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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18號 聲 請 人 陳明智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宗毅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7紙(票據號碼:000604、000449、000606、000454、001 863、001831、001670)。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之到期日,得依發票日後定期付款方式定之﹔發票日 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之本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 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6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 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 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 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本件聲請人提 出之本票7紙,到期日均為發票起滿壹個月,惟聲請人陳明 於發票日後7日即提示系爭7紙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 生提示效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陳報本件7張本票之到期日為何?(依狀附本票 影本記載到期日為「發票起滿一個月」);並確認附表7張 本票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因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30

TCDV-113-司票-8618-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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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10號 聲 請 人 蘇金柱 相 對 人 楊宗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23236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3紙(票據號碼:CH232365、TH349143、TH349142)。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CH349143、CH349142之 本票2紙已明確記載到期日均為113年6月17日,提示日期皆 為113年3月21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 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 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 「確認附表票號TH349143、TH000000○張本票利息起算日(即 提示日)為「113年3月21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之。(因二張本票到期日為113年6月17日,提示 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 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票-8610-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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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19號 聲 請 人 蔡瀚忠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江應忠、江秋田、陳霜准予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附表本票到期日為「110年5月15日」之記載是否有誤? 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二、確認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110年5月16日」是否有誤?如 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因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 。 三、提出相對人江應忠(住○○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江秋田(住○○市○○區○○路000號)、陳霜( 住○○市○○區○○路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21

TCDV-113-司票-931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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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15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PHAM NGOC NHAN 范玉仁准予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附表中發票日為113年4月11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 載,並請具狀更正。 二、確認附表中到期日為113年5月12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 載,並請具狀更正。 三、確認附表中利息起算日及提示日為113年5月12日之記載是否 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 無效提示) 四、確認附表「票號TH429352」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 請具狀更正。(因與狀附票載票號TH0000000不符)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17

TCDV-113-司票-921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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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92號 聲 請 人 江家慶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博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 確認提示日為113年7月5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因提示日早於 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日。)請陳報正確提示日為何?㈡陳報正 確之利息起算日為何?(查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13年9月15日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5

TCDV-113-司票-8592-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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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 聲 請 人 黃美香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美蓉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本票票號TS795472號及WG0000000號之提示日分別為 112年7月3日及112年6月28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因提示日 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日。)請陳報正確提示日為何? ㈡陳報正確之利息起算日為何?(查本票票號TS795472號及WG 0000000號之到期日分別為113年7月2日及113年6月27日。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11

TCDV-113-司票-903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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