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
巫智帆
余弘偉
被 告 高美玲
胡良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秀英
被 告 康健
周英華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周樹桃
鍾梅蘭
姜曉蘭
陳華英
王建秋
陳金香
謝憶
訴訟代理人 譚苗苗
被 告 吳錫玉
韓詠梅
張秀花
盧小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成彩蓮
被 告 崔家榛
吳翠紅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趙福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除謝憶外)應將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
號」欄所示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
編號」及「房號」欄所示之不動產中遷出。
被告(除謝憶外)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欄所示「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謝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
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門牌之國軍單
身退員宿舍大勇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大智
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大仁樓(國軍不動產
編號AA000000-000)等建物內如附表一「房號」欄所示之房
舍(下合稱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
舍中遷出(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嗣於民國113年8
月9日以言詞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自起訴狀遞狀
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10頁至第216頁),再於113
年9月6日、同年月27日、同年2月7日分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及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4頁
、第184頁、卷三第27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美玲、陳華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舍為伊所有,陸軍後勤指揮部為伊所授權
之管理機關,系爭房舍原係配住予國軍單身退員即借用予退
役軍、士官居住使用之宿舍,詎被告均非屬國軍單身退員宿
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
安置人員,亦不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
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作業規定(前為「國軍單身退員宿
舍管理策進作法暨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
原則)所定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僅屬系爭處理原則第6
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退員遺孀,被告應於110年7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前,清空所占用之房舍,與管理單位完成點
交,並繳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詎被告均逾催告遷出期限
,現仍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
號」欄所示之房舍使用,亦未將戶籍遷出。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渠等無權占用之房舍
,及將戶籍登記遷出,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使用,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舍之利益,並致伊
受有經濟利益上之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
出。㈢被告(除謝憶外)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5年內
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遞狀日起即11
3年3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㈣謝憶應給
付原告3萬8,072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占用間數比例負擔
。
二、被告部分:
(一)高美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陳述意見略
以:伊願意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條件遷出房號1003之系爭房舍
,該房舍目前已清空,且伊之戶籍亦已於113年9月26日遷出
,伊會在113年10月30日前將該房舍還給原告等語。
(二)成彩蓮則以:伊不同意國防部的條件,希望駁回原告的起訴
。伊認為原告說房子是借伊等住一事,應由國防部提出借據
,況先生係依陸軍總司令簽發的配房分配令而居住於此。原
告於88年將系爭房舍更改為單身退舍,說結婚就須搬離,但
伊跟先生結婚30多年,期間從未接獲不能居住之通知。106
年原告又逼迫遺眷、榮眷須簽看護證書才能繼續居住,事後
又安裝水、電錶,自行繳納費用。110年原告又要求遺眷簽
立借住切結書,每半年也須繳交財產證明,才能繼續居住,
為何當初不叫伊等搬?等到伊等都老了才叫伊等搬,伊認為
並不合理。希望法官能站在情理上,給伊等這些老弱病殘的
人一個住的地方。況伊逐年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且約
定書上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
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胡秀英則以:伊丈夫於72年憑分配令入住系爭房舍,斯時並
未有任何入住規定及規範,直至88年始有國軍單身退員宿舍
管理規範,惟軍方怠忽職守從未管理執行規範內容,直至10
6年方強迫住在退舍的配偶們簽訂看護照護人員切結書,又
逼迫遺孀提出財產證明、居住期程及簽出切結證明,伊住在
系爭房舍17年,年紀大了,希望原告能夠安排伊等其他住處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跟伊等開過會,只有告20個人
,未告其他人,原告之標準並不清楚。又原告之前都是利用
伊等看不懂,用騙的要伊等簽字,且原告之前要求伊等裝水
錶、電錶,跟伊等收水電費時,並沒有提到要收租金,現在
卻來跟伊等要求給付租金,若原告願意繼續讓伊等居住在系
爭房舍,伊願意給付租金,但34個人必須一視同仁,一個都
不能少。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
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
資為抗辯。
(四)胡良英則以:伊來臺17年餘,照顧先生10幾年來從未享受政
府俸祿,斯時軍方要求伊等裝設水、電錶均照做,之前聽信
政府只要簽署所謂的文件即可繼續居住在系爭房舍,今卻遭
提告遷讓,伊並未辦理低收入戶資格,每月僅以4千多元的
國民年金生活,伊手腳皆曾做過手術,又遭遇車禍,目前雖
尚能自理,但已渾身傷病,又伊在大陸雖有子女,但無法請
求其等照料,請求不要收回伊唯一住所。伊逐年均有簽訂約
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
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五)康健則以:伊自81年起住在系爭房舍,土地是原告的,系爭
房舍是有地上權可居住,又原告對系爭房舍並無產權,因為
系爭房舍是退伍軍人用安家費所建造,伊是依照授田證及分
配令而有權居住在系爭房舍。當初說老兵住滿25年就會有一
間10平方公尺地上產權之房屋,過世後由妻子繼承,後來有
同意伊等暫住到113年12月31日,現在卻要求伊等搬出,並
罰伊等錢,不清楚錢是怎麼算的,況伊先生108年還在世,
何以罰伊租金?又伊先生沒有拿到百分之百的薪水,伊請求
原告返還,伊認為本案伊等並沒有不當得利,就算有,輔導
會也應該出一半。另原告並沒有告全部的人,伊認為原告對
伊等這些眷屬非常的不公平,希望原告能為伊等安排社會住
宅等語,資為抗辯。
(六)周英華則以:伊先生當兵當了30幾年,只有10坪的房舍為什
麼需要借住?系爭房舍是70幾年蓋的,國防部則是80幾年成
立,為何不在那時候請求?伊照顧先生9年,伊認為原告應
先付伊這9年的薪水,且伊於110年回大陸2年,系爭房舍被
其他人占用,這2年房租不應該由伊支付。又伊等本為大陸
地區人民,已取得身分證,在我國設有戶籍,於我國境內並
無一等親以內之親屬,名下無財產或不動產可供居住,更為
低收入戶,且未經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為社會上之弱勢
,自應保障伊等憲法上之適足住房權,且為第二級退員遺孀
,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是原告自無從請求伊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舍、遷出戶籍。況伊逐年均有簽訂約定書及
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
114年12月31日,伊自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舍,且本件有權
利失效之適用,縱認原告本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其計算標準及過程多有違誤,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七)周樹桃則以:伊不同意國防部所提條件,伊是依照授田證和
分配令而居住在系爭房舍。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
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
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八)鍾梅蘭則以:伊認為國防部應一視同仁,住在系爭房舍的有
40幾戶,為什麼只告伊等20戶?先生退伍時並未領取安家費
,依分配令分配到系爭房舍,先生在世時說系爭房舍是其等
蓋的,居住滿25年就有系爭房舍之地上產權,所以伊等有權
居住,現在大家都身體不好,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
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
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九)姜曉蘭則以:伊等現在都是老弱病殘,且伊因腦梗遺留諸多
後遺症,目前半邊無力無法搬離,且伊認為原告應給予伊等
合理的安排,除非給伊等安排社會住宅,否則伊不同意原告
條件,況先生在世時曾告知系爭房舍係其等出錢所建,沒有
領取安家費,所以伊等係有權居住在系爭房舍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
(十)陳華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陳述意見則
以:伊的腦部陸續開過幾次刀,之前就原告要求伊等簽文件
、水錶、電錶均配合,現在伊等年紀大又生病,除非原告能
給予安置,否則不同意原告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王建秋則以:原告為何只告伊等20人?伊在台灣沒有子女
,原告說伊不合法,伊到底哪裡不合法?其他人有子女還
有房子,為什麼不叫其等搬出去?伊等年紀大,希望安排
社會住宅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十二)陳金香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即住進系爭房舍,斯時並未
告知不能居住於此,前幾年要求伊等安裝水、電錶均配合
辦理,也有繳納水電費,109年開始要求伊等簽立暫住條
款。伊前罹患子宮頸癌,經歷手術、化療及電療,身體並
不好,希望國防部能夠一視同仁,不能只告伊等等語,資
為抗辯。
(十三)謝憶則以:伊先生係經分配令而合法居住於系爭房舍,斯
時並未正式書面通知要求伊與先生結婚後須搬出系爭房舍
,原告一直以來均默認老榮民及家屬在系爭房舍中居住,
一住就是30幾年。原告逐年修改政策,111年更要求伊等
裝設水、電錶,伊等均配合辦理並按時繳納水、電費,是
原告自己瀆職,不積極不作為造就。又原告之前利用伊等
學歷不高,普遍看不懂臺灣公文格式,用騙的要伊等簽字
,並告知只要簽立相關文件,便能繼續居住在系爭房舍,
於是伊等便聽從指示簽立。原告甚至以此切結書當作附件
,在伊等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更作為伊等積欠房租之證
據,實屬無理。除非原告能在臺北市幫伊介紹國宅承租,
或是成立專款專戶來補貼伊等安家費方願意遷讓等語,資
為抗辯。
(十四)吳錫玉則以:希望國防部對其他占用的人能一視同仁,不
能只告伊等,並對伊等進行安置,能有社會住宅居住。伊
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
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
辯。
(十五)韓詠梅則以:伊是低收入戶,目前還有小孩要養,伊希望
原告給伊等安排社會住宅居住,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
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
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六)張秀花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及居住於系爭房舍,伊先生
是陸軍總司令蔣仲苓分配安置於系爭房舍,希望國防部對
其他占用的人能一視同仁,不能只告伊等,並對伊等進行
安置,能有社會住宅居住。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
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
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七)盧小紅則以:伊不同意原告條件,希望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說系爭房舍是借伊等居住,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況伊
先生是陸軍總司令蔣仲苓分配安置於系爭房舍,伊與先生
結婚30多年,為何當初不直接叫伊等搬離,而是等到伊等
都老了才叫伊等搬,伊認為並不合理。伊逐年亦均有簽訂
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
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八)崔家榛則以:伊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對伊等提告,伊覺得
原告的行為一步一步像是在騙伊等大陸來的配偶,伊等都
有配住令及授田證,目前身體也不好等語,資為抗辯。
(十九)吳翠紅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及居住於系爭房舍,原告一
方面主張伊等自始即非合法之住用人員,一方面又容許伊
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舍24餘年,並設立戶籍在該址,甚至
張貼名牌於門前、稱其等為住員,收取水電費、收集伊等
戶籍資料,均堪認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伊等本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身分證,在我國設有
戶籍,自得主張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又伊婚後居住系爭房
舍已24年有餘,名下無財產或不動產可供居住,為社會上
之弱勢,自應保障伊等憲法上之適足住房權。況伊逐年均
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
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又本件有權利失效之
適用,縱認原告本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
計算標準及過程多有違誤,原告自無從請求伊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舍、遷出戶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二十)趙福滋則以:伊是中低收入戶,且有肺血管堵塞,僅靠中
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請原告對伊等進行安置後始進行遷
讓,其餘理由同其他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十一)上開編號(二)至(十八)及(二十)所示被告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編號(十九)所示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舍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占用房舍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另謝憶已於114年1月22日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房舍並將
戶籍遷出,高美玲已將戶籍自系爭房舍遷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卷三第272頁),並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建物清冊、土地清
冊、房建物坐落基地清冊、圖說、存證信函、請被告搬遷之
公告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25頁)
。原告主張被告未符合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無權
占用系爭房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將戶籍自
系爭房舍中遷出,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除謝憶外)無權占用系爭房舍,應將系爭房舍
騰空返還、將戶籍自系爭房舍遷出等語,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2、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96頁)。就系爭房舍所提供住宿之
對象,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三
、人員管理(制):㈠借住對象:…2、軍、士官退除役後支
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
單身者。…㈤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
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
環境安寧」(見本院卷一第70頁):系爭處理原則第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符合借住條件人員:單身退員。未符合借
住條件人員依身分分級管理,區分條件如下:…(二)第二級
退員遺孀:1、具中華民國國籍。2、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
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3、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僅取得居留證。」(見本院
卷一第82頁)。可知系爭房舍係由國防部起造,依使用借貸
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之宿舍,且借住之退伍人員
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
配偶、眷屬安置於系爭房舍。本件被告均為附表二「退除役
官兵」欄所示退員之配偶,且被告之配偶均已死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至第67頁),可知被告均屬系爭處理原則所列「第二級退員
遺孀」,並未符合借住條件。其中謝憶已於
114年1月22日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房舍,並將戶籍遷出
,高美玲則已將戶籍遷出等情,業於前述。至其餘被告並未
舉證其等有何繼續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除謝憶
、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等語,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舍係伊等配偶依陸軍總司令簽發之配房分
配令、授田證而居住,系爭房舍是退伍軍人安家費所建造,
住滿25年就會有一間10平方公尺之產權等語。惟依被告所提
如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分配令、單
士授田憑據,其中陸軍總司令部令中記載「主旨:茲核定單
身退員范志如等一四四員(如附冊(一))進住台北市吳興街單
身退舍。…」【見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中
「陸軍總司令部(令)之文件內容】。依前開函文內容,僅能
證明系爭房舍係提供給國軍單身退員居住使用,尚難推論被
告所辯其等配偶死亡後,仍可長期占用系爭房舍乙情為可採
。至戰士授田憑據,僅記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為政府
既定國策,經立法院制定條例,行政院提前頒發授田憑據,
程序隆重,意義重大。凡領得此項授田憑據之戰士,均在反
共復國戰爭中立下偉大功勛和勞績,戰士授田乃為政府及全
國國民對有功戰士崇敬之表示。現在大陸尚未收復,故鄉父
老猶在水火之中,此項救國救民國策之貫澈,有待三軍將士
協力完成之」【見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中
「戰士授田憑據」之文件內容】,亦無法做為被告得以占用
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房舍為被告或其配偶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空言所辯,自
難認可採。
4、至被告辯稱伊為第二級退員遺孀,依系爭作業規定符合暫時
留住人員身分條件等語。惟系爭處理原則第6條第3項第2款
規定「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如下:…(二
)第二級退員遺孀:1、年滿80歲以上無親屬者暫時留住。2
、年滿65歲以上未滿80歲,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
(家)屬、個人(含一等親)名下無房產、個人每月收入金額不
足以支付眷住地區安養中心最低收費標準者,於切結書(如
附件四)簽定期限暫時留住。3、簽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者
,於照顧對象亡故日起六個月內遷出。4、身心障礙、中(低
)收入戶,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至第10條
第2項則規定:「違占人員處理期程:…第二級遺孀:(一)公
告通知:11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間,各單位於退舍完成公
告及逐戶通知,要求退員遺孀繳交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個
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持居留證者提供個人財產證明)、身
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並由該住員自行提
供一等親以內之親(家)屬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等文件,由連絡人統一收取審查;期間拒絕繳交相關證明文
件者,均列為未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處置。(二)資料審查:110
年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由連絡人配合退舍服務及訪視時
機,收繳相關證明文件並審查。(三)切結書簽立:經確認符
合暫時留住人員,應由列管單位繕造清冊,簽奉主官核定後
,管制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切結書簽立(如附件4),由列
管單位彙整後,於110年6月30日送交法院公證,以利後續可
強制執行。(四)未符暫時留住人員遷出期:1、110年7月1
日至12月31日:經資料蒐整後,屬未符暫時留住人員,應於
期限內清空房間,並與列管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謄本
後遷出退舍。」(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
0頁)。可知被告雖為第二級遺孀,仍需依前開規定繳交相關
證明,經原告審核後,簽立切結書,且切結書需經法院公證
,始符合暫時留住之條件。而被告並未提出已經原告審核通
知可暫時留住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憑被告為系爭處理原則所
稱之第二級退員遺孀,即認有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
5、被告雖提出附表二所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暫留住人員住宿
約定」(下稱系爭住宿約定),及「退舍留住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辯稱至少可留住至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日期等
語。惟觀之被告所提之系爭住宿約定上,僅係記載:「…二、
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屬,無個人不動產,所得財產
無法支付安養中心等費用,請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留住
至○○年○○月○○日(以○○年○○月○○日為限),以利安排個人住所
」(參附表二「系爭住宿約定」欄所示文件內容,不同被告
所記載同意留住之日期並不相同)。然上開約定僅有被告之
簽名,並無列管單位之蓋印,且該內容僅係被告向列管單位
請求同時暫時留住之意,並無列管單位已同意被告留住之內
容;至系爭切結書僅係記載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
以內親屬,無個人不動產,所得財產無法支付安養中心等費
用,請列管單位同意於暫時留住至○○年○○月○○日…」等內容(
見附表二「系爭切結書」欄所示文件內容,不同被告記載之
日期不同)。然依系爭處理原則,縱使已簽立系爭住宿約定
、系爭切結書,最後仍需經原告審核並公證,始認符合系爭
房舍之暫時留住資格,自難僅憑被告所提系爭住宿約定、系
爭切結書,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可繼續留住系爭房舍,或認
被告有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6、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舍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伊等非無權
占用等語。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後者乃
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
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系爭房舍係僅國軍
單身退員居住,若現住退員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
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又針對未符合借
住條件人員,係依其身分分級管理,並規範不同分級人員之
處理期限等情,業於前述。是被告之配偶於結婚時,已喪失
借用系爭房舍之資格,本應立即搬離,原告僅將未符合借住
條件人員依其身份分級管理,並未表示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繼
續借用系爭房舍,縱使原告先前未積極訴請被告遷出,尚無
從推論其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舍之意思。至各該房間
水電費之繳納,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不能憑此逕認原告同意被告居住使用,尚難以原告容認被
告繼續居住、為其等張貼門牌、收取水電費等情,即認原告
已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留住系爭房舍,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
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7、被告抗辯本件依憲法上適足住房權,伊得有權使用系爭房舍
等語。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住房權,非賦予可未合
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使其取得對抗合法權利之資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
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
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等語,足證兩公約規範之目的,並非在於使無權利人、占
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無從直接或間接推論被告
在無權占有系爭房舍之情況下有何正當權利應予保障。本件
依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被告均知悉其等配偶僅於
單身時獲配住系爭房舍,於結婚後即應將系爭房舍返還,原
告僅將未符合借住條件人員依其身份分級管理,並未表示即
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繼續借用系爭房舍,業於前述,則兩造間
既未就系爭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
,即不得因兩公約保障適足住房權即限制原告合法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舍及將戶籍遷出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
採。
8、被告抗辯本件伊等與丈夫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舍長達24
年有餘,原告長期未向伊等主張權利,反而為伊等張貼名牌
於門前,稱伊等為住員,收取水電費、蒐集戶籍資料,足使
伊等正當信任得以眷屬、遺眷身分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舍
,基於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再行主張等語。本件原告基
於系爭房舍管理人之地位,因應就其所屬財產之管理規劃,
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
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
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
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
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要旨
參照)。準此可知,權利失效原則,除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
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亦即,
權利人除消極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外,尚須有積極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因此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權利,方能適用。本件雖遲至113年間始提起本訴,然此僅
係消極不行使權利而已;至原告張貼名牌於門前,稱被告為
住員、收取水電費、蒐集戶籍資料等情,僅係原告依據系爭
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使用者付費原則等情,對於符合
暫時留住人員之管理,尚難據此即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使被告因此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是被告主張本
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並不足採。
9、至被告辯稱伊等丈夫對國家貢獻卓著,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
舍,現已老弱病殘,原告應先對伊等提供安置或補償措施等
語。然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繼續占用系爭房
舍之權利,且原告是否對系爭房舍之住戶提供任何安置或補
償措施,尚非民事司法機關所得審酌,即難憑被告此節抗辯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本件被告非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規定可借住系
爭房舍之單身退員,亦未經原告同意可暫時留住,已如前述
;被告(除謝憶外)至今仍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舍,
謝憶則114年1月22日始遷出戶籍、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
房舍,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
系爭房舍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吳翠紅、周英華抗辯原告未舉證系爭房舍每間面積為10平方
公尺等語。此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無法提出系爭
房舍一間面積為10平方公尺之證據,然被告對確實有使用系
爭房舍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參酌系爭房舍未辦保存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145頁),為原告供退員居住,每間房舍大小應相
差無幾,高美玲亦自陳系爭房舍一間為10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225頁)等情,復審酌系爭房舍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臨
近基隆路、臺北醫學大學、公園(見本院卷三第315頁),生
活機能便利,然屋齡老舊(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第125頁);另參系爭房舍附近雅房租金行情(見本院卷三第31
7頁至第321頁),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房舍可得之利益,應
以每月每間房2,000元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20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謝憶部
分,因其已配合歸還系爭房舍,是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謝
憶給付3萬8,072元,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3、至康健部分另辯稱其夫每月薪水2萬3,120元只領到89%,每
月少領2,544元,加上安家費應該補給伊等語;及周英華抗辯
伊於110年回大陸2年,房子被其他人占用,這2年房租不應
由伊支付等語。然此部分未見康健、周英華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上情,空言所辯,自難採憑。另吳翠紅抗辯其夫於110年3
月26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則在此之前,伊使用系爭房舍均屬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並非自起訴狀遞狀翌日
回溯5年等語。然依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單身退
員本應於結婚即返還系爭房舍,業於前述。是此部分應認被
告配偶於結婚後,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舍,與被告配偶何
時過世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吳翠紅前開所辯,與系爭作業規定、系
爭處理原則不符,難認有理。又吳翠紅請求原告提供被告歷
次簽署之系爭住宿約定,待證事實為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房
舍等語。然此部分簽署系爭住宿約定並不代表被告即有權占
用系爭房舍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吳翠紅前開調查證
據之請求,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除謝
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除謝憶、高美玲
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除謝憶外),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另請求謝憶給付3萬8,07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吳翠紅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大樓/ 國軍不動產編號 房號 面積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1 高美玲 大勇樓/ AA000000-000 1003 10 19萬361元 3,392元 2 成彩蓮 100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3 胡秀英 1009 10 19萬361元 3,392元 4 胡良英 100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5 康健 101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6 周英華 101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7 周樹桃 102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8 鍾梅蘭 200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9 姜曉蘭 200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0 陳華英 2002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1 王建秋 202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2 陳金香 3002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3 謝憶 4020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4 吳錫玉 大智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15 韓詠梅 301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6 張秀花 大仁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40 76萬1,382元 1萬3,566元 17 盧小紅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18 崔家榛 200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9 吳翠紅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20 趙福滋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合計 590萬1,021元 10萬5,14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退除役 官兵 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暫留住人員住宿約定(至114年12月31日) 退舍留住切結書 姓名 往生日 (民國) 1 高美玲 方玉華 103年 4月 29日 1.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 2.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203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05頁) 4.分配令(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本院卷二第207頁 2 成彩蓮 胡隆福 110年 7月 31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55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本院卷三第163頁 3 胡秀英 王盤根 99年 8月 1日 1.分配令(見本院卷二第49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279頁) 本院卷二第273頁 本院卷二第275頁 4 胡良英 蘇阿塘 未載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9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347頁) 3.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 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9頁) 本院卷二第343頁 本院卷二第349頁 5 康健 張浩大 108年 4月 11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卷三第117頁) 2.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卷三第115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6 周英華 吳理芝 108年 6月 19日 1.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8月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卷三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2.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二第67頁、卷三第123頁) 3.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69頁) 4.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卷三第223頁) 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卷三第217頁) 6.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7.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三第131頁) 8.台北市吳興街單身退舍水電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213頁) 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卷三第259頁 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卷三第261頁 7 周樹桃 夏文衡 106年 9月 4日 1.分配令(見本院卷二第79頁) 2.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見本院卷二第81頁) 3.退化性膝關節炎手術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3頁) 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本院卷二第329頁 本院卷二第327頁 8 鍾梅蘭 徐文豪 107年 6月 18日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3.分配令(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4.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9 姜曉蘭 曾銘 未載 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2.中南大學湘雅醫院出院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4.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5.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6.分配令(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7.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三第191頁) 10 陳華英 喻立群 101年 4月 26日 1.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33頁) 2.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螺旋斷層放射治療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61頁) 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35頁) 11 王建秋 蓋慶仁 未載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本院卷二第321頁 本院卷二第323頁 12 陳金香 陳德魁 101年 2月 25日 分配令(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本院卷三第143頁 13 謝憶 譚榮德 98年 3月 9日 1.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三第23頁) 2.82年11月8日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1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本院卷三第35頁 14 吳錫玉 柴棟林 100年 9月 14日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83頁) 2.聯勤汽基處列管吳興退舍人員現況調查表(本院卷三第297頁) 3.系爭房舍配住人數名冊(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 4.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署令(本院卷三第303頁) 本院卷三第285頁 本院卷三第287頁 15 韓詠梅 甘文潤 105年 7月 10日 1.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75頁) 2.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77頁) 本院卷三第173頁 16 張秀花 李至明 102年 7月 8日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291頁) 2.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本院卷二第295頁 本院卷二第297頁 17 盧小紅 張仰之 102年 1月 21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18 崔家榛 胡發坤 102年 8月 25日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3頁) 3.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1頁) 4.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本院卷二第17頁 19 吳翠紅 武文卿 110年 3月 26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87頁、卷三第89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卷三第77頁) 3.台北市吳興街單身退舍水電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 本院卷二第364頁、卷三第93頁 本院卷二第375頁 20 趙福滋 劉隆清 110年 5月 6日 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2.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 3.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 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三第181頁 本院卷三第179頁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大樓/ 國軍不動產編號 房號 面積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1 高美玲 大勇樓/ AA000000-000 1003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2 成彩蓮 1006 10 同上 同上 3 胡秀英 1009 10 同上 同上 4 胡良英 1008 10 同上 同上 5 康健 1011 10 同上 同上 6 周英華 1018 10 同上 同上 7 周樹桃 1021 10 同上 同上 8 鍾梅蘭 2001 10 同上 同上 9 姜曉蘭 2008 10 同上 同上 10 陳華英 2002 10 同上 同上 11 王建秋 2021 10 同上 同上 12 陳金香 3002 10 同上 同上 13 謝憶 4020 10 同上(因謝憶已返還系爭房舍,故原告僅請求3萬8,072元) 同上(因謝憶已返還系爭房舍,故原告未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14 吳錫玉 大智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15 韓詠梅 3016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16 張秀花 大仁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40 48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4間=48萬元) 8,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4間=8,000元) 17 盧小紅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18 崔家榛 2006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19 吳翠紅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20 趙福滋 0000 0000 0000 30 同上 同上 合計 363萬8,072元 6萬元/每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占用間數 訴訟費用分擔 1 高美玲 1 2.4% 2 成彩蓮 1 同上 3 胡秀英 1 同上 4 胡良英 1 同上 5 康健 1 同上 6 周英華 1 同上 7 周樹桃 1 同上 8 鍾梅蘭 1 同上 9 姜曉蘭 1 同上 10 陳華英 1 同上 11 王建秋 1 同上 12 陳金香 1 同上 13 謝憶 1 同上 14 吳錫玉 3 7.3% 15 韓詠梅 1 2.4% 16 張秀花 4 9.8% 17 盧小紅 3 7.3% 18 崔家榛 1 2.4% 19 吳翠紅 3 7.3% 20 趙福滋 3 7.3%
TPDV-113-訴-3343-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