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捷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捷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
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捷晞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然縱依112年6月14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處斷行上限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獲取3萬8,120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0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
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
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8號
被 告 詹捷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捷晞與張淇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
、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
要求帳戶所有人從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金融帳戶提
領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
、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
收受、轉帳或提領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
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詎詹捷晞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經真實身分不詳、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分別使用暱稱「Dr.宋」(又使用暱稱「宋
壹」)、「凡爾賽公主」等人(下分別稱「Dr.宋」、「凡
爾賽公主」)與其聯繫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等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包含「Dr.宋」、
「凡爾賽公主」在內等3名以上不詳成員所組成實施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並告知張淇鈞若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收受款項,且依指示從
所提供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以當面交付等方式轉交、
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報酬等內容,張淇鈞遂提供其為負責人之迪力科技有限公
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以及負責依指示自上開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轉
交給詹捷晞或其他不詳成員等工作。詹捷晞即與張淇鈞及「
Dr.宋」、「凡爾賽公主」等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手段,向鍾郁盛施以詐術,致鍾郁盛陷於錯誤,陸
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經不詳成
員轉帳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即上開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後,由張淇鈞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從上開帳戶臨
櫃領出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依詹捷晞
指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郁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捷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迪力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僱請被告張淇鈞當登記負責人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共犯張淇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於111年1月底2月初間,依被告詹捷晞指示,過戶迪力公司至其名下,並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後,依被告詹捷晞指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本案被告與另案共犯張淇鈞、「Dr.宋」、「凡爾賽公主」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TCDM-113-金訴-214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