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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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52、3953、3954、3955、3956、3957、3958、395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羅榮錦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榮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將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及附表內容,予以補充、更正如下列「判決附表」所示內 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 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 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 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 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 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 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 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 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 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 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 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 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 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 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 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緝字3952號卷第91頁反面,本院金訴字 卷第60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15日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 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 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起訴書所示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相關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如判 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如判決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金錢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幫 助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2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告訴人蔡政瑋遭詐欺之事實,認與本案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 件係於本案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7日始為併 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判決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簡佑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7日以APP旋轉拍賣聯繫簡佑樺,佯稱需簽署旋轉拍賣金流保障云云,使簡佑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9,99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轉匯2萬9,999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9,995元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9,995元 證據: ⒈簡佑樺之證述(112偵6849第27~29頁) ⒉簡佑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849第31~32頁) ⒊簡佑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849第33~37頁) ⒋簡佑樺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12偵6849第39~41頁) ⒌被告羅榮錦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21~24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08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89~133頁) 2 張宇君 *起訴書誤載張宇君為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3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宇君,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須透過交易貓平台海外供匯款云云,使張宇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7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1萬9,997元 ⑵111年9月7日晚間6時2分許轉匯4萬9,975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1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1元。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證據: ⒈張宇君之證述(112偵6849第43~45頁) ⒉張宇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849第49~50頁) ⒊張宇君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849第51~57頁) ⒋張宇君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網頁截圖(112偵6849第59~71頁) ⒌被告羅榮錦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21~24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08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89~133頁) 3 陳宜縼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5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宜縼,佯稱可填寫個人資料,透過客服獲得衛服部的紓困補助云云,使陳宜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⑵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4萬9,985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證據: ⒈陳宜縼之證述(112偵11029第17~20頁) ⒉陳宜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029第7~8頁) ⒊陳宜縼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029第9頁) ⒋陳宜縼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029第43~49頁) ⒌陳宜縼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VISA卡照片一張(112偵11029第51~63頁) ⒍被告羅榮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29第33~35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13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29第65~126頁) 4 黃焜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焜哲,佯稱可透過麥德龍APP販售商品,將商品抵押金額匯入指定戶頭云云,使黃焜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苗芸慈名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4分許轉匯23萬4,000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1萬元 證據: ⒈黃焜哲之證述(112偵16950第9~12頁) ⒉黃琨哲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存簿內頁影本(112偵16950第13~41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6950第43~59頁) ⒋被告羅榮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6950第61~67頁) 5 李素筠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7日以電話、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素筠,佯稱如賣場須正常營運需更新金流服務云云,使李素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9,988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9,998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愛金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萬3,998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李素筠之證述(112偵18186第7~15頁) ⒉李素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186第17頁) ⒊李素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186第25~27頁) ⒋李素筠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186第29~33頁) ⒌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愛金卡字第1120117500號函(112偵18186第19~21頁) 6 孫品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2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品文,佯稱可透過KAYAK網站搶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使孫品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7,000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6時32分許) 劉希哲名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11萬51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6時53分許)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2萬8,085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7時34分許)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8萬4,91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孫品文之證述(112偵18930第17~22頁) ⒉孫品文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影本及臉書徵才資訊截圖(112偵18930第23~29頁) ⒊孫品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8930第31~33頁) ⒋孫品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930第35~36頁) ⒌孫品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930第37~39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3900號函,檢送劉希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41~47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223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49~54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359號,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55~61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986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資訊(112偵18930第63~86頁) 7 蔡孟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孟翰,佯稱可透過網拍平台Home Mall投入金額尋找拍賣商品,交易成功便可抽成云云,使蔡孟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23萬元 王名揚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23萬2,000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蔡孟翰之證述(112偵20971第9~11頁) ⒉蔡孟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0971第51~53頁) ⒊蔡孟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971第55~56頁) ⒋蔡孟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0971第57~65頁) ⒌蔡孟翰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971第67~8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19959號函,檢送王名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971第39~44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141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971第33~37頁) 8 謝馥戎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6日以電話聯繫謝馥戎,佯稱其為露天拍賣的客服人員,因誤設謝馥戎的會員資格,須按其指示解除云云,使謝馥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9,986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4萬3,001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3,012元 證據: ⒈謝馥戎之證述(112偵31664第11~13頁) ⒉謝馥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1664第23~25頁) ⒊謝馥戎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偵31664第27~33頁) ⒋謝馥戎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1664第35~43頁) ⒌謝馥戎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1664第45~47頁) ⒍被告羅榮錦之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1664第15~17頁) 9 莊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6日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雅婷,佯稱可填寫個人資料,透過客服獲得衛服部的紓困補助云云,使陳宜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4萬3,001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莊雅婷之證述(112偵38756第9~11頁) ⒉莊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8756第23~26頁) ⒊莊雅婷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8756第27~29頁) ⒋莊雅婷提供其匯款紀錄及手寫匯款紀錄(112偵38756第31~41頁) ⒌莊雅婷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8756第43~77頁) ⒍被告羅榮錦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第81~8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8294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第103~124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9號   被   告 羅榮錦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錦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 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 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或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簡佑樺、張宇君、陳宜縼、黃焜 哲、李素筠、孫品文、蔡孟翰、謝馥戎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簡佑樺、張宇君、陳宜縼、黃焜哲、 李素筠、孫品文、蔡孟翰、謝馥戎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佑樺、張宇君、陳宜縼、黃焜哲、李素筠、孫品文、 蔡孟翰、謝馥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里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榮錦於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㈢本案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附表所示非被告帳戶之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 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審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第1層) 匯入之銀行帳號(第2層)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卷證出處 1 簡佑樺 (提告)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4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 9,995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偵6849、113偵緝3952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9分 9,995元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 9,995元 2 張宇君 (提告) 111年9月5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2分 1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偵6849、113偵緝3952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5分 1萬元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6分 2萬1元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 4萬9,999元 3 陳宜縼 (提告) 111年9月5日下午7時9分 佯稱可申請紓困補助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 4萬9,999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偵11029、113偵緝3956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6分 4萬9,999元 4 黃焜哲 (提告) 111年8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6日16時4分許 23萬4,000元 112偵16950、113偵緝3955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 1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 1萬元 5 李素筠 (不提告) 111年9月7日 佯稱須更新金流服務始可進行網拍交易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4分 9,998元 愛金卡帳戶 112偵18186、113偵緝3954 6 孫品文 (提告) 111年9月2日 佯稱可投資搶單獲利 111年9月20日下午6時30分 7,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劉希哲Z000000000)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9月20日21時1分許 11萬515元 112偵18930、113偵緝3953 111年9月20日下午6時51分 1萬5,000元 111年9月20日下午7時27分 2萬8,085元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3分 2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9月21日10時46分許 18萬4915元 7 蔡孟翰(提告) 111年8月26日 佯稱可投資網拍平台獲利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1分 23萬元 000-00000000000號(王名揚Z000000000)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14時44分許 23萬2000元 112偵20971、113偵緝3959 8 謝馥戎 (未提告) 111年9月6日 佯稱露天拍賣會員須繳交年費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3分 9,986元 被告上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17時4分111年9月6日17時4分許 4萬3001元 112偵31664、113偵緝3958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6分 3,012元 9 莊雅婷(提告) 111年9月6日 佯稱於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單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2分 2萬9,985元 112偵38756、113偵緝3957

2025-01-17

TYDM-113-金訴-1812-2025011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   竟仍逕自購買進而持有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尚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物2包(含袋毛重共1.1103公克,驗餘淨 重共0.5907公克),經檢驗含大麻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毒偵字卷第 75頁),核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 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7號   被  告 鍾佳穎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穎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年7月29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其男友楊祖軍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用自小客上 ,以新臺幤20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 旋於於同日17時39分許,因違規停車,經警帶回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處理時 ,因而查獲鍾佳穎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 重0.6483公克、驗餘總淨重0.590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總淨重0.6483公克、驗餘總淨重0.5907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2025-01-14

TYDM-113-桃原簡-181-2025011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于 (現於法務部○○○○○○○臺南二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浩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陳政堂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迄今除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未扣案現金16,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部分為通用貨 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6號   被   告 簡浩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浩于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蘆竹 區中山路與吉林路口,見陳政堂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在車內竊 取裝於信封袋內之新臺幣1萬6,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陳政堂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自該車 採集跡證送驗後,與簡浩于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政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浩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政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DNA鑑定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5-01-13

TYDM-113-桃原簡-227-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學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具 保 人 楊辰絜(原名:楊朝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辰絜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 刑人)李冠學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第261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 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 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 ,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4日入監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 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 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 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YDM-114-聲-13-202501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 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 於8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 本案之罪,考量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物,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安 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1號   被   告 林明村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旁,見廖宸鋒所有、暫時放置於該處騎樓 地上之藍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 取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廖宸鋒發現上開安全 帽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宸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 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被告拿取被害人放置於上址騎樓地上之安全帽 時,被害人並未在場,該安全帽已逸脫被害人之持有範圍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無破壞持有之行為,尚與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2025-01-09

TYDM-113-桃簡-2117-2025010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光 峰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欲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適有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 ○行駛在該處同向之中間車道,丁○○見狀後即鳴按喇叭示警 ,致甲○○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該道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行 車均有一定速度,若任意迫近並恣意變換車道,將可能導致 後方車輛失控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對方車內人員之傷亡, 亦可能因此波及其他車輛,造成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 來之危險,竟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丁 ○○行車權利之犯意,駕駛A車沿路加速迫近以欲超越丁○○所 駕駛之B車,後雙方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甲○○再 以急切逼近及驟自內線車道變換向右駛入B車所行駛之中間 車道方式,急行切入丁○○所駕車道前方,並於驟然切入之際 ,因兩車間距不足,致A車之右後方車體擦撞B車左前車身,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 ,並致陷周遭道路往來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足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復併致丁○○所駕B車因此受有左前方車門 刮傷、左前葉子板變形及刮傷、左側後照鏡斷裂及左前方保 險桿刮傷而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丁○○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丙 ○○則因B車遭撞擊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丁○○、丙○○報警處理,經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 ,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行審判。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 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 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 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 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 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 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 、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 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 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 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告訴人丁○○及丙○○雖因與被 告甲○○達成調解並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而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有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審判筆錄1份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6、73、75頁) 在卷可查;惟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 04條之強制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告訴 人2人雖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然僅有毀損及傷害部分發生 撤回之效力,尚未及於妨害往來公眾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 是本院就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部分犯行, 即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固坦承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要妨害後方車輛行進的權利云云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確有因駕駛A車欲跨越 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而遭斯時駛於同向中間車道之B車駕 駛即告訴人丁○○鳴按喇叭示警,嗣被告即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加速迫近、急切逼近及驟自內線車道 變換向右駛入告訴人丁○○所駕B車所行駛車道之方式,駕駛A 車右切駛入B車所行車道前方,惟因兩車間距不足,致A車之 右後方車體擦撞B車左前車身,並致B車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毀損結果,且B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丙○○亦因此受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各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案發 過程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81 至83頁),並有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 、B車受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頁、第37至45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 ,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48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本件案發當時 ,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同有其他車輛往來之市區道路,倘駕駛 人於該等市區道路以加速緊鄰他人車輛之方式逼車或恣意變 換車道,鄰車或後方車輛恐因避煞或反應不及,而生有事故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此乃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有 所認知。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並考領合格駕駛執 照之成年人,對前揭交通規則自當熟稔,並深知當嚴格遵守 道路交通規範、安全駕駛之重要性,竟僅因不滿欲變換車道 之際遭告訴人丁○○鳴按喇叭,即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加速逼 近進而驟然切入B車所行車道,更因未保持兩車車距致生碰 撞,復因此造成B車乘客丙○○受傷,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告訴 人及其他用路人車輛可能因避煞不及進而發生追、碰撞,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依被告前開駕駛行為之歷程觀之,業 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構 成要件,且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足堪認 定。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至被告雖否認其有何強制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 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行為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決於其 施暴行為有無造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倘行為人 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 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 罪。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際,確有對告訴人丁○○所駕B 車為如事實欄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告訴人丁○○所駕B車 ,更因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因此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毀損結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告雖非直接施諸暴力於告訴人丁○○之身體,然被告之行為 客觀上已足對於告訴人丁○○產生心理強制作用,其顯係以此 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通行往來 之權利。再者,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顯然意在干擾告訴 人丁○○正常行駛車輛,益已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行 使駕車往來自由權利之犯意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 地為上揭危險駕駛行為之際,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丁○○駕 車行進權利此等所辯,自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 無足採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於變換車道時遭鄰車駕駛即告訴人丁 ○○鳴按喇叭示警,竟在市區道路駕車以加速迫近、急切逼近 及驟然向右急切駛入告訴人丁○○所駕車道等方式危險駕駛, 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除造成相當之危害,更因此肇生其所駕 A車與告訴人丁○○所駕B車發生碰撞之事故,B車內之乘客即 告訴人丙○○亦因此受傷,所為無一足取,而其於偵查中固坦 承全部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又其於偵 查中固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後卻遲未履行調解條件, 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6頁), 從而可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及行為, 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供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家電運送安裝之 職、收入狀況暨其需扶養其母及未成年之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A車 ,進而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對告訴人丁○○所駕B車為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舉,並致告訴人丁○○所駕B車受有如上 開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結果,且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如上開 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丁○○亦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另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所為,對告訴人 丁○○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對告訴人丙○○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前揭毀損罪及傷害罪,依刑法 第357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丁○○及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3、75頁),揆諸 上開規定意旨,本應就此等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等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獲悉 其所駕A車與B車發生擦撞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 停留並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置告訴人丙○○於不顧,旋即駕車逃逸,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肇事逃逸罪應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 提,理由分敘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此乃參考同法第294 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 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 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 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 、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 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 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 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 ,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 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 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 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 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 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意旨所稱:「中華民國8 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 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 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係在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 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釋憲聲請,而進行的釋憲 解釋,該解釋案就「肇事」文義的解釋,係在釐清倘行為人 對於所發生的交通事故「無過失」,是否仍在該條文義涵攝 之內而已,並非就刑法第185條之4應如何適用具體個案而為 解釋,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二者並無衝突。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係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就 目前的立法文字之文義解釋而言僅可涵攝到因「故意或過失 」肇事而逃逸,但就是否可涵攝到「無過失」肇事而逃逸認 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疑義;而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及判決 意旨,則係進一步就立法目的解釋討論,認為刑法第185條 之4並非在處罰因「故意」肇事而逃逸的情形。 三、經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丁○○發生行車糾紛,方以如上開事 實欄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並因此 肇生兩車擦撞且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右膝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上開駕 車行為,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傷害等罪,則被 告既係「故意」傷害被害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雖可預見 告訴人丙○○受傷(不確定故意而導致之肇事結果),仍駕車 逃離現場之行為,即屬於一般傷害行為後的離去行為,尚非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規範的對象,核與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自應諭 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交訴-4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明方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明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鄧明方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1、2、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 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 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 表示之意見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 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 並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 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踰越窗戶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3日23時50分許 112年8月15日4時16分許 112年4月6日10時21分許起至10時3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 112年度簡字第33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 112年度簡字第33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01日 113年3月06日 備註 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17時40分許 112年8月13日16時19分許 112年8月13日14時4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6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6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3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4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3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5月8日 備註

2024-12-16

TYDM-113-聲-3642-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易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易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易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 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 之意見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 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 並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 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15日 110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22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5日 112年0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2年03月01日 備註

2024-12-13

TYDM-113-聲-3429-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 錄,主張本案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 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 (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劉泰宏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其自民國85年間起迄至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未因先前 多次竊盜犯行所受刑罰而知所悛悔從而戒除竊盜之念,復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迄今除未與被 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3,500元中,有900元業經警方查扣而已交由被害 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則 其餘未扣案之現金2,600元,自屬被告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現金部分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而屬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 ,亦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併依前揭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放置於上開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 信用卡各1張,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 ,亦未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36號   被   告 黃順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3月27日 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後方停車場,見劉 泰宏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停放在上址路邊,且趁該車之車門疏未上鎖,竟臨時起 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 車輛內徒手竊取劉泰宏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夾1只(內含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現金卡2張、郵局卡 片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劉泰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剩餘贓款現金9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泰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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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王誌朋 被 告 田文城 上列被告田文城因本院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1301號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90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3-桃交簡附民-20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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