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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I WINDAYANI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第214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TRI WINDAYANI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TRI WINDAYANI(下稱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 ,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伊2月有期徒刑過重,如 果伊入獄服刑,將沒有人可以照顧一個人住的99歲阿嬤,也 不知道伊之家庭會變成怎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易科罰 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 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及本案輸 入數量,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並審酌被告素行(前 有相同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且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故原審判決就量刑部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云云,惟被告所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 輸入應施檢疫物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 審衡酌一切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判處本罪之最低 刑度,且本案亦無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 ,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又因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是被告前揭主張,均屬無 據。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印 尼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犯行,然其 目前合法居留,居住於僱主家,從事家庭看護工,有正當工 作及固定居所,且犯後坦承犯行,所輸入之物數量非鉅,亦 已經海關查扣,未實際造成危害,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疾病 管制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驅逐出境。原審固漏未記載審酌被告是否應予驅逐出境之 理由,惟其亦未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宣告,結論並無不當, 爰逕由本院補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理由如上。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深切反省,堪認其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檢察官亦同意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 卷第43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WINDAYANI(印尼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第214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TRI WINDAYANI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 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炸雞腸貳批(總淨重二十七點五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為「竟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時,向某不知名人士購得炸雞腸共 約27.5公斤後,即逕自委託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錦煌公司)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 遞貨物12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I WINDAYANI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 應施檢疫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煌公司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炸雞腸2批(總淨重27. 5公斤),為間接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 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及本案輸入數 量,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並審酌被告素行(前有相 同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扣案之炸雞腸2批(總淨重27.5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 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 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05號   被   告 TRI WINDAYANI (印尼)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7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TRI WINDAYANI可預見印尼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非 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 、新城病此動物傳染病等傳染病之非疫區,且印尼產製之炸 雞腸為來自前開動物傳染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疾病之感受性 禽鳥類動物產品,禁止輸入,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自中 國大陸私運夾藏進口快遞貨物2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 00號,併袋號碼:0M7YM967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貨物),嗣由臺北關人員開箱 查驗,發現內含印尼產製之炸雞腸2批(分別淨重13公斤、1 4.5公斤),遂予扣押,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 WINDAYAN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3月19 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695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桃園分署113年4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030號函、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199號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19 8號函、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被告陳述書、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 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 物罪嫌。至扣案之印尼雞腸2批(總淨重5.25公斤),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5-02-27

TPDM-113-簡上-24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2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有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更改密碼」更正補充為「 更改手機號碼、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以新密碼登入登入」更正 為「以新密碼登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所載「在彰化」,更正補充為「 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3分止,在彰化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所載「外送平台派遣共計20筆外 送業務」,更正為「外送平台派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計18 筆外送業務」。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以下所載「雨衣1件、000-000號車牌1 面」更正為「雨衣1套、000-000號車牌1面、000-000號車牌 1面、工具1批」。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搜索扣押」更正為「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第3行以下所載「揭單 明細」更正為「接單明細」、第4行以下所載「扣案物」更 正為「扣押物」、第5行以下所載「GOOGLE地圖」更正為「G OOGLE地圖軌跡紀錄」。  ㈦罪數論述更正為:   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侵占其所持有代收餐點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乃係基於侵占之目的,而為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 設備及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犯罪目 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6,195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雨衣1套,雖為被告所有 ,惟僅具證據性質;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 號車牌各1面、工具1批,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店  家 訂單編號 收款金額 1 漢堡王(彰化店) 4vfh-36vn 294 2 胖老爹美式炸雞(彰化自強店) b3pn-vr4v 201 3 胖老爹美式炸雞(彰化自強店) b3pn-5ows 437 4 超神鮮10元壽司 d9xk-li3e 131 5 Ummi印尼料理 o50r-xw89 325 6 清心福全(彰化張頂店) mlfc-fsmf 366 7 大聖烤食餐盒 wgqq-mp4v 359 8 福客來牛肉麵(彰化永安店) ewgn-lxfa 274 9 联亭泡菜鍋(彰化永安店) g5fz-my1w 330 10 迪利軒輕食便當 wnxv-acdv 264 11 鴨莊鴨魯飯 sq63-8lgt 126 12 鴨莊鴨魯飯 sq63-gxgw 127 13 鴨莊鴨魯飯 sq63-fx7g 182 14 炸魂雞排(彰化彰南店) z6ta-mdfy 252 15 溱頌什錦麵 ze2t-o72p 223 16 展新牛排 gmq7-bdvi 374 17 展新牛排 gmq7-th9e 1024 18 胖老爹美式炸雞(彰化華山店) h7al-7sil 906

2025-02-26

CHDM-114-簡-141-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洪存菁 (原名:洪心嬅,瘋狂炸雞商店即張嘉恩 訴訟代理人 黎美雲 被 告 洪詠媗 (瘋狂炸雞商店即張嘉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瘋狂炸雞商店即張嘉恩(下稱瘋狂炸雞商 店即張嘉恩)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 貸款契約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洪詠媗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瘋狂炸雞商店即張嘉恩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間與 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並於112年3月22日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 瘋狂炸雞商店即張嘉恩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嗣張嘉恩於113年4月3日死亡,張嘉恩部分繼承 人業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洪存菁、洪詠媗為其第 三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依貸款契約、繼承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 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04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洪存菁以:與張嘉恩為同母異父之姊弟,被告從小到大 為祖父母養大,與張嘉恩自其出生起從未來往,收到本件起 訴狀方知張嘉恩已死亡,被告對張嘉恩何時開店、何時死亡 ,均無所悉,也並未繼承張嘉恩之任何遺產。於收到本件起 訴狀後,便立即在知悉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尚 在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洪詠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 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 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 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瘋狂 炸雞商店為商號而無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應為獨 資商號之負責人即張嘉恩,查張嘉恩業於113年4月3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 恩之遺產範圍內,就張嘉恩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原 非無據。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繼承之拋 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抗辯其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已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明無訛, 並有本院家事法庭114年2月7日函覆可稽,且被告2人均經本 院家事法庭於同年月14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足憑,依前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張嘉恩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37,804元 2.17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68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340,240元 2.17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68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2025-02-26

TPEV-113-北簡-10554-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緯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6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亦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 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 財產及必要費用支出等經濟情況,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發函 命聲請人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該函文 已於同年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1頁),惟聲請人僅以113年3月20日陳報狀陳明其自 110年11月起之收入來源為擺攤賣炸雞之現金收入、lalamov e外送收入、機車快遞外送之現金收入每週7,000元,另提出 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套房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債權人 通知函、機車行照影本等資料,並未就其現金收入所得部分 出具切結書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認債務人之 實際收入、必要費用支出、財產及是否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消費者等情形,本院復於114年1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 函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另應說明其自110年11月迄今之 每月實際收入數額、現行工作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擺攤賣炸雞部分,如係現金收入, 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從事外送工作部分,請提出公司或機關 出具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如係兼職或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請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暨薪資 證明、薪水條等,或出具收入切結書);並命聲請人說明其 從事擺攤賣炸雞之期間、於聲請更生之前五年期間(107年1 1月至112年11月)之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且應一併提 出證明文件(如係現金收入,請提出收入切結書),又本院 認有詳予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亦定期於114年2月17日行調查 程序,惟本院114年1月9日函文及調查通知書已於114年1月1 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寄存文書登記及具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3頁、第271頁),聲請人僅以114年1月22日陳報狀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債權人通 知函等資料,仍未補正本院前開所命提出之其餘文件及說明 相關事項,亦未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調查期日到場,此有民 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 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前開 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6

TPDV-114-消債更-60-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6列「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第9898號 、第1066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 為「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946號、第2353號為判決,不在本院判決範圍內」、 第11至12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 充、更正為「松昊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15列所載「不詳 地點」應補充為「臺中市某公園處」;附表「提領金額」欄 「20,005元、10,005元」應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 均另有手續費5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文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03 04號卷《下稱偵卷》第27、39至41、152頁,本院卷第81、85 頁),且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洪宣祐( 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未於調解期 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民事調解紀 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1、103頁);惟念其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 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 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 從事夜市遊戲攤位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 已婚、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母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8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炸雞 」之指示放置臺中市某公園處,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 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 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4號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炸 雞」所屬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7 號、第9898號、第1066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炸雞」並承諾曾文 卉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曾文卉、 「炸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洪宣祐,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曾文卉 即依「炸雞」指示,至不詳地點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本案贓款,並 將款項與提款卡放置於「炸雞」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洪宣祐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宣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宣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宣祐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障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炸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洪宣祐 113年3月14日13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人員向洪宣祐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洪宣祐需帳戶驗證才能解除下單云云,致洪宣祐陷於錯誤。 113年3月15日0時5分許 29,985元 113年3月15日 0時13分 20,005元 全家超商後龍好望角店(苗栗縣○○鎮○○○000○00號) 113年3月15日 0時14分 10,005元

2025-02-25

MLDM-113-訴-60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74、52945、52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經臉書暱稱「陳宗燕」之 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文卉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2353 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 。嗣曾文卉即與「炸雞」、「陳宗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曾文卉再依「炸雞」之指示,分別持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款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詳見附表一),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炸雞」指 定之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貞、林怡芯、羅靖淳、林裕智、黃新勉、陳羿臻、 朱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瓊玉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陳建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曾文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51274號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95頁、 第11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9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1274號卷第77至78頁、第87至92頁、 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9頁、第129至131頁、第141至145 頁、第163至170頁、偵52945號卷第35至36頁、偵52951號卷 第39至41頁),並有113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51 274號卷第21頁)、被告提領情形一覽表(見偵51274號卷第 23至26頁)、李紀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節本(見偵51274號卷第29頁)、李文隆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 本(見偵51274號卷第33頁)、李忻瞳所申設之臺中南屯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見偵51274 號卷第37至38頁)、藍琪禎所申設之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見偵51274號卷第41至4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1274號卷第57至72頁)、113 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945號卷第19頁)、被害人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2945號卷第21頁) 、陳俊諺所申設之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節本(見偵52945號卷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52945號卷第49至57頁)、113年 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951號卷第23頁)、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2951號卷第43頁)、 劉錦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節本(見偵52951號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52951號卷第49至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951號卷第59頁)及如附 表一「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本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者,並無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此參諸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故本件 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所涉本 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案我均沒有拿到報 酬,當初約定1個月8至10萬元薪水,說好是月結,每個月5 日發放,我自113年3月初開始做,要做到113年4月5日才會 給我薪水,我傳訊息給「炸雞」的時候,他說要再過幾天才 會給我等語(見偵52945號卷第29頁、偵52951號卷第35頁、 偵51274號卷第50頁、第55頁、第196頁、本院卷第116頁) ,而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且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已獲得任何對價或酬報之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 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得予適用。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要屬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依行為時法僅係加 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 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炸雞」、「陳宗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9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尚未 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 被告負責提領並轉交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被告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雖與告訴人陳明貞 、林怡芯、黃新勉、賴瓊玉、陳建垣成立調解,然目前均尚 未給付調解金額,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羅靖淳、林裕智、陳羿 臻、朱嘉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2頁),並衡以告訴人9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與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情狀,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7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 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另案所扣之iPhone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炸雞」聯繫,為本案各次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5294 5號卷第29頁、偵52951號卷第27頁、第31頁、偵51274號卷 第48頁);而該手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459號諭知沒收乙情,亦有該案判決可稽。然法 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且沒收物之執 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 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 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縱令上開手機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既無證 據證明上開手機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 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已如前述,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任何 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全數放置於「炸雞」指定 之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 回,業經認定如前,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被告自「炸雞」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據以提 領款項後,已連同所提領款項一併放置在「炸雞」指定之臺 中市某公園廁所內,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回,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2951號卷第31頁、偵51274號卷第50 頁、第195至196頁),該等帳戶提款卡復未據扣案,迄今下 落不明、存否未定,且該等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為免執行之繁瑣、虛耗不 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可認該帳戶提款卡欠缺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陳明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2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黃月霞」向陳明貞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而傳送不實之賣貨便網站連結,使陳明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以需要3萬元以上之金流才可以開通賣場收付款為由訛詐陳明貞,致陳明貞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6日15時22分許,匯款35,066元 000-000000000000 (李紀瑩) 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和美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79至8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81至83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84至85頁) ⑷手機內轉帳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偵51274號卷第86頁) 113年3月16日15時41分許,提領12,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2 林怡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4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邱月秋」向林怡芯佯稱欲購買住宿券,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稱於賣貨便交易失敗,而傳送不實之賣貨便網站連結,使林怡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繫,並以帳戶驗證為由訛詐林怡芯,致林怡芯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6日15時44分許,匯款49,938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隆) 113年3月16日15時56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和美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93至9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95至96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98至108頁) ⑷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98頁) 113年3月16日15時46分許,匯款49,937元 3 羅靖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A LU」假冒羅靖淳之同事佯稱欲向其借款,致羅靖淳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隆) 113年3月16日16時許,提領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南美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11至11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13至115頁) 4 林裕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向林裕智佯稱欲購買摩托車卡鉗、卡座,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稱於賣貨便交易款項被凍結,而傳送不實之賣貨便網站連結,使林裕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繫,並以帳戶驗證為由訛詐林裕智,致林裕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6日21時55分許,匯款1,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李忻瞳) 113年3月16日22時10分許,轉出1,010元(起訴書附表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不詳地點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21至12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23至125頁) ⑶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等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27至128頁) ⑷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27頁) 5 黃新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黃雅雯」佯稱欲購買黃欣勉之夫郭以諾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平臺交易,再佯稱交易失敗,而傳送不實之網站連結,使郭以諾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繫,並以需要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訛詐郭以諾,致郭以諾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8日 14時35分許,匯款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琪禎) 113年3月18日14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詠權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33至13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35至136頁) ⑶對話紀錄及詐騙者使用之LINE首頁、服務證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37至139、140頁) ⑷手機內轉帳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偵51274號卷第139頁) 113年3月18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年月23日12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113年3月18日14時45分許,提領9,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誤將此部分列於編號6,應予更正】 113年3月18日14時46分許,提領8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誤將此部分列於編號6,應予更正】 6 陳羿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Gina Su」佯稱欲購買票券,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平臺交易,而傳送不實之網站連結,使陳羿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操作,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8日 14時58分許,匯款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琪禎) 113年3月18日15時5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誤將此部分列於編號7,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詠權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47至14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49、151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53至162頁) ⑷ATM存款頁面翻拍照片(偵51274號卷第150頁) 113年3月18日15時5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 朱嘉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21時許,以LINE暱稱「林思蓉」及「富邦金融專業借款服務商」之客服人員向朱嘉文佯稱:朱嘉文申辦貸款,經核實身分信息與帳號不符合,懷疑有盜用他人身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8日15時3分許,匯款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琪禎) 113年3月18日15時6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詠權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71至17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73、17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77至189頁) ⑷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74頁) 8 賴瓊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25分許,假冒賴瓊玉之親友,佯稱欲購買土地須向其借款,致賴瓊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22日10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俊諺) 113年3月22日1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文豐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945號卷第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945號卷第39至40、45至46頁) ⑶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頁面擷圖(偵52945號卷第41至43頁) ⑷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偵52945號卷第43頁) 113年3月22日10時45分許,匯款36,000元 113年3月22日1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113年3月22日1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113年3月22日1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9 陳建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6時52分許,假冒陳建垣之親友,佯稱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致陳建垣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1日11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劉錦竹) 113年3月11日11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奕樂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951號卷第71至7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偵52951號卷第61至69、75至79頁) ⑶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頁面擷圖(偵52951號卷第81至9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52951號卷第99頁) 113年3月11日11時36分許,提領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8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9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5-02-25

TCDM-113-金訴-441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伶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為朋友關係,而被告 與證人丙○○前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緣告訴人與證人丙○○ 前欲前往土耳其經商,有投資款項需求,告訴人遂於民國11 0年2月底至3月間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與被 告,囑託被告兌換為等值之歐元,並以存入被告名下之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CHPS978號帳戶之方 式代為保管,約定非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提領使用 該筆款項。詎料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接續於110年4月14日、同年5月17日、19日、21日提領 上開帳戶內共計歐元29,600元(下稱本案款項),將該款項 吞沒入己,後續並花用殆盡,拒不返還,以此方式侵占告訴 人委由被告保管之款項。嗣證人丙○○於國外欲提領上開帳戶 內歐元,發現存款不足無法提領並告知告訴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所提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花旗(台灣)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憑條翻拍 照片、現金存提單據翻拍照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翻拍 照片、影片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報告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本案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款項是證人 即伊之前男友丙○○給伊之生活費,伊有意願將這筆錢還給證 人丙○○,但希望是以轉帳的方式,因為告訴人要伊以現金還 錢,又來恐嚇伊,但給現金就沒有憑證,伊不確定給告訴人 現金後還會不會受到告訴人之人身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款項為證人丙○○給予被告 之生活費,故本案告訴人實應為證人丙○○而非告訴人,且被 告雖有將本案款項還予證人丙○○之意願,然此僅為被告不想 欠證人丙○○之人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經查:  ㈠本案之告訴人或證人丙○○,有將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情,為 被告所自認,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卷第13至14、89至9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8號卷,下稱偵卷第3 0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至8頁)、被告之綜合貨幣帳戶交易 概要照片1張(見他卷第9頁)、被告之花旗(台灣)銀行台 中分行之交易憑條、現金提款單據、現金存款單據及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5至 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報告 暨相關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即 被告之友人Alex對話錄影檔影片光碟及其譯文(見偵卷第35 至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 檢視卷附光碟所做之報告(見偵卷第46頁)等件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丙○○是朋友關係,想 一起去土耳其開炸雞與臺灣小吃店,但去之前在土耳其的朋 友跟伊說土耳其搶劫比較多,叫伊不要帶現金,此時距離證 人丙○○要去土耳其只剩下8至10天,伊跟證人丙○○都沒有外 幣帳戶,這麼短的時間也來不及辦外幣帳戶,而當時被告係 證人丙○○之女友,且自告奮勇說自己有外幣帳戶,伊就把10 0萬現金交予被告,讓被告換成外幣,被告並將外幣帳戶之 卡片交給證人丙○○,讓證人丙○○可以在國外使用,後來證人 丙○○因為帶太多檳榔去土耳其,在土耳其被關了7至8個月, 出來之後發現卡片裡面沒有錢,伊才知道被告把本案款項從 帳戶裡領出來了,一開始被告說錢沒有花存在帳戶裡面,後 面又說現金她放在家裡面,之後又說錢她花掉了想要慢慢還 伊,然後就一直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然參諸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10年10月11日,被告 曾於telegram上傳送:「請小郭自己本人來跟我確認」、「 不要透過第三者」、「我從來都沒有不給你們錢」等語,告 訴人回以:「影片說的很清楚,需要我在傳給你?」等語, 被告回覆:「我從頭到尾都說他本人來跟我說」、「我要他 本人擔保」等語,告訴人回覆:「還是我把影片放上網公審 ?」等語,被告再回覆:「我很擔心我錢給你了」、「他再 跟我要一次」等語;而告訴人曾傳送:「我說沒必要,錢擺 明花了要找你討救兵」等語予證人丙○○,證人丙○○則以語音 訊息回覆,大意為證人丙○○願意當面溝通,當時給被告錢時 就有講明這筆錢是要公用的,並非私人款項;證人丙○○亦曾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有想辦法那就是今天快處理 」、「錢會發帳戶給你」、「經過我本人同意的」等語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好」、「我今天沒辦法一次給你 那麼多錢」、「希望你能給我一點時間」等語;另被告、告 訴人與證人丙○○間於通訊軟體telegram有一共同之群組,於 該群組中,可見被告表示:「為什麼丙○○不自己來跟我拿錢 ,我們找證人律師做證也可以?」等語,告訴人回覆:「他 在國外你也知道,你現在就是故意就對了」、「還要玩,我 陪你玩到底,你會害死你身邊所有人,今天我兄弟已經同意 交代給我,那麼晚了你要匯什麼款?你網銀沒約定可以8.9 萬匯?就繼續扯證人律師,我包準你每天紅!試試」等語, 證人丙○○亦在該群組中表示:「我就說交給我兄弟處理,請 你腦子清楚點不要在那三炮兩炮了」、「我就正式授權給我 兄弟處理這是」、「全權代表負責」、「我本人丙○○正式授 權給我兄弟處理這事」等語,被告後有回覆:「我願意分次 付款」等語,告訴人則回覆:「那我兄弟不願意!」等語,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報告暨相關 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在卷足證。細繹上開對話,可見 無論是被告、告訴人亦或證人丙○○之發言,均是以「將本案 款項交予被告者為證人丙○○」為前提,甚至有本案款項之權 利係屬證人丙○○所有之意,方會有被告數次要求將本案款項 交還予證人丙○○本人、告訴人稱已獲得證人丙○○之授權、證 人丙○○稱要將此事全權交予告訴人處理之言詞,且證人丙○○ 亦於其單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提及當初是證人丙○○將本案款 項交給被告,是本案款項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已滋疑義。 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證人Alex之間關於本案款項之 對話譯文,可見告訴人言:「你覺得我拿什麼理由給你們過 ,因為這件事情我也要給人家交代,你懂這意思嗎?」等語 ,證人Alex詢問:「你說那個小郭嗎?」等語,告訴人回覆 :「對阿,對阿。」等語,有該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4頁),然倘本案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其還款之相關事 項,又何須予證人丙○○以任何說明?是本案款項究為告訴人 亦或證人丙○○所有,確屬有疑。  ㈢告訴人雖稱:證人丙○○前開所言「我本人丙○○正式授權給我 兄弟處理這事」之詞係指本案款項是伊的,而證人丙○○因與 被告前有交往關係,所以伊才特別詢問證人丙○○這筆錢伊直 接找被告要嗎,且被告在對話中也一直要證人丙○○出來處理 ,才會有證人丙○○說要授權給伊的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然此與前開對話內容之意顯有不符,且在被 告傳送「為什麼丙○○不自己來跟我拿錢」之訊息時,告訴人 係回以「他在國外你也知道,你現在就是故意就對了」、「 還要玩,我陪你玩到底,你會害死你身邊所有人,今天我兄 弟已經同意交代給我」等語,已如前述,倘本案款項確屬告 訴人所有,面對被告前開質問,告訴人理應以主張本案款項 之所有權為回覆,然遍覽被告、告訴人與證人丙○○間之對話 ,均未見告訴人為此主張。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跟證人丙○○係討論1個月之後就決定去土耳其,伊在土耳其 的朋友都已經把店面、翻譯、進貨管道準備好了,伊跟證人 丙○○只要人過去就好,大概10天內就可以開始營運,後來是 證人丙○○在土耳其被關7、8個月後出來發現錢不見了,打電 話問伊,伊才知道本案款項被被告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至160頁),惟經營店面所需準備之事甚多,告訴人與證 人丙○○又係於語言不通之外國開業,何以只需1個月即可準 備完成?倘此係因告訴人之土耳其友人已為其等做好事前準 備工作,則告訴人與證人丙○○以入股方式合作即可,為何需 要在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親自前往土耳其?是告訴人與證 人丙○○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之真實目的,已值深思。而告訴 人主張其為本案款項之所有人,100萬既非微數,告訴人與 被告亦非至交,卻就本案款項之交付未為任何形式之證明, 且證人丙○○在土耳其入監7、8個月而杳無音信,告訴人均未 有何尋找證人丙○○或找被告詢問本案款項之行為,嗣證人丙 ○○出監後方發現本案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則告訴人交付後之 行為亦與常情不符,難以認定本案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況 被告數次表明其欲還款,惟欲還款予證人丙○○本人,而證人 丙○○係於110年3月16日前往土耳其之伊斯坦堡,111年1月23 日搭機回台,111年8月11日方又出境,其後亦有數次往返我 國與柬埔寨金邊之出入境紀錄,有證人丙○○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於本案發生後,證 人丙○○明有多次親自出面處理本案糾紛之時間,卻未有任何 行為,亦啟人疑竇。是既本案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不明 確、交付本案款項之原因亦不明確,本案款項於被告而言是 否確為「他人之物」,即值商榷。   ㈣另參諸前開所提及之對話內容,再佐以被告曾於通訊軟體tel egram中向被告表示:「匯款你們給我帳戶」、「我不會拿 現金給你們」等語,告訴人對此則回以:「你跟我講這種話 」、「抱歉」、「你沒機會了」等語;告訴人另曾傳訊:「 請小郭用他本人姓名辦的手機打給我,我會錄音證明他本人 授權你曾經語我溝通聯繫過,他這筆錢怎麼給我的做什麼用 ,為什麼要用我帳戶換錢,我已經給過他的錢,實際存在戶 頭的錢,他都有我給他的收據,他應該都有留著在他房間, 我原本應該還多少錢給他,扣掉以後他本人在這次通話中跟 我擔保,他本人收到款項後不再騷擾我及造謠不實謠言以及 恐嚇讓我有生命威脅要求更多的金錢,最後他然後給我他本 人姓名的存款帳戶,完成成以上幾點,我們兩清,這是我詢 問問律師保護雙方最好的方式,感謝」等語,告訴人對此則 回覆:「我剛打給梁靜茹,他說他的勇氣只願給誠實的人」 等語,而在前開提及被告稱:「我願意分次付款」、告訴人 則回覆:「那我兄弟不願意!」之對話後,被告有再回覆: 「我先忙,再請你給我帳號」等語,告訴人則稱:「那沒好 談了」等語,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 務官報告暨相關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在卷足證。由上 開對話可見,被告確實數次對告訴人及證人丙○○表達還款之 意,然告訴人或因要求一次付清、或因不給予匯款帳號,均 否定了被告還款之請求。是被告既有還款之意,則能否認其 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可 推求之餘地,自難僅因被告確自告訴人或證人丙○○處收受本 案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其亦有侵占之犯罪故意。  ㈤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非無 合理懷疑。本案既無足夠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易-425-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萱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或提款 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該 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表兄許 嘉升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4時20分前某日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炸雞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許嘉升, 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許曉燕」、「林喆」、「劉明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前於111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 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丙○○瀏覽 該則訊息,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該 成員即陸續向丙○○謊稱佯稱下載【NCTEX Trade】APP,可進 行比特幣交易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 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吳韶偉(警 方另行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1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1 時16分許,自前開吳韶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再轉帳10 0萬13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第2層帳戶),丁○○於同日11時2 2分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 將前開詐欺款項100萬135元之其中100萬元,轉匯至徐嘉澤 (另行簽分偵辦)所使用之其女兒蕭○宸(未成年)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層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渠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 。嗣丙○○發現受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跨行 匯款回條聯、基隆二信存摺交易明細、【NCTEX Trade】app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蕭○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 、5038、559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與許嘉升、「許曉燕」、「林喆」、「劉 明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 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 為提領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 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丙 ○○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2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層轉匯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615-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LIS TRI WAHYUNI BT ROKIM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炸雞腸壹箱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ULIS TRI WAHYUNI BT ROKIMI 因違反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 炸雞腸1箱,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應實施檢疫之 檢疫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SULIS TRI WAHYUNI BT ROKIMI 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 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炸雞 腸1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遞進口貨物暫存申請書、個案 委任書等附卷為憑,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4-單聲沒-1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俋丞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655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俋丞、張文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俋丞、張文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本院宣告刑」欄之宣告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俋丞、張文 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2人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 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俋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俋丞坦承有加重詐欺及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就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林俋丞業 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 分,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張文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所獲取之財物雖未逾5百萬 元,然因同時並犯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 。而此為行為時所無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罪有 利於被告。  ⑷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就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和解情況說明如 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慧可遭詐騙金額為5萬元,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業與王慧可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有 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頁)。  ⑵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于子珊遭詐騙金額共計38萬5,000元, 被告2人係分別以15萬元與告訴人于子珊達成和解(即被告2 人合計共給付告訴人于子珊30萬元),並已全數支付完畢, 有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庭呈之轉帳及匯款單據在卷足憑(原審 卷第181頁至第83頁及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7頁、第273頁至 第275頁),就此部分,被告2人合計尚保有8萬5,000元之犯 罪所得。  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晏如遭詐騙金額為7萬元,被告2人係 分以3萬5,000元與告訴人林晏如達成和解(即被告2人合計共 給付告訴人林晏如7萬元),並已全數支付,有和解筆錄及被 告2人庭呈匯款及轉帳單據為據(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及 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⑷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雯文部分,告訴人楊雯文遭詐騙金 額為35萬元,被告2人分以10萬元與告訴人楊雯文達成和解( 即被告2人合計共給付楊雯文20萬元),並已全數支付完畢, 有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庭呈匯款及轉帳單據為據(原審卷第18 1頁至第183頁及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77頁)。就此 部分,被告2人尚保有15萬元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所得共 計85萬元5,000元,扣除上開業已賠償告訴人4人之和解金額 外,被告2人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3萬5,000元。被告2 人已於114年1月9日將上開保有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予本 院(被告2人各繳交11萬7,5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 單及本院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⒊綜上,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罪,除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外,且就本件犯 罪所得,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外,業 已全數繳回,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坦白 認罪,且有繳回犯罪所得,本應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㈦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2人上訴後,於113年11月26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王慧可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已全數給付,有和解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一 犯罪後態度,即有未洽;⑵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俋丞、張文豪均正值青 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 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等 犯後與告訴人王慧可、于子珊、林晏如、楊雯文達成和解及 繳回犯罪所得,足徵其2人確有悔悟之心。再被告林俋丞陳 稱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蔬菜物流業,月收入3 萬元左右,已婚,無子女及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22頁 );被告張文豪陳稱其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受僱於炸 雞店,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 、母親、祖母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22 2頁)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刑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2人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接近,侵害法益 及罪質俱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 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2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就其等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林俋丞、張文豪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 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如期賠償其等之損害,惟被告2人為謀私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中端之機房成員,從事所謂「陌生開發 」,與集團其他系統商、水房、車房成員配合,尋覓引誘告 訴人等上鉤加入假投資網站,並扮演多重角色慫恿告訴人等 產生投資意願,而依假投資網站指示匯款、面交之要角,犯 罪之情節尚非輕微,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 所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俋丞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244號)。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林俋丞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俋丞持有之子彈 數量僅1顆及時間非長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俋丞之 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須扶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文豪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任職火鍋店、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俋 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林俋丞就此部分上訴主 張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院宣告刑 1 王慧可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于子珊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林晏如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楊雯文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張文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 號、第65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俋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文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附表三編號1、3至19、2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至四重整如後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林俋丞、張文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林俋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林俋丞自取得附表二所示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 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 論以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 表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林俋丞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9號) 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 所涉參與洗錢部分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然 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 入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負責在詐欺機房扮演多重角色向不特定公眾留言、投放 廣告,引誘、引導被害人加入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群組, 詐騙該等民眾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被告2人所 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欺集團中端,與集團 其他系統商、車房、水房等成員配合,雖難認係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惟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較於 末端之車手,參與程度顯然較深;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 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俋丞持有之子彈數量僅1 顆及時間非長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俋丞之素行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張文豪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任職火鍋店、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附 表一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業與附表一編號2至4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 告林俋丞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2人雖與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茲考量該被害人受騙金額未獲賠償,併審 酌被告2人屬詐欺集團中端之機房成員,從事所謂「陌生開發」 ,與集團其他系統商、水房、車房成員配合,尋覓引誘被害人上 鉤加入假投資網站,並扮演多重角色慫恿被害人產生投資意願, 而依假投資網站指示匯款、面交,與集團末端之車手顯然有別, 依被告2人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及各項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2人於本案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 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1、3至19、22至26編號所示之物,係於本案詐 欺機房遭查獲時所扣得,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被告2人本 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174至17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物,據被告張文豪供稱係 個人物品;附表四所示之物,據被告林俋丞供稱為其女友所 有,非供本案使用而與本案無涉(見113偵6554卷第131至13 2頁;本院卷第121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附表二(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1顆,業已試射 ,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林俋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們目前成功使被 害人匯款或面交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萬左右,平台約 定會給我們75%的被害人遭詐金額,我與張文豪五五分帳, 但實際上要領錢時平台關掉了,沒拿到錢,靠存款生活,11 2年6月前約有20萬元存款;我與平台約定3個月分潤一次, 但112年6至8月、9至11月的平台都關掉了,我給張文豪的錢 是我的存款,借給張文豪的律師費、房租,不是犯罪所得, 在給張文豪錢前有30萬元存款等語(見113偵6554卷第30至3 1、130至131、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據被 告張文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成功詐騙約6至7人, 目前獲利約10至20萬元上下,我和林俋丞五五分帳,切確數 額我忘記了,112年9月左右拿到2、3次,林俋丞有拿給我10 至20萬元,我不確定這是不是詐騙的錢,但就是林俋丞給我 的開銷和房租,扣案現金1萬4,300元是我自己跟房東周轉的 等語(見113偵6555卷第23、26、124至126、133至135頁; 本院卷第32頁),是若依被告林俋丞所述因平台2次關閉而未 分得詐欺款項,則以其於112年6月前僅有20萬元之存款,如 何長達7至8個月間均靠存款支應2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被告 林俋丞又如何於112年9月還能分給張文豪20萬元,再支付設 備及自己生活開銷?是被告林俋丞上開所述顯然難以採信, 應以被告張文豪所述較為可採。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估算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雖被告2人已與 附表一編號2至4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因調解筆錄約定給付 期限未屆(僅有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第1期款項被告林俋丞 屆期已給付,見卷附被告林俋丞刑事陳報狀匯款明細),且 尚有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未達成調解,為避免其等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20萬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 告2人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 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㈤至於扣案之現金2萬4,900元(被告林俋丞所有,扣押目錄編 號2-12)、1萬4,300元(被告張張文豪所有,扣押目錄編號 1-19),然該等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是此等扣案之現金,並非原始犯罪所得,自難逕予沒收 ,充其量僅得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執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㈥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或面交給車手之款項,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 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林佳 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面交 時間 匯款/面交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面交地點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王慧可 被告張文豪於112年8月4日之不詳時間,假冒懷孕母親,以IG帳號「_11_25._166」、暱稱「Michelle」,向王慧可佯稱在網路上引流點擊即可兼職收入匯款云云,致王慧可陷於錯誤,被告張文豪並以LINE暱稱「萱」、「Michelle」、「總指導」、「Tina」指示王慧可加入「Diversetrade」之詐騙平台操作,後依照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王慧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86-87】 2.王慧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554卷P88-100】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于子珊 被告林俋丞於112年9月之不詳時間,以IG帳號「zheng_0227」、暱稱「萱萱」,向于子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並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金錢云云,致于子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加入指定之「MERRY LAND」詐騙平台,並與LINE暱稱「Bryan鎧鍕」成為好友,後依照其等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5日16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6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26日17時11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17時12分許 ⑤112年10月4日14時41分許 ⑥112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 ⑦112年10月5日15時10分許 ⑧112年10月5日15時10分許 ⑨112年10月13日15時10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元 ⑦5萬元 ⑧4萬元 ⑨2萬5000元 ①② 000-000000000000000 ③④ 000-000000000000 ⑤⑥ 000-00000000000000 ⑦⑧ 000-000000000000 ⑨ 000-0000000000000000 1.于子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101-102】 2.于子珊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6554卷P103-105反面】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林晏如 被告林俋丞於112年8月29日之不詳時間,以IG帳號「0729_1205」、暱稱「Wei Xuan」,佯稱加入指定LINE群組可賺取外快云云,致林晏如陷於錯誤,並與LINE暱稱「Sherry」、「Tina」、「Bryan鎧鍕」等帳號成為好友,而依照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 匯款: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①② 000-0000000000000 1.林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106正反面】 2.林晏如提供之IG網頁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554卷P107-112反面】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楊雯文 被告2人於112年之不詳時間,在IG上投放廣告,誘使楊雯文與LINE暱稱「濰萱」帳號成為好友,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賺取收入云云,致楊雯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加入指定之詐騙平台,後依照其等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9月15日之13時9分許 面交35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0樓麥當勞 1.楊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113正反面】 2.楊雯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114-117】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1顆 (即附表三編號2)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卷證出處頁數 1 2-1 SIM卡 1張 林俋丞 2 2-2 子彈 1顆 林俋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鑑字第1136022103號鑑定書暨所附子彈照片【偵6554卷P171正反面】 3 2-9 ACER筆電 1台 林俋丞 4 2-10 桌機主機 1台 林俋丞 ⒈扣案桌機之翻拍照片(○○區○○路000號00樓桌電蒐證照片)【偵6554卷P37-50】 5 2-11 桌機螢幕 1台 林俋丞 6 1-1 IPHONE 8 Plus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⒉張文豪查扣之iPhone 8 plus手機蒐證照片、IG帳號截圖【偵6555卷P31-32】 7 1-2 IPHONE 8手機(金色)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俋丞 ⒈林俋丞金色iPhone 8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8-63】 ⒉林俋丞查扣手機之LINE、IG頁面截圖【偵6554卷P82正反面】 8 1-3 IPHONE 8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 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⒉張文豪扣案手機編號1-3之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偵6554卷P68-69=偵6555卷P64-65】 ⒊張文豪扣案手機編號1-3之telegram群組「fortune客服協助70%」翻拍照片【偵6554卷P73-81反面=偵6555卷P69-77反面】 ⒋張文豪查扣之iPhone 8 手機截圖照片、T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6555卷P36-45反面】 9 1-4 IPHONE 8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10 1-5 IPHONE 8手機(白色)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俋丞 ⒈林俋丞白色iPhone 8手機蒐證照片【偵6554卷P55-57】 ⒉林俋丞查扣手機之LINE、IG頁面截圖【偵6554卷P82正反面】 11 1-6 IPHONE 14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依卷附手機截圖,可知該手機有作為詐騙使用)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⒉張文豪查扣之iPhone 14 蒐證照片、T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6555卷P46-63】 12 1-7 電腦螢幕 1台 張文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9、1-12)【偵6554卷P118-121反面=偵6555卷P112-115】 13 1-8 電腦螢幕 1台 張文豪 14 1-9 電腦主機 1台 張文豪 15 1-10 電腦螢幕 1台 林俋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9、1-12)【偵6554卷P118-121反面=偵6555卷P112-115】 16 1-11 電腦螢幕 1台 林俋丞 17 1-12 電腦主機 1台 林俋丞 18 1-13 分享器(白) 1台 張文豪 19 1-14 分享器(黑) 1台 張文豪 20 1-15 電腦螢幕 1台 張文豪 21 1-16 電腦主機 1台 張文豪 22 1-17 SIM卡 3張 張文豪 23 1-18 網路流量卡 4張 張文豪 24 1-20 SSD硬碟 4個 張文豪 25 1-21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林俋丞 26 1-22 Cool Wallet Pro冷錢包 1張 林俋丞 附表四 扣押目錄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2-3 LV手提包 1個 林俋丞 2-4 LV長夾 1個 林俋丞 2-5 LV手拿包 1個 林俋丞 2-6 GUCCI包 1個 林俋丞 2-7 香奈兒包 1個 林俋丞 2-8 玉墜項鍊 1個 林俋丞

2025-02-20

TPHM-113-上訴-562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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