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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蘇書國 被 上訴 人 蘇琬洳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交通事 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請求 後續發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元(見本審卷第 12頁、104-10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快車 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福順路440巷交岔路口,並 欲左轉進入福順路440巷之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胞姐即 訴外人蘇書麗,沿對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 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上訴人在 對向車道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 然左轉,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及 蘇書麗當場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 之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 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並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共計受有561,08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事故會發生完全是因被上訴人外送Uber Ea ts趕時間沒看清楚、判斷錯誤,沒算好距離及轉彎的時間, 就貿然左轉而撞到上訴人系爭機車左後方,使上訴人猝不及 防,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肇事全責 。且從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上訴人沒有一句慰問、關心、 道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心俱受創,醫師診斷為PTSD,心 裡的創傷及壓力至今仍無法恢復,被上訴人應盡力彌補、賠 償,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9,975元。又追加請求之後續 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皆是由原審提出之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相同之醫院及醫師診治,截至目 前為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7,610元,爰追加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10多天後始至澄清醫院就 診,是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部分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 連性;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且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金額40,000元內不 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⒉上訴人請求之後續骨科、精神科醫療並無診斷書、收據等相 關證明其損失,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縱使有提供相關診斷 書,被上訴人仍認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該項請求並無 理由。再者,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之病 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所載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等 ,認為沒有因果關係,無法理賠,故此部分所延伸之醫療費 用無法核定,強制險無法理賠。  ⒊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為主,主張上訴人責任應為20%肇事責 任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9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61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交 岔路口轉彎時未讓在對向車道上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 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6770號起訴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 為上訴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因駕駛汽車,因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 訴人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3,080元、機車修理費用2,6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以上訴人與有過失20%減輕,再 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130元後,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業已確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9,975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確已受有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 狀況、兩造之過失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 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上訴人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9,975元,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61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共17,610元 ,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醫療收據為證(見本審卷第49-97頁),堪以認定。次查, 原審函詢澄清醫院關於上訴人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8日始 前往該院就診,依該院110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上訴人傷勢,是否可能為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及上訴人 於110年11月9日至112年1月5日陸續前往該院骨科、復健科 、精神科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相關?經澄清醫院 函覆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經骨科轉診至復健科,上 訴人主述於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後,肩膀持續疼痛,後雖 於111年1月26日再次車禍,但未傷及肩膀,故無法完全排除 肩膀之疾患為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所造成;上訴人於111年 3月31日至112年1月5日間持續之身心科門診就醫,同時安排 心理衡鑑,根據其自我陳述,目前身心狀況,無法完全排除 與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事件無關等情,有澄清醫院112年10 月25日澄高字第1120002963號函、112年11月27日澄高字第1 120003063號函在卷可參。再參酌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至11 2年8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數次治 療,皆無法排除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等情,有中國醫112年1 0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5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71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 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聯性,而上訴人追加請求部 分,觀諸其提出之醫療收據,亦係於骨科、復健科、精神科 就診,足認亦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稱伊於路口時查看對向來車後 ,對方(即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尚有段距離,於偵 查中亦供稱起步前有看到對方;上訴人則於警詢時稱不確定 被上訴人有無打方向燈,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快到路口時 有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打方向燈,以為被上訴人要讓 伊先過等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調 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 筆錄可按(見偵卷第26、57、110、115-116頁),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及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亦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稱「①蘇琬洳( 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蘇書國(即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情在案(見原審卷第22 2-223頁);故綜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具有過失,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意旨,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其無 過失責任之詞,尚非可採。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 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80% 肇事責任,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20%肇事責任。是就上 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應依比例酌減為14,088元(計算式:17 ,610*0.8=14,088)。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請求權,以被上訴人受催告後始負遲延 責任,上訴人就其追加請求部分,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催告,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審卷第17頁 送達證書),迄未給付,則上訴人就追加請求部分加計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88元,及自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4

TCDV-113-簡上-478-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萬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芥寬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峯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賢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啟勛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勇呈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傳叡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榮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孟傑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懷恩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弦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建泓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晏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于子淇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林瑞福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陳柏瑋 吳偉傑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施競堯 陳金申 李明駿 連益友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2 7、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12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9、6760、6761、6762、7179、767 7、9604、10203號,110度少連偵字第59、60、61、62、63、64 、65、66、68、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 3、184、185、186、187、188、189、190、205、208、209、210 、255、266、288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16、17、18、19 、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原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 27、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下稱原判決Ⅰ)以不能 證明被告管芥寬、林聖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暨子彈2顆,及管芥寬在臺中市大雅 區○○○○路00號○○工廠(下或稱案發現場),共同殺害連紹雄 身亡及施競堯、謝逸鈞未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對 管芥寬、林聖峯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⑵、原 判決Ⅰ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管芥寬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主持管理原 據點位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鐵皮屋,嗣改換至同市西屯 區○○路0段0000巷某鐵皮屋,再遷轉至名義為健身工廠之案 發現場,實為暴力犯罪組織之犯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聖 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孟傑、 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陳俊晏暨張景森(下合 稱林聖峯等13人,於扣除張景森部分,下則合稱林聖峯等12 人),及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 欹嵐恩(下合稱于子淇等5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於如原判決Ⅰ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參 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其中林聖峯、于子淇對人恐嚇危害安 全,除張景森不知少年方○峰(全名詳卷,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確定)之年齡外,林聖峯等12 人與少年方○峰、張景森及不詳姓名之人等,共同殺害連紹 雄身亡及施競堯、謝逸鈞未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管芥寬被訴指揮犯罪組織、林聖峯暨于子淇等5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均諭知無罪,及就林聖峯等13人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①論處管芥寬主持犯罪組織罪刑。②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林聖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兼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聖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殺人既遂罪刑(兼論以殺人未遂2罪),併合處罰酌定應 執行刑。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家賢、蔣啟勛、 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 修、詹建泓、陳俊晏共11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既遂罪刑 (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殺人未遂﹝2﹞罪);論處張景森 共同殺人既遂(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殺人未遂﹝2﹞罪)。④ 論處于子淇等5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其中于子淇兼想像競 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⑶、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 號,下稱原判決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競堯、陳金申及李明駿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與連紹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 逸鈞、吳書銘、麥峮瑋(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不詳姓名之人等,共同脅迫而妨害管芥寬等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復執開山刀及鐵鎚等揮砍、毆擊使管芥寬受重傷未果 之犯行;另認定上訴人連益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駕車 搭載協助連紹雄等人上開強制及使管芥寬重傷未遂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施競堯、 陳金申、李明駿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均兼論以強制罪 ),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連益友幫助使人受重傷 未遂(兼論以幫助強制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及連益友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 訴,俱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案發現場附近廠家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有人在案發現場持改造槍枝在旁警戒,參以上開改造 槍枝經鑑驗出混合管芥寬及連紹雄之血跡,且連紹雄及謝逸 鈞於稍早遭人持以槍擊,事後經醫在其等腿部各取出彈頭1 顆,足見扣案如原判決Ⅰ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衝鋒槍,及該槍所擊發之子彈2顆,即係管芥寬及 林聖峯所非法持有置放在案發現場暗櫃內之上述改造槍枝及 子彈。原判決Ⅰ遽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係連紹雄等 人原非法持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作案而遺留之槍枝,因而為有 利於管芥寬及林聖峯有利之認定,殊有不當。又依鬥毆雙方 部分人員之證言,及第一審勘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 稱澄清醫院)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管芥寬被砍傷後 之意識仍清楚,僅經人攙扶即得獨坐在車輛後座送急診,且 至醫院時猶得自行挪身躺上病床就醫。乃原審疏未調查釐清 ,逕憑澄清醫院函覆:管芥寬急診時意識清楚,祇是不知發 生何事,故診斷其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等旨,遽認管芥寬於 案發時已無指揮林聖峯等人打殺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 下或合稱連紹雄等3人)之意識能力,洵屬違誤。此外,原 判決Ⅰ既認定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安全帽、水桶、木架及 膠帶等,均屬管芥寬所管領,且為林聖峯等13人用以打殺及 綑綁連紹雄等3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卻遽以上開供林聖峯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僅屬生活 日常用品,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亦屬可議云云。 ㈡、管芥寬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Ⅰ採用林家賢、李懷恩、李進弦 、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伊有主持犯罪組織犯行 之依據,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 該條例之罪,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作成之證人筆錄, 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殊有不當。又觀諸伊所製作之人事考 核紀錄簿,記載有關于子淇等人因在「閤家歡KTV」與人鬥 毆乃予懲處等情,足見其等暴力行為並不在伊管理本件健身 工廠所允許之範圍內,遑論其等若干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 均係臨時偶發之事件,益徵伊所管理之該健身工廠,並非暴 力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原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 屬違誤。此外,伊於民國108年4、5月間,始接手管理將據 點改換至臺中市西屯區○○路0段0000巷某鐵皮屋之健身工廠 ,嗣約於109年6月間,再遷轉至案發現場之廠房。乃原判決 Ⅰ遽認伊自106年10月間起即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並管理原位 在同市烏日區溪南路某鐵皮屋作為據點之打手訓練場,再據 以估算伊因此之犯罪所得,同有失當云云。 ㈢、林聖峯、饒孟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Ⅰ所認定諸多互毆之暴 行,均屬無預警之偶發事件,且伊等亦未實際參與,足見伊 等所參加之健身工廠,並非具有常習性之暴力犯罪集團。又 施競堯、謝逸鈞之傷勢雖屬嚴重,然從伊等方面之人員,係 朝其等大腿之非致命部位槍擊以觀,洵屬有利於伊等之事證 ;且饒孟傑雖與方○峰於同一時期進入上開健身工廠,然饒 孟傑並非幹部,亦無人事管理權,復與方○峰素無往來,實 不知其年紀,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於法不合云云。 ㈣、林家賢、陳柏瑋、吳偉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據以認定伊等 犯罪所憑之人事考核紀錄簿,未經予提示調查,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於法未合。又伊等參加健身工廠之訓練,係為被招聘 至菲律賓擔任隨扈或保全而準備,且伊等被訴諸多傷害、私 行拘禁或公然聚眾施強暴等犯行,均係偶發性之事件,復皆 經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足認伊等並未參與暴力之犯罪組 織。再觀諸管芥寬所製作之人事考核紀錄簿相關內容,並非 培養伊等如何犯罪之教導與訓示,且對於伊等兇狠度之評語 ,僅係管芥寬個人之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乃原判決Ⅰ據以 認定伊等參與犯罪組織,殊有違誤。此外,林家賢復謂:伊 於連紹雄等人入侵案發現場時旋遭砍傷小腿,復未與其等互 毆,縱有防禦之舉,然處於彼此閃躲之混亂場合,難免會有 誤打中對方頭部之情形,不能因此遽認伊有殺人之犯意,原 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洵有可議云云。 ㈤、蔣啟勛、李懷恩、詹建泓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參加健身工廠 ,係為出國擔任隨扈或保全人員,並在訓練期間領有基本生 活費用,難謂係因犯罪所獲得之報酬,且伊等被訴傷害、私 行拘禁或妨害秩序等暴行,均屬偶發性之事件,復皆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伊等並非參與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又蔣啟勛雖持張景森奪自連紹雄等人攜來至案發現場之不詳 槍枝暨子彈,各朝連紹雄、謝逸鈞之腿部射擊1發,然依法 醫師鑑定證稱:此等槍傷未打到重要血管,且從創口路徑以 觀,係朝腿部射擊,屬教訓的感覺等語,足見蔣啟勛並無殺 人之犯意。再李懷恩於案發現場僅為李進弦之受傷止血包紮 而已,並未持木板凳毆打連紹雄,而扣案鎮暴槍之氣瓶上, 固經採驗得李懷恩之指紋,然應係李懷恩不慎觸碰所致。詎 原審未予詳查釐清,率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違誤。此 外,詹建泓復謂其成立累犯之前案,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與本件殺人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同, 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原判決Ⅰ 卻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云云。 ㈥、林勇呈、李進弦、林瑞福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係為擔任特殊 保全之工作而加入健身工廠,此處並非所謂之打手訓練基地 ,且伊等依體能訓練結果獲發獎金,與犯罪組織成員依參與 犯罪之目的及貢獻程度而分配利益之情形不同,又就相關暴 行,伊等未盡悉數參與,況係對方尋釁,足見伊等並未參與 有組織結構之暴力集團,乃原判決Ⅰ遽認伊等參與犯罪組織 ,洵屬違誤。又林勇呈原係在案發現場遭連紹雄等人壓制後 ,基於正當防衞及因當場激於義憤而擊殺連紹雄,然觀諸施 競堯、謝逸鈞所受之傷勢較輕,足見對該2人下手者之力道 節制,顯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再李進弦於連紹雄等人持 刀械侵入案發現場攻擊時旋被砍傷背部,殊無再有參與鬥毆 殺人能力之可能。乃原審未調查究明上情,遽認伊等有參與 犯罪組織、共同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㈦、段傳叡、杜明修、陳俊晏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所為偶發性之 相關暴行,僅係個人之因素所生,且參與暴行之人員不同, 顯與犯罪組織須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要件不符。又連紹雄 之背部及臀部受有多處棍棒傷,足見未朝連紹雄頭部要害攻 擊之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遑論段傳叡、陳俊晏僅與連 紹雄或謝逸鈞扭打而已。惟原審就連紹雄之致命傷究何人所 為,且伊等是否存在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及連紹雄攻擊管 芥寬是否屬於不義行為,以使一般人當場激起無可容忍之公 憤而反擊等疑點,未予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 洵屬違誤。此外,陳俊晏先前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與本件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 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 決Ⅰ卻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㈧、陳智榮、于子淇、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上訴意旨略以:伊等進 入健身工廠均僅運動而已,以期日後能出國從事保全工作, 且于子淇在「閤家歡KTV」,以及于子淇暨法樂陸.阿薩欹嵐 恩在「姑娘今晚不賣酒」店內,分別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行 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伊等並無參與暴力犯罪組 織之犯行,原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非允洽。又 卷附人事考核紀錄簿就伊等之訓練評量既各褒貶,理應依評 量優劣按月發給獎金或扣減薪水為是,且該考核紀錄簿所記 載伊等之月薪,復有部分缺漏之情形,亦與伊等所自陳之月 薪金額有異,原判決Ⅰ卻逕估算伊等獲有固定之月薪,並予 宣告沒收暨追徵,顯屬失當。本件肇因於連紹雄先主動攻擊 管芥寬,嗣引發陳智榮等人之反彈而還擊,依此客觀之時空 環境,陳智榮實不至於因此細故即萌生殺意。原判決Ⅰ就陳 智榮所為,是否應成立傷害或重傷致人於死罪,未予調查究 明,於法有違云云。 ㈨、張景森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10年2月1日始進入健身工廠運動 而已,復未經辦理入職流程,亦未領有薪水,核與管芥寬及 杜明修之證述相符,原判決Ⅰ卻依人事考核紀錄簿之記載, 遽定伊於110年1月間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顯屬失當。又管芥 寬等人遭連紹雄等人偷襲攻擊時,伊立即被壓制,嗣陳俊晏 等支援人員來抵時,伊始群起還擊,並搶下原為對方所持有 之槍枝,事出猝然,伊即無從與陳俊晏等人間產生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原判決Ⅰ遽認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殺人既 遂暨未遂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㈩、施競堯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連紹雄等人至案發現場,僅為示 威教訓管芥寬而已,砍傷管芥寬手腳後,伊與連紹雄等人即 行撤離,足證伊並無使管芥寬受重傷之意思,伊始料未及連 紹雄會持鐵鎚重擊管芥寬之頭部,遑論管芥寬於當時之意識 仍屬清醒,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原判決Ⅱ遽論伊以共同使 人受重傷未遂罪,洵有違誤云云。 、陳金申、李明駿上訴意旨略以:伊等與管芥寬及連紹雄素不 相識,復無仇怨,單純應施競堯之邀約,始相偕至案發現場 處理財務糾紛,伊等主觀上並無使管芥寬受重傷之動機與意 思,本件實係連紹雄逾越與伊等原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改以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攻擊管芥寬,原審疏未調查究明, 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違誤。又伊等先前犯強盜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行,與本件使人受重傷未遂之態樣不同 ,難認伊等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原判 決Ⅱ卻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連益友上訴意旨略以:伊僅駕車搭載連紹雄等人協助討債而 已,然伊始終未進入案發現場內,主觀上並無使人受重傷之 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為任何持刀械使人受重傷之行為,乃 原判決Ⅱ遽認伊係接應連紹雄等人撤離,倒果為因逕認伊有 幫助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實屬可議云云。 參、惟查: 一、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諭知管芥寬、林聖峯均無罪上訴之部分 :   ⑴、原判決Ⅰ就管芥寬、林聖峯被訴非法持有置放在案發現場 暗櫃內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等情,涉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 證明其等犯罪而均諭知無罪,已說明其理由略以:公訴意旨 指稱管芥寬、林聖峯所非法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未經 扣案,顯非如原判決Ⅰ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扣案斷裂之改 造槍及槍托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又上開扣案 非制式衝鋒槍於鑑驗時,並未檢測其槍機上有無曾擊發子彈 之火藥殘留,且連紹雄、謝逸鈞被槍擊遺留在其等腿部之彈 頭2顆,經鑑驗比對該等彈頭之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 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復與上開非制式衝鋒槍試射之 彈頭比對結果,亦無法認定上開彈頭2顆係由該非制式衝鋒 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稽。⑵ 、原判決Ⅰ就管芥寬被訴於遭連紹雄等人重創後之意識仍存 ,指揮林聖峯等人分持木棒與鐵管等,打殺連紹雄身亡及施 競堯與謝逸鈞未死等情,涉犯殺人既遂及未遂罪嫌,何以尚 不能證明管芥寬犯罪,則敘明其理由略以:公訴意旨雖舉施 競堯、謝逸鈞、陳金申、吳書銘、林家賢、林勇呈及林瑞福 等人陳稱:管芥寬於遭連紹雄等人攻擊受傷後尚有意識等語 ,然上述人等除僅施競堯指證:管芥寬當時有大聲地說不要 讓他們走,都處理把他們打死等語之外,未見其餘人等為有 與施競堯相同內容之證述,而衡諸施競堯身為告訴人,與管 芥寬之訴訟利害立場相反,且觀施競堯自陳其於案發當時擬 逃離,在跑到案發現場鐵皮屋門口時即被攔阻了回來等語, 而斯時其相隔管芥寬尚且距離1個籃球場及辦公室之遠,復 處於雙方鬥毆之吵雜環境,則施競堯能否聽聞及分辨管芥寬 有上述之話語,尚非無疑。再參酌蔣啟勛、林瑞福證稱:伊 等於駕車將全身都血之管芥寬送醫過程中,一直叫其不要睡 著,管芥寬口中喃喃自語,不知道在講什麼,伊等覺得其沒 有什麼意識等語。復據澄清醫院依管芥寬之病歷函覆:管芥 寬急診時意識清楚,祇是不知發生何事,故診斷其腦震盪併 有意識喪失等旨,核與管芥寬因除遭連紹雄等人持開山刀揮 砍手腳,造成其右足踝前脛動脈、前脛、腓神經、伸趾肌腱 、左小腿肌肉、右手腕合併數指伸趾肌腱、尺側伸腕肌腱暨 左手肘肌肉均斷裂,及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外,尤復同時被 連紹雄等人以鐵鎚重擊頭部,導致其受有前額及頭皮深度撕 裂傷合併骨頭破裂重創等情相符。又依李進弦、陳智榮、饒 孟傑及陳俊晏之供述,其等均係到達或返回案發現場後,主 動與己方人員對於連紹雄等3人發起反擊,自顯無依管芥寬 指揮行兇之情形,亦難為不利於管芥寬之認定。綜上事證, 因以檢察官就管芥寬、林聖峯上揭被訴犯行之舉證,難謂已 達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乃為均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Ⅰ第112至113及203至209頁 )。核原判決Ⅰ就檢察官所舉不利於管芥寬及林聖峯之相關 證據,均已釐析究明並詳述其取捨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尚無 違經驗、論理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 原判決Ⅰ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 價,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諭知林聖峯等13人有罪上訴,及管芥寬 、林聖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 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陳俊晏、張景森 、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暨連益友上訴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固明文排除證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涉及他人關於犯該條例罪名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 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 。原判決Ⅰ已敘明依上開規定,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未經具結者,就管芥寬、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為證據等旨,繼而臚列林家賢、李懷恩、李進弦、陳俊晏、 于子淇、林瑞福、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偵查中經檢察官、第一審審理 時經法官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特說明「關於被告管芥寬於 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僅供證明被告管芥寬 自己行為之用,以下其餘被告之陳述亦同」等旨,承以論述 依據上開林家賢等人各自「供述」之情節,及其等分別於檢 察官訊問時或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原判決 Ⅰ第22至23及39頁),佐以林聖峯、蔣啟勛、林勇呈、段傳 叡、陳智榮、饒孟傑、杜明修、詹建泓、張景森暨陳柏瑋,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之各該證述,及卷 附人事考核紀錄簿及收支簿等相關證據資料,堪可證明管芥 寬主持本件暴力犯罪組織,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參 與該暴力犯罪組織等旨。核原判決Ⅰ之論斷,難謂於法不合 。管芥寬上訴意旨謂原判決Ⅰ有採用前述林家賢等人於警詢 時之無證據能力陳述,作為認定管芥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依據之違誤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況縱令原判決Ⅰ有如管芥寬上訴意旨 所指之瑕疵,然揆以原判決Ⅰ兼係採用上述之相關證據資料 憑以認定事實,故即使摒除管芥寬上訴意旨爭執之前開證據 部分,既仍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則原判決Ⅰ是否有如上訴 意旨所指之採證不當,對判決結果顯然並無影響,管芥寬執 此指摘原判決Ⅰ違誤,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卷查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卷附有關林家賢、陳柏瑋、吳偉 傑之人事考核紀錄簿並告以要旨,予林家賢暨其在原審之辯 護人,及陳柏瑋、吳偉傑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詳為辯論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 七第135及137頁)。林家賢、陳柏瑋、吳偉傑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有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揆其立 法理由說明略以: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2條(C)項之規定暨其實施立法指南第37段之說明,該公約所 稱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係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 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有層級組織 、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 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等旨,是知該條例所指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並不以須具有嚴謹之內部層級管理構造為要 件。而組成犯罪組織之個體,依各該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提 議創設、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指使或單獨加入等行為 ,分別成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原 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方○峰、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 下合稱林聖峯等18人)之陳述略以:林聖峯等18人參加由管 芥寬管理支配之所謂健身工廠,專務重量、格鬥及搏擊等訓 練,以從事擔任保鏢或保全之工作,管芥寬之起始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嗣漸提高至約20萬元,其他人等之薪 水及獎金約數萬元,管芥寬並陸續提拔林聖峯、林家賢、蔣 啟勛、杜明修、詹建泓、于子淇及林瑞福為幹部等語。復勾 稽管芥寬及案外人張忠勳所製作之卷附人事考核紀錄簿,詳 實紀錄林聖峯等18人各該加入健身工廠之日期、年籍、前科 、個性、月薪與獎金,並評比成員之訓練成果、升任幹部、 兇狠程度、參與鬥毆事件,及以表現不佳或違反組織規範為 由扣薪等事項,管芥寬尤對於其等集合健身工廠之運作,自 況為「部隊」,復就林聖峯等成員之活動與評價,載敘諸如 :「衝殺」、「武鬥更兇狠」、「逞兇鬥狠幾乎都有他」、 「部隊鬥毆,有在現場」、「目前呼叫支援約40人左右」、 「本月任務中展現兇狠度不缺」、「身為部隊人員需時時警 惕自己」、「部隊集點海七、海八,停車場待命」、「部隊 能由雛形日漸展現成為真正的戰狼、精兵、悍將」、「創造 出一個精實果敢精悍的部隊」、「原本的白紙已日漸染黑, 是可用之材」及「至少要有敢衝、敢拚、不畏死、不畏關的 心態出來,方是部隊所需之人……雖是白紙1張,但有慢慢染 黑……不黑如何成氓」等語,且佐以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林聖 峯等18人,就如原判決Ⅰ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暴行、恐 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既遂暨未遂等情,或部分一起參與,或部 分共同犯罪,足見管芥寬所管理支配、林聖峯等18人所參加 之所謂健身工廠,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所隨意組成,乃以實 施強暴為手段,具持續性且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管芥 寬有主持犯罪組織,及林聖峯等18人有參與組織之犯行,已 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管芥寬及林聖峯等18人 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俱屬卸責情 詞而不足採信。⑵、原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方○峰、林聖峯等1 3人所為之供詞及證述,顯示方○峰及林聖峯等13人,於打殺 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之時,俱屬或停留或重返案發現場 之人,其中方○峰、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及蔣啟勛均供 承或執棍棒等物或徒手與連紹雄、施競堯或謝逸鈞互毆或扭 打,而饒孟傑、李懷恩及張景森亦一起圍上去壓制等情;證 人施競堯則指證:林聖峯、杜明修、詹建泓及陳俊晏皆參與 毆打連紹雄等3人等語。勾稽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警員蔡宗穎、同上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 徐亦廷所為之證言,案發現場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 驗結果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之現場圖、勘察報告暨照片, 及警方在案發現場蒐集採檢跡證送鑑驗結果,在扣案鎮暴槍 、鐵管、鋁棒、球桿、安全帽、板凳腳、摺疊刀、鐵鎚及護 目鏡等10餘種散落不同地點之多樣工具,所採生物跡證檢體 棉棒,分別發現有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之血跡,且在扣 案之鐵管、球棒、氣瓶及護目鏡表面,則分別發現遺留林勇 呈、陳智榮、李懷恩及詹建泓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生物跡證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足憑 ,可徵包括在場之林家賢及李進弦等眾人,群起分持如上述 10餘種物品,在極短之時間內反擊追殺連紹雄等3人。揆以 連紹雄等3人遭林聖峯等13人分持上揭物品圍攻導致遍體鱗 傷,其中連紹雄之死因,係由於遭他人以棍棒等鈍物擊打頭 部,以致顱腦損傷暨骨折出血而死亡;施競堯、謝逸鈞之頭 、臉部要害同遭以棍棒重擊,致施競堯受有顏面骨之左上頷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枕骨處之大腦創傷性出血,另致謝逸鈞 受有左下頷骨、右臉、右額暨下巴骨折等重創,有卷附澄清 醫院函覆之連紹雄急診死亡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 施競堯暨謝逸鈞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 驗連紹雄屍體之相驗筆錄暨照片、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及鑑 定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之鑑證陳述可稽。總括考量林聖峯等 13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暨次數、 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情境、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項;且按諸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事前或事中相 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等旨。 綜上,認定林聖峯等13人有共同殺害連紹雄身死及施競堯、 謝逸鈞未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證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 林聖峯等13人俱否認殺人既遂及未遂,或稱並未在案發現場 ,或稱並未出手攻擊與僅徒手扭打,或稱係正當防衛而反擊 ,或稱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稱所為應僅成立傷 害罪、傷害致人重傷或於死罪,或重傷或重傷致人於死罪等 置解,何以均屬卸責情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其中關於否 定正當防衛置辯可採之論述略以:依相關事證顯示,連紹雄 等3人及同夥之陳金申與李明駿等人於針對管芥寬1人教訓後 ,大部分人員均已撤離完畢時,連紹雄3人未及逃離,驟遭 人數優勢之林聖峯等人主動群起攔阻圍攻,且逾越制伏即足 之必要程度,主觀上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反擊亦屬過 當,自不得解免其等殺人之罪責等旨。⑶、原判決Ⅱ依憑施競 堯、陳金申、李明駿(下合稱施競堯等3人)及連益友均供 承與連紹雄、謝逸鈞、吳書銘、麥峮瑋及不詳姓名之人等, 由連紹雄與不包括連益友之其餘人等,分持開山刀、鐵鎚及 不具有殺傷力之鎮暴槍等,以開山刀揮砍管芥寬四肢,並以 鐵鎚擊打管芥寬頭部,致其受有右足踝前脛動脈、前脛、腓 神經、伸趾肌腱、左小腿肌肉、右手腕合併數指伸趾肌腱、 尺側伸腕肌腱暨左手肘肌肉均斷裂,暨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及前額及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等,足以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及對於身體重大難治等重創,經就醫治療後, 呈現其右踝垂足與腓神經損傷應不易恢復之情況,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管芥寬之病歷與病情 說明可稽。總括考量施競堯等3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 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 、案發當時情境、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 項;且按諸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基於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有參與等旨。綜上,認定施競堯等3人基於使人受重傷 之犯意聯絡,而下手實行使管芥寬受重傷之行為,幸因管芥 寬接受醫療得當,始未發生重傷結果之犯行;另以連益友供 承知悉施競堯等人戴頭套、口罩或護目鏡,並攜帶如前述開 山刀、鐵鎚及鎮暴槍等武器,其駕車搭載及接應施競堯等人 至案發現場打架等語,認定連益友有幫助施競堯等人重傷未 遂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施競堯 等3人俱否認重傷未遂,辯稱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連 益友則否認幫助重傷未遂,或稱僅以為係協助討債云云,何 以均屬委罪情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⑷、核原判決Ⅰ、Ⅱ已 敘明其憑以認定管芥寬有主持犯罪組織,林聖峯等18人有參 與組織,其中林聖峯等13人兼有共同殺人既遂及未遂,施競 堯等3人有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及連益友有幫助使人受重 傷未遂等犯行之證據暨理由,且對於上開人等之辯解及所舉 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開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 Ⅰ、Ⅱ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 ,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273條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指被害人先有不義行 為,且在客觀上當場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公憤而予殺 害,始能成立。依原判決Ⅰ所認定之事實,緣於連紹雄不滿 其與管芥寬間因本件犯罪組織之財務糾紛,於糾集施競堯等 人重傷管芥寬未遂後,再為段傳叡、杜明修及陳俊晏等人群 起報復殺害連紹雄等人等情,核乃彼此報復鬥毆之情形,顯 難認段傳叡等人係激於義憤之情由殺害連紹雄等人。段傳叡 、杜明修及陳俊晏上訴意旨主張其等應成立義憤殺人罪,尚 屬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 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者,尚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Ⅰ、Ⅱ分就詹建泓、陳俊晏、陳金申及李明駿本 件犯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已敘明略以:詹建泓、陳俊 晏、陳金申及李明駿本件犯行為累犯,於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其等之各該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等承擔超過應負罪責之刑罰, 以致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等旨,乃依上開規定各 加重其刑,難謂於法不合。詹建泓等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Ⅰ、Ⅱ之論斷失當,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沒收之, 是其沒收與否,本可許法院自由裁量。又宣告沒收供犯罪所 用等犯罪物,若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告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原判決Ⅰ以扣案如 其附表二編號7、9……55所示安全帽、水桶、木架及膠帶等, 雖係林聖峯等13人用以打殺及綑綁連紹雄等3人之物,然均 屬未參與此犯行之管芥寬所管領者,且上開物等僅係生活日 常用品,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而不予沒收之諭知,於 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Ⅰ關於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論斷失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㈦、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予估算認定之規定,於證明犯罪行為 人確有犯罪所得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就犯罪所得沒收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認定之依據即足 。原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分別 供稱其等管理或加入所謂之健身工廠,領得不等薪資及獎金 等語,勾稽管芥寬及案外人張忠勳所製作之卷附人事考核紀 錄簿,記載林聖峯等18人之入廠時間、薪資、獎金及扣薪等 事項,據此認定其等因主持或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各該犯罪 所得,詳如其附表一所示,並宣告相關之沒收暨追徵,有卷 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管芥寬、陳智榮、于子淇 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上訴意旨,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Ⅰ就各 該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暨追徵之論斷為不當,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管芥寬、林聖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 叡、陳智榮、饒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 陳俊晏、張景森、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 陸.阿薩欹嵐恩、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及連益友其餘上 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Ⅰ、Ⅱ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無關宏旨之枝節事 項,漫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Ⅰ、Ⅱ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等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林聖峯、于子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重罪部分 之上訴,以及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暨連益友前揭使人受 重傷未遂、幫助使人受重傷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 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 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209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堉文 許紘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堉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紘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堉文、許紘魁、吳哉論(吳哉論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7時2分許,由陳堉文、許紘魁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KE-2269號自小客車,吳哉論搭 乘APK-6699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 險些擦撞斯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吳玉龍,吳玉龍遂辱罵髒話, 其等因而與吳玉龍發生衝突。陳堉文、許紘魁2人乃駕車迴 轉欲圍住吳玉龍,然吳玉龍跑離現場,陳堉文、許紘魁、吳 哉論3人僅圍住吳玉龍之同行友人江俊良,江俊良即打電話 聯絡吳玉龍返回現場。吳玉龍返回現場後,陳堉文、許紘魁 、吳哉論3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在上址路旁巷口,由陳堉文 持附近店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吳玉龍、吳哉論徒手毆打吳玉 龍之雙手、許紘魁則作勢以腳踹吳玉龍身體,致使吳玉龍因 而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陳堉 文、許紘魁與吳玉龍達成調解,且吳玉龍撤回告訴,故詳後 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吳玉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堉文、許紘魁(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哉論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龍、證人劉佳炘、證人陳育宏、證人王浚宇、證人邱子桓、證人江俊良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告訴人吳玉龍指認被告吳哉論、陳堉文、⑵證人江俊良指認被告陳堉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許紘魁雖係作勢以腳踹告訴人,而未實際造成傷勢,然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下手實施強暴,本不以造成實際傷 害為要件,因此其行為仍屬下手實施強暴無疑。而被告2人 均有實施強暴,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率爾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 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情;再審酌被 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2.被告陳堉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該案於10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許紘魁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陳堉文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許紘魁則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要件;其等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 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 堪認其等確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 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陳堉文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雖係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於警詢中自陳該安全帽係從案發地附近店家所取得 ,並非其所有之物,案發後即歸還店家;是該安全帽既非其 所有之物,即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詎陳堉文、許紘魁、吳哉論3人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堉文 、吳哉論2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 ,在上址路旁巷口,陳堉文持安全帽毆打吳玉龍、吳哉論徒 手毆打吳玉龍之雙手、許紘魁則作勢以腳踹吳玉龍身體(無 事證足認許紘魁腳踹時有實際接觸到吳玉龍致其成傷),3 人乃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吳玉龍施強暴。吳玉龍受攻擊後因而 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 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 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涉,向為實務之通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許紘 魁亦涉犯傷害罪,然其犯罪事實已有如上記載;被告許紘魁 於作勢踹踢時既已知悉被告陳堉文、吳哉論亦在下手實施傷 害犯行,而就被告陳堉文、吳哉論之傷害犯行有所認知,應 可認為被告許紘魁與被告陳堉文、吳哉論就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復被告許紘魁踹踢之動作縱未致告訴人受傷,亦仍屬 行為分擔,參以上開最高法院揭諸之共同正犯法理,其自應 就其他共犯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負責。進言之,本院認為以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認為「被告許紘魁與被告陳堉文 、吳哉論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就被告許紘魁涉犯傷害犯行予以審理(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許紘魁涉犯之罪名, 無礙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及於被告2人所涉犯傷害犯 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警詢中對 被告陳堉文、吳哉論提出傷害罪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被告 許紘魁;而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陳堉文、許紘魁調解成 立,並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許紘魁,是 就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3

TCDM-113-訴-1322-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張家榛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高偉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訴訟中變更為邱泰源,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章日 )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12年8月 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及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112年5月16日(112) 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 1年3月21日之申請,依鈞院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 ,又原告於11 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書及衛 生福利部112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20100666號函(下稱原 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21日之申請,作 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87至 288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288頁) 。嗣於114年1月2日(本院收文章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 2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400萬元之 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30頁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變更及追加(本院卷二第48頁), 惟經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 變,又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接種COVID-19(Moderna)疫苗(下稱M oderna疫苗)第一劑後,出現○○○○及○○○○,至診所就醫治療 未能改善,之後疼痛蔓延至○○、○○○○及○○,110年10月27日 接種Moderna疫苗第二劑後,○○○○○○○○,就醫診斷為○○○○○○ ,須拄枴杖才能走路,原告質疑起因預防接種受害致不良反 應,於111年3月2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衛生福利部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4月27日 第201次會議(下稱第201次會議)審議結果,依據申請書記 載,原告接種C0VID-19疫苗第1劑後出現○○○○○○○○○○,於接 種第2劑後症狀持續,惟就醫後○○○○紀錄無異常,檢查結果 亦不符合接種疫苗後導致免疫反應相關神經系統副作用之臨 床表現;原告本身具○○○○○○○、○○○○○○○○等○科病史,且依據 病歷記載,原告○○○○○及○○○○○○情形已有多年,其症狀與接 種Moderna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 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嗣被 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原處分檢送第201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 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再由生策會同 日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516142號函(下稱112年5月1 6日函)通知原告關於原處分之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不應適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規定 ,蓋該規定違反預防接種救濟補償的立法意旨及憲法精神, 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國家對於因疫苗接 種而受有特別犧牲的受害者,負有保護義務,就預防接種與 損害間的因果關係應為有利於受害者的解釋及認定,並由行 政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 二、醫師診斷證明載明原告係因接種疫苗後產生不利反應,原告 因「四肢麻木,步態不穩」被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住院治療,經醫師檢查後診斷為「因疫苗相關之 不良反應」,且依原告病症之時間序,係接種疫苗後「立即 」出現症狀,而因治療無效且因又再度接種第二劑,方導致 原告症狀加重,則原告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 間內;又與原告病症「○○○○○○○○○○○○○○」類似之疾病「○○○○ ○○○○○○○○」,依111年12月31日藥學雜誌電子報「COVID-19 疫苗引起○○○○○○○○○○○○的治療」論文,表示COVID-19疫苗有 引起「○○○○○○○○○○○○」不良反應,故原告罹患「○○○○○○○○○○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屬審議辦法第 13條第1項第2款之「相關」。 三、縱認本件非屬「相關」情形,本件仍應屬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3款之「無法確定」情形,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 判決意旨,原告接種疫苗後產生○○型○○○○○○○間,有處分時 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的情 形。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行政處 分。 四、第201次會議時間為2小時(自下午3時起至下午5時),共計 就150件個案進行審議,且均於當日即作成決議,換算後可 知平均僅花費48秒處理1件個案(原告為第00案,編號0000 ),時間短暫實不足以進行實質之討論、審議;又審議小組 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之鑑定書,未載鑑定人 及鑑定人服務單位等,鑑定書之可信度實屬堪議。第201次 會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具違法撤銷之理由。 五、原處分、第201次會議審議認定事實錯誤,存有判斷瑕疵:  ㈠被告僅以108年1月18日及109年5月28日分別就「○○○、○○○○○○ ○○○○」及「○○○、○○○○○○○」就視就醫紀錄認原告之受害係舊 疾所致,排除原告病症與接種疫苗相關可能,然原告該2次 就醫僅係輕微且一時不適,被告主張實非有據。  ㈡原告接種第1劑疫苗後,出現「○○○○○○○○○」症狀,經治療未 改善,「○○○○○○○、○○○○○○○」等症狀,於「110年09月02日 」就診診斷為「000.0○○○○○○○」、「000.00○○○○○○○○○○○○○○ 」等病症,原告發病/不良反應日期均應為接種第1劑疫苗後 ,被告誤認係在第1接種疫苗前,已有錯誤。又第2次接種疫 苗後,原告因頻繁不適、接受近30餘次診療、復健,應屬審 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相關。此外,觀諸乙證5、乙證6 之內容,均未見被告係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臨 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醫學實證或醫學常理認定而認定 原告之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緣被告對此負有舉證之責 ,是其採「無關」之認定,實非有據。綜上,乙證1係率採 乙證6之認定,而被告亦係未經詳查即逕採乙證1作成原處分 之依據,無疑具有判斷瑕疵。  ㈢臺中榮總111年3月9日起病歷紀錄記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原認為0000(○○○○○),但症狀仍持續, 轉診至澄清醫院神經內科,暫診斷為○○○○○,且於111年3月1 9日澄清醫院病歷記載原告「○○○○○○○○○、○○○○○○○」並通報 疫苗副作用,轉診臺中榮總,可知澄清醫院於通報疫苗副作 用時,已認該副作用與○○○○○等無關,而係神經受損。原告 雖未於第201次會議前提出臺中榮總111年4月8日之診斷證明 書(按指原證1,本院卷一第25頁),然澄清醫院業通報原 告所受「○○○○○○○○○、○○○○○○○」係疫苗副作用所致,故臺中 榮總111年4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對審議結果之認定當無影響 。  ㈣此外,神經之受損對肌力狀態之反應未必有影響,且影響未 必迅速,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澄清醫院診斷係罹患「○○○○○○ ○○○、○○○○○○○」,嗣111年4月1日臺中榮總診斷係「○○○○○○○ ○○○○○○○」,後於111年9月7日鑑定屬行動不便,且澄清醫院 、臺中榮總均認原告受害情形與疫苗不良反應相關,是被告 率以原告斯時肌力5,肌力正常即認與疫苗不良反應無關, 並非有據。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2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 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之款項,核屬「補償」性質,而與 「原告實際支出醫藥費用無涉」。   七、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11年3月21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金400萬元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係審議小組委員依其專業審定「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 其不良反應間之關聯性」而作成,事涉醫學專業判斷,核屬 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又第201次會議 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審議小組(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 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且被告先蒐集原告 病歷相關資料,包含原告之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 等,依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 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 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再將鑑定書初步鑑定意見及相 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基於委員個 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疑似受 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據此可知,被告審議小組之 審議程序,核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相關規定相符。 二、原處分、第201次會議審議認定事實無違誤:  ㈠關連性判斷不應單純以接種疫苗後發生病症之時序為唯一依 據。自原告病歷可知,原告接種疫苗前即有○○○○○、○○○、○○ ○○○○○○○○○○○○、○○○○○等疾病史,此些病症本即可導致○○○、 ○○○等臨床症狀,原告於接種疫苗後多次雙邊肌力測試分數 均取得滿分0分,肌力檢測均屬正常,與過往一般接種疫苗 後引發免疫反應相關神經系統不良反應之臨床表現不符,故 審議小組綜合研判原告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連性,不予救 濟。  ㈡至原告主張「○○○○○○○○○○○○」不良反應,屬接種疫苗後1至3 週內即會發生,臨床症狀為頭痛、噁心、下肢麻木、解尿困 難、輕微說話不清及意識遲緩等,然原告罹患「○○○○○○○○○○ ○○○○」係○○○○○○○○,起因患者○○○○○○○○○○○○○○○○○○○,兩者 發病期間、臨床症狀均不同,原告持藥學電子報主張原告罹 患「○○○○○○○○○○○○○○」與接種疫苗後產生「○○○○○○○○○○○○」 類似,並不可採。 三、原告執○○○○證明,稱其所受損害於111年9月7日經鑑定屬○度○○○○,屬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第2條第6款之「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故其得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嚴重疾病給付」、「障礙給付」、「相關」請求救濟金云云。惟查:  ㈠原告係於111年3月21日提出本件申請,依審議辦法第8條規定 ,主管機關所調取之就醫病歷係自107年7月16日至111年3月 21日之病歷資料,而原告提出○○○○證明(111年9月7日鑑定 ),為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方提出之文件,被告無從就此進 行審議。 ㈡依○○○○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證明未註記 有效期間,始得認為其上載有之疾病為無法減輕或恢復之「 永久性」疾病。查原告提出之○○○○證明已載有「有效期限」 ,則原告之○○○○情形非無法減輕或恢復之「永久性」疾病, 故原告主張符合「嚴重疾病給付」之事由,亦非有據。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卷一第262至264 頁)、被告112年5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原告 111年3月21日預防接種受救濟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 )、第20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至43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㈠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 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 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 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 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 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 ,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 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 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 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㈡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11 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2、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二、障礙給付:疑似受 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8條第3 款規定:「依前條調查之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其範圍如下 :……三、前二款以外者: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之全部病歷 。」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 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 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 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 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 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 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第 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 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 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 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 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 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 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 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 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 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 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 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 ,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 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 ○○○○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 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權益保障法所定障礙類別、 等級。」審議辦法第13條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 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 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 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1至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 性,續由1位法界/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 建議,再將其等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 議小組會議審議。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 倘非經確定為「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 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 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 (關聯性),規定在「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 定」之情形應予補償,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 ,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 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 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 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係),規定仍應補償,即係將此項有無 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倒置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㈢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表示,對於社會政策立法 ,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 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固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採無過失 責任,然有關救濟給付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屬社會政策之 立法,而人民自主決定施打之情形,自應依上述立法授權參 酌國際採行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簡稱 WHO)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所訂定之 審議辦法第13條,所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之認定分類原則判定。該條理由並說明:「合理期間」於評 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理 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應 間可能之時間間隔;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有 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個 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經 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關 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合 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 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 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為 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為 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致 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㈣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 業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 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 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 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 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 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 ,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 理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 機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 性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 致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 關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 相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 他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 病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 且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 益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 人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 響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 原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 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 涉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 果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該重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 基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二、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㈠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 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及法學專家與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8人,未少 於3分之1,女性8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3分之1, 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111至112年度審 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核與 審議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㈡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後,調取原告 自107年間至111年3月間止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包含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3至65頁)、○○○診所病歷資料 (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澄清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 86至147頁)、光華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49至181頁 )、○○○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83至184頁) 、○○○○小兒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86至188頁)、自 強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90至191頁)、臺中榮總病歷 資料(原處分卷第193至231頁)、松美牙醫診所病歷資料( 原處分卷第233至240頁)、港區康復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 卷第242至25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 料(原處分卷第253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2名醫學專業 委員先行調查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書(原處分卷 第255至261頁);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給 付之建議,並作成建議表(原處分卷第263至264頁),再將 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 小組112年4月27日第201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會議 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2至43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3 頁)可知,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主持,並擔任主席,其 餘出席委員14人,共15人,另邀請專家醫師5人出席,生策 會人員2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醫師及相關人員4名列席。復依 審議小組所指定其中1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之 鑑定書記載,於初步鑑定意見之鑑定總結表示:「個案主訴 為○○○○○○○、○○○○、○○○、○○○○○○○等。門診紀錄○○○○均為0分 。臨床上與疫苗所引起之○○○○○○○○○不符。因此與COVID-19 疫苗(MDN)應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255至257頁), 另名醫學專業委員出具之鑑定書記載:「一、案情概要補充 :……此個案本身為○○○○○○,在接種疫苗前即有症狀,研判應 與疫苗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259至261頁)。再依審議 小組所指定之該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議表之綜合 建議表示:「1.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00歲○性,○○○○○ ○、○○○○○○、○○○○、○○○○○○○等病史,接種疫苗後,○○○○○○○ 、○○○○、○○○、○○○○○○○等。門診紀錄○○○○均為0分。醫師開 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00000- 00○○(000)應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263頁)。繼依 審議小組進行第201次會議審議情況,參諸會議紀錄所載, 討論事項:個案審議(十一)○○○○○○(編號:0000)「本案經 審議,依據申請書與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 果等研判,依據申請書記載,個案接種COVID-19疫苗第一劑 後出現○○○○○○○○情形,於接種第二劑後症狀持續。惟就醫後 ○○○○○○無異常,檢查結果亦不符合接種疫苗後導致○○○○○○○○ ○○○○○之臨床表現。查個案本具○○○○○○○、○○○○○○○○等○科病 史,且依據病歷記載,個案○○○○○及○○○○○○情形已有多年。 綜上所述,個案症狀與接種COVID-19疫苗(Moderna)無關 ,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原處分卷第5頁)。  ㈢據上,並佐以前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 裁量空間,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 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 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 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 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 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 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 ,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 非屬正當。從而,堪認如前所述之本件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 程序,當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 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 當,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相 符,於法無違。   ㈣至原告爭執第201次會議平均僅花費48秒處理1件個案,時間 短暫實不足以進行實質之討論、審議,且鑑定書未載鑑定人 及鑑定人服務單位等,可信度實屬堪議,認第201次會議違 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被告業經提出鑑定書未遮隱版,經核 本院當庭核對已載明鑑定人及鑑定人服務單位等(本院卷二 第50至51頁),又第201次會議之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程序 ,既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尚難單憑會議平均個案花費時間即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第201次會議審議結果所認原告個案症狀與接種Moderna疫苗 無關之判斷,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 ,應屬合法有據:  ㈠依前所述,第201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 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關 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 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 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而為主張。然查:  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依 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 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 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為綜 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後出現雙腳腳趾及腳 底疼痛等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 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 ,除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 綜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復依該條第 1項第2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該款第1、2、3目) 情形,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鑑定 結果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即應 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第1款第3 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關聯性,除應 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 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為相關,自應具備 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第2目受害情形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經綜合判斷具有相當關 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  ⒉觀之108年1月28日澄清醫院病歷臨床診斷欄位所示(原處分 卷第91頁),確已記載原告「000.0○○○」、「000.000○○○○○ ○○○○○」;復依109年5月28日澄清醫院病歷臨床診斷欄位所 示(原處分卷第95頁),記載原告「000.0○○○」、「000.0○ ○○○○○○」,是依上情,原告於接種Moderna疫苗前已有○○○、 ○○○、○○○○○○○○○○、○○○○○○○之舊疾。其次,接種疫苗後可能 引發免疫反應相關神經系統不良反應(如格林-巴利症候群 (Guillain-BarreSyndrome,簡稱「GBS」),對於周邊神 經系統所造成之臨床症狀徵候(如上下肢症狀),可透過雙 邊肌力測試(Muscle power)分數表研判(分數表:滿分5 分表示正常肌力、4分表示可抵擋重力及外加的阻力,但比 正常虛弱、3分表示可抵擋重力,但無法抵擋阻力、2分表示 可移動關節,但無法抵抗重力、1分表示肌肉可以收縮,但 無法移動、0分表示無肌肉活動,本院卷一第109至180頁) ,而GBS患者初期症狀為自○○○○○○○○○○○○、○○○○○○○,其診斷 必要條件即包括○○○○○○○○○○○○○○○○○(本院卷一第181至185 頁),觀諸原告自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澄清醫院 病歷資料顯示:110年11月16日(原處分卷第100頁)、110 年12月3日(原處分卷第101頁)、110年12月21日(原處分 卷第103頁)、111年1月4日(原處分卷第105頁)、111年1 月18日(原處分卷第107頁)、111年1月19日(原處分卷第1 09頁)、111年2月3日(原處分卷第111頁)、111年2月7日 (原處分卷第113頁)、111年2月15日(原處分卷第115頁) 、111年2月22日(原處分卷第117頁)及111年3月15日(原 處分卷第120頁)「000000 00000 000:000」(○○○○○○○○○○ ○0○○○)(○○○○○○○○○○○0○○○)可見原告接種第2劑疫苗後肌 力皆屬正常,並無肌力異常之情形。  ⒊原告固執111年4月8日臺中榮總診斷其「○○○○○○○○○○○○○○」、 「○○○○○○○○○○」,主張與接種疫苗相關,且與「○○○○○○○○○○ ○○」不良反應相類似云云。然此診斷證明書乃111年4月8日 開立(本院卷一第25頁),並非審議辦法第8條第3款所規定 ,原告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之病歷,又其中並未記載該醫 生認定「因疫苗相關之不良反應」之理由及依據。況依原告 提出藥學電子報(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顯示「○○○○○○○○ ○○○○」發病時間為接種疫苗後1至3週內,臨床症狀為頭痛、 噁心、下肢麻木、解尿困難、輕微說話不清及意識遲緩等, 然原告罹患之「○○○○○○○○○○○○○○」係○○○○○○○○,○○○○○○○○○○ ○○○○○○○○○○○○(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則兩者發病期間 、臨床症狀均不同,原告持藥學電子報主張原告罹患「○○○○ ○○○○○○○○○○」與接種疫苗後產生不良反應「○○○○○○○○○○○○」 類似,並不可採。 ⒋綜上,堪認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仍屬其個人主觀見解 ,也無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佐,故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四、綜合上述,第201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 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Moderna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 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 、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結果 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尚無足採, 則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13

TPBA-112-訴-1257-2025031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 整為意思表示而陳述意見,就戊OO101年1月9日所作之公證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文中立遺囑人欄位及作成證書之日 期、處所之立遺囑人欄位簽署「戊OO」兩處字跡顯不相同; 又見證人非由被繼承人事先指定且從不相識,故見證人無從 確認公正遺囑內容是否出於立遺囑人真意,系爭遺囑因不符 合法定方式,自屬無效,詳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所謂「口述遺囑意旨」乃指口頭 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 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 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 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此外,公 證遺囑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 且不以在場見聞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 ,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確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 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⒉系爭遺囑僅由被告丁OO1人事先規劃預擬尋求公證人辦理,戊 OO所為之遺囑顯然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再者,該2名 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事先指定且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 言,公證人復未曉諭、說明見證人之職責,致見證人未能具 體執行職責,更未詳加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與戊OO口述真意是 否相符、有無違反戊OO之真意等事實。因此,系爭遺囑自始 客觀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丁OO就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戊OO於112年7月10日死亡,過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分 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未另訂契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為戊OO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惟 因兩造尚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故依法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理由如下:  ⒈戊OO已於112年7月10日辭世,故本件繼承事實發生,而戊OO 之配偶己OO、次女庚OO(未婚無子嗣)業於本件繼承事實發 生前,分別於68年12月6日、50年6月3日離世,故均非戊OO 之法定繼承人。  ⒉戊OO之現有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共4人 ,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  ⒊關於土地、建物部分,均依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活儲帳戶存款及租金收益部分部分,均依 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分得數額之款項。另 丁OO如有租金收益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戊OO於101年1月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  ⒉丁OO應將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兩造應就戊OO所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⒋兩造就戊OO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繼承登記均無理由,說明 如下:  ⒈戊OO於100年間並無中度失智之情形,其於101年間腦聰目明 ,不論記憶、智力及身體狀況均正常,且在日常生活、財務 狀況、法律行為均能明瞭其意義,能自主且完整為意思表達 及口語陳述,並受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⒉此從戊OO曾於101年6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號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丙OO2人,嗣後於107年 間分割為1469、1469-1地號土地,1469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 人張先生,而原告仍持有1469-1地號土地,足證原告對於戊 OO贈與1469地號土地之行為能力毫不質疑,卻誣指戊OO於10 1年1月間為中度失智,主張顯非可採。  ⒊戊OO早已認識見證人陳O忍及其妹陳O懃,蓋2人均為代書,後 續101年6月間戊OO土地贈與過戶給原告及被告丙OO2人亦為 陳O忍代書所辦理。  ⒋依據原告前與被告於105年1月17日簽訂協議書地2條,足證原 告早已知悉戊OO預立遺囑之事,且於105年間亦未爭執戊OO 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及有效性。  ⒌依此,系爭遺囑並無無效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塗銷丁OO所為 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被告均不同意,說明 如下:  ⒈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 任一人均得辦理,並無起訴之必要。  ⒉系爭遺囑之5筆土地應依遺囑之意思由丁OO單獨取得,不須列 入遺產分配。此外,租金收益均屬丁OO所有,均不需列入遺 產分配。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建議依兩造協議書上分配等語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證書為公證人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於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查系爭遺囑係公證人陳O仁 於101年1月9日依民法第1191條、第1198條及公證法第2條第 1項、第75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等規定所作 成之事實,有該經公證之系爭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 45頁),依上開說明,遺囑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立遺 囑人戊OO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整為意 思表示而陳述意見、見證人非由戊OO事先指定且從不相識等 不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以及系爭遺囑無錄音及錄影應有瑕 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遺囑係經民間公證人陳勇仁於101年1月9日以公證書作成 ,且於「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位載明:「請求人提出 如附件之公證遺囑請求公證並經到場人於公證書上簽名或蓋 章承認該遺囑依法成立核與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 條規定應予公證。」等語,有前開公證書及附件系爭遺囑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至於原告質疑系爭遺囑 無錄音及錄影而應有瑕疵等情,惟錄音、錄影並非公證遺囑 之法定要件,公證人依法並無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原告 以此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無效,顯屬無據。  ⒉另證人即見證人陳O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職業是代 書,因為戊OO來辦過土地業務的案件而認識,我跟戊OO建議 立遺囑可以節稅,並說明見證人不能找自己的子女,戊OO向 我詢問如果找我當見證人的話可以嗎,我說可以擔任她的見 證人;系爭遺囑全部內容均係由戊OO自己陳述,並由公證人 去擬稿的,當時公證人與戊OO的對話,戊OO都能完整的表達 ,意識也很清楚,否則公證人也不敢公證等語。又證人即見 證人陳O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個案件是陳O忍接洽的 ,我與陳O忍是一起到陳O仁公證人處,公證時我有在場,戊 OO要立遺囑給繼承人,是戊OO自行跟公證人陳O仁說,遺囑 內財產的分配都是由戊OO跟陳O仁確認,並由陳O仁代筆寫的 ;我在現場看戊OO的行為能力是可以的,所以意識是清楚的 ,就戊OO當時的意識部分,陳勇仁應該是清楚的等語。  ⒊再參酌證人即公證人陳O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進行公 證遺囑前,通常情況下會先核對立遺囑人年籍有無錯誤,接 著立遺囑人自己口述要來辦理什麼業務,如遺囑公證,就照 遺囑內容陳述,如果立遺囑人意識有問題的話,就無法表達 這些;在立遺囑人意識不清、不具有行為能力的情況,我不 會幫立遺囑人作成公證書;系爭遺囑內容是我負責寫的,通 常都是當事人與見證人到事務所,說要求辦什麼,確認沒有 問題才會寫,這件是戊OO告訴我要寫這些內容,確認有無違 反公證遺囑的要件,才會將遺囑內容寫上去,寫遺囑過程中 ,立遺囑人與見證人均共同參與等語。  ⒋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戊OO於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無欠 缺行為能力之情形,就系爭遺囑全部內容均係由戊OO向公證 人為完整的表達及陳述;況公證人陳O仁為具有一定法律專 業之民間公證人,國家對其執行公證業務亦設有相當之規範 (如公證法、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 則),其與兩造復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 偽陳述之理,則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況下, 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已踐行公證遺囑之法定程序。  ⒌原告雖提出戊OO自101年2月15日起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病例 資料,於101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病歷資料記載略以: 未提及腦梗塞之腦栓塞症、基底神經節之其他退化性疾病等 症狀、於同年8月15日至102年7月15日記載略以:未提及腦 梗塞之腦栓塞症、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等症狀、嗣於 10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則記載略以:伴有腦梗塞之腦 動脈阻塞、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等症狀;以及於102 年8月23日之心理治療記錄內容略以:患者有記憶退化的狀 況,遺忘部分熟悉的事物…說話讓人有不知所云的感覺…現會 不記得吃飯了沒有,也會忘記有沒有洗澡…辨別事務異同與 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溝通時理解能力差等情,此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病例資料及心理治療記錄存卷可按。是以, 觀察戊OO於102年8月1日之病歷及同年月23日之心理治療記 錄,可知戊OO患有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症狀以及產生記 憶退化、判斷能力障礙等情形之時間點為102年8月1日之後 ,然而戊OO立系爭遺囑之時間為101年1月9日,故依原告所 提前述事證,尚未足據以認定戊OO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何 原告所指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戊OO之真意之情事。是以,原告 主張戊OO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整為意 思表示而陳述意見等情,亦難遽採為真。  ⒍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 旨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 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 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 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實則與「由遺囑人 指定」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1 09年度家上字第29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參酌上開證人陳O忍、陳O懃所述,可知見證人陳O忍係由 戊OO親自指定,雖見證人陳O懃並非係由戊OO親自尋覓、聯 繫,惟係經戊OO同意而由陳O忍代為聯繫同一事務所之同事 ,前往辦理公證事宜,依據前揭說明,仍可認應符合由戊OO 指定陳O忍、陳O懃擔任見證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 見證人並非由戊OO所指定等語,洵無足採。  ⒎準此,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而查系爭遺囑並 無不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確認戊OO於101年1月9日所立之系 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丁OO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之遺產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然於原告起訴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5 號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3類謄 本及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3 4頁),是原告並無訴請其他繼承人辦理或共同辦理繼承登 記之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OO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戊OO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 戊OO之子女,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戊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戊OO死亡證明書影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頁、25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215至2 34頁),亦堪信屬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下稱自立段)1550-5、1 550-12、1551、1551-1、1551-2地號土地及其租金收益部分 ,經查系爭遺囑業經認定有效已如上述,依該遺囑內容自立 段1551、1551之1及1550之5,待立遺囑人戊OO將來過世後, 係由被告丁OO繼承取得;嗣於105年11月17日,自立段1550- 5及1551分別「逕為分割」出1550-12及1551-2,後於112年7 月10日戊OO死亡,被告丁OO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遺囑、自立段1550-12、1551-2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 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雅地一字第11300 01743號函所附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檔案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91頁、123頁、第141至160頁) ,可知自立段1550-5、1550-12、1551、1551-1、1551-2地 號土地均係屬被告丁OO所有,故無論該5筆土地或出租該5筆 土地所收取之租金,均非屬戊OO所有,而不列入本件遺產範 圍。依此,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⒊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戊OO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自屬有據。  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⒌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遺產按兩造間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兩造對於所分得之部分 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 ,且均亦有利於兩造各自行使權利,認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公平適當。至於附表一 編號6至8號之存款,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各自 取得分得數額之款項,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就原告聲請將系爭遺囑送請筆跡鑑定,以資證明系爭遺囑上 立遺囑人之簽名確係由戊OO所簽名,惟此待證事實業經上開 證人陳淑忍、陳譓懃及陳勇仁證述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同區中清路2段1128巷16號建物。 全部 6 存款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72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6821元 8 存款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 823775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OO 1/4 2 乙OO 1/4 3 丙OO 1/4 4 丁OO 1/4

2025-03-12

TCDV-113-重家繼訴-25-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源為甲○○之配偶、為乙○○(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父親,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游○源於113年10月30日23時45 分,在其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因不滿乙○○ 不服管教,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 乙○○臉部1次,致乙○○受有左臉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 甲○○與游○源理論,游○源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 ○○臉部1次,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民國99年生,於本案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偵卷 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 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 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又被告及告訴人甲○○為告訴人乙 ○○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 亦有揭露告訴人乙○○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被告及告 訴人甲○○之真實姓名及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併予遮隱,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與乙○○為父子關係,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7頁),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 訴人甲○○、乙○○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自應予以 補充。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乙○○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為告訴人乙○○之生父,對於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乙○○ 為本案傷害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細故偶 發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反訴諸暴力解決,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均有未足,且對於少年成長過程中之身心發展造成負 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即表達願向告訴人2人致歉以尋求其等 諒解等語(偵卷第64、75頁),惟經本院致電告訴人甲○○表 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5頁),而未能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1

TCDM-114-中簡-44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儷齡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36號),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儷齡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偕儷齡 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 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既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 例示性規定,則該規定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應必係與強暴、 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方可相提併 論。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 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 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 ,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 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 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 。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 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查被告出拳作勢毆打,並以腳踢 告訴人楊柏瑜,係具強暴性質之手段,而對告訴人為前述強 暴手段,以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時,係告訴人剛為 被告為檢傷,並為被告戴上病患手環、測量血壓而執行醫療 業務為一定之施術或處置之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強 暴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係因代訂 餐食問題而情緒失控為前揭犯行,而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 ,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 被告所為情節並非至惡,且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 。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心狀況不佳,已如 前述,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反應意見,竟以前揭方式妨害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擾亂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損害醫病 關係,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告 訴人未到庭調解,是被告迄今未能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 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之學歷、身心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 、67、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63號   被   告 偕儷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儷齡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 分院)急診室就醫,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之傷檢護理 師楊柏瑜為偕儷齡為檢傷時,院內警衛劉俊煌前來詢問關於 餐食訂購,偕儷齡請求代為訂購便當,楊柏瑜表示院內未有 提供代訂餐食之服務後,並為偕儷齡戴上病患手環之際,偕 儷齡竟出拳作勢毆打楊柏瑜,經楊柏瑜閃過而未果;楊柏瑜 為偕儷齡量血壓之際,偕儷齡以腳踢楊柏瑜,且對楊柏瑜辱 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前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楊柏 瑜執行醫療業務。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柏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儷齡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柏瑜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俊弘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俊煌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郭俊弘照片 證人郭俊弘受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楊柏瑜澄清醫院工作證 證人楊柏瑜於澄清醫院擔任護理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113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被告至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就醫, 於告訴人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副護理長郭俊弘前來處理並安 撫被告時,被告仍出手毆打、腳踢告訴人郭俊弘,因認被告 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 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 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 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 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 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 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 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 」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 ,即足當之。再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 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 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 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 只要在醫院發生恐嚇等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 醫護人員之恐嚇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 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 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告訴人郭俊弘係因院內通報醫療暴力 事件而前裡處理安撫被告,業據證人郭俊弘證稱在卷,足認 被告對告訴人郭俊弘為前開暴力行為時,證人即告訴人郭俊 弘並非從事醫療業務,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5-03-07

TCDM-114-簡-310-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被 告 乙女(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99、534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乙女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   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㈢關於乙女是否涉犯傷害致死部分 ⑴證人蕭昌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兒 科部研究醫師)於偵查中證述:造成被害人甲童(人別資料 詳卷)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高於身高」或「極為大 力之摔落」。蕭昌泓並證稱:「看起來不像跌傷」。證人林俊男 (澄清中港分院急診主治醫師)於偵查中亦證述:「摔落之 受傷位置應該會是額頭、顴骨,比較不會是眼睛」。而乙女 自陳身高為157公分,此等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 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分。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 ,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 ,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 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證人黃元韻(澄清中港分院兒科部及新生兒加護病房主任) 於偵查中證述:造成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直接外 力」。黃元韻並證稱:「摔落如果照家屬形容的高度,應該不至 於出現現在的病程」。而乙女自陳其身高為157公分,此等 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 分。原審未再傳喚黃元韻、林俊男,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 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原因,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 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原判決片面引用林俊男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乙女蠻擔心 自己小孩的證詞,為有利於乙女之認定,卻未說明林俊男於 同年8月26日偵查中所為證言,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⑷由證人傅允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 科住院醫師)、顏俊銘(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科醫師)於偵 查中之證詞可知,造成甲童左側硬腦膜下之新血塊之生成可 能原因為對頭部大力大面積撞擊,且如甲童不經意被踢到, 腦腫不會強到那樣。原判決卻認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 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且原審推論甲童之傷 勢係因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所致,亦與甲童有「腦腫」 之傷勢形成不符。原審未再傳喚傅允彥、顏俊銘,確認乙女 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出血之原因。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 ⑸原審並未說明採用「Keith A.Findley、Patrick D.Barnes、 David A.Moran、Waney Squier在"Shaken Baby Syndrome,A busive Head Trauma,and Actual Innocence:Getting It Right"(2012)」文獻,而不採納證人周育誠(臺中榮總兒 童神經外科主任)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甲童視網膜出血 可能是不正常用力所引起,特別去甩她的話,會造成視網膜出 血,一般車禍或摔倒,比例上比較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 本案有可能是嬰兒搖晃症,因為是不正常受力去甩她,此舊稱 為嬰兒搖晃症,現稱為虐待性頭部創傷,沒有一定單眼就可 以排除,視網膜細節要問眼科」,及其具名之臺中市(臺中 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內容之理 由。原審未傳喚周育誠,確認上開文獻是否可用於甲童傷勢 原因之判斷,及詢明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 出血之原因,亦未傳喚本案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原判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部分  ⑴原審未綜合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蕭昌泓、黃元韻、林俊 男之證述及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將證據 切割觀察,以致未能窺其全貌而失去真實。且就個別醫師之 證述割裂引用對乙女有利之部分,並未注意對於乙女不利之證據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⑵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身心健康狀態,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 犯行之依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由證人陳昭誠(紓情診所醫師)、陳怡穎(好晴天身心診所 醫師)之證述及其等撰寫之病歷內容可知,乙女於少年時期曾 有自殺未遂、自殘之經驗,於生產甲童後,更有產後憂鬱之情 形。陳怡穎復證稱:「被告明確提到主觀情緒上憂鬱程度在 產後比產前程度高很多,突發的莫名其妙情緒低落、持續時間 多久、頻率比產前多很多」、「長期有麻木感、空虛感,會 有想死的念頭,壓力源還是育嬰問題」、「被告症狀變嚴重, 覺得藥物一點用都沒有」、「(111年3月30日看診時)被告沒 有向其說過3月9日打小孩的事情」、「(111年4月21日看診時 )她讓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又有點避重就輕,我希望她可 以去住院,但她每次門診都太繞,我覺得有變嚴重」、「(1 11年6月2日看診時)我那時看她還是很煩躁、激躁,她停藥 的話,從學理上來看,症狀很難自己恢復或消失,且她的壓力一 直都在,不吃藥的話,可能持平、可能惡化,可能更衝動或更易怒 ,她這種症狀,藉由其他方法自己調整,睡眠就恢復正常的可 能性很小,就當下最後1次看到她的狀態太難了,從生理、心理 及環境壓力去看,若停藥,生理部分已經沒有保護力,心理部分 她人格特質很固執,經我們努力溝通都很難扭轉」。原判決捨 案發前曾為乙女看診之陳昭誠及長期為乙女看診之陳怡穎之 證詞,遽認該2名醫師所述為預測性陳述等,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⑶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言行,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犯行 之依 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依乙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163」、「○軒」之人及丙男( 乙女之夫,人別資料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乙女生產後 ,曾有殺害甲童之動機,並多次向陌生之網友、丙男稱:「 差點掐死他」、「不能丟掉她嗎,孤兒院之類的,送給別人」 、「想殺她,真的真的真的,每次都差一點」、「我虐嬰程度 比托嬰誇張很多,我根本就是暴力嚴重的人,我真的有一次差 點丟他去馬桶」,且乙女確於111年3月、4月陸續對甲童為更嚴 重之傷害行為,絕非僅係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原判決竟 以:「以上時點均集中在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皆為被害 人甲童甫出生後數個月內,衡諸產後婦女因疲於照料新生兒,又 面臨生活節奏之劇烈改變,出現一些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 在所難免」,對乙女為有利之認定,而未審酌乙女之言行與 其前往陳怡穎醫師處看診主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就此部分證 據為割裂之判斷,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㈣僅憑乙女之供述,認定甲童之腦傷時點   、傷勢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乙女所述,甲童當時撞擊頭部之位置為「後腦勺」,此與 甲童左側額頭之瘀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不符。且觀諸 乙女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之影片及黃 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眼部已有不 正常之出血點,亦與原判決認定乙女過失致死之時間為當日 19時許不符。原判決未說明甲童游泳時眼部出血之原因,僅 憑乙女之供述,遽行認定「被害人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 時許有在主臥室內先嘔吐一次,被告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 上之嘔吐物,便將被害人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 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程中不慎跌倒,致被害人甲童之頭部遭 大面積撞擊」、「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 撞擊地面之可能性甚高」,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單憑乙女為甲童之生母,認乙女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 時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難以苛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審酌一般人之常情,被告於案發時為新手母親, 已對甲童付出相當程度之辛勞,且被告為甲童之親生母親,甲 童之離世對被告而言實屬痛失子女之人生悲劇,承受莫大之巨 痛,況且被告長期受憂鬱症之苦,其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時 ,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一情,已難以苛責而遽認其陳述不 實」。惟證人古兆偉(小牧童托嬰中心負責人)證稱:案發 後,乙女本來與其約時間,但往後延,因為乙女說要去看牙醫 ,且其看到乙女指甲是新做的。乙女向其陳述甲童情況時, 其感覺只是陳述一件事,覺得怪怪的,也覺得乙女很冷靜等 語。古兆偉與乙女無仇怨,其觀察乙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 反應,相較乙女於審判時之表現應較可信。原判決對乙女為 有利之認定,不但與卷內證據有所矛盾,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縱認乙女係犯過失致死罪,原判決諭知乙女無罪,亦有違   誤   原判決引述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 決意旨,認「本案被告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同 ,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 告此部分過失行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惟前者未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而後者檢察察起訴被告 出手毆打告訴人涉傷害致重傷害罪,與法院認定被告因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明顯不同。原判 決引用上揭2判決意旨作為本案不能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尚 有誤會等語。   四、惟查: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致死之犯行。並敘明:⑴依蕭昌泓 、周育誠、顏俊銘、傅允彥、黃元韻醫師專業判斷,造成甲 童受有本案傷勢及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應係發生於111年7 月2日。甲童於111年6月12日、27日(或28日)、20日受傷 事件,均非造成甲童於同年7月2日受傷昏迷及同年8月16日 死亡之直接原因。⑵如何綜合判斷蕭昌泓、黃元韻、林俊男 、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之證言、卷附澄清中港分院 甲童病歷資料、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 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美國密西根大學法學院之虐待性頭部 創傷參考文獻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本案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 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甲童死亡之原因係出於乙女 故意傷害行為。⑶楊○○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乙女與暱稱「1 63」(即楊○○)、「Yu-Hsuan○軒」、丙男之LINE對話紀錄 及乙女於111年5月3日前往臺中榮總精神部就醫之病歷,如 何不足以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⑷ 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述、卷附紓情診所乙女病歷資料、 好晴天身心診所乙女病歷資料、心理測驗報告摘要、諮商摘要 表、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心理諮商/治療紀錄表,如 何不足以證明乙女停藥後,必然會故意傷害甲童,更難據以 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且參酌第 一審勘驗乙女於111年7月2日下午4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乙女住處主臥室於111年7月2日小米監視器影像結 果,亦未見乙女有何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乙女於111年7月 2日是否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⑸如何依憑 乙女陳述之情節,對照乙女、丙男於111年7月2日晚間之LIN E對話紀錄,認定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主臥室內 先嘔吐1次,乙女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上之嘔吐物,便將 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 程中不慎跌倒,致甲童之頭部遭大面積撞擊,其後甲童於圍 欄內嘔吐第2次,乙女於晚間7時30分許拍照傳送丙男,並進 入廁所清洗甲童沾到嘔吐物之衣物,然乙女從廁所出來,發 現甲童昏迷不醒,遂於晚間7時45分許拍照傳送丙男,再搭 乘UBER將甲童送醫急救。乙女所為其跌倒時,甲童頭部撞擊 客廳之圍欄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虞,如何不足採信。復說 明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撞擊地面之可 能性甚高。參照各醫師提出之專業意見,及乙女自稱其身高 約157公分,可認乙女疏未注意,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 至客廳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造成甲童受有 頭部外傷、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出血 、中樞性尿崩症、吸入性肺炎之傷害,進而導致後續死亡之 結果。乙女對於甲童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至乙女雖未於檢 察官相驗甲童時陳述跌倒一情,尚難執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原判決係綜合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彥、顏俊銘、 周育誠、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 ,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證據割 裂觀察,未注意對乙女不利之證據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亦非 僅憑乙女之供述,即認乙女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至客廳 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至身高157公分之乙 女懷抱甲童跌倒時,甲童頭部距離地面之高度,縱未達150 公分以上,亦相去不遠。尚難憑此即認甲童落地不可能造成 硬腦膜下出血、結膜下出血。又林俊男於111年8月26日偵查中 證稱:「(上次提到你向爸媽解釋時,沒有感覺到像是會故 意虐童的冷漠狀態,是蠻擔心自己小孩的樣子,這部分你是 如何判斷?)算是我主觀感覺,就刻板印象來講,如果是故 意虐待小孩的話,通常會表現比較不關心,病情較嚴重也不 關心,當下媽媽有在啜泣,我才會覺得這樣,但也不能說跟 不是虐童畫上等號,還是以客觀證據為主,這只是我當下幾 分鐘的觀察而已。」僅係補充其判斷乙女擔心甲童之依據。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另第一審勘驗乙 女持手機錄影之光碟結果,僅見甲童在泳池活動,未見乙女 有何傷害甲童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黃元韻於11 1年8月26日偵查中證稱:甲童照片眼眶周圍有很多小出血點 ,拍攝時間是111年7月2日晚上10時18分。當天乙女拍攝甲 童游泳的影片沒有看到眼角瘀青,額頭被頭髮遮住,推測是 游泳後發生的。嘔吐的影片就有看到眼角顏色不太對等語。 上訴意旨指依乙女於111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黃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 眼部已有不正常之出血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又古兆偉於偵查中雖證稱:乙女案發後來跟我說甲童送到醫 院時好像沒有呼吸心跳,我們覺得怎麼會這麼嚴重,當下感 覺乙女只是陳述一件事,似乎跟她沒關係。因為警察先跟我 們講這件事,我覺得乙女怪怪的很冷靜。有看到乙女指甲油 是新的等語。亦難憑此證言即認乙女未曾因喪女而傷痛。原 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再者,檢察 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 害致死之犯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 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復答稱:「沒有。」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 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及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300條關於有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規定,係指法院在起訴所指具 有法益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於不擴張、減縮或變 更原訴之原則下,得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而言。法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始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原判決已敘明:傷害致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 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過失 致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 ,並非相同。本件乙女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然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 同,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之旨。依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又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 號判決先例旨在比較傷害致死罪與過失致死罪之差異。雖未 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然與事實是否同一之認定有關。原 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先例意旨,說明兩罪無事實同 一之可言,難謂不當。至適用判決先例,應遵守「以相同案 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先例適用原則。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 01號判決旨在說明傷害致重傷與過失傷害,乃截然不同之兩 事,要無事實同一可言,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 致重傷罪之起訴法條,論以過失傷害罪。該案與本案之案例 事實尚非相同,原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意旨,雖欠 妥適。惟除去此部分記載,顯於判決無影響。執此指摘,仍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4399-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AN (中文名:范文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范文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 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 (范文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 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丁○○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丙○○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酒駕前科,本次 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 稍輕,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 、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 見交易字卷第30頁),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因工作緣由而取得居留證,並合法居留於我國,居留 效期至民國至116年2月13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84頁),其在我國境內酒後 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 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且本案 僅屬酒駕初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 ,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72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路0              號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范文勛)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遊園路2段144號前欲向左迴轉行駛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左後 方有丁○○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 妻丙○○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 ○ ○○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瑞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現場照片14張 發生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迴車 ,且未看清來往來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丁○○、丙○○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 ,侵害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CDM-113-交簡-932-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洲旗 相 對 人 陳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秀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張洲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勝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 張勝銘為相對人之子,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 舉聲請人與張勝銘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 張勝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認知 功能呈現明顯缺損,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勝銘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張勝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3

TCDV-114-監宣-2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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