述有期徒刑23年6月與上述有期徒刑11年3月 之總和),超過A、B裁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9年 2月甚多。準此,受刑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 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二剩餘數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結果,不一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實難認A、B裁定 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有何客觀上過 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上開二裁定既已確定,各該裁定所含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 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 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 ,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 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本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即A裁定)附 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中旬某日 99年12月某日 100年1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0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判決日期 100年8月31日 100年11月3日 100年1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8日 100年11月29日 100年11月29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631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底某日 99年12月1日 99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55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3日 100年11月28日 100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29日 100年12月26日 100年12月26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631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1日前約一星期內之某日 100年5月6日 100年5月6日約一星期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27日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5月29日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631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3年)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8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間某日 100年4月間某日 100年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間某日 100年5月間某日交易間後,另於同年月間某日時 100年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編     號 1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6日查獲時止期間內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5月7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附表二: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 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10日至101年4月11日間某時 101年4月14日凌晨1、2時許 101年4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01年8月31日 101年8月31日 102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27日 101年9月27日 102年12月1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3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3號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3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間某日下午2至3時許 100年9、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101年2、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至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號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號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號 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7、8日之某時許至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100年9月或10月間某日至100年12月7日零時40分許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7日 103年2月12日 103年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3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35號 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編     號 1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3月1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35號

2025-02-26

TPHM-114-抗-44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蔡証憲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檢察官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需身兼多份工作以支應罰 金及日常基本生活開銷,又須分擔照顧家人及料理長輩過世 而有所耽擱,現該等事項已告一段落,且抗告人就本案亦僅 餘約1個月之刑期(下稱本案殘刑)尚待執行,懇請撤銷檢 察官發監執行之命令,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審核抗告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審酌個案情 形後為不准許之決定,並以本案聲明異議之113年度執再字 第355號指揮命令(下稱本案指揮命令)通知抗告人到案執 行本案殘刑,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個人因素雖不足為正常理由,但抗告人能力 有限,有非常積極的在處理之前的過錯,才會影響到現在, 請再審酌給予抗告人機會。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 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原審以⒈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該裁 定刑期扣除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含羈押折抵41日)之殘刑 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傳喚抗告人到案,抗告人於 當日到署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並經抗告人聲請,檢 察官准予延長3月(即至113年10月7日止),又抗告人社會 勞動履行情形如附表所示等節,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相關 函文、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足參,並經調取相關執行、觀 護卷宗核閱確認。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收 受並詳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下稱本案注意 事項)書面並簽名提交,當已知悉社會勞動人應於當月20日 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不得有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 每個月應履行之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本案注意事項II第2 點、第7點第2款、注意事項III第1點),卻於本案達9月之 履行期間因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時數未達標準、未遵期繳交次 月預定履行時程表、有影響工作進行之不當行為而累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面告誡達6次,抗告人無法於期限內履 行完畢,顯可歸責抗告人自身事由,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 月8日批示不同意抗告人再次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 就已履行社會勞動折抵後之本案殘刑,以本案指揮命令傳喚 抗告人到案執行,難謂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⒊抗告人雖聲明異議,惟其另有他案罰金需繳 納、需賺取收入支應家計,均屬個人事由,非得據以作為檢 察官應准許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或再容許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又抗告人祖父蔡明全雖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而有 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撰狀(無收 文章無法確認其遞狀時間)表示就同年月1日至22日均欲請 喪假,請假日期甚至包含過世前之期日,難認抗告人誠實說 明請假原因,當月觀護佐理員猶考量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時 數達47小時,表現尚可,認僅需繼續觀察而未予告誡,相較 而言抗告人於113年1月、2月、3月、8月均無法達到最低時 數要求,亦未提出其他非可歸責與己之證明,實難認此事已 達足以影響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之程度。況檢察官猶考量抗 告人113年5、6月履行情形而同意延長履行期間3月,抗告人 於延長前(即113年1月8日至7月7日)、後(即113年7月8日 至10月7日)期間履行時數分別為227小時(平均每月約37.8 3小時)、133小時(平均每月約44.33小時),均未達每月 履行社會勞動48小時之最低時數要求,抗告人顯未珍惜檢察 官給予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而積極履行,自不容其再以此或 其他個人事由主張檢察官之裁量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人僅陳稱能力有限,有非常積極的在處理之前 的過錯等詞,仍未附具履行社會勞動未完成,非可歸責與己 之證明,有刑事聲明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再次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傳喚其到案執行本案殘刑,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期間 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事由 處置 113年1月8日至31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2月21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15242號函) 113年2月1日至29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3月18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25287號函) 113年3月1日至31日 39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書面告誡(113年4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36127號函) 113年4月1日至30日 47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繼續觀察 113年5月1日至31日 86小時 113年6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6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電洽外賣至廠區食用,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7月4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66235號函) 113年7月1日至7日 7小時 113年7月8日至31日 43小時 113年8月1日至31日 42小時 113年8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使用手機電子產品,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9月5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89974號函)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9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93515號函) 113年9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10月1日至7日 0小時 總計 360小時

2025-02-26

TPHM-114-抗-37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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