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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WANNATHONG CHENCHIR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4年2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19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與檢察官表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仍有羈押必要之意見後,認依卷附事證可徵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犯嫌重大;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5年之重刑,再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撤銷原判決, 改處以有期徒刑10年,而尚未確定,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遭 判處之刑度仍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 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 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 度風險。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所,被告亦 陳稱在臺灣沒有親友(見本院卷第198頁),因認仍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210-2025032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怡玫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7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怡玫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門號)之SIM卡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杜甫」之成年人 。「杜甫」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投資款項 之時間、地點,其等經通知後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投資 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對象、詐騙方式、本案門號 撥打時間、面交時間、地點及收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春菊、陳彥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宋怡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被告於原審 及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門號以6,000元為代 價出售予「杜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其 辯稱:被告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異常、自閉症、自殺企圖、 情緒不穩、失眠、迫害幻想、幻聽及社會功能退化等精神疾 病,且經鑑定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被告並不知道賣手機 門號會被使用於詐欺,也不知道「杜甫」取走手機後的用途 ,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欠缺責任能力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以6,000元代價出售予「杜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門號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春菊、陳彥 蓁,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時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6頁、第27至29頁、立卷第9至12頁),並有系爭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3頁、第 113至1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立卷第15至29頁)、告 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收款憑證單據等證據(均詳附表證據出處欄)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就此 應能有所知悉,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重要工具,且關乎使 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尚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 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 方式無故蒐集不特定人所申辦之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衡 情民眾應對於該門號是否作為合法使用或可能為與犯罪有關 之行為,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情,有所懷疑,準此,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 申辦之電信門號SIM卡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 供不特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 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 常,有被告所提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足證(見偵卷第143至145頁),然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71頁),本案行為時53歲 ,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智識能力。又被告先前曾因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理當知悉詐騙集團多係向外徵求犯 案所用工具(包含金融帳戶、連絡電話等物品),並以該工 具施用詐術,藉以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更達避免其真實身分 曝光之效。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前案經驗,自能預見任意 交付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當更具警覺心並謹慎行事 。更遑論被告陳稱:我原本是為了辦貸款而認識「杜甫」, 對方說我的帳戶曾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所以只能賣手機換錢 ,我不知道「杜甫」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然交付電話門號與辦理貸款並無關聯,而「杜甫」已明白 告知被告其無法申辦貸款,僅能出賣手機門號換錢,被告於 不知悉「杜甫」之真實身分下,自無從控管其如何使用該手 機門號,惟被告因貪圖賺取6,000元報酬,竟率爾販賣系爭 門號予「杜甫」使用,且由被告歷次應訊之問答過程可知, 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動機、情狀等,乃有所認識並且依其意識 而為,顯非全然無知,其思考與判斷能力並無較常人為弱之 情事,縱被告經診斷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異常,亦不代表案發 時不具一般事理之認識能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系 爭門號資料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為貪圖 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杜甫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杜甫」嗣後以系爭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害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系爭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已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賣給「杜甫」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對於「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僅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系爭門號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 2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請求調閱被告住院之就醫紀錄,及 囑託醫院為精神鑑定,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應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 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等疾病,然 觀諸被告與「杜甫」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47頁), 足見被告尚能熟練運用文字表達想法傳遞訊息,亦能理解「 杜甫」訊息意涵而與之溝通交談,被告更向「杜甫」詢問其 出售門號所得報酬金額及手機門號用途,再綜觀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應訊之筆錄內容及卷附各項被告審閱簽名之文書, 益徵被告皆能明確理解問案,並詳細回答販售系爭門號予「 杜甫」之過程及細節。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 能針對如何認識「杜甫」、多少價格販售系爭門號為應答, 難見其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是被告顯無於行為時欠缺 責任能力之情狀自不待言。本院認並無再調閱被告之就醫紀 錄,或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自應駁 回。綜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主張依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不罰云云,要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系爭門號予「杜 甫」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 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報酬,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 ,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離婚 、目前無業、以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出售系爭門號所獲得之未扣案報 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 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 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本案門號撥打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春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姿儀」、「國喬線上客服」向黃春菊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獲利賺錢,並可以面交代操作現金儲值云云,致黃春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黃春菊面交時間,黃春菊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1日13時52分、14時59分 112年9月21日15時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 40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菊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9、121至122頁) ⒉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 ⒊系爭門號來電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 ⒋告訴人黃春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79頁) 2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天信」、「國喬線上客服」向陳彥蓁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黃陳彥蓁面交時間,陳彥蓁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 112年9月20日19時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蓁警詢筆錄(立卷第9至12頁) 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112年9月20日收款憑證單據(立卷第31至41、48頁) ⒊告訴人陳彥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2至5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卷第15、19頁)

2025-03-27

TPHM-114-上易-10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WANNATHONG CHENCHIR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4年2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19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與檢察官表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仍有羈押必要之意見後,認依卷附事證可徵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犯嫌重大;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5年之重刑,再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撤銷原判決, 改處以有期徒刑10年,而尚未確定,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遭 判處之刑度仍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 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 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 度風險。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所,被告亦 陳稱在臺灣沒有親友(見本院卷第198頁),因認仍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210-202503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9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8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再審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育嘉(下稱聲 請人)因被指控妨礙兒童身心發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上訴後分別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下稱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判決 錯誤地將被害人(邱童)自108年4月以來出現的健康問題歸 因於聲請人所謂的施暴行為(證1),然這些症狀在被害人 早期就已存在,且醫療紀錄中多次提及腹痛與過量用藥相關 (證2),法院未能有效地調查與分析這些健康問題的根源 ,而做成錯誤的事實認定,在本案中,聲請人始終致力於對 孩子的照顧與引導,並無實施任何不當行為。然而,法院於 最終裁決時並未依據具體且積極的證據進行審查,反而採用 了推測性或主觀性判斷,然判決書中並未提供任何醫療證據 (如醫療報告、照片等,證3)導致聲請人無端入罪,(證4 )該案裁判【台大精神科丘彥南的診斷證明,醫師囑言不應 該縱容醫師寫成因,(證5)法官不求甚解,怠忽職守,顯 然故意而造成重大過失,致原判決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 人民權益,被害人父親施虐行為更符合刑法第286條之構成 要件,根據被害人父親在法庭上坦承對被害人施暴,包括打 耳光、打屁股、罰半蹲及罰跪等行為,並於103年1月2日檢 察官詢問時承認此事(證6),已顯示家庭内部存在傷害行 為,原判決故意視而不見,未能充分考慮被害人所經歷的暴 力行為,致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被害人之診斷顯示其患有妥 瑞氏症(證7) ,但法院判決書卻以判決書中以「被害人未 罹患妥瑞氏症」作為事實認定 ,此認定顯然存在錯誤而故 意產生重大過失(證8),被害人之病需正確醫療處理,未 及時治療將可能損害其健康,在一天發作20次的情況下,卻 未及時入院治療顯示被害人之父母未盡醫療義務(證 9), 109年3月4日檢察官執行搜索處分時,並未扣得任何犯罪證 據(證11),這明顯與所謂的「遭查獲」事實相悖,法院未 經嚴謹審查便採納松德醫院的PTSD鑑定報告(證13),該報 告僅基於病人主觀陳述,毫無科學性,缺乏客觀驗傷及醫療 紀錄支持,違反正當程序。法官蔑視監察院建議,違反證據 標準:監察院已指出松德報告的可靠性問題,且多家醫療機 構建議採用更客觀的醫療記錄(證14到證17),但法院片面 支持該報告,存在重大裁量瑕疵,連冤獄協會函詢衛福部( 證18)也認同監察院調查報告,原判決卻仍扁視這是監察委 員為了個人目的所要的調查報告(證19)。法官以扭曲事實 ,穿鑿附會。在毫無人證、物證竟以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 從輕量刑之依據。顯然法官判決故意而造成重大過失,而嚴 重侵害人民權益,並提出證1被害人自108年4 月以來出現的 健康問題歸因於請求人所謂的施暴行為、證2護理紀錄顯示 腹痛症狀可能因長期藥物使用引起、證3判決書附表中並未 提供任何醫療證據(如醫療報告、照片等)、證4丘彥南醫 師的判斷僅憑患者描述及症狀推測、證5丘彥南醫師錯誤的 醫療診斷證明、證6邱父家暴及體罰被害人、證7被害人於10 8年 5 月3 日至9月18日住院於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證8被 害人非罹患妥瑞氏症為屬實是錯誤認定事實、證9一天發作2 0幾次,被害人父母「病不使醫」之不作為、證10 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妨害幼童發育罪、證11判決書以「查 獲」捏造事實、證12檢察官執行搜索處分時,並未扣得任何 犯罪證據、證13松德醫院診斷鑑定重大瑕疵、證14監察院調 查報告(編號108司調0071號)的回應、證15 成大醫院回函 、證16陽明醫院回函、證17退輔會回函、證18衛福部回函、 證19法官輕視監察院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 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 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 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邱童(於偵查中)、邱 父、邱母之證述、證人戴○○、蔡○○、郭○○(○○○○○○○○○○國民 小學(下稱○○實小)導師、學務主任、美術老師)、李○○、 唐○○、許○○(3童均為○○實小同學)、聲請人107學年日課表、 ○○實小班級課表、邱童放學後在音樂教室內照片、邱母與聲 請人、戴○○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人107年9月8日臉書網頁、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 明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聲 請人有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之認定。並敘明:聲請人於107年9 月至10月底間,委託未滿18歲之被害人在校內幫忙照顧其就 讀同校一年級之劉童,因認被害人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邱 母詢問其與被害人間之師生互動及對被害人參加樂團活動積 極度等情有不滿,而迄至108年9月之期間,對被害人接續為 凌虐之行為,108年9月被害人六年級開學後開始因多次在校 園內突然昏厥、失去意識,自108年10月5日起在臺大醫院兒 童心智科就診及經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足以 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成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 幼童發育罪,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所 辯何以不可採已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邱母、邱父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同學李○○、唐○○、許○○偵查中證 述及卷附邱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情勾稽,認定聲請 人因不滿被害人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不滿邱母詢問其與被 害人間之師生互動、或對被害人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 等,有對被害人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凌虐行為,並 依據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示凌虐行為,與被害人所患PTSD,合併解離、轉化 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聲請人稱 :被害人之病需正確醫療處理,未及時治療將可能損害其健 康,在一天發作20次的情況下,卻未及時入院治療顯示被害 人之父母未盡醫療義務云云,然原判決中記載「邱童經臺大 醫院兒童心智科自108年10月迄今逾百次診察,接受主治醫 師專業會談、每週生理、心理功能檢查、深度心理治療,仍 維持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診斷, 並為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支持。本案經檢附 臺大醫院病歷、馬偕醫院病歷摘要等,函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之鑑定,經認『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症狀,與個案對解 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述與該相對人相處 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之身心疾患,與個 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 係』、『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 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重要原因』、『遭遇重大創傷時 ,特別是個案遭遇這種長期,重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如 情緒上的焦慮、恐懼等外,身體往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 ,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如昏倒、暈眩、抽動等等 ,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其他理由可以解釋,最可能的診 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這些生理症狀,應與個 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7至8、3 2至33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確係聲請人犯行所致 ,聲請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足見聲請人仍執原確定判決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 法再審事由。   ㈣至聲請人所提證18衛福部回函、證19法官輕視監察院調查報 告及本院訊問中另提出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兒童給予聲請 人之書信,以表示聲請人了解兒童心裡、手繪之傷害部位, 表示傷害部位不應用手繪等證據,縱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根本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 四、綜據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再-7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誤繕為「洗錢防制 法」,更正如附表編號2該欄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之13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6日至1 10年7月16日,甚為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非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 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受刑 人對本院定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6罪) 有期徒刑6月(6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705、34471號等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等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12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9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5號

2025-03-25

TPHM-114-聲-54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晉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晉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 僅稱「除理由候補外,僅先聲明」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刑 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抗告人迄未經原 審法院補呈抗告理由,則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612-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辰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侵 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5月1 7日確定。詎抗告人於112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函文 令其自同年12月6日起按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仍於112年12月6日、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3日、同年 月17日,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 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6 月18日確定,顯見抗告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惡性,足 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 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 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㈡、對於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原審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家裡需要抗告人工作幫忙賺錢繳房貸與其他   費用,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7 日至117年5月16日止;嗣抗告人知悉自身為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害人,且業於112年11月28日 收受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4日新北府社家第0000000000號 函,知悉自身應自同年12月6日起,按期前往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仍於緩刑期 間內之112年12月6日、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3日、同年 月17日,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復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8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附於執聲字第1929號卷、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參,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抗告人 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40日宣告 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向原審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有檢送撤 銷緩刑聲請書函文上收文戳內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是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聲請之規定。 ㈡、抗告人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立法者有鑑於該罪犯罪類型特殊、再 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特於該法明定性侵害犯罪之加 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以俾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而抗告人明知此 情,且已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主管機關限期履行之函文, 竟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所為實 質非難。再者,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經臺北地院113年度 簡字第1484號判決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判處拘役40日後,後續之12次身心治療課程中,仍僅於113 年8月21日、113年9月4日、113年11月20日出席3次,且抗告 人缺席其餘課程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曾多次電話聯繫,並提醒下次應準時出席,抗告人仍有未遵 期出席之情,又抗告人因上開身心治療課程之出席狀況不佳 ,將遭該中心擬再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予以 裁罰等節,有抗告人出席暨聯繫紀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 份(見原審卷第79至81、83、145頁)存卷可考。從而,抗 告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恪遵法令、改 正惡習,並準時出席性侵害犯罪身心治療課程,以達再犯預 防之效果,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即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與 前案相關之性侵害犯罪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仍持續無故缺席上開身心治療課程,足見其守法意 識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 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兼衡抗告人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 狀,顯見前案對於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 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所述家裡需要抗告人工作幫忙賺錢繳房貸與其他   費用,以及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期日陳稱沒有持續去報到是因 為需要賺錢工作(見本院卷第24頁)等情僅為個人因素,抗 告人無法遵期報到之理由,仍非正當而無法解免前述抗告人 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核與前案緩刑宣告應否 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而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所應考量事項 ,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291-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 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 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 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 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 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切 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 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以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5 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性自主罪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7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06日、 111年03月29日、 111年04月05日 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24日 110年0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30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5日 113年01月22日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9月14日 113年02月27日 113年01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空白 編     號 4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至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空白

2025-03-24

TPHM-114-聲-528-202503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 )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提供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 照【資料來源:蘋果日報(更新時間民國109年1月23日,標 題: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下稱 證一】可證,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 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採認之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 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 為何張榮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 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下稱花花)體型相同之 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 差異巨大,所為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 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李 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 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悖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㈢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 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告訴人頭頸 部,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 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又為免出庭過度回想聲請人狗隻多次遭花花咬傷之慘痛回憶 導致傷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且又遭到誣告、非法 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不安 、焦慮、憂鬱,迄今約2年半,且自聲請人之狗隻遭花花於1 07年差點咬傷眼睛以來已5年多,長期精神壓力易導致猝死 或自殺、被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請勿傳訊,避 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聲請人生活等語。    ㈤據上,上開證一並未經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 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 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27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㈢固提出證一為新證據,並指證一可 證明狼犬之攻擊潛能,如告訴人確與狼犬搏鬥,足以造成嚴 重傷勢,原確定判決均未論及為何告訴人僅受撕裂傷0.3公 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證人李綺敏徒手可抓開狼犬及 狼犬背部毛、告訴人所養花花無穿刺撕裂傷,均足證聲請人 所養狼犬並無攻擊性等情。惟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 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認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 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一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迭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48 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329、371、402、478、571號、 114年度聲再字第13、52號等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情形,且聲請 人亦陳明請勿再傳訊之旨,本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聲再-99-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宏宇 聲 請 人 周宇輝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被告於113年4 月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發布之貼文、證人、聲 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甚明等相關附卷資料,詳加審酌 後,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重大,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抗告人即被告簡宏宇(下稱被告)就原審准許提起自訴(即 誹謗)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參原裁定所附證人李 學欣與證人胡育涵之聊天紀錄,李學欣固曾向胡育涵表示: 「不是。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 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隔壁桌。」,然從2人間對話内容看不 出「被告有告知李學欣與胡育涵『聲請人在M&CO餐廳内有偷 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情事」,2人僅就被告之臉書發文進 行討論,自難認被告曾向李學欣、胡育涵轉述聲請人曾為偷 拍。另參原裁定所附被告與證人胡育涵之聊天紀錄,胡育涵 係卷向被告表示:「因為這個是違法行為,HI魚魚」、被告 僅回應:「??」、胡育涵回覆:「沒有這回事,我問了M& CO有沒有出什麼事,有人上黑名單?」,足見胡育涵亦未主 動向被告探詢「髒東西」究指何人,遑論被告完全未向胡育 涵指稱聲請人曾為偷拍;至於嗣後胡育涵雖向證人杜如龍表 示:「我也跟紅魚說了昨天澄清完跟他說了完全是誤會無中 生有」,杜如龍亦僅回應:「妳有看到他po的文?」,胡育 涵回覆:「當然沒有Benson跟我說的」,可知胡育涵甚至連 被告於臉書上之貼文都沒看過,而係透過李學欣方知悉此事 ,後胡育涵方主動聯絡被告並代聲請人澄清,綜上,卷内事 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裁定所稱「被告曾經私下向證人指 稱聲請人曾為偷拍」之行為,故本件實未達檢察官起訴門檻 之「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縱認 被告私下曾向證人胡育涵等三人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假設 語氣),然被告亦僅以LINE私人訊息而非包含多數不特定人 之公開群組,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之情事予證人知悉;且與 被告對話之證人亦非記者或其他相類而具備將被告言論傳播 於公眾可能性之職業,適足證明被告確無將系爭言論散播於 眾之意圖,故本件被告根本沒有任何犯罪嫌疑,遑論達到准 許自訴要求之「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至於 原裁定雖載稱:「從而,被告雖非公開指名道姓,惟其言論 仍已致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有誹謗之 主、客觀行為;否則其大可朋友向其私下探詢時,旋即婉拒 回應、抑或持保留態度不多做加油添醋」,惟其見解已嚴重 干預人民之言論自由。被告縱於LINE之私人訊息對證人胡育 涵等三人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假設語氣),被告仍未 將該言論置於「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之情境;遑論原裁定 竟要求被告在朋友於私下探詢時僅能拒絕回應,形同假設人 民聊天之對象必定會將聊天内容散播給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 。綜上,本案並未達到准許自訴之心證門檻,懇請將原裁定 擻銷並駁回聲請人所為准許自訴之聲請云云。 三、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 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 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 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 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 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 點、第三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 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 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 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 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 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 ,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 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 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 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 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 明。 四、經查:  ㈠原裁定依卷內被告之供述、馮昊戶籍謄本、原審108年度監宣 字第607號民事裁定、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馮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 告整理之「馮昊保險金家用支出明細」及單據等相關附卷資 料,詳加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在知名餐廳元味料理吃飯偶遇聲請人後, 旋於翌(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發布貼文,即載 有「元味就是一間家庭式料理吃完就可以閃人了,4/6中午 一進門就看到有髒東西在用餐…」等內容之本案文章(註: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 ),該篇貼文開放朋友閱覽,並有至少22人以上按讚乙情, 有該篇臉書貼文截圖可佐(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3頁);嗣 見聞本案文章之朋友紛紛私下向被告探詢所指「髒東西」為 何人,被告復於此際轉述其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 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等情,此觀諸被告、證人、聲請 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甚明(節錄如下):  ⑴證人李學欣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7頁) 證人李學欣 (暱稱Benson Lee) 聽說吉伯(註:指聲請人)被M&CO餐廳列黑名單。 證人胡育涵 為什麼?他本人不到嗎?幫忙訂位? 證人李學欣 聽說去吃飯偷拍友人裙底被店家發現 證人胡育涵 這實在太惡劣了,是開玩笑吧 證人李學欣 不是。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味隔壁桌。  ⑵被告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31至33頁) 證人胡育涵 因為這個是違法行為,HI魚魚 被告(暱稱魚) ??… 證人胡育涵 沒有這回事,我問了M&CO有沒有出什麼事,有人上黑名單?完全沒有,他們一頭霧水,還爆料了那位先生(註:指聲請人)好多個訂位給我。 被告 所以小米是誰??? 證人胡育涵 小米?小米是餐廳經理呀 被告 姊姊說她說的 證人胡育涵 這間餐廳夫婦是我16年好友 被告 我是一個姊姊和M&CO是熟識,她們說親眼看到,我還沒去過不知道。 證人胡育涵 近墨者黑,這玩笑實在開太大了 被告 妳朋友,不是我朋友…所以他(註:指聲請人)沒有被封鎖喔 證人胡育涵 小米,剛剛電話上表示,完全沒有這回事。對,他還有三個訂位。 被告 見鬼了。  ⑶證人杜如龍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5頁) 證人杜如龍 (暱稱杜老爺) 另外問妳,妳有聽說妳的愛店(註:指M&CO餐廳)封殺某位會員(註:指聲請人)嗎? 證人胡育涵 喔,我跟benson(註:即證人李學欣)說了,那完全不存在,沒有這個事,他還有三個訂位,小米還一直問是什麼事。 證人杜如龍 那就是謠傳。 證人胡育涵 發生什麼事,為什麼? 證人杜如龍 阿災 證人胡育涵 我也跟紅魚(註:指被告)說了,昨天澄清完跟他說了,完全是誤會,無中生有。 證人杜如龍 妳有看到他PO的文?  ⒉上開被告、證人、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核與聲請人 於偵查中指稱:伊跟被告在朋友聚會上結識,認識約3至4年 ,他臉書貼文提到在元味餐廳吃飯時看到髒東西,伊的朋友 、朋友的朋友分別私下詢問他為何如此影射我,被告便聲稱 他有聽聞伊偷拍別人,伊有請朋友去跟餐廳確認,餐廳表示 從無此事,但這個話題就在美食圈裡散播等語大致相符(見 他字第6022號卷第55至57頁),堪信聲請人之指述合於事實 。  ⒊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 ,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 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 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 謗行為。次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參照)。  ⒋稽以本案前揭脈絡,可知被告於他人見聞本案文章(即載有 「髒東西」等詞之臉書貼文)產生好奇心,而私下向其探詢 該篇貼文所指「髒東西」係影射何人時,進一步逕將所謂「 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轉述 予各該對話對象知悉。復衡以被告轉述之數個對象與聲請人 生活領域有重疊之處,所轉述「聲請人疑似偷拍而遭餐廳列 入黑名單拒絕往來」等虛捏之具體事件內容,更寓有該人品 行不端、做事欠缺光明磊落,甚至行為涉及不法、有犯罪嫌 疑之意涵,倘此節並非經過求證之事實,自當足以毀損聲請 人之名譽,而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再者,被告就其轉 述之訛傳尚未經查證,此由被告向證人胡育涵自承:其自身 根本還沒去過M&CO餐廳,也不知道餐廳經理是誰,只是聽一 個姊姊說經理她說的、她們親眼看到等語,至為明灼,是難 認被告有任何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得免 責或不予處罰之餘地可言。從而,被告雖非公開指名道姓, 惟其言論仍已致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 有誹謗之主、客觀行為;否則其大可於朋友向其私下探詢時 ,旋即婉拒回應、抑或持保留態度不多做加油添醋。從而, 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 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有待開啟 自訴程序後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並經兩造辯論始能辨明,並 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原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所持之理由既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則被告所為無罪答辯 理由,僅能留待日後自訴程序作為訴訟防禦之用,不足使本 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㈢綜上,原審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抗-52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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