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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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福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福享(通訊軟體LINE暱稱「享」)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佳欣」(後經彭福享改暱稱為「世紀無敵 可愛小仙女佳欣老婆❤❤」)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志達鴻雁」、「思睿致遠」、「林暄妍」、「富爾 世顧問管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彭福享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彭 福享即與「志達鴻雁」、「思睿致遠」、「林暄妍」、「富 爾世顧問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無證據證明彭福享知悉或可得知悉此詐欺方式),經王 惠萍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HH暄妍知識課堂」群組,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暄妍」、「富爾 世顧問管家」向王惠萍佯稱:下載APP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王惠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彭 福享參與此部分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經員警致電提 醒王惠萍恐遭詐騙,王惠萍察覺有異,適「富爾世顧問管家 」再向王惠萍佯稱:以面交方式入金投資可享5%折抵優惠云 云,王惠萍遂與之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新庄郵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並報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彭福享則依「志達鴻雁」指 示聽從「思睿致遠」之安排,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列印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部職員彭福享」工作證(即附表編號1)及偽造之「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編號3,其上印有 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富爾世顧問 管家」復要求王惠萍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龍井門市面交款項, 迨王惠萍於113年12月26日16時25分許抵達現場,彭福享配 戴、向王惠萍出示行使上揭偽造工作證,欲向王惠萍取款而 尚未取得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福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1、61至63頁、聲羈卷 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2、4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頁23至25、87 至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31至3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手 機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1至44頁、聲 羈卷第29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頁面 截圖(偵卷第45、99至107頁、聲羈卷第46至48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1、8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贅載 洗錢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被告夥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志達鴻雁」、「思睿致遠」、「 林暄妍」、「富爾世顧問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 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度蒙 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 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乃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預備所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既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 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工作證6張 3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收據14張 5 iPhone15手機1支

2025-02-27

TCDM-114-原金訴-2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揚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6.2688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 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劉哲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由黃文揚持用iPhone13手機,以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米亞歐」在「嗨 聊天」之群組中刊登「台中有 缺的嗎?剩最後兩份,出清,自取」等販賣毒品訊息,經員 警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 ,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ai」)與黃文揚聯繫,黃 文揚即與員警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交易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好交易之時、地,擬藉此牟取價差10 00元之利益。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3年10月7日22時31分許 ,依約先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搭載黃文揚,黃文揚在 車內向員警收取價金1萬3000元後,再將員警帶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夾子園東興店」,由黃文揚下車向劉哲 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6.2688公克)及黃文揚 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臺中市刑大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哲瑋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0月7 日臺中市刑大偵一隊職務報告、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劉哲瑋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黃文揚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哲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 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前揭販 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 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依卷內事證,已 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其次 ,依本案交易過程,係被告在Telegram群組上刊登「台中有 缺的嗎?剩最後兩份,出清,自取」之廣告以販售毒品,業 經認定如前,而員警見上開販毒之廣告訊息後詢問被告是否 有毒品,經被告回稱:「沒了」、「除非用代購的方式」、 「你想拿幾個」等語,有其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可認被告係在網路上對不特定 人兜售毒品,且所稱「最後兩份」已「沒了」之情況下,被 告復主動提及有其他代購途徑,難認本案係被告偶然為之之 犯行;況且,被告本件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事由 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 多,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己利, 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幸未及販 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 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斟酌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租賃仲介,月收入約15萬元,整 體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6.2688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且係被告本件原擬與員警交易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 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訴-4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捷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捷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 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捷晞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然縱依112年6月14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處斷行上限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獲取3萬8,120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0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 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 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8號   被   告 詹捷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捷晞與張淇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 、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 要求帳戶所有人從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金融帳戶提 領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 、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 收受、轉帳或提領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 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詎詹捷晞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經真實身分不詳、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分別使用暱稱「Dr.宋」(又使用暱稱「宋 壹」)、「凡爾賽公主」等人(下分別稱「Dr.宋」、「凡 爾賽公主」)與其聯繫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等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包含「Dr.宋」、 「凡爾賽公主」在內等3名以上不詳成員所組成實施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並告知張淇鈞若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收受款項,且依指示從 所提供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以當面交付等方式轉交、 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報酬等內容,張淇鈞遂提供其為負責人之迪力科技有限公 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以及負責依指示自上開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轉 交給詹捷晞或其他不詳成員等工作。詹捷晞即與張淇鈞及「 Dr.宋」、「凡爾賽公主」等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手段,向鍾郁盛施以詐術,致鍾郁盛陷於錯誤,陸 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經不詳成 員轉帳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即上開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後,由張淇鈞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從上開帳戶臨 櫃領出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依詹捷晞 指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郁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捷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迪力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僱請被告張淇鈞當登記負責人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共犯張淇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於111年1月底2月初間,依被告詹捷晞指示,過戶迪力公司至其名下,並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後,依被告詹捷晞指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本案被告與另案共犯張淇鈞、「Dr.宋」、「凡爾賽公主」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2025-02-26

TCDM-113-金訴-2142-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承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與 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大 學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服股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孫承絃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絃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 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 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 潭興路2段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撞及前方同向何旭蕾(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8分對孫承絃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旭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10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99-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0日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 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 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 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 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 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 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楷(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被告所提出之 刑事上訴狀記載略以其犯後態度積極良好,適宜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並保證絕不再犯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 至18頁 ),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 卷第51、5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6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因於113 年2 月23日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 ,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 年3 月4 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至100 頁),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知之甚明,卻於 短期內,又在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下,不思採取代駕、搭 計程車等其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圖一己之便,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之惡性,實值非議,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原審卷第95頁),目前接受酒癮 治療中,但效果尚且不明(原審卷第75至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 告固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由, 惟斟酌刑法對酒後駕車行為課予刑責之目的,並非禁止成年 人飲酒或對此予以責難,而是為避免駕駛人受酒精影響,導 致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其他用路人之個人法益無端受害之 潛在風險,而被告乃智識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資力之 成年人,即有充分決定、選擇個人行為手段之能力,其所犯 上開案件中,有發生交通事故,情節已較無事故者為重,其 於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原即應珍惜檢察官給予之 自新機會,卻未知所警惕,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未久,於11 3 年7 月25日酒後駕車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 年8 月15日繫屬在本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97、101 至102 頁),又於涉嫌前揭案件後約1 個 月即再為罪質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有因歷經司法 程序而改過之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認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 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前案發生後,雖憑藉自身毅力,仍 難以戒除酒癮,嗣於113 年8 月15日本案發生後,積極面對 自身錯誤,認為除自身毅力外,始發現自己有酒癮相關問題 需要專業治療,請審酌我於113 年7 月25日發生酒駕時尚未 到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直到犯本案後深感後悔,也主動到本 堂診所接受戒癮治療,並無再犯本案之虞、犯後態度尚屬積 極良好,且附條件緩刑反而有警惕的作用,使我不敢再犯, 否則緩刑若遭撤銷仍須面臨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之不利,請 給予緩刑更有助於預防再犯罪,並協助我復歸社會等語(本 院交簡上卷第8 、9 、58、60頁)。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再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 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於113 年2 月23日酒後駕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為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雖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3 年3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3 年3 月15日起至114 年3 月14日止),仍於緩起訴期 間內之113 年7 月25日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交簡字 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該案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審理中),且檢察官於113 年8 月1 日就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又於113 年8 月29日酒 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即本案),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難認其係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而為本案犯行,殊難逕認被 告無再犯之虞,自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宜之正當理由,則 原審縱使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亦不宜遽予宣告緩刑 ,衡以原審業已敘明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故被告 徒以其犯後態度可取、自行前往診所進行酒癮治療,希冀本 院予以諭知緩刑,即非可取。至被告另請求向本堂診所調閱 所有病歷、函詢被告酒癮之治療成效,作為是否適宜為緩刑 宣告之判決基礎,待證事實乃被告已逐步戒除酒癮,並無再 犯之虞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9 、57頁),然有關本案何以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已 詳述如前,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簡上-28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所組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受再寄出內含被害人帳戶資料之包裹,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與甲○○(現更名為廖云敏) 聯繫,向其佯稱:無需任何擔保,僅需提供金融卡審核,即 可放貸云云,對甲○○施用詐術,然甲○○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甲○○所涉犯 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18號另案判決),於112 年11月28日12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 OUTLET購物中心,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金 融卡共5張放置在前揭購物中心美食街旁93號置物櫃內後, 丙○○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4分許,至上 址購物中心置物櫃拿取內含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並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該包裹轉寄予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10 00元予丙○○(其中400元為包裹寄送費)。嗣因甲○○察覺有異 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65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就其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 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詐騙告訴人後,再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拿取 內含告訴人金融卡之包裹後,轉寄至指定地點由所屬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無卡存款方式 給付報酬,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本案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 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 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查本案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超快借貸-盧」 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無需任何擔保,僅需提供 金融卡審核,即可放貸云云,欲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依上說明,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然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金融卡 包裹後放置在賣場置物櫃內後,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告訴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944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1 8號判決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有起訴書及判決 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68頁至第179頁 )。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構成詐欺取 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惟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行,然因告訴人察覺遭騙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使用,而僅止於未遂等情,已詳述 於前,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12 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判決書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95頁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11月28日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及侵害法益均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月餘即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協助拿取告 訴人之金融卡,並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使 用,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因 協助拿取告訴人金融卡而獲取1000元,扣除轉寄費用400元 後,實際所得60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應認此部分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拿取之告訴人之金融卡,業經被告 寄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本院卷第160頁),已非被告 所有,且帳戶金融卡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 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CDM-113-金訴-221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祿 邱妙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祿、邱妙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所示 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未扣案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廖顯洲」署押貳枚、印文 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文祿、邱妙 津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三、被告2人偽造「廖顯洲」印文及署名部分,各為其等所犯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 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廖顯洲同意或授權,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欠缺守法觀念。然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此外,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2人已依照調解筆錄遷讓房屋 ,此有告訴人民國114年2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查。另被 告2人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再衡酌被告賴文祿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經營重型機車修理工作,中風後生 意不固定,目前因健康因素,行動較為緩慢;被告邱妙津自 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協助、幫忙配 偶之工作,生意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告 訴人、辯護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犯罪動機、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 刑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表 示對於給予被告2人緩刑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 告訴人114年2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為證,足見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 知被告2人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按上 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利,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調解條件。      七、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房屋使用同意書」上所偽造「廖顯洲」之署押2 枚、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之「房屋使用同意書」,雖屬被告2人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不知情林寶鳳持之交付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大屯稽徵所,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賴文祿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妙津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金湘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祿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起,向廖顯洲承租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以經營百克機車行。詎 賴文祿利用上情因此取得廖顯洲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之際,另與其妻即邱妙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未經廖顯洲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1月7日,由渠等自行製 作或指示授權不知情之代理人林寶鳳製作房屋使用同意書, 並在同意書之房屋所有權人欄位,偽造廖顯洲署名及署印, 用以表彰廖顯洲同意邱妙津所經營之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 本案建物,再由林寶鳳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下稱大屯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足生損害於廖顯洲。 二、案經廖顯洲委由陳建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告訴人上揭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交予證人林寶鳳處理商行登記之事實(惟辯稱:伊等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將百克機車行及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伊不知有上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亦不知該同意書上有「廖顯洲」署名及署印云云)。 2 被告邱妙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告訴人上揭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後,交予證人林寶鳳,委託其處理津祿輪業行登記之事實(惟辯稱:伊等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將百克機車行及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本案告訴前,伊不知有上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及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寶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提供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委託證人林寶鳳辦理百克機車行與津祿輪業行營業登記之事實。 5 112年1月9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由該書狀第2頁記載「原告(即告訴人)為履行其口頭同意津祿輪業行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即本案建物)右側之承諾,尚曾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津祿輪業行將系爭廠房登記為營業地址…而該房屋使用同意書,現正存卷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該書狀第5頁記載「待證事實及說明:津祿輪業行之營業登記卷宗內,應有原告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足證津祿輪業行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廠房右側,應有調查必要」,證明被告2人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112年7月26日)前,已知渠等前據上揭房屋使用同意書等資料,向大屯稽徵所申請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被告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自始無權占有本案建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渠等所犯偽造「廖顯洲」印文及署名部分,各為渠 等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階段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業為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提出前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予大屯稽 徵所公務人員,使該公務人員誤以為前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乃 告訴人本人之真意,而將上開建物地址,登載為津祿輪業行 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足生損害於財稅機關對於稅籍登 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惟查,被告邱妙津實際在本案建物經營津祿輪業 行,並無不實,再者,稅捐機關係依稅籍登記申請人所提出 之文件審核課稅對象,並非據前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作為課稅 對象之憑據,是要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0

TCDM-113-訴-961-20250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郁文自民國113年4月4日4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中 市北屯區某同事住處內,飲用啤酒4、5罐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榮德 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6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4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 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1292號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5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 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 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 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 法律責任,被告亦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速偵1292號 卷第21頁),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飲酒後 旋即駕車上路,然幸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 損害之犯罪損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傅,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1292號卷第19頁被告113年4月4日調查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CDM-114-中交簡-38-2025021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 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 稱「王莘妮」(下稱自稱「王莘妮」;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自稱「王莘妮」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智鈞知悉係3人以上 共同所為),於112年7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證凱」聯繫代號AE000-B112070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並訛稱: 需要其先幫忙代為轉帳,嗣後會請公司會計匯還云云,致乙 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4日0時5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甲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而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乙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9頁),且有甲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匯款執據1紙、暱稱「凱」個 人頁面3張、告訴人與暱稱「王證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55、57、78至11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 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 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 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自稱「王莘妮」使用,惟被 告僅與自稱「王莘妮」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考量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 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 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 。從而,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且致使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情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 欺取財者提領完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中金簡-170-2025021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SDEM-114-沙交簡-7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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