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柏升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
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反訴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份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博公司、原
告)自民國105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承包訴外人臺北市
政府體育局發包之大湖公園運動場館(下稱大湖場館)委託
經營之標案,負責大湖場館游泳池及健身房之營運及課程開
設,期間聘用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柏升(下稱被告)擔任大湖
場館之經理,負責管理營運。詎料被告於受聘期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惡意侵占游泳課課程收入新臺幣(下
同)195,950元、大湖場館收費置物櫃收入200,000元、游泳
教練費用223,077元,共619,027元(下合稱系爭營收款項)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619,027元。
⒉運博公司營運大湖場館至110年4月30日止,自110年5月1日起
由被告接手營運,運博公司於110年5月1日欲取回其所有置
放於大湖館場內之游泳池財產93件及健身房財產76件(下合
稱系爭財產)時,遭被告阻擋搬遷,致原告至110年5月15日
方取回系爭財產,被告為自己利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財產14
日而受有大湖場館營運之利益,使原告受有110年5月1日至
同年月14日無法使用系爭財產之損害。而運博公司109年經
營大湖場館之營收為17,135,813元,是運博公司所失利益為
657,264元(計算式:17,135,813元÷365日×14日=657,26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57,
264元。
⒊被告為獲取原告授權經營大湖場館,故與原告約定,被告經
營大湖場館之年度「淨利」若未達610萬元,則被告須自行
彌補差額至610萬元給原告,而被告經營大湖場館108、109
年之淨利加總僅5,845,616元,距離兩造約定之2年共1,220
萬元,尚不足6,354,384元,原告自得依照兩造約定及民法
第439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354,384元。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運博公司7,630,675元,及其中1,276,2
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354,384元自民事追
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運博公司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營收款項及無權占有
系爭財產皆與事實不符,運博公司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其中游泳教練費被告僅取得8萬元,且係透過運博公司之
會計即訴外人蔡淑華及運博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傅榮洲
之同意而收取。至於被告經營大湖場館之部分,兩造於108
年約定之分配基準為610萬元,109年因為疫情降為410萬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610萬元。又原告所計算被告經營大湖場
館之損益表(即原證4)有誤,應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
為準(即被證9、10),108、109年大湖場館之淨利共計僅
有8,745,532元(5,431,510+3,314,022),與兩造約定之分
配基準之差額為1,454,468元。又被告為原告代墊健身房、
泳池之教練費、蒔蘿餐廳之水電費、調派救生員薪水、大湖
場館員工之年終獎金、大湖場館109年12月之電費及支出大
湖場館之修繕費(詳細理由詳如下述反訴部分)共3,780,83
1元,與被告積欠運博公司之1,534,468元抵銷後,運博公司
仍需返還2,246,36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運博公司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運博公司之負責人林駿宏提供不實之大湖場館損益表予被告
,令被告陷於錯誤而決定經營大湖場館,是兩造並非雇傭關
係而係合作關係。而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分別為運博公司代墊
健身房及游泳池教練費244,690元、大湖場館內蒔蘿餐廳之
水、電等費用共1,602,721元、大湖公園游泳池之員工年終
獎金94,416元、大湖場館游泳池109年12月電費97,251元、
維修工程費用以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共計3,780,831元
。
⒉綜上所述,運博公司共積欠被告3,780,831元,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運博公司給付,以此作為被告積欠原告積欠運博公司之
1,534,468元抵銷後,運博公司仍需返還2,246,363元,並以
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送達運博公司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⑴運博公司應給付被告5,355,753元,1,534,468
元抵銷後,運博公司仍需返還2,246,363元,及自民事答辯
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運博公司則以: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為其自行製作,來源不
明,而非真正。又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營運費用,均未提出
任何紙本文件以實其說。況大湖場館所有支出皆係會計向原
告請款支付,被告從未自掏腰包墊付任何款項。縱認被告有
代墊營運費用,其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都是由大湖場館
之營收中所支出。至於被告所請求之教練費部分,本為被告
經營大湖場館所生之費用,自應列入108、109年大湖場館之
成本。又109年6月間自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支援北投溫泉館
部分,係被告自行決定,且係記載於大湖場館之帳上,本應
列入大湖場館之成本。又110年之電費部分,被告未能證明
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且大湖場館109年12月份之電費有
計入110年1月至同年月13日之電費之事實,其主張自無理由
。另就蒔蘿餐廳之水電等費用,就蒔蘿餐廳給付與原告之金
額核屬租金收入,根本不會有被告所主張將之列為大湖場館
支出成本而應予剔除之情形,該被證7所載之費用,對於蒔
蘿餐廳屬營業成本,對於原告而言屬租金收入,是被告上開
主張顯有誤會。維修大湖場館設備部分,既係設備壞掉而須
於108、109年間支出之費用,自屬維護大湖場館所需支出,
不應與扣除。末就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部分,獎金內容為
何、所涵蓋之時間範圍均屬不明。縱認有此事實,然既係被
告自行決定發給員工,即屬被告經營大湖場館所必須支出之
成本,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
55至257頁,並基於論述需求略為調整文字)
㈠原告自105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向臺北市體育局承包大湖場
館經營權。
㈡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在大湖場館擔任經理
,有決定大湖場館經營事項之權限,並須將大湖場館所有營
收先匯入原告帳戶,之後結算年度淨利,於108年若超過610
萬元,則超過部分歸被告,若不足610萬元部分則需由被告
向原告補足,於109年也是循相同分配模式(下簡稱系爭協
議),但基準金額兩造有所爭執。
㈢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向臺北市體育局承包大湖場館經營權。
㈣被告自承在上開㈡擔任大湖場館經理期間,有收取大湖場館教
練費20萬元中之8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㈤被告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期間,除109年7、8月每月從營收內
領取5萬元外,其餘月份則每月從營收內領取4萬5,000元。
㈥運博公司有與蒔蘿餐廳簽立場地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
由蒔蘿餐廳將租金匯入運博公司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
253頁)
㈦被告有支出大湖場館必要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㈧蒔蘿餐廳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所支出之水電費、公共設施
補助費、冰水費等費用共1,602,721元。(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頁)
㈨大湖場館於108年之整年置物櫃收入共215,550元。(見本院
卷二第254頁)
四、本件爭點:(基於文字精簡及配合上開不爭執㈡之事實,則
刪除部分已非爭點之內容,並做文字之調整)
甲、本訴部分
㈠侵占大湖場館收入部分
⒈兩造於有無約定以大湖場館淨利為準,若淨利多於610萬元為
被告報酬,若少於610萬元,則被告須補給原告?
⒉109年度之分配基準金額為何?
⒊不爭執事項㈡之成本內容為何?是否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
場館營運產生之必要成本?
⒋被告在大湖場館任職期間,大湖場館有無收取課程收入195,9
50元、置物櫃收入200,000元、教練費用223,077元?
⒌若有收入上開金錢用途為何?是否用於大湖場館之經營?或
是被告取走?被告取走之金額與項目為何?
⒍若被告取走,是否係經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之同意?
⑴傅榮洲、蔡淑華是否同意被告取走該等金錢?
⑵傅榮洲、蔡淑華有無為如此同意之權限?
㈡使用大湖場館設備部分
⒈大湖場館於被告在110年5月1日進駐時有哪些設備?哪些設備
是原告所有?
⒉如有原告所有之設備,被告有無使用該等設備?
⒊被告使用該等設備,是否係管理他人事務?
⒋被告使用該等設備,獲得利益為何?
⒌被告使用系爭設備,對原告是否有造成損害?數額為何?
⒍上開受益與受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⒎被告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
⒏被告有無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
⒐被告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對原告有無造成損害?損害數
額為何?
⒑被告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有無不法性?有無正當理由?
㈢利潤分配部分:大湖場館於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各為何?
㈣如被告對原告負債務,得否主張抵銷(此部分爭點均同反訴
部分,詳反訴部分之說明)?
乙、反訴部分(以下反訴原告稱被告,反訴被告則稱原告)
㈠被告代墊款項部分是否為108年健身房教練費44,600元、108
年游泳池教練費191,040元、109年游泳池教練費9,050元?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蒔蘿小吃店之水電費、公共設施補助費、
空調冰水費共1,602,721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大湖場館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有
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9年6月從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
水公園游泳池96,22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8年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94,416元,有
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大湖場館109年12月電費92,620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以下基於論述之順暢,調整並結合上開爭
點之文字)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協議係以大湖場館淨利為準,於109年間,若淨利多於41
0萬元為被告報酬,若少於410萬元,則被告需補給原告,即
分配基準為410萬元:
1.經查,原告主張109年間系爭協議約定109年大湖場館之淨利
,應以610萬元為準,超過部分屬於被告之獎金,未達610萬
元者,則被告應彌補差額至610萬元等情,固提出證人傅榮
洲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然證人傅榮洲
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在運博公司工作?
)是,我是副總經理。(檢察官問:運博公司是將場館包給
被告做嗎?)他有領薪水每月4萬5千元再加上上班的油錢約
5千元,當時有跟運博公司講好,如果一年有達到約定的營
收500萬元的話,全部多出來的部分就算是被告的,如果沒
有到這個數字的話,到年底結算時,被告就要補給公司差額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28頁);證人傅榮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9年兩造協議的數字還是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
),可知證人傅榮洲所述之金額,前後已有500萬元及610萬
元之兩種版本,其此部分之證詞,已屬有疑,雖然其嗣後補
充係因其到法院很緊張、忘記了、其回去看105年至106年之
報表,才回想起來是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然兩造就被告經營大湖場館之上開109年淨利約定既無書面
可佐,如何得以單憑大湖場館事前105至106年之報表即得反
推成立在後之109年系爭協議之約定為610萬元,顯與常情及
時序相違。況證人傅榮洲身為運博公司之總經理,與原告具
有利害關係,其事後翻易對於原告有利之610萬元之證詞,
應係基於袒護原告之意,則其上開所證,實難採信。況參諸
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行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載明:實
際上,被告是告訴人(即原告)委任之經理人,告訴人按月
給付被告45,000元薪資,並約定被告經營系爭場館之年營業
額須達第1年600萬元,第2年降為400萬,如果未達成則被告
須彌補差額,若達成且超過,超過部分屬於被告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認原告已自承兩造約定之109年淨
利為40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610萬元不符,則原告執以上
詞,應無理由。反之,被告坦承兩造所約定109年之淨利標
準為410萬元,該數額較原告上開所述之400萬元為高,自應
以被告所自認之410萬元為據。
2.不爭執事項㈡之成本內容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場館營運
產生之必要成本:
據證人王真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各場館的年度綜合損益表
,不會列入其他年度的成本,也不會列入其他場館。損益表
內會把蒔蘿餐廳的水、電、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列
為成本,因為蒔蘿餐廳跟大湖場館共用水錶及電錶,補助費
和冰水費也會一起算。至於蒔蘿餐廳之收入則會列為租金收
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核與被告所辯,蒔蘿
餐廳之租金收入及水電費均不會算入大湖場館營運之收入或
費用,可認成本內容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場館營運產生
之必要成本。
3.被告在大湖場館任職期間,被告有收取大湖場館之課程收入
195,950元、置物櫃收入17,963元、教練費用10萬元:
⑴課程收入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大湖場館109年10至12月份之營收未繳
回原告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參以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證1之游泳班課程收入表示大湖場館泳訓帳冊
資料,沒有開發票只開收據就是被告拿走的錢,即指帳冊上
有寫收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5頁),核與大湖場
館游泳個別、團體班課程之總收入為195,950元之簽到表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可認被告所收
取大湖場館所課程收入為195,950元。
⑵置物櫃收入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109年12月份之置物櫃費用,然辯稱其
已不記得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堪認被告確有
收取該月之置物櫃費用一事為真。至於就數額部分,原告未
能舉證數額是否為109年之整年,或實際之數額究竟為何。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大湖場館108年置物櫃收入為215,55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參以證人蔡淑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大湖場館主任兼會計。場館
置物櫃打開後會交回給原告。被告最後有扣置物櫃的錢,但
扣幾個月不清楚,我記得是銅板。被告做到12月底以後我有
跟原告報告被告有扣這筆錢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本院卷
ㄧ第454至455頁),其雖未能明確證稱被告所扣得之數額為
何,但其所稱之最後應係指兩造合作關係之最末月,核與被
告辯稱其係扣下109年12月之置物櫃之費用未歸還一事相符
,堪認被告所扣得之置物櫃費用為109年12月。至於確切之
數額,原告不能證明所受損害,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本院參酌108年之整年置物櫃費用為215,550
元,藉此估算每月金額為17,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
認被告所收取大湖場館所之108年12月之置物櫃收入為17,96
3元。
⑶教練費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游泳教練竇宇靖之教練費20萬元,其中
12萬元交與竇宇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就該20萬
元部分,應以被告所自認之金額為據。另參諸證人竇宇靖於
警詢時證稱:我拿到109年10至12月的教練費是60%而不是50
%,3個月之教練費約10萬元,與原告所述不符,至於被告如
何處理所領取剩下40%之教練費,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第55頁),而原告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實際領取之教練費為何,僅自
行以109年1月至9月之教練費估算(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難以採信,自應以被告所自認有收取20萬元為據,並扣
除被告所交與竇宇靖之10萬元,尚有10萬元應交還原告,亦
堪認定。
4.被告取走上開金錢未用於大湖場館之經營,且未經原告或原
告授權之人之同意,蔡淑華及傅榮洲均未同意且非具有同意
權限之人: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我將上開費用(即109年12月份之置物
櫃費用、竇宇靖之4成教練費即游泳課程費)扣下,是因為
原告沒有將108年超過營收目標的錢交給我,我跟傅榮洲說
,如果他不將該給我的錢給我,我就會將錢扣下等語(見偵
續卷第30頁),可認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經營大湖場館
甚明。至於被告固辯稱有經過蔡淑華及原告之副總經理傅榮
洲之同意而收取等語。然查,證人蔡淑華證稱:我是原告之
員工,被告是我主管,也是原告合作的對象,我沒有代原告
決定款項如何支出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
,可認蔡淑華僅為原告之員工、被告之下屬,則其理當無決
定上開款項如何處分之權限。另就證人傅榮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任職於運博公司擔任執行長,在經營方面對救生員
等事務有權限,但沒有決定錢如何用的權限。被告經營大湖
場館的錢都要進運博公司,所以支出再由原告支付。被告有
跟我說他把一筆竇宇靖教練費拿走,我跟被告說這樣好像不
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39頁),可認傅榮洲亦
非具有管領上開款項權限之人,且其亦未曾同意被告收取該
等款項,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證原告對此有何同意之情
,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使用大湖場館設備部分
1.大湖場館於被告經營之前,有如附件2(見本院卷一第26至4
4頁)所示之財產,業據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看過附件2之清冊,這是大湖場館的設備清冊,該等設備
是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堪以認定。然觀
諸上開設備,包括櫃台、辦公桌椅、冷氣、喇叭、健身器材
、電話等物,多為場館內之家具或電器,均為輔助大湖場館
經營所用之必要設備,而依照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
既然經營大湖場館並擔任經理,有決定大湖場館經營事項之
權限,並須將大湖場館所有營收先匯入原告帳戶,之後結算
年度淨利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實即明,則被告於108、1
09年經營大湖場館期間,本有使用原告留於場館設備之權限
,縱使未經原告所明示,然探究兩造於系爭協議之真意,此
亦屬經營大湖場館之必要使用,殊無禁止被告使用卻要被告
自行支出設備費用再上繳營收與原告之理。則被告使用該等
設備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被告使用該等設備會造成原告
損害之情,則原告執以上情,自無理由。
2.另就被告有無阻止原告取回上開設備一事,證人傅榮洲證稱
:原告經營大湖場館到110年4月30日,體育局應該要給我們
一段時間搬東西,新的經營者不能於110年5月1日就進場營
運,因為體育局要求我們做到110年4月30日滿,之後被告不
讓我們進去搬,因為被告要營運。後來好像有隔一段時間,
因為那時候因為疫情場館都停館,疫情不能經營時原告才進
去搬。但當時原告要前往大湖場館搬設備時我不在場,我是
聽工務經理轉述被阻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2頁),
可知證人傅榮洲並未親自見聞上述原告遭被告阻饒搬設備之
過程,既係聽聞他人所述,至多僅為傳聞,則其所證已屬有
疑。縱使被告於110年5月1日確有阻止原告取回上開設備,
以證人傅榮洲證稱係因體育局要求原告經營至110年4月30日
,可知上開設備遺留在大湖場館之情況並非被告所致,斯時
原告存有諸多預先準備搬離工作之時間,或於110年4月30日
當日即將物品搬離,但原告捨此不為,實難認原告有權於隔
日要求被告立即同意其進入取回。又被告既於110年5月1日
起合法進駐經營大湖場館,即對大湖場館具有管領權限,則
縱認其因經營所須拒絕原告即時取回上開物品,待後續其未
經營或休館之時,再同意原告進場取回,以原告所主張其係
於同月15日方取回,該段期間既非延宕數月,難認有刻意延
宕之情,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或第1
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此部分之657,264元之款項,自無理
由。
㈢利潤分配部分:大湖場館於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各為3,314
,022元、5,431,510元:
1.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58頁),作
為認定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分別為1,834,535元、4,011,0
81元之佐證。然查,上開綜合損益表,均無任何憑證或傳票
單據為憑,且未有任何會計師簽證或蓋印,至多僅可認為係
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此
負舉證之責,以此證明該等表格內所載之科目數額為真。原
告固舉證人傅榮洲、王真瑛之證詞,以此佐證上開損益表之
真實性。證人傅榮洲固證稱曾看過偵續卷第91頁之損益表,
並稱係運博公司交給會計師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
38頁);證人王真瑛雖亦曾證稱其有看過偵續卷第91、92頁
之財務報表,並稱是大湖場館提供會計憑證給運博公司,會
計憑證應該在運博公司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
,然其等均僅泛稱係運博公司將單據交給會計師製表,而會
計師並未於上開損益表上核章,亦未有任何傳票憑證可佐,
證人等均未曾親見上開憑證,則該綜合損益表之真實性已屬
有疑。又會計憑證既然係交與原告收執,然原告迄今均未曾
提出任何傳票單據等憑據可佐,顯屬有疑,實難單憑證人之
上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自行製作之表格,即得逕認該損
益表所載之數字為真。
2.另觀諸被告提出大湖場館108、109間之損益表(見本院卷一
第164頁、第290頁),該等表格為原告於另案之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所稱:(檢察官問:有帶大湖公園106至109年損益
資料?)告訴代理人答:這資料在會計師那邊,不過我跟林
駿宏確認過,上次被告所提的108、109年損益資料(即偵續
卷第80頁、第82頁,同本院卷一第164頁、第290頁)是沒有
錯誤的,被告的資料是他經營者的資料,拿出來跟我對的帳
等語(見偵續卷第98至99頁),可見原告已自承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損益表之內容為真,堪以認定。另審酌上開109年之
損益表記載之損益為5,362,142元,並對照台灣電力公司、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函覆之電費、水費(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38頁),修正109年3月之水費為56,726元、109年5月之
水費為65,373元、109年12月之電費為231,906元,進而計算
水費應較原計算之支出扣除209元,電費則較原計算之支出
增加11,043元,則支出部分增加10,834元,進而得出109年
之損益應為3,314,022元(算式:3,324,856-10,834);108
年損益表之損益則為5,431,510元。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損
益表與台灣電力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所函覆之資料部
分,然既經被告為上開更正,則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3.以108年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淨利標準為610萬元,被告
僅達成5,431,510元,被告尚欠原告668,490元;109年兩造
所約定之淨利標準為410萬元,被告達成3,314,022元,被告
尚欠原告785,978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4,468元(
算式:668,490元+785,978元)。
㈣綜合上情,原告依照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8,381元(算式:課程收入195
,950元+置物櫃收入17,963元+教練費用10萬元+未達約定業
績之1,454,4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
乙、反訴部分
㈠被告並未為原告代墊108年健身房教練費44,600元、108年游
泳池教練費191,040元、109年游泳池教練費9,050元:
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接手大湖場館之後,因
為107年度的教學費用,被告接手時還沒上完課,因為上完
課才會結帳,課是107年開始上到108年還沒上完,所以108
年有從大湖場館的帳戶付這筆錢,但何時付的我不清楚,總
之是在接手前付的,至於帳是記在哪一年的帳我就不是很清
楚,單據後來都給總公司,包括107至109年的單據都在原告
那裡。跟學員收教練費的錢的單據都在原告那,付給教練的
錢因為是從公司領錢,單據也在原告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51至452頁),可認被告確有為原告支出非其經營大湖場館
期間即107年之教練費一事,首堪認定。然就給付方式部分
,被告自承:107年12月是原告自己經營,支出是從我的大
湖場館的收入去扣,由原告匯給教練,數額是244,69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可知被告並未自行給付該部分
之款項,而係由原告給付,實無被告為原告代墊上述費用之
理。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損益表中,究竟有無加計107年
以前之教練費等收入,導致額外增加收入之情,此部分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蔡淑華亦無法明確證稱帳是記在
108年或109年之帳上,亦無法排除未記載於上開損益表之收
入內,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自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蒔蘿小吃店之水電費1,122,720元為有理由
;至於其餘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則為無理由:
就蒔蘿餐廳水電費部分,係於總表下之分表,而台灣電力公
司只有一個總表,故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
取之水電費即包含蒔蘿餐廳所支出之水電費等情,業與證人
即蒔蘿餐廳之負責人廖珮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蒔蘿餐廳是
總表下的分表,整個台電公司只有一個總表,台電公司跟台
水公司收的大湖場館水電費,包括蒔蘿餐廳的費用108至109
年支出之水費、電費、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費冰水費如本
院卷一第160頁1,602,721元,該表格是我製作的,我每月將
上開款項轉帳到原告提供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
45頁)明確,可認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向被告
收取大湖場館之水、電費,係包括蒔蘿餐廳水、電費之部分
。而蒔蘿餐廳既非系爭協議所約定應由被告經營之場館,且
被告亦非收取租金之人,自不應將此部分計入大湖場館損益
之範疇內。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中,係依照台灣電力
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取之費用,則就此部分蒔蘿餐
廳之水電費部分,即包括在大湖場館所支出之水電費內,自
應予扣除。至於扣除之費用,觀諸廖珮君所提出之表格,僅
包括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電費1,072,230元、水費50,490
元共計1,122,720元應予扣除。至於其餘公共設施補助費、
空調冰水費部分,既非列於損益表中之電費及水費,亦查無
損益表就支出項目部分有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之記
載,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一併扣除,自無理
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大湖場館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
為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未約定此部分之支出應算在經營大湖場
館之成本內等語。然依照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旨,既係由
原告提供上開大湖場館設備供被告使用,委由被告經營,於
超出一定營利之範圍內,被告得以取得報酬,可知就大湖場
館維護之成本,本為經營所需之必要費用,衡情若未特別約
定應由原告另外負修繕義務,修繕日常使用之耗損,理應由
被告負責以此自負盈虧。況被告於支出上開維修等費用時,
若自認應由原告負擔,理應告知原告並請求其修繕,待取得
原告之同意或取得款項後,再行施作,或告知原告修繕之項
目及費用為何,然被告均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可認係其自
行修繕,此舉益徵被告已自認應由其自負成本,故被告向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9年6月從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
水公園游泳池96,220元,為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其有代原告支付109年6月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水
公園泳池之96,220元,係依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駿宏之要
求等語。然據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6月
有被調去北投親水公園當主任,我也身兼大湖場館的會計。
至於被告有沒有管理北投親水公園,我不是很清楚,我去那
邊做主任,那邊救生員不夠,都是從大湖場館調過去,薪水
都是做在大湖場館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
雖可認定被告確有以大湖場館之救生員派至北投親水公園泳
池之情,然就此舉係依照林駿宏之指示所為,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另就支出96,220元之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單
據為憑,且就損益表中亦無法看出有將該筆款項列於109年6
月之支出項目上,自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8年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94,416元,為
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其有支出108年大湖場館員工之年終獎金,但因
原告已經營大湖館5年,故被告僅需負擔1/6之部分等語。然
被告係主張其已支出大湖場館108年12月份之獎金113,300元
,並列於損益表之12月份獎金支出欄位中(見本院卷一第29
0頁),可知該筆款項係基於獎勵大湖場館108年當年員工之
辛勞所支出之年終獎金性質,核與原告於107年以前所經營
大湖場館之時期無涉,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5/6之部分,
顯與常情及年終獎金之性質相違,自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大湖場館109年12月92,620元電費,為無理
由:
被告固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結束合作關係,而大湖場
館於109年12月之電費係231,906元,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
等語。然依照台灣電力公司所回覆之大湖場館108至109年之
用電資料表,僅可看出收據年月,並於備註欄稱:旨揭用戶
為每個月抄表收費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無原
告所指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之佐證。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損益表中(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亦僅有電費之支出,查
無有何被告所指之實際抄表日。況縱認確如被告所指台灣電
力公司係於110年1月13日所抄表,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大湖
場館於109年12月31日即被告經營之最末日之時所使用度數
,藉此與110年1月13日抄表時比對有無增加度數之佐證,實
難認存有原告確有於該13日之期間用電之情,故被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之1,122,720元(即蒔蘿餐廳之水、電費)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
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
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
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
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12
2,720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1,768,381元,均經認定如上
,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彼此互負之債務經互相抵銷(見
本院卷二第255頁)後,原告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645,661元
(1,768,381-1,122,720元),被告則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
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
)狀之繕本乃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原告給付645,661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
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
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
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1-訴-1865-20250331-2